大连管道爆炸石油泄漏事故评析

大连管道爆炸石油泄漏事故评析

事件回顾:

2010年7月16日傍晚,大连新港附近中石油一条输油管道发生爆炸起火,造成储油区可以容纳10万立方米原油的储油罐被完全烧毁,附近储油罐出现严重垮塌和变形,十几条输油管线经过十几个小时的高温炙烤发生扭曲变形,输油管内部分原油流入大海,造成污染。事故至少已造成附近海域50平方公里的海面污染,三大养殖海域恐受牵连。

7月19日,事故现场的明火已经全部扑灭,虽然事故现场的罐体仍有烟冒出,但已经基本安全。工作重点已经开始转移到海上油污清理。

7月26日,大连市政府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经过160多个小时全力奋战,在50平方公里的海面上,基本消除了大面积的油污,基本消除了大面积的厚油膜,彻底堵住了事故点的污油源头,实现了海上油污不流向公海、不漂向渤海的控制目标。

事故原因:

安监总局和公安部7月23日通报了大连管道爆炸火灾事故经初步分析的原因,事发时,新加坡太平洋石油公司所属30万吨“宇宙宝石”油轮在向大连中石油国际储运有限公司原油罐区卸送最终属于中油燃料油股份有限公司的原油。中油燃料公司委托天津辉盛达石化技术有限公司负责加入原油脱硫剂作业,辉盛达公司安排上海祥诚商品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国际储运公司原油罐区输油管道上进行现场作业。在油轮已暂停卸油作业的情况下,负责作业的公司继续向输油管道中注入含有强氧化剂的原油脱硫剂,造成了输油管道内发生化学爆炸。

只见表彰,不见问责?

8月2日,中石油大连石化分公司召开了“7•16”火灾事故抢险救援表彰大会。据该公司职工反映,本该承担事故责任的相关单位和个人,竟成为了功臣,立功受奖。尤其是负责该原油罐区生产管理、安全管理、消防的部门和负责人,都成为了表彰重点。(8月9日《中华工商时报》)

今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专门设立一个章节,对环境污染责任做出规定,为本案的法律适用提供了重要的依据。该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何谓“污染者”?本次事故中牵涉到石油及管道的“业主”中石油旗下公司、现场作业的“承包商”辉盛达公司以及“分包商”祥诚公司。三者中,究竟谁是“污染者”,这成为分析本次事故责任主体法律构成的重点问题。

综观我国现有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包括《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都是主要对主动排污者的行为进行约束,而未对各种事故中的“污染者”做出明确的定义。但上述法律也有一致之处,即均将法律责任的承担者指向了污染源或污染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控制者。而且,国际上通行的环境补偿规则即是“污染者负担”原则,即谁利用污染物的产生或排放获益,谁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费用。

此次发生事故的中联油项目由大连中石油国际事业有限公司投资建设,而大连中石油国际是中石油的全资子公司中国石油国际在大连的旗下公司,主要从事油品贸易。为表述方便,本文暂不论前述公司的投资关系及石油的权属转换关系,而统称其为中石油或中石油旗下公

司。在此可以确定的是,造成污染的石油,其所有权归属于中石油。

据此,笔者认为,无论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如何,最终的污染物是从管道内泄漏的石油,则其“业主”即应构成本次事故的“污染者”。而且据调查显示,中石油在本次事故中,亦存在着属地管理职责不落实、现场监管责任不到位、作业许可管理不规范、作业过程监管不落实、安全环保风险意识淡薄等问题。所以,中石油的“污染者”之责,可谓“责无旁贷”。

而中石油及其旗下公司至今对事故仍采取回避态度。在内部通报事故原因时,也宣称是承包商责任,仅承认自己存在管理不规范等问题,要求各单位加强管理。中石油从未正面回应或表示将承担事故责任,似乎欲借有关部门的责任认定推卸侵权责任。但是,虽然本次事故是由他人引起的,可污染海洋环境的石油却来自中石油。污染责任人与污染者的责任界定在此处是不能混同的,中石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公众的逻辑习惯中,每一起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第一步要进行的势必是紧张的救援与善后,然后应该是对事故原因的调查总结反思,以及对相关责任人的问责等等。而大连石化分公司召开的“7•16”输油管道爆炸事故救援表彰大会让公众大跌眼镜,只见表彰,不见问责,几乎又是一出“白事喜办”的闹剧。

大连管道爆炸石油泄漏事故评析

事件回顾:

2010年7月16日傍晚,大连新港附近中石油一条输油管道发生爆炸起火,造成储油区可以容纳10万立方米原油的储油罐被完全烧毁,附近储油罐出现严重垮塌和变形,十几条输油管线经过十几个小时的高温炙烤发生扭曲变形,输油管内部分原油流入大海,造成污染。事故至少已造成附近海域50平方公里的海面污染,三大养殖海域恐受牵连。

7月19日,事故现场的明火已经全部扑灭,虽然事故现场的罐体仍有烟冒出,但已经基本安全。工作重点已经开始转移到海上油污清理。

7月26日,大连市政府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经过160多个小时全力奋战,在50平方公里的海面上,基本消除了大面积的油污,基本消除了大面积的厚油膜,彻底堵住了事故点的污油源头,实现了海上油污不流向公海、不漂向渤海的控制目标。

事故原因:

安监总局和公安部7月23日通报了大连管道爆炸火灾事故经初步分析的原因,事发时,新加坡太平洋石油公司所属30万吨“宇宙宝石”油轮在向大连中石油国际储运有限公司原油罐区卸送最终属于中油燃料油股份有限公司的原油。中油燃料公司委托天津辉盛达石化技术有限公司负责加入原油脱硫剂作业,辉盛达公司安排上海祥诚商品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国际储运公司原油罐区输油管道上进行现场作业。在油轮已暂停卸油作业的情况下,负责作业的公司继续向输油管道中注入含有强氧化剂的原油脱硫剂,造成了输油管道内发生化学爆炸。

只见表彰,不见问责?

8月2日,中石油大连石化分公司召开了“7•16”火灾事故抢险救援表彰大会。据该公司职工反映,本该承担事故责任的相关单位和个人,竟成为了功臣,立功受奖。尤其是负责该原油罐区生产管理、安全管理、消防的部门和负责人,都成为了表彰重点。(8月9日《中华工商时报》)

今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专门设立一个章节,对环境污染责任做出规定,为本案的法律适用提供了重要的依据。该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何谓“污染者”?本次事故中牵涉到石油及管道的“业主”中石油旗下公司、现场作业的“承包商”辉盛达公司以及“分包商”祥诚公司。三者中,究竟谁是“污染者”,这成为分析本次事故责任主体法律构成的重点问题。

综观我国现有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包括《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都是主要对主动排污者的行为进行约束,而未对各种事故中的“污染者”做出明确的定义。但上述法律也有一致之处,即均将法律责任的承担者指向了污染源或污染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控制者。而且,国际上通行的环境补偿规则即是“污染者负担”原则,即谁利用污染物的产生或排放获益,谁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费用。

此次发生事故的中联油项目由大连中石油国际事业有限公司投资建设,而大连中石油国际是中石油的全资子公司中国石油国际在大连的旗下公司,主要从事油品贸易。为表述方便,本文暂不论前述公司的投资关系及石油的权属转换关系,而统称其为中石油或中石油旗下公

司。在此可以确定的是,造成污染的石油,其所有权归属于中石油。

据此,笔者认为,无论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如何,最终的污染物是从管道内泄漏的石油,则其“业主”即应构成本次事故的“污染者”。而且据调查显示,中石油在本次事故中,亦存在着属地管理职责不落实、现场监管责任不到位、作业许可管理不规范、作业过程监管不落实、安全环保风险意识淡薄等问题。所以,中石油的“污染者”之责,可谓“责无旁贷”。

而中石油及其旗下公司至今对事故仍采取回避态度。在内部通报事故原因时,也宣称是承包商责任,仅承认自己存在管理不规范等问题,要求各单位加强管理。中石油从未正面回应或表示将承担事故责任,似乎欲借有关部门的责任认定推卸侵权责任。但是,虽然本次事故是由他人引起的,可污染海洋环境的石油却来自中石油。污染责任人与污染者的责任界定在此处是不能混同的,中石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公众的逻辑习惯中,每一起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第一步要进行的势必是紧张的救援与善后,然后应该是对事故原因的调查总结反思,以及对相关责任人的问责等等。而大连石化分公司召开的“7•16”输油管道爆炸事故救援表彰大会让公众大跌眼镜,只见表彰,不见问责,几乎又是一出“白事喜办”的闹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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