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大学生身边违法的实例

关于大学生身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的实例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越来越关注国家法律。而在我们大学生身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的事也越来越多。

在2003年7月初,中建三局二公司工作人员王非经马久东、吕穗锋介绍认识了义马市张建华、马建珉、李继华,双方开始协商义马某电厂投标招标事宜。7月14日,王非、马久东代表中建三局二公司与马建珉、李继华签订了居间协议。约定:若该工程中标,支付马建珉、李继华建设工程合同总额2%的劳务费用;首次支付20万元,余款按工程转款比例支付;违约方赔偿对方10万元损失。后中建三局二公司没有支付约定的余款,马建珉、李继华提起诉讼,要求支付余款74万余元及违约金10万元。

义马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为居间合同关系,中建三局二公司支付马建珉、李继华居间费372375元,违约金6万元。中建三局二公司不服,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三门峡市中级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王非、马久东与马建珉、李继华签订的协议,约定主要内容是促使义马热电厂与中建三局二公司中标和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居间合同特征,该协议为居间合同。我国法律没有禁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居间。招标公告虽然为公开事项,但并非公开的事项就众所周知。因此,公开招标的事项也存在向他人报告投标和订立合同机会的情形,投标人也可以将自己在投标活动中所办理的投标事项委托他人代理或者协助进行。招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但并非招投标活动有居间行为就违反了招投标活动的原则,只是招投标活动中的居间事项与其他合同的居间事项有所差别。《建筑法》和《招投标法》相关法律规定的均是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不得以不正当手段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发包方与承包方以及居间人之间有违反《建筑法》和《招投标法》相应规定的行为。中建三局二公司作为投标人和承包人,没有证明自己已付居间费用用于行贿和回扣等,也不能证明未付居间劳务费是为了不违反有关规定,也没有提供当事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事实依据。

据此,三门峡市中级法院对居间合同的性质予以认定,但认为居间费用过高,调整为20万元。

分析

(一)个人或单位给施工企业介绍工程的行为性质认定

居间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接受他方的委托,并按照他方的指示要求,为他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为订约提供媒介服务,委托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个人或单位接受施工企业的委托,为其提供项目信息,或者为其与建设方签约提供了媒介服务,完全符合居间行为的法律特征:

(1)工程介绍提供信息的目的是促成施工企业(委托人)与建设方(第三方)订立合同,这与居间合同的目的相同。

(2)居间合同的客体是居间人依照合同的约定实施中介服务的行为。居间人不是委托人的代理人或当事人一方,不参加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具体的订立合同过程。工程信息提供者也像居间人一样并不直接参与建设工程合同的制定,只是起到了中间作用,但没有信息提供者在其中的作用,施工企业可能就无法获得工程的信息。

虽然我国招投标法规定了强制招标的范围,并对招投标的程序作了具体规定,并规定了公开招标的具体情形。但是,由于施工企业的信息来源是有限的,就产生了向他有偿获取工程信息的需要,我认为:

这种给人介绍工程,借机获利的行为,应认定为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居间行为。

(二)有关工程介绍费约定的法律效力问题

《管理规定》第5条同样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承发包活动中行贿受贿或收受‘回扣’,不得以介绍工程任务为手段收取费用”。

有人据此认为,对于任何个人或单位借介绍工程为名收取费用的行为因违反该《管理规定》

第5条的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

但我认为:

1、《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凡从事上述发包和承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即将规定的适用范围限定为“发包和承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并非一切单位或个人。

2、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确定合同无效,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管理规定》在效力层级上属于部门规章,而非法律或行政法规。因此,其不能成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 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本文所涉案中的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约定的居间费、咨询费等并不能因为违反规章的强制性规定而认定为无效。 (三)居间活动的法律主体问题

公民个人能否从事居间活动?合同法没有予以具体规定。对此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对居间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必要的限制,只能赋予经批准可从事居间业务的法人才能从事这项商业活动,以利于加强管理,规范居间活动的市场秩序。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当对居间人的主体资格进行限制,应当允许任何公民法人都有权从事居间活动。

我认为:在现实生活中,公民个人作为居间人的居间行为,确有存在的必要性和具有积极意义,法律无法从根本上予以限制或禁止,只能从立法上予以引导和规范。公民的这些居间活动,只要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居间制度的基本原则,就应予以认定,不能苛求居间人必须具有法定程序核准的特定主体身份。对于从事某些特殊领域和高度专业化的商事领域,如证券、期货、保险、房地产等的居间活动,必须实行主体资格认证制度,在这些商事领域从事居间活动的,必须取得相应的主体资格,否则就不受法律保护。 对此问题,尚需法律的进一步明确规定。

关于大学生身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的实例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越来越关注国家法律。而在我们大学生身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的事也越来越多。

在2003年7月初,中建三局二公司工作人员王非经马久东、吕穗锋介绍认识了义马市张建华、马建珉、李继华,双方开始协商义马某电厂投标招标事宜。7月14日,王非、马久东代表中建三局二公司与马建珉、李继华签订了居间协议。约定:若该工程中标,支付马建珉、李继华建设工程合同总额2%的劳务费用;首次支付20万元,余款按工程转款比例支付;违约方赔偿对方10万元损失。后中建三局二公司没有支付约定的余款,马建珉、李继华提起诉讼,要求支付余款74万余元及违约金10万元。

义马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为居间合同关系,中建三局二公司支付马建珉、李继华居间费372375元,违约金6万元。中建三局二公司不服,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三门峡市中级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王非、马久东与马建珉、李继华签订的协议,约定主要内容是促使义马热电厂与中建三局二公司中标和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居间合同特征,该协议为居间合同。我国法律没有禁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居间。招标公告虽然为公开事项,但并非公开的事项就众所周知。因此,公开招标的事项也存在向他人报告投标和订立合同机会的情形,投标人也可以将自己在投标活动中所办理的投标事项委托他人代理或者协助进行。招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但并非招投标活动有居间行为就违反了招投标活动的原则,只是招投标活动中的居间事项与其他合同的居间事项有所差别。《建筑法》和《招投标法》相关法律规定的均是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不得以不正当手段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发包方与承包方以及居间人之间有违反《建筑法》和《招投标法》相应规定的行为。中建三局二公司作为投标人和承包人,没有证明自己已付居间费用用于行贿和回扣等,也不能证明未付居间劳务费是为了不违反有关规定,也没有提供当事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事实依据。

据此,三门峡市中级法院对居间合同的性质予以认定,但认为居间费用过高,调整为20万元。

分析

(一)个人或单位给施工企业介绍工程的行为性质认定

居间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接受他方的委托,并按照他方的指示要求,为他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为订约提供媒介服务,委托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个人或单位接受施工企业的委托,为其提供项目信息,或者为其与建设方签约提供了媒介服务,完全符合居间行为的法律特征:

(1)工程介绍提供信息的目的是促成施工企业(委托人)与建设方(第三方)订立合同,这与居间合同的目的相同。

(2)居间合同的客体是居间人依照合同的约定实施中介服务的行为。居间人不是委托人的代理人或当事人一方,不参加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具体的订立合同过程。工程信息提供者也像居间人一样并不直接参与建设工程合同的制定,只是起到了中间作用,但没有信息提供者在其中的作用,施工企业可能就无法获得工程的信息。

虽然我国招投标法规定了强制招标的范围,并对招投标的程序作了具体规定,并规定了公开招标的具体情形。但是,由于施工企业的信息来源是有限的,就产生了向他有偿获取工程信息的需要,我认为:

这种给人介绍工程,借机获利的行为,应认定为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居间行为。

(二)有关工程介绍费约定的法律效力问题

《管理规定》第5条同样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承发包活动中行贿受贿或收受‘回扣’,不得以介绍工程任务为手段收取费用”。

有人据此认为,对于任何个人或单位借介绍工程为名收取费用的行为因违反该《管理规定》

第5条的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

但我认为:

1、《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凡从事上述发包和承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即将规定的适用范围限定为“发包和承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并非一切单位或个人。

2、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确定合同无效,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管理规定》在效力层级上属于部门规章,而非法律或行政法规。因此,其不能成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 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本文所涉案中的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约定的居间费、咨询费等并不能因为违反规章的强制性规定而认定为无效。 (三)居间活动的法律主体问题

公民个人能否从事居间活动?合同法没有予以具体规定。对此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对居间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必要的限制,只能赋予经批准可从事居间业务的法人才能从事这项商业活动,以利于加强管理,规范居间活动的市场秩序。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当对居间人的主体资格进行限制,应当允许任何公民法人都有权从事居间活动。

我认为:在现实生活中,公民个人作为居间人的居间行为,确有存在的必要性和具有积极意义,法律无法从根本上予以限制或禁止,只能从立法上予以引导和规范。公民的这些居间活动,只要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居间制度的基本原则,就应予以认定,不能苛求居间人必须具有法定程序核准的特定主体身份。对于从事某些特殊领域和高度专业化的商事领域,如证券、期货、保险、房地产等的居间活动,必须实行主体资格认证制度,在这些商事领域从事居间活动的,必须取得相应的主体资格,否则就不受法律保护。 对此问题,尚需法律的进一步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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