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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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驻民一终字第179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

代表人王少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川,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三毛,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华,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仇明道,男。

委托代理人刘凤海,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艳斌,男,**年**月**日出生,住确山县盘龙镇农贸街65号。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

代表人刘四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0)确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川,被上诉人王三毛、刘玉华,被上诉人仇明道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海,原审被告王艳斌,原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

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9日16时50分,仇福利醉酒驾驶豫Q83770号奇瑞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君二线32KM+47M处时,其越过中心黄线与相向行驶的被告王艳斌驾驶的豫Q81544号中型普通客车在道路南沿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仇福利及豫Q83770号奇瑞轿车乘车人王威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第6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仇福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艳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艳斌通过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原告王三毛、刘玉华支付团王威死亡的丧葬费10000元;向被告仇明道支付因仇福利死亡的丧葬费10000元。另查明:

一、被告王艳斌是豫Q81544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确山县腾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公路客运。该公司于2008年3月28日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3月29目至2009年3月28日。被告仇明道系死者仇福利之父,是豫Q83770号奇瑞轿车的登记车主。仇明道于2007年12月lO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确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二、原告王三毛、刘玉华系死者王威的父母,原告王三毛生于1953年7月5日,身份为农民;原告刘玉华生于1956年2月2日,身份为农民。王三毛、刘玉华生育有子女二人,分别为女儿王伶俐和儿子王威,王威生前的户口为农村户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三毛与被告仇明道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即:原告王三毛对各项赔偿数额请示变更为l00000元(不包括已获得的丧葬费10000元),该100000元赔偿款中,其他被告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仇明道补充赔偿。原审法院认为,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6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事故认定责任划分真实客观。被告王艳斌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虽主张该事故认定不当,但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因此,对

于原告提交的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肇事司机仇福利违反交通规则醉酒后驾车越道路中心线行驶,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系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艳斌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能做到谨慎驾驶的义务,其行为在客观上也是此次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情况,确定本次事故中被告王艳斌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王三毛、刘玉华请求按照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八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明确规定:只有在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情况下,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才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受害人王威的暂住证上载明的暂住地址为“北京大兴区黄村镇鹅房村”,其暂住地并不在城市范围内,不能认定王威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北京德庆楼餐饮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王威于2007年7月至2008年3月在德庆楼任厨师一职。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没有载明德庆楼的所在地在城镇范围内,因此并不能直接证明王威工作的地点在城市,也不能证明王威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且该份证据上加盖的印章系台同专用章而非正式用章,证明上也无该证明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或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中对于单位出具证明文书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证据的形式要求,同时,该份证明与王威的暂住证上载明的服务场所是“外研社国际会议中心”的内容相抵触,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李金平书写的房租收条一张,证明王威生前曾在确山县县城经营餐饮行业,其王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经审查认为,从事个体经营应以执照为准,该证据中没有可以证明王威生前曾经营餐饮行业的内容,出具人李金平也未书面或到庭对于该收条的性质和出具情况作出解释说明,因此不能认定该证据证明的内容。由于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李金平书

写的房租收条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请求按照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赔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原告诉请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确定原告的损失为:I、死亡赔偿金4806.95元x 20年=96139元。2、交通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应当支持。原告主张因办理王威的丧葬事宜而支出交通费soo元,都没有提交支付交通费用的票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请求合乎一般常理,该项损失应当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3、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件中原告王三毛、刘玉华的年龄均未达到60周岁,也未提交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但考虑到我国农村存在养儿防老的现实情况及赡养费必然产生的事实情况,酌定二原告的赡养费按照10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综上原告王三毛、刘玉华应负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88.47元×10年÷2人× 2人=33884.70元。4、丧葬费根据河南省2009年在岗职工年均工资的标准,仇福利的丧葬费支出应为12408(王艳斌已付10000元),丧葬费损失为12408元。5、对原告方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王艳斌向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第五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

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确定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向原告赔偿总损失(保险金)16293l.70元中的数额为:因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08年2月1日后应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l10000元中理赔55000元(另外55000元应另案处理),由于被告王艳斌的豫Q8l544号中型普通客车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应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按照王艳斌应负事故责任30%的比例,直接向原告赔偿32380元。王艳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合计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三毛理赔款87380元。原告王三毛、刘玉华获得赔偿100000元不足部分应由仇明道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仇明道为豫Q83770号轿车车主,把车交给其子仇福利,仇福利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该车上乘人王三毛的儿子王威死亡,现仇福利已死亡,仇明道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系仇福利的豫Q83770号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该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从交强险及三者险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三毛、刘玉华赔偿因其子王威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87380元;被告王艳斌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王三毛、刘玉华在收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当日返还王艳斌通过确山县交警大队向原告支付的现金10000元。三、原告王三毛、刘玉华获得保险公司赔偿不足100000元的部分22620元,由被告仇明道赔偿。由仇明道获得赔偿款当日付清。上述各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6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明显错误,一审法院不应予以采信。2、其所保险的豫Q81544号中型客车驾驶员王艳斌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其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计算的赔付标准,应按照2008年的标准,不应按照2009年的标准计算。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被上诉人王三毛、刘玉华、仇明道以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为由进行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查证清楚,对事故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及应赔付范围分析论理明确,赔偿数额计算适当,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至于上诉人所诉称的确山县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不应采信,其不应全部承担赔付责任的理由,由于该交通事故的双方当事人在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后,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复议,一审法院即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确认保险公司应当理赔的范围及数额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卫国

审 判 员 王德斌

审 判 员 丁 辉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东

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驻民一终字第179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

代表人王少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川,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三毛,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华,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仇明道,男。

委托代理人刘凤海,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艳斌,男,**年**月**日出生,住确山县盘龙镇农贸街65号。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

代表人刘四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0)确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川,被上诉人王三毛、刘玉华,被上诉人仇明道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海,原审被告王艳斌,原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

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9日16时50分,仇福利醉酒驾驶豫Q83770号奇瑞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君二线32KM+47M处时,其越过中心黄线与相向行驶的被告王艳斌驾驶的豫Q81544号中型普通客车在道路南沿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仇福利及豫Q83770号奇瑞轿车乘车人王威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第6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仇福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艳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艳斌通过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原告王三毛、刘玉华支付团王威死亡的丧葬费10000元;向被告仇明道支付因仇福利死亡的丧葬费10000元。另查明:

一、被告王艳斌是豫Q81544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确山县腾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公路客运。该公司于2008年3月28日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3月29目至2009年3月28日。被告仇明道系死者仇福利之父,是豫Q83770号奇瑞轿车的登记车主。仇明道于2007年12月lO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确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二、原告王三毛、刘玉华系死者王威的父母,原告王三毛生于1953年7月5日,身份为农民;原告刘玉华生于1956年2月2日,身份为农民。王三毛、刘玉华生育有子女二人,分别为女儿王伶俐和儿子王威,王威生前的户口为农村户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三毛与被告仇明道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即:原告王三毛对各项赔偿数额请示变更为l00000元(不包括已获得的丧葬费10000元),该100000元赔偿款中,其他被告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仇明道补充赔偿。原审法院认为,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6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事故认定责任划分真实客观。被告王艳斌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虽主张该事故认定不当,但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因此,对

于原告提交的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肇事司机仇福利违反交通规则醉酒后驾车越道路中心线行驶,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系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艳斌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能做到谨慎驾驶的义务,其行为在客观上也是此次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情况,确定本次事故中被告王艳斌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王三毛、刘玉华请求按照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八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明确规定:只有在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情况下,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才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受害人王威的暂住证上载明的暂住地址为“北京大兴区黄村镇鹅房村”,其暂住地并不在城市范围内,不能认定王威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北京德庆楼餐饮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王威于2007年7月至2008年3月在德庆楼任厨师一职。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没有载明德庆楼的所在地在城镇范围内,因此并不能直接证明王威工作的地点在城市,也不能证明王威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且该份证据上加盖的印章系台同专用章而非正式用章,证明上也无该证明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或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中对于单位出具证明文书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证据的形式要求,同时,该份证明与王威的暂住证上载明的服务场所是“外研社国际会议中心”的内容相抵触,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李金平书写的房租收条一张,证明王威生前曾在确山县县城经营餐饮行业,其王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经审查认为,从事个体经营应以执照为准,该证据中没有可以证明王威生前曾经营餐饮行业的内容,出具人李金平也未书面或到庭对于该收条的性质和出具情况作出解释说明,因此不能认定该证据证明的内容。由于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李金平书

写的房租收条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请求按照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赔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原告诉请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确定原告的损失为:I、死亡赔偿金4806.95元x 20年=96139元。2、交通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应当支持。原告主张因办理王威的丧葬事宜而支出交通费soo元,都没有提交支付交通费用的票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请求合乎一般常理,该项损失应当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3、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件中原告王三毛、刘玉华的年龄均未达到60周岁,也未提交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但考虑到我国农村存在养儿防老的现实情况及赡养费必然产生的事实情况,酌定二原告的赡养费按照10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综上原告王三毛、刘玉华应负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88.47元×10年÷2人× 2人=33884.70元。4、丧葬费根据河南省2009年在岗职工年均工资的标准,仇福利的丧葬费支出应为12408(王艳斌已付10000元),丧葬费损失为12408元。5、对原告方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王艳斌向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第五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

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确定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向原告赔偿总损失(保险金)16293l.70元中的数额为:因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08年2月1日后应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l10000元中理赔55000元(另外55000元应另案处理),由于被告王艳斌的豫Q8l544号中型普通客车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应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按照王艳斌应负事故责任30%的比例,直接向原告赔偿32380元。王艳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合计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三毛理赔款87380元。原告王三毛、刘玉华获得赔偿100000元不足部分应由仇明道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仇明道为豫Q83770号轿车车主,把车交给其子仇福利,仇福利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该车上乘人王三毛的儿子王威死亡,现仇福利已死亡,仇明道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系仇福利的豫Q83770号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该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从交强险及三者险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三毛、刘玉华赔偿因其子王威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87380元;被告王艳斌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王三毛、刘玉华在收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当日返还王艳斌通过确山县交警大队向原告支付的现金10000元。三、原告王三毛、刘玉华获得保险公司赔偿不足100000元的部分22620元,由被告仇明道赔偿。由仇明道获得赔偿款当日付清。上述各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6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明显错误,一审法院不应予以采信。2、其所保险的豫Q81544号中型客车驾驶员王艳斌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其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计算的赔付标准,应按照2008年的标准,不应按照2009年的标准计算。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被上诉人王三毛、刘玉华、仇明道以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为由进行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查证清楚,对事故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及应赔付范围分析论理明确,赔偿数额计算适当,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至于上诉人所诉称的确山县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不应采信,其不应全部承担赔付责任的理由,由于该交通事故的双方当事人在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后,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复议,一审法院即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确认保险公司应当理赔的范围及数额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卫国

审 判 员 王德斌

审 判 员 丁 辉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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