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反补贴法价格法

反倾销法律制度

一、倾销与国际反倾销法

(一)倾销的概念 经济学:以低于市场价格的方式大量抛售商品。

《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反倾销守则》):如果一项产品从一国出口到另一国,该产品的出口价格在正常的贸易过程中,低于出口过旨在用于本国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也即低于正常价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则该产品被认为是倾销。(国家间的价格歧视)

美国《1974年贸易法》:如果某一产品在出口国或在原产国的国内市场上亏本经营,即使该产品的出口价不低于国内市场销售价,但只要出口价格低于该产品的生产成本,同样视为倾销。----成本倾销。  *案例47

(二)倾销的影响

从出口国、进口国、第三国考虑 有害论 有利论

(三)国际反倾销趋势 从倾销的规模来看,由过去的几个贸易大国指控倾销转变为反倾销全球化趋势。 从反倾销运用的手段来看,由过去单一的关税壁垒转变为以反倾销为主导的多元化的非关税壁垒。

从反倾销的应诉情况来看,由过去怠于应诉转变为积极应诉。

(四)反倾销法

反倾销法是进口国为了保护

本国经济和本国生产者的利益,维护正常的国际经济贸易秩序,对倾销行为进行限制和调整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国际反倾销法

1947年关贸总协定(GATT)第6条----第一个反倾销保护的国际规则。

1967年《反倾销守则》、1973年东京回合多边谈判 1994年乌拉圭回合制定《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WTO反倾销规则)

WTO的基本原则是法制的统一性。但世界许多国家没有制定反倾销法律,尤其是发展中国家。 二、我国反倾销现状 (一)现状分析

1、反倾销调查对象也是重要的贸易伙伴;

2、 出口产品主要集中在劳动密集型产品; 3 、 国内企业短期行为较多, 容

易引发反倾销指控; 4、国内企业应诉、起诉少。 (二)法律体系 1994年《对外贸易法》 1997年《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

2002年颁布、2004年修订《反倾销条例》

我国对倾销的调查由商务部负责,涉及农产品的会同农业部进行。 三、倾销认定标准

(一)反倾销案件申请人资

1、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

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2、申请者生产的产量总和必

须占该相同或类似产品在国内的大部分。

在表示支持申请或者反对申请的国内产业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应当认定为是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启动反倾销调查;但表示支持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的,不启动反倾销调查。(17条)

(二)反倾销产品品质的认定,即倾销产品是否是相同或相类似产品。

如国内产品与进口产品在原材料、加工过程、外观、物理特征、产品用途及可替换性等方面相同或相似。

(三)倾销事实的认定,即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是否低于其正常价格,且符合关于倾销幅度的规定。 1、出口价: 1)实际支付价款; 2)不能确定时,以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或者商务部根据合理基础所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

2、正常价

1)出口国市场价格为可比价

格;

2)出口到第三国的价格为可

比价格;

3)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

润为正常价格。

全球已有36个国家相继承认中国的完全市场经济地位。由于欧美等一些国家尚不承认中国为市场经济国家,这样,在进行反倾销调查时,就不会采用产品的国内价格,而是采用第三国的价格来

确定产品的正常价值。

3、倾销幅度

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幅度低于2%的不认为是倾销。 (四)损害的认定 1、倾销产品的数量 被调查产品在进口国同类产品的总进口量中所占比例不足3%的,可忽略;但,低于3%的若干国家(地区)的总进口量超过同类产品总进口量7%的除外。

2、倾销产品的价格 是否存在大幅度削价,或是否严重压制了进口国相似产品的价格。

3、倾销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

国内同类产品的产量、市场占有率、失业人数、工资增长等。

4、倾销产品出口国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和库存等。

(五)倾销事实与危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倾销只需作为造成损害事实的原因之一即可。 四、反倾销调查程序 (一)申请

1、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有关组织,可以依规定向商务部提出书面申请;

2、商务部自行立案。

(二)立案调查

商务部在60天内决定是否立案调查。 反倾销调查应当在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

12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6个月。 可以通过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核查等方式了解情况。

(三)初步裁定

1、临时反倾销税;一般不超过4个月,特殊可延长至9个月。

2、提供担保(保证金或保函)。

3、作出价格承诺(改变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  在作出初步裁定后4—9个月内必须作出终局裁定。作出价格承诺后,反倾销调查中止或终止。

(四)最终裁定

1、征收固定的反倾销税(5年)。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作出,海关执行。

2、纳税主体: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

3、征税起算时间

(1)对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43条)

反倾销税高于临时反倾销税、担保金额的,差额不予收取;反倾销税低于临时反倾销税、担保金额的,予以退还。

(2)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前90日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条件:1)倾销进口产品有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倾销历史,或者该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口经营者实施倾销对国内产业将造成损害

的;同时2)倾销产品在短期内大量进口,并且可能会严重破坏即将实施的反倾销税的补救效果的。

但是立案调查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五)复审

由商务部进行,复审时间为12个月。

1、裁定征收反倾销税后一段时间内,应任何利害关系人的要求,进行复审,降低或提高反倾销税;

2、征税5年满后,应申诉方要求进行复审,决定是否继续征收。

(六)行政诉讼 1、当事人

原告---与反倾销行为具有任何利害关系的个人或组织; 被告---作出相应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国务院主管部门。(关税税则委员会)

2、受案范围

1)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终裁决定; 2)有关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 3)有关保留、修改或取消反倾销税以及价格承诺的复审决定;

4)依法可以起诉的其他反倾销行政行为。

3)管辖

被告所在地高院和指定的中院 4)举证责任

被告对所作出的反倾

销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 五、反倾销措施 临时反倾销税 价格承诺 反倾销税

反补贴法律制度

一、补贴与反补贴

(一)补贴

1、补贴的概念及特点

补贴是指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并为接受者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者价格支持。

补贴只有在满足下列三个条件时才成立:第一,补贴是由政府或公共机构提供;第二,政府提供了财政资助或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第三,补贴使产业或企业得到了利益。

补贴具有几个明确的特点:首先,补贴必须是政府行为;其次,补贴的对象主要是国内生产与销售企业,但不一定仅指出口补贴,包括对国内各产业部门、行业、企业或地区、科研部门的财政捐助和政策信息;第三,被授予方必须实际享受到了利益;第四,补贴应具有专向性,即指成员方政府有选择地、有差别地而非普遍性地给予某一个企业、行业或地区等等

2、补贴的形式

补贴的方式主要包括政府直接转让资金的行为,政府提供商品或服务或者

政府购买商品,对本应征收的税收予以豁免或不予征收等。

WTO《补贴与反补贴协议》认为补贴主要包括

 财政资助

财政资助包括:(1)政府直接提供资金(如赠款、贷款和资本注入)、潜在的资金或债务的直接转移(如政府为企业提供贷款担保);(2)政府应征税收的减免;(3)政府提供除一般基础设施之外的货物或服务,或者购买货物。

收入或价格支持

收入或价格支持是政府补贴的另一种形式。这种支持可能是由法律限定某一种产品的最低价格,也可能表现为一种维持物价的物资储备制度。

产业或企业得到利益

衡量补贴的另一标准是,政府的资助、收入或价格支持使有关产业或企业获得利益。这种利益是指产业或企业在正常商业条件下不能获得的条件、条款或优惠。

我国《反补贴条例》认为补贴的形式有

1)出口国(地区)政府以拨款、贷款、资本注入等形式直接提供资金,或者以贷款担保等形式潜在地直接转让资金或者债务;

2)出口国(地区)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

3)出口国(地区)政府提供除一般基础设施以外的货物、服务,或者由出口国(地区)政府购买货物;

4)出口国(地区)政府通过向筹资机构付款,或者委托、指令私营机构履行上述职能。

3、补贴的专向性

1)由出口国(地区)政府明确确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

2)由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

3)指定特定区域内的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

4)以出口实绩为条件获得的补贴。

4、补贴的分类

1)补贴分为国内补贴(产品主要用于国内销售)和出口补贴。 2)WTO《反补贴协定》把补贴区分为禁止性补贴、可诉性补贴和不可诉性补贴三种。 禁止性补贴 

所谓禁止性补贴是指不允许成员方政府实施的补贴,一旦实施,任何受其影响的其他成员方可以直接采取反补贴措施,又称为“红色补贴’。这类补贴实际上是很明确地专门用于影响贸易的补贴,因此最有可能对其他成员方的利益造成损害。

根据《反补贴协议》第3条的规定,下列补贴为禁止性补贴:(1)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对出口行为的应急补贴;(2)对使用国产产品进行补贴,而对使用进口产品不予以补贴。 禁止性补贴分为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出口补贴指法

律上或事实上以出口实绩为条件而给予的补贴。进口替代补贴指以使用国产货物为条件而给予的补贴。

 《反补贴协议》附件1

具体列举了下列几项属于对出口的补贴行为:(1)政府对出口企业直接给予的现金补贴;(2)给予出口企业的外汇留成或其他类似的鼓励措施;(3)在运输上为出口货物运输提供更优惠的待遇;(4)在生产上和服务上为出口企业提供更优惠的待遇;(5)减免、退回或缓征出口企业应缴或已缴的直接税和社会福利缴款;(6)给予出口企业比内销企业更高的征税基数折扣,以减少出口生产的征税额;(7)对出口企业在生产与销售之间的间接税的征收上予以较内销企业更优惠的减免、退还、缓缴待遇;(8)在按生产流程分级征收的间接税上,给予出口企业较内销企业更优惠的减免、退还、缓缴待遇;

;(9)对出口企业因生产出

口产品所使用的进口原材料实行进口退税超过进口关税实际征收额,或者在已有部分进口替代之后仍继续实施进口关税的退还;(10)以更优惠的条件向出口生产企业提供信贷担保或保险,这些信贷担保或保险实际上起到了降低出口产品成本的作用;(11)政府给予出口企业的信贷利率低于市场实际利率;(12)对初级产品以外的任何出口产品给予直接或间接补贴,导致其出口售价低于可比的内销价格。对初级产品的补贴导致补贴国在世界出口贸

易中占有不合理的较高份额;(13)以任何形式向出口经营活动和进口替代经营活动所提供的其他政府补贴。

可诉性补贴

 可诉补贴又称“黄

灯补贴”,指那些不是一律被禁止,但又不能自动免于质疑的补贴。对这类补贴,往往要根据其客观效果才能判定是否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5条,对可诉补贴规定了总体原则,即成员方不得通过使用该协议第1条所规定的专向性补贴,而对其他成员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这种不利影响指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对另一成员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二是使其他成员丧失或减损根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所获得利益,三是严重侵害另一成员的利益。

不可诉性补贴

 不可诉补贴又称“绿

灯补贴”。包括:不具有专向性的补贴和符合特定要求的专向性补贴。

不具有专向性的补贴可普遍获得,不针对特定企业、特定产业和特定地区。 符合特定要求的专向性补贴,包括研究和开发补贴,贫困地区补贴,环保补贴。 研究和开发补贴是指,对公司进行研究和开发活动的援助,或对高等教育机构、研究机构与公司签约进行研究和开发活动的援助。

贫困地区补贴是指,按

照一项总体地区发展规划给予贫困地区的援助。

环保补贴是指,为促进现有设施适应法律、法规规定的新的环保要求而提供的援助。

5、补贴产生的影响

补贴一成员对本国出

口商品和出口商品生产者提供的补贴在国际贸易中可能产生三种不利影响:

 第一,对进口国而言,其国内相关产业生产的产品将不得不与得到出口国政府补贴的占据不公平竞争优势的进口产品进行竞争,而可能受到损害。

 第二,对出口国而言,

补贴国给予其生产者的国内补贴可能会削弱其他成员向该国出口产品的竞争力,这是因为与进口产品相比,国内产品可能因得到补贴而享有不公平的价格优势。

 第三,就国际市场而

言,一些成员国的出口可能受到影响,这是因为在第三国市场上,一些成员的商品竞争力在与得到出口补贴的成员的商品竞争时被削弱。

 可见,出口补贴和生

产补贴可能使得到财政补贴的产品在国际市场上享有不公平的竞争优势。因此,世界贸易组织对补贴作出了严格的规定。

6、补贴与倾销的联系

补贴与倾销的区别:1)实施主体不同。补贴大多由政府进行;倾销一般由企业或行业自身进行。补贴不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2)发生场合不同。倾销发生于出口商品的场合,补贴主要发生于出口商品的场合,但也可以发生于进口商品时对国内生产同类商品的行业、企业提供补贴的情形。3)发生作用的方式不同。倾销无须借助中间环节即可实现其目的,低价倾销本身就可以造成对外国企业或产品的损害,而补贴要通过被补贴企业的低价销售,才能间接对外国企业和产品造成损害。

(二) 反补贴

1、概念

反补贴指一国反倾销调查机关实施与执行反补贴法规的行为与过程。 2、反补贴措施

对于禁止性补贴和可

诉补贴,可采取两种救济措施,一种是通过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程序经授权采取反措施;另一种是进口成员根据反补贴调查征收反补贴税。 对于特定补贴在进口成员国内市场的影响,只能采取其中一种方法。对于不可诉补贴,上述两方法都不适用。如果进口成员认为补贴进口产品损害生产相同产品的国内产业,可以采取反补贴的有关措施,包括临时措施、价格承诺和反补贴税。采取这些措施都要求进行调查,作出补贴存在、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存在的裁定。这些方面与反倾销措施基本相似。

(三)国际反补贴趋势

1、数量增加,超过反倾销案件;

2、案件主要发生、增加在一些经济增长较快的国家; 3、旧的手段弱化,新的要求不断提出。

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二、我国反补贴现状分析 (一)现状 数量增加

(二)对策

1、政府角度1)转变观念:普及知识、专业人士等;2)出口市场多元化,切忌在某一时间,向某一国家市场大量出口;3)提高出口产品的技术含量;4)积极应诉等。

2、企业角度1)少用“禁止性补贴”;2)分散受补贴出口产品的市场投向;3)关注目标市场、产业状况;4)收集、关注相关材料;5)积极应诉等。

(三)法律体系 1994年《对外贸易法》 1997年《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

2002年颁布、2004年修订《反补贴条例》

我国对补贴的调查由商务部负责,涉及农产品的会同农业部进行。 三、补贴的认定标准 (一)补贴行为

(二)补贴幅度

微量补贴:补贴金额不足产品价值1%的补贴;来自发展中国家(地区)的,指补贴金额不足产品价值2%的补贴。

(三)补贴损害

损害 威胁 阻碍 不违法

(四)补贴行为与补贴损害间的因果关系 四、补贴的认定程序 (一)申请 1、申请人资格 2、申请书及相关证据

(二)立案审查

(三)调查 1、机关 2、期限 3、方式

(四)初步裁定

(五)最终裁定 1、纳税人 2、税额 3、追溯征收

(六)中止

(七)复审

反倾销措施与反补贴措施的区别

反倾销措施只要发生倾销行为就可以实施;反补贴措施的实施要求补贴具有专项性。 反倾销的价格承诺由出口经营者来做出;反补贴中的价格承诺出口国政府或出口经营者都可以做出。

反倾销税可以使用于任何经济形态的国家;反补贴税只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

价格法律制度

一、价格

(一)概念:狭义的价格指商品的价格和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广义的价格出来以上所提的的外,还包括各种生产要素的价格。我国《价格法》调整的是狭义的价格。

(二)价格体系:价格的种类和各种价格形式之间的相互关系。

1、依据行业不同,分为:农产品、工业、交通运输、建筑产品等的价格。

2、依据流通过程,分为:工业品的出厂价、农产品的收购价格、调拨价格、批发价、零售价等。

3、依据价格管理形式,分为: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二、价格法概述

我国从1979年开始价格体制改革。“列名放”和“列名管” 1998年5月1日《价格法》颁布。现在我国的价格管理体制是以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为价格形式,采取直接管理和间接调控相结合的方式,并在此过程中加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的监督检查。

1、维护价格秩序,稳定价格总水平;

2、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规范公平竞争环境,保护合法经营者权益。

三、价格形式

我国的价格形式主要表现为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市场调节价

1、定义: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 2、范围:除法律规定必须适用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外的其他商品和服务价格,可由经营者依法自行确定。经营者确定的依据主要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

(二)政府定价

1、定义: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2、形式: (1)浮动价格 (2)最高限价 (3)最低保护价

3、适用范围

中央定价目录和地方定价目录

4、制定政府指导价的基本依据 (1)相关商品或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

(2)市场供求状况; (3)国民经济与地方发展需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

(三)政府定价

政府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价格,经营者必须按照政府规定的价格进行商品

销售或提供服务。

四、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一)经营者的价格权利:1、自主定价权;2、建议权;3、检举控告权。

(二)经营者的价格义务:1、遵守法律法规;2、执行依法制定的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3、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4、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5、不得从事不正当价格行为(第14条)。

五、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职

权和责任

(一)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范围(第1 8条)对关系国计民生的少数商品价格、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重要的公用事业服务价格、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具体使用范围

中央定价目录: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国务院批准、公布。 地方定价目录: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规定 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三)各级政府权限的划分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 水价格; 8、城市居民供热价格;依据中央定价目录

制定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9、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污水处理费、10、城市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

2)听证组织 二。

听证会参加人由下列方式产生:

(一)消费者采取自愿报名、随机选取方式,也可以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消费者组织或者其他群众组织推荐; 依据地方定价目录 定价听证由政府价

制定本辖区内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市、县人民政府 依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 制定本辖区地方定价目录

(四)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程序 1、调查

2、听证会(《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

1)范围: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实行定价听证。听证的具体项目通过定价听证目录确定,但容易引发抢购、囤积,造成市场异常波动的商品价格,通过其他方式征求意见,不纳入定价听证目录。 定价机关制定定价听证目录内商品和服务价格,未举行听证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定价无效。 甘肃省定价听证目录 1、民用天然气、煤气销售价格;2、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基准价及浮动幅度;3、政府举办的小学、初中杂费或“一费制”收费,政府举办的高中、普通高等专科学校专科、本科收费;4、公路客运价格;5、城市公共交通运价;6、出租车运价;7、城市居民生活用

格主管部门组织。

省级以上定价机关制定价格需要听证的,由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省级人民政府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制定价格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制定在局部地区执行的价格需要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委托听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 听证会设三至五名听证人。听证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工作人员担任,部分听证人也可以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社会知名人士担任。听证会主持人由听证人中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兼任。

3)听证会参加人员

听证会参加人由下列人员构成:

(一)消费者; (二)经营者; (三)与定价听证项目有关的其他利益相关方; (四)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

(五)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听证会的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 听证会参加人的人数和人员的构成比例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其中消费者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会参加人总数的五分之

(二)经营者、与定价听证项目有关的其他利益相关方采取自愿报名、随机选取方式,也可以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行业组织、政府主管部门推荐;

(三)专家、学者、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规定听证会参加人条件。 4)程序

提起

(一)定价机关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含与其他部门联合定价)和市、县人民政府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起;

(二)定价机关是其他部门的,由该部门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起。

听证会召开前的准备

听证会举行30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参加人、旁听人员、新闻媒体的名额、产生方式及具体报名办法。

听证会举行15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定价听证方案要点,听证会参加人和听证人名单。

听证会举行15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听证会参加人送达相关材料。

召开

听证会应当在有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参加人出席时举行。出席人数不足应当出席人总数三分之二的,听证会应当延期举行。

听证会可以一次举行,也可以分次举行。听证会按照下列议程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会参加人、听证人;

(二)定价听证方案提出人陈述定价听证方案; (三)定价成本监审人介绍定价成本监审结论及相关情况;

(四)听证会参加人对定价听证方案发表意见,进行询问;

(五)主持人总结发言。

定价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后15日内将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一并提交定价机关。

(定价机关,包括有定价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 )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的意见。 定价机关根据听证会的意见,对定价听证方案作出修改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再次举行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征求社会意见。 3、公布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后,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和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定价机关需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定价机关批准后才能作出定价决定的,上报定价方案时应当同时提交听证报告。 4、调整

定价机关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就听证事项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六、价格的监督检查

(一)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职权及义务

(二)价格行为的社会监督 (三)价格行为的舆论监督 监督内容主要包括: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中央和地方各项价格调控措施的贯彻落实情况;建立和完善各项价格监督制度,进一步规范价格行为。

七、违反价格法的法律责任

(一)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二)政府及其部门以及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反倾销法律制度

一、倾销与国际反倾销法

(一)倾销的概念 经济学:以低于市场价格的方式大量抛售商品。

《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反倾销守则》):如果一项产品从一国出口到另一国,该产品的出口价格在正常的贸易过程中,低于出口过旨在用于本国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也即低于正常价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则该产品被认为是倾销。(国家间的价格歧视)

美国《1974年贸易法》:如果某一产品在出口国或在原产国的国内市场上亏本经营,即使该产品的出口价不低于国内市场销售价,但只要出口价格低于该产品的生产成本,同样视为倾销。----成本倾销。  *案例47

(二)倾销的影响

从出口国、进口国、第三国考虑 有害论 有利论

(三)国际反倾销趋势 从倾销的规模来看,由过去的几个贸易大国指控倾销转变为反倾销全球化趋势。 从反倾销运用的手段来看,由过去单一的关税壁垒转变为以反倾销为主导的多元化的非关税壁垒。

从反倾销的应诉情况来看,由过去怠于应诉转变为积极应诉。

(四)反倾销法

反倾销法是进口国为了保护

本国经济和本国生产者的利益,维护正常的国际经济贸易秩序,对倾销行为进行限制和调整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国际反倾销法

1947年关贸总协定(GATT)第6条----第一个反倾销保护的国际规则。

1967年《反倾销守则》、1973年东京回合多边谈判 1994年乌拉圭回合制定《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WTO反倾销规则)

WTO的基本原则是法制的统一性。但世界许多国家没有制定反倾销法律,尤其是发展中国家。 二、我国反倾销现状 (一)现状分析

1、反倾销调查对象也是重要的贸易伙伴;

2、 出口产品主要集中在劳动密集型产品; 3 、 国内企业短期行为较多, 容

易引发反倾销指控; 4、国内企业应诉、起诉少。 (二)法律体系 1994年《对外贸易法》 1997年《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

2002年颁布、2004年修订《反倾销条例》

我国对倾销的调查由商务部负责,涉及农产品的会同农业部进行。 三、倾销认定标准

(一)反倾销案件申请人资

1、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

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2、申请者生产的产量总和必

须占该相同或类似产品在国内的大部分。

在表示支持申请或者反对申请的国内产业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应当认定为是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启动反倾销调查;但表示支持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的,不启动反倾销调查。(17条)

(二)反倾销产品品质的认定,即倾销产品是否是相同或相类似产品。

如国内产品与进口产品在原材料、加工过程、外观、物理特征、产品用途及可替换性等方面相同或相似。

(三)倾销事实的认定,即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是否低于其正常价格,且符合关于倾销幅度的规定。 1、出口价: 1)实际支付价款; 2)不能确定时,以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或者商务部根据合理基础所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

2、正常价

1)出口国市场价格为可比价

格;

2)出口到第三国的价格为可

比价格;

3)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

润为正常价格。

全球已有36个国家相继承认中国的完全市场经济地位。由于欧美等一些国家尚不承认中国为市场经济国家,这样,在进行反倾销调查时,就不会采用产品的国内价格,而是采用第三国的价格来

确定产品的正常价值。

3、倾销幅度

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幅度低于2%的不认为是倾销。 (四)损害的认定 1、倾销产品的数量 被调查产品在进口国同类产品的总进口量中所占比例不足3%的,可忽略;但,低于3%的若干国家(地区)的总进口量超过同类产品总进口量7%的除外。

2、倾销产品的价格 是否存在大幅度削价,或是否严重压制了进口国相似产品的价格。

3、倾销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

国内同类产品的产量、市场占有率、失业人数、工资增长等。

4、倾销产品出口国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和库存等。

(五)倾销事实与危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倾销只需作为造成损害事实的原因之一即可。 四、反倾销调查程序 (一)申请

1、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有关组织,可以依规定向商务部提出书面申请;

2、商务部自行立案。

(二)立案调查

商务部在60天内决定是否立案调查。 反倾销调查应当在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

12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6个月。 可以通过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核查等方式了解情况。

(三)初步裁定

1、临时反倾销税;一般不超过4个月,特殊可延长至9个月。

2、提供担保(保证金或保函)。

3、作出价格承诺(改变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  在作出初步裁定后4—9个月内必须作出终局裁定。作出价格承诺后,反倾销调查中止或终止。

(四)最终裁定

1、征收固定的反倾销税(5年)。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作出,海关执行。

2、纳税主体: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

3、征税起算时间

(1)对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43条)

反倾销税高于临时反倾销税、担保金额的,差额不予收取;反倾销税低于临时反倾销税、担保金额的,予以退还。

(2)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前90日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条件:1)倾销进口产品有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倾销历史,或者该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口经营者实施倾销对国内产业将造成损害

的;同时2)倾销产品在短期内大量进口,并且可能会严重破坏即将实施的反倾销税的补救效果的。

但是立案调查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五)复审

由商务部进行,复审时间为12个月。

1、裁定征收反倾销税后一段时间内,应任何利害关系人的要求,进行复审,降低或提高反倾销税;

2、征税5年满后,应申诉方要求进行复审,决定是否继续征收。

(六)行政诉讼 1、当事人

原告---与反倾销行为具有任何利害关系的个人或组织; 被告---作出相应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国务院主管部门。(关税税则委员会)

2、受案范围

1)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终裁决定; 2)有关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 3)有关保留、修改或取消反倾销税以及价格承诺的复审决定;

4)依法可以起诉的其他反倾销行政行为。

3)管辖

被告所在地高院和指定的中院 4)举证责任

被告对所作出的反倾

销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 五、反倾销措施 临时反倾销税 价格承诺 反倾销税

反补贴法律制度

一、补贴与反补贴

(一)补贴

1、补贴的概念及特点

补贴是指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并为接受者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者价格支持。

补贴只有在满足下列三个条件时才成立:第一,补贴是由政府或公共机构提供;第二,政府提供了财政资助或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第三,补贴使产业或企业得到了利益。

补贴具有几个明确的特点:首先,补贴必须是政府行为;其次,补贴的对象主要是国内生产与销售企业,但不一定仅指出口补贴,包括对国内各产业部门、行业、企业或地区、科研部门的财政捐助和政策信息;第三,被授予方必须实际享受到了利益;第四,补贴应具有专向性,即指成员方政府有选择地、有差别地而非普遍性地给予某一个企业、行业或地区等等

2、补贴的形式

补贴的方式主要包括政府直接转让资金的行为,政府提供商品或服务或者

政府购买商品,对本应征收的税收予以豁免或不予征收等。

WTO《补贴与反补贴协议》认为补贴主要包括

 财政资助

财政资助包括:(1)政府直接提供资金(如赠款、贷款和资本注入)、潜在的资金或债务的直接转移(如政府为企业提供贷款担保);(2)政府应征税收的减免;(3)政府提供除一般基础设施之外的货物或服务,或者购买货物。

收入或价格支持

收入或价格支持是政府补贴的另一种形式。这种支持可能是由法律限定某一种产品的最低价格,也可能表现为一种维持物价的物资储备制度。

产业或企业得到利益

衡量补贴的另一标准是,政府的资助、收入或价格支持使有关产业或企业获得利益。这种利益是指产业或企业在正常商业条件下不能获得的条件、条款或优惠。

我国《反补贴条例》认为补贴的形式有

1)出口国(地区)政府以拨款、贷款、资本注入等形式直接提供资金,或者以贷款担保等形式潜在地直接转让资金或者债务;

2)出口国(地区)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

3)出口国(地区)政府提供除一般基础设施以外的货物、服务,或者由出口国(地区)政府购买货物;

4)出口国(地区)政府通过向筹资机构付款,或者委托、指令私营机构履行上述职能。

3、补贴的专向性

1)由出口国(地区)政府明确确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

2)由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

3)指定特定区域内的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

4)以出口实绩为条件获得的补贴。

4、补贴的分类

1)补贴分为国内补贴(产品主要用于国内销售)和出口补贴。 2)WTO《反补贴协定》把补贴区分为禁止性补贴、可诉性补贴和不可诉性补贴三种。 禁止性补贴 

所谓禁止性补贴是指不允许成员方政府实施的补贴,一旦实施,任何受其影响的其他成员方可以直接采取反补贴措施,又称为“红色补贴’。这类补贴实际上是很明确地专门用于影响贸易的补贴,因此最有可能对其他成员方的利益造成损害。

根据《反补贴协议》第3条的规定,下列补贴为禁止性补贴:(1)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对出口行为的应急补贴;(2)对使用国产产品进行补贴,而对使用进口产品不予以补贴。 禁止性补贴分为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出口补贴指法

律上或事实上以出口实绩为条件而给予的补贴。进口替代补贴指以使用国产货物为条件而给予的补贴。

 《反补贴协议》附件1

具体列举了下列几项属于对出口的补贴行为:(1)政府对出口企业直接给予的现金补贴;(2)给予出口企业的外汇留成或其他类似的鼓励措施;(3)在运输上为出口货物运输提供更优惠的待遇;(4)在生产上和服务上为出口企业提供更优惠的待遇;(5)减免、退回或缓征出口企业应缴或已缴的直接税和社会福利缴款;(6)给予出口企业比内销企业更高的征税基数折扣,以减少出口生产的征税额;(7)对出口企业在生产与销售之间的间接税的征收上予以较内销企业更优惠的减免、退还、缓缴待遇;(8)在按生产流程分级征收的间接税上,给予出口企业较内销企业更优惠的减免、退还、缓缴待遇;

;(9)对出口企业因生产出

口产品所使用的进口原材料实行进口退税超过进口关税实际征收额,或者在已有部分进口替代之后仍继续实施进口关税的退还;(10)以更优惠的条件向出口生产企业提供信贷担保或保险,这些信贷担保或保险实际上起到了降低出口产品成本的作用;(11)政府给予出口企业的信贷利率低于市场实际利率;(12)对初级产品以外的任何出口产品给予直接或间接补贴,导致其出口售价低于可比的内销价格。对初级产品的补贴导致补贴国在世界出口贸

易中占有不合理的较高份额;(13)以任何形式向出口经营活动和进口替代经营活动所提供的其他政府补贴。

可诉性补贴

 可诉补贴又称“黄

灯补贴”,指那些不是一律被禁止,但又不能自动免于质疑的补贴。对这类补贴,往往要根据其客观效果才能判定是否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5条,对可诉补贴规定了总体原则,即成员方不得通过使用该协议第1条所规定的专向性补贴,而对其他成员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这种不利影响指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对另一成员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二是使其他成员丧失或减损根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所获得利益,三是严重侵害另一成员的利益。

不可诉性补贴

 不可诉补贴又称“绿

灯补贴”。包括:不具有专向性的补贴和符合特定要求的专向性补贴。

不具有专向性的补贴可普遍获得,不针对特定企业、特定产业和特定地区。 符合特定要求的专向性补贴,包括研究和开发补贴,贫困地区补贴,环保补贴。 研究和开发补贴是指,对公司进行研究和开发活动的援助,或对高等教育机构、研究机构与公司签约进行研究和开发活动的援助。

贫困地区补贴是指,按

照一项总体地区发展规划给予贫困地区的援助。

环保补贴是指,为促进现有设施适应法律、法规规定的新的环保要求而提供的援助。

5、补贴产生的影响

补贴一成员对本国出

口商品和出口商品生产者提供的补贴在国际贸易中可能产生三种不利影响:

 第一,对进口国而言,其国内相关产业生产的产品将不得不与得到出口国政府补贴的占据不公平竞争优势的进口产品进行竞争,而可能受到损害。

 第二,对出口国而言,

补贴国给予其生产者的国内补贴可能会削弱其他成员向该国出口产品的竞争力,这是因为与进口产品相比,国内产品可能因得到补贴而享有不公平的价格优势。

 第三,就国际市场而

言,一些成员国的出口可能受到影响,这是因为在第三国市场上,一些成员的商品竞争力在与得到出口补贴的成员的商品竞争时被削弱。

 可见,出口补贴和生

产补贴可能使得到财政补贴的产品在国际市场上享有不公平的竞争优势。因此,世界贸易组织对补贴作出了严格的规定。

6、补贴与倾销的联系

补贴与倾销的区别:1)实施主体不同。补贴大多由政府进行;倾销一般由企业或行业自身进行。补贴不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2)发生场合不同。倾销发生于出口商品的场合,补贴主要发生于出口商品的场合,但也可以发生于进口商品时对国内生产同类商品的行业、企业提供补贴的情形。3)发生作用的方式不同。倾销无须借助中间环节即可实现其目的,低价倾销本身就可以造成对外国企业或产品的损害,而补贴要通过被补贴企业的低价销售,才能间接对外国企业和产品造成损害。

(二) 反补贴

1、概念

反补贴指一国反倾销调查机关实施与执行反补贴法规的行为与过程。 2、反补贴措施

对于禁止性补贴和可

诉补贴,可采取两种救济措施,一种是通过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程序经授权采取反措施;另一种是进口成员根据反补贴调查征收反补贴税。 对于特定补贴在进口成员国内市场的影响,只能采取其中一种方法。对于不可诉补贴,上述两方法都不适用。如果进口成员认为补贴进口产品损害生产相同产品的国内产业,可以采取反补贴的有关措施,包括临时措施、价格承诺和反补贴税。采取这些措施都要求进行调查,作出补贴存在、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存在的裁定。这些方面与反倾销措施基本相似。

(三)国际反补贴趋势

1、数量增加,超过反倾销案件;

2、案件主要发生、增加在一些经济增长较快的国家; 3、旧的手段弱化,新的要求不断提出。

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二、我国反补贴现状分析 (一)现状 数量增加

(二)对策

1、政府角度1)转变观念:普及知识、专业人士等;2)出口市场多元化,切忌在某一时间,向某一国家市场大量出口;3)提高出口产品的技术含量;4)积极应诉等。

2、企业角度1)少用“禁止性补贴”;2)分散受补贴出口产品的市场投向;3)关注目标市场、产业状况;4)收集、关注相关材料;5)积极应诉等。

(三)法律体系 1994年《对外贸易法》 1997年《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

2002年颁布、2004年修订《反补贴条例》

我国对补贴的调查由商务部负责,涉及农产品的会同农业部进行。 三、补贴的认定标准 (一)补贴行为

(二)补贴幅度

微量补贴:补贴金额不足产品价值1%的补贴;来自发展中国家(地区)的,指补贴金额不足产品价值2%的补贴。

(三)补贴损害

损害 威胁 阻碍 不违法

(四)补贴行为与补贴损害间的因果关系 四、补贴的认定程序 (一)申请 1、申请人资格 2、申请书及相关证据

(二)立案审查

(三)调查 1、机关 2、期限 3、方式

(四)初步裁定

(五)最终裁定 1、纳税人 2、税额 3、追溯征收

(六)中止

(七)复审

反倾销措施与反补贴措施的区别

反倾销措施只要发生倾销行为就可以实施;反补贴措施的实施要求补贴具有专项性。 反倾销的价格承诺由出口经营者来做出;反补贴中的价格承诺出口国政府或出口经营者都可以做出。

反倾销税可以使用于任何经济形态的国家;反补贴税只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

价格法律制度

一、价格

(一)概念:狭义的价格指商品的价格和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广义的价格出来以上所提的的外,还包括各种生产要素的价格。我国《价格法》调整的是狭义的价格。

(二)价格体系:价格的种类和各种价格形式之间的相互关系。

1、依据行业不同,分为:农产品、工业、交通运输、建筑产品等的价格。

2、依据流通过程,分为:工业品的出厂价、农产品的收购价格、调拨价格、批发价、零售价等。

3、依据价格管理形式,分为: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二、价格法概述

我国从1979年开始价格体制改革。“列名放”和“列名管” 1998年5月1日《价格法》颁布。现在我国的价格管理体制是以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为价格形式,采取直接管理和间接调控相结合的方式,并在此过程中加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的监督检查。

1、维护价格秩序,稳定价格总水平;

2、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规范公平竞争环境,保护合法经营者权益。

三、价格形式

我国的价格形式主要表现为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市场调节价

1、定义: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 2、范围:除法律规定必须适用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外的其他商品和服务价格,可由经营者依法自行确定。经营者确定的依据主要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

(二)政府定价

1、定义: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2、形式: (1)浮动价格 (2)最高限价 (3)最低保护价

3、适用范围

中央定价目录和地方定价目录

4、制定政府指导价的基本依据 (1)相关商品或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

(2)市场供求状况; (3)国民经济与地方发展需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

(三)政府定价

政府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价格,经营者必须按照政府规定的价格进行商品

销售或提供服务。

四、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一)经营者的价格权利:1、自主定价权;2、建议权;3、检举控告权。

(二)经营者的价格义务:1、遵守法律法规;2、执行依法制定的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3、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4、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5、不得从事不正当价格行为(第14条)。

五、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职

权和责任

(一)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范围(第1 8条)对关系国计民生的少数商品价格、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重要的公用事业服务价格、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具体使用范围

中央定价目录: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国务院批准、公布。 地方定价目录: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规定 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三)各级政府权限的划分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 水价格; 8、城市居民供热价格;依据中央定价目录

制定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9、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污水处理费、10、城市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

2)听证组织 二。

听证会参加人由下列方式产生:

(一)消费者采取自愿报名、随机选取方式,也可以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消费者组织或者其他群众组织推荐; 依据地方定价目录 定价听证由政府价

制定本辖区内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市、县人民政府 依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 制定本辖区地方定价目录

(四)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程序 1、调查

2、听证会(《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

1)范围: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实行定价听证。听证的具体项目通过定价听证目录确定,但容易引发抢购、囤积,造成市场异常波动的商品价格,通过其他方式征求意见,不纳入定价听证目录。 定价机关制定定价听证目录内商品和服务价格,未举行听证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定价无效。 甘肃省定价听证目录 1、民用天然气、煤气销售价格;2、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基准价及浮动幅度;3、政府举办的小学、初中杂费或“一费制”收费,政府举办的高中、普通高等专科学校专科、本科收费;4、公路客运价格;5、城市公共交通运价;6、出租车运价;7、城市居民生活用

格主管部门组织。

省级以上定价机关制定价格需要听证的,由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省级人民政府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制定价格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制定在局部地区执行的价格需要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委托听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 听证会设三至五名听证人。听证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工作人员担任,部分听证人也可以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社会知名人士担任。听证会主持人由听证人中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兼任。

3)听证会参加人员

听证会参加人由下列人员构成:

(一)消费者; (二)经营者; (三)与定价听证项目有关的其他利益相关方; (四)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

(五)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听证会的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 听证会参加人的人数和人员的构成比例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其中消费者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会参加人总数的五分之

(二)经营者、与定价听证项目有关的其他利益相关方采取自愿报名、随机选取方式,也可以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行业组织、政府主管部门推荐;

(三)专家、学者、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规定听证会参加人条件。 4)程序

提起

(一)定价机关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含与其他部门联合定价)和市、县人民政府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起;

(二)定价机关是其他部门的,由该部门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起。

听证会召开前的准备

听证会举行30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参加人、旁听人员、新闻媒体的名额、产生方式及具体报名办法。

听证会举行15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定价听证方案要点,听证会参加人和听证人名单。

听证会举行15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听证会参加人送达相关材料。

召开

听证会应当在有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参加人出席时举行。出席人数不足应当出席人总数三分之二的,听证会应当延期举行。

听证会可以一次举行,也可以分次举行。听证会按照下列议程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会参加人、听证人;

(二)定价听证方案提出人陈述定价听证方案; (三)定价成本监审人介绍定价成本监审结论及相关情况;

(四)听证会参加人对定价听证方案发表意见,进行询问;

(五)主持人总结发言。

定价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后15日内将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一并提交定价机关。

(定价机关,包括有定价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 )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的意见。 定价机关根据听证会的意见,对定价听证方案作出修改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再次举行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征求社会意见。 3、公布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后,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和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定价机关需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定价机关批准后才能作出定价决定的,上报定价方案时应当同时提交听证报告。 4、调整

定价机关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就听证事项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六、价格的监督检查

(一)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职权及义务

(二)价格行为的社会监督 (三)价格行为的舆论监督 监督内容主要包括: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中央和地方各项价格调控措施的贯彻落实情况;建立和完善各项价格监督制度,进一步规范价格行为。

七、违反价格法的法律责任

(一)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二)政府及其部门以及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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