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上海新政解读
:第三部分 具体五大险种政策的变化(仅限上海地区):
(一)本次政策调整涉及主要法律法规文件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 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沪府发(2011)26号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沪府发(2011)31号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养老保险政策的通知
沪人社医发(2010)69号关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沪府发(2011)24号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的通知
沪府发(2011)29号本市郊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
沪劳保福发(2004)38号 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沪劳保福发(2007)47号调整本市外来从业人员工伤七级至十级待遇标准的通知
沪府发(2011)28号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
沪府发(2011)34号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工伤保险政策的通知
沪人社福发(2011)40号关于贯彻《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沪府发(2007)44号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11)27号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
沪府发(2011)32号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现行有关医保政策通
沪人社医发(2011)38号《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的实施细则 沪府发(1999)7号关于发布《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11)33号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失业保险政策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
沪府发(2011)35号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生育保险政策的通知
(二)本次社保法上海新政总体框架介绍
一、上海市7月1日前的社会保险体
1、城镇社会保险:
上海市户籍人员、外地城镇户籍、A类居住证人员、办理了就业证的台港澳、外国人(可以参加
2、小城镇社会保险:
企业:注册在郊区的用人单位
个人:新开户、原参加城保的其他人员可以协商。
3、综合保险
外地农村户籍
4、农村社会保险
企业:农村各乡的企业,个人:农村户籍
二、上海市7月1日后的社会保险体系
1、城镇社会保险
(1)参加五险人员:
上海市户籍人员、外地城镇户籍、A类居住证人员、办理了就业证的台港澳、外国人(除签订有外交互免社会保险协议国家公民在中国工作的除外,其余必须参加)、原小城镇社会保险人员(比例不同)
(2)参加三险人员(生育保险、失业保险依然未纳入)
外地非城镇户籍人员
2、农村社会保险
企业:农村各乡的企业,个人:农村户籍3、城市居民社会保险
本市城镇户籍非就业居民社会保险
2、各类社会保险办理方法简介
(1)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参加人员为上海户籍、居住证人员和外地城市户籍人员,具体办理手续:
上海户籍:先职介办招工,再办社保
A类居住证:先职介办招工,再办社保
外地城市户籍:先外管所办招工,再办社保
上海户籍可以网上操作或去社保中心办理
A类居住证和外地户籍须去社保中心办理。
(2)外来从业人员社保新政
外地非城市户籍人员直接去外管所办理招工和社保。
原综合保险人员在7月15日-7月26日在网上进行综保转社保操作。
三、过渡期内原综合保险、小城镇保险人群过渡期及待遇的特别说明1、小城镇保险人员
(1)按“人员锁定,新老分开”原则实施。(2)2011年6月30日已参加了小城镇保险的,设置三年过渡期政策调整为参加城保。(3)2011年7月1日后入职的员工,按城保直接执行,无过渡期。
(4)对于原征地工,即缴费至15年的人员,仍按原政策执行。
(5)小城镇保险过渡期享受待遇
养老保险:缴费实行过渡期优惠,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作过渡。
医疗保险:住院与门诊大病与城保一致。门诊第一年个人缴费1%计入个人账户,单位缴费不计入,个人账户用完后的待遇按城保办法执行;第二年门诊与城保一致。
曾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小城镇社会保险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社会保险关系和社会保险基金按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相关规定转移衔接。
曾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小城镇社会保险的个人失业的,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和《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分别分段核定,按规定合并计算。合并计算后,失业人员连续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
2、综合保险人员
(1)三险金的缴纳由社保中心统一账户进行缴纳。
(2)原7月1日前的补交继续按原政策进行,老年补贴按实际发放。
(3)原综合保险缴费年限不能折算城保缴费年限。
(4)外来非城市户籍人员只能缴纳三险。
(三)新三种社会保险缴纳基数比例的变化情况:
一、城镇职工社会保险
1、原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及个人:
2、原参加小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及个人:
3、原参加上海市综合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外来从业个人:
二、城镇居民社会保险
等待具体操作细则出台
三、新农村居民社会保险
等待具体操作细则出台
注:关于综合保险取消引发企业及个人成本的变化表
(四)调整政策后各类社会保险的享受待遇一. 养老保险
◆养老保险调整的原则:
1.企业职工是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主力。
2.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
3.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虚帐实记)
4.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
5.(政府补贴列入养老保险范围)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上年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养老保险调整的亮点:
1、遗属申领待遇由社保支付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原由用人单位支付) 2、病残津贴由社保基金支付
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以前完全丧劳人员,男性年满50周岁0,女性年满45周岁可以享受养老待遇。新政:完全丧劳人员一律发病残津贴。(具体执行时间未定)
3、参保人员死亡后,个人账户可继承
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死亡后,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一次性发给其经法定程序认定的继承人。
4、最新养老金计发原则
①、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的附件一《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之一》规定:
(1)必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2)累计最低缴费满十五年,或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10年的人员。
②、法定退休年龄
根据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
(1)男职工退休年龄为年满60周岁,女干部为55周岁,女工人为50岁;
(2)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
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
(3)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经医院证明,并经
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4)因工致残,经医疗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根据《社会保险法》要求,(3)、(4)将会取消。
5、养老金计发办法:
92年底前参加工作的:
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
93年1月1日起参加工作的:
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
45:216;50:195;55:170;60:139
2005年,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 2007年,本市按照国发〔2005〕38号文件规定调整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2011年第31号文关于养老金计算·变化:
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办理申领基本养老金手续时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1%×缴费年限)
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指数=(Z1+Z2+……+Zm-1+Zm +1×n)÷N
二、医疗保险
◆医疗保险调整的亮点:
1、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缴纳一定比例的医疗保险费,在参保人因患病和意外伤害而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其医疗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制度,其目标是实现“病有所医”。
2、医疗保险体系: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3、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弱势群体有政府负责)
5、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6、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账户。
7、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附:职工医疗保险情况表
三、失业保险
1、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2、失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为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比例为14%,所需费用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3、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4、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保险金的领取
领取条件
1、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3、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将取消领取资格。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和计算标准
依据《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第十三条(失业保险金标准的计算)规定:
失业人员第1个月至第12个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根据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确定;第13个月至第24个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其第1个月至第12个月领取标准的80%。
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011年度为1280元)的70%至90%。具体标准为:
(一)累计缴费时间不满5年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10年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5%发放;
(三)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
(四)累计缴费时间满15年以上不满20年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5%发放。
(五)累计缴费时间满20年以上,按最低工资标准的90%发放。
(六)从第13个月起,失业保险金一律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
四、生育保险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1)、生育的医疗费用;
(2)、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职工享受生育津贴:
(1)、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
(2)、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2、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3、生育津贴按照当月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4、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发;低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发;但低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定的生育生活津贴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计发。
注:依据《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不得降低三期女职工待遇。故,劳动者工资高于用人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部分的差额,由用人单位补足。
五、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调整的亮点:
1、扩大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除现行规定的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外,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也应当参加工伤保险。
2、扩大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除现行规定的机动车事故以外,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也应当认定为工伤。
3、简化了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认定决定。同时明确了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取消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
4、提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调整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伤残级别增加1至3个月职工本人工资。
5、增加了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将工伤预防费用增列为基金支出项目,将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改由基金支付。同时,《工伤保险条例》加大了对不参保单位的处罚力度,加强了对未参保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权益保障。
◆工伤保险待遇变更一览表:
上海市生育津贴新政:
将《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中关于从业妇女生育生活津贴计发基数的规定调整为:
(一)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发;低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发;但低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定的生育生活津贴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计发。
这里的工资性收入是指:女职工请产假或请产假前正常出勤月的,企业根据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即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全部工资收入。
(二)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高出部分由用人单位补差。
(三)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内变动工作单位的,其月生育生活津贴按照其生产或流产前12个月内所工作的各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加权平均数计发。
三、本通知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自实施之日起5年。
问:从业妇女在生育期间是否还须缴纳社会保险费?
答:从业妇女在领取生育津贴期间仍应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与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从业妇女个人缴纳部分由其所在单位代扣代缴。从业妇女领取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扣除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低于本市企业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由生育保险基金予以补足。
按本市企业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的,在规定的享受期限内适逢本市企业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调整的,可按新的标准执行。
问:办法出台后,是否会影响原来妇女“三期”享受的假期规定?
答:不受影响。原来妇女享受的假期规定仍按有关规定执行。顺产 晚育 4个月;难产 晚育 4个半月。
8.《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地方)
第二条(晚婚晚育奖励) 晚婚的公民,在国家规定的婚假基础上,增加晚婚假7天。晚婚假一般应当与婚假合并连续使用。晚婚假期间享受婚假同等待遇。符合《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的晚育妇女,在国家规定的产假基础上,增加晚育假30天,其配偶享受晚育护理假3天。晚育假一般应当与产假合并连续使用,晚育护理假应当在产妇产假期间使用。晚育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晚育护理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晚婚假、晚育假、晚育护理假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如果员工个人工资高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超过生育补贴部分是否需要补足的相关说明和讨论:
一、相关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国家)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2.《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国家)此次征求意见对应此规定。
原第四条 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3、女职工按《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享受产假,产假期间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沪劳保发
(96)57号)。
二、律师解读
解读1.
首先要明确的是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不变,任何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生育休产假而降低其工资待遇。对此,《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4条、《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18条予以了明文规定。
对于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而言,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工资应由单位按照正常工作期间的标准支付。
对于已经参加了生育保险的单位而言,女职工休产假期间,单位还要不要向其支付工资呢?这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对于参加了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的女职工而言,根据《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实施中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一点,一般情况下,在女职工领取生育生活津贴的期限内,单位不再支付产假工资;但由于女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高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由于超过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而致使其所获生育生活津贴低于其工资性收入,不足的部分应由单位支付。
解读2. 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了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员工休产假期间,单位还要发工资吗?
这个问题看似简单,不少企业的HR可能会说,既然企业给员工买了生育保险,那么产假期间的工资当然应该由社保基金来付,企业不用再付;否则买保险干什么?
但事实上,这个问题并没有表面上那么简单。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应该先了解上海市规定的职工在生育期间可以从社保基金处获得的补贴是多少?
根据《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第15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同时,我们知道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是职工本人上年的月平均工资,且上限为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简称“社平工资”)的300%、下限为社平工资的60%。
由此可见,职工生育期间从社保基金处获得的生育生活津贴一般情况下和自己的月平均工资相等;但当该职工的月工资高于社平工资的三倍时,其所获得的生育生活津贴就会低于自己原先实得的月平均工资。
因此,这个问题也要分两种情况来回答:
(1)当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不高于社平工资的三倍时
此时用人单位不用再向生育休产假期间的员工付工资,该员工相应的生育生活津贴由社保基金支付。
(2)当职工的月平均工资超过社平工资的三倍时
由于此时职工从社保基金获得的生育生活津贴仅是社平工资的三倍,其原先月平均工资中超出三倍的部分并未得到支付,此点对该职工是不利的。
为了保护这部分高收入职工在生育期间的权益,《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实施中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特别规定了在这样的情况下,应由用人单位向该职工补发超出社平工资三倍的部分,新政策后为补发超出全体职工月平均工资的部分。
《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上海新政解读
:第三部分 具体五大险种政策的变化(仅限上海地区):
(一)本次政策调整涉及主要法律法规文件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 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沪府发(2011)26号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沪府发(2011)31号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养老保险政策的通知
沪人社医发(2010)69号关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沪府发(2011)24号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的通知
沪府发(2011)29号本市郊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
沪劳保福发(2004)38号 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沪劳保福发(2007)47号调整本市外来从业人员工伤七级至十级待遇标准的通知
沪府发(2011)28号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
沪府发(2011)34号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工伤保险政策的通知
沪人社福发(2011)40号关于贯彻《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沪府发(2007)44号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11)27号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
沪府发(2011)32号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现行有关医保政策通
沪人社医发(2011)38号《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的实施细则 沪府发(1999)7号关于发布《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11)33号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失业保险政策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
沪府发(2011)35号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生育保险政策的通知
(二)本次社保法上海新政总体框架介绍
一、上海市7月1日前的社会保险体
1、城镇社会保险:
上海市户籍人员、外地城镇户籍、A类居住证人员、办理了就业证的台港澳、外国人(可以参加
2、小城镇社会保险:
企业:注册在郊区的用人单位
个人:新开户、原参加城保的其他人员可以协商。
3、综合保险
外地农村户籍
4、农村社会保险
企业:农村各乡的企业,个人:农村户籍
二、上海市7月1日后的社会保险体系
1、城镇社会保险
(1)参加五险人员:
上海市户籍人员、外地城镇户籍、A类居住证人员、办理了就业证的台港澳、外国人(除签订有外交互免社会保险协议国家公民在中国工作的除外,其余必须参加)、原小城镇社会保险人员(比例不同)
(2)参加三险人员(生育保险、失业保险依然未纳入)
外地非城镇户籍人员
2、农村社会保险
企业:农村各乡的企业,个人:农村户籍3、城市居民社会保险
本市城镇户籍非就业居民社会保险
2、各类社会保险办理方法简介
(1)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参加人员为上海户籍、居住证人员和外地城市户籍人员,具体办理手续:
上海户籍:先职介办招工,再办社保
A类居住证:先职介办招工,再办社保
外地城市户籍:先外管所办招工,再办社保
上海户籍可以网上操作或去社保中心办理
A类居住证和外地户籍须去社保中心办理。
(2)外来从业人员社保新政
外地非城市户籍人员直接去外管所办理招工和社保。
原综合保险人员在7月15日-7月26日在网上进行综保转社保操作。
三、过渡期内原综合保险、小城镇保险人群过渡期及待遇的特别说明1、小城镇保险人员
(1)按“人员锁定,新老分开”原则实施。(2)2011年6月30日已参加了小城镇保险的,设置三年过渡期政策调整为参加城保。(3)2011年7月1日后入职的员工,按城保直接执行,无过渡期。
(4)对于原征地工,即缴费至15年的人员,仍按原政策执行。
(5)小城镇保险过渡期享受待遇
养老保险:缴费实行过渡期优惠,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作过渡。
医疗保险:住院与门诊大病与城保一致。门诊第一年个人缴费1%计入个人账户,单位缴费不计入,个人账户用完后的待遇按城保办法执行;第二年门诊与城保一致。
曾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小城镇社会保险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社会保险关系和社会保险基金按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相关规定转移衔接。
曾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小城镇社会保险的个人失业的,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和《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分别分段核定,按规定合并计算。合并计算后,失业人员连续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
2、综合保险人员
(1)三险金的缴纳由社保中心统一账户进行缴纳。
(2)原7月1日前的补交继续按原政策进行,老年补贴按实际发放。
(3)原综合保险缴费年限不能折算城保缴费年限。
(4)外来非城市户籍人员只能缴纳三险。
(三)新三种社会保险缴纳基数比例的变化情况:
一、城镇职工社会保险
1、原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及个人:
2、原参加小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及个人:
3、原参加上海市综合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外来从业个人:
二、城镇居民社会保险
等待具体操作细则出台
三、新农村居民社会保险
等待具体操作细则出台
注:关于综合保险取消引发企业及个人成本的变化表
(四)调整政策后各类社会保险的享受待遇一. 养老保险
◆养老保险调整的原则:
1.企业职工是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主力。
2.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
3.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虚帐实记)
4.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
5.(政府补贴列入养老保险范围)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上年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养老保险调整的亮点:
1、遗属申领待遇由社保支付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原由用人单位支付) 2、病残津贴由社保基金支付
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以前完全丧劳人员,男性年满50周岁0,女性年满45周岁可以享受养老待遇。新政:完全丧劳人员一律发病残津贴。(具体执行时间未定)
3、参保人员死亡后,个人账户可继承
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死亡后,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一次性发给其经法定程序认定的继承人。
4、最新养老金计发原则
①、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的附件一《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之一》规定:
(1)必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2)累计最低缴费满十五年,或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10年的人员。
②、法定退休年龄
根据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
(1)男职工退休年龄为年满60周岁,女干部为55周岁,女工人为50岁;
(2)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
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
(3)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经医院证明,并经
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4)因工致残,经医疗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根据《社会保险法》要求,(3)、(4)将会取消。
5、养老金计发办法:
92年底前参加工作的:
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
93年1月1日起参加工作的:
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
45:216;50:195;55:170;60:139
2005年,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 2007年,本市按照国发〔2005〕38号文件规定调整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2011年第31号文关于养老金计算·变化:
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办理申领基本养老金手续时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1%×缴费年限)
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指数=(Z1+Z2+……+Zm-1+Zm +1×n)÷N
二、医疗保险
◆医疗保险调整的亮点:
1、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缴纳一定比例的医疗保险费,在参保人因患病和意外伤害而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其医疗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制度,其目标是实现“病有所医”。
2、医疗保险体系: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3、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弱势群体有政府负责)
5、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6、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账户。
7、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附:职工医疗保险情况表
三、失业保险
1、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2、失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为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比例为14%,所需费用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3、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4、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保险金的领取
领取条件
1、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3、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将取消领取资格。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和计算标准
依据《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第十三条(失业保险金标准的计算)规定:
失业人员第1个月至第12个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根据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确定;第13个月至第24个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其第1个月至第12个月领取标准的80%。
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011年度为1280元)的70%至90%。具体标准为:
(一)累计缴费时间不满5年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10年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5%发放;
(三)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
(四)累计缴费时间满15年以上不满20年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5%发放。
(五)累计缴费时间满20年以上,按最低工资标准的90%发放。
(六)从第13个月起,失业保险金一律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
四、生育保险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1)、生育的医疗费用;
(2)、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职工享受生育津贴:
(1)、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
(2)、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2、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3、生育津贴按照当月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4、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发;低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发;但低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定的生育生活津贴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计发。
注:依据《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不得降低三期女职工待遇。故,劳动者工资高于用人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部分的差额,由用人单位补足。
五、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调整的亮点:
1、扩大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除现行规定的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外,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也应当参加工伤保险。
2、扩大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除现行规定的机动车事故以外,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也应当认定为工伤。
3、简化了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认定决定。同时明确了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取消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
4、提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调整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伤残级别增加1至3个月职工本人工资。
5、增加了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将工伤预防费用增列为基金支出项目,将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改由基金支付。同时,《工伤保险条例》加大了对不参保单位的处罚力度,加强了对未参保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权益保障。
◆工伤保险待遇变更一览表:
上海市生育津贴新政:
将《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中关于从业妇女生育生活津贴计发基数的规定调整为:
(一)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发;低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发;但低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定的生育生活津贴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计发。
这里的工资性收入是指:女职工请产假或请产假前正常出勤月的,企业根据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即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全部工资收入。
(二)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高出部分由用人单位补差。
(三)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内变动工作单位的,其月生育生活津贴按照其生产或流产前12个月内所工作的各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加权平均数计发。
三、本通知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自实施之日起5年。
问:从业妇女在生育期间是否还须缴纳社会保险费?
答:从业妇女在领取生育津贴期间仍应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与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从业妇女个人缴纳部分由其所在单位代扣代缴。从业妇女领取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扣除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低于本市企业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由生育保险基金予以补足。
按本市企业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的,在规定的享受期限内适逢本市企业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调整的,可按新的标准执行。
问:办法出台后,是否会影响原来妇女“三期”享受的假期规定?
答:不受影响。原来妇女享受的假期规定仍按有关规定执行。顺产 晚育 4个月;难产 晚育 4个半月。
8.《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地方)
第二条(晚婚晚育奖励) 晚婚的公民,在国家规定的婚假基础上,增加晚婚假7天。晚婚假一般应当与婚假合并连续使用。晚婚假期间享受婚假同等待遇。符合《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的晚育妇女,在国家规定的产假基础上,增加晚育假30天,其配偶享受晚育护理假3天。晚育假一般应当与产假合并连续使用,晚育护理假应当在产妇产假期间使用。晚育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晚育护理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晚婚假、晚育假、晚育护理假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如果员工个人工资高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超过生育补贴部分是否需要补足的相关说明和讨论:
一、相关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国家)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2.《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国家)此次征求意见对应此规定。
原第四条 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3、女职工按《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享受产假,产假期间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沪劳保发
(96)57号)。
二、律师解读
解读1.
首先要明确的是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不变,任何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生育休产假而降低其工资待遇。对此,《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4条、《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18条予以了明文规定。
对于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而言,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工资应由单位按照正常工作期间的标准支付。
对于已经参加了生育保险的单位而言,女职工休产假期间,单位还要不要向其支付工资呢?这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对于参加了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的女职工而言,根据《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实施中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一点,一般情况下,在女职工领取生育生活津贴的期限内,单位不再支付产假工资;但由于女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高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由于超过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而致使其所获生育生活津贴低于其工资性收入,不足的部分应由单位支付。
解读2. 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了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员工休产假期间,单位还要发工资吗?
这个问题看似简单,不少企业的HR可能会说,既然企业给员工买了生育保险,那么产假期间的工资当然应该由社保基金来付,企业不用再付;否则买保险干什么?
但事实上,这个问题并没有表面上那么简单。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应该先了解上海市规定的职工在生育期间可以从社保基金处获得的补贴是多少?
根据《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第15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同时,我们知道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是职工本人上年的月平均工资,且上限为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简称“社平工资”)的300%、下限为社平工资的60%。
由此可见,职工生育期间从社保基金处获得的生育生活津贴一般情况下和自己的月平均工资相等;但当该职工的月工资高于社平工资的三倍时,其所获得的生育生活津贴就会低于自己原先实得的月平均工资。
因此,这个问题也要分两种情况来回答:
(1)当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不高于社平工资的三倍时
此时用人单位不用再向生育休产假期间的员工付工资,该员工相应的生育生活津贴由社保基金支付。
(2)当职工的月平均工资超过社平工资的三倍时
由于此时职工从社保基金获得的生育生活津贴仅是社平工资的三倍,其原先月平均工资中超出三倍的部分并未得到支付,此点对该职工是不利的。
为了保护这部分高收入职工在生育期间的权益,《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实施中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特别规定了在这样的情况下,应由用人单位向该职工补发超出社平工资三倍的部分,新政策后为补发超出全体职工月平均工资的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