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服务业增值税征收模式的国际借鉴

  【摘要】虽然目前对金融服务业征收增值税还存在很多技术难题,但已有不少国家对金融服务业开征增值税,其征收模式包括基本豁免模式、进项税额可部分抵扣的豁免模式、零税率法、加法征税法和现金流法,每种方法各有其优点和局限性。本文尝试梳理各国对金融服务业征收增值税的基本做法和经验,以期为我国增值税进一步改革和金融服务业税制的完善提供借鉴。   【关键词】金融服务业 增值税 征收模式      一、对金融服务业征收增值税面临的问题   随着消费型增值税在全国的全面实施,关于增值税“扩围”的讨论日益热烈。从消费型增值税设计本身来看,其征税范围应覆盖包括金融服务在内的所有形式的商品和劳务。但在实践中,由于金融服务的特殊性,对金融服务按标准税率全面课征增值税还存在较多的技术难题,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是增值税的课税基础计量问题   这是金融服务业增值税制的首要问题。金融服务根据其性质和盈利模式不同,又可分为金融中介服务、直接收费的金融服务和间接收费的金融服务三种。对于诸如资产管理、投资咨询及保险产品等直接收费金融服务课税基础比较明确,而对隐藏在某种形式的价差中的金融中介服务收费则很难确定其课税基础。   (二)是否应对所有金融服务征收增值税及如何确定征税范围   由于隐性金融服务收费增值税征管难度很大,实际操作中,许多国家对隐性收费的金融服务免税,但免税同时发现难以界定具体免税范围。当前金融创新层出不穷,金融机构将更多的直接收费服务与其他免税服务捆绑在一起,加剧了增值税计税依据在界定上的困难。   (三)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   若对金融服务免税,那么金融机构将无法抵扣免税金融服务的进项税,由此会导致增值税链条的断裂。而且当企业购买这些免税金融服务,因不能抵扣该部分的进项税额导致出现重复征税。若可抵扣,则如何确定可抵扣的进行税额。此外,如果金融机构既提供免税金融服务,又从事应税服务项目,则该机构需要在这两类活动间进项分摊进项,这无疑会降低征税效率,增加征管成本。   (四)具体征收方式的确定   由于金融服务范围较广且业务纷杂,对其采取统一的征收方式是不现实的。如发票抵扣制,对收费和佣金活动这些直接进行资金交易的活动有效,但对隐性收费的金融中介服务则相当困难;再如,直接账户相加法对保险业适用,却无法避免对银行业、收费和佣金活动的重复征税。若对行业进行细分,并采取各自适用的计征方式,又会引起税制的复杂化。   因此目前仍没有一个国家和地区对所有的金融活动和服务征收全面的增值税。包括欧盟在内,大多数国家都对金融服务采取一定的免税形式,但是免税形式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和经济问题。近几年,有一些国家正积极探索尝试金融服务业增值税的更为合理可行的征收模式,也取得了一定的进展。然而,一个合理可行的课征模式需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必须符合税收中性原则;二是需要具有可操作性;三是不会阻碍整个金融系统的有序发展(Malcolm Gillis,1987)。   二、现有金融服务业增值税征收模式   由于金融业是比较特殊的行业,国际上征收增值税的国家对金融业征收增值税的方法通常与其他行业不尽相同。直接收费的金融服务可以直接采用标准税率征收,较为容易地纳入发票抵扣制增值税的税基而不会增加纳税人遵从成本和税务部门执行成本。而金融中介服务和间接收费的金融服务则由于收入性质难以确定、课税基础难以确定等原因在观念和管理上都使发票抵扣型增值税制的实施面临难以克服的困难,需采用变通的征税方法。在金融服务业增值税具体征税方法上,目前主要有基本豁免模式、进项税额可部分抵扣的豁免模式、零税率法、加法征税法和现金流法等,每种方法各有其优点和局限性。   (一)基本豁免模式   基本豁免模式即原则上对金融服务给予增值税免税的待遇,但是对一些直接收费的业务征收增值税。欧盟第六号增值税指令规定对大部分金融服务实行免税,但允许各成员国在银行和保险金融服务上选择免税或征税。目前,欧盟的27个成员国对保险和再保险交易及与保险相关的服务实行免税,大部分成员国对信贷、存款、债务转让等银行业务和基金管理业务实行免税,而所有成员国都将安全保管、咨询服务等直接收费服务列为应税业务。此外,对于出口的金融服务适用零增值税率。   基本豁免方法避免了对金融中介服务和间接收费的金融服务等具有隐性特征的项目进行价值确定的困难,节约了征管成本,并简化了程序,但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和经济问题。首先大幅减少了政府财政收入,同时具体免税范围的界定也存在着实际困难。另外免税导致金融机构无法抵扣其产生的进项税额,由此导致增值税链条断裂;当企业购买这些免税金融服务作为其生产应税销项的进项时,由于无法抵扣,将会出现重复征税现象。   (二)进项税额可部分抵扣的豁免模式   进项税额可部分抵扣的豁免模式是对基本豁免模式的改进,即在保持免税的同时允许对外购商品或服务的进项税额进行部分抵扣。在进项税额抵扣方法上,各国在实践中采用的大致有按比例抵扣法、直接分配法、分项目按比例抵扣法等三种方法。   1.按比例抵扣法。澳大利亚和新加坡存目前采用进项税按比例抵扣的豁免模式,即在借鉴欧盟免税法的基础上,在较大范围内对向国内客户提供的核心金融服务给予免税,同时规定允许金融机构申报进项税额进行抵扣。其中,澳大利亚对于免税金融服务的提供者可给予25%的进项税额退还;新加坡允许采用特殊法或进项税额固定比例抵扣法,其中特殊法类似于零税率法。进项税额固定比例抵扣法指允许金融机构就固定比例的进项税额进行抵扣,该比例视不同类型金融机构的行业标准而定。在税收征管方面,进项税额固定比例抵扣法比特殊法更为简便,该法无需将提供给增值税纳税人和其他客户的免税服务分开后再进行分摊进项税额。与澳大利亚对所有的金融机构适用统一的抵扣比例相比,新加坡根据行业标准确定进项税抵扣比例这一做法能够更有效地体现金融服务间的差异且更加合理。   2.直接分配法。直接分配法只允许对与应税服务直接相关的购进项目的进项税额进行抵扣,但要准确地区分出与应税服务直接相关的购进项目十分困难。德国采用本方法对金融业增收增值税方法,采用了变通的方法解决进项税额抵扣问题,即将与应税项目直接相关的购进项目进项税额确定为可抵扣税额,而对于既涉及应税又涉及免税的项目,采用合理估计的方法确定可抵扣部分,如果不能进行合理估计,则按应税项目与免税项目的年营业额占总营业额的比重来分配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德国的这一做法虽然不失为一项改进措施,但是也增加了金融机构和税务机关的征管及合规成本。   3.分项目按比例抵扣法。该方法是对按比例抵扣法的细化。该方法要求金融机构对每个项目分项目记账,对每笔业务分项目计算其可扣除比例,扣除比例由企业自行定义。目前欧盟的成员国中有比利时、丹麦、法国等10个国家有选择性地采用了该方法,大多规定由金融机构自行决定是否使用。该法要求的分项目记账在目前财会体系下是可以做到的,但是分项目计算扣除比例将加大会计处理的复杂度以及税务的稽查和征管成本。   (三)加法征税法   直接确定金融机构具体每笔金融服务的增值额十分困难,但可以将金融机构支付的工资加上其获得的利润之和作为金融服务的总增值额,这种方法被称为加法征税法。目前以色列采用的就是该方法。该方法较好地解决了课税基础的问题,但该方法因无法向接受金融服务的企业提供作为进项税额的扣除依据,导致增值税链条断裂。当金融服务对象为全部个人时,不涉及后续进项税抵扣问题,可直接根据加总金融机构的工资和利润计算增值税,并降低了增值税的征管和合规成本。但是如果金融服务的对象为企业,由于进项税额无法抵扣,导致金融机构自身的价值增值部分也被卷入重复征税中,此时该法将比欧盟模式下的基本豁免方法产生更严重的重复征税问题。

  (四)零税率法   零税率法将金融中介服务和间接收费服务纳入增值税抵扣体系,对直接收费服务仍按一般方法课税并抵扣,对金融中介服务和其他隐性收费的金融服务适用零税率,从而省去了在应税和免税服务问进行分摊的步骤。在该方法下,所有金融服务在形式上均被纳入增值税体系,金融机构可抵扣全部进项税额。该方法能有效消除重复征税问题,而且零税率是一种比免税更为优惠的税收政策,可有效降低金融服务部门的增值税税负,有利于保持和提高本国金融服务部门的竞争力。与此同时,该方法还避免了在应税服务和免税服务之间分摊进项税额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遵从成本和征管成本。   但零税率法也有一定的局限性,如果对显性收费的金融服务课税.其他金融服务适用零税率,金融机构可能会通过一定途径将一些显性收费的金融服务转变成隐性收费的金融服务,如何界定零税率的适用范围将是税务部门的难题。此外,与传统的免税制度相比,政府还需要为零税率的适用承担更大的财政成本。   (五)现金流法   现金流法是近年来理论界新提出的一项可对金融服务征税的方法。目前,这一方法仍处于理论探讨阶段,尚未被任何国家采用。在现金流方法下,对来自于金融业务的被视为应税销售的现金流入如存款、利息收入等作为销项进行征税,对被看作是购买应税投入的现金流出如贷款、支付的利息等作为进项予以抵扣,销项税额减进项税额即为金融机构应纳的增值税额。   该方法与加法征税法比较接近,虽然现金流法成功地将所有金融服务纳入增值税的抵扣体系,同样涉及接受金融服务的企业的进项税抵扣依据问题。而且,考虑到投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不属于增值税的应税范围,因此在该方法下需要区分用于贷款和投资的现金流,这无疑增加了金融机构的执行成本和难度。为消除上述局限性,Poddar和English1以及欧盟委员会推荐金融机构设立专门的簿记账户――纳税计算账户(TCA),用以跟踪监测对现金流的计算,并把涉及贷款和存款本金的实际缴税和抵扣推迟到有关交易解除的时候。但是由于该套账户系统很繁琐,不易实施,纳税计算账户的实用性并未经过测试。   三、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目前我国对金融服务业征收营业税,但随着我国流转税制改革的深化和我国金融业的迅速发展,对金融业征收营业税存在明显的重复征税效应,而且难以适应金融业快速发展的需要。我国可借鉴国际经验,根据我国经济发展情况和承受能力考虑逐步对其开征增值税。   关于如何将金融服务业纳入增值税的征收范围,由上述列举的征收模式看,各国有着不同的处理方法。其中欧盟是免税法的代表,对金融中介服务和间接收费的金融服务免收销项税额、同时不允许抵扣相应的进项税额。但是由于金融服务业缴纳的营业税占我国营业税总额的比例较大,若采用欧盟模式对这部分收入整体免税,显然将超出财政承受能力,而且也并未解决增值税抵扣链条断裂的问题。零税率可以解决层叠式问题,但将促使消费者相对于其他产品更偏爱金融服务,有违税收中性原则,对财政收入影响更大。   对于金融服务业增值税处理,我国需要在增强增值税制度的效率和降低金融服务的成本之间寻求最佳平衡点。受其行业性质影响,金融服务业对微小的利差反应是极其灵敏的,金融服务业税制的变动必然导致资金大规模变动,并有可能对金融业在的发展及其国际竞争力产生负面影响。      注 释   {1}Satya Poddar and Morley English, “Taxation of Financial Service under a Value-Added Tax: Apply the Cash-Flow Approach,” National Tax Journal,Vol.50,No.1(March 1997),pp89-111.      参考文献   [1]增值税法律制度比较研究.全国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M].北京:中国民主法治出版社,2010.   [2]Alan J.Auerbach and Roger H.Gordon, Taxation of Financial Services under a VAT[J].The American Economic Review,Vol.92, No.2.   [3]Satya Poddar and Morley English, “Taxation of Financial Service under a Value-Added Tax: Apply the Cash-Flow Approach,” [J] National Tax Journal,Vol.50,No.1(March 1997),pp89-111.   [4]侯珏,各国金融业的增值税比较与借鉴[J].涉外税务,2002 (8):33-36.   [5]曾娟红,增值税研究国外文献综述[J].湖南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2).      作者简介:徐美燕(1983-),女,汉族,浙江金华人,硕士研究生,注册会计师,研究方向:金融服务业增值税;吴怡(1986-),女,汉族,安徽人,法学硕士。

  【摘要】虽然目前对金融服务业征收增值税还存在很多技术难题,但已有不少国家对金融服务业开征增值税,其征收模式包括基本豁免模式、进项税额可部分抵扣的豁免模式、零税率法、加法征税法和现金流法,每种方法各有其优点和局限性。本文尝试梳理各国对金融服务业征收增值税的基本做法和经验,以期为我国增值税进一步改革和金融服务业税制的完善提供借鉴。   【关键词】金融服务业 增值税 征收模式      一、对金融服务业征收增值税面临的问题   随着消费型增值税在全国的全面实施,关于增值税“扩围”的讨论日益热烈。从消费型增值税设计本身来看,其征税范围应覆盖包括金融服务在内的所有形式的商品和劳务。但在实践中,由于金融服务的特殊性,对金融服务按标准税率全面课征增值税还存在较多的技术难题,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是增值税的课税基础计量问题   这是金融服务业增值税制的首要问题。金融服务根据其性质和盈利模式不同,又可分为金融中介服务、直接收费的金融服务和间接收费的金融服务三种。对于诸如资产管理、投资咨询及保险产品等直接收费金融服务课税基础比较明确,而对隐藏在某种形式的价差中的金融中介服务收费则很难确定其课税基础。   (二)是否应对所有金融服务征收增值税及如何确定征税范围   由于隐性金融服务收费增值税征管难度很大,实际操作中,许多国家对隐性收费的金融服务免税,但免税同时发现难以界定具体免税范围。当前金融创新层出不穷,金融机构将更多的直接收费服务与其他免税服务捆绑在一起,加剧了增值税计税依据在界定上的困难。   (三)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   若对金融服务免税,那么金融机构将无法抵扣免税金融服务的进项税,由此会导致增值税链条的断裂。而且当企业购买这些免税金融服务,因不能抵扣该部分的进项税额导致出现重复征税。若可抵扣,则如何确定可抵扣的进行税额。此外,如果金融机构既提供免税金融服务,又从事应税服务项目,则该机构需要在这两类活动间进项分摊进项,这无疑会降低征税效率,增加征管成本。   (四)具体征收方式的确定   由于金融服务范围较广且业务纷杂,对其采取统一的征收方式是不现实的。如发票抵扣制,对收费和佣金活动这些直接进行资金交易的活动有效,但对隐性收费的金融中介服务则相当困难;再如,直接账户相加法对保险业适用,却无法避免对银行业、收费和佣金活动的重复征税。若对行业进行细分,并采取各自适用的计征方式,又会引起税制的复杂化。   因此目前仍没有一个国家和地区对所有的金融活动和服务征收全面的增值税。包括欧盟在内,大多数国家都对金融服务采取一定的免税形式,但是免税形式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和经济问题。近几年,有一些国家正积极探索尝试金融服务业增值税的更为合理可行的征收模式,也取得了一定的进展。然而,一个合理可行的课征模式需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必须符合税收中性原则;二是需要具有可操作性;三是不会阻碍整个金融系统的有序发展(Malcolm Gillis,1987)。   二、现有金融服务业增值税征收模式   由于金融业是比较特殊的行业,国际上征收增值税的国家对金融业征收增值税的方法通常与其他行业不尽相同。直接收费的金融服务可以直接采用标准税率征收,较为容易地纳入发票抵扣制增值税的税基而不会增加纳税人遵从成本和税务部门执行成本。而金融中介服务和间接收费的金融服务则由于收入性质难以确定、课税基础难以确定等原因在观念和管理上都使发票抵扣型增值税制的实施面临难以克服的困难,需采用变通的征税方法。在金融服务业增值税具体征税方法上,目前主要有基本豁免模式、进项税额可部分抵扣的豁免模式、零税率法、加法征税法和现金流法等,每种方法各有其优点和局限性。   (一)基本豁免模式   基本豁免模式即原则上对金融服务给予增值税免税的待遇,但是对一些直接收费的业务征收增值税。欧盟第六号增值税指令规定对大部分金融服务实行免税,但允许各成员国在银行和保险金融服务上选择免税或征税。目前,欧盟的27个成员国对保险和再保险交易及与保险相关的服务实行免税,大部分成员国对信贷、存款、债务转让等银行业务和基金管理业务实行免税,而所有成员国都将安全保管、咨询服务等直接收费服务列为应税业务。此外,对于出口的金融服务适用零增值税率。   基本豁免方法避免了对金融中介服务和间接收费的金融服务等具有隐性特征的项目进行价值确定的困难,节约了征管成本,并简化了程序,但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和经济问题。首先大幅减少了政府财政收入,同时具体免税范围的界定也存在着实际困难。另外免税导致金融机构无法抵扣其产生的进项税额,由此导致增值税链条断裂;当企业购买这些免税金融服务作为其生产应税销项的进项时,由于无法抵扣,将会出现重复征税现象。   (二)进项税额可部分抵扣的豁免模式   进项税额可部分抵扣的豁免模式是对基本豁免模式的改进,即在保持免税的同时允许对外购商品或服务的进项税额进行部分抵扣。在进项税额抵扣方法上,各国在实践中采用的大致有按比例抵扣法、直接分配法、分项目按比例抵扣法等三种方法。   1.按比例抵扣法。澳大利亚和新加坡存目前采用进项税按比例抵扣的豁免模式,即在借鉴欧盟免税法的基础上,在较大范围内对向国内客户提供的核心金融服务给予免税,同时规定允许金融机构申报进项税额进行抵扣。其中,澳大利亚对于免税金融服务的提供者可给予25%的进项税额退还;新加坡允许采用特殊法或进项税额固定比例抵扣法,其中特殊法类似于零税率法。进项税额固定比例抵扣法指允许金融机构就固定比例的进项税额进行抵扣,该比例视不同类型金融机构的行业标准而定。在税收征管方面,进项税额固定比例抵扣法比特殊法更为简便,该法无需将提供给增值税纳税人和其他客户的免税服务分开后再进行分摊进项税额。与澳大利亚对所有的金融机构适用统一的抵扣比例相比,新加坡根据行业标准确定进项税抵扣比例这一做法能够更有效地体现金融服务间的差异且更加合理。   2.直接分配法。直接分配法只允许对与应税服务直接相关的购进项目的进项税额进行抵扣,但要准确地区分出与应税服务直接相关的购进项目十分困难。德国采用本方法对金融业增收增值税方法,采用了变通的方法解决进项税额抵扣问题,即将与应税项目直接相关的购进项目进项税额确定为可抵扣税额,而对于既涉及应税又涉及免税的项目,采用合理估计的方法确定可抵扣部分,如果不能进行合理估计,则按应税项目与免税项目的年营业额占总营业额的比重来分配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德国的这一做法虽然不失为一项改进措施,但是也增加了金融机构和税务机关的征管及合规成本。   3.分项目按比例抵扣法。该方法是对按比例抵扣法的细化。该方法要求金融机构对每个项目分项目记账,对每笔业务分项目计算其可扣除比例,扣除比例由企业自行定义。目前欧盟的成员国中有比利时、丹麦、法国等10个国家有选择性地采用了该方法,大多规定由金融机构自行决定是否使用。该法要求的分项目记账在目前财会体系下是可以做到的,但是分项目计算扣除比例将加大会计处理的复杂度以及税务的稽查和征管成本。   (三)加法征税法   直接确定金融机构具体每笔金融服务的增值额十分困难,但可以将金融机构支付的工资加上其获得的利润之和作为金融服务的总增值额,这种方法被称为加法征税法。目前以色列采用的就是该方法。该方法较好地解决了课税基础的问题,但该方法因无法向接受金融服务的企业提供作为进项税额的扣除依据,导致增值税链条断裂。当金融服务对象为全部个人时,不涉及后续进项税抵扣问题,可直接根据加总金融机构的工资和利润计算增值税,并降低了增值税的征管和合规成本。但是如果金融服务的对象为企业,由于进项税额无法抵扣,导致金融机构自身的价值增值部分也被卷入重复征税中,此时该法将比欧盟模式下的基本豁免方法产生更严重的重复征税问题。

  (四)零税率法   零税率法将金融中介服务和间接收费服务纳入增值税抵扣体系,对直接收费服务仍按一般方法课税并抵扣,对金融中介服务和其他隐性收费的金融服务适用零税率,从而省去了在应税和免税服务问进行分摊的步骤。在该方法下,所有金融服务在形式上均被纳入增值税体系,金融机构可抵扣全部进项税额。该方法能有效消除重复征税问题,而且零税率是一种比免税更为优惠的税收政策,可有效降低金融服务部门的增值税税负,有利于保持和提高本国金融服务部门的竞争力。与此同时,该方法还避免了在应税服务和免税服务之间分摊进项税额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遵从成本和征管成本。   但零税率法也有一定的局限性,如果对显性收费的金融服务课税.其他金融服务适用零税率,金融机构可能会通过一定途径将一些显性收费的金融服务转变成隐性收费的金融服务,如何界定零税率的适用范围将是税务部门的难题。此外,与传统的免税制度相比,政府还需要为零税率的适用承担更大的财政成本。   (五)现金流法   现金流法是近年来理论界新提出的一项可对金融服务征税的方法。目前,这一方法仍处于理论探讨阶段,尚未被任何国家采用。在现金流方法下,对来自于金融业务的被视为应税销售的现金流入如存款、利息收入等作为销项进行征税,对被看作是购买应税投入的现金流出如贷款、支付的利息等作为进项予以抵扣,销项税额减进项税额即为金融机构应纳的增值税额。   该方法与加法征税法比较接近,虽然现金流法成功地将所有金融服务纳入增值税的抵扣体系,同样涉及接受金融服务的企业的进项税抵扣依据问题。而且,考虑到投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不属于增值税的应税范围,因此在该方法下需要区分用于贷款和投资的现金流,这无疑增加了金融机构的执行成本和难度。为消除上述局限性,Poddar和English1以及欧盟委员会推荐金融机构设立专门的簿记账户――纳税计算账户(TCA),用以跟踪监测对现金流的计算,并把涉及贷款和存款本金的实际缴税和抵扣推迟到有关交易解除的时候。但是由于该套账户系统很繁琐,不易实施,纳税计算账户的实用性并未经过测试。   三、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目前我国对金融服务业征收营业税,但随着我国流转税制改革的深化和我国金融业的迅速发展,对金融业征收营业税存在明显的重复征税效应,而且难以适应金融业快速发展的需要。我国可借鉴国际经验,根据我国经济发展情况和承受能力考虑逐步对其开征增值税。   关于如何将金融服务业纳入增值税的征收范围,由上述列举的征收模式看,各国有着不同的处理方法。其中欧盟是免税法的代表,对金融中介服务和间接收费的金融服务免收销项税额、同时不允许抵扣相应的进项税额。但是由于金融服务业缴纳的营业税占我国营业税总额的比例较大,若采用欧盟模式对这部分收入整体免税,显然将超出财政承受能力,而且也并未解决增值税抵扣链条断裂的问题。零税率可以解决层叠式问题,但将促使消费者相对于其他产品更偏爱金融服务,有违税收中性原则,对财政收入影响更大。   对于金融服务业增值税处理,我国需要在增强增值税制度的效率和降低金融服务的成本之间寻求最佳平衡点。受其行业性质影响,金融服务业对微小的利差反应是极其灵敏的,金融服务业税制的变动必然导致资金大规模变动,并有可能对金融业在的发展及其国际竞争力产生负面影响。      注 释   {1}Satya Poddar and Morley English, “Taxation of Financial Service under a Value-Added Tax: Apply the Cash-Flow Approach,” National Tax Journal,Vol.50,No.1(March 1997),pp89-111.      参考文献   [1]增值税法律制度比较研究.全国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M].北京:中国民主法治出版社,2010.   [2]Alan J.Auerbach and Roger H.Gordon, Taxation of Financial Services under a VAT[J].The American Economic Review,Vol.92, No.2.   [3]Satya Poddar and Morley English, “Taxation of Financial Service under a Value-Added Tax: Apply the Cash-Flow Approach,” [J] National Tax Journal,Vol.50,No.1(March 1997),pp89-111.   [4]侯珏,各国金融业的增值税比较与借鉴[J].涉外税务,2002 (8):33-36.   [5]曾娟红,增值税研究国外文献综述[J].湖南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2).      作者简介:徐美燕(1983-),女,汉族,浙江金华人,硕士研究生,注册会计师,研究方向:金融服务业增值税;吴怡(1986-),女,汉族,安徽人,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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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摘 要 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传统的税务制度已经不能完全适应高速发展的市场经济现状.对此,政府提出了以营业税改增值税的政策,推进税务改革.自2012年起在上海率先实行,自此"营改增"对我国企业的经营方式带来了重大的转变.笔者以金融企业从业者的角度,对"营改增"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