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减少死刑罪名

  摘 要:不久前,举世瞩目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在北京顺利闭幕,会上审议通过了《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让人耳目一新的是,中国法治建设占据了此次《决定》非常重要的部分。从普遍建立法律顾问制度,到废除劳教制度,再到减少死刑罪名。这一系列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措施,不仅加快了我国法制建设的进程,更向人民、向世界传达出我国追求公平正义信心与决心。本文以减少死刑罪名为例,探究其对我国保障人权以及实现公平正义的重要意义。   关键字:减少死刑罪名、公平正义、人权   一、死刑的概念及存在意义   依据法律相关规定,死刑是指行刑者基于相关权力,剥夺一个犯人生命的刑罚,是世界上最古老、同时最严厉的刑罚之一。而基于人权的考虑,我国法律对不适用死刑人群也有明确的规定: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审判的时候年满75周岁以上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一个事物能够在世界各地存在千年,必然有他的合理性,死刑亦不例外。   威慑力大是它最大的特点,也是很多人认同死刑的最主要的原因,处罚的力度极大有杀鸡儆猴的功效,让犯过罪的不敢再犯,让有严重犯罪意图的人望而却步。此外,中国人常说:“杀人者偿命”之类的话语。这类“报应说”是让人民坚定地支持死刑的心理寄托。不论怎样,以一个普通人的眼光来看,死刑存在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减少死刑罪名的必要性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减少死刑罪名”对我国法治的发展而言是一个突破性的进步。毕竟从法学的角度,死刑的存在具有它不合情不合理的地方,然而废除死刑也不是一簇即就的,这样我们通过逐步减少死刑罪名也可以达到实现公平正义真正保护人权的目的。   1.死刑侵犯了生命权   众所周知,生命权是人权中最重要最根本的权利。在几百年前的欧洲,卢梭等人提出了“天赋人权”这一理念,人权又称自然权利,即“不可剥夺的权利,指自然界生物普遍固有的权利。”英国哲学家洛克在《政府论》中对“自然权利”作了个人界定:“人们生来就享有自然的一切同样的有利条件,能够运用相同的身心能力,就应该人人平等,不存在从属或受制的关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或财产。”   由此可见,即使那名犯人杀了人,任何人也没有权利剥夺他生命的权利。从另一面说,当一个人杀了人,我们为了处罚他而杀了他,这样岂不是会导致一个新的社会矛盾?让杀人永久地进入一个恶性循环,没有尽头。   生命是一切的源头,没有了生命,什么就都没有了意义,何谈梦想?减少“死刑罪名”相当于赋予了很多犯罪的人以二次生命,回到梦想开始的地方,重新开始。   2.死刑本身的残酷性   自古以来,死刑的方式多种多样,由碎尸、绞刑、斩首等极手段到现如今的枪毙、注射等,虽然残忍程度有所减轻,但是,不可否认执行死刑的过程依然是极其残酷的。在我国,枪毙依然是死刑的主要执行方式,虽然执行过程我们无法看见,但是不难想象,想要一枪毙命,射击位置非常重要。据业内人士介绍,枪决一般为身后爆头,如果不能一枪毙命,必须补枪确定死亡,充满血腥的画面无不令人震惊。   3.死刑的不可挽回性   人的生命只有一次,失去了就不可能重来。但是从历史实践来看,无论我们怎么慎用死刑,错杀的可能难以避免。据不完全统计,美国死刑案件误判率高达68%,有3个州死刑案件误判率高达100%虽然我国的误判率不对外公开,但是,高级人民法院每年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约有百分之十几的改判率,可以预见死刑误判的比例。   因误判而执行死刑,所付出的代价难以想象。以故意杀人罪为例,无辜的百姓被冤死,被害人的冤屈得不到沉雪,愤懑的冤魂无法安息,真正的凶手还却逍遥法外,甚至继续危害社会,残害乡里。   1996年4月9日,一女子在呼和浩特第一毛纺厂家属区公共厕所内被强奸杀害。公安机关将报案的呼格吉勒图迅速锁定为犯罪嫌疑人。经移交检察院、公开审理后,当年6月,呼格吉勒图被执行死刑。可笑的是时隔十年,被当地媒体称为“杀人恶魔”、在内蒙古境内接连作案21起,身负10条人命的赵志红在地毯式侦查中落网后,承认他曾经在1996年4月的一天,在第一毛纺厂家属区公共厕所内杀害了一名女性!一宗10年前就盖棺定论的命案,10年后却因为真凶的良心发现而成功告破,不得不说是我国司法机关的讽刺。虽然真相已经明了,但是无辜的呼格吉勒图终究是看不到这一切了。最令人遗憾的是,这样的例子比比皆是,而非只此一枚。不禁令人发问:国家倡导的公平正义究竟哪里去了!   4.死刑伤害的广泛性   很多犯人本性不坏,甚至在很多方面都是模范,只是一念之差才酿成大祸,对其执行死刑不仅直接毁了他一个人。对犯人未涉案的亲属也是一种伤害。同时,犯罪已经发生不可挽回,将犯人执行死刑,不可能挽回由其犯罪带来的的损失,丧死了刑罚的目的。反之,坐牢和劳动,可以促使犯人改过,并对受害人的家庭进行弥补。很多死刑犯人无钱赔偿给受害人家属便被执行死刑,对受害人家属而言只是得到精神上的补偿,而物质上可能完全没有补偿,受害人家属得到的只是一时的心理安慰,从长远角度来看,若不执行死刑,以服刑代替,既可以减少对其及家属的伤害,又可以以服刑劳动的收入偿还给受害人家属。最重要的是,用司法独立、程序公正给了梦想一个重新起航的机会。   5.文明社会的发展趋势   无论是资本主义,还是社会主义,人类社会总是向着更文明、更公平的阶段发展、完善。   死刑废除运动起源于18世纪末。经过200年发展,已有139个国家实质上废除了死刑,占全球总数的70%。欧洲是目前世界上废除死刑的主要实施地,其发达的经济水平和相对稳定的社会环境是两个重要保障。犯罪学家曼纽尔·艾斯纳尔的一项统计显示,欧洲在近7个世纪以来,每10万人中发生刑事杀人案件的数量呈不断下降的趋势,这正好反驳了死刑论者“取消死刑就无法抑制犯罪”的言论。   从历史进程来看,在任何地方,废除死刑的运动都不是“一帆风顺”的,即使在法国,从极少使用死刑到最终废除死刑,也历时长达29年,才最终在1981年正式通过废除死刑的法案。民众的意愿导致了这个漫长的过程,随着物质文化水平的增长、随着民众越来越开明化,死刑的减免是必然趋势,也是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最佳完善。   三、死刑的未来发展趋势   死刑废除与保留的争论在我国已经有了一段不短的历史。两者都各有利弊,双方阵营的实力也旗鼓相当,但是死刑存废属于国家立法问题,并非个别人的看法就可以决定生死。从最新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来看,国家立法是趋向于逐步减少死刑罪名。近日司法部已经公布了新修改的刑法中取消了的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死刑罪名,为进一步减少死刑制度的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标志着中国法治社会向着更公平更正义的方向在发展。   同时,我们必须承认,我国仍然是最大的发展中国家,社会生产力与欧洲发达国家相比还有很大差距,犯罪总量很高,依旧面临着严峻社会治安状况。但是请相信,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进步,死刑存废问题必然是朝着司法更独立,程序更公正的方向发展。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也会越来越完善,从减少死刑罪名开始,予生命以尊重,在梦想开始的地方放飞属于我们的中国梦。   参考文献   [1]洛克【英】《政府论》   [3]陈永生《死刑与误判》发表于《政法论坛》2007年01期[3]   [3]网易新闻《另一面》   [4]曼纽尔·艾斯纳尔统计结果   (作者单位:南京审计学院法学院)

  摘 要:不久前,举世瞩目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在北京顺利闭幕,会上审议通过了《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让人耳目一新的是,中国法治建设占据了此次《决定》非常重要的部分。从普遍建立法律顾问制度,到废除劳教制度,再到减少死刑罪名。这一系列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措施,不仅加快了我国法制建设的进程,更向人民、向世界传达出我国追求公平正义信心与决心。本文以减少死刑罪名为例,探究其对我国保障人权以及实现公平正义的重要意义。   关键字:减少死刑罪名、公平正义、人权   一、死刑的概念及存在意义   依据法律相关规定,死刑是指行刑者基于相关权力,剥夺一个犯人生命的刑罚,是世界上最古老、同时最严厉的刑罚之一。而基于人权的考虑,我国法律对不适用死刑人群也有明确的规定: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审判的时候年满75周岁以上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一个事物能够在世界各地存在千年,必然有他的合理性,死刑亦不例外。   威慑力大是它最大的特点,也是很多人认同死刑的最主要的原因,处罚的力度极大有杀鸡儆猴的功效,让犯过罪的不敢再犯,让有严重犯罪意图的人望而却步。此外,中国人常说:“杀人者偿命”之类的话语。这类“报应说”是让人民坚定地支持死刑的心理寄托。不论怎样,以一个普通人的眼光来看,死刑存在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减少死刑罪名的必要性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减少死刑罪名”对我国法治的发展而言是一个突破性的进步。毕竟从法学的角度,死刑的存在具有它不合情不合理的地方,然而废除死刑也不是一簇即就的,这样我们通过逐步减少死刑罪名也可以达到实现公平正义真正保护人权的目的。   1.死刑侵犯了生命权   众所周知,生命权是人权中最重要最根本的权利。在几百年前的欧洲,卢梭等人提出了“天赋人权”这一理念,人权又称自然权利,即“不可剥夺的权利,指自然界生物普遍固有的权利。”英国哲学家洛克在《政府论》中对“自然权利”作了个人界定:“人们生来就享有自然的一切同样的有利条件,能够运用相同的身心能力,就应该人人平等,不存在从属或受制的关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或财产。”   由此可见,即使那名犯人杀了人,任何人也没有权利剥夺他生命的权利。从另一面说,当一个人杀了人,我们为了处罚他而杀了他,这样岂不是会导致一个新的社会矛盾?让杀人永久地进入一个恶性循环,没有尽头。   生命是一切的源头,没有了生命,什么就都没有了意义,何谈梦想?减少“死刑罪名”相当于赋予了很多犯罪的人以二次生命,回到梦想开始的地方,重新开始。   2.死刑本身的残酷性   自古以来,死刑的方式多种多样,由碎尸、绞刑、斩首等极手段到现如今的枪毙、注射等,虽然残忍程度有所减轻,但是,不可否认执行死刑的过程依然是极其残酷的。在我国,枪毙依然是死刑的主要执行方式,虽然执行过程我们无法看见,但是不难想象,想要一枪毙命,射击位置非常重要。据业内人士介绍,枪决一般为身后爆头,如果不能一枪毙命,必须补枪确定死亡,充满血腥的画面无不令人震惊。   3.死刑的不可挽回性   人的生命只有一次,失去了就不可能重来。但是从历史实践来看,无论我们怎么慎用死刑,错杀的可能难以避免。据不完全统计,美国死刑案件误判率高达68%,有3个州死刑案件误判率高达100%虽然我国的误判率不对外公开,但是,高级人民法院每年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约有百分之十几的改判率,可以预见死刑误判的比例。   因误判而执行死刑,所付出的代价难以想象。以故意杀人罪为例,无辜的百姓被冤死,被害人的冤屈得不到沉雪,愤懑的冤魂无法安息,真正的凶手还却逍遥法外,甚至继续危害社会,残害乡里。   1996年4月9日,一女子在呼和浩特第一毛纺厂家属区公共厕所内被强奸杀害。公安机关将报案的呼格吉勒图迅速锁定为犯罪嫌疑人。经移交检察院、公开审理后,当年6月,呼格吉勒图被执行死刑。可笑的是时隔十年,被当地媒体称为“杀人恶魔”、在内蒙古境内接连作案21起,身负10条人命的赵志红在地毯式侦查中落网后,承认他曾经在1996年4月的一天,在第一毛纺厂家属区公共厕所内杀害了一名女性!一宗10年前就盖棺定论的命案,10年后却因为真凶的良心发现而成功告破,不得不说是我国司法机关的讽刺。虽然真相已经明了,但是无辜的呼格吉勒图终究是看不到这一切了。最令人遗憾的是,这样的例子比比皆是,而非只此一枚。不禁令人发问:国家倡导的公平正义究竟哪里去了!   4.死刑伤害的广泛性   很多犯人本性不坏,甚至在很多方面都是模范,只是一念之差才酿成大祸,对其执行死刑不仅直接毁了他一个人。对犯人未涉案的亲属也是一种伤害。同时,犯罪已经发生不可挽回,将犯人执行死刑,不可能挽回由其犯罪带来的的损失,丧死了刑罚的目的。反之,坐牢和劳动,可以促使犯人改过,并对受害人的家庭进行弥补。很多死刑犯人无钱赔偿给受害人家属便被执行死刑,对受害人家属而言只是得到精神上的补偿,而物质上可能完全没有补偿,受害人家属得到的只是一时的心理安慰,从长远角度来看,若不执行死刑,以服刑代替,既可以减少对其及家属的伤害,又可以以服刑劳动的收入偿还给受害人家属。最重要的是,用司法独立、程序公正给了梦想一个重新起航的机会。   5.文明社会的发展趋势   无论是资本主义,还是社会主义,人类社会总是向着更文明、更公平的阶段发展、完善。   死刑废除运动起源于18世纪末。经过200年发展,已有139个国家实质上废除了死刑,占全球总数的70%。欧洲是目前世界上废除死刑的主要实施地,其发达的经济水平和相对稳定的社会环境是两个重要保障。犯罪学家曼纽尔·艾斯纳尔的一项统计显示,欧洲在近7个世纪以来,每10万人中发生刑事杀人案件的数量呈不断下降的趋势,这正好反驳了死刑论者“取消死刑就无法抑制犯罪”的言论。   从历史进程来看,在任何地方,废除死刑的运动都不是“一帆风顺”的,即使在法国,从极少使用死刑到最终废除死刑,也历时长达29年,才最终在1981年正式通过废除死刑的法案。民众的意愿导致了这个漫长的过程,随着物质文化水平的增长、随着民众越来越开明化,死刑的减免是必然趋势,也是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最佳完善。   三、死刑的未来发展趋势   死刑废除与保留的争论在我国已经有了一段不短的历史。两者都各有利弊,双方阵营的实力也旗鼓相当,但是死刑存废属于国家立法问题,并非个别人的看法就可以决定生死。从最新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来看,国家立法是趋向于逐步减少死刑罪名。近日司法部已经公布了新修改的刑法中取消了的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死刑罪名,为进一步减少死刑制度的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标志着中国法治社会向着更公平更正义的方向在发展。   同时,我们必须承认,我国仍然是最大的发展中国家,社会生产力与欧洲发达国家相比还有很大差距,犯罪总量很高,依旧面临着严峻社会治安状况。但是请相信,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进步,死刑存废问题必然是朝着司法更独立,程序更公正的方向发展。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也会越来越完善,从减少死刑罪名开始,予生命以尊重,在梦想开始的地方放飞属于我们的中国梦。   参考文献   [1]洛克【英】《政府论》   [3]陈永生《死刑与误判》发表于《政法论坛》2007年01期[3]   [3]网易新闻《另一面》   [4]曼纽尔·艾斯纳尔统计结果   (作者单位:南京审计学院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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