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排污许可证分级管理办法2014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排污许可证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环境保护局:

根据《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省环保厅制定了《河南省排污许可证分级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4年1月27日

河南省排污许可证分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主要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加强对重点排污单位排放行为的监督,控制和减少污染物排放,改善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河南省排污许可证分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放主要污染物许可证核发、管理工作。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省和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确定。

重点排污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领取排放主要污染物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重点排污单位名录每年更新一次,并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和本省确定的对环境影响较大,需要实施重点控制的污染物。

第二章 排污许可证分级管理

第四条 排污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造纸、印

染、化工且化学需氧量排放量大于80吨/年(上年环境统计排放量)、二氧化硫排放量大于100吨/年(上年环境统计排放量)和电力(13.5万千瓦以上机组,含13.5万千瓦机组)、水泥(2000吨/日以上熟料,含2000吨/日)企业及已上市企业的排污许可证审批颁发。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造纸、印染、化工且化学需氧量排放量小于80吨/年(含80吨/年,上年环境统计排放量)、二氧化硫排放量小于100吨/年(含100吨/年,上年环境统计排放量)和电力(13.5万千瓦以下机组)、水泥(2000吨/日以下熟料)企业以及化学需氧量大于10吨/年,二氧化硫大于10吨/年的重点排污单位和拟上市企业的排污许可证审批颁发。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化学需氧量小于10吨/年,二氧化硫小于10吨/年的重点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审批颁发。

第三章 排污许可证的申领颁发

第五条 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报告,填写排污许可证审批表;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环境保护验收批准文件;

(三)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近三个月出具的污染物排放监测报告原件;

(四)排污口规范化验收材料;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施的,须提交自动监控设施的验收材料;

排污许可证到期换证或者进行重大事项变更的,须提交排污许可证正、副本,并提交本条款第(一)、(三)项的材料。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 排污许可证分为《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具有同等效力。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三年,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

第八条 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效力。排污许可证正本应载明排污单位名称、企业所在地、组织机构代码、排放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浓

度限值、总量控制限值、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排污许可证副本应载明排污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所在地、证书编号、排放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浓度限值、总量控制限值、排放地点、排污口名称、有效期限和联系人及联系方式,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者地方标准值,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污染物的种类应包括主要污染物和特征污染物,本办法所指特征污染物是:铅、铬、镉、汞、砷和烟尘。

第九条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核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浓度控制按照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

第十条 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核定的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十一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许可证持有者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发证机关申请换发。

重点排污单位生产工艺、治污工艺发生变化造成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及时向原排污许可证发放单位提请换发排污许可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换发:

(一)排放污染物超过许可证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总量控制要求的;

(二)排污者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土地功能或环境功能经过调整,不适宜在该区域继续排放污染物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排污许可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排污许可证正本应悬挂于主要办公场所或主要生产经营场所。 禁止涂改、伪造、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变更转让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应当自觉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重点排污单位的自动监控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经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比对监测合格,其监控数据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的,作为核定排污量的依据。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重点排污单位履行排污许可证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实行动态管理,每月公示被列为重点监控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污量。环境监察机构负责对重点排污单位履行排污许可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和违法查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其污染物排放的情况进行监督性监测;环境监控机构负责自动监测设施运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并依照自动监测数据核定重点监控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污量,对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达到年许可总量90%的重点排污单位实施预警,并向排污许可证管理部门和环境监察机构通报。

第十五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排污许可管理工作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污许可证管理数据库,推行排污许可证的电子化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公示办理排污许可证有关信息。

第十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排污单位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注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30日后,未申请延续的;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达到规定条件不予延续的;

(三)排污者依法终止的;

(四)因停产、转产或其他原因不再排放污染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未经法定程序发放、吊销或者注销排污许可证的;

(四)在排污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收受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逾期未补办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依照《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原《河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豫环〔2010〕14号)废止。

主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处 督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处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

2014年1月27日印发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排污许可证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环境保护局:

根据《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省环保厅制定了《河南省排污许可证分级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4年1月27日

河南省排污许可证分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主要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加强对重点排污单位排放行为的监督,控制和减少污染物排放,改善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河南省排污许可证分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放主要污染物许可证核发、管理工作。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省和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确定。

重点排污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领取排放主要污染物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重点排污单位名录每年更新一次,并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和本省确定的对环境影响较大,需要实施重点控制的污染物。

第二章 排污许可证分级管理

第四条 排污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造纸、印

染、化工且化学需氧量排放量大于80吨/年(上年环境统计排放量)、二氧化硫排放量大于100吨/年(上年环境统计排放量)和电力(13.5万千瓦以上机组,含13.5万千瓦机组)、水泥(2000吨/日以上熟料,含2000吨/日)企业及已上市企业的排污许可证审批颁发。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造纸、印染、化工且化学需氧量排放量小于80吨/年(含80吨/年,上年环境统计排放量)、二氧化硫排放量小于100吨/年(含100吨/年,上年环境统计排放量)和电力(13.5万千瓦以下机组)、水泥(2000吨/日以下熟料)企业以及化学需氧量大于10吨/年,二氧化硫大于10吨/年的重点排污单位和拟上市企业的排污许可证审批颁发。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化学需氧量小于10吨/年,二氧化硫小于10吨/年的重点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审批颁发。

第三章 排污许可证的申领颁发

第五条 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报告,填写排污许可证审批表;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环境保护验收批准文件;

(三)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近三个月出具的污染物排放监测报告原件;

(四)排污口规范化验收材料;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施的,须提交自动监控设施的验收材料;

排污许可证到期换证或者进行重大事项变更的,须提交排污许可证正、副本,并提交本条款第(一)、(三)项的材料。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 排污许可证分为《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具有同等效力。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三年,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

第八条 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效力。排污许可证正本应载明排污单位名称、企业所在地、组织机构代码、排放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浓

度限值、总量控制限值、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排污许可证副本应载明排污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所在地、证书编号、排放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浓度限值、总量控制限值、排放地点、排污口名称、有效期限和联系人及联系方式,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者地方标准值,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污染物的种类应包括主要污染物和特征污染物,本办法所指特征污染物是:铅、铬、镉、汞、砷和烟尘。

第九条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核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浓度控制按照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

第十条 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核定的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十一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许可证持有者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发证机关申请换发。

重点排污单位生产工艺、治污工艺发生变化造成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及时向原排污许可证发放单位提请换发排污许可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换发:

(一)排放污染物超过许可证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总量控制要求的;

(二)排污者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土地功能或环境功能经过调整,不适宜在该区域继续排放污染物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排污许可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排污许可证正本应悬挂于主要办公场所或主要生产经营场所。 禁止涂改、伪造、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变更转让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应当自觉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重点排污单位的自动监控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经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比对监测合格,其监控数据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的,作为核定排污量的依据。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重点排污单位履行排污许可证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实行动态管理,每月公示被列为重点监控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污量。环境监察机构负责对重点排污单位履行排污许可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和违法查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其污染物排放的情况进行监督性监测;环境监控机构负责自动监测设施运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并依照自动监测数据核定重点监控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污量,对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达到年许可总量90%的重点排污单位实施预警,并向排污许可证管理部门和环境监察机构通报。

第十五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排污许可管理工作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污许可证管理数据库,推行排污许可证的电子化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公示办理排污许可证有关信息。

第十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排污单位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注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30日后,未申请延续的;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达到规定条件不予延续的;

(三)排污者依法终止的;

(四)因停产、转产或其他原因不再排放污染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未经法定程序发放、吊销或者注销排污许可证的;

(四)在排污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收受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逾期未补办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依照《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原《河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豫环〔2010〕14号)废止。

主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处 督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处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

2014年1月2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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