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煤矿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贵州省煤矿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生产安全工作,切实落实煤矿生产安全两个主体责任,严肃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根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煤矿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中负有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第二条 煤矿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责任追究坚持严格要求、责权一致、分级负责、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依法有序、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发生一次死亡1—2人责任事故的,作如下处理:

根据情节,对乡镇政府分管负责人、安监站负责人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含本档次处分,以下同);对乡镇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实施责令公开道歉以上问责。

事故单位属于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的,对事故单位的矿

长、厂长、经理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

第四条 发生一次死亡3—5人责任事故的,作如下处理:

根据情节,对乡镇政府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对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实施引咎辞职以上问责,并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对乡镇党委主要负责人实施停职检查以上问责,并给予党内警告以上处分;对县级安全监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实施引咎辞职以上问责,并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

事故单位属于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的,对事故单位的矿长、厂长、经理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对上级集团公司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警告以上处分。

第五条 发生一次死亡6—9人责任事故的,作如下处理:

根据情节,对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对乡镇党委主要负责人给予党内严重警告以上处分;对县级安全监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对县级政府分管负责人实施引咎辞职以上问责,并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对县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实施责令公开道歉以上问责,并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对县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实施责令公开道歉以上问责,并给予党内警告以上处分。

事故单位属于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的,对事故单位的矿长、厂长、经理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对上级集团公司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

第六条 发生一次死亡10—19人责任事故的,作如下处理:

根据情节,对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对乡镇党委主要负责人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对县级安全监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对县级政府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对县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实施引咎辞职以上问责,并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对县级党委主要负责人给予党内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事故单位属于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的,对矿长、厂长、经理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对上级集团公司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对上级集团公司总经理、董事长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对党委主要负责人给予党内警告以上处分。

第七条 发生一次死亡20—29人责任事故的,作如下处理:

根据情节,对县级政府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对县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实施责令辞职以上问责,并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对县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实施停职检查

以上问责,并给予党内严重警告以上处分。对市(州、地)安全监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对市(州、地)政府分管负责人实施停职检查以上问责,并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对市(州、地)党委、政府(行署)主要负责人实施责令公开道歉以上问责。

事故单位属于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的,对上级集团公司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对上级集团公司总经理、董事长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对党委主要负责人给予党内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八条 发生死亡30人以上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根据国务院对责任人员的批复作出处理。

第九条 一个县域在一个月内发生2起(含2起)以上死亡3—9人较大责任事故的,对县级政府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对县级政府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对县级党委主要负责人给予党内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条 一个市(州、地)在一个季度内发生2起(含2起)以上死亡10—29人重大责任事故的,对市(州、地)安全监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对市(州、地)政府(行署)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对市(州、地)政府(行署)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对市(州、地)党委主要负责人给予

党内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一条 对受到行政撤职以上处分的责任人员,是党员的应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第十二条 未切实落实《特别规定》,在所辖区域内发现有非法煤矿,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的,依照《特别规定》进行处理;因非法生产造成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从重处理。 第十三条 对发生瞒报、谎报、迟报、漏报事故的行为,从重处理。

第十四条 对被问责人员,按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问责程序进行;给予党政纪处分的,根据调查结果,由纪检监察机关或人事任免机关按有关规定作出处分决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纪委、省监察厅、省安全监管局(贵州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正式施行。

《贵州省煤矿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生产安全工作,切实落实煤矿生产安全两个主体责任,严肃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根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煤矿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中负有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第二条 煤矿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责任追究坚持严格要求、责权一致、分级负责、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依法有序、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发生一次死亡1—2人责任事故的,作如下处理:

根据情节,对乡镇政府分管负责人、安监站负责人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含本档次处分,以下同);对乡镇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实施责令公开道歉以上问责。

事故单位属于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的,对事故单位的矿

长、厂长、经理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

第四条 发生一次死亡3—5人责任事故的,作如下处理:

根据情节,对乡镇政府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对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实施引咎辞职以上问责,并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对乡镇党委主要负责人实施停职检查以上问责,并给予党内警告以上处分;对县级安全监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实施引咎辞职以上问责,并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

事故单位属于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的,对事故单位的矿长、厂长、经理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对上级集团公司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警告以上处分。

第五条 发生一次死亡6—9人责任事故的,作如下处理:

根据情节,对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对乡镇党委主要负责人给予党内严重警告以上处分;对县级安全监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对县级政府分管负责人实施引咎辞职以上问责,并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对县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实施责令公开道歉以上问责,并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对县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实施责令公开道歉以上问责,并给予党内警告以上处分。

事故单位属于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的,对事故单位的矿长、厂长、经理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对上级集团公司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

第六条 发生一次死亡10—19人责任事故的,作如下处理:

根据情节,对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对乡镇党委主要负责人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对县级安全监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对县级政府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对县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实施引咎辞职以上问责,并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对县级党委主要负责人给予党内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事故单位属于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的,对矿长、厂长、经理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对上级集团公司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对上级集团公司总经理、董事长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对党委主要负责人给予党内警告以上处分。

第七条 发生一次死亡20—29人责任事故的,作如下处理:

根据情节,对县级政府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对县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实施责令辞职以上问责,并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对县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实施停职检查

以上问责,并给予党内严重警告以上处分。对市(州、地)安全监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对市(州、地)政府分管负责人实施停职检查以上问责,并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对市(州、地)党委、政府(行署)主要负责人实施责令公开道歉以上问责。

事故单位属于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的,对上级集团公司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对上级集团公司总经理、董事长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对党委主要负责人给予党内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八条 发生死亡30人以上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根据国务院对责任人员的批复作出处理。

第九条 一个县域在一个月内发生2起(含2起)以上死亡3—9人较大责任事故的,对县级政府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对县级政府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对县级党委主要负责人给予党内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条 一个市(州、地)在一个季度内发生2起(含2起)以上死亡10—29人重大责任事故的,对市(州、地)安全监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对市(州、地)政府(行署)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对市(州、地)政府(行署)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对市(州、地)党委主要负责人给予

党内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一条 对受到行政撤职以上处分的责任人员,是党员的应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第十二条 未切实落实《特别规定》,在所辖区域内发现有非法煤矿,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的,依照《特别规定》进行处理;因非法生产造成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从重处理。 第十三条 对发生瞒报、谎报、迟报、漏报事故的行为,从重处理。

第十四条 对被问责人员,按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问责程序进行;给予党政纪处分的,根据调查结果,由纪检监察机关或人事任免机关按有关规定作出处分决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纪委、省监察厅、省安全监管局(贵州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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