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行政执法

环境行政执法

目录

第一部分 我国环境保护法的体系

第二部分 环境保护法的效力和适用

第三部分 环境资源管理体制与运行

第四部分 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制度

第五部分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手段和形式

法律是一种公平的规则,

社会上人

。 狭义的法律:

规范性文件。

环境法的体系

**环境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现在已经形成了以宪法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规定为基础,以综合性环境基本法为核心,以单项专门环境立法为主干,以国际环境条约内容为补充,以及包括环境污染防治、自然资源保护、环境纠纷处理、环境损害救济、环境管理组织等内容的环境法律、法规、基本制度和环境标准组成的完备体系。 环境法的体系

根本大法——宪法中的有关规定 26条、9条

综合性环境法——综合性规定

污染防治法——以防治污染为主

自然资源保护法——以保护自然资源为主

《土地法》《城乡规划法》《水法》等

程序法——民事、刑事、行政程序(诉讼、仲裁、调解、行政执法、侦查、检察)

《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 环境标准——以各类环境标准为主

相关法——其他法规如民法、刑法中的环境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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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我国环境保护法的体系

第二部分 环境保护法的效力和适用

第三部分 环境资源管理体制与运行

第四部分 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制度

第五部分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手段和形式

法律的效力:效力等级

宪法>法律>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 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国际法>国内法: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

和国的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环保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环保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环保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政府规章;省级政府制定的环保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政府制定的规章。

环境执法中法规的适用原则

在具体的行政执法中,当多个法律规范对同一行为或事实都有规定时,在法律规范的适用顺序上,需要注意这样几个原则:

高位法优先适用

一、地方法优于环保部门规章(环境法特别环境标准)

二、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三、新法优于旧法

四、法不溯及既往和保护原则

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4.地方法规优先适用情形

环保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依据环保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授权,并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具体规定,与环保部门规章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优先适用环保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

6.部门规章冲突情形下的适用规则

环保部门规章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定的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优先适用根据专属职权制定的规章;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优先于一个部门单独制定的规章;不能确定如何适用的,应当按程序报请国务院裁决。

不溯及既往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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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我国环境保护法的体系

第二部分 环境保护法的效力和适用

第三部分 环境资源管理体制与运行

第四部分 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制度

第五部分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手段和形式

环境保护法的适用范围

环境保护法的适用范围就是什么时间对什么人在什么地方产生效力的问题。

(一)空间适用范围

适用范围可及于主权所及的全部领土,包括陆地、水域和上空,以及延伸意义上的领土。

原则上,环境保护法只具有域内效力,特定条件下有域外效力。

(二)对人的适用范围

法律对人的适用范围,我国一般采用折衷主义原则,以属地主义为主,属人主义、保护主义为辅的原则。

(三)环境保护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

1、环境保护法生效时间

2、环境保护法失效时间

3、环境保护法的溯及力

环境保护法一般不具有溯及力,但在刑法中采从旧兼从轻原则;有关奖励的规范也具有溯及力。

国家环境资源管理体制

一、国家环境资源管理的概念

是国家采用行政、经济、法律、科学技术、教育等多种手段,通过各级政府的环境保护机关以国家名义,行使对影响资源和环境的活动进行指挥、组织、规范、监督的职能,以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维护生态平衡的活动。

二、国家环境资源管理体制的概念

是指有关环境资源行政管理的组织结构、责权结构及其运行方式。

国家环境资源管理体制

四、我国环境资源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7条规定,我国实施环境资源管理的行政部门,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15个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环境污染防治或者自然资源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具体包括:1、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本辖区)3、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5、港务监督6、渔政渔港监督 7、军队环境保护部门、8、各级公安机关、9、各级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 、10、铁道行政主管部门 、11、民航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12、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13、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14、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

国家环境资源管理权的行使

一、国家环境资源管理权的概念

(一)国家环境资源管理

是指环境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对环境管理相对人采取的直接影响其具体权利义务的行为,或对相对人是否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行为

环境资源管理的基本特征:(1)环境资源管理主体是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管理部门;(2)环境资源管理的对象是具有环境义务或责任的相对人;(3)环境资源管理一般以执法主体的单方意思表示而成立。

环境资源管理权的特点

(二)国家环境资源管理权

是指负有环境资源管理职能的环境保护源职能部门在具体环境资源监督管理活动中所享有的权力范围和依法可以采取的法定执法形式。

2.环境资源管理权具有以下一些特点:

(1)法定性。有法律的依据或授权;

(2)行政性。即环境职能部门所拥有的环境行政执法权力;

(3)特定性。环境资源管理权有特定的权力范围。

二、环境资源管理行为生效及效力

(一)环境资源管理行为的实现

环境资源管理权的具体行使是借助于环境保护职能部门的具体监督管理行为来实现的。

环境资源管理行为的生效要件:

①主体资格合法。即环境资源管理主体必须是依法享有环境资源监督管理权的行政机关。(授权、委托)

②环境资源管理活动必须有合法的依据。

③环境管理管理的相对人必须是负有环境保护义务的单位或个人,管理对象不可任意扩大。

④环境资源管理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定程序和形式进行。

(二)环境资源管理行为的效力

凡符合环境资源管理生效要件的环境监督管理行为,即为有效的行为,具有以下效力:

①确定力。非依法定事由和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②约束力。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予以维护和执行。相对人必须按照执法内容充分履行其义务。

③执行力。当相对人不履行义务时,环境监督管理机关有依法申

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环境管理行为的撤销、废止、变更与终止

(三)环境资源管理行为的撤销、废止、变更与终止

①撤销。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环境监督管理行为,有权机关在发现其确属违法或者处理不当时可以宣布其无效。

②废止。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环境监督管理行为,有权机关在发现其与新的环境法律规定相冲突或者不适应目前情况时可以宣布其废止。

③变更。指有权机关依照法定权限与程序对环境监督管理行为的内容作出部分改动,使该部分的效力或者内容发生变化(撤销、废止或者作出新的决定)

④终止。指环境监督管理行为因某种现实的出现而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如执行完毕、执行对象不存在、期限届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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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我国环境保护法的体系

第二部分 环境保护法的效力和适用

第三部分 环境资源管理体制与运行

第四部分 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制度

第五部分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手段和形式

环境行政执法

环境行政执法是国家实现环境保护职能的主要手段。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环境保护法的主要实施者但并不是唯一主体,在我国还有其他相关部门具有法定的环境行政执法权。

环境行政执法概念与特征

1.环境行政执法是国家实现环境保护职能的主要手段是指有关的国家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委托进行环境管理的组织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将环境法律法规中抽象的权利义务变成环境法主体的具体权利义务的过程。

环境行政执法特征:

(1)实施执法行为的单方性;(无需与相对方协商或征得同意)

(2)执法主体的多部门性;

(3)执法手段的多样性;环境行政执法手段包括环境行政处理、环境行政处罚、环境行政强制执行、环境行政监督检查等。

(4)执法行为的超前性。(预防为主原则的体现,通过行政制裁及时制止危害环境后果的发生)

环境行政执法手段包括环境行政处理、环境行政处罚、环境行政强制执行、环境行政监督检查等。

环境行政处理是指环境行政执法主体为了贯彻执行环境法律、法规所采取的手段、方法和措施。

环境行政处理包括:

(1)环境行政许可

(2)环境行政征收(征收税费)

(3)环境行政准司法行为包括环境行政调解和环境行政裁决。 2环境行政许可

指环境管理主体根据管理相对人的申请,经审查依法赋予其从事某种环境法律所禁止的事项的权利和资格的行为。

环境行政许可证的种类有:

①土地使用许可证;②农药生产、销售、使用许可证;③森林采伐许可证;④海洋倾倒许可证;⑤渔业养殖许可证;⑥渔业捕捞许可证;⑦采矿许可证;⑧排污许可证;⑨狩猎许可证。

环境行政执法的方式

(一)环境行政监督检查

指环境监督检查主体对相对人遵守环境法律法规、履行环境行政监督管理行为所科以的义务的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几类形式:①一般检查与特定检查;②依职权的监督检查与依授权的监督检查;③事前监督检查与事后监督检查等。

环境行政处罚1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人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

环境行政处罚是行政处罚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具体体现。

(一)行政处罚的内涵(第三条)

1、主体: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

2、对象:违反行政法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相对人。

3、前提:行政相对人实施了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为。

4、性质:以惩戒违法为目的的具有制裁性的具体行政行为。

环境行政处罚

是指环境监督管理机关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的相对人给予的一种惩戒或制裁。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已由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6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2003年修订过《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名称变化

已经实施了10年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2009年底作出重要调整,修订后名称变更为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于2010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办法在立法目的、制度设计、执法形式和监督形式上都有较大突破,突出了以人为本。在制度设计上,突出环保特色;在执法形式上,兼顾了处罚违法与纠正违法,更加强调执法效果。

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1

新《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第十条【处罚种类】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停产整顿;

(四)责令停产、停业、关闭;

(五)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件;

(六)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七)行政拘留;

(八)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种类。

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2

其中,环保部门有权实施的有4种:警告;罚款;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件;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责令停业、关闭和责令停产整顿则需要地方政府实施。同时,对于环境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可以实施行政拘留。虽然这3种处罚权力不由环保部门实施,但它有助于遏制环境违法。

环境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1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环境监察机构

环境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2

新《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处罚主体】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

经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授权的环境监察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关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

定。(自己的名义)

第十五条【委托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其处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处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受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环境行政处罚的管辖1

1.地域管辖

新《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案件管辖】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

造成跨行政区域污染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污染行为发生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2.指定管辖

新《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八条【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九条【管辖争议解决】对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时,争议双方应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条【指定管辖】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其管辖的案件重大、疑难或者实施处罚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指定管辖。

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处罚确有困难或者不能独立行使处罚权的,经通知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当事人,可以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指定管辖。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由有管辖权的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3.移送管辖

新《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六条【外部移送】发现不属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和时限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涉嫌违法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实施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业、关闭的案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案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

涉嫌违法依法应当实施行政拘留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的案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

涉嫌犯罪的案件,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十一条【内部移送】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理。

受移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新《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

(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

(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五)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六)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同类违法行为的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新《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第九条【法条适用规则】当事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环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条款,应当适用效力等级较高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效力等级相同的,可以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

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由环境保护部部常务会议于2月20日审议通过。环境保护部3月11日下发了《关于印发〈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的通知》(环发〔2009〕24号)。

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环保部门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酌情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是否处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权限。

正确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严格执法、科学执法、推进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

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处罚六项原则:过罚相当、严格程序、重在纠正、综合考虑、量罚一直、罚教结合

10.环保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既不得考虑不相关因素,也不得排除相关因素,要综合、全面地考虑以下情节:

(1)环境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或者手段;

(2)环境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3)环境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以及社会影响;

(4)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其效果;

(5)环境违法行为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6)环境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四)环境行政强制执行

指环境行政相对人不履行环境法律、法规所科以的义务时,环境监督管理主体以强制方式促使其履行的行为。

其方式包括:①强制划拨和扣缴,运用于排污费缴纳与罚款给付。②强行退还,适用于土地违法案件。③强行拆除。④强制履行。如责令停业、关闭吊销、扣压许可证等。⑤交纳滞纳金;⑥强行拘留。

三、环境许可证制度

(一)环境许可证制度的概念及意义

1、环境许可证制度的概念

是指从事有害或可能有害环境的活动之前,必须向有关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进行该活动的一整套管理措施。

我国环境许可制度始于1987年水污染领域的防治。

2、环境许可证制度的意义

(1)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模式从直接管理逐渐向间接调控过渡

(2)采取灵活性较强的管理办法

(3)加强企业内部环境管理,也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环境权益

(二)有关环境许可制度的法律规定

1、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

2、水污染防治法规定

3、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

4、噪声污染防治法

四、排污收费制度

(一)排污收费制度的概念和意义

1、排污收费制度的概念

是指国家以筹集治理污染资金为目的,按照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依据法定的征收标准,对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法定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征收费用的制度。

五、环境事故报告处理制度

(一)环境事故报告处理制度的概念和意义

1、环境事故报告处理制度的概念

(1)什么是环境事故?

是指由于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以及意外因素的影响或者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环境受到污染,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受到破坏,人体健康受到危害,社会经济与人民财产受到损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突发性事件。

(2)什么是环境事故报告处理制度?

是指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与破坏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的规定的总称。

2、环境事故报告制度的意义

(1)可以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及时掌握污染与破坏事故情况,便于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蔓延和扩大。

(2)可以使受到污染、破坏威胁的单位和居民提前采取防范措施,避免或减少对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危害和经济损失。

3、排污费的收缴

(1)(2)(3)(4)

4、排污费的使用

重点污染源防治

区域性污染防治

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示范和应用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三)环境事故报告制度的主要内容

1、事故报告

2、事故处理

六、限期治理制度

(一)限期治理的概念

是指对长期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排污者,以及对设立有特殊保护区域内超标排污的已有设施,经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设定一定期限由排污者在该期限内实施完成治理任务,使污染物排放达到治理目标的一种强制性措施。

(二)限期治理的法律规定

我国调整限期治理制度的法律主要有《环境保护法》第18、29、39条以及其他单行污染防治法律。如:

《环境保护法》第39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三)限期治理的基本内容

1、限期治理的对象

2、限期治理的目标

3、限期治理的期限

4、限期治理的决定机关

5、决定限期治理的程序

七、环境监测制度

(一)环境监测的概念

是指依法从事环境监测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运用物理、化学或者生物等方法,对环境中各项要素及其指标或变化进行经常性的监测或长期跟踪测定的科学活动。

(二)环境监测的分类

按照环境监测的目的来分,可以分为三类:

①研究性监测。

②预防性监测。包括经常性监测、监视性监测等。

③特定目的监测。又可分为环境质量监测、污染监督监测等。

(三)环境监测报告制度

我国环境监测实行报告制度。包括:

①环境监测月报制度。由县级以上环境监测站编制。

②环境监测季报制度。由地、州、市以上环境监测站编制。 ③环境质量报告书制度。分为年度环境质量报告书、5年环境质量报告书两种。由各级人民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报送同级人民

政府、上一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

④环境监测年鉴制度。由地、州、市级以上环境监测站编写。

八、环境标准制度

(一)环境标准的概念和意义

1、环境标准的概念

是指国家为了保护公众人体健康、社会物质财富、维持生态平衡,对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质量,按照法定程序对环境要素间的配比、布局和各环境要素的组成以及进行环境保护工作的某些技术要求加以限定的规范。

我国的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保护基础标准和环境保护方法标准等都是强制性标准。

2、环境标准的意义

(1)环境标准是国家进行环境管理的重要技术基础手段。

(2)环境标准的发布和实施,能够促进排污者推行清洁生产。

(3)环境标准的规范性决定了它在环境立法、执法和司法中的独特作用。

(二)环境标准体系

是根据环境标准的性质、内容和作用,以及它们之间的相互联系,将其进行分级和分类而共同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环境标准分为国家环境标准、地方环境标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标准(环境保护行业标准)。

(三)环境标准的制定、修订与废止

1、国家环境标准的制定

2、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的制定

3、地方环境标准的制定

4、环境标准的修订与废止

(四)环境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1、环境标准的实施

2、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实施

3、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的实施

4、国家环境标准样品的实施

5、国家环境基础标准的实施

6、环境标准实施的监督

环境行政执法

目录

第一部分 我国环境保护法的体系

第二部分 环境保护法的效力和适用

第三部分 环境资源管理体制与运行

第四部分 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制度

第五部分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手段和形式

法律是一种公平的规则,

社会上人

。 狭义的法律:

规范性文件。

环境法的体系

**环境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现在已经形成了以宪法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规定为基础,以综合性环境基本法为核心,以单项专门环境立法为主干,以国际环境条约内容为补充,以及包括环境污染防治、自然资源保护、环境纠纷处理、环境损害救济、环境管理组织等内容的环境法律、法规、基本制度和环境标准组成的完备体系。 环境法的体系

根本大法——宪法中的有关规定 26条、9条

综合性环境法——综合性规定

污染防治法——以防治污染为主

自然资源保护法——以保护自然资源为主

《土地法》《城乡规划法》《水法》等

程序法——民事、刑事、行政程序(诉讼、仲裁、调解、行政执法、侦查、检察)

《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 环境标准——以各类环境标准为主

相关法——其他法规如民法、刑法中的环境法规范

目录

第一部分 我国环境保护法的体系

第二部分 环境保护法的效力和适用

第三部分 环境资源管理体制与运行

第四部分 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制度

第五部分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手段和形式

法律的效力:效力等级

宪法>法律>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 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国际法>国内法: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

和国的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环保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环保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环保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政府规章;省级政府制定的环保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政府制定的规章。

环境执法中法规的适用原则

在具体的行政执法中,当多个法律规范对同一行为或事实都有规定时,在法律规范的适用顺序上,需要注意这样几个原则:

高位法优先适用

一、地方法优于环保部门规章(环境法特别环境标准)

二、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三、新法优于旧法

四、法不溯及既往和保护原则

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4.地方法规优先适用情形

环保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依据环保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授权,并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具体规定,与环保部门规章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优先适用环保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

6.部门规章冲突情形下的适用规则

环保部门规章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定的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优先适用根据专属职权制定的规章;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优先于一个部门单独制定的规章;不能确定如何适用的,应当按程序报请国务院裁决。

不溯及既往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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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我国环境保护法的体系

第二部分 环境保护法的效力和适用

第三部分 环境资源管理体制与运行

第四部分 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制度

第五部分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手段和形式

环境保护法的适用范围

环境保护法的适用范围就是什么时间对什么人在什么地方产生效力的问题。

(一)空间适用范围

适用范围可及于主权所及的全部领土,包括陆地、水域和上空,以及延伸意义上的领土。

原则上,环境保护法只具有域内效力,特定条件下有域外效力。

(二)对人的适用范围

法律对人的适用范围,我国一般采用折衷主义原则,以属地主义为主,属人主义、保护主义为辅的原则。

(三)环境保护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

1、环境保护法生效时间

2、环境保护法失效时间

3、环境保护法的溯及力

环境保护法一般不具有溯及力,但在刑法中采从旧兼从轻原则;有关奖励的规范也具有溯及力。

国家环境资源管理体制

一、国家环境资源管理的概念

是国家采用行政、经济、法律、科学技术、教育等多种手段,通过各级政府的环境保护机关以国家名义,行使对影响资源和环境的活动进行指挥、组织、规范、监督的职能,以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维护生态平衡的活动。

二、国家环境资源管理体制的概念

是指有关环境资源行政管理的组织结构、责权结构及其运行方式。

国家环境资源管理体制

四、我国环境资源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7条规定,我国实施环境资源管理的行政部门,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15个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环境污染防治或者自然资源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具体包括:1、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本辖区)3、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5、港务监督6、渔政渔港监督 7、军队环境保护部门、8、各级公安机关、9、各级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 、10、铁道行政主管部门 、11、民航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12、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13、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14、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

国家环境资源管理权的行使

一、国家环境资源管理权的概念

(一)国家环境资源管理

是指环境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对环境管理相对人采取的直接影响其具体权利义务的行为,或对相对人是否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行为

环境资源管理的基本特征:(1)环境资源管理主体是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管理部门;(2)环境资源管理的对象是具有环境义务或责任的相对人;(3)环境资源管理一般以执法主体的单方意思表示而成立。

环境资源管理权的特点

(二)国家环境资源管理权

是指负有环境资源管理职能的环境保护源职能部门在具体环境资源监督管理活动中所享有的权力范围和依法可以采取的法定执法形式。

2.环境资源管理权具有以下一些特点:

(1)法定性。有法律的依据或授权;

(2)行政性。即环境职能部门所拥有的环境行政执法权力;

(3)特定性。环境资源管理权有特定的权力范围。

二、环境资源管理行为生效及效力

(一)环境资源管理行为的实现

环境资源管理权的具体行使是借助于环境保护职能部门的具体监督管理行为来实现的。

环境资源管理行为的生效要件:

①主体资格合法。即环境资源管理主体必须是依法享有环境资源监督管理权的行政机关。(授权、委托)

②环境资源管理活动必须有合法的依据。

③环境管理管理的相对人必须是负有环境保护义务的单位或个人,管理对象不可任意扩大。

④环境资源管理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定程序和形式进行。

(二)环境资源管理行为的效力

凡符合环境资源管理生效要件的环境监督管理行为,即为有效的行为,具有以下效力:

①确定力。非依法定事由和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②约束力。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予以维护和执行。相对人必须按照执法内容充分履行其义务。

③执行力。当相对人不履行义务时,环境监督管理机关有依法申

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环境管理行为的撤销、废止、变更与终止

(三)环境资源管理行为的撤销、废止、变更与终止

①撤销。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环境监督管理行为,有权机关在发现其确属违法或者处理不当时可以宣布其无效。

②废止。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环境监督管理行为,有权机关在发现其与新的环境法律规定相冲突或者不适应目前情况时可以宣布其废止。

③变更。指有权机关依照法定权限与程序对环境监督管理行为的内容作出部分改动,使该部分的效力或者内容发生变化(撤销、废止或者作出新的决定)

④终止。指环境监督管理行为因某种现实的出现而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如执行完毕、执行对象不存在、期限届满等。

目录

第一部分 我国环境保护法的体系

第二部分 环境保护法的效力和适用

第三部分 环境资源管理体制与运行

第四部分 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制度

第五部分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手段和形式

环境行政执法

环境行政执法是国家实现环境保护职能的主要手段。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环境保护法的主要实施者但并不是唯一主体,在我国还有其他相关部门具有法定的环境行政执法权。

环境行政执法概念与特征

1.环境行政执法是国家实现环境保护职能的主要手段是指有关的国家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委托进行环境管理的组织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将环境法律法规中抽象的权利义务变成环境法主体的具体权利义务的过程。

环境行政执法特征:

(1)实施执法行为的单方性;(无需与相对方协商或征得同意)

(2)执法主体的多部门性;

(3)执法手段的多样性;环境行政执法手段包括环境行政处理、环境行政处罚、环境行政强制执行、环境行政监督检查等。

(4)执法行为的超前性。(预防为主原则的体现,通过行政制裁及时制止危害环境后果的发生)

环境行政执法手段包括环境行政处理、环境行政处罚、环境行政强制执行、环境行政监督检查等。

环境行政处理是指环境行政执法主体为了贯彻执行环境法律、法规所采取的手段、方法和措施。

环境行政处理包括:

(1)环境行政许可

(2)环境行政征收(征收税费)

(3)环境行政准司法行为包括环境行政调解和环境行政裁决。 2环境行政许可

指环境管理主体根据管理相对人的申请,经审查依法赋予其从事某种环境法律所禁止的事项的权利和资格的行为。

环境行政许可证的种类有:

①土地使用许可证;②农药生产、销售、使用许可证;③森林采伐许可证;④海洋倾倒许可证;⑤渔业养殖许可证;⑥渔业捕捞许可证;⑦采矿许可证;⑧排污许可证;⑨狩猎许可证。

环境行政执法的方式

(一)环境行政监督检查

指环境监督检查主体对相对人遵守环境法律法规、履行环境行政监督管理行为所科以的义务的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几类形式:①一般检查与特定检查;②依职权的监督检查与依授权的监督检查;③事前监督检查与事后监督检查等。

环境行政处罚1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人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

环境行政处罚是行政处罚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具体体现。

(一)行政处罚的内涵(第三条)

1、主体: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

2、对象:违反行政法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相对人。

3、前提:行政相对人实施了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为。

4、性质:以惩戒违法为目的的具有制裁性的具体行政行为。

环境行政处罚

是指环境监督管理机关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的相对人给予的一种惩戒或制裁。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已由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6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2003年修订过《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名称变化

已经实施了10年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2009年底作出重要调整,修订后名称变更为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于2010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办法在立法目的、制度设计、执法形式和监督形式上都有较大突破,突出了以人为本。在制度设计上,突出环保特色;在执法形式上,兼顾了处罚违法与纠正违法,更加强调执法效果。

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1

新《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第十条【处罚种类】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停产整顿;

(四)责令停产、停业、关闭;

(五)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件;

(六)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七)行政拘留;

(八)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种类。

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2

其中,环保部门有权实施的有4种:警告;罚款;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件;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责令停业、关闭和责令停产整顿则需要地方政府实施。同时,对于环境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可以实施行政拘留。虽然这3种处罚权力不由环保部门实施,但它有助于遏制环境违法。

环境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1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环境监察机构

环境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2

新《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处罚主体】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

经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授权的环境监察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关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

定。(自己的名义)

第十五条【委托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其处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处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受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环境行政处罚的管辖1

1.地域管辖

新《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案件管辖】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

造成跨行政区域污染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污染行为发生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2.指定管辖

新《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八条【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九条【管辖争议解决】对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时,争议双方应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条【指定管辖】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其管辖的案件重大、疑难或者实施处罚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指定管辖。

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处罚确有困难或者不能独立行使处罚权的,经通知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当事人,可以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指定管辖。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由有管辖权的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3.移送管辖

新《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六条【外部移送】发现不属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和时限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涉嫌违法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实施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业、关闭的案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案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

涉嫌违法依法应当实施行政拘留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的案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

涉嫌犯罪的案件,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十一条【内部移送】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理。

受移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新《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

(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

(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五)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六)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同类违法行为的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新《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第九条【法条适用规则】当事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环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条款,应当适用效力等级较高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效力等级相同的,可以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

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由环境保护部部常务会议于2月20日审议通过。环境保护部3月11日下发了《关于印发〈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的通知》(环发〔2009〕24号)。

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环保部门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酌情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是否处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权限。

正确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严格执法、科学执法、推进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

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处罚六项原则:过罚相当、严格程序、重在纠正、综合考虑、量罚一直、罚教结合

10.环保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既不得考虑不相关因素,也不得排除相关因素,要综合、全面地考虑以下情节:

(1)环境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或者手段;

(2)环境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3)环境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以及社会影响;

(4)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其效果;

(5)环境违法行为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6)环境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四)环境行政强制执行

指环境行政相对人不履行环境法律、法规所科以的义务时,环境监督管理主体以强制方式促使其履行的行为。

其方式包括:①强制划拨和扣缴,运用于排污费缴纳与罚款给付。②强行退还,适用于土地违法案件。③强行拆除。④强制履行。如责令停业、关闭吊销、扣压许可证等。⑤交纳滞纳金;⑥强行拘留。

三、环境许可证制度

(一)环境许可证制度的概念及意义

1、环境许可证制度的概念

是指从事有害或可能有害环境的活动之前,必须向有关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进行该活动的一整套管理措施。

我国环境许可制度始于1987年水污染领域的防治。

2、环境许可证制度的意义

(1)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模式从直接管理逐渐向间接调控过渡

(2)采取灵活性较强的管理办法

(3)加强企业内部环境管理,也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环境权益

(二)有关环境许可制度的法律规定

1、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

2、水污染防治法规定

3、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

4、噪声污染防治法

四、排污收费制度

(一)排污收费制度的概念和意义

1、排污收费制度的概念

是指国家以筹集治理污染资金为目的,按照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依据法定的征收标准,对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法定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征收费用的制度。

五、环境事故报告处理制度

(一)环境事故报告处理制度的概念和意义

1、环境事故报告处理制度的概念

(1)什么是环境事故?

是指由于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以及意外因素的影响或者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环境受到污染,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受到破坏,人体健康受到危害,社会经济与人民财产受到损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突发性事件。

(2)什么是环境事故报告处理制度?

是指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与破坏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的规定的总称。

2、环境事故报告制度的意义

(1)可以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及时掌握污染与破坏事故情况,便于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蔓延和扩大。

(2)可以使受到污染、破坏威胁的单位和居民提前采取防范措施,避免或减少对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危害和经济损失。

3、排污费的收缴

(1)(2)(3)(4)

4、排污费的使用

重点污染源防治

区域性污染防治

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示范和应用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三)环境事故报告制度的主要内容

1、事故报告

2、事故处理

六、限期治理制度

(一)限期治理的概念

是指对长期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排污者,以及对设立有特殊保护区域内超标排污的已有设施,经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设定一定期限由排污者在该期限内实施完成治理任务,使污染物排放达到治理目标的一种强制性措施。

(二)限期治理的法律规定

我国调整限期治理制度的法律主要有《环境保护法》第18、29、39条以及其他单行污染防治法律。如:

《环境保护法》第39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三)限期治理的基本内容

1、限期治理的对象

2、限期治理的目标

3、限期治理的期限

4、限期治理的决定机关

5、决定限期治理的程序

七、环境监测制度

(一)环境监测的概念

是指依法从事环境监测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运用物理、化学或者生物等方法,对环境中各项要素及其指标或变化进行经常性的监测或长期跟踪测定的科学活动。

(二)环境监测的分类

按照环境监测的目的来分,可以分为三类:

①研究性监测。

②预防性监测。包括经常性监测、监视性监测等。

③特定目的监测。又可分为环境质量监测、污染监督监测等。

(三)环境监测报告制度

我国环境监测实行报告制度。包括:

①环境监测月报制度。由县级以上环境监测站编制。

②环境监测季报制度。由地、州、市以上环境监测站编制。 ③环境质量报告书制度。分为年度环境质量报告书、5年环境质量报告书两种。由各级人民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报送同级人民

政府、上一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

④环境监测年鉴制度。由地、州、市级以上环境监测站编写。

八、环境标准制度

(一)环境标准的概念和意义

1、环境标准的概念

是指国家为了保护公众人体健康、社会物质财富、维持生态平衡,对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质量,按照法定程序对环境要素间的配比、布局和各环境要素的组成以及进行环境保护工作的某些技术要求加以限定的规范。

我国的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保护基础标准和环境保护方法标准等都是强制性标准。

2、环境标准的意义

(1)环境标准是国家进行环境管理的重要技术基础手段。

(2)环境标准的发布和实施,能够促进排污者推行清洁生产。

(3)环境标准的规范性决定了它在环境立法、执法和司法中的独特作用。

(二)环境标准体系

是根据环境标准的性质、内容和作用,以及它们之间的相互联系,将其进行分级和分类而共同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环境标准分为国家环境标准、地方环境标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标准(环境保护行业标准)。

(三)环境标准的制定、修订与废止

1、国家环境标准的制定

2、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的制定

3、地方环境标准的制定

4、环境标准的修订与废止

(四)环境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1、环境标准的实施

2、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实施

3、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的实施

4、国家环境标准样品的实施

5、国家环境基础标准的实施

6、环境标准实施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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