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证据规则若干问题修改稿

浙江大学远程教育学院

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

题 目 论刑事证据规则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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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就刑事诉讼立法而言,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和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对证据规则的规定并无实质性的突破。这是因为在证据制度上,我们没有采用大陆法系“自由心证”或“内心确信”的证据制度,认为“自由心证制度以主观唯心主义为其思想基础,以‘内心确信’这种理性状态作为判断证据的依据,这是违背客观规律的,因而其有反科学性”。也没有采用英美法系的证据制度,即以严格的证据规则对证据的可采性予以合理的限制。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认为我国的证据制度应当概括为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是从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长期实践中得出的基本经验,是我国证据制度的核心内容。鉴于此,尽管就其本质而言,我国的证据制度无异于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但是受阻于传统诉讼理论和观念的影响,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也不可能通过证据规则对刑事证明活动予以严格的限制等问题依然存在,因此,有必要对我国刑事证据规则进行研究。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审判模式

目 录

一、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的发展情况............................... 4

(一)我国刑事证据规则依然不完善............................. 4

(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4

二、我国刑事证据规则存在的问题............................... 5

(一)法源过于分散,缺乏体系性............................... 5

(二)司法解释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 5

(三)刑事诉讼立法对其解释不合理............................. 6

三、我国刑事证据规则存在问题的原因........................... 6

(一)自由心证制度尚未完善................................... 6

(二)我国刑事审判模式不合理................................. 7

(三)相关配套建设不健全..................................... 7

四、完善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的措施............................... 8

(一)对刑事证据资格进行建立、健全........................... 8

(二)确立供述任意规则....................................... 8

(三)消除刑事证据规则的外部障碍............................. 9

结语......................................................... 9

参考文献..................................................... 9

一、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的发展情况

(一)我国刑事证据规则依然不完善

就刑事诉讼立法而言,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和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对证据规则的规定并无实质性的突破。这是因为在证据制度上,我们没有采用大陆法系“自由心证”或“内心确信”的证据制度,认为“自由心证制度以主观唯心主义为其思想基础,以‘内心确信’这种理性状态作为判断证据的依据,这是违背客观规律的,因而其有反科学性”。也没有采用英美法系的证据制度,即以严格的证据规则对证据的可采性予以合理的限制。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认为我国的证据制度应当概括为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是从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长期实践中得出的基本经验,是我国证据制度的核心内容。鉴于此,尽管就其本质而言,我国的证据制度无异于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但是受阻于传统诉讼理论和观念的影响,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也不可能通过证据规则对刑事证明活动予以严格的限制。当然,没有明确的证据规则的限制并不意味着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证明的整个过程不予限制。我国传统刑事诉讼理沦尽管不承认证据规则,但现行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仍对一些证据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做出规定。1

(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1.通过对证据概念和种类的规定,对进入庭审程序的证据材料予以合理的限制。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七种: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要求和限制包括实质意义和存在形式两方面内容,“从实际意义上看,具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属性是判断其是否具有证据资格的唯一标准,不具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属性,即没有作为证据的资格;从存在形成上看,证据被限定为法定的形式,不具有法定形式的材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证据材料只有同时具备法定的实质案件和形式案件,才得作为证据使用。”另外,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是一客观属性,还表明能够进入庭审程序的证据必须同案件的待证事实有关联,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对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证人证言做出必要的限制。刑事诉讼法第47条明确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刑事[1] 董坤;反侦查行为方式分析——以案件事实构成为视角[J];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

年02期

诉讼法的上述规定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它不但有利于保障控辩双方对证人质证权的实现,更为重要的是它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作为定案依据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通过将在庭外制作的调查证人笔录排除在证据之外,最大限度地保障判决的公正性。

3.对证人资格的限制规则。为了确保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人的资格做出了限制性的规定,即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规定的“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刑事诉讼法之所以做出上述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这些人由于感觉器官或者精神上的障碍,或者由于年龄关系,对于客观事物分不清是非,不能正确反映,不能正确表达思想,所以不能提供对查明案件事实有意义证言”,因而不能作为证人。

4.仅凭口供不能定案的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上述规定不是对证据可采性的限制,而是对口供的证明力的限制,即不承认口供对案件事实有独立和完全的证明力,禁止将被告人的口供作为有罪判决的惟一依据,而要求必须有其他的证据予以补强。2

二、我国刑事证据规则存在的问题

(一)法源过于分散,缺乏体系性

就目前而言,我国的刑事证据规则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而且就刑事证据规则的数目和内容来看,刑事诉讼立法对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并不比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有任何优势而言。况且就刑事证据规则的种类而言,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与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刑事证据规则比较少,如意见规则和自白任意性规则等尚未得到立法的确认。总之,刑事证据规则种类较少,且散见于刑事诉讼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不但破坏了刑事证据规则体系的完整性,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证据规则的司法适用。

(二)司法解释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

以非法手段获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一规则为例,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该规则的具体适用过程中,我们将不得不考虑以下问题:其一、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实物证据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其二、以非法手段获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陆煜颖;刑事证据规则研究[D];吉林大学;2005年

但是对于手段违法性问题谁负举证责任;其三、如果该规则的适用将不可避免地导致个案处理的不公正,那么应否对其适用设置一些例外性规定。对于上述问题,显然司法解释和刑事诉讼立法均没有做出规定,而上述问题不解决将必然以该规则的适用产生一些消极的影响。诸如对第一个问题而言。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显然是基于言词证据的特点和突出对人权的保障。但是司法实践中我们难免产生如下疑问:难道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实物证据就具有适当性?毕竟以非法手段获得实物证据也是以牺牲公民的权利为代价的。这样来看,不当地缩小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并不能保证该规则的适用效果。而就第二个问题来说,一般情况下言词证据获得手段的违法性问题无疑都是陈述人提出的,但是陈述人在提出该问题时,如果再承担举证责任,显然有失公正。因为在强大的国家侦查、控诉机关面前,陈述人的权利实在是太渺小了。所以从理论上看控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此时是否就意味着举证责任倒置或者说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呢?从上述规定来看,显然不是。因为如果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或过错推定原则,控方应当证明取证行为的合法性,否则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是上述规定却使用了“查证确实”一词。这样一来就意味着不管谁负举证责任,只要陈述人的主张无法查证或经查证不确实的,仍然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其结果只能是在职权主义观念的影响下基于对客观真实的追求,使得上述规定形同虚设。3

(三)刑事诉讼立法对其解释不合理

就刑事证据规则设置的作用来看,国外的刑事诉讼理论一般认为在于合理限制进入庭审的证据材料,以提高诉讼效率且确保诉讼公正。我国的刑事诉讼理论对此也持肯定态度,但是就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并非如此。如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取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上述规定显然表现,法律并不限制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进入庭审程序,只是经过庭审认为这些证据确属于以非法手段获得的,才将其排除在“定案依据”之外,而非在庭审之前就将其予以排除。这样一来,由于传闻证据和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等都可以畅通无阻地进入庭审程序,其结果必然导致法庭调查范围的不当扩大,最终对诉讼效率产生消极的影响。

三、我国刑事证据规则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自由心证制度尚未完善

法官在运用自由心证原则进行审判时,需要注意严格依据经验和逻辑的判断标准,因此这种原则表面上是把法官推向了审判结果操控者的角色,实际上却始终坚持于客观公正这一基本价值。因为该原则要求法官所依赖的并非绝对的自

我,而是建立于人类公认的理性和积累于历史财富的经验,这也说明了经验与逻辑的客观性。因此我国应当建立以自由心证制度为基础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体系,而不可片面追求客观真实。单纯的客观真实与我国对打击犯罪分子之结果这一制度层面上的重视相结合,会在办案人员心理上产生一定压力,促使他们不择手段地收集证据,结果适得其反,类似于社培武案的一个个案例已让司法界感受到这样一种血的教训。由此可知,自由心证制度的完善,伴随着证明标准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向“排除合理怀疑”或“高度盖然性”转化,于放宽对证据收集标准的同时,也促进了证据收集方法的合法化。虽然法官在自由心证审判中完全不会受到非理性因素的影响,但这种极端倾向性明显是要弱于法定证据制度和客观真实制度的。有鉴于此,大陆和英美法系国家一方面确立了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另一方面又预设各种证据规则,以限制法官裁量的随意性。因此,只有在这一基础之上,证据裁判原则和证据规则才会有存在的现实意义,并起到限制法官审判随意性的作用。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就需要以立法明确业已大量出现于司法实践的自由心证制度的地位,并不断完善其相关制度,如直接审理制度和审理不问断制度斗改善审判主体素质等软环境,为证据规则体系的生长成形提供良好土壤。4

(二)我国刑事审判模式不合理

建立刑事证据规则,迫切需要完善我国的刑事审判基本模式,并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化,进一步确立司法公正和控辩平等的价值观。季卫东先生在《法律程序的意义》中曾指出,对于案件来说,真相不可再现。而公正的程序几乎足以弥补真相无解的遗憾。对于当事人而言,当他们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保障之后,案件的真相似乎已不再不可或缺,诉讼的过程比结果更加重要。此言甚是,因为控辩双方此时都会把注意力集中于诉讼本身,这时对于双方程序权利的保障就显得更为重要。如果我国司法实践中依然坚持把对犯罪嫌疑人的打击放在诉讼之首,那么很容易出现即便先行制定了良好的诉讼证据规则,也会被驾空于审控职权之下的情况。当然,这也需要诉讼之外利益对司法的牵扯进一步缕清。此外,审判过程本身的独立性也要进一步加强。比如,明确审判委员会的权限,限制其对审判过程的过多干涉等。5

(三)相关配套建设不健全

事实上,目前各国的刑事证据规则皆属排除性规则,都是一种对调查取证的规范限制。考虑到我国各种刑事制度的设计都偏向于控诉方,控方在调查取证时占据一定垄断地位,因此,即使我国立法进一步明确控辩双方的平等地位,只要辩方依然占据取证优势,那么这种建立完善证据规则的驱动力就是很欠缺的。因[4]王相瑞;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3年

[5]

此,我国应首先加强人民陪审员制度和集中审判制度等配套制度的建立在英美法系国家,有证据法是“陪审团之子”一说,因为在陪审团制度之下,辩方与控方之间的对抗都偏向对陪审团的“争夺战”。而陪审团人员都不会是通晓法律的人士,他们凭借内心的良心通过掌握的一切信息作出自己的判断,这时,辩方和控方的当场反应和对抗能力就显得甚为重要,双方都会对陪审员受到有瑕疵的证据影响有所忌惮,而审判员却站在第三方的立场,由此促进了各种证据规则的发展。另外,陪审员也有自己的工作,不会在司法工作上花费过多时间,因此,更需要各种证据规则在保证审判员制度功能的同时促进审判效率。同时。这也促进了集中审判制度的发展,进一步加快审判效率的同时也推动了传闻证据规则的成型和审前程序的发展。

四、完善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的措施

(一)对刑事证据资格进行建立、健全

建立、健全证据规则包括两个层面上的要求。首先是质的要求,即具体证据规则必须在内容上具有完整性、在适用上具有可行性。就证据规则的内容结构而言,英美法证据规则通常包括两部分:一般原则和例外规定。其中,例外又有附条件例外和无条件例外之分。此种结构具有较大的适应性,可以较详尽地区分不同的情形进行有差别的规定,避免一刀切的武断特征。观察我国司法解释中有关证据规则的规定,规则往往只规定了一个排除标准。从表面看,此种严格规定似乎更有助于推进司法公正,其实质却是武断地裁剪了诉讼证据的多样性而走向了实质公正的反面。因此,在我国具体证据规则的确立上,不妨持一种务实的态度,从实际需要和可行性出发,科学地构建证据规则的内容。其次是量的要求,即证据规则必须具有足够的覆盖面。这并不是说,我国必须确立8个或10个证据规则才算形成了一个完备的证据规则体系,相反,我们认为证据规则体系的形成并不在乎其具体数量的多或者少,而取决于我国当前刑事诉讼证明活动中急需规范的问题。

(二)确立供述任意规则

为了防止控诉方利用其在诉讼中的优势地位非法收集供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主选择的当事人地位,因此,有必要确立供述任意规则。非法证据规则主要是为了保障公民享有宪法性基本权利。在刑事追诉活动中,国家追诉权的行使不仅仅涉及到被追诉人的权利,而且还可能涉及到诉讼以外的公民。为了防止以追诉犯罪为名肆意侵犯公民权益,必须为追诉活动确立一条不得逾越的底线。非法证据规则通过排除侵犯公民宪法性基本权利所获得的证据,试图将追诉活动限定在必要的范围之内。原件原物规则是为了保证诉讼认识的准确性,是诉讼证明规律的规律性要求。

(三)消除刑事证据规则的外部障碍

在建立刑事证据制度的相关工作得以顺利开展的基础上,还要谨慎评估一些证据规则的价值大小,既要看它当前是否为司法实践所普遍需要,能带来广泛影响,也要注意对其效果持久性的评价。同时,还应该注意规则与规则之间的分离,不可相互重叠,更不可相互冲突。同时,还应该注意规则适用与现有制度的协调,比如传闻证据规则,可以在控辩双方都许可的情况下,排除此规则。证据规则只能借助排除证据的方式对某种倾向产生抑制或引导的作用,证据规则无法解决问题的实质。因此,一个有生命力的证据规则还必须有辅助的程序制度作为保障。与证据规则适用相配套的程序性规则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规范调整证据规则适用的程序。如,对不具可采性的证据提出异议、反驳、裁断的程序性规定。 结语

我国建立自己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必须紧密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而不是搬来即用,否则,若西方各国的主要证据规则都一定是适用于实践的产物,且这种发展已经有三百年历史了,但由于我国国情特殊,不能搬来即用,而应该结合我国国情实际,有借鉴地创新应用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参考文献

1.蒋玮;对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反思[J];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04年02期

2.董坤;反侦查行为方式分析——以案件事实构成为视角[J];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02期

3.刘静坤;公安机关初查工作探析[J];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06期

4.张小建;论刑事侦查的效益[J];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05期

5. 王相瑞;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3年

6. 李富成;论我国证人出庭难的现实原因及对策[D];湘潭大学;2003年

7. 郑丁足;论美国的辩诉交易[D];湘潭大学;2003年

8. 朱江梅;民事诉讼自认规则研究[D];湘潭大学;2005年

9. 张志杰;补充侦查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5年

10. 陆煜颖;刑事证据规则研究[D];吉林大学;2005年

浙江大学远程教育学院

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

题 目 论刑事证据规则若干问题

专 业

学习中心

姓 名

指导教师

年 月 日 学 号

摘要

就刑事诉讼立法而言,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和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对证据规则的规定并无实质性的突破。这是因为在证据制度上,我们没有采用大陆法系“自由心证”或“内心确信”的证据制度,认为“自由心证制度以主观唯心主义为其思想基础,以‘内心确信’这种理性状态作为判断证据的依据,这是违背客观规律的,因而其有反科学性”。也没有采用英美法系的证据制度,即以严格的证据规则对证据的可采性予以合理的限制。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认为我国的证据制度应当概括为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是从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长期实践中得出的基本经验,是我国证据制度的核心内容。鉴于此,尽管就其本质而言,我国的证据制度无异于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但是受阻于传统诉讼理论和观念的影响,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也不可能通过证据规则对刑事证明活动予以严格的限制等问题依然存在,因此,有必要对我国刑事证据规则进行研究。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审判模式

目 录

一、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的发展情况............................... 4

(一)我国刑事证据规则依然不完善............................. 4

(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4

二、我国刑事证据规则存在的问题............................... 5

(一)法源过于分散,缺乏体系性............................... 5

(二)司法解释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 5

(三)刑事诉讼立法对其解释不合理............................. 6

三、我国刑事证据规则存在问题的原因........................... 6

(一)自由心证制度尚未完善................................... 6

(二)我国刑事审判模式不合理................................. 7

(三)相关配套建设不健全..................................... 7

四、完善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的措施............................... 8

(一)对刑事证据资格进行建立、健全........................... 8

(二)确立供述任意规则....................................... 8

(三)消除刑事证据规则的外部障碍............................. 9

结语......................................................... 9

参考文献..................................................... 9

一、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的发展情况

(一)我国刑事证据规则依然不完善

就刑事诉讼立法而言,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和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对证据规则的规定并无实质性的突破。这是因为在证据制度上,我们没有采用大陆法系“自由心证”或“内心确信”的证据制度,认为“自由心证制度以主观唯心主义为其思想基础,以‘内心确信’这种理性状态作为判断证据的依据,这是违背客观规律的,因而其有反科学性”。也没有采用英美法系的证据制度,即以严格的证据规则对证据的可采性予以合理的限制。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认为我国的证据制度应当概括为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是从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长期实践中得出的基本经验,是我国证据制度的核心内容。鉴于此,尽管就其本质而言,我国的证据制度无异于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但是受阻于传统诉讼理论和观念的影响,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也不可能通过证据规则对刑事证明活动予以严格的限制。当然,没有明确的证据规则的限制并不意味着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证明的整个过程不予限制。我国传统刑事诉讼理沦尽管不承认证据规则,但现行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仍对一些证据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做出规定。1

(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1.通过对证据概念和种类的规定,对进入庭审程序的证据材料予以合理的限制。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七种: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要求和限制包括实质意义和存在形式两方面内容,“从实际意义上看,具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属性是判断其是否具有证据资格的唯一标准,不具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属性,即没有作为证据的资格;从存在形成上看,证据被限定为法定的形式,不具有法定形式的材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证据材料只有同时具备法定的实质案件和形式案件,才得作为证据使用。”另外,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是一客观属性,还表明能够进入庭审程序的证据必须同案件的待证事实有关联,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对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证人证言做出必要的限制。刑事诉讼法第47条明确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刑事[1] 董坤;反侦查行为方式分析——以案件事实构成为视角[J];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

年02期

诉讼法的上述规定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它不但有利于保障控辩双方对证人质证权的实现,更为重要的是它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作为定案依据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通过将在庭外制作的调查证人笔录排除在证据之外,最大限度地保障判决的公正性。

3.对证人资格的限制规则。为了确保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人的资格做出了限制性的规定,即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规定的“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刑事诉讼法之所以做出上述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这些人由于感觉器官或者精神上的障碍,或者由于年龄关系,对于客观事物分不清是非,不能正确反映,不能正确表达思想,所以不能提供对查明案件事实有意义证言”,因而不能作为证人。

4.仅凭口供不能定案的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上述规定不是对证据可采性的限制,而是对口供的证明力的限制,即不承认口供对案件事实有独立和完全的证明力,禁止将被告人的口供作为有罪判决的惟一依据,而要求必须有其他的证据予以补强。2

二、我国刑事证据规则存在的问题

(一)法源过于分散,缺乏体系性

就目前而言,我国的刑事证据规则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而且就刑事证据规则的数目和内容来看,刑事诉讼立法对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并不比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有任何优势而言。况且就刑事证据规则的种类而言,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与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刑事证据规则比较少,如意见规则和自白任意性规则等尚未得到立法的确认。总之,刑事证据规则种类较少,且散见于刑事诉讼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不但破坏了刑事证据规则体系的完整性,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证据规则的司法适用。

(二)司法解释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

以非法手段获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一规则为例,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该规则的具体适用过程中,我们将不得不考虑以下问题:其一、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实物证据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其二、以非法手段获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陆煜颖;刑事证据规则研究[D];吉林大学;2005年

但是对于手段违法性问题谁负举证责任;其三、如果该规则的适用将不可避免地导致个案处理的不公正,那么应否对其适用设置一些例外性规定。对于上述问题,显然司法解释和刑事诉讼立法均没有做出规定,而上述问题不解决将必然以该规则的适用产生一些消极的影响。诸如对第一个问题而言。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显然是基于言词证据的特点和突出对人权的保障。但是司法实践中我们难免产生如下疑问:难道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实物证据就具有适当性?毕竟以非法手段获得实物证据也是以牺牲公民的权利为代价的。这样来看,不当地缩小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并不能保证该规则的适用效果。而就第二个问题来说,一般情况下言词证据获得手段的违法性问题无疑都是陈述人提出的,但是陈述人在提出该问题时,如果再承担举证责任,显然有失公正。因为在强大的国家侦查、控诉机关面前,陈述人的权利实在是太渺小了。所以从理论上看控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此时是否就意味着举证责任倒置或者说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呢?从上述规定来看,显然不是。因为如果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或过错推定原则,控方应当证明取证行为的合法性,否则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是上述规定却使用了“查证确实”一词。这样一来就意味着不管谁负举证责任,只要陈述人的主张无法查证或经查证不确实的,仍然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其结果只能是在职权主义观念的影响下基于对客观真实的追求,使得上述规定形同虚设。3

(三)刑事诉讼立法对其解释不合理

就刑事证据规则设置的作用来看,国外的刑事诉讼理论一般认为在于合理限制进入庭审的证据材料,以提高诉讼效率且确保诉讼公正。我国的刑事诉讼理论对此也持肯定态度,但是就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并非如此。如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取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上述规定显然表现,法律并不限制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进入庭审程序,只是经过庭审认为这些证据确属于以非法手段获得的,才将其排除在“定案依据”之外,而非在庭审之前就将其予以排除。这样一来,由于传闻证据和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等都可以畅通无阻地进入庭审程序,其结果必然导致法庭调查范围的不当扩大,最终对诉讼效率产生消极的影响。

三、我国刑事证据规则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自由心证制度尚未完善

法官在运用自由心证原则进行审判时,需要注意严格依据经验和逻辑的判断标准,因此这种原则表面上是把法官推向了审判结果操控者的角色,实际上却始终坚持于客观公正这一基本价值。因为该原则要求法官所依赖的并非绝对的自

我,而是建立于人类公认的理性和积累于历史财富的经验,这也说明了经验与逻辑的客观性。因此我国应当建立以自由心证制度为基础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体系,而不可片面追求客观真实。单纯的客观真实与我国对打击犯罪分子之结果这一制度层面上的重视相结合,会在办案人员心理上产生一定压力,促使他们不择手段地收集证据,结果适得其反,类似于社培武案的一个个案例已让司法界感受到这样一种血的教训。由此可知,自由心证制度的完善,伴随着证明标准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向“排除合理怀疑”或“高度盖然性”转化,于放宽对证据收集标准的同时,也促进了证据收集方法的合法化。虽然法官在自由心证审判中完全不会受到非理性因素的影响,但这种极端倾向性明显是要弱于法定证据制度和客观真实制度的。有鉴于此,大陆和英美法系国家一方面确立了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另一方面又预设各种证据规则,以限制法官裁量的随意性。因此,只有在这一基础之上,证据裁判原则和证据规则才会有存在的现实意义,并起到限制法官审判随意性的作用。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就需要以立法明确业已大量出现于司法实践的自由心证制度的地位,并不断完善其相关制度,如直接审理制度和审理不问断制度斗改善审判主体素质等软环境,为证据规则体系的生长成形提供良好土壤。4

(二)我国刑事审判模式不合理

建立刑事证据规则,迫切需要完善我国的刑事审判基本模式,并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化,进一步确立司法公正和控辩平等的价值观。季卫东先生在《法律程序的意义》中曾指出,对于案件来说,真相不可再现。而公正的程序几乎足以弥补真相无解的遗憾。对于当事人而言,当他们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保障之后,案件的真相似乎已不再不可或缺,诉讼的过程比结果更加重要。此言甚是,因为控辩双方此时都会把注意力集中于诉讼本身,这时对于双方程序权利的保障就显得更为重要。如果我国司法实践中依然坚持把对犯罪嫌疑人的打击放在诉讼之首,那么很容易出现即便先行制定了良好的诉讼证据规则,也会被驾空于审控职权之下的情况。当然,这也需要诉讼之外利益对司法的牵扯进一步缕清。此外,审判过程本身的独立性也要进一步加强。比如,明确审判委员会的权限,限制其对审判过程的过多干涉等。5

(三)相关配套建设不健全

事实上,目前各国的刑事证据规则皆属排除性规则,都是一种对调查取证的规范限制。考虑到我国各种刑事制度的设计都偏向于控诉方,控方在调查取证时占据一定垄断地位,因此,即使我国立法进一步明确控辩双方的平等地位,只要辩方依然占据取证优势,那么这种建立完善证据规则的驱动力就是很欠缺的。因[4]王相瑞;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3年

[5]

此,我国应首先加强人民陪审员制度和集中审判制度等配套制度的建立在英美法系国家,有证据法是“陪审团之子”一说,因为在陪审团制度之下,辩方与控方之间的对抗都偏向对陪审团的“争夺战”。而陪审团人员都不会是通晓法律的人士,他们凭借内心的良心通过掌握的一切信息作出自己的判断,这时,辩方和控方的当场反应和对抗能力就显得甚为重要,双方都会对陪审员受到有瑕疵的证据影响有所忌惮,而审判员却站在第三方的立场,由此促进了各种证据规则的发展。另外,陪审员也有自己的工作,不会在司法工作上花费过多时间,因此,更需要各种证据规则在保证审判员制度功能的同时促进审判效率。同时。这也促进了集中审判制度的发展,进一步加快审判效率的同时也推动了传闻证据规则的成型和审前程序的发展。

四、完善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的措施

(一)对刑事证据资格进行建立、健全

建立、健全证据规则包括两个层面上的要求。首先是质的要求,即具体证据规则必须在内容上具有完整性、在适用上具有可行性。就证据规则的内容结构而言,英美法证据规则通常包括两部分:一般原则和例外规定。其中,例外又有附条件例外和无条件例外之分。此种结构具有较大的适应性,可以较详尽地区分不同的情形进行有差别的规定,避免一刀切的武断特征。观察我国司法解释中有关证据规则的规定,规则往往只规定了一个排除标准。从表面看,此种严格规定似乎更有助于推进司法公正,其实质却是武断地裁剪了诉讼证据的多样性而走向了实质公正的反面。因此,在我国具体证据规则的确立上,不妨持一种务实的态度,从实际需要和可行性出发,科学地构建证据规则的内容。其次是量的要求,即证据规则必须具有足够的覆盖面。这并不是说,我国必须确立8个或10个证据规则才算形成了一个完备的证据规则体系,相反,我们认为证据规则体系的形成并不在乎其具体数量的多或者少,而取决于我国当前刑事诉讼证明活动中急需规范的问题。

(二)确立供述任意规则

为了防止控诉方利用其在诉讼中的优势地位非法收集供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主选择的当事人地位,因此,有必要确立供述任意规则。非法证据规则主要是为了保障公民享有宪法性基本权利。在刑事追诉活动中,国家追诉权的行使不仅仅涉及到被追诉人的权利,而且还可能涉及到诉讼以外的公民。为了防止以追诉犯罪为名肆意侵犯公民权益,必须为追诉活动确立一条不得逾越的底线。非法证据规则通过排除侵犯公民宪法性基本权利所获得的证据,试图将追诉活动限定在必要的范围之内。原件原物规则是为了保证诉讼认识的准确性,是诉讼证明规律的规律性要求。

(三)消除刑事证据规则的外部障碍

在建立刑事证据制度的相关工作得以顺利开展的基础上,还要谨慎评估一些证据规则的价值大小,既要看它当前是否为司法实践所普遍需要,能带来广泛影响,也要注意对其效果持久性的评价。同时,还应该注意规则与规则之间的分离,不可相互重叠,更不可相互冲突。同时,还应该注意规则适用与现有制度的协调,比如传闻证据规则,可以在控辩双方都许可的情况下,排除此规则。证据规则只能借助排除证据的方式对某种倾向产生抑制或引导的作用,证据规则无法解决问题的实质。因此,一个有生命力的证据规则还必须有辅助的程序制度作为保障。与证据规则适用相配套的程序性规则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规范调整证据规则适用的程序。如,对不具可采性的证据提出异议、反驳、裁断的程序性规定。 结语

我国建立自己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必须紧密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而不是搬来即用,否则,若西方各国的主要证据规则都一定是适用于实践的产物,且这种发展已经有三百年历史了,但由于我国国情特殊,不能搬来即用,而应该结合我国国情实际,有借鉴地创新应用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参考文献

1.蒋玮;对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反思[J];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04年02期

2.董坤;反侦查行为方式分析——以案件事实构成为视角[J];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02期

3.刘静坤;公安机关初查工作探析[J];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06期

4.张小建;论刑事侦查的效益[J];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05期

5. 王相瑞;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3年

6. 李富成;论我国证人出庭难的现实原因及对策[D];湘潭大学;2003年

7. 郑丁足;论美国的辩诉交易[D];湘潭大学;2003年

8. 朱江梅;民事诉讼自认规则研究[D];湘潭大学;2005年

9. 张志杰;补充侦查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5年

10. 陆煜颖;刑事证据规则研究[D];吉林大学;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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