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犯罪中刑事和解适用分析2

交通肇事犯罪中适用刑事和解分析

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赵春亮

摘要:近年来,检察机关在办理交通肇事案件中,刑事和解得到较为广泛的适用,对交通肇事案件进行刑事和解,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被害人一方得到赔偿,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减少无序信访,但根据交通肇事的性质及社会危害性结合司法实践,交通肇事犯罪适用刑事和解宽严不适度等弊端,进而影响司法公正,因此,对交通肇事犯罪适用刑事和解必须有所为有所不为,可以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交通肇事犯罪进行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以减少其中的冲突。

关键词:交通肇事;刑事和解;公正

一、交通肇事犯罪中适用刑事和解的优势

(一)在交通肇事犯罪适用刑事和解体现了对被害人权利的尊重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一定范围内的轻微刑事案件,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等的主持、参与下,促成加害人与向被害人或其亲属道歉并补偿,引导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对加害人的谅解,并据此依法对加害人免予追究刑事责任或从宽处罚,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有效补偿,同时促进加害人顺利回归社会,从而尽可能使遭受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以修复的诉讼活动。

在传统的刑事诉讼模式中,犯罪行为被认为是进行侦查、追诉和审判都是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来启动,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附于司法机关,并没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在刑事诉讼中充当辅助者、参与者的角色。就检察机关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而言,很多交通肇事案件加害人没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对于这些加害人,检察机关的追诉往往关注的是有罪判决,至于赔偿问题,检察机关并不关心,对于被害人而言,其最关注的恰恰是交通肇事犯罪物质损失的赔偿,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对交通肇事者的刑事追诉并不一定完全符合被害人的期待,甚至忽略了被害人的感受,刑事裁决结果也并不一定能够弥补被害人的物质和精神损失,执法办案的法律效果是实现了,但社会效果并不理想。而在办理交通肇事案件中引入刑事和解,由检察机关通过传递信息,主持和解或者委托调解,让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充分接触,实现双方和解意愿,并根据和解结果和案件所处的不同阶段,对交通肇事者向法院建议减轻量刑、酌定不起诉或者不作为犯罪不批捕并建议公安机关撤案的决定。

(二)交通肇事罪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符合刑法目的

刑法的目的之一是预防犯罪,预防犯罪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和双重功能。检察机关通过追诉犯罪人,对其实施刑事处罚,预防其重新犯罪,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同时,通过犯罪人适用刑罚,来震慑潜在的不稳定分子,防止犯罪的发生,达到预防一般人犯罪的结果。对于故意犯罪刑罚的适用往往偏重于特殊预防,对于过失犯罪,往往偏重于一般预防。1就交通肇事犯罪而言,其最突出的特点在于主观方面是过失,交通肇事犯罪被称为犯罪中的“过失之王”,交通肇事者往往对自己驾驶技术的过于自信,而违反交通规则,其主观上并不希望发生加害他人的后果,交通肇事犯罪加害人的实施犯罪的主观恶性并不大2。因此,对交通肇事者实施刑事处罚的意义不在于特殊预防,而在于一般预防。在“轻轻重重”、“宽1

2这一点从我国刑法对于死刑的适用范围就可以明确,死刑不适用于过失犯罪。 交通肇事犯罪有轻刑化的趋势,司法实践中对于交通肇事犯罪的处罚往往缓刑居多。

严相济”的刑事理念和政策背景下,如果交通肇事者认清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真诚悔悟,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很有可能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一般而言,交通肇事犯罪后,如果肇事者被绳之以法,失去人身自由,往往同时失去了赔偿受害人的机会。而受害人或其家属也因此独自承受巨大的身体痛苦和精神痛苦,却时常得不到经济上的补偿,这与交通肇事罪的立法目的不符。之所以把交通肇事这种过失行为作为犯罪处理,更多的是为了预防麻痹大意、违章驾驶,进而营造一个安全有序的道路交通环境。因此,对于那些主观恶性很小,又想积极主动对受害人及其家属进行赔偿来“赎罪”的肇事者来讲,对被害人的经济补偿,足以达到交通肇事罪一般预防的目的,而且对于受害人或其家属来讲,获得经济补偿是他们所需要的,也是平复他们心理伤痛的最佳方法。因此,有条件的在交通肇事犯罪上实行“刑事和解”不仅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

(三)交通肇事犯罪适用刑事和解能够提高诉讼效率

近年来,随着中国社会的急速转型,人口流动性的大幅增强,贫富分化的加大,刑事案件发案率呈现出持续上升的态势,其中交通肇事案件作为基层检察机关几类多发性案件亦呈现大辐上升趋势。3这是摆在所有司法机关的严峻课题,检察机关通过案件繁简分流、轻罪案件流程提速、主诉检察官制度等积极探索合理分配有限的刑事司法资源、寻找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方法。在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可以实现民事赔偿一次到位,并以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不批捕为由建议公安机关撤案,或者是相对不起诉的方法,将案件结束在检察环节,一方面可以避免检察机关在轻微刑事案件上牵扯太多精力,另一方面,对于法院和被害人而言,可以避免再因为刑事赔偿案件启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或者单独的民事诉讼程序,减少讼累,提高诉讼效率。

二、关于对交通肇事犯罪适用刑事和解存在的问题

一些司法实务界的人员及部分学者提出刑事和解制度本身存在一些弊端,并质疑刑事和解在交通肇事的适用,争议主要有两个方面。

一是交通肇事犯罪本身入罪标准较高与危害后果日趋严重的矛盾。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标准为:(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可以看出,交通肇事犯罪的起点相当高,不但要造成致人死亡、重伤,或者造成30万元以上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还要负主要责任或至少是同等责任的主观过错,主客观条件都高。而从我国交通肇事的现状来看,不容乐观。据统计,我国近期每年交通事故死亡人数约7-9万人,每5.84-7. 51分钟就有1人死于交通事故,每天都有许多鲜活的生命在交通肇事中逝去,交通事故已成为疾病以外的第一杀手,严重威胁人们的出行安全,成为社会公害。4

二是对交通肇事犯罪和解有悖于司法公平公正的怀疑。有司法实务界人士认为,刑事和解制度在交通肇事罪中的运用,不免让人有这样的疑问:该制度是专为富人制定的,富有的肇事者只要是给了钱就会免去法律的追究,而没钱的肇事者就因为无法赔偿而只能选择接受刑事处罚,从而造成法律最终适用上的不公平。另外,有人认为交通肇事犯罪成本太低。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在无加重情节的情况下,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司法实践中,只要赔偿到位,交通肇事犯罪一般判缓刑,而赔偿的费用,主要由保险公司承担,肇事者本人3以笔者所在基层检察院为例,盗窃、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与交通肇事案件占了受理案件总数的90%左右。

4随着我国机动车保养量的进一步迅速增长,交通肇事的危害将进一步体现,我国刑事立法亦进行修改,不断加大对交通肇事的打击力度。基于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是交通肇事犯罪的重要原因,我国刑法已经将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列入刑事处罚范围,参见《刑法修正案(八)》。

支付的只是一小部分。这样,一条人命给肇事者带来的既不是漫长的牢狱之灾,也不是巨大的财产损失,没有实质的报应和惩罚,脱离了社会公正。如果进一步对案件和解不诉,行为人得到的惩罚将更小,不利于实现社会公正。

三、交通肇事罪中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和范围

笔者认为,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在交通肇事犯罪引入刑事和解具有诸多优势,至于这一制度在适用过程中的争议,本身不可避免,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区分交通肇事个案的具体后果和社会影响,正确把握个案的具体情况,区分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确定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从而保证交通肇事罪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正当性。因此笔者建议,刑事和解制度在交通肇事罪的运用中应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首先,坚持轻微刑事案件才适用刑事和解。由于刑法将交通肇事罪划分为三个量刑档次,第一档次是一般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档次是交通肇事后逃逸或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档次是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见,除了第一档次的交通肇事案件,其他两个档次的刑期都在三年以上,而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一般都是轻微的刑事案件,因而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交通肇事案件进行刑事和解比较适宜。至于第二档次的交通肇事案件,如果有减轻情节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也可以考虑适用刑事和解。

其次,交通肇事者认罪。这是刑事和解的前提,刑事和解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肇事者认罪代表着肇事者对其违法行为的危害性及其对被害人或其亲属所造成的伤害有了充分的认识,为其能够得到被害人或其亲属的谅解提供了可能。

第三,双方当事人自愿。无论是被害人或其家属还是肇事者均必须是自愿参加到这一程序中,不能存在强迫、胁迫或诱骗等情形。肇事者必须是完全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真诚表示歉意,被害人或其亲属也是自愿的接受对话形式从而放弃对肇事者的追究,没有外力施压或强迫。即便是双方当事人在对话的过程中反悔了,他们也可以随时终止这一程序,并且这不是以后刑事司法程序中对肇事者加重处罚的理由。

第四,刑事和解的范围适用于亲友、邻里、同事等熟人之间。有观点认为,刑事和解的泛化会降低刑法的权威性和打击犯罪的功能,此种说法有一定道理,但如果将刑事和解适用限定于友、邻里、同事等熟人之间,此种刑事案件中往往加害人与被害人有着强烈的和解补偿意愿,通过刑事和解令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恢复,也体现了司法文明的潮流,不存在刑法权威的弱化的问题。另外,通过将刑事和解限定在亲友、邻里、同事等熟人之间,有利于避免出现“交通肇事犯罪本身入罪标准较高与危害后果日趋严重的矛盾”,毕竟,在熟人之间的交通肇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小于一般的交通肇事案件,必须区别对待。5

最后,刑事和解并不单纯的免除对肇事者的最终处罚,其不等同于拿钱“赎罪”。在交通肇事罪中的刑事和解包括民事赔偿和刑事责任处置两个程序过程。只是在刑事责任处置过程中,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从轻、减轻或免除对其处罚。也就意味着刑事和解的成功并不能完全排除肇事者构成交通肇事罪,不要接受刑法的任何处罚。因为罪刑法定原则告诉我们,法律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因此,即便是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刑事和解,但是并不能就此抵消肇事者的所有刑事责任。对于情节轻微可不作为犯罪处理的,双方达成和解后,可以作不起诉处理;对于情节较重的,刑事和解的达成只能在对肇事者的量刑上予以参考,如仍然可以作出有罪认定。另外,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罪虽然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基于保险范围、保险的证据的认定要求,以及保险限额,并不是所有5 刑法适用中对于家庭成员的盗窃行为通常不认定为犯罪,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本质上其社会危害性要不同于一般的盗窃行为。

的交通肇事案件都可以得到足额的赔偿,实际上大部分案件,特别是受害人受伤致残的,根本无法由保险公司获得充分赔偿,因此,通过交通肇事案件让交通肇事者进行充分及时有效的赔偿。刑事和解从无形中从制度上弥补了单纯的交通肇事案民事赔偿所达不到的充分及时有效的补偿的效果。从而,以另外一种形式复归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参考文献:

[1]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中国法学》,2006年5期。

[2]宋英辉:《刑事和解的几个问题》,《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2期。

[3]于志刚:《人民论坛》,《刑事和解的范围和正当性反思》,2009年第21期。

[4]孙万怀、黄敏:《现代刑事司法和解精神的基础》,《法学》,2006年4期。

[5]张明楷:《犯罪论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63页。

[6]储槐植:《刑事一体化和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87页。

交通肇事犯罪中适用刑事和解分析

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赵春亮

摘要:近年来,检察机关在办理交通肇事案件中,刑事和解得到较为广泛的适用,对交通肇事案件进行刑事和解,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被害人一方得到赔偿,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减少无序信访,但根据交通肇事的性质及社会危害性结合司法实践,交通肇事犯罪适用刑事和解宽严不适度等弊端,进而影响司法公正,因此,对交通肇事犯罪适用刑事和解必须有所为有所不为,可以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交通肇事犯罪进行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以减少其中的冲突。

关键词:交通肇事;刑事和解;公正

一、交通肇事犯罪中适用刑事和解的优势

(一)在交通肇事犯罪适用刑事和解体现了对被害人权利的尊重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一定范围内的轻微刑事案件,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等的主持、参与下,促成加害人与向被害人或其亲属道歉并补偿,引导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对加害人的谅解,并据此依法对加害人免予追究刑事责任或从宽处罚,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有效补偿,同时促进加害人顺利回归社会,从而尽可能使遭受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以修复的诉讼活动。

在传统的刑事诉讼模式中,犯罪行为被认为是进行侦查、追诉和审判都是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来启动,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附于司法机关,并没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在刑事诉讼中充当辅助者、参与者的角色。就检察机关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而言,很多交通肇事案件加害人没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对于这些加害人,检察机关的追诉往往关注的是有罪判决,至于赔偿问题,检察机关并不关心,对于被害人而言,其最关注的恰恰是交通肇事犯罪物质损失的赔偿,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对交通肇事者的刑事追诉并不一定完全符合被害人的期待,甚至忽略了被害人的感受,刑事裁决结果也并不一定能够弥补被害人的物质和精神损失,执法办案的法律效果是实现了,但社会效果并不理想。而在办理交通肇事案件中引入刑事和解,由检察机关通过传递信息,主持和解或者委托调解,让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充分接触,实现双方和解意愿,并根据和解结果和案件所处的不同阶段,对交通肇事者向法院建议减轻量刑、酌定不起诉或者不作为犯罪不批捕并建议公安机关撤案的决定。

(二)交通肇事罪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符合刑法目的

刑法的目的之一是预防犯罪,预防犯罪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和双重功能。检察机关通过追诉犯罪人,对其实施刑事处罚,预防其重新犯罪,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同时,通过犯罪人适用刑罚,来震慑潜在的不稳定分子,防止犯罪的发生,达到预防一般人犯罪的结果。对于故意犯罪刑罚的适用往往偏重于特殊预防,对于过失犯罪,往往偏重于一般预防。1就交通肇事犯罪而言,其最突出的特点在于主观方面是过失,交通肇事犯罪被称为犯罪中的“过失之王”,交通肇事者往往对自己驾驶技术的过于自信,而违反交通规则,其主观上并不希望发生加害他人的后果,交通肇事犯罪加害人的实施犯罪的主观恶性并不大2。因此,对交通肇事者实施刑事处罚的意义不在于特殊预防,而在于一般预防。在“轻轻重重”、“宽1

2这一点从我国刑法对于死刑的适用范围就可以明确,死刑不适用于过失犯罪。 交通肇事犯罪有轻刑化的趋势,司法实践中对于交通肇事犯罪的处罚往往缓刑居多。

严相济”的刑事理念和政策背景下,如果交通肇事者认清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真诚悔悟,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很有可能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一般而言,交通肇事犯罪后,如果肇事者被绳之以法,失去人身自由,往往同时失去了赔偿受害人的机会。而受害人或其家属也因此独自承受巨大的身体痛苦和精神痛苦,却时常得不到经济上的补偿,这与交通肇事罪的立法目的不符。之所以把交通肇事这种过失行为作为犯罪处理,更多的是为了预防麻痹大意、违章驾驶,进而营造一个安全有序的道路交通环境。因此,对于那些主观恶性很小,又想积极主动对受害人及其家属进行赔偿来“赎罪”的肇事者来讲,对被害人的经济补偿,足以达到交通肇事罪一般预防的目的,而且对于受害人或其家属来讲,获得经济补偿是他们所需要的,也是平复他们心理伤痛的最佳方法。因此,有条件的在交通肇事犯罪上实行“刑事和解”不仅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

(三)交通肇事犯罪适用刑事和解能够提高诉讼效率

近年来,随着中国社会的急速转型,人口流动性的大幅增强,贫富分化的加大,刑事案件发案率呈现出持续上升的态势,其中交通肇事案件作为基层检察机关几类多发性案件亦呈现大辐上升趋势。3这是摆在所有司法机关的严峻课题,检察机关通过案件繁简分流、轻罪案件流程提速、主诉检察官制度等积极探索合理分配有限的刑事司法资源、寻找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方法。在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可以实现民事赔偿一次到位,并以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不批捕为由建议公安机关撤案,或者是相对不起诉的方法,将案件结束在检察环节,一方面可以避免检察机关在轻微刑事案件上牵扯太多精力,另一方面,对于法院和被害人而言,可以避免再因为刑事赔偿案件启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或者单独的民事诉讼程序,减少讼累,提高诉讼效率。

二、关于对交通肇事犯罪适用刑事和解存在的问题

一些司法实务界的人员及部分学者提出刑事和解制度本身存在一些弊端,并质疑刑事和解在交通肇事的适用,争议主要有两个方面。

一是交通肇事犯罪本身入罪标准较高与危害后果日趋严重的矛盾。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标准为:(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可以看出,交通肇事犯罪的起点相当高,不但要造成致人死亡、重伤,或者造成30万元以上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还要负主要责任或至少是同等责任的主观过错,主客观条件都高。而从我国交通肇事的现状来看,不容乐观。据统计,我国近期每年交通事故死亡人数约7-9万人,每5.84-7. 51分钟就有1人死于交通事故,每天都有许多鲜活的生命在交通肇事中逝去,交通事故已成为疾病以外的第一杀手,严重威胁人们的出行安全,成为社会公害。4

二是对交通肇事犯罪和解有悖于司法公平公正的怀疑。有司法实务界人士认为,刑事和解制度在交通肇事罪中的运用,不免让人有这样的疑问:该制度是专为富人制定的,富有的肇事者只要是给了钱就会免去法律的追究,而没钱的肇事者就因为无法赔偿而只能选择接受刑事处罚,从而造成法律最终适用上的不公平。另外,有人认为交通肇事犯罪成本太低。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在无加重情节的情况下,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司法实践中,只要赔偿到位,交通肇事犯罪一般判缓刑,而赔偿的费用,主要由保险公司承担,肇事者本人3以笔者所在基层检察院为例,盗窃、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与交通肇事案件占了受理案件总数的90%左右。

4随着我国机动车保养量的进一步迅速增长,交通肇事的危害将进一步体现,我国刑事立法亦进行修改,不断加大对交通肇事的打击力度。基于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是交通肇事犯罪的重要原因,我国刑法已经将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列入刑事处罚范围,参见《刑法修正案(八)》。

支付的只是一小部分。这样,一条人命给肇事者带来的既不是漫长的牢狱之灾,也不是巨大的财产损失,没有实质的报应和惩罚,脱离了社会公正。如果进一步对案件和解不诉,行为人得到的惩罚将更小,不利于实现社会公正。

三、交通肇事罪中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和范围

笔者认为,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在交通肇事犯罪引入刑事和解具有诸多优势,至于这一制度在适用过程中的争议,本身不可避免,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区分交通肇事个案的具体后果和社会影响,正确把握个案的具体情况,区分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确定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从而保证交通肇事罪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正当性。因此笔者建议,刑事和解制度在交通肇事罪的运用中应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首先,坚持轻微刑事案件才适用刑事和解。由于刑法将交通肇事罪划分为三个量刑档次,第一档次是一般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档次是交通肇事后逃逸或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档次是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见,除了第一档次的交通肇事案件,其他两个档次的刑期都在三年以上,而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一般都是轻微的刑事案件,因而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交通肇事案件进行刑事和解比较适宜。至于第二档次的交通肇事案件,如果有减轻情节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也可以考虑适用刑事和解。

其次,交通肇事者认罪。这是刑事和解的前提,刑事和解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肇事者认罪代表着肇事者对其违法行为的危害性及其对被害人或其亲属所造成的伤害有了充分的认识,为其能够得到被害人或其亲属的谅解提供了可能。

第三,双方当事人自愿。无论是被害人或其家属还是肇事者均必须是自愿参加到这一程序中,不能存在强迫、胁迫或诱骗等情形。肇事者必须是完全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真诚表示歉意,被害人或其亲属也是自愿的接受对话形式从而放弃对肇事者的追究,没有外力施压或强迫。即便是双方当事人在对话的过程中反悔了,他们也可以随时终止这一程序,并且这不是以后刑事司法程序中对肇事者加重处罚的理由。

第四,刑事和解的范围适用于亲友、邻里、同事等熟人之间。有观点认为,刑事和解的泛化会降低刑法的权威性和打击犯罪的功能,此种说法有一定道理,但如果将刑事和解适用限定于友、邻里、同事等熟人之间,此种刑事案件中往往加害人与被害人有着强烈的和解补偿意愿,通过刑事和解令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恢复,也体现了司法文明的潮流,不存在刑法权威的弱化的问题。另外,通过将刑事和解限定在亲友、邻里、同事等熟人之间,有利于避免出现“交通肇事犯罪本身入罪标准较高与危害后果日趋严重的矛盾”,毕竟,在熟人之间的交通肇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小于一般的交通肇事案件,必须区别对待。5

最后,刑事和解并不单纯的免除对肇事者的最终处罚,其不等同于拿钱“赎罪”。在交通肇事罪中的刑事和解包括民事赔偿和刑事责任处置两个程序过程。只是在刑事责任处置过程中,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从轻、减轻或免除对其处罚。也就意味着刑事和解的成功并不能完全排除肇事者构成交通肇事罪,不要接受刑法的任何处罚。因为罪刑法定原则告诉我们,法律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因此,即便是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刑事和解,但是并不能就此抵消肇事者的所有刑事责任。对于情节轻微可不作为犯罪处理的,双方达成和解后,可以作不起诉处理;对于情节较重的,刑事和解的达成只能在对肇事者的量刑上予以参考,如仍然可以作出有罪认定。另外,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罪虽然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基于保险范围、保险的证据的认定要求,以及保险限额,并不是所有5 刑法适用中对于家庭成员的盗窃行为通常不认定为犯罪,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本质上其社会危害性要不同于一般的盗窃行为。

的交通肇事案件都可以得到足额的赔偿,实际上大部分案件,特别是受害人受伤致残的,根本无法由保险公司获得充分赔偿,因此,通过交通肇事案件让交通肇事者进行充分及时有效的赔偿。刑事和解从无形中从制度上弥补了单纯的交通肇事案民事赔偿所达不到的充分及时有效的补偿的效果。从而,以另外一种形式复归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参考文献:

[1]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中国法学》,2006年5期。

[2]宋英辉:《刑事和解的几个问题》,《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2期。

[3]于志刚:《人民论坛》,《刑事和解的范围和正当性反思》,2009年第21期。

[4]孙万怀、黄敏:《现代刑事司法和解精神的基础》,《法学》,2006年4期。

[5]张明楷:《犯罪论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63页。

[6]储槐植:《刑事一体化和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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