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加入债务的责任认定

第三人加入债务的责任认定

——江苏苏州中院判决赵林元诉戴双根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对于第三人加入债务的情形,在债权人未明确表示放弃对债务人的追索权或者未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不宜推定债权人对民事权利进行放弃,债务人仍然应当承担债务履行责任。

【案情】

2011年6月1日,被告戴双根向原告赵林元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人戴双根向出借人赵林元借款200万元,承诺于2011年12月1日归还所有本金,利息以月息1.5%计息。当日,赵林元通过银行将200万元款项汇入戴双根的银行账户。嗣后,戴双根连续通过银行转账向赵林元支付借款利息13.5万元。

2011年11月22日,赵林元与被告戴双根、陆丽明、朱永磊签订《声明》一份,载明:“今朱永磊、陆丽明向赵林元关于200万元借款及还款事宜作如下承诺:利息每月按时以3万元支付;关于赵林元200万元贷款到期,朱永磊、陆丽明于贷款到期5日前打到赵林元贷款账户上,同时赵林元承诺贷款续贷继续贷给朱永磊、陆丽明,使用至3个月满(必须在12月10日前打到赵林元账户)”。朱永磊、陆丽明在“声明人”处签字,戴双根在“中间人”处签字,赵林元签署“同意”。《声明》签订后,三被告均未支付任何款项。

赵林元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戴双根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在庭审中,赵林元确认在本案中不追究朱永磊、陆丽明的付款责任,但保留诉权。戴双根认为,借贷关系是发生在赵林元与朱永磊、陆丽明之间,其只是中间的介绍人。陆丽明认为,借贷关系是发生在赵林元与戴双根之间,与其无关。朱永磊对原告主张无异议。

【裁判】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条》的出具、款项的交付,以及按约支付利息行为与出借人、借款人主体身份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赵林元与戴双根之间就200万元存在借贷关系。朱永磊、陆丽明签署《声明》的行为对于戴双根向赵林元所负的债务构成了债务加入。《声明》对于戴双根的付款责任是否免除未作明确约定,应当推定为不免除债务人戴双根的付款责任为宜,应由戴双根、朱永磊、陆丽明负返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损失的共同付款责任。赵林元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追究朱永磊、陆丽明的付款责任,系其正当的权利选择,法院予以确认。法院判决:戴双根返还赵林元借款200万元,并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

一审判决后,戴双根不服,提起上诉。

2012年12月19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 - 1 -

持原判。

【评析】

⒈赵林元与戴双根之间就诉争的200万元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戴双根出具了一份内容明确、金额及利息计算确定的《借条》,赵林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戴双根交付了200万元,且戴双根事后按约支付了几期利息计13.5万元。上述《借条》的出具、款项的交付,以及按约支付利息的行为与出借人、借款人主体身份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就200万元存在借贷关系。

⒉朱永磊、陆丽明签署《声明》的行为如何定性

朱永磊、陆丽明签署《声明》的行为对于戴双根向赵林元的债务构成了债务加入。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加入到债务人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承担共同债务责任的行为。通常来说,主要有三种情形: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形成三方协议;第三人与债务人形成双方协议;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偿还债务人所负债务,但是不改变合同的内容、不免除原债务人的偿还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构成债务加入应当以相应证据材料内容所要表达的真实意图为基础,并结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行综合认定。

本案中,其一,从文字表示看。《声明》明确:“今朱永磊、陆丽明向赵林元关于200万元借款及还款事宜作出如下承诺:利息每月按时以3万元支付……”从其意思表示可知,朱永磊、陆丽明对于戴双根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及还款期限是明知的,仍承诺每月按时支付3万元利息。同时,为了能够继续贷款,朱永磊、陆丽明还承诺于约定时间将款项打到原告指定的账户上,可以合理推断出,其签署《声明》主动加入债务的目的是为了能够在借款到期后能继续使用相应的款项,由戴双根做中间人。其二,从意思表示看。朱永磊对于应向原告负有归还本息的责任予以认可;陆丽明认为其与朱永磊只是对于戴双根向原告借款的利息承诺进行代为偿还。综上,可以认定朱永磊、陆丽明的行为构成了债务加入,陆丽明只是代为偿还利息的主张,不符合通常理解逻辑,不予认定。

⒊戴双根的付款责任是否免除

在司法实践中,第三人加入债务,通常会对第三人的履行责任进行约定,而对债务人的履行责任多不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对于原债务人的债务是否免除,争议很大。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法理及有关规定,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及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不宜在无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推定当事人对权利进行放弃。债权人没有明确表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应当视为不免除债务人的债务,第三人加入债务的行为构成了债务加入。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不同, - 2 -

第三人加入债务的责任认定

——江苏苏州中院判决赵林元诉戴双根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对于第三人加入债务的情形,在债权人未明确表示放弃对债务人的追索权或者未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不宜推定债权人对民事权利进行放弃,债务人仍然应当承担债务履行责任。

【案情】

2011年6月1日,被告戴双根向原告赵林元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人戴双根向出借人赵林元借款200万元,承诺于2011年12月1日归还所有本金,利息以月息1.5%计息。当日,赵林元通过银行将200万元款项汇入戴双根的银行账户。嗣后,戴双根连续通过银行转账向赵林元支付借款利息13.5万元。

2011年11月22日,赵林元与被告戴双根、陆丽明、朱永磊签订《声明》一份,载明:“今朱永磊、陆丽明向赵林元关于200万元借款及还款事宜作如下承诺:利息每月按时以3万元支付;关于赵林元200万元贷款到期,朱永磊、陆丽明于贷款到期5日前打到赵林元贷款账户上,同时赵林元承诺贷款续贷继续贷给朱永磊、陆丽明,使用至3个月满(必须在12月10日前打到赵林元账户)”。朱永磊、陆丽明在“声明人”处签字,戴双根在“中间人”处签字,赵林元签署“同意”。《声明》签订后,三被告均未支付任何款项。

赵林元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戴双根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在庭审中,赵林元确认在本案中不追究朱永磊、陆丽明的付款责任,但保留诉权。戴双根认为,借贷关系是发生在赵林元与朱永磊、陆丽明之间,其只是中间的介绍人。陆丽明认为,借贷关系是发生在赵林元与戴双根之间,与其无关。朱永磊对原告主张无异议。

【裁判】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条》的出具、款项的交付,以及按约支付利息行为与出借人、借款人主体身份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赵林元与戴双根之间就200万元存在借贷关系。朱永磊、陆丽明签署《声明》的行为对于戴双根向赵林元所负的债务构成了债务加入。《声明》对于戴双根的付款责任是否免除未作明确约定,应当推定为不免除债务人戴双根的付款责任为宜,应由戴双根、朱永磊、陆丽明负返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损失的共同付款责任。赵林元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追究朱永磊、陆丽明的付款责任,系其正当的权利选择,法院予以确认。法院判决:戴双根返还赵林元借款200万元,并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

一审判决后,戴双根不服,提起上诉。

2012年12月19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 - 1 -

持原判。

【评析】

⒈赵林元与戴双根之间就诉争的200万元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戴双根出具了一份内容明确、金额及利息计算确定的《借条》,赵林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戴双根交付了200万元,且戴双根事后按约支付了几期利息计13.5万元。上述《借条》的出具、款项的交付,以及按约支付利息的行为与出借人、借款人主体身份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就200万元存在借贷关系。

⒉朱永磊、陆丽明签署《声明》的行为如何定性

朱永磊、陆丽明签署《声明》的行为对于戴双根向赵林元的债务构成了债务加入。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加入到债务人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承担共同债务责任的行为。通常来说,主要有三种情形: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形成三方协议;第三人与债务人形成双方协议;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偿还债务人所负债务,但是不改变合同的内容、不免除原债务人的偿还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构成债务加入应当以相应证据材料内容所要表达的真实意图为基础,并结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行综合认定。

本案中,其一,从文字表示看。《声明》明确:“今朱永磊、陆丽明向赵林元关于200万元借款及还款事宜作出如下承诺:利息每月按时以3万元支付……”从其意思表示可知,朱永磊、陆丽明对于戴双根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及还款期限是明知的,仍承诺每月按时支付3万元利息。同时,为了能够继续贷款,朱永磊、陆丽明还承诺于约定时间将款项打到原告指定的账户上,可以合理推断出,其签署《声明》主动加入债务的目的是为了能够在借款到期后能继续使用相应的款项,由戴双根做中间人。其二,从意思表示看。朱永磊对于应向原告负有归还本息的责任予以认可;陆丽明认为其与朱永磊只是对于戴双根向原告借款的利息承诺进行代为偿还。综上,可以认定朱永磊、陆丽明的行为构成了债务加入,陆丽明只是代为偿还利息的主张,不符合通常理解逻辑,不予认定。

⒊戴双根的付款责任是否免除

在司法实践中,第三人加入债务,通常会对第三人的履行责任进行约定,而对债务人的履行责任多不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对于原债务人的债务是否免除,争议很大。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法理及有关规定,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及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不宜在无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推定当事人对权利进行放弃。债权人没有明确表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应当视为不免除债务人的债务,第三人加入债务的行为构成了债务加入。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不同,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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