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判质量评查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审判质量管理和监督,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确保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实现,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审判质量评查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评查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依照《评查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本院设案件审判质量评查办公室(以下简称“评查办”)为评查机构,并确定评查人员,对全院案件进行审判质量监督,对审判人员办案进行动态监督。

  本院审判委员会是审判质量评查的最终认定机构,负责对评查机构作出的评定结论、审判质量责任确定等重大评查事项进行审查决定。

  第三条 审判质量评查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依法评查、制度面前人人平等、罚当其过、优秀表彰的原则。

  第四条 审判质量评查实施定期评查与年度评查、全面评查与重点评查、专项评查,自行评查与上级监督,处罚与奖励相结合的制度。

  第二章 审判质量评查范围

  第五条 评查办应对全院所审结的各类案件的质量进行评查、监督、检查。

  第六条 监督检查的案件类型有:

  (一)本院已审、执结生效的各类案件,包括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包括非诉行政执行审查)、执行案件(包括非诉行政执行)、立案案件、支付令、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等;

  (二)本院决定再审的案件;

  (三)中级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

  (四)二审改判的案件;

  (五)上级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

  (六)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

  (七)本院院长、上级法院或者同级党委、人大常委会指示交办的涉及审判质量的案件;

  (八)通过评查裁判文书认为存在审判质量问题的案件;

  (九)本院开展的对某一类案件进行的专项评查;

  (十)本院院长指令评查的其他案件;

  (十一)其他涉及审判质量的案件。

  对上列第二项至第八项案件进行一案一评议,进行原因分析并提出是否需要追究审判质量责任的意见,提交审委会讨论是否追究错案责任。

  第七条 评查办对本院所审结的案件的判决书、调解书全部进行评查。

  对本院判决结案的案件全部进行评查;对调解结案的案件进行抽查。

  对通过评查裁判文书认为存在审判质量的案件;群众反映强烈的审判、执行案件;当事人屡次申诉的案件;控告、检举材料中涉及的案件等进行重点评查。

  评查20%以上的执行案件。

  每年观摩审判长庭审案件2-3件,并一案一评议。

  对在诉讼程序中的案件进行跟踪、监督、检查。

  第三章 审判质量评查的内容

  第八条 案件审判程序方面的评查事项

  (一)立案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作出的法律文书是否准确、立案是否符合法定期间、移送的材料是否齐全;

  (二)审判组织是否合法;

  (三)审判程序是否合法、庭审是否规范;

  (四)采取保全措施、强制措施(执行措施)是否合法、规范,相关手续是否完备;

  (五)通知、公告、宣判及送达是否合法、规范;

  (六)案件是否超审限或无故延期。

  第九条 案件实体方面的评查事项

  (一)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经过质证,对证据的判断、采信是否准确;

  (二)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四)实体处理是否明确、具体、适当。

  第十条 适用法律方面的评查事项

  (一)裁判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是否准确;

  (二)引用的法律条文是否准确、全面、完整;

  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方面评查的事项

  (一)裁判文书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裁判文书式样;

  (二)裁判文书文字用语是否规范、准确、精炼、庄重、质朴、严谨;

  (三)裁判文书叙述事实是否清楚,前后是否一致;

  (四)裁判文书表述的裁判理由和依据是否充分。

  第十二条 其他方面的评查事项

  (一) 案卷材料是否齐全;

  (二)案卷装订是否规范、内容是否完整;

  (三)调查、庭审、执行、宣判、合议庭合议等笔录是否规范、准确、整洁;

  (四)其他需要评查的事项。

  第四章 审判质量评查的标准

  第十三条 案件及法律文书分优良、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

  整体案件的优良,要与法律文书的优良相对映,即案件优良者,其法律文书应优良。

  案件审判质量评查结果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一处或一般质量问题五处以上为不合格。

  案件审判质量评查结果存在一般质量问题二处以上不满五处的为合格。

  案件审判质量评查结果存在一般质量问题不满2处的,且案件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公正、明确、具体;法律文书规范、整洁,实事叙述清楚、裁判理由、证据论证分析逻辑严谨,适用法律准确、全面,结果正确、具体、单一的为优良。

  第十四条 《评查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所称重大审判质量问题是指:案件在判断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或审判程序方面不符合法律规定,需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或被发回重审被改判的、执行回转的、进行国家赔偿的,具体包括下列情况之一:

  (一)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二) 庭审组织指挥失当,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

  (四)审判违反法定程序,影响了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五)民事案件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

  (六)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回避而未回避;

  (七)未经合法传唤当事人而缺席判决的;

  (八)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的;

  (九)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的;

  (十)未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的;

  (十一)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明显不当的;

  (十二)裁判结果表述不清、不全,存在歧义,不能用补正笔误的裁定予以纠正,致使无法执行的。

  (十三)执行案件中错误执行第三人或案外人财产的;

  (十四)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或解除保全措施、强制措施、执行措施的;

  (十五)丢失卷宗或证据等材料或擅自将卷宗或其他诉讼材料借给他人的;

  (十六)将案件执行款执行给其他当事人的;

  (十七)执行人员明知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或其他法律文书错误,或当事人已明确提出执行依据错误,不向院长提出停止执行建议,依然执行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八)对判决、裁定及其他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

  (十九)刑事案件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定性错误的;

  (二十)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致量刑畸轻、畸重的;

  (二十一)其他重大审判质量问题。

  第十五条 《评查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所称一般审判质量问题是指:案件在判断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或者审判程序方面存在瑕疵,但可以不经审判监督程序纠正的,包括下列情况之一:

  (一)未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收取诉讼费用或未办理诉讼费缓、减、免手续予以立案的;

  (二)立案期间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 立案不符合管辖规定的;

  (四)开庭公告、开庭传票、出庭通知不符合法定期间的;

  (五)审判组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六)庭审未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回避权利的;

  (七)庭审中未向当事人说明举证方法和要求,致使不能有效举证而影响案件质量的;

  (八)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或复议申请,未在法定期间内作出决定的;

  (九)案件延期、中止、终结,不符合法律规定或未说明理由的;

  (十)法律文书、案件笔录中字迹模糊不清;遗漏段落、词、句、字;错用词句或病句;错别字、多词、字者、标点符号错误的;虽影响了审判案件质量,但不致要经过审判监督程序来纠正的;

  (十一)开庭审理时应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未调解的;

  (十二)引用法律条文不准确、不完整或与实体处理存在矛盾的,未致裁判结果错误的;

  (十三)裁判文书对诉讼证据未分析或未阐述是否采信的理由的;遗漏或缺少对当事人的请求或答辩意见是否采纳的理由的;

  (十四)裁判理由表述与处理结果不一致的;

  (十五)裁判文书表述不清,语言不规范,逻辑错误的;

  (十六)裁判文书遗漏诉讼费用的分担或分担明显错误的;

  (十七)裁判文书日期与合议庭评议或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日期不一致的;

  (十八)案件未按规定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未影响案件质量的;

  (十九)法律文书未按规定向当事人或诉讼参加人(参与人)送达的;

  (二十)案卷材料不齐全,装订不规范的;

  (二十一)调查、庭审、执行、宣判、合议庭合议等笔录内容失实、不全面、不完整的;

  (二十二)刑事案件应为被告指定辩护人而未为其指定辩护人的;

  (二十三)刑事附民案件中未通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的;

  (二十四)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不依法审查处理的;

  (二十五)延误执行时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二十六)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变卖被执行人财产;

  (二十七)重复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财产;

  (二十八)在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的案件中,违反参与分配程序和原则的;

  (二十九)执行案件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及时执行的;

  (三十)超案件审理期限的;

  (三十一)其他不影响当事人权益和案件裁判结果公正性的缺陷。

  第五章 审判质量评查的方法与步骤

  第十六条 评查办对法律文书、案件、庭审活动等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评查和通报,对案件审判质量优良的予以评析,以供大家学习、参考,对案件审判质量不合格的,进行原因分析,以供大家引为鉴戒。

  第十七条 各审判业务庭每月报表时,向评查办报当月的收结案清单一份,并随附结案法律文书,在十日内将已结案件装订好交评查办。

  卷宗装订符合档案标准的,由评查办交档案室存档,不合格的,退回原承办庭,至装订合格后,交评查办移送档案室。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项至第十项的案件由评查办通知业务庭、档案室移送案件卷宗。

  第十九条 各业务庭的上诉案件及二审情况必须到评查办登记,以便于评查办评查上诉案件。

  第二十条 对本院决定再审、中院发回重审、上级法院指令再审案件、检察机关抗诉案件,由立案庭或业务庭在收到材料或裁定书(函)、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卷宗材料交评查办登记进行跟踪评查。

  第二十一条 评查办要观摩庭审,需在十日前通知审判长,审判长在十日内安排好庭审日期,通知评查办届时观摩。

  第二十二条 审判质量评查实行回避制。评查人不得评查自己承办的或参加了诉讼程序的案件,此类案件由评查办其他人员或纪检监察室评查。

  第二十三条 各业务庭、室、执行局建立案件审理监督制度,对本部门的案件从收案到结案的整个诉讼过程的情况进行规范管理和有效监督。

  评查办对各业务庭、室、执行局案件审理监督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并进行通报。

  第二十四条 评查办对法律文书每月进行一次通报;对案件审判质量每季度进行一次通报;对重点评查、庭审观摩是评查后一案一评议;对专项评查是评查后,针对专门问题进行评查通报;对各业务庭、室、执行局案件审理监督是监督与通报相结合。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案件审判质量优劣的奖励与处罚,由本院政治处、纪检监察室依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案件审判质量奖罚的标准是:案件优良者100元,法律文书优良者奖50元。

  一件案件出现一般审判质量问题,处罚不超过50元。

  一件案件出现重大审判质量问题,处罚不超过100元。

  对违法审判的责任人一件案件处罚200元,并扣发审判长、法官助理津贴。

  第二十七条 有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所列情况之一者,每处处罚10元。

  有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所列情况之一者,每处处罚20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由该业务庭、室负责人承担责任,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该审判长承担责任,且违背一处,视为其案件有重大审判质量问题一件,处罚100元,并予以通报,在通报中限定该业务庭、室、审判长继续履行的期间。

  第二十九条 独任审判员(执行员)审判(执行)的,由独任审判员(执行员)承受评查结果的奖罚。

  合议庭审判(执行)的由审判长(执行长)承受评查结果的奖罚。

  案件处理结果是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出现审判质量问题,由导致决定出现审判质量问题的人员承担责任,但案件承办人掩盖、歪曲案件事实导致作出错误决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案件笔录的质量问题由书记员承担。

  第三十一条 案件承办人、业务庭、室或其他人如对评查出的案件质量问题以及奖罚不服的,可在通报发出之日起十日内向评查办提出书面申辩意见,评查办在十日内合议其申辩理由是否成立,并予以书面回复,如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回复五日内,通过评查办向审判委员会申请复议,审判委员会在十五日内作出最终复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本院业务庭、室、案件承办人或其他人可向评查办自荐、推荐优秀案件、法律文书,也可举报不合格案件及法律文书。

  第三十三条 评查办经评查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需要再审的,报请院长审查处理。

  认为审判员在办案中可能存在违法审判或违法执行行为需追究责任的,应移送纪检监察室进行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案件承办人包括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执行员、执行助理、法官助理以及主持执行的司法警察。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从xx年7 月1日起执行,本院泸纳法发(xx)4号文件《案件评查工作实施意见》作废。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报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审判质量管理和监督,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确保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实现,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审判质量评查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评查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依照《评查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本院设案件审判质量评查办公室(以下简称“评查办”)为评查机构,并确定评查人员,对全院案件进行审判质量监督,对审判人员办案进行动态监督。

  本院审判委员会是审判质量评查的最终认定机构,负责对评查机构作出的评定结论、审判质量责任确定等重大评查事项进行审查决定。

  第三条 审判质量评查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依法评查、制度面前人人平等、罚当其过、优秀表彰的原则。

  第四条 审判质量评查实施定期评查与年度评查、全面评查与重点评查、专项评查,自行评查与上级监督,处罚与奖励相结合的制度。

  第二章 审判质量评查范围

  第五条 评查办应对全院所审结的各类案件的质量进行评查、监督、检查。

  第六条 监督检查的案件类型有:

  (一)本院已审、执结生效的各类案件,包括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包括非诉行政执行审查)、执行案件(包括非诉行政执行)、立案案件、支付令、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等;

  (二)本院决定再审的案件;

  (三)中级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

  (四)二审改判的案件;

  (五)上级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

  (六)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

  (七)本院院长、上级法院或者同级党委、人大常委会指示交办的涉及审判质量的案件;

  (八)通过评查裁判文书认为存在审判质量问题的案件;

  (九)本院开展的对某一类案件进行的专项评查;

  (十)本院院长指令评查的其他案件;

  (十一)其他涉及审判质量的案件。

  对上列第二项至第八项案件进行一案一评议,进行原因分析并提出是否需要追究审判质量责任的意见,提交审委会讨论是否追究错案责任。

  第七条 评查办对本院所审结的案件的判决书、调解书全部进行评查。

  对本院判决结案的案件全部进行评查;对调解结案的案件进行抽查。

  对通过评查裁判文书认为存在审判质量的案件;群众反映强烈的审判、执行案件;当事人屡次申诉的案件;控告、检举材料中涉及的案件等进行重点评查。

  评查20%以上的执行案件。

  每年观摩审判长庭审案件2-3件,并一案一评议。

  对在诉讼程序中的案件进行跟踪、监督、检查。

  第三章 审判质量评查的内容

  第八条 案件审判程序方面的评查事项

  (一)立案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作出的法律文书是否准确、立案是否符合法定期间、移送的材料是否齐全;

  (二)审判组织是否合法;

  (三)审判程序是否合法、庭审是否规范;

  (四)采取保全措施、强制措施(执行措施)是否合法、规范,相关手续是否完备;

  (五)通知、公告、宣判及送达是否合法、规范;

  (六)案件是否超审限或无故延期。

  第九条 案件实体方面的评查事项

  (一)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经过质证,对证据的判断、采信是否准确;

  (二)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四)实体处理是否明确、具体、适当。

  第十条 适用法律方面的评查事项

  (一)裁判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是否准确;

  (二)引用的法律条文是否准确、全面、完整;

  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方面评查的事项

  (一)裁判文书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裁判文书式样;

  (二)裁判文书文字用语是否规范、准确、精炼、庄重、质朴、严谨;

  (三)裁判文书叙述事实是否清楚,前后是否一致;

  (四)裁判文书表述的裁判理由和依据是否充分。

  第十二条 其他方面的评查事项

  (一) 案卷材料是否齐全;

  (二)案卷装订是否规范、内容是否完整;

  (三)调查、庭审、执行、宣判、合议庭合议等笔录是否规范、准确、整洁;

  (四)其他需要评查的事项。

  第四章 审判质量评查的标准

  第十三条 案件及法律文书分优良、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

  整体案件的优良,要与法律文书的优良相对映,即案件优良者,其法律文书应优良。

  案件审判质量评查结果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一处或一般质量问题五处以上为不合格。

  案件审判质量评查结果存在一般质量问题二处以上不满五处的为合格。

  案件审判质量评查结果存在一般质量问题不满2处的,且案件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公正、明确、具体;法律文书规范、整洁,实事叙述清楚、裁判理由、证据论证分析逻辑严谨,适用法律准确、全面,结果正确、具体、单一的为优良。

  第十四条 《评查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所称重大审判质量问题是指:案件在判断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或审判程序方面不符合法律规定,需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或被发回重审被改判的、执行回转的、进行国家赔偿的,具体包括下列情况之一:

  (一)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二) 庭审组织指挥失当,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

  (四)审判违反法定程序,影响了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五)民事案件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

  (六)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回避而未回避;

  (七)未经合法传唤当事人而缺席判决的;

  (八)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的;

  (九)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的;

  (十)未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的;

  (十一)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明显不当的;

  (十二)裁判结果表述不清、不全,存在歧义,不能用补正笔误的裁定予以纠正,致使无法执行的。

  (十三)执行案件中错误执行第三人或案外人财产的;

  (十四)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或解除保全措施、强制措施、执行措施的;

  (十五)丢失卷宗或证据等材料或擅自将卷宗或其他诉讼材料借给他人的;

  (十六)将案件执行款执行给其他当事人的;

  (十七)执行人员明知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或其他法律文书错误,或当事人已明确提出执行依据错误,不向院长提出停止执行建议,依然执行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八)对判决、裁定及其他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

  (十九)刑事案件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定性错误的;

  (二十)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致量刑畸轻、畸重的;

  (二十一)其他重大审判质量问题。

  第十五条 《评查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所称一般审判质量问题是指:案件在判断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或者审判程序方面存在瑕疵,但可以不经审判监督程序纠正的,包括下列情况之一:

  (一)未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收取诉讼费用或未办理诉讼费缓、减、免手续予以立案的;

  (二)立案期间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 立案不符合管辖规定的;

  (四)开庭公告、开庭传票、出庭通知不符合法定期间的;

  (五)审判组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六)庭审未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回避权利的;

  (七)庭审中未向当事人说明举证方法和要求,致使不能有效举证而影响案件质量的;

  (八)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或复议申请,未在法定期间内作出决定的;

  (九)案件延期、中止、终结,不符合法律规定或未说明理由的;

  (十)法律文书、案件笔录中字迹模糊不清;遗漏段落、词、句、字;错用词句或病句;错别字、多词、字者、标点符号错误的;虽影响了审判案件质量,但不致要经过审判监督程序来纠正的;

  (十一)开庭审理时应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未调解的;

  (十二)引用法律条文不准确、不完整或与实体处理存在矛盾的,未致裁判结果错误的;

  (十三)裁判文书对诉讼证据未分析或未阐述是否采信的理由的;遗漏或缺少对当事人的请求或答辩意见是否采纳的理由的;

  (十四)裁判理由表述与处理结果不一致的;

  (十五)裁判文书表述不清,语言不规范,逻辑错误的;

  (十六)裁判文书遗漏诉讼费用的分担或分担明显错误的;

  (十七)裁判文书日期与合议庭评议或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日期不一致的;

  (十八)案件未按规定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未影响案件质量的;

  (十九)法律文书未按规定向当事人或诉讼参加人(参与人)送达的;

  (二十)案卷材料不齐全,装订不规范的;

  (二十一)调查、庭审、执行、宣判、合议庭合议等笔录内容失实、不全面、不完整的;

  (二十二)刑事案件应为被告指定辩护人而未为其指定辩护人的;

  (二十三)刑事附民案件中未通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的;

  (二十四)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不依法审查处理的;

  (二十五)延误执行时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二十六)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变卖被执行人财产;

  (二十七)重复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财产;

  (二十八)在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的案件中,违反参与分配程序和原则的;

  (二十九)执行案件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及时执行的;

  (三十)超案件审理期限的;

  (三十一)其他不影响当事人权益和案件裁判结果公正性的缺陷。

  第五章 审判质量评查的方法与步骤

  第十六条 评查办对法律文书、案件、庭审活动等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评查和通报,对案件审判质量优良的予以评析,以供大家学习、参考,对案件审判质量不合格的,进行原因分析,以供大家引为鉴戒。

  第十七条 各审判业务庭每月报表时,向评查办报当月的收结案清单一份,并随附结案法律文书,在十日内将已结案件装订好交评查办。

  卷宗装订符合档案标准的,由评查办交档案室存档,不合格的,退回原承办庭,至装订合格后,交评查办移送档案室。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项至第十项的案件由评查办通知业务庭、档案室移送案件卷宗。

  第十九条 各业务庭的上诉案件及二审情况必须到评查办登记,以便于评查办评查上诉案件。

  第二十条 对本院决定再审、中院发回重审、上级法院指令再审案件、检察机关抗诉案件,由立案庭或业务庭在收到材料或裁定书(函)、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卷宗材料交评查办登记进行跟踪评查。

  第二十一条 评查办要观摩庭审,需在十日前通知审判长,审判长在十日内安排好庭审日期,通知评查办届时观摩。

  第二十二条 审判质量评查实行回避制。评查人不得评查自己承办的或参加了诉讼程序的案件,此类案件由评查办其他人员或纪检监察室评查。

  第二十三条 各业务庭、室、执行局建立案件审理监督制度,对本部门的案件从收案到结案的整个诉讼过程的情况进行规范管理和有效监督。

  评查办对各业务庭、室、执行局案件审理监督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并进行通报。

  第二十四条 评查办对法律文书每月进行一次通报;对案件审判质量每季度进行一次通报;对重点评查、庭审观摩是评查后一案一评议;对专项评查是评查后,针对专门问题进行评查通报;对各业务庭、室、执行局案件审理监督是监督与通报相结合。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案件审判质量优劣的奖励与处罚,由本院政治处、纪检监察室依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案件审判质量奖罚的标准是:案件优良者100元,法律文书优良者奖50元。

  一件案件出现一般审判质量问题,处罚不超过50元。

  一件案件出现重大审判质量问题,处罚不超过100元。

  对违法审判的责任人一件案件处罚200元,并扣发审判长、法官助理津贴。

  第二十七条 有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所列情况之一者,每处处罚10元。

  有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所列情况之一者,每处处罚20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由该业务庭、室负责人承担责任,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该审判长承担责任,且违背一处,视为其案件有重大审判质量问题一件,处罚100元,并予以通报,在通报中限定该业务庭、室、审判长继续履行的期间。

  第二十九条 独任审判员(执行员)审判(执行)的,由独任审判员(执行员)承受评查结果的奖罚。

  合议庭审判(执行)的由审判长(执行长)承受评查结果的奖罚。

  案件处理结果是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出现审判质量问题,由导致决定出现审判质量问题的人员承担责任,但案件承办人掩盖、歪曲案件事实导致作出错误决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案件笔录的质量问题由书记员承担。

  第三十一条 案件承办人、业务庭、室或其他人如对评查出的案件质量问题以及奖罚不服的,可在通报发出之日起十日内向评查办提出书面申辩意见,评查办在十日内合议其申辩理由是否成立,并予以书面回复,如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回复五日内,通过评查办向审判委员会申请复议,审判委员会在十五日内作出最终复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本院业务庭、室、案件承办人或其他人可向评查办自荐、推荐优秀案件、法律文书,也可举报不合格案件及法律文书。

  第三十三条 评查办经评查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需要再审的,报请院长审查处理。

  认为审判员在办案中可能存在违法审判或违法执行行为需追究责任的,应移送纪检监察室进行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案件承办人包括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执行员、执行助理、法官助理以及主持执行的司法警察。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从xx年7 月1日起执行,本院泸纳法发(xx)4号文件《案件评查工作实施意见》作废。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报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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