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宪法产生的文化条件

略 论 宪 法 产 生 的 文 化 条 件

朱福惠/范毅 原文出处法学评论 199503 5~8 复印期号 法学199507

宪法为什么只能在资本主义社会里产生?我国宪法学界对此有不同的解释。一种意见认为:“宪法是对民主事实的确认,是民主的制度化和法律化。……民主这种形式很适合资产阶级统治的需要。所以,在奴隶制和封建制社会里不可能有有宪法。宪法只能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宪法学研究述略》张庆福主编,天津教育出版社1989年7月第1版第26—27页)应当认定宪法的产生同民主是分不开的,但是,在奴隶制和封建制社会里同样存在剥削阶级内部的民主,却为何不能产生出象资本主义社会的那种宪法呢?可见,这种解释不够完整。高等学校统编教材《中国宪法》一书提出了另一种意见:认为宪法之所以只能在资本主义社会产生是因为资本主义社会在政治、经济和法律形式方面具备了制定根本法的条件。(《中国宪法》许崇德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4月第1版第29— 30页)这种解释虽然比前种解释更为科学,但笔者认为,宪法的产生除了具备政治、经济和法律形式这三个条件以外,还有一个重要的条件,这就是文化条件。概括来说,宪法的产生是人类社会政治法律文化发展的必然结果;是资产阶级及其政治思想家们对古代政治法律文化继承和超越的必然结果。

资产阶级及其政治思想家们在建构其理想的政治法律制度时必然要从已有的思想材料出发。欧洲自古希腊罗马以来政治法律思想较为发达,为资产阶级思想家们提供了丰富的历史资料,古希腊和罗马出现过多种形式的政体亦可资比较和借鉴。但不论古代政治法律文化多么发达,资产阶级思想家们只有以此为基础去超越前人才能建立一种新的政治制度,这种超越正象资产阶级用蒸汽磨去代替封建社会的手工磨那样,就是以法律权威去取代个人权威,用“法治”去取代“人治”,最终树立宪法这种最高政治权威去规范国家的政治生活。

从政治法律文化发展的历史进程来看,资产阶级对古代政治法律文化的继承和超越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资产阶级自然法理论是在继承了古代自然法思想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它超越古代自然法思想之处在于从中抽象出“人权”这一概念,并将“人权”确立为天赋的、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用法的形式将其固定下来。

古代自然法思想起源于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和柏拉图都论述过自然法思想,斯多葛学派创始人芝诺认为:自然法代表人类理性,是永恒不变的。古罗马法学家西塞罗继承了这一学说并将其系统化,他认为:人定法只有符合国家的统一和人民的幸福和安全这一目的才具有真正法律的性质,而自然法是衡量人定法的唯一标准,因此,在人类社会存在一个永恒的、普遍的自然法则:即人都是有理性的,都能明辨善恶是非,在理性面前人人自然平等。西塞罗的自然法理论在欧洲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就连中世纪的政治家们也不得不把自然法披上一件神学的外衣。古代自然法思想有两个重要的特点:其一是它强调法的普通性和永恒性;其二是从所谓“理性”出发去推导“自然法则”。因此,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专制主义的斗争中毫不掩饰地借用了古代自然法思想,因为它十分符合资产阶级的需要。首先它可以用法的普通性和永恒性去推导“自然法则”,去抹杀法的阶级性,用来联系市民阶级来共同反抗封建专制统治;其次,它可以从中抽象出一系列新的政治法律原则来重新解释国家和法律。格老秀斯给自然法下了一个经典性的定义:“自然法是真正理性的命令,是一切行为的善恶的标准”(转引自《西方法律思想史》张宏生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6月第1版,第44页)洛克、孟德斯鸠和卢梭都信奉自然法,认定在国家产生以前有一个自然状态存在,那时人人都享有自然权利,以后这种自然状态遭到破坏,人的自然权利也遭到剥夺。因此,资产阶级思想家们从古代自然法理论中吸收了“自然权利”这一概念,并将其规定为生命权、财产权和自由权,认为它们是不可剥夺的、天赋的人权,是人类理性的普遍的表现。资产阶级思想家据此提出国家的目的在于保护这些人权,鉴于中世纪封建专制的黑暗统治,资产阶级认为应当把自然权利上升为最高法律原则,用法律来保护人权。如:法国人权宣言声称:“不知人权、忽视人权并

轻蔑人权是公众不幸和政府腐败的唯一原因,所以决定把自然的、不可剥夺的和神圣的人权阐明于庄严的宣言之中,”(《中外宪法选编》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编,人民出版社1982年4月第1版第 249页)美国宪法也称:制定宪法的目的在于“使我们自己和后代得到自由和幸福。”(同上,第214页)英国1679年人身保护法和1689年权利法案也确立了人权法定原则。

(二)资产阶级民主制是在总结了古代政治制度的历史经验的基础之上确立的,它超越古代民主制的地方就是用法律权威取代个人权威,并用法治去代替人治。

在古代国家中,君主专制是最普遍的政治体制。在专制政体之下,国家权力大多集中在以君主为首的行政官僚集团手中,君主“言出法随,口含天宪。”他的权力不受限制,形成典型的独裁政治。这种以中央集权为特征的君主专制虽然在欧洲封建社会对民族的形成和国家的统一产生了一定的积极作用,而且也保护了封建贵族们的政治经济利益,但是却为资产阶级所不取。因为,君主专制是以个人权威来维护政治利益的,本身具有不稳定性;君主专制对统治阶级经济利益的维护采用超经济强制的手段,不利于商品经济的发展。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要求本阶级在政治上充分行使民主权利,而且这种民主权利的行使不因个别政治人物个人的好恶而改变,洛克就极力反对不受限制的专制权力,他说“使用绝对的专断权力,或不以确认的、经常有效的法律来进行统治,两者都是与社会和政府的目的不相符合的。” (《政府论》洛克著。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85页)孟德斯鸠也极力贬低专制政体,认为专制政体下的人人平等“什么都不是”。

资产阶级的理想政治体制是民主制,从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后建立的政治体制来看,不论是君主立宪还是民主共和,其核心都是资产阶级民主。资产阶级思想家们极力赞美民主制度,并从古代民主制中汲取养料。在古代欧洲,出现了雅典和古罗马民主政体并产生了相应的有关民主制的理论。资产阶级思想家们对雅典和罗马的这种民主制以及有关于选举制度和分权等民主内容十分推崇,但罗马共和国被罗马帝国所取代这一历史教训也不得不吸取,罗马共和国之所以演变成罗马帝国其主要原因是执政官、长老会议和民众大会发生权力倾斜,执政官利用自己的权力形成独裁,孟德斯鸠在总结这一历史经验时说:“在共和国里,如果一个公民突然取得过高的权力,便将产生君主政体或者更甚于君主政体的情况。……在共和国里,当一个公民获得过高的权力时,则滥用权力的可能性也就理会更大。因为法律未曾预见到这个权力将被滥用,所以未曾作任何控制的准备。”(《论法的精神》上册孟德斯鸠著,商务印书馆1961年11月第1版第13—14页)在这里,孟德斯鸠不仅强调个人权威对民主制的威胁,而且提出“法律预见”这一思想,法律应当预见到个人权力的泛滥,因此应对个人权力予以限制。资产阶级思想家大多继承亚里士多德的“法律是最优良的统治者”和法律是没有感情的这一思想,认定法律是国家主权的体现,任何人既然未能有超越主权的权力,因此就不能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他们同孟德斯鸠一样把限制个人权威的法宝押在法律权威之上,潘恩的名言:“在专制国家中国王便是法律,同样地,在自由国家中法律便应成为国王” (《潘恩选集》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35—36页)就是这种思想的集中反映。法国《人权宣言》第三条对此预以确认:“任何团体、任何个人都不得行使主权所未明白授予的权力”。美国《独立宣言》也称:“而政府的正当权力,则系得自被统治者的同意”。英国《权利法案》中把国王未经国会同意“以国王权威停止法律或停止法律实施”认定为非法。(《中外宪法选编》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编,人民出版社1982年4月第1版第279页)从此资产阶级以宪法的形式来确立最高政治权威,形成“法治”原则。

(三)资产阶级分权学说是在继承了古代分权思想的基础上形成的,它超越古代分权思想之处在于将三权分立作为民主政治的一项法定原则。

在古希腊、罗马民主政体的基础上产生了古代的分权思想。亚里士多德认定“一切政体均有三个要素作为构成的基础”即议事机能、行政机能和审判机能。波利比则认为政府分为人民、元老院和执政官三种国家权力。这些分权思想不是近代意义上的分权论,因为各种权力的划分并无统一的标准也没有严格的界限,仅仅是对国家权力作了初步的划分,并未将其作为一项政治原则确立下来。但在欧洲封建社会的政治机构中却有分权因素存在,如法国的三级会议既是反对封建割据的有力武器,又成为第三级问鼎国家政权的合法阵地。英国于1258年享利三世时就成立了国会,1272年爱德华一世时召开的威斯敏

斯特国会,第三等级即派代表参加,1343年国会分裂为贵州院和平民院两院,资产阶级利用自己的经济势力在国会发动了同国王争夺政治权力、保护自己经济利益的斗争。由于欧洲封建社会特定的政治、经济条件,新兴的资产阶级通过这些合法阵地有时也能争取到一定的权力,因此,当资产阶级的经济力量强大到足以同封建势力抗衡,需要提出自己的政治要求时,古代的分权思想大放异彩,为资产阶级及其思想家们所继承和发展。

近代资产阶级分权学说为洛克所首创。洛克将政府权力分为立法权、执行权和联盟权三种。在这里,洛克已明确地划分了立法权与行政权(执行权和联盟权实际上却是行政权)。近代分权学说的集大成者为孟德斯鸠;他系统地总结了自亚里士多德以来的分权思想和英国的政治实践,完成了古代分权思想到近代分权学说的过渡。孟德斯鸠认为国家权力应明确划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种,并且要使三者相互制衡。大多数学者认为孟德斯鸠的分权说的贡献在于制衡论,其实并不仅限于此。首先,孟德斯鸠明确地划分了三权,他是在确保民主体制和承认法律权威高于个人权威的基础上以国家政治职能的不同类型作为划分三权的标准。其次,他把三权划分作为自由的保障,他说,“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同样,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离,自由也就不存在了”。(《论法的精神》上册,孟德斯鸠著,商务印书馆1961年11月第1期第156页)再其次,他的制衡说的目的还在于确保民主体制,防止个人专断:“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同上,第154页)所以孟德斯鸠是把分权作为民主政治的一项法定原则来看待的,这正是他超越前人之处。孟德斯鸠的理论为美、法两国宪法所采用,美国形成了三权明确的总统制,法国则将是否分权作为是否有宪法的标准,英国虽则议会至上,但从其政治实践来看三权划分亦十分明显,可见分权学说对宪法产生的巨大影响。

以上三方面概略分析了资产阶级对古代政治法律文化的继承和超越,资产阶级从古代政治法律文化中继承了有利于资产阶级民主的文化因素并从中抽象出一系列政治原则,为了有利于本阶级的稳定的长期的政治统治,资产阶级需要这些政治原则加以法律上的认可,传统的法律部门不能包涵这一内容,必然从中分离出调整国家政治生活的法律,宪法的产生就很自然了。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可以作几点简短的结论:

(一)宪法的产生虽然需要有一定的文化条件,但决不能认为文化的发展可以单独孕育出宪法,若没有一定的政治、经济和法律条件,宪法的产生也是不可能的。因此,宪法的产生是政治、经济、文化及法律形式四个条件互动的结果。

(二)应当运用马列主义唯物史观的原理对资产阶级继承和超越古代政治法律文化这一历史事实作辩证的分析。宪政文化取代古代政治法律文化既有进步作用又有阶级局限性,就其进步作用而言,资产阶级确立的法治原则、人民主权原则、分权原则相对封建专制主义来说是一个巨大的社会进步;就其阶级局限性而言,资产阶级也是一个剥削阶级,它在继承古代民主思想的同时,给资产阶级的民主注入了新的阶级内容,打上了新的时代烙印,资产阶级对古代政治法律文化不是不加选择地照搬,也不是全盘继承,而是从本阶级的政治、经济利益出发有条件地有选择性地继承和发展。

(三)加强对宪法文化的研究有利于我们从人类政治法律文化的历史进程中去获得对宪法理论的更为全面的理解,从而加深对宪法本质的认识。从宪法产生的角度来看,宪法既有强烈的阶级性,又有丰富的思想文化内容,这正是宪法同其它部门法相比独具的特征。近年来,部分学者对传统的宪法概念提出质疑,如:有学者认定:“宪法的实质是分权,以此调整社会主要的利益关系”。(参见《法学研究1994年第3期第15页》)有学者认定:“宪法是分配社会权利并规范其运行行为的根本法”。(参见《法学评论》1994年第4期第2页)我认为:不论是“分权”还是分配“社会权利”都与政治法律文化的历史发展分不开,因此在“分权”和分配“社会权利”的背后有着浓厚的阶级特性,不能因此否认或忽视阶级性;同样,在强调宪法的阶级性的同时,也不要忽视了宪法的文化属性,如上文所述,宪法所确认的一些基本原则是人类社会政治文化发展的结果,它既具有一定的历史进步性,又成为宪法的重要内容,所以宪法的概念既要包含其阶级性,又要明确其调整的社会关系,才能全面地揭示宪法的本质。

略 论 宪 法 产 生 的 文 化 条 件

朱福惠/范毅 原文出处法学评论 199503 5~8 复印期号 法学199507

宪法为什么只能在资本主义社会里产生?我国宪法学界对此有不同的解释。一种意见认为:“宪法是对民主事实的确认,是民主的制度化和法律化。……民主这种形式很适合资产阶级统治的需要。所以,在奴隶制和封建制社会里不可能有有宪法。宪法只能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宪法学研究述略》张庆福主编,天津教育出版社1989年7月第1版第26—27页)应当认定宪法的产生同民主是分不开的,但是,在奴隶制和封建制社会里同样存在剥削阶级内部的民主,却为何不能产生出象资本主义社会的那种宪法呢?可见,这种解释不够完整。高等学校统编教材《中国宪法》一书提出了另一种意见:认为宪法之所以只能在资本主义社会产生是因为资本主义社会在政治、经济和法律形式方面具备了制定根本法的条件。(《中国宪法》许崇德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4月第1版第29— 30页)这种解释虽然比前种解释更为科学,但笔者认为,宪法的产生除了具备政治、经济和法律形式这三个条件以外,还有一个重要的条件,这就是文化条件。概括来说,宪法的产生是人类社会政治法律文化发展的必然结果;是资产阶级及其政治思想家们对古代政治法律文化继承和超越的必然结果。

资产阶级及其政治思想家们在建构其理想的政治法律制度时必然要从已有的思想材料出发。欧洲自古希腊罗马以来政治法律思想较为发达,为资产阶级思想家们提供了丰富的历史资料,古希腊和罗马出现过多种形式的政体亦可资比较和借鉴。但不论古代政治法律文化多么发达,资产阶级思想家们只有以此为基础去超越前人才能建立一种新的政治制度,这种超越正象资产阶级用蒸汽磨去代替封建社会的手工磨那样,就是以法律权威去取代个人权威,用“法治”去取代“人治”,最终树立宪法这种最高政治权威去规范国家的政治生活。

从政治法律文化发展的历史进程来看,资产阶级对古代政治法律文化的继承和超越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资产阶级自然法理论是在继承了古代自然法思想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它超越古代自然法思想之处在于从中抽象出“人权”这一概念,并将“人权”确立为天赋的、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用法的形式将其固定下来。

古代自然法思想起源于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和柏拉图都论述过自然法思想,斯多葛学派创始人芝诺认为:自然法代表人类理性,是永恒不变的。古罗马法学家西塞罗继承了这一学说并将其系统化,他认为:人定法只有符合国家的统一和人民的幸福和安全这一目的才具有真正法律的性质,而自然法是衡量人定法的唯一标准,因此,在人类社会存在一个永恒的、普遍的自然法则:即人都是有理性的,都能明辨善恶是非,在理性面前人人自然平等。西塞罗的自然法理论在欧洲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就连中世纪的政治家们也不得不把自然法披上一件神学的外衣。古代自然法思想有两个重要的特点:其一是它强调法的普通性和永恒性;其二是从所谓“理性”出发去推导“自然法则”。因此,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专制主义的斗争中毫不掩饰地借用了古代自然法思想,因为它十分符合资产阶级的需要。首先它可以用法的普通性和永恒性去推导“自然法则”,去抹杀法的阶级性,用来联系市民阶级来共同反抗封建专制统治;其次,它可以从中抽象出一系列新的政治法律原则来重新解释国家和法律。格老秀斯给自然法下了一个经典性的定义:“自然法是真正理性的命令,是一切行为的善恶的标准”(转引自《西方法律思想史》张宏生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6月第1版,第44页)洛克、孟德斯鸠和卢梭都信奉自然法,认定在国家产生以前有一个自然状态存在,那时人人都享有自然权利,以后这种自然状态遭到破坏,人的自然权利也遭到剥夺。因此,资产阶级思想家们从古代自然法理论中吸收了“自然权利”这一概念,并将其规定为生命权、财产权和自由权,认为它们是不可剥夺的、天赋的人权,是人类理性的普遍的表现。资产阶级思想家据此提出国家的目的在于保护这些人权,鉴于中世纪封建专制的黑暗统治,资产阶级认为应当把自然权利上升为最高法律原则,用法律来保护人权。如:法国人权宣言声称:“不知人权、忽视人权并

轻蔑人权是公众不幸和政府腐败的唯一原因,所以决定把自然的、不可剥夺的和神圣的人权阐明于庄严的宣言之中,”(《中外宪法选编》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编,人民出版社1982年4月第1版第 249页)美国宪法也称:制定宪法的目的在于“使我们自己和后代得到自由和幸福。”(同上,第214页)英国1679年人身保护法和1689年权利法案也确立了人权法定原则。

(二)资产阶级民主制是在总结了古代政治制度的历史经验的基础之上确立的,它超越古代民主制的地方就是用法律权威取代个人权威,并用法治去代替人治。

在古代国家中,君主专制是最普遍的政治体制。在专制政体之下,国家权力大多集中在以君主为首的行政官僚集团手中,君主“言出法随,口含天宪。”他的权力不受限制,形成典型的独裁政治。这种以中央集权为特征的君主专制虽然在欧洲封建社会对民族的形成和国家的统一产生了一定的积极作用,而且也保护了封建贵族们的政治经济利益,但是却为资产阶级所不取。因为,君主专制是以个人权威来维护政治利益的,本身具有不稳定性;君主专制对统治阶级经济利益的维护采用超经济强制的手段,不利于商品经济的发展。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要求本阶级在政治上充分行使民主权利,而且这种民主权利的行使不因个别政治人物个人的好恶而改变,洛克就极力反对不受限制的专制权力,他说“使用绝对的专断权力,或不以确认的、经常有效的法律来进行统治,两者都是与社会和政府的目的不相符合的。” (《政府论》洛克著。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85页)孟德斯鸠也极力贬低专制政体,认为专制政体下的人人平等“什么都不是”。

资产阶级的理想政治体制是民主制,从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后建立的政治体制来看,不论是君主立宪还是民主共和,其核心都是资产阶级民主。资产阶级思想家们极力赞美民主制度,并从古代民主制中汲取养料。在古代欧洲,出现了雅典和古罗马民主政体并产生了相应的有关民主制的理论。资产阶级思想家们对雅典和罗马的这种民主制以及有关于选举制度和分权等民主内容十分推崇,但罗马共和国被罗马帝国所取代这一历史教训也不得不吸取,罗马共和国之所以演变成罗马帝国其主要原因是执政官、长老会议和民众大会发生权力倾斜,执政官利用自己的权力形成独裁,孟德斯鸠在总结这一历史经验时说:“在共和国里,如果一个公民突然取得过高的权力,便将产生君主政体或者更甚于君主政体的情况。……在共和国里,当一个公民获得过高的权力时,则滥用权力的可能性也就理会更大。因为法律未曾预见到这个权力将被滥用,所以未曾作任何控制的准备。”(《论法的精神》上册孟德斯鸠著,商务印书馆1961年11月第1版第13—14页)在这里,孟德斯鸠不仅强调个人权威对民主制的威胁,而且提出“法律预见”这一思想,法律应当预见到个人权力的泛滥,因此应对个人权力予以限制。资产阶级思想家大多继承亚里士多德的“法律是最优良的统治者”和法律是没有感情的这一思想,认定法律是国家主权的体现,任何人既然未能有超越主权的权力,因此就不能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他们同孟德斯鸠一样把限制个人权威的法宝押在法律权威之上,潘恩的名言:“在专制国家中国王便是法律,同样地,在自由国家中法律便应成为国王” (《潘恩选集》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35—36页)就是这种思想的集中反映。法国《人权宣言》第三条对此预以确认:“任何团体、任何个人都不得行使主权所未明白授予的权力”。美国《独立宣言》也称:“而政府的正当权力,则系得自被统治者的同意”。英国《权利法案》中把国王未经国会同意“以国王权威停止法律或停止法律实施”认定为非法。(《中外宪法选编》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编,人民出版社1982年4月第1版第279页)从此资产阶级以宪法的形式来确立最高政治权威,形成“法治”原则。

(三)资产阶级分权学说是在继承了古代分权思想的基础上形成的,它超越古代分权思想之处在于将三权分立作为民主政治的一项法定原则。

在古希腊、罗马民主政体的基础上产生了古代的分权思想。亚里士多德认定“一切政体均有三个要素作为构成的基础”即议事机能、行政机能和审判机能。波利比则认为政府分为人民、元老院和执政官三种国家权力。这些分权思想不是近代意义上的分权论,因为各种权力的划分并无统一的标准也没有严格的界限,仅仅是对国家权力作了初步的划分,并未将其作为一项政治原则确立下来。但在欧洲封建社会的政治机构中却有分权因素存在,如法国的三级会议既是反对封建割据的有力武器,又成为第三级问鼎国家政权的合法阵地。英国于1258年享利三世时就成立了国会,1272年爱德华一世时召开的威斯敏

斯特国会,第三等级即派代表参加,1343年国会分裂为贵州院和平民院两院,资产阶级利用自己的经济势力在国会发动了同国王争夺政治权力、保护自己经济利益的斗争。由于欧洲封建社会特定的政治、经济条件,新兴的资产阶级通过这些合法阵地有时也能争取到一定的权力,因此,当资产阶级的经济力量强大到足以同封建势力抗衡,需要提出自己的政治要求时,古代的分权思想大放异彩,为资产阶级及其思想家们所继承和发展。

近代资产阶级分权学说为洛克所首创。洛克将政府权力分为立法权、执行权和联盟权三种。在这里,洛克已明确地划分了立法权与行政权(执行权和联盟权实际上却是行政权)。近代分权学说的集大成者为孟德斯鸠;他系统地总结了自亚里士多德以来的分权思想和英国的政治实践,完成了古代分权思想到近代分权学说的过渡。孟德斯鸠认为国家权力应明确划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种,并且要使三者相互制衡。大多数学者认为孟德斯鸠的分权说的贡献在于制衡论,其实并不仅限于此。首先,孟德斯鸠明确地划分了三权,他是在确保民主体制和承认法律权威高于个人权威的基础上以国家政治职能的不同类型作为划分三权的标准。其次,他把三权划分作为自由的保障,他说,“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同样,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离,自由也就不存在了”。(《论法的精神》上册,孟德斯鸠著,商务印书馆1961年11月第1期第156页)再其次,他的制衡说的目的还在于确保民主体制,防止个人专断:“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同上,第154页)所以孟德斯鸠是把分权作为民主政治的一项法定原则来看待的,这正是他超越前人之处。孟德斯鸠的理论为美、法两国宪法所采用,美国形成了三权明确的总统制,法国则将是否分权作为是否有宪法的标准,英国虽则议会至上,但从其政治实践来看三权划分亦十分明显,可见分权学说对宪法产生的巨大影响。

以上三方面概略分析了资产阶级对古代政治法律文化的继承和超越,资产阶级从古代政治法律文化中继承了有利于资产阶级民主的文化因素并从中抽象出一系列政治原则,为了有利于本阶级的稳定的长期的政治统治,资产阶级需要这些政治原则加以法律上的认可,传统的法律部门不能包涵这一内容,必然从中分离出调整国家政治生活的法律,宪法的产生就很自然了。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可以作几点简短的结论:

(一)宪法的产生虽然需要有一定的文化条件,但决不能认为文化的发展可以单独孕育出宪法,若没有一定的政治、经济和法律条件,宪法的产生也是不可能的。因此,宪法的产生是政治、经济、文化及法律形式四个条件互动的结果。

(二)应当运用马列主义唯物史观的原理对资产阶级继承和超越古代政治法律文化这一历史事实作辩证的分析。宪政文化取代古代政治法律文化既有进步作用又有阶级局限性,就其进步作用而言,资产阶级确立的法治原则、人民主权原则、分权原则相对封建专制主义来说是一个巨大的社会进步;就其阶级局限性而言,资产阶级也是一个剥削阶级,它在继承古代民主思想的同时,给资产阶级的民主注入了新的阶级内容,打上了新的时代烙印,资产阶级对古代政治法律文化不是不加选择地照搬,也不是全盘继承,而是从本阶级的政治、经济利益出发有条件地有选择性地继承和发展。

(三)加强对宪法文化的研究有利于我们从人类政治法律文化的历史进程中去获得对宪法理论的更为全面的理解,从而加深对宪法本质的认识。从宪法产生的角度来看,宪法既有强烈的阶级性,又有丰富的思想文化内容,这正是宪法同其它部门法相比独具的特征。近年来,部分学者对传统的宪法概念提出质疑,如:有学者认定:“宪法的实质是分权,以此调整社会主要的利益关系”。(参见《法学研究1994年第3期第15页》)有学者认定:“宪法是分配社会权利并规范其运行行为的根本法”。(参见《法学评论》1994年第4期第2页)我认为:不论是“分权”还是分配“社会权利”都与政治法律文化的历史发展分不开,因此在“分权”和分配“社会权利”的背后有着浓厚的阶级特性,不能因此否认或忽视阶级性;同样,在强调宪法的阶级性的同时,也不要忽视了宪法的文化属性,如上文所述,宪法所确认的一些基本原则是人类社会政治文化发展的结果,它既具有一定的历史进步性,又成为宪法的重要内容,所以宪法的概念既要包含其阶级性,又要明确其调整的社会关系,才能全面地揭示宪法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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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21 卷第 5 期 2006年10 月 宿 州 学 院 学 报 J our nal of 5uzhou Col lege V ol . 2 1 , N o . 5 Oct . 2 0 0 6 农村法治建设中存在 的问题及对策 王 刚 (阜阳师范学院 政法系, 安徽 阜阳 236032) 摘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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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选题 一.宪法部分 1.我国宪法的保障 2.论违宪 3.宪法与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关系 4.论我国的宪法修改 5.论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6.我国的立法体制及其特点 7.论我国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8.论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9.宪法对地方政权的加强 10.我国选举制度的发展及其特点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