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职工在职期间违反竞业禁止,被判向单位支付20万违约金

案号:(2017)鲁03民终90号

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查明

山东药玻公司与朱某于2008年12月签订期限至2013年12月1日的劳动合同。双方于2013年2月7日签订《保密协议》一份,约定:朱某不得在合同期内受雇于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兼职山东药玻公司以外的任何职务,朱某如违反上述约定,向山东药玻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朱某分别于2012年7月23日、9月17日、2013年5月29日分四次以晶华药玻公司的价值352855.28元的玻璃瓶代替山东药玻公司产品销给创欣公司,创欣公司将此货款入在山东药玻公司账上。山东药玻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向沂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朱某偿还货款26466.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该委员会以山东药玻公司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处理。

一审认为

本院认为:山东药玻公司、朱某签订的《保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受该协议约束。朱某在与山东药玻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违反该协议第一条第1项、第二条第1项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按《保密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山东药玻公司要求朱某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朱某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请求,不予采纳。对山东药玻公司要求朱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山东药玻公司可凭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判决

一、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0.00元;二、驳回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意见

一、上诉人于2008年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从未兼职被上诉人外的职务,被上诉人提交的江西省创欣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欣公司')出具的采购单及入库单没有上诉人的签名,也没有第三人山东德州晶华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药玻公司')的盖章,也没有记录上诉人在晶华药玻公司兼职的表述,创欣公司出具的上诉材料上诉人从未见过,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晶华药玻公司兼职无事实依据;

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签订《商业秘密保密协议》('以下简称《保密协议》')的第一条第一项内容不属于竞业限制的范围,且晶华药玻公司在创欣公司的四笔业务不属于竞业限制的范围,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0万元,适用法律错误;

三、《保密协议》是上诉人在非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是不平等的格式合同,假定上诉人出现竞业限制行为,也应当在《保密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违约金,且被上诉人所称的涉案产品总价值35万元,假定该事实存在,造成的损失不足2万元,一审判决的违约金20万元,明显过高,请求依法撤销;

四、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于2013年8月份与所负责的客户进行全面对账,对账结果已经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双方于9月份办理交接手续,足以证明双方已经确认并无其他纠纷,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认为

本案的焦点为:

一、山东药玻公司与朱某之间的《保密协议》是否有效,朱某是否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

二、一审判决朱某支付违约金20万元是否正确,应否予以调整;

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当然适用于职工在任职期间的特定义务。朱某是山东药玻公司的销售人员,掌握山东药玻公司相关商业秘密,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朱某与药玻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保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保密协议》第一条第1款约定,朱某不得在合同期内受雇于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兼职山东药玻公司以外的任何职务。该约定并不违法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第二条第1款约定,朱某如违反第一条第1款约定,向山东药玻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关于该条款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只有朱某在合同期内受雇或者兼职与山东药玻公司具有竞争业务的其他公司的工作时,该违约金条款才具有法律效力。朱某在从事山东药玻公司销售工作期间,用晶华药玻公司产品替代山东药玻公司的相同产品销售给创欣公司,故在本案中,朱某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上述违约金条款在本案中合法有效。朱某主张《保密协议》第二条第1款约定当然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收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创欣公司是朱某负责管辖的山东药玻公司的客户之一,朱某作为掌握山东药玻公司商业秘密并掌管一定销售区域的销售人员,其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忠实的履行山东药玻公司的职责,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遵守竞业禁止义务,但朱某将本该属于山东药玻公司的商业订单,用晶华药玻公司相同产品替代山东药玻公司的产品销售给创欣公司,朱某的主观恶意明显、过错非常严重。且朱某的行为造成山东药玻公司的商业机会减少,对于山东药玻公司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市场份额、市场话语权等造成的潜在损失,目前难以用固定的金钱数额衡量。综上,一审根据双方的约定判决违约金20万元,符合法律和协议约定,朱某主张不应当支付或予以调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焦点三,根据民法通则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山东药玻公司在2016年1月知道朱某于2012年、2013年在职期间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2016年5月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7)鲁03民终90号

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查明

山东药玻公司与朱某于2008年12月签订期限至2013年12月1日的劳动合同。双方于2013年2月7日签订《保密协议》一份,约定:朱某不得在合同期内受雇于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兼职山东药玻公司以外的任何职务,朱某如违反上述约定,向山东药玻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朱某分别于2012年7月23日、9月17日、2013年5月29日分四次以晶华药玻公司的价值352855.28元的玻璃瓶代替山东药玻公司产品销给创欣公司,创欣公司将此货款入在山东药玻公司账上。山东药玻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向沂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朱某偿还货款26466.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该委员会以山东药玻公司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处理。

一审认为

本院认为:山东药玻公司、朱某签订的《保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受该协议约束。朱某在与山东药玻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违反该协议第一条第1项、第二条第1项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按《保密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山东药玻公司要求朱某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朱某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请求,不予采纳。对山东药玻公司要求朱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山东药玻公司可凭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判决

一、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0.00元;二、驳回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意见

一、上诉人于2008年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从未兼职被上诉人外的职务,被上诉人提交的江西省创欣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欣公司')出具的采购单及入库单没有上诉人的签名,也没有第三人山东德州晶华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药玻公司')的盖章,也没有记录上诉人在晶华药玻公司兼职的表述,创欣公司出具的上诉材料上诉人从未见过,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晶华药玻公司兼职无事实依据;

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签订《商业秘密保密协议》('以下简称《保密协议》')的第一条第一项内容不属于竞业限制的范围,且晶华药玻公司在创欣公司的四笔业务不属于竞业限制的范围,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0万元,适用法律错误;

三、《保密协议》是上诉人在非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是不平等的格式合同,假定上诉人出现竞业限制行为,也应当在《保密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违约金,且被上诉人所称的涉案产品总价值35万元,假定该事实存在,造成的损失不足2万元,一审判决的违约金20万元,明显过高,请求依法撤销;

四、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于2013年8月份与所负责的客户进行全面对账,对账结果已经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双方于9月份办理交接手续,足以证明双方已经确认并无其他纠纷,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认为

本案的焦点为:

一、山东药玻公司与朱某之间的《保密协议》是否有效,朱某是否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

二、一审判决朱某支付违约金20万元是否正确,应否予以调整;

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当然适用于职工在任职期间的特定义务。朱某是山东药玻公司的销售人员,掌握山东药玻公司相关商业秘密,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朱某与药玻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保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保密协议》第一条第1款约定,朱某不得在合同期内受雇于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兼职山东药玻公司以外的任何职务。该约定并不违法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第二条第1款约定,朱某如违反第一条第1款约定,向山东药玻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关于该条款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只有朱某在合同期内受雇或者兼职与山东药玻公司具有竞争业务的其他公司的工作时,该违约金条款才具有法律效力。朱某在从事山东药玻公司销售工作期间,用晶华药玻公司产品替代山东药玻公司的相同产品销售给创欣公司,故在本案中,朱某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上述违约金条款在本案中合法有效。朱某主张《保密协议》第二条第1款约定当然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收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创欣公司是朱某负责管辖的山东药玻公司的客户之一,朱某作为掌握山东药玻公司商业秘密并掌管一定销售区域的销售人员,其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忠实的履行山东药玻公司的职责,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遵守竞业禁止义务,但朱某将本该属于山东药玻公司的商业订单,用晶华药玻公司相同产品替代山东药玻公司的产品销售给创欣公司,朱某的主观恶意明显、过错非常严重。且朱某的行为造成山东药玻公司的商业机会减少,对于山东药玻公司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市场份额、市场话语权等造成的潜在损失,目前难以用固定的金钱数额衡量。综上,一审根据双方的约定判决违约金20万元,符合法律和协议约定,朱某主张不应当支付或予以调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焦点三,根据民法通则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山东药玻公司在2016年1月知道朱某于2012年、2013年在职期间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2016年5月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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