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类纳税人适合放弃免税权

增值税免税是国家为鼓励一些特殊行业的发展而采取的税收优惠政策。增值税免税政策实施以来,支持了部分行业发展,也产生了积极的社会效应。但是,由于享受了免税政策,也就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一些企业而言,这可能影响产品的销售乃至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对一些企业而言,免税反而是得不偿失了。

为使免税货物销售的有关税收规定进一步完善,近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关于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7号)(以下简称《通知》)。纳税人应高度关注此项政策调整,并结合自身经营实际,从利润最大化角度着眼,分析是否放弃或继续享受免税权。

两类纳税人可选择放弃免税权

放弃免税权只适用一些特定纳税人,这些特定的纳税人主要分为两类。

第一类纳税人是货物或劳务接受对象不是最终消费环节,而是继续生产环节的企业。客户需要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如果该类纳税人享受免税权的话,由于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将直接影响产品的销售,乃至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

如某大型尿素生产企业,生产的尿素既可以作为农资产品,又可以作为某些化工厂的主要原料。经分析,面向农业作为化肥的销售比重很少,仅占10%,而面向化工厂的销售比重很大,占到了90%。如果申请免税的话,则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下线的化工厂将因为税负加重而不再从该企业购进尿素,销售减少将会造成该企业的严重产能过剩,影响到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从利润最大化着眼,该企业就应选择放弃免税权,选择纳税,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权,稳定主要客户。如果主要客户是面向农业的话,不需专用发票的话,则可以继续申请免税。

第二类纳税人是既有应税项目,又有免税项目,由于无法准确分清各自的进项,免税项目需要转出较多进项税的企业。《增值税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非应税项目而无法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应税项目营业额占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的比例,乘以当月全部进项税额的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但是,部分企业如果转出进项税较多的话,则可能出现免税比不免税缴更多税的情况。

为了避免免税项目进项税转出较多的情况,鼓励企业准确分开核算税与免税项目,从而均匀负担税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进一步规定,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非应税项目(不包括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法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部分,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可准确划分用于应税项目、免税项目和非应税项目的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非应税项目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当月可准确划分用于免税项目和非应税项目的进项税额。但对于某些无法准确划分的企业,此项规定仍解决不了进项税转出较多的问题。

某面粉加工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要产品为面粉和麸皮,麸皮为免税的饲料类产品。2007年9月面粉销售收入(含税)1500万元,麸皮销售收入为2000万元,由于季节性收购,当期进项税为1000万元,且所有进项税无法准确划分免税与应税项目。如果麸皮销售收入作免税处理的话,当期进项税转出为1000×2000÷(2000+1500÷1.13)=600(万元),应纳税款为1500÷1.13×0.13-(1000-600)=-227.43(万元)(留抵)。而如果麸皮销售收入作应税处理的话,应纳税款为(1500+2000)÷1.13×0.13-1000=-597.34(万元)(留抵)。两个方案相比,作应税处理避免了大量的进项税转出,对比免税销售多了597.34-227.43=369.91(万元)可供后期抵扣的留抵税款。本例只是说明了此类情况出现的可能性,企业应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具体分析比较应税或免税处理的不同结果,从而选择是否放弃免税权。

需要注意的是,《通知》指出,生产和销售免征增值税货物或劳务的纳税人可要求放弃免税权,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放弃免税权声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自提交备案资料的次月起,按照现行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这项规定包括了两个要素在内,第一是要书面提交声明,由纳税人主动提出,不申请不放弃,税务机关不能主动要求纳税人放弃;第二是报税务机关备案,税务机关接受备案从形式上表明税务机关已认可纳税人的声明,从时间上已确认放弃免税权的起始时间。

《通知》指出,放弃免税权的纳税人符合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尚未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应当按现行规定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销售的货物或劳务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纳税人应当注意的是,放弃免税权之后应及时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否则将会在免税权放弃而又没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情况下,销售的货物或劳务有可能被按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征税,并且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所有项目的免税权应一并放弃

《通知》规定,纳税人一经放弃免税权,其生产销售的全部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均应按照适用税率征税,不得选择某一免税项目放弃免税权,也不得根据不同的销售对象选择部分货物或劳务放弃免税权。

需要引起纳税人注意的是,如果企业有多种免税项目,有的免税项目能准确分开核算,有的不能准确分开核算,在计算免税还是应税划算时,不能只计算某一类免税项目放弃后的利润流入,而要计算所有的免税权都放弃的情况下是否划算,不能误以为放弃一部分免税权后可以继续享受其他免税项目的免税权。所以,统筹考虑免税项目是选择可否放弃免税权的关键。

关注放弃免税声明的有效期

纳税人在放弃免税权后,随着某些客观条件的变化,可能会出现放弃免税权不如享受免税的情况。此时,纳税人也可以选择继续享受免税权,不再放弃免税权,但这要受时限的制约。

《通知》规定,纳税人自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放弃免税权声明的次月起12个月内不得申请免税,并且纳税人在免税期内购进用于免税项目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所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一律不得抵扣。也就是说,一次放弃免税权声明的有效期最低为12个月。

增值税免税是国家为鼓励一些特殊行业的发展而采取的税收优惠政策。增值税免税政策实施以来,支持了部分行业发展,也产生了积极的社会效应。但是,由于享受了免税政策,也就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一些企业而言,这可能影响产品的销售乃至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对一些企业而言,免税反而是得不偿失了。

为使免税货物销售的有关税收规定进一步完善,近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关于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7号)(以下简称《通知》)。纳税人应高度关注此项政策调整,并结合自身经营实际,从利润最大化角度着眼,分析是否放弃或继续享受免税权。

两类纳税人可选择放弃免税权

放弃免税权只适用一些特定纳税人,这些特定的纳税人主要分为两类。

第一类纳税人是货物或劳务接受对象不是最终消费环节,而是继续生产环节的企业。客户需要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如果该类纳税人享受免税权的话,由于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将直接影响产品的销售,乃至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

如某大型尿素生产企业,生产的尿素既可以作为农资产品,又可以作为某些化工厂的主要原料。经分析,面向农业作为化肥的销售比重很少,仅占10%,而面向化工厂的销售比重很大,占到了90%。如果申请免税的话,则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下线的化工厂将因为税负加重而不再从该企业购进尿素,销售减少将会造成该企业的严重产能过剩,影响到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从利润最大化着眼,该企业就应选择放弃免税权,选择纳税,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权,稳定主要客户。如果主要客户是面向农业的话,不需专用发票的话,则可以继续申请免税。

第二类纳税人是既有应税项目,又有免税项目,由于无法准确分清各自的进项,免税项目需要转出较多进项税的企业。《增值税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非应税项目而无法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应税项目营业额占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的比例,乘以当月全部进项税额的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但是,部分企业如果转出进项税较多的话,则可能出现免税比不免税缴更多税的情况。

为了避免免税项目进项税转出较多的情况,鼓励企业准确分开核算税与免税项目,从而均匀负担税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进一步规定,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非应税项目(不包括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法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部分,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可准确划分用于应税项目、免税项目和非应税项目的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非应税项目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当月可准确划分用于免税项目和非应税项目的进项税额。但对于某些无法准确划分的企业,此项规定仍解决不了进项税转出较多的问题。

某面粉加工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要产品为面粉和麸皮,麸皮为免税的饲料类产品。2007年9月面粉销售收入(含税)1500万元,麸皮销售收入为2000万元,由于季节性收购,当期进项税为1000万元,且所有进项税无法准确划分免税与应税项目。如果麸皮销售收入作免税处理的话,当期进项税转出为1000×2000÷(2000+1500÷1.13)=600(万元),应纳税款为1500÷1.13×0.13-(1000-600)=-227.43(万元)(留抵)。而如果麸皮销售收入作应税处理的话,应纳税款为(1500+2000)÷1.13×0.13-1000=-597.34(万元)(留抵)。两个方案相比,作应税处理避免了大量的进项税转出,对比免税销售多了597.34-227.43=369.91(万元)可供后期抵扣的留抵税款。本例只是说明了此类情况出现的可能性,企业应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具体分析比较应税或免税处理的不同结果,从而选择是否放弃免税权。

需要注意的是,《通知》指出,生产和销售免征增值税货物或劳务的纳税人可要求放弃免税权,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放弃免税权声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自提交备案资料的次月起,按照现行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这项规定包括了两个要素在内,第一是要书面提交声明,由纳税人主动提出,不申请不放弃,税务机关不能主动要求纳税人放弃;第二是报税务机关备案,税务机关接受备案从形式上表明税务机关已认可纳税人的声明,从时间上已确认放弃免税权的起始时间。

《通知》指出,放弃免税权的纳税人符合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尚未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应当按现行规定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销售的货物或劳务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纳税人应当注意的是,放弃免税权之后应及时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否则将会在免税权放弃而又没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情况下,销售的货物或劳务有可能被按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征税,并且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所有项目的免税权应一并放弃

《通知》规定,纳税人一经放弃免税权,其生产销售的全部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均应按照适用税率征税,不得选择某一免税项目放弃免税权,也不得根据不同的销售对象选择部分货物或劳务放弃免税权。

需要引起纳税人注意的是,如果企业有多种免税项目,有的免税项目能准确分开核算,有的不能准确分开核算,在计算免税还是应税划算时,不能只计算某一类免税项目放弃后的利润流入,而要计算所有的免税权都放弃的情况下是否划算,不能误以为放弃一部分免税权后可以继续享受其他免税项目的免税权。所以,统筹考虑免税项目是选择可否放弃免税权的关键。

关注放弃免税声明的有效期

纳税人在放弃免税权后,随着某些客观条件的变化,可能会出现放弃免税权不如享受免税的情况。此时,纳税人也可以选择继续享受免税权,不再放弃免税权,但这要受时限的制约。

《通知》规定,纳税人自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放弃免税权声明的次月起12个月内不得申请免税,并且纳税人在免税期内购进用于免税项目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所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一律不得抵扣。也就是说,一次放弃免税权声明的有效期最低为12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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