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用信用证的法律特征及其风险防范

备用信用证的法律特征及其风险防范

徐 颖 发布时间:2008-02-22 11:38:10

一、备用信用证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一)概念

备用信用证在实践中的广泛运用引起了法律界对其定义和性质的讨论, 但是各国很少在立法中对备用信用证下定义, 只有1977年美国联邦储备银行管理委员会对备用信用证下了一个定义, 即: “备用信用证, 不论其名称和描述如何, 是一种信用证或类似安排, 构成开证行对受益人的下列担保义务: (1)偿还债务人的借款或预支给债务人的款项; (2)支付由债务人所承担的负债; (3)对债务人不履行契约而付款。”1其实, 这种定义也只能说是描述性的, 它仅仅描述了备用信用证的使用范围, 并没有明确揭示其本质特征。所以学者们大都认为, 备用信用证是指开证人根据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对受益人开立的承诺承担某项义务的凭证。2备用信用证的本质是银行对受益人承担偿付的直接允诺即开证人保证在开证申请人不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时, 受益人只要凭备用信用证的规定向开证人开具汇票(或不开汇票) , 并提交开证申请人未履行义务的声明或证明文件, 即可获得开证人的偿付。

(二)法律特征

根据《国际备用证惯例》ISP98&nbsp3所界定的“备用信用证一经开立便是一项不可撤销的,独立的,要求单据的,具有约束力的承诺”,备用信用证具有如下的法律性质:

1、不可撤销性:&nbspISP98 明确规定了备用信用证的不可撤销性,即“除非备用信证中另有规定或经相对人同意,开证人不得修改或撤销其在该备用信用证下的义务”。

2、独立性:备用信用证一经开立即独立于赖以开立的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合约,又独立于申请人和开证人之间的开证契约关系,基础交易合

约对备用信用证无任何法律约束力,开证人完全不介入基础交易的履约状况,其义务完全取决于备用信用证条款的规定。

3、单据性:备用信用证项下必须有单据要求,并且保证人/开证人在面对一项付款要求时,其义务被限制在审查付款要求和支持付款的单据,并确定付款要求与提交的其它单据是否一致,与担保中规定的是否相符。它与跟单信用证所提交的单据如提单,保险单,货物检验证书等代表物权或证明卖方履约的商业运输单据的要求不同,“单单相符”的原则对备用信用证并不是必要的。

4、强制性:不论备用信用证的开立是否由申请人授权,开证人是否收取费用,受益人是否收到,相信该备用信用证,只要一经开立,即对开证人具有强制性的约束力。

二、备用信用证和银行担保的比较

(一)备用信用证与银行担保的相同点

二者的相同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备用信用证与银行担保都属于银行信用,都是银行根据申请人\委托人的请求向受益人出具的一种银行信用凭证,即都是开证行和担保银行以自身的信用向受益人作出的付款保证,4保证只要申请人\委托人未能按合同履行义务,开证行或担保行便可凭受益人的索款要求及有关单证向受益人支付规定的款项。

2、备用信用证与银行担保一样,其开立一般都以基础合同为依据,但一经开出,就成为独立于基础合同之外的合同,即使其内容中参照了有关的基础合同,也不受基础合同条款的约束。

3、备用信用证与银行担保在业务处理上,都只处理备用信用证或担保所规定的由受益人提交的单据,而对单据的真伪、转递中的遗失或延误,以及受益人与申请人、委托人之间的纠纷概不负责。

4、备用信用证与银行担保一样,都是为了担保申请人\委托人的履约能力和信用,并非为了支付。备用信用证和银行担保均没有货物作保证,因而一般不可以作为融资的抵押品或办理议付。

(二)备用信用证与银行担保的区别

1、二者适用的国际惯例或国际公约不同。备用信用证适用国际商会制定的两个惯例。一是《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UCP500) ,该惯例于1994年1月1日起实行,为世界上大多数的银行所承认和执行。二是国际商会公布的《国际备用证惯例》于1999年1月1日起生效,在全世界推广使用。而银行担保一般适用各国有关担保的法律。国际商会制定的《合同担保统一规则》、《开立合约担保的示范格式》、《凭要求即付担保统一规则》,还未被世界各国广泛承认和采纳。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联合国《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也只对参加公约的国家生效。5

2、银行开立的担保,虽然主要是独立担保,但是由于实践中一些并不确定的做法以及法律上缺乏统一的规定,故根据担保中的索偿条件,有时银行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即受益人可以直接凭担保书向银行索偿;有时银行承担第二性的付款责任,即受益人先向委托人索偿,只有当委托人被法律强制执行而仍无力履约时,才可凭担保向银行索偿。而备用信用证一经开出,开证行就负有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受益人只向开证行交单要求付款,不必向申请人交单索偿。并且,备用信用证可以规定向开证行以外的另一银行交单,而银行担保不存在这种做法。

3、从信用证的类别来看,备用信用证有可撤销与不可撤销之分。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一切信用证均应明确表示是可撤销的或是不可撤销;如无该项表示,信用证应视作是可撤销的。而银行担保为保护受益人的权益通常是不可撤销的,即使在担保上未注明“不可撤销”的字样,也仍被视为不可撤销,因为可撤销的银行担保是不能充分起到担保作用的。

4、二者有效成立的条件不同。根据英国和美国的法律规定,合同要有对价的支持才能有效成立,但是银行开出备用信用证不需要对价。在1972年

Barelays&nbspBank&nbspD.C.O.V.Mercantile&nbspNation&nbspBank案中,英国法院认为,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 条是关于排除对价的规定。《美国统一商法典》第5条—105条条规定:“开立信用证,或增加或修改其条款,可以没有对价。”6而银行开具银行担保时要有对价才能生效。在英国,法律要求担保合同中要有对价条款。

三、备用信用证的风险及防范

在充分利用备用信用证时,一定要注意对其风险加以防范。同其他结算方式一样,备用信用证并不是保证付款和履约的万灵药,同样也存在风险,有操作风险、诈骗风险等实务上的风险,也有难以预测的国家风险等特殊风险,如果处理不好就会造成难以估计和挽回的损失,因此既要了解备用信用证的作用又要对其风险加以防范。

(一)主要当事人之间的风险及防范

主要当事人包括开证申请人、受益人,以及有关的经办银行3个方面,任何一方面在实务处理中如有不慎,就会导致风险的产生,更有甚者会使诈骗分子有机可乘,从而造成损失。

1、开证申请人的风险及防范

对开证申请人来说,在实务过程中要注意有关风险,尤其在申请开立备用信用证时应注意的是:7

(1) 调查受益人的资信,防止其在备用信用证的有效期内借故提示单据要求开证行付款,这样申请人的利益便无法获得保障。因此,在对资信不佳的客户开证时,要在条款中作严格的限制;

(2) 尽量选用延期付款的备用信用证,如果受益人在交易中使用欺诈行为取得货款时,申请人能够有足够的时间请求禁制令;

(3) 应注意备用信用证中的单据条款的严谨性,严格规定受益人出具证明的格式与内容,防止因条款描述的疏忽而造成损失。

在国际商会的第535号出版物中曾举出这样的一个案例,值得借鉴:开证银行I向受益人开立了一份不可撤销的备用信用证,并通过A银行通知,该证在I银行有效并在I银行到期,要求的单据为:a.以I银行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b.未付款之商业发票的副本;该副本发票未加注日期,但列名了交货的日期在交单15天之内。c.受益人授权代表的声明:证明所附发票已过期至少30天且已向开证申请人要求过付款。在该备用信用证到期前5天,申请人通知I银行:已无任何未结清之发票需付款给受益人,所以I银行对该备用信用证项下之任何支款都不应予以支付。但是,就在该证到期前一天,A银行以快递方式代受益人提交下列的单据:a.以I银行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b.未付款之商业发票副本,该副本发票未加注日期,但列明了交货的日期在交单15天之内;c.备用信用证所需要的违约声明。银行在审核单据后,贷记A银行帐户,借记申请人帐户支付了该证项下的款项。申请人对此提出异议:a.申请人先前已通知I银行对受益人已无未结清之发票,I银行不应支付该信用证项下所支取的任何款项;&nbspb.银行本应注意到:尽管信用证所要求的违约声明称申请人的违约情况存在,但很明显,发票上的交货日期表明并无任何金额过期30天;c.发票表明交货仅在提交单据前15天内完成,因此提交单据前仅过去15天,受益人不应宣称已过30天,

其陈述与事实不符;d.申请人要求重新贷记其帐户。I银行拒绝了申请人的要求,并声称其做法完全符合信用证的条款。8从该案例中,I银行作出付款是正确的,因为作为银行其保证付款的条件上:只要提交了规定的单据和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声明就必须付款,况且银行是不受申请人的陈述制约的。

因此,作为申请人应吸取的教训是应注意单据的严谨性,该证要求的违约声明只要求一份已向申请人要求付款的证明,而没有进一步要求加列“不仅已向申请人要求付款,而且申请人也未于到期支付款项。”条款上的漏洞使受益人有了可乘之机,从而出现了风险,这是应该引起申请人注意的。

2、受益人的风险及防范

备用信用证的另一个主要当事人—受益人,他的风险也同样存在因而在接受备用信用证时应注意开证行、开证申请人的资信,有关的条款能否办理,尤其是应注意所要求的单据是否容易得到,例如:申请人不履行义务或不付款由第三方所开具的证明等等。只有能够容易得到才可能考虑接受此类的信用证。同时,受益人尤其要注意避免不必要的疏忽,否则很容易引起损失。在处理实务中曾经发生过这样的一个案例:国内的某贸易公司C在办理一项进口业务时,因外国的出口商未能履约,请求A 银行根据纽约B银行开立的担保该外国出口商履约的备用信用证向B银行索赔。但是,B银行来电称:不接受索赔。其理由是:C公司通过银行开立的信用证未注明限制在纽约. 银行议付。经过了解,原来备用信用证中有一个特别条款:C公司应通过A银行开立一份不可撤销之信用证来办理进口业务,该信用证须注明“限制在纽约B银行议付”,而C公司在开证时疏忽了该点,没有要求A银行在信用证中列明,于是造成被动而未能索回有关之违约金。9该案例说明受益人在处理有关的备用信用证业务中应考虑全面,防止某些环节脱节而造成被动。

3、有关经办银行的风险及防范

对于有关的经办银行,主要是备用信用证的开证银行,其所承担的风险远比一般信用证的风险大,一旦发出,便不可撤销地承担独立付款的责任,而且由于大部分的备用信用证都不用提交运输单据,因此不能通过掌握货权来最大限度地避免风险。另外在付款时,只凭相符的但是却很简单的单据付款,很容易被资信不良的开证人和受益人骗取资金。因此开证行在开证时,应充分了解开证申请人的资信和交易的背景,并且能够取得一定的担保,同时也要对提交的单据作认真的处理,按国际惯例办事,作好验单的工作。必要时可以动用禁制令来处理有关的诈骗事件,以避免损失。此外,作为通知行,按规定有责任负责核对备用信用证的印押,确认其真伪。因而要认真核实备用信用证的真实性,核对印鉴或密押,尤其是有疑点或金额较大的,应要求开证行以加押电报证实;作为议付行,按规定审核单据,并以单证表面相符为凭,时间以7天为限。虽然如遭到开证行拒付,可以向受益人进行追索,但仍不应有所疏忽,要注意准确、及时、合理地处理有关文件,避免因自己的耽搁而造成被动。另外因单据较为简单,尤其是在ISP98 中新增的可通过电子媒介交单的条款,更应注意单据的有效性和真实性,以及电子媒介授权的有效性,防止一些不法份子的欺诈行为;作为以备用信用证为担保或抵押融资的银行,要注意备用信用证的真实性和开证行的信用等级的审核,而且当所发放的贷款币别与作为抵押的备用信用证币别不同时,要注意采取有效的措施,例如可以用远期外汇买卖保值的方法以避免风险。10

(二)其他的风险及防范

在其他风险中最突出的是国家风险:因战争或经济的关系,有些国家实行外汇管制,有时会发生付汇的困难;有些国家因经济问题,突然宣布停止对外付汇;有些国家是由于政治、民族的原因受其他国家抵制而不能对外付汇。还有就是银行风险,因自身支付能力的不足,开立备用信用证的银行不能保持连续支付的能力或突然倒闭等等。这些风险都应该注意避免,谨慎对待。风险的产生,随之必然有纠纷的发生,甚至诉讼的出现,这类问题的解决往往要借助于国际惯例来进行调解、仲裁,进而运用法律来解决。而由于各国法律的管辖权不同,特别是有些国家没有对此立法,则又是产生风险的原因,往往会造成难以预计的损失。对于这一点,国际商会在新颁布的ISP98中,阐明了该惯例与法律的关系。该惯例除了要求各当事人共同遵守外,在第一部分的与法律的关系中声明:该惯例可作为适用法律的补充,在一定程度上并不被法律所禁止。可以看出当备用信用证的风险发生时,ISP98 不仅可以作为惯例而且还可以作为法律来裁决,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有些国家立法不足的问题。从这一角度来说,这也是避免备用信用证风险的一种方法。

银行备用信用证的转让和款项让渡

信用证的转让实际上是信用证项下支款权的转让。根据ISP98的规定,除非明确注明,否则备用信用证不可转让;即使一份备用信用证注明其可转让,也不可以部分转让而只能全额转让,转让还应得到开证人或备用信用证中指定人的同意,当然备用信用证中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与UCP500的规定有很大的不同,UCP500规定,除信用证另有规定,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但是只要信用证不禁止分批装运/分批支款,可转让信用证可以分为若干部分分别转让,其总和不得超过信用证金额。ISP98之所以作出不同的规定,其根本目的在于保证开证人和申请人的利益,因为开证人开立备用信用证给受益人是基于对受益人的信赖,若允许任意转让就会削弱备用信用证存在的基础,增加开证人的风险。

与UCP500相比,ISP98还增加规定了“因法律规定而转让”的情形,进一步完善了备用信用证的转让制度。所谓因法律规定而转让是指受益人在行使支款权之前因死亡、合并、破产等原因而消灭时,其在备用信用证下的权利和利益由其法定的权利继受人以继受人本人的名义继受的情形。在出现因法律规定而转让的情形时,开证人应该如何处理,UCP500对此没有规定,而ISP98却对此作了详尽的规定,它首先规定,对声明的继受人,只要它提交了由公共官员出具的额外单据,开证人就应将它与受益人授权的有全部支款权利的受让人一样对待。所谓额外单据是指由声称为继受人的人提示看起来是由公共官员或代表(包括司法官员)开立的证明性文件。额外单据中应该注明下列内容之一:(1)该声称为继受人的是由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其他相似组织,经合并、联合或其他类似行为而产生的继承者;(2)该声明的继受人系在破产程序中,被授权或任命为代表指定的受益人或其财产行事的人;(3)该声称的继受人系由于受益人的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而被授权或任命代表指定的受益人行事的人;(4)受益人的名称已被更换为该声称为继受人的名称。其次规定了开证人或其指定的人在接到受益人以令人满意的方式提供的相关信息及转让费之前,有权中止其在信用证下的义务,且交单的最后期限并不因此延后,但是开证人是否中止其在信用证下的义务由其自主决定。所谓相关信息主要包括由公共官员出具的额外单据、有关该声称的继受人的身份的声明、合同、担保以及其他事项。最后,规定在因法律规定而转让的情况下,开证人在符合ISP98第6.12条规则的条件下付款就足以使其有权获得偿付,申请人不得以开证人未行使第6.13条规定的中止权利为由拒绝偿付。

ISP98对款项让渡也作了详尽的规定。所谓款项让渡是指受益人将其在备用信用证下获得的全部或部分款项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除了对该让渡的款项享有权利之外,并不享有有关信用证的其他权利的情形。可见,从法律的角度而言,款项的让渡并未导致受益人的变更,开证人只是同意向受益人指定的人付款----履行备用信用证下的义务。在备用信用证交易实践中,备用信用证下获得支付的款项经常被让渡。UCP500仅规定“信用证未表明可转让,并不影响受益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将信用证下应得的款项让渡给他人的权利。”但是将款项让渡的确认、款项让渡情形下开证人的义务等问题则没有规定,而是完全留给信用证所适用的法律来调整,这给实践中带来了许多混乱。ISP98首先强调除非备用信用证所适用的法律另有要求,款项让渡必须得到开证人的确认,否则开证人没有义务执行款项让渡;其次规定即使款项让渡得到开证人的确认,受让渡人的权利也受到一定的限制。即在此种情况下,受让渡人只是对过渡的款项享有权利,并且其权利由于备用信用证修改或取消而受到影响。同时,受让渡人的权利还受制于下列因素:(1)存在确认人应当付予受益人的净款;(2)指定人和受让受益人的权利;(3)其他被确认的受让渡人的权利;(4)根据适用的法律享有优先权的其他任何权益。再次,规定开证人或指定人可以对其确认款项让渡设置条件限制。

ISP98明确规定,开证人或指定人可以规定其确认以收到下述文件为条件:a.备用信用证正本;b.代表受益人签署的人的签名证实;c.代表受益人签署的人的授权证实;d.受益人签署的不可撤销关于确认款项让渡的请求包括声明;合同担保以及开证人或指定人制订的请求格式中可能包含的其他条款;e.支付确认费;f.履行其他合理要求。最后,规定了出现有冲突的款项让渡请求时,开证人或指定人对被确认的受让渡人的付款可以暂停,直至冲突解决。

备用信用证的法律特征及其风险防范

徐 颖 发布时间:2008-02-22 11:38:10

一、备用信用证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一)概念

备用信用证在实践中的广泛运用引起了法律界对其定义和性质的讨论, 但是各国很少在立法中对备用信用证下定义, 只有1977年美国联邦储备银行管理委员会对备用信用证下了一个定义, 即: “备用信用证, 不论其名称和描述如何, 是一种信用证或类似安排, 构成开证行对受益人的下列担保义务: (1)偿还债务人的借款或预支给债务人的款项; (2)支付由债务人所承担的负债; (3)对债务人不履行契约而付款。”1其实, 这种定义也只能说是描述性的, 它仅仅描述了备用信用证的使用范围, 并没有明确揭示其本质特征。所以学者们大都认为, 备用信用证是指开证人根据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对受益人开立的承诺承担某项义务的凭证。2备用信用证的本质是银行对受益人承担偿付的直接允诺即开证人保证在开证申请人不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时, 受益人只要凭备用信用证的规定向开证人开具汇票(或不开汇票) , 并提交开证申请人未履行义务的声明或证明文件, 即可获得开证人的偿付。

(二)法律特征

根据《国际备用证惯例》ISP98&nbsp3所界定的“备用信用证一经开立便是一项不可撤销的,独立的,要求单据的,具有约束力的承诺”,备用信用证具有如下的法律性质:

1、不可撤销性:&nbspISP98 明确规定了备用信用证的不可撤销性,即“除非备用信证中另有规定或经相对人同意,开证人不得修改或撤销其在该备用信用证下的义务”。

2、独立性:备用信用证一经开立即独立于赖以开立的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合约,又独立于申请人和开证人之间的开证契约关系,基础交易合

约对备用信用证无任何法律约束力,开证人完全不介入基础交易的履约状况,其义务完全取决于备用信用证条款的规定。

3、单据性:备用信用证项下必须有单据要求,并且保证人/开证人在面对一项付款要求时,其义务被限制在审查付款要求和支持付款的单据,并确定付款要求与提交的其它单据是否一致,与担保中规定的是否相符。它与跟单信用证所提交的单据如提单,保险单,货物检验证书等代表物权或证明卖方履约的商业运输单据的要求不同,“单单相符”的原则对备用信用证并不是必要的。

4、强制性:不论备用信用证的开立是否由申请人授权,开证人是否收取费用,受益人是否收到,相信该备用信用证,只要一经开立,即对开证人具有强制性的约束力。

二、备用信用证和银行担保的比较

(一)备用信用证与银行担保的相同点

二者的相同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备用信用证与银行担保都属于银行信用,都是银行根据申请人\委托人的请求向受益人出具的一种银行信用凭证,即都是开证行和担保银行以自身的信用向受益人作出的付款保证,4保证只要申请人\委托人未能按合同履行义务,开证行或担保行便可凭受益人的索款要求及有关单证向受益人支付规定的款项。

2、备用信用证与银行担保一样,其开立一般都以基础合同为依据,但一经开出,就成为独立于基础合同之外的合同,即使其内容中参照了有关的基础合同,也不受基础合同条款的约束。

3、备用信用证与银行担保在业务处理上,都只处理备用信用证或担保所规定的由受益人提交的单据,而对单据的真伪、转递中的遗失或延误,以及受益人与申请人、委托人之间的纠纷概不负责。

4、备用信用证与银行担保一样,都是为了担保申请人\委托人的履约能力和信用,并非为了支付。备用信用证和银行担保均没有货物作保证,因而一般不可以作为融资的抵押品或办理议付。

(二)备用信用证与银行担保的区别

1、二者适用的国际惯例或国际公约不同。备用信用证适用国际商会制定的两个惯例。一是《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UCP500) ,该惯例于1994年1月1日起实行,为世界上大多数的银行所承认和执行。二是国际商会公布的《国际备用证惯例》于1999年1月1日起生效,在全世界推广使用。而银行担保一般适用各国有关担保的法律。国际商会制定的《合同担保统一规则》、《开立合约担保的示范格式》、《凭要求即付担保统一规则》,还未被世界各国广泛承认和采纳。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联合国《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也只对参加公约的国家生效。5

2、银行开立的担保,虽然主要是独立担保,但是由于实践中一些并不确定的做法以及法律上缺乏统一的规定,故根据担保中的索偿条件,有时银行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即受益人可以直接凭担保书向银行索偿;有时银行承担第二性的付款责任,即受益人先向委托人索偿,只有当委托人被法律强制执行而仍无力履约时,才可凭担保向银行索偿。而备用信用证一经开出,开证行就负有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受益人只向开证行交单要求付款,不必向申请人交单索偿。并且,备用信用证可以规定向开证行以外的另一银行交单,而银行担保不存在这种做法。

3、从信用证的类别来看,备用信用证有可撤销与不可撤销之分。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一切信用证均应明确表示是可撤销的或是不可撤销;如无该项表示,信用证应视作是可撤销的。而银行担保为保护受益人的权益通常是不可撤销的,即使在担保上未注明“不可撤销”的字样,也仍被视为不可撤销,因为可撤销的银行担保是不能充分起到担保作用的。

4、二者有效成立的条件不同。根据英国和美国的法律规定,合同要有对价的支持才能有效成立,但是银行开出备用信用证不需要对价。在1972年

Barelays&nbspBank&nbspD.C.O.V.Mercantile&nbspNation&nbspBank案中,英国法院认为,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 条是关于排除对价的规定。《美国统一商法典》第5条—105条条规定:“开立信用证,或增加或修改其条款,可以没有对价。”6而银行开具银行担保时要有对价才能生效。在英国,法律要求担保合同中要有对价条款。

三、备用信用证的风险及防范

在充分利用备用信用证时,一定要注意对其风险加以防范。同其他结算方式一样,备用信用证并不是保证付款和履约的万灵药,同样也存在风险,有操作风险、诈骗风险等实务上的风险,也有难以预测的国家风险等特殊风险,如果处理不好就会造成难以估计和挽回的损失,因此既要了解备用信用证的作用又要对其风险加以防范。

(一)主要当事人之间的风险及防范

主要当事人包括开证申请人、受益人,以及有关的经办银行3个方面,任何一方面在实务处理中如有不慎,就会导致风险的产生,更有甚者会使诈骗分子有机可乘,从而造成损失。

1、开证申请人的风险及防范

对开证申请人来说,在实务过程中要注意有关风险,尤其在申请开立备用信用证时应注意的是:7

(1) 调查受益人的资信,防止其在备用信用证的有效期内借故提示单据要求开证行付款,这样申请人的利益便无法获得保障。因此,在对资信不佳的客户开证时,要在条款中作严格的限制;

(2) 尽量选用延期付款的备用信用证,如果受益人在交易中使用欺诈行为取得货款时,申请人能够有足够的时间请求禁制令;

(3) 应注意备用信用证中的单据条款的严谨性,严格规定受益人出具证明的格式与内容,防止因条款描述的疏忽而造成损失。

在国际商会的第535号出版物中曾举出这样的一个案例,值得借鉴:开证银行I向受益人开立了一份不可撤销的备用信用证,并通过A银行通知,该证在I银行有效并在I银行到期,要求的单据为:a.以I银行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b.未付款之商业发票的副本;该副本发票未加注日期,但列名了交货的日期在交单15天之内。c.受益人授权代表的声明:证明所附发票已过期至少30天且已向开证申请人要求过付款。在该备用信用证到期前5天,申请人通知I银行:已无任何未结清之发票需付款给受益人,所以I银行对该备用信用证项下之任何支款都不应予以支付。但是,就在该证到期前一天,A银行以快递方式代受益人提交下列的单据:a.以I银行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b.未付款之商业发票副本,该副本发票未加注日期,但列明了交货的日期在交单15天之内;c.备用信用证所需要的违约声明。银行在审核单据后,贷记A银行帐户,借记申请人帐户支付了该证项下的款项。申请人对此提出异议:a.申请人先前已通知I银行对受益人已无未结清之发票,I银行不应支付该信用证项下所支取的任何款项;&nbspb.银行本应注意到:尽管信用证所要求的违约声明称申请人的违约情况存在,但很明显,发票上的交货日期表明并无任何金额过期30天;c.发票表明交货仅在提交单据前15天内完成,因此提交单据前仅过去15天,受益人不应宣称已过30天,

其陈述与事实不符;d.申请人要求重新贷记其帐户。I银行拒绝了申请人的要求,并声称其做法完全符合信用证的条款。8从该案例中,I银行作出付款是正确的,因为作为银行其保证付款的条件上:只要提交了规定的单据和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声明就必须付款,况且银行是不受申请人的陈述制约的。

因此,作为申请人应吸取的教训是应注意单据的严谨性,该证要求的违约声明只要求一份已向申请人要求付款的证明,而没有进一步要求加列“不仅已向申请人要求付款,而且申请人也未于到期支付款项。”条款上的漏洞使受益人有了可乘之机,从而出现了风险,这是应该引起申请人注意的。

2、受益人的风险及防范

备用信用证的另一个主要当事人—受益人,他的风险也同样存在因而在接受备用信用证时应注意开证行、开证申请人的资信,有关的条款能否办理,尤其是应注意所要求的单据是否容易得到,例如:申请人不履行义务或不付款由第三方所开具的证明等等。只有能够容易得到才可能考虑接受此类的信用证。同时,受益人尤其要注意避免不必要的疏忽,否则很容易引起损失。在处理实务中曾经发生过这样的一个案例:国内的某贸易公司C在办理一项进口业务时,因外国的出口商未能履约,请求A 银行根据纽约B银行开立的担保该外国出口商履约的备用信用证向B银行索赔。但是,B银行来电称:不接受索赔。其理由是:C公司通过银行开立的信用证未注明限制在纽约. 银行议付。经过了解,原来备用信用证中有一个特别条款:C公司应通过A银行开立一份不可撤销之信用证来办理进口业务,该信用证须注明“限制在纽约B银行议付”,而C公司在开证时疏忽了该点,没有要求A银行在信用证中列明,于是造成被动而未能索回有关之违约金。9该案例说明受益人在处理有关的备用信用证业务中应考虑全面,防止某些环节脱节而造成被动。

3、有关经办银行的风险及防范

对于有关的经办银行,主要是备用信用证的开证银行,其所承担的风险远比一般信用证的风险大,一旦发出,便不可撤销地承担独立付款的责任,而且由于大部分的备用信用证都不用提交运输单据,因此不能通过掌握货权来最大限度地避免风险。另外在付款时,只凭相符的但是却很简单的单据付款,很容易被资信不良的开证人和受益人骗取资金。因此开证行在开证时,应充分了解开证申请人的资信和交易的背景,并且能够取得一定的担保,同时也要对提交的单据作认真的处理,按国际惯例办事,作好验单的工作。必要时可以动用禁制令来处理有关的诈骗事件,以避免损失。此外,作为通知行,按规定有责任负责核对备用信用证的印押,确认其真伪。因而要认真核实备用信用证的真实性,核对印鉴或密押,尤其是有疑点或金额较大的,应要求开证行以加押电报证实;作为议付行,按规定审核单据,并以单证表面相符为凭,时间以7天为限。虽然如遭到开证行拒付,可以向受益人进行追索,但仍不应有所疏忽,要注意准确、及时、合理地处理有关文件,避免因自己的耽搁而造成被动。另外因单据较为简单,尤其是在ISP98 中新增的可通过电子媒介交单的条款,更应注意单据的有效性和真实性,以及电子媒介授权的有效性,防止一些不法份子的欺诈行为;作为以备用信用证为担保或抵押融资的银行,要注意备用信用证的真实性和开证行的信用等级的审核,而且当所发放的贷款币别与作为抵押的备用信用证币别不同时,要注意采取有效的措施,例如可以用远期外汇买卖保值的方法以避免风险。10

(二)其他的风险及防范

在其他风险中最突出的是国家风险:因战争或经济的关系,有些国家实行外汇管制,有时会发生付汇的困难;有些国家因经济问题,突然宣布停止对外付汇;有些国家是由于政治、民族的原因受其他国家抵制而不能对外付汇。还有就是银行风险,因自身支付能力的不足,开立备用信用证的银行不能保持连续支付的能力或突然倒闭等等。这些风险都应该注意避免,谨慎对待。风险的产生,随之必然有纠纷的发生,甚至诉讼的出现,这类问题的解决往往要借助于国际惯例来进行调解、仲裁,进而运用法律来解决。而由于各国法律的管辖权不同,特别是有些国家没有对此立法,则又是产生风险的原因,往往会造成难以预计的损失。对于这一点,国际商会在新颁布的ISP98中,阐明了该惯例与法律的关系。该惯例除了要求各当事人共同遵守外,在第一部分的与法律的关系中声明:该惯例可作为适用法律的补充,在一定程度上并不被法律所禁止。可以看出当备用信用证的风险发生时,ISP98 不仅可以作为惯例而且还可以作为法律来裁决,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有些国家立法不足的问题。从这一角度来说,这也是避免备用信用证风险的一种方法。

银行备用信用证的转让和款项让渡

信用证的转让实际上是信用证项下支款权的转让。根据ISP98的规定,除非明确注明,否则备用信用证不可转让;即使一份备用信用证注明其可转让,也不可以部分转让而只能全额转让,转让还应得到开证人或备用信用证中指定人的同意,当然备用信用证中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与UCP500的规定有很大的不同,UCP500规定,除信用证另有规定,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但是只要信用证不禁止分批装运/分批支款,可转让信用证可以分为若干部分分别转让,其总和不得超过信用证金额。ISP98之所以作出不同的规定,其根本目的在于保证开证人和申请人的利益,因为开证人开立备用信用证给受益人是基于对受益人的信赖,若允许任意转让就会削弱备用信用证存在的基础,增加开证人的风险。

与UCP500相比,ISP98还增加规定了“因法律规定而转让”的情形,进一步完善了备用信用证的转让制度。所谓因法律规定而转让是指受益人在行使支款权之前因死亡、合并、破产等原因而消灭时,其在备用信用证下的权利和利益由其法定的权利继受人以继受人本人的名义继受的情形。在出现因法律规定而转让的情形时,开证人应该如何处理,UCP500对此没有规定,而ISP98却对此作了详尽的规定,它首先规定,对声明的继受人,只要它提交了由公共官员出具的额外单据,开证人就应将它与受益人授权的有全部支款权利的受让人一样对待。所谓额外单据是指由声称为继受人的人提示看起来是由公共官员或代表(包括司法官员)开立的证明性文件。额外单据中应该注明下列内容之一:(1)该声称为继受人的是由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其他相似组织,经合并、联合或其他类似行为而产生的继承者;(2)该声明的继受人系在破产程序中,被授权或任命为代表指定的受益人或其财产行事的人;(3)该声称的继受人系由于受益人的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而被授权或任命代表指定的受益人行事的人;(4)受益人的名称已被更换为该声称为继受人的名称。其次规定了开证人或其指定的人在接到受益人以令人满意的方式提供的相关信息及转让费之前,有权中止其在信用证下的义务,且交单的最后期限并不因此延后,但是开证人是否中止其在信用证下的义务由其自主决定。所谓相关信息主要包括由公共官员出具的额外单据、有关该声称的继受人的身份的声明、合同、担保以及其他事项。最后,规定在因法律规定而转让的情况下,开证人在符合ISP98第6.12条规则的条件下付款就足以使其有权获得偿付,申请人不得以开证人未行使第6.13条规定的中止权利为由拒绝偿付。

ISP98对款项让渡也作了详尽的规定。所谓款项让渡是指受益人将其在备用信用证下获得的全部或部分款项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除了对该让渡的款项享有权利之外,并不享有有关信用证的其他权利的情形。可见,从法律的角度而言,款项的让渡并未导致受益人的变更,开证人只是同意向受益人指定的人付款----履行备用信用证下的义务。在备用信用证交易实践中,备用信用证下获得支付的款项经常被让渡。UCP500仅规定“信用证未表明可转让,并不影响受益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将信用证下应得的款项让渡给他人的权利。”但是将款项让渡的确认、款项让渡情形下开证人的义务等问题则没有规定,而是完全留给信用证所适用的法律来调整,这给实践中带来了许多混乱。ISP98首先强调除非备用信用证所适用的法律另有要求,款项让渡必须得到开证人的确认,否则开证人没有义务执行款项让渡;其次规定即使款项让渡得到开证人的确认,受让渡人的权利也受到一定的限制。即在此种情况下,受让渡人只是对过渡的款项享有权利,并且其权利由于备用信用证修改或取消而受到影响。同时,受让渡人的权利还受制于下列因素:(1)存在确认人应当付予受益人的净款;(2)指定人和受让受益人的权利;(3)其他被确认的受让渡人的权利;(4)根据适用的法律享有优先权的其他任何权益。再次,规定开证人或指定人可以对其确认款项让渡设置条件限制。

ISP98明确规定,开证人或指定人可以规定其确认以收到下述文件为条件:a.备用信用证正本;b.代表受益人签署的人的签名证实;c.代表受益人签署的人的授权证实;d.受益人签署的不可撤销关于确认款项让渡的请求包括声明;合同担保以及开证人或指定人制订的请求格式中可能包含的其他条款;e.支付确认费;f.履行其他合理要求。最后,规定了出现有冲突的款项让渡请求时,开证人或指定人对被确认的受让渡人的付款可以暂停,直至冲突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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