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涉税新条款

1.1 与原偷税罪定罪量刑标准相比,《刑法修正案》主要修改以下内容。

1.1.1 “偷税”一词被“逃避缴纳税款”所取代

《刑法修正案》对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不申报的行为,没有沿用过去《刑法》中对“偷税”的表述,而是采用了“逃避缴纳税款”的提法。

1.1.2 罪状表述从列举式改为概括式

原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和列举了以下偷税的行为方式:一是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二是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三是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四是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五是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刑法修正案》将逃避缴纳税款的罪状概括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比原偷税罪完全列举罪状的叙述方式具有更强的概括性和开放性。

1.1.3定罪量刑标准改变和罚金倍数罚则废除

修订后条款修订为“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此可见修订后的条款仅按比例确定量刑标准而未对具体数额再作规定,具体数额的确定则由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作司法解释。原规定对偷税罪应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修正案则简单规定为并处罚金。具体罚金应作多少交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和罚金规则而定,运行中很可能会作出一倍以下的罚金了。要注意的税务机关对偷税的行政处罚还是要按倍数罚款,应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1.4 增加了可免刑责的条款

修订后的条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这是修正案变化最大,也是社会各界最为关注的。当然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是有条件的,是初犯且已受行政处罚的,即按照税务机关的有关税务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要求全面、及时地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另如有例外情形的,还应追究刑事责

任。例外情形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原来执行的司法解释是偷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两年内因偷税受过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以偷税罪定罪处罚。修正案对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情形总的是放宽了,但对因偷税受过行政处罚的统计年限从二年改为了五年。此外,需要注意的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只适用于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于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情形。

2 对税收执法的影响

1.1 税务部门执法观念的转变

在刑法理论中人们崇尚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可以看出,此次刑法涉税条款的修改则是谦抑性原则的充分体现,对于犯罪的处理上更多倾向于行为人的危害结果和悔罪态度的角度进行考量,这对于较好挽回国家税收损失,对密切征纳关系,减少征纳矛盾和开展纳税服务工作,有着较好的促进作用。刑法的目的不仅仅是打击刑事犯罪,而应考虑其在更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经济平稳发展的作用。打击偷税犯罪的主要目的则是为了维护税收征管秩序,在依法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前提下,对符合一定条件的不缴少缴税款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符合刑罚经济的原则,有利于提高刑法效益。况且在我国产生偷、逃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偷、逃现象仍普遍,仅通过刑事责任追究来肃整税制是办不到的。按照原偷税罪量刑标准,门槛较低,许多纳税人则会成了“罪犯”,在实践中,常会碰到这样问题,一利用稽查手段查案,就会有“罪犯”的产出,就会有企业的倒闭以及工人的失业等社会问题伴随而来。因此,基于社会效果考虑,税收执法的检查面往往不能太多,仅起到“震慑”作用。条款修订后,通过检查手段帮扶企业,促进企业提高纳税遵从度,则可很好的教育当事人和挽救企业,促使企业和谐发展,则可进一步融洽税企关系。

2.2 为税务机关合理的依法行政提供了法律依据

现行法律对税务机关的“移送”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税务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徇私舞弊、包庇纵容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四百零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了这些刚性规定,税务人员执法风险也很大,只要发现纳税人的少缴税款数额达到了偷税罪的标准,立即移送司法机关。但是,偷逃税的情况很复杂,一是数额只是偷税犯罪构成的要件之一,还有其它构成要件应当考虑,如有的是故意,有的是对政策的理解有误,有的是税务机关管理不到位,有的是主体资格问题等;二是同样的偷税数额在不同时期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也不同。修正案(七)修改后的处理办法,给了税企双方充分的行政处理程序,这对税务机关公正办案,对纳税人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充分的行使申辩、听证,甚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权力提供了保障。

2.3 为税务机关提高工作效能,组织税收收入,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提供保障

刑法修正案(七)将偷税罪修改为逃避缴纳税款罪,并给了纳税人改过的机会,对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积极补缴税款并接受处罚的,允许税务机关“不移送”,这就避免了纳税人既要承担补缴税款、滞纳金并按受处罚,又要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降低了纳税人的抵触情绪,有利于税务机关及时组织收入,保证税款及时入库,提高税务稽查工作的效率。

2.4 该修正案理顺了现行涉税案件处理程序

原来的涉税犯罪案件处理程序存在两个问题,一是税务机关和公安机关都有立案权,二是税务稽查结束后税务机关可以同时做出行政处理和移送司法机关两个行政行为,由此可能引发行政、刑事两个程序并行的混乱。修正案(七)修改后的逃避缴纳税款处理程序明确了税务

行政处理在先,如果行政相对人接受税务处理和处罚并属于初犯,就可以不启动刑事程序了,理顺了现行涉税案件处理程序。

2.5 给税收征管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

基于我国的税收征管的现状,潜在的逃税行为较多,原刑法相对严厉的定罪标准在过去作为防范偷税犯罪的过程中还是起到了很好的震慑作用,有些纳税人正是摄于刑罚的严厉处罚才依法纳税,修改后的刑法201条实际是放宽了刑事追究的标准,虽有利于偷税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主动依法补缴税款、滞纳金,但是,从一定程度上讲,有可能导致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违法逃税行为的增多。所以,非法利益的诱惑和逃避法律打击的侥幸心理都可能增强,可能导致个别人形成“先逃税,抓住了再全额补缴,反正不判刑”等不正当想法,给我们税务机关的税收征管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由于修改了偷税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标准,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取代了“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10万元以上”,这虽尊重了纳税人类型、规模、情形等特点,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原则,但也无疑使税务行政人员手中的自由裁量权得到了进一步放大。如何掌握好此中的尺度,做到公正执法,还需我们自身加强历炼。而且,税务干部对于如何准确判定“逃避缴纳税款罪”的犯罪构成,正确区分逃避缴纳税款和漏税、避税行为,如何注意行政执法同刑事司法的程序衔接等一系列问题,也有待于相关配套的税法进一步细化、完善。美国政治家杰斐逊说过:“没有哪个社会可以制订一部永远适用的宪法,甚至一条永远适用的法律。”因此,此次《刑法修正案(七)》的通过虽然解决了很多问题,但是同时也给我们税务部门提出更高的要求和挑战,仍然需要我们结合税收征管实际情况进一步探索和思考。

1.1 与原偷税罪定罪量刑标准相比,《刑法修正案》主要修改以下内容。

1.1.1 “偷税”一词被“逃避缴纳税款”所取代

《刑法修正案》对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不申报的行为,没有沿用过去《刑法》中对“偷税”的表述,而是采用了“逃避缴纳税款”的提法。

1.1.2 罪状表述从列举式改为概括式

原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和列举了以下偷税的行为方式:一是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二是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三是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四是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五是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刑法修正案》将逃避缴纳税款的罪状概括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比原偷税罪完全列举罪状的叙述方式具有更强的概括性和开放性。

1.1.3定罪量刑标准改变和罚金倍数罚则废除

修订后条款修订为“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此可见修订后的条款仅按比例确定量刑标准而未对具体数额再作规定,具体数额的确定则由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作司法解释。原规定对偷税罪应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修正案则简单规定为并处罚金。具体罚金应作多少交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和罚金规则而定,运行中很可能会作出一倍以下的罚金了。要注意的税务机关对偷税的行政处罚还是要按倍数罚款,应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1.4 增加了可免刑责的条款

修订后的条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这是修正案变化最大,也是社会各界最为关注的。当然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是有条件的,是初犯且已受行政处罚的,即按照税务机关的有关税务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要求全面、及时地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另如有例外情形的,还应追究刑事责

任。例外情形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原来执行的司法解释是偷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两年内因偷税受过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以偷税罪定罪处罚。修正案对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情形总的是放宽了,但对因偷税受过行政处罚的统计年限从二年改为了五年。此外,需要注意的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只适用于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于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情形。

2 对税收执法的影响

1.1 税务部门执法观念的转变

在刑法理论中人们崇尚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可以看出,此次刑法涉税条款的修改则是谦抑性原则的充分体现,对于犯罪的处理上更多倾向于行为人的危害结果和悔罪态度的角度进行考量,这对于较好挽回国家税收损失,对密切征纳关系,减少征纳矛盾和开展纳税服务工作,有着较好的促进作用。刑法的目的不仅仅是打击刑事犯罪,而应考虑其在更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经济平稳发展的作用。打击偷税犯罪的主要目的则是为了维护税收征管秩序,在依法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前提下,对符合一定条件的不缴少缴税款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符合刑罚经济的原则,有利于提高刑法效益。况且在我国产生偷、逃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偷、逃现象仍普遍,仅通过刑事责任追究来肃整税制是办不到的。按照原偷税罪量刑标准,门槛较低,许多纳税人则会成了“罪犯”,在实践中,常会碰到这样问题,一利用稽查手段查案,就会有“罪犯”的产出,就会有企业的倒闭以及工人的失业等社会问题伴随而来。因此,基于社会效果考虑,税收执法的检查面往往不能太多,仅起到“震慑”作用。条款修订后,通过检查手段帮扶企业,促进企业提高纳税遵从度,则可很好的教育当事人和挽救企业,促使企业和谐发展,则可进一步融洽税企关系。

2.2 为税务机关合理的依法行政提供了法律依据

现行法律对税务机关的“移送”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税务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徇私舞弊、包庇纵容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四百零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了这些刚性规定,税务人员执法风险也很大,只要发现纳税人的少缴税款数额达到了偷税罪的标准,立即移送司法机关。但是,偷逃税的情况很复杂,一是数额只是偷税犯罪构成的要件之一,还有其它构成要件应当考虑,如有的是故意,有的是对政策的理解有误,有的是税务机关管理不到位,有的是主体资格问题等;二是同样的偷税数额在不同时期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也不同。修正案(七)修改后的处理办法,给了税企双方充分的行政处理程序,这对税务机关公正办案,对纳税人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充分的行使申辩、听证,甚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权力提供了保障。

2.3 为税务机关提高工作效能,组织税收收入,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提供保障

刑法修正案(七)将偷税罪修改为逃避缴纳税款罪,并给了纳税人改过的机会,对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积极补缴税款并接受处罚的,允许税务机关“不移送”,这就避免了纳税人既要承担补缴税款、滞纳金并按受处罚,又要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降低了纳税人的抵触情绪,有利于税务机关及时组织收入,保证税款及时入库,提高税务稽查工作的效率。

2.4 该修正案理顺了现行涉税案件处理程序

原来的涉税犯罪案件处理程序存在两个问题,一是税务机关和公安机关都有立案权,二是税务稽查结束后税务机关可以同时做出行政处理和移送司法机关两个行政行为,由此可能引发行政、刑事两个程序并行的混乱。修正案(七)修改后的逃避缴纳税款处理程序明确了税务

行政处理在先,如果行政相对人接受税务处理和处罚并属于初犯,就可以不启动刑事程序了,理顺了现行涉税案件处理程序。

2.5 给税收征管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

基于我国的税收征管的现状,潜在的逃税行为较多,原刑法相对严厉的定罪标准在过去作为防范偷税犯罪的过程中还是起到了很好的震慑作用,有些纳税人正是摄于刑罚的严厉处罚才依法纳税,修改后的刑法201条实际是放宽了刑事追究的标准,虽有利于偷税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主动依法补缴税款、滞纳金,但是,从一定程度上讲,有可能导致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违法逃税行为的增多。所以,非法利益的诱惑和逃避法律打击的侥幸心理都可能增强,可能导致个别人形成“先逃税,抓住了再全额补缴,反正不判刑”等不正当想法,给我们税务机关的税收征管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由于修改了偷税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标准,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取代了“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10万元以上”,这虽尊重了纳税人类型、规模、情形等特点,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原则,但也无疑使税务行政人员手中的自由裁量权得到了进一步放大。如何掌握好此中的尺度,做到公正执法,还需我们自身加强历炼。而且,税务干部对于如何准确判定“逃避缴纳税款罪”的犯罪构成,正确区分逃避缴纳税款和漏税、避税行为,如何注意行政执法同刑事司法的程序衔接等一系列问题,也有待于相关配套的税法进一步细化、完善。美国政治家杰斐逊说过:“没有哪个社会可以制订一部永远适用的宪法,甚至一条永远适用的法律。”因此,此次《刑法修正案(七)》的通过虽然解决了很多问题,但是同时也给我们税务部门提出更高的要求和挑战,仍然需要我们结合税收征管实际情况进一步探索和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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