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议追诉时效的理解与运用(5)

试议追诉时效的理解与运用

【内容摘要】追诉时效的设立,对于国家集中现在司法力量,集中打击现行犯罪,体现现行从严,历史从宽,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有重要意义。在国家行政和民事领域,追究时效和诉讼时效和设立,对于督促国家机关和公民及时履行诉讼请求,有着重要的意义。但由于现实生活的千差万别,追诉时效已应适应社会的发展,使其更加客观科学,更有利于保护现行的社会生活。

【关键词】追诉时效 延长 中断 起算 理解运用

追诉时效,是指刑事法律所规定的,对犯罪人追究事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在此期间,司法机关有权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超过此期限,司法机关就不能再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因此,超过追诉时效,意味着不能再行使求刑权、量刑权与行刑权,从而导致刑罚的消灭。现行刑法以犯罪所应当受到的最高刑期相对应地设立了追诉期限,许多行政法律法规中已规定了对行政违法行为相应的追究时限,民事法律中所设立的诉讼时效,也可以看作是对主张民事权利的时效设定,正确理解追诉时效,对于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设立追诉时效的学说根据

关于规定时效的根据,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一是改善推测说,认为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一定时间内未犯罪,说明其行为已改善,其人身危险性已消失,没有用刑罚予以处罚以使其改造的必要;二是证据湮灭说,认为犯罪行为经过时间太长,许多证据无法收集,侦查、起诉、审判难以进行,国家无法再对犯罪行

为实施刑罚请求权,从而导致不能有效打击犯罪,干脆放之不管;三是准受刑说,认为犯罪人在实施犯罪之后,为躲避司法机关打击而经过长时间的的痛苦,相当于对其处以了刑罚,就没有必要再对其处以刑罚,如果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不仅起不到特殊的预防作用,也起不到警戒社会上不稳定分子和教育群众的作用,反而会引起敌视,抗拒审判和改造。四是感情缓和说,认为犯罪后经过时间的冲淡,受害者对犯罪和仇恨在淡化,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伤痕在愈合,就没必要“旧事重提”以造成揭伤疤之痛。五是尊重现实说,该学说认为,刑法所保护的是既有生产关系,既包括合法的生产关系,也包括通过不合法行为所造成的既有稳定的生产关系,犯罪后经过一定的时间,因犯罪破坏的某一社会秩序以及失衡的社会心理得到修复,没有必要再再行使刑罚来改变已形成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这种学说最典型的例子就是被拐卖的妇女如果已和收卖人生子定居,形成事实上的夫妻关系,就应当维护她现有的生活秩序,如给再给收买人刑罚,反而会加重被拐卖人的痛苦。当然,以上只是归纳出的追诉时效设立的学说,国家设立追诉时效,最主要的是集中现在有限的司法力量,维护现有既有的社会生产关系,是现代国家刑事追诉权的自我限制,以防止追诉权的无限扩大与延展,减少国家公权力对社会生活的过多干预,以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

二、追诉时效的期限

按我国刑法第87条的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法律条文理解,如果一种犯罪行为经过与其相对应的期限,就不能再对犯罪行为追诉。注意,刑法么99条规定“以上”、“以下”和“以内”均包括本数,而“不满”则不包括本数,如某罪的高高刑是10年有期徒刑,其追诉时效是15年而非10年。如果某最的最高刑为有期徒刑的最高限的15年,那该罪的追诉时效仍为15年而非20年,因为二十年的追诉时效只相对于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两种情形。

这里的规定的是法定最高刑,应当根据犯罪的情节、性质,分别在刑法所规定的量刑幅度内按其最高刑确定追诉期限:1、当法定刑为单一幅度时,以该条文最向刑确定追诉期限;2、在一个条文内为两个及以上量刑幅度时,应按罪刑相适应的幅度最高刑确定追诉期限。例如,甲盗窃一摩托车,价值2000元,乙盗窃一汽车,价值50000元,两人的犯罪手段一样,但甲盗窃物属“数额较大”,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乙盗窃物属“数额巨大”,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那么甲犯盗窃罪的追诉期限为5年,乙犯盗窃罪的追诉期限为15年。

三、追诉时效的起算、中断与延长

(一)、追诉时效的起算

追诉时效的起算,以犯罪发生之日起计算,如果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以行为终了之日算起。

1、单个犯罪行为的追诉时效起算。以该犯罪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追诉时效。由于刑法对不同志种类犯罪规定的构成要件不同,因而对犯罪成立之日的起算也不同。(1)行为犯或以某种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为构成要件的犯罪,以犯罪行为实施之日起计算。(2)危险犯以实施危险行为之日起计算。(3)结果犯,以犯罪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结果加重犯应以其加重结果出现之日起计算。例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如果在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后,过一段时间受害人死亡,则以其死亡之日起计算故意伤害罪的追诉时效。

2、犯罪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以其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连续犯是基于连续意图的同一犯罪故意而实施的数个同一性质的犯罪行为。而继续犯则是基于一个犯罪行为实施的一个犯罪行为。但对两种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均以其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例如,某甲自2000年以来连续实施入户盗窃行为,2007年结束其盗窃行为,其犯罪的追诉时效为5年,那么其在2000年实施的盗窃行为也以2007年为追诉期限起算日期,即追诉到2012年。

(二)追诉时效的中断

追诉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追诉时效进行期间,发生了法定事由,而使已经过的期间归于消失,从法定追诉期间消失时起,重新计算追诉时效。刑法条文规定:“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这里指的犯罪没有指明是否包含过失犯罪,按张明楷在《刑法学》中的论点,应当包含过失犯罪。但有种观点认为按追诉时效设立根据学说中的改善推测说与准受刑说结合刑法中关于累犯的认定,又很值得商榷,因为只有是故意犯罪,才说明其没有悔改,或者说前罪的人身危险性并未消失,而过失犯罪则不存在这两种可能,故在追诉期内又犯罪应缩小解释为又故意犯罪。但在司法解释未明确以前,以尊重

法律文本,以后罪包含过失犯罪为宜。如甲在1994年1月1日犯甲罪,追诉时效为10年,而在2003年12月20日又过失犯罪,则所犯甲罪追诉期延长至2013年12月20日,即其犯甲罪的追诉时效为19年。

(三)追诉时效的延长

追诉时效的延长,也称为追诉时效的停止,是指发生了法定事由,致使追诉时效暂时停止,或者因法定事由而使得对犯罪分子的追诉不再受时效期限的限制。根据我国刑法第88条之规定,追诉时效的延长法定事由有两种:一是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案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不受追诉时效限制;二是被害人在追诉期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不受追诉时效限制。只有具备这两处条件之一,不论经过多长时间,都可以追诉。

1、立案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对逃避侦查和审判的理解,有以下两种观点:一是认为只要侦查机关对案件展开调查,询问过犯罪嫌疑人,其未供述其有犯罪事实,就认为是逃避侦查和审判;而另一种观点认为“逃避侦查和审判”必须是积极的、明显的、致使审判工作无法进行的,如犯罪嫌疑人逃跑而一直未抓捕归案,而对于藏匿证据、串供等行为,不宜认为是“逃避侦查和审判”,否则会使追诉时效失去意义。例如,甲犯某追诉时效为十年的罪,如果在此侦查机关立案后,对其展开讯问,甚至采取强制措施后,因证据不充分而不起诉,则过十年后,司法机关无权再对其犯罪行为进行追诉。只有当,行为人在立案后一直潜逃,致使审判工和无法进行,才适用于追诉时效的延长。

2、接受控告后,司法机关“应当立案而未立案”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这里须理解“控告”和“应当立案而未立案”的并列条件关系。

控告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向司法机关揭露违法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要求依法予以惩处的行为。其最核心的一点是控告要有关明确的嫌疑人,只有当国家司法机关接到控告后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才可导致追诉时效的延长。如甲到司法机关控告A 故意伤害致其轻伤,而司法机关未立案,才可导致追诉时效的延长。如甲报案称被人故意伤害成轻伤,而司法机关未据此立案,则该案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立案侦查是指司法机关在接受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等材料后,认为初步判明具符合立案条件而开展的一系列侦查活动。这里的所指立案,有人认为立案是一项专门的侦查侦查活动,通俗地说应当是有立案决定书之类的程序证据;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是侦查机关受案后,开展初查等活动,就属于立案范畴。如果未开取“立案决定书”就认为是未立案,致使追诉时效延长,那就会出现只初查不立案反而会使追诉时效长于于立案侦查,综合刑法第88条第1款的中对侦查机关受案后逃避侦查和审判中对“受案”的理解,在这里对立案应当作扩大的解释,即侦查机关、司法机关受案后开展的一系列活动,均应认为是“立案”。所以对“应当立案而未立案”可作出这样的解释,在追诉期内,被害人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置之不理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对案件不开展调查,就属于“应当立案而未立案”从而导致追诉时效的延长。

这条立法的本意是防止因司法机关的不负责而不能追究犯罪行为,但这里也有个值得商榷的问题,如果一个犯罪人在犯罪后一直没有逃避,而在原居所正常工作生活、遵纪守法,没有对抗追诉,由于追诉机关自身的原因导致法律规定的追诉期限超过,但结果却是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犯罪人面临无限期随时可能被追诉的境地,这对犯罪人来说,是有失公允的,也不符合刑事诉讼的保护人权,禁

止将他人作为实现自己目标的工具的价值理念。 所以,在追诉此类案件时,应当慎之又慎。

3、除了以上两种情况外,刑法典87条规定,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追诉时效为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这里限制了两种条件,一是必须是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二是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因为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一般都是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即使经过20年的时间消磨,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感情并没有缓和,还必须给予刑罚处罚。要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核准,无疑是限制该权滥用的一种方式,以防止地方司法机关以此为由损坏人权。

(三)追诉时效的结算日期

这就在于关于刑法第87条对“追诉”的理解,如果行为在侦查完毕时未超过时效,而在移送起诉超过时效,或者在移送起诉时未超时效,而在审判时超过时效,哪一种应当在追诉期内问题。有种观点认为,追诉的理解应当不是起诉,而是追究刑事责任的意义,而追究刑事责任的表现在于判处给予刑罚处罚,或者非刑罚处罚,或者宣告无罪,这此都要经过审判才能决定,所以追诉时效的结算日期应当是审判之日。也就是说,只要案件在一审开庭时,追诉期限达到法定时限,就适用于追诉时效的规定。

四、行政违法行为的追究时效问题

在我国现行的行政法中,没有专门对追究时效的规定,如果说犯罪这种严重社会危害性行为都受追诉时效的限制,那么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理当受追究时效的限制。《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31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1条规定,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是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可能延长三十日。那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究竟有追究时效没有,是六十日还是六个月呢,我们对此以案例进行探讨。

丙于2009年3月1将盗窃价值400元手机一部,事主直到2009年10月才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这类案子理当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超过六个月未被发现,不予行政处罚。但倘若事主于手机被盗窃当日公安机关报案,因证据不确实充分,未能结案,到2010年6月发现新证据,是否可以给丙行政处罚。这里就有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31条规定中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理解,公安部法制局网上答疑的解释是,未发现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只包含行为本身,而不是所有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上例中,只要公安机关发现受害者手机被盗,就属于发现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按这种理论,如果在2000年发生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该行为本身被公安机关发现了,将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这与刑事犯罪受追诉时效的限制相反,违背立法意图,不应当采纳。所以这里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是该行为全部事实而不是行为本身,那么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追诉时效就应当是六个月,引例中由于查清全部违法事实的时间超过六个月,不能给予行政处罚。如果丙盗窃手机的行在行为发生的4个月内被发现,在上述理解的追究时效内,是否超过《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中超过办案期限的规定而不能处罚呢,我们认为程序规定是关于办案期限的规定,是一种内部的督促公安机关集中行政力量,对现行违法行为进行有效打击的措施,不是追诉时效的规定,违法行为在六个月内被查清,是就当给予行政处罚。

另需注意的是,同刑事犯罪中追诉时效延长条件一样,如果被侵害人在追究时效内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违法行为人逃避调查和处理,则不受追究时效的限制。但与追诉时效的中断不同,如果行为人违法行为发生后六个月内有有新的违法行为,不宜比照刑事犯罪中追诉时效的中断而前将前一个违法行为的追究时效从后一个违法行为发生后重新计算。

五,追诉时效设立的积极意义和消极作用

规定追诉时效的积极意义,是为了司法机关集中力量打击现行犯罪,维护现行社会秩序稳定,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体现“历史从宽,现行从严”的政策。从追诉时效设立的学说根据中,无论是改善推测说,证据湮灭说,准受刑说,感情缓和说还是尊重现实说,都有一定依据也有相当的不足。所以追诉时效的设立也有其消极一面,有的犯罪时间长了才了现新证据,时间越长,社会危害性越大。现行的追诉时效制度实际上体现的是“历史从无,现行从严”,不利于打击犯罪,如果将刑法第87条改为犯罪经过一定期限后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则既保留了国家对犯罪的追诉权,又实现的现行追诉时效的积极意义,更有利于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存在秩序,实现刑法的目的。

参考文献: ① 陈兴良. 规范刑法学【M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② 张明楷. 刑法学【M 】, 法律出版社,2007.

③ 袁登明. 国家司法考试专题讲座-刑法46讲【M 】,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④ 互联网. 刑法关于追诉时效延长制度的思考【J 】, 互联网

⑤ 陈大成. 论追述时效期满效力阻却【J 】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报

年第5期

⑥ 公安部法制局. 网上答复(2). 【Z 】公安部法制局网站 2000

试议追诉时效的理解与运用

【内容摘要】追诉时效的设立,对于国家集中现在司法力量,集中打击现行犯罪,体现现行从严,历史从宽,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有重要意义。在国家行政和民事领域,追究时效和诉讼时效和设立,对于督促国家机关和公民及时履行诉讼请求,有着重要的意义。但由于现实生活的千差万别,追诉时效已应适应社会的发展,使其更加客观科学,更有利于保护现行的社会生活。

【关键词】追诉时效 延长 中断 起算 理解运用

追诉时效,是指刑事法律所规定的,对犯罪人追究事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在此期间,司法机关有权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超过此期限,司法机关就不能再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因此,超过追诉时效,意味着不能再行使求刑权、量刑权与行刑权,从而导致刑罚的消灭。现行刑法以犯罪所应当受到的最高刑期相对应地设立了追诉期限,许多行政法律法规中已规定了对行政违法行为相应的追究时限,民事法律中所设立的诉讼时效,也可以看作是对主张民事权利的时效设定,正确理解追诉时效,对于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设立追诉时效的学说根据

关于规定时效的根据,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一是改善推测说,认为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一定时间内未犯罪,说明其行为已改善,其人身危险性已消失,没有用刑罚予以处罚以使其改造的必要;二是证据湮灭说,认为犯罪行为经过时间太长,许多证据无法收集,侦查、起诉、审判难以进行,国家无法再对犯罪行

为实施刑罚请求权,从而导致不能有效打击犯罪,干脆放之不管;三是准受刑说,认为犯罪人在实施犯罪之后,为躲避司法机关打击而经过长时间的的痛苦,相当于对其处以了刑罚,就没有必要再对其处以刑罚,如果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不仅起不到特殊的预防作用,也起不到警戒社会上不稳定分子和教育群众的作用,反而会引起敌视,抗拒审判和改造。四是感情缓和说,认为犯罪后经过时间的冲淡,受害者对犯罪和仇恨在淡化,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伤痕在愈合,就没必要“旧事重提”以造成揭伤疤之痛。五是尊重现实说,该学说认为,刑法所保护的是既有生产关系,既包括合法的生产关系,也包括通过不合法行为所造成的既有稳定的生产关系,犯罪后经过一定的时间,因犯罪破坏的某一社会秩序以及失衡的社会心理得到修复,没有必要再再行使刑罚来改变已形成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这种学说最典型的例子就是被拐卖的妇女如果已和收卖人生子定居,形成事实上的夫妻关系,就应当维护她现有的生活秩序,如给再给收买人刑罚,反而会加重被拐卖人的痛苦。当然,以上只是归纳出的追诉时效设立的学说,国家设立追诉时效,最主要的是集中现在有限的司法力量,维护现有既有的社会生产关系,是现代国家刑事追诉权的自我限制,以防止追诉权的无限扩大与延展,减少国家公权力对社会生活的过多干预,以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

二、追诉时效的期限

按我国刑法第87条的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法律条文理解,如果一种犯罪行为经过与其相对应的期限,就不能再对犯罪行为追诉。注意,刑法么99条规定“以上”、“以下”和“以内”均包括本数,而“不满”则不包括本数,如某罪的高高刑是10年有期徒刑,其追诉时效是15年而非10年。如果某最的最高刑为有期徒刑的最高限的15年,那该罪的追诉时效仍为15年而非20年,因为二十年的追诉时效只相对于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两种情形。

这里的规定的是法定最高刑,应当根据犯罪的情节、性质,分别在刑法所规定的量刑幅度内按其最高刑确定追诉期限:1、当法定刑为单一幅度时,以该条文最向刑确定追诉期限;2、在一个条文内为两个及以上量刑幅度时,应按罪刑相适应的幅度最高刑确定追诉期限。例如,甲盗窃一摩托车,价值2000元,乙盗窃一汽车,价值50000元,两人的犯罪手段一样,但甲盗窃物属“数额较大”,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乙盗窃物属“数额巨大”,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那么甲犯盗窃罪的追诉期限为5年,乙犯盗窃罪的追诉期限为15年。

三、追诉时效的起算、中断与延长

(一)、追诉时效的起算

追诉时效的起算,以犯罪发生之日起计算,如果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以行为终了之日算起。

1、单个犯罪行为的追诉时效起算。以该犯罪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追诉时效。由于刑法对不同志种类犯罪规定的构成要件不同,因而对犯罪成立之日的起算也不同。(1)行为犯或以某种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为构成要件的犯罪,以犯罪行为实施之日起计算。(2)危险犯以实施危险行为之日起计算。(3)结果犯,以犯罪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结果加重犯应以其加重结果出现之日起计算。例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如果在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后,过一段时间受害人死亡,则以其死亡之日起计算故意伤害罪的追诉时效。

2、犯罪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以其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连续犯是基于连续意图的同一犯罪故意而实施的数个同一性质的犯罪行为。而继续犯则是基于一个犯罪行为实施的一个犯罪行为。但对两种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均以其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例如,某甲自2000年以来连续实施入户盗窃行为,2007年结束其盗窃行为,其犯罪的追诉时效为5年,那么其在2000年实施的盗窃行为也以2007年为追诉期限起算日期,即追诉到2012年。

(二)追诉时效的中断

追诉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追诉时效进行期间,发生了法定事由,而使已经过的期间归于消失,从法定追诉期间消失时起,重新计算追诉时效。刑法条文规定:“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这里指的犯罪没有指明是否包含过失犯罪,按张明楷在《刑法学》中的论点,应当包含过失犯罪。但有种观点认为按追诉时效设立根据学说中的改善推测说与准受刑说结合刑法中关于累犯的认定,又很值得商榷,因为只有是故意犯罪,才说明其没有悔改,或者说前罪的人身危险性并未消失,而过失犯罪则不存在这两种可能,故在追诉期内又犯罪应缩小解释为又故意犯罪。但在司法解释未明确以前,以尊重

法律文本,以后罪包含过失犯罪为宜。如甲在1994年1月1日犯甲罪,追诉时效为10年,而在2003年12月20日又过失犯罪,则所犯甲罪追诉期延长至2013年12月20日,即其犯甲罪的追诉时效为19年。

(三)追诉时效的延长

追诉时效的延长,也称为追诉时效的停止,是指发生了法定事由,致使追诉时效暂时停止,或者因法定事由而使得对犯罪分子的追诉不再受时效期限的限制。根据我国刑法第88条之规定,追诉时效的延长法定事由有两种:一是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案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不受追诉时效限制;二是被害人在追诉期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不受追诉时效限制。只有具备这两处条件之一,不论经过多长时间,都可以追诉。

1、立案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对逃避侦查和审判的理解,有以下两种观点:一是认为只要侦查机关对案件展开调查,询问过犯罪嫌疑人,其未供述其有犯罪事实,就认为是逃避侦查和审判;而另一种观点认为“逃避侦查和审判”必须是积极的、明显的、致使审判工作无法进行的,如犯罪嫌疑人逃跑而一直未抓捕归案,而对于藏匿证据、串供等行为,不宜认为是“逃避侦查和审判”,否则会使追诉时效失去意义。例如,甲犯某追诉时效为十年的罪,如果在此侦查机关立案后,对其展开讯问,甚至采取强制措施后,因证据不充分而不起诉,则过十年后,司法机关无权再对其犯罪行为进行追诉。只有当,行为人在立案后一直潜逃,致使审判工和无法进行,才适用于追诉时效的延长。

2、接受控告后,司法机关“应当立案而未立案”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这里须理解“控告”和“应当立案而未立案”的并列条件关系。

控告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向司法机关揭露违法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要求依法予以惩处的行为。其最核心的一点是控告要有关明确的嫌疑人,只有当国家司法机关接到控告后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才可导致追诉时效的延长。如甲到司法机关控告A 故意伤害致其轻伤,而司法机关未立案,才可导致追诉时效的延长。如甲报案称被人故意伤害成轻伤,而司法机关未据此立案,则该案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立案侦查是指司法机关在接受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等材料后,认为初步判明具符合立案条件而开展的一系列侦查活动。这里的所指立案,有人认为立案是一项专门的侦查侦查活动,通俗地说应当是有立案决定书之类的程序证据;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是侦查机关受案后,开展初查等活动,就属于立案范畴。如果未开取“立案决定书”就认为是未立案,致使追诉时效延长,那就会出现只初查不立案反而会使追诉时效长于于立案侦查,综合刑法第88条第1款的中对侦查机关受案后逃避侦查和审判中对“受案”的理解,在这里对立案应当作扩大的解释,即侦查机关、司法机关受案后开展的一系列活动,均应认为是“立案”。所以对“应当立案而未立案”可作出这样的解释,在追诉期内,被害人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置之不理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对案件不开展调查,就属于“应当立案而未立案”从而导致追诉时效的延长。

这条立法的本意是防止因司法机关的不负责而不能追究犯罪行为,但这里也有个值得商榷的问题,如果一个犯罪人在犯罪后一直没有逃避,而在原居所正常工作生活、遵纪守法,没有对抗追诉,由于追诉机关自身的原因导致法律规定的追诉期限超过,但结果却是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犯罪人面临无限期随时可能被追诉的境地,这对犯罪人来说,是有失公允的,也不符合刑事诉讼的保护人权,禁

止将他人作为实现自己目标的工具的价值理念。 所以,在追诉此类案件时,应当慎之又慎。

3、除了以上两种情况外,刑法典87条规定,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追诉时效为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这里限制了两种条件,一是必须是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二是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因为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一般都是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即使经过20年的时间消磨,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感情并没有缓和,还必须给予刑罚处罚。要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核准,无疑是限制该权滥用的一种方式,以防止地方司法机关以此为由损坏人权。

(三)追诉时效的结算日期

这就在于关于刑法第87条对“追诉”的理解,如果行为在侦查完毕时未超过时效,而在移送起诉超过时效,或者在移送起诉时未超时效,而在审判时超过时效,哪一种应当在追诉期内问题。有种观点认为,追诉的理解应当不是起诉,而是追究刑事责任的意义,而追究刑事责任的表现在于判处给予刑罚处罚,或者非刑罚处罚,或者宣告无罪,这此都要经过审判才能决定,所以追诉时效的结算日期应当是审判之日。也就是说,只要案件在一审开庭时,追诉期限达到法定时限,就适用于追诉时效的规定。

四、行政违法行为的追究时效问题

在我国现行的行政法中,没有专门对追究时效的规定,如果说犯罪这种严重社会危害性行为都受追诉时效的限制,那么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理当受追究时效的限制。《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31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1条规定,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是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可能延长三十日。那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究竟有追究时效没有,是六十日还是六个月呢,我们对此以案例进行探讨。

丙于2009年3月1将盗窃价值400元手机一部,事主直到2009年10月才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这类案子理当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超过六个月未被发现,不予行政处罚。但倘若事主于手机被盗窃当日公安机关报案,因证据不确实充分,未能结案,到2010年6月发现新证据,是否可以给丙行政处罚。这里就有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31条规定中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理解,公安部法制局网上答疑的解释是,未发现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只包含行为本身,而不是所有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上例中,只要公安机关发现受害者手机被盗,就属于发现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按这种理论,如果在2000年发生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该行为本身被公安机关发现了,将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这与刑事犯罪受追诉时效的限制相反,违背立法意图,不应当采纳。所以这里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是该行为全部事实而不是行为本身,那么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追诉时效就应当是六个月,引例中由于查清全部违法事实的时间超过六个月,不能给予行政处罚。如果丙盗窃手机的行在行为发生的4个月内被发现,在上述理解的追究时效内,是否超过《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中超过办案期限的规定而不能处罚呢,我们认为程序规定是关于办案期限的规定,是一种内部的督促公安机关集中行政力量,对现行违法行为进行有效打击的措施,不是追诉时效的规定,违法行为在六个月内被查清,是就当给予行政处罚。

另需注意的是,同刑事犯罪中追诉时效延长条件一样,如果被侵害人在追究时效内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违法行为人逃避调查和处理,则不受追究时效的限制。但与追诉时效的中断不同,如果行为人违法行为发生后六个月内有有新的违法行为,不宜比照刑事犯罪中追诉时效的中断而前将前一个违法行为的追究时效从后一个违法行为发生后重新计算。

五,追诉时效设立的积极意义和消极作用

规定追诉时效的积极意义,是为了司法机关集中力量打击现行犯罪,维护现行社会秩序稳定,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体现“历史从宽,现行从严”的政策。从追诉时效设立的学说根据中,无论是改善推测说,证据湮灭说,准受刑说,感情缓和说还是尊重现实说,都有一定依据也有相当的不足。所以追诉时效的设立也有其消极一面,有的犯罪时间长了才了现新证据,时间越长,社会危害性越大。现行的追诉时效制度实际上体现的是“历史从无,现行从严”,不利于打击犯罪,如果将刑法第87条改为犯罪经过一定期限后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则既保留了国家对犯罪的追诉权,又实现的现行追诉时效的积极意义,更有利于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存在秩序,实现刑法的目的。

参考文献: ① 陈兴良. 规范刑法学【M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② 张明楷. 刑法学【M 】, 法律出版社,2007.

③ 袁登明. 国家司法考试专题讲座-刑法46讲【M 】,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④ 互联网. 刑法关于追诉时效延长制度的思考【J 】, 互联网

⑤ 陈大成. 论追述时效期满效力阻却【J 】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报

年第5期

⑥ 公安部法制局. 网上答复(2). 【Z 】公安部法制局网站 2000


相关内容

  • [中国]追诉时效的程序性审查逻辑:期限缩短与司法应对
  • 追诉时效的程序性审查逻辑:期限缩短与司法应对* --以适用<刑法修正案(九)>和<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视角 杨继文* 摘  要:在<刑法修正案(九)>和<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适用过程中,存在贪 ...

  • 超过行政处罚时效的偷税案件还要移送吗
  • 超过行政处罚时效的偷税案件还要移送吗 基本案情 接群众举报,某县国税局稽查局2006年8月对甲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0年应纳税的情况进行了检查.该纳税人2000年实现销售收入2000万元,申报缴纳了增值税6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为亏损100万元.检查人员根据举报线索逐笔核对相关账证,发现其采取 ...

  • 刑法关于追诉时效延长制度的思考
  • 摘要:新旧刑法均有关于刑法上追诉时效的规定,但在追诉时效延长方面规定却有不同.本文认为追诉时效延长制度应当有三种情况:同时对这一制度的可能产生歧义的地方进行了理论上的辨析. 关键词:追诉时效延长 期限 限制 追诉时效制度是刑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其特点是犯罪人犯罪后,经过一时效期限,追诉机关不得对其行使 ...

  • 劳动合同追诉期
  • 篇一:劳动合同诉讼时效 杨某于2007年3月2日进入上海某印务有限公司从事印刷工作,公司没有与杨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双方口头约定,杨某每月工资为3000元/月.2010年4月13日,由于杨某工作懈怠未能按量完成工作任务,公司领导对其提出了批评,杨某一怒之下离开了公 ...

  • 案件法院立案时未过诉讼时效审理时已过诉讼时效辩护词
  • 关于李海鹏案件已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海的委托,指派路大律师担任被告人李海等人非法拘禁一案的被告人李海的辩护人.辩护人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委托后为了较好的履行辩护人职 ...

  • 案件终身质量负责制与刑事案件追诉时效之间的矛盾与协调
  • 摘 要 随着司法责任制改革的不断推进,两高接连出台了关于案件终身质量负责制的相关规定.然而,终身责任制的规定就效力来说,要比全国人大通过的<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低,依据法理,当终身责任制规定与其他法律的规定相冲突时,应遵从法律的规定.如果一名司法工作人员涉嫌徇私枉法罪 ...

  • 对[刑事诉讼法]酌定不起诉规定的理解
  • 摘 要:本文对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两种不起诉情形,特别是酌定不起诉的概念及具体规定做了介绍,但是由于种种因素,在司法实践中酌定不起诉运用的很少,因此分析了较少使用酌定不起诉存在的问题和造成了危害.鉴于文中分析, 因此,有必要对酌定不起诉的规定具体化,真正发挥该规定的作用,避免此规定 ...

  • 电大刑法学小抄
  • 刑法学 如何理解刑法学及其研究对象? 刑法学是法学的一个重要部门,是以刑法为研究对象的科学.而刑法是关于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因此,刑法学是研究刑法及其所规定的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科学. 如何理解刑法的性质? 阶级性质:刑法是统治阶级根据自己得意志和利益制定得,是统治阶级对被统治阶级实行专政 ...

  • 侵权诉讼时效五论(下)
  • 侵权诉讼时效五论(下) [出处]<政法论丛>2011年02期 [摘要]侵权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只限丁•财产性质的侵权责任请求权,其时效 期间应根据法律所保护的法益的不同而有区别.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侵权 诉讼时效可直接适用刑法追诉时效.侵害人身权益的诉讼时效可以酌情排除, 在责任竞合下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