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与中国检察制度的起源比较

、西方与中国检察制度的起源比较

从认识论角度看,要认识事物的性质必须首先了解它的历史渊源。据《资治通鉴·唐纪八》记载,唐太宗李世民谓黄门侍郎王圭曰:“国家本置中书、门下以相检察,中书诏敕或有差失,则门下当行驳正。”其中的“检察”就具有一般监督的意义,目的在于保证皇帝下达诏书的正确性。这里“检察”的主要含义当指法律监督。在我国,具有现代意义上的“检察”一词,是清朝末年司法改革时从西方引进的。因此,考察西方和我国检察制度的历史对于我们理解检察制度的本质以及完善我国现有的检察制度是有裨益的。

(一)西方检察制度的产生

(1)检察制度首先产生于法国。

法国在封建割据时期,国王法院只管辖王室领地内的案件;封建领主、教会领地和城市分别设有法院,对领地居民行使司法权。国王为了维护王室利益,于12世纪设置“国王代理人”,代表国王参加诉讼活动。随着王室领地的扩大和政治势力的加强,国王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加强中央集权。13世纪,路易九世改革了司法制度,将领主的司法权置于王室法院管辖之下,对教会法院和城市法院的审判权也作了一定限制。腓力四世(1285 年—1314 年)在位期间,将原来的弹劾式诉讼改革为纠问式诉讼。与此相适应,原来的国王代理人改称检察官,普遍设置于各级法院。检察官一方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对罪犯进行侦查,听取私人对犯罪行为的告密,批准对被告人的起诉,参与法院的审判;一方面代表国王对地方行政当局进行监督,成为国王在地方的耳目。到了17世纪,路易十四的法令又进一步明确了检察官的等级,并设立了总检察官。从而,法国的检察制度基本形成。1789 年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废除了纠问式诉讼,彻底完成诉、审分立以后,检察机关才真正在刑事诉讼中充分发挥作用。1808年法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规定:检察官有权侦查一切犯罪,有权直接要求警察协助其执行任务,有权向法庭提起公诉,并在法庭上行使公诉方律师的职务,从而确立了现代检察制度。

(2)英美法系的检察制度首先在英国产生。

1066年威廉公爵率领诺曼人征服英国后,封建制度得以确立。为了巩固王权,亨利二世进行了军事和司法制度等方面的改革:建立巡回法官制度和陪审制以及缩小领主法院的管辖范围。1166年,亨利二世发布克拉灵顿诏令,规定凡属重大刑事案件,都由当地12名陪审员组成的陪审团向法院控告。1275 年颁布的《威斯敏斯特条例》又明确规定,刑事案件必须实行陪审制。1352 年,爱德华三世颁布诏令,禁止陪审团参与案件审理,另

设一个 12 人组成的陪审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至此,“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出现。原来负责起诉职能的陪审团称为“大陪审团”,而专司审理案件事实的陪审团称为“小陪审团”。与“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出现的同时,英国的检察制度也逐步形成。13世纪40年代至 80年代,英国出现国王律师和国王法律顾问,他们代表国王就皇室利益的财产诉讼和行政诉讼案件进行起诉。1461年,国王律师更名为总检察长,国王法律顾问更名为国王辩护人。1515年,国王辩护人又更名为副总检察长。总检察长和副总检察长承担破坏皇室利益案件的调查、起诉和听审任务。1827年,英国增设追究破坏皇室利益以外案件的检察官。1879年,国会通过《犯罪检举法》,规定设立公诉管理处,其官员由内政大臣任命,隶属于总检察长。公诉管理处一方面可对重大刑事案件的当事人提起公诉;另一方面则作为警察机关的法律顾问,指导警察机关的刑事起诉活动。自此,英国检察制度定型。然而,由于英国刑事诉讼长期处于允许公民自诉而实际上多交警方控诉的状态,检察机关的作用不够突出。直到1985 年5月,英国颁布了《犯罪起诉法》,规定刑事诉讼必须由警方移送给皇家检察机关审查,以决定是否起诉。

(3)西方检察制度起源的分析

从检察制度的起源和发展中,我们不难发现,检察官的前身是国王代理人(律师、法律顾问),而国王代理人在代理国王处理私人事务的同时,还负有监督国王法律的统一实施、监督地方行政权的使命。尤其是在封建割据时代,这一使命的意义尤为明显。法国的国王代理人被称为“国王的耳目”即是明证。同时我们也不难发现,检察制度的产生促成了追诉权和审判权的分离,限制了司法专横,从而形成对审判权的监督和制约。封建社会纠问式诉讼下的审判机关集侦查、控诉和审判于一身,法官是“恐怖的法官”,可以在没有任何人起诉的情况下,任意对公民实施秘密侦查、刑讯逼供、审判并执行判决,“个人的权利被牺牲得一干二净”。“其严重错误在于将追究犯罪的任务交给法官,从而使法官与当事人合为一体。……被控人面对具备法官绝对权力的追诉人,束手无助。对纠问程序适用的谚语是:‘控告人如果成为法官,就需要上帝作为律师。’”而检察官的产生,标志着法官集权专断史的终结,使不告而理的“全能法院”转变为不告不理的“裁判法院”。此外,我们也可以发现,检察官的出现形成对警察权的有力制约。如果警察权不受制约,公民的合法权利就会受到严重威胁,整个国家就会沦为“警察国家”。检察

官一方面通过对警察侦查的直接指挥或监督对警察权进行制约,一方面通过审查起诉对警察权进行制约。

承上所析,西方检察制度是权力分立、监督制约的产物——控审分离,将控告权从审判权中分离出来,以此限制审判权的恣意的产物。由此,决定了检察制度自从诞生之日起,就成为维护法律统一、防止行政和司法专断、保障人权、维护公益和实现公正司法的中坚力量,而监督性是检察制度与生俱来的品格。

(二)、我国检察制度的起源与流变

(1)清末检察制度的移植和中国检察制度的正式创立

中国的检察制度始创于清末。1906 年,清政府移植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对传统的法律体系进行改造:改刑部为法部,掌管全国司法行政,不再兼理审判;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为最高审判机关并负责解释法律,监督各级审判。全国法院共设四级,即大理院、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和初级审判厅。各级审判厅设检察厅。当时检察官的职权,主要有刑事侦查或调查、提起并实行公诉、指挥司法警察、监督审判等。检察官对审判的监督,表现在:(1)莅庭监督。必须公诉的刑事案件,检察官必须出庭支持公诉;必须亲告乃论的刑事案件和涉及婚姻、宗族、嗣续的民事案件,也必须检察官莅庭。如果必须检察官莅庭而未经莅庭就已审判的案件,其判决无效。(2)上诉。(3)列席审判厅会议。高等检察长和地方检察长就有关法律章程执行,有请求召开同级推事(即法官)总会议之权;推事总会议召开时,同级检察长有列席陈述意见之权;高等检察长、地方检察长在推事总会议中,有讨论评决下级审判厅报告之权等等。由此可见,中国最早的检察官不但具有法律监督权,而且权力还相当广泛。

(2)近代中国检察制度的演变

北洋政府时期,实行“审检分立”制,检察官处于原告法律地位,其职权是代表国家,检举与控告犯罪并提起上诉,还有权对政府及行政官吏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北洋政府时期存在有民事诉讼检察制度,但对民事诉讼案件的监督权仅限于维护公共利益方面。对民事案件,清末检察机关采用大陆法系国家通行的不干涉的当事人主义原则,同时对婚姻、亲族、嗣续等几种特定案件,如果审判官不待检察官在庭而判决,其判决无效。对其他案件,检察官也可视情况陈述意见,保护公益。

国民政府时期,尽管实行“审检合署”制,但检察官仍独立行使检察权。检察官享有侦查权、检举权及刑罚执行监督权。台湾国民政府时期,虽实行“审检合署”制,但检察官仍独立行使检察权:检察职权在原有的实施侦查、检举权、指挥

刑事裁判的执行监督权等基础权力外,检察职权依然能不断地扩张和完善。

(3)新中国检察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根据第一届政治协商会议的决定成立了最高人民检察署。最高人民检察署成为与行政机关和法院平行的独立国家机构,行使着公诉权和诉讼监督权,具有检察全国各级政府机关及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是否严格遵守人民政协共同纲领及人民政府的政策方针与法律、法令的权力。1954 年9月21日,第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该法比较系统地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的设置、职权,行使职权的程序、组织与活动原则及检察人员的任免等检察制度的基本内容,为检察制度的建设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进一步完善了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的侦查监督。1979年通过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又增加了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和一般犯罪的法定侦查权,并明确表明了检察机关的性质是法律监督机关。至此,完整意义上的中国检察制度得以建立起来。

二、中外现行检察制度的比较

对西方与中国检查制度的历史进行考察,我们不难发现,检察制度是人类社会政治、经济发展到一定历史时期的产物。但由于各国的具体国情不同,从而导致了不同国家检察机关的组织、职权等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任何事物只有同性质相同或相近的事物进行比较后,才能分辨出各自的长处和不足。基于同样的理由,比较我国和西方之间检察制度之间的异同,考察西方检察制度的利弊,对于我国检察制度的完善显然是有裨益的。

(一)、检察机关的法律定位。

考察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是了解一国检察机关能否实行有效管理及其高效、民主、公正运作的前提。检察机关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也就是检察机关在履行公诉职责中所应处的地位和肩负的责任。

从世界范围来看,现今世界,检察机关的设置方式一般有两种:一是审检合一式,即检察机关附设在法院内,自己没有独立的组织系统,亦称审检合署。这种方式为许多国家最初设置检察机关所采用,至今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仍如此设置,如德国和法国。在德国,其检察机构是根据法院组织法的规定设于法院内的,是一个组织和职能同有普通法院管辖权的法院相关的自主机构。而法国不仅将检察机构设于法院内,而且其检察官享有同法官类似的身份,只是与审理案件的法官在职能上有所差异。二是审检分立式,即检察机关单独设置,与法院完全分开,亦称审检分署。采取这种方式设置检察机关是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当然,不同的国家还

是有差异的。比如美国的检察机关虽不隶属于法院,却属于行政机关,在地位上也是不能与法院相对等的。而我国的检察机关是独立的,在法律地位上与法院是平等的,并能监督法院的各项审判活动。总的说来,审检合署制和审检分立制是各国都依照本国的政体和检察机关自身的性质来决定。

(二)、检察机关职权之比较。

检察机关依法享有的职权是检察制度的基本内容和核心部分。在现代社会,各国检察机关都依法享有广泛的职权,如侦查权、公诉权、法律监督权等,但由于社会制度、政治制度、法律传统等原因,各国立法赋予检察机关行使职权的范围、程度等又不尽相同。这一差异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侦查权。侦查是公诉的必要准备阶段,承担公诉职责的检察机关,拥有侦查权是其履行公诉职责的必要条件。一般说来,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拥有较大的侦查权。检察机关是侦查的指挥和监督机关,直接领导警察机关进行侦查。如德国、意大利、法国等检察机关都拥有广泛的侦查权,如德国的检察机关享有全面的侦查权,而警察机关则是检察机关的辅助机构;意大利检察机关不仅具有侦查权,而且公诉人领导侦查工作并且直接调动司法警察。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十分有限,只有对特定案件的侦查权,检、警关系是一种协助型的关系。如在英国,刑事侦查权完全由警察机关行使,检察机关并不享有侦查权。 在我国,检察机关的侦察权体现在:一是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必要的侦查;二是对于法律规定的由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如贪污贿赂、渎职等犯罪案件行使侦查权。

尽管有以上的差异,但由检察机关直接行使对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权是当今世界各国检察制度所共同的。

(2)起诉权。各国法律都无一例外的赋予检察机关以起诉权,但有所不同的是:

①起诉的案件范围不同。一切刑事案件只能通过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美国虽有大陪审团决定是否起诉的法律规定,但实际上对某个案件是否决定起诉以及如何起诉却是在检察机关的控制中;而在存在自诉制度的国家,除大多数案件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外,公民个人对法律规定的某些轻微刑事案件还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如我国刑诉法第170条规定了三类自诉案件。德国法律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如果被害人没有请求,检察官不能对轻微的犯罪如破坏家庭和睦、侮辱、轻伤等提起诉讼。即使被害人提出请求,检察官也可以根据起诉不符合公共利益而拒绝起诉。如果检察官拒绝起诉,被害人可提出自诉。

②起诉裁量权的幅度不同。意大利实行起诉法定主义。其检察机关几乎不享有起诉裁量权,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只要所完成的侦查活动表明可能存在犯罪,行为人肯定实施了违法行为且该行为可能构成犯罪,则必须提起公诉。我国实行起诉法定主义兼采起诉便宜主义,检察机关只在有限的范围内行使一定的起诉裁量权。

(3)参与民事、行政诉讼权。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行政诉讼活动在当今已成为世界通例。法国是最早以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职权的国家。当公法秩序受到损害时,检察官有权为维护公法秩序提起民事诉讼。实践中,检察官或作为主要当事人主动提起民事诉讼,或作为联合当事人积极参加各种民事诉讼。德国检察机关在涉及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重大民事案件中也享有广泛权力。

另外,中外检察机关的职能还有一些差异之处。如在我国,监督法律是检察机关的一个主要职责。而在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律监督职能并非作为其主要的职责。

三、完善我国检察制度的建议

“不知别国法律者,对本国法律便也一无所知。”通过比较西方与我国检察制度的起源和利弊,不难得出我国现有的检察制度还需要不断完善的结论。

(一)扩大检察机关的职权范围

不断地扩大检察机关的职权范围,强化其干预社会生活的职能是当前社会检察制度发展的趋势。具体而言,从世界目前的发展趋势来看,我国的检察制度在以下两个方面的职权需要加强:其一,检察机关介入民事和行政诉讼领域的深度;其二,检察机关干预在社会事务的其它方面的力度。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都在总则中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规定下来,但在分则中规定:只有在审判结束后,人民检察院才能对生效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这意味着在判决生效前的整个诉讼过程中人民检察院都不能参加,显然这项规定与确立的监督原则之间存在着不一致,这不利于法律监督作用的充分发挥。如前所述,世界各国一般都确认检察官在民事和行政诉讼中有提起诉讼、参加诉讼的权利,而我国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的有限介入既不利于法律确立的监督原则的真正贯彻落实,也不符合世界检察制度的发展趋势。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规定对于那些违反公共利益或侵犯公共利益的民事、行政诉讼,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性质、情节、社会影响等情况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参加诉讼,切实履行其法律监督职能。

(二)提升检察系统的独立性

检察权地方化,削弱了检察系统的独立性,严重干扰

了检察机关职权的行使。按照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是实行“垂直领导、横向监督”的体制,即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受上级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一领导,并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权力机关的监督。但在实践中,《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的这一领导关系仅仅体现在业务方面,而对于检察机关具有直接影响和切身利害关系的权力内容,如人事权、财权等,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却无能为力,这些权力都掌握在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和人大的手中,使得地方党委和政府都自觉或不自觉地将检察机关纳入自己的管理之下。如果检察权和检察机关对行政权力过分依赖,这种司法资源的供给状态在相当程度上的不独立,处处受制于行政机关和地方势力,就不可能公正无偏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就会成为一句空话。

(三)加强检察机关监督权的力度

我国检察机关虽然有广泛的法律监督权,但是监督的手段不够、监督的效益不高。尤其是在行使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监督权中,连从法院调卷的权利都不能保障,如何提高这类案件的诉讼质量就很成问题。加强检察机关监督权的力度,首先需要从根本上改革我国检察机关的双重领导体制。该制度虽然在我国法制建设中发挥过很大作用,但目前越来越显现不足,如检察系统内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现象时有发生。故检察机关现在虽然不必走过去那种垂直领导的老路,但是,学习工商、技术监督部门管理体制改革经验,研究省级以下检察机关直接领导的可行性是很有必要的。其次也要不断加强检察机关的素质建设。保证检察人员培训和学习的机会,提高检察人员的专业水平,只有这样,检察人员手中的监督权才能够得到恰当有效的行使。最后,检察机关监督权的强化,是与检察机关的地位相对应的。因此,对检察机关的组织,体系,和管理(人事、财务)方式上的改革,都可以提升检察机关监督权的权威性。

、西方与中国检察制度的起源比较

从认识论角度看,要认识事物的性质必须首先了解它的历史渊源。据《资治通鉴·唐纪八》记载,唐太宗李世民谓黄门侍郎王圭曰:“国家本置中书、门下以相检察,中书诏敕或有差失,则门下当行驳正。”其中的“检察”就具有一般监督的意义,目的在于保证皇帝下达诏书的正确性。这里“检察”的主要含义当指法律监督。在我国,具有现代意义上的“检察”一词,是清朝末年司法改革时从西方引进的。因此,考察西方和我国检察制度的历史对于我们理解检察制度的本质以及完善我国现有的检察制度是有裨益的。

(一)西方检察制度的产生

(1)检察制度首先产生于法国。

法国在封建割据时期,国王法院只管辖王室领地内的案件;封建领主、教会领地和城市分别设有法院,对领地居民行使司法权。国王为了维护王室利益,于12世纪设置“国王代理人”,代表国王参加诉讼活动。随着王室领地的扩大和政治势力的加强,国王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加强中央集权。13世纪,路易九世改革了司法制度,将领主的司法权置于王室法院管辖之下,对教会法院和城市法院的审判权也作了一定限制。腓力四世(1285 年—1314 年)在位期间,将原来的弹劾式诉讼改革为纠问式诉讼。与此相适应,原来的国王代理人改称检察官,普遍设置于各级法院。检察官一方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对罪犯进行侦查,听取私人对犯罪行为的告密,批准对被告人的起诉,参与法院的审判;一方面代表国王对地方行政当局进行监督,成为国王在地方的耳目。到了17世纪,路易十四的法令又进一步明确了检察官的等级,并设立了总检察官。从而,法国的检察制度基本形成。1789 年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废除了纠问式诉讼,彻底完成诉、审分立以后,检察机关才真正在刑事诉讼中充分发挥作用。1808年法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规定:检察官有权侦查一切犯罪,有权直接要求警察协助其执行任务,有权向法庭提起公诉,并在法庭上行使公诉方律师的职务,从而确立了现代检察制度。

(2)英美法系的检察制度首先在英国产生。

1066年威廉公爵率领诺曼人征服英国后,封建制度得以确立。为了巩固王权,亨利二世进行了军事和司法制度等方面的改革:建立巡回法官制度和陪审制以及缩小领主法院的管辖范围。1166年,亨利二世发布克拉灵顿诏令,规定凡属重大刑事案件,都由当地12名陪审员组成的陪审团向法院控告。1275 年颁布的《威斯敏斯特条例》又明确规定,刑事案件必须实行陪审制。1352 年,爱德华三世颁布诏令,禁止陪审团参与案件审理,另

设一个 12 人组成的陪审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至此,“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出现。原来负责起诉职能的陪审团称为“大陪审团”,而专司审理案件事实的陪审团称为“小陪审团”。与“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出现的同时,英国的检察制度也逐步形成。13世纪40年代至 80年代,英国出现国王律师和国王法律顾问,他们代表国王就皇室利益的财产诉讼和行政诉讼案件进行起诉。1461年,国王律师更名为总检察长,国王法律顾问更名为国王辩护人。1515年,国王辩护人又更名为副总检察长。总检察长和副总检察长承担破坏皇室利益案件的调查、起诉和听审任务。1827年,英国增设追究破坏皇室利益以外案件的检察官。1879年,国会通过《犯罪检举法》,规定设立公诉管理处,其官员由内政大臣任命,隶属于总检察长。公诉管理处一方面可对重大刑事案件的当事人提起公诉;另一方面则作为警察机关的法律顾问,指导警察机关的刑事起诉活动。自此,英国检察制度定型。然而,由于英国刑事诉讼长期处于允许公民自诉而实际上多交警方控诉的状态,检察机关的作用不够突出。直到1985 年5月,英国颁布了《犯罪起诉法》,规定刑事诉讼必须由警方移送给皇家检察机关审查,以决定是否起诉。

(3)西方检察制度起源的分析

从检察制度的起源和发展中,我们不难发现,检察官的前身是国王代理人(律师、法律顾问),而国王代理人在代理国王处理私人事务的同时,还负有监督国王法律的统一实施、监督地方行政权的使命。尤其是在封建割据时代,这一使命的意义尤为明显。法国的国王代理人被称为“国王的耳目”即是明证。同时我们也不难发现,检察制度的产生促成了追诉权和审判权的分离,限制了司法专横,从而形成对审判权的监督和制约。封建社会纠问式诉讼下的审判机关集侦查、控诉和审判于一身,法官是“恐怖的法官”,可以在没有任何人起诉的情况下,任意对公民实施秘密侦查、刑讯逼供、审判并执行判决,“个人的权利被牺牲得一干二净”。“其严重错误在于将追究犯罪的任务交给法官,从而使法官与当事人合为一体。……被控人面对具备法官绝对权力的追诉人,束手无助。对纠问程序适用的谚语是:‘控告人如果成为法官,就需要上帝作为律师。’”而检察官的产生,标志着法官集权专断史的终结,使不告而理的“全能法院”转变为不告不理的“裁判法院”。此外,我们也可以发现,检察官的出现形成对警察权的有力制约。如果警察权不受制约,公民的合法权利就会受到严重威胁,整个国家就会沦为“警察国家”。检察

官一方面通过对警察侦查的直接指挥或监督对警察权进行制约,一方面通过审查起诉对警察权进行制约。

承上所析,西方检察制度是权力分立、监督制约的产物——控审分离,将控告权从审判权中分离出来,以此限制审判权的恣意的产物。由此,决定了检察制度自从诞生之日起,就成为维护法律统一、防止行政和司法专断、保障人权、维护公益和实现公正司法的中坚力量,而监督性是检察制度与生俱来的品格。

(二)、我国检察制度的起源与流变

(1)清末检察制度的移植和中国检察制度的正式创立

中国的检察制度始创于清末。1906 年,清政府移植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对传统的法律体系进行改造:改刑部为法部,掌管全国司法行政,不再兼理审判;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为最高审判机关并负责解释法律,监督各级审判。全国法院共设四级,即大理院、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和初级审判厅。各级审判厅设检察厅。当时检察官的职权,主要有刑事侦查或调查、提起并实行公诉、指挥司法警察、监督审判等。检察官对审判的监督,表现在:(1)莅庭监督。必须公诉的刑事案件,检察官必须出庭支持公诉;必须亲告乃论的刑事案件和涉及婚姻、宗族、嗣续的民事案件,也必须检察官莅庭。如果必须检察官莅庭而未经莅庭就已审判的案件,其判决无效。(2)上诉。(3)列席审判厅会议。高等检察长和地方检察长就有关法律章程执行,有请求召开同级推事(即法官)总会议之权;推事总会议召开时,同级检察长有列席陈述意见之权;高等检察长、地方检察长在推事总会议中,有讨论评决下级审判厅报告之权等等。由此可见,中国最早的检察官不但具有法律监督权,而且权力还相当广泛。

(2)近代中国检察制度的演变

北洋政府时期,实行“审检分立”制,检察官处于原告法律地位,其职权是代表国家,检举与控告犯罪并提起上诉,还有权对政府及行政官吏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北洋政府时期存在有民事诉讼检察制度,但对民事诉讼案件的监督权仅限于维护公共利益方面。对民事案件,清末检察机关采用大陆法系国家通行的不干涉的当事人主义原则,同时对婚姻、亲族、嗣续等几种特定案件,如果审判官不待检察官在庭而判决,其判决无效。对其他案件,检察官也可视情况陈述意见,保护公益。

国民政府时期,尽管实行“审检合署”制,但检察官仍独立行使检察权。检察官享有侦查权、检举权及刑罚执行监督权。台湾国民政府时期,虽实行“审检合署”制,但检察官仍独立行使检察权:检察职权在原有的实施侦查、检举权、指挥

刑事裁判的执行监督权等基础权力外,检察职权依然能不断地扩张和完善。

(3)新中国检察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根据第一届政治协商会议的决定成立了最高人民检察署。最高人民检察署成为与行政机关和法院平行的独立国家机构,行使着公诉权和诉讼监督权,具有检察全国各级政府机关及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是否严格遵守人民政协共同纲领及人民政府的政策方针与法律、法令的权力。1954 年9月21日,第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该法比较系统地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的设置、职权,行使职权的程序、组织与活动原则及检察人员的任免等检察制度的基本内容,为检察制度的建设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进一步完善了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的侦查监督。1979年通过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又增加了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和一般犯罪的法定侦查权,并明确表明了检察机关的性质是法律监督机关。至此,完整意义上的中国检察制度得以建立起来。

二、中外现行检察制度的比较

对西方与中国检查制度的历史进行考察,我们不难发现,检察制度是人类社会政治、经济发展到一定历史时期的产物。但由于各国的具体国情不同,从而导致了不同国家检察机关的组织、职权等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任何事物只有同性质相同或相近的事物进行比较后,才能分辨出各自的长处和不足。基于同样的理由,比较我国和西方之间检察制度之间的异同,考察西方检察制度的利弊,对于我国检察制度的完善显然是有裨益的。

(一)、检察机关的法律定位。

考察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是了解一国检察机关能否实行有效管理及其高效、民主、公正运作的前提。检察机关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也就是检察机关在履行公诉职责中所应处的地位和肩负的责任。

从世界范围来看,现今世界,检察机关的设置方式一般有两种:一是审检合一式,即检察机关附设在法院内,自己没有独立的组织系统,亦称审检合署。这种方式为许多国家最初设置检察机关所采用,至今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仍如此设置,如德国和法国。在德国,其检察机构是根据法院组织法的规定设于法院内的,是一个组织和职能同有普通法院管辖权的法院相关的自主机构。而法国不仅将检察机构设于法院内,而且其检察官享有同法官类似的身份,只是与审理案件的法官在职能上有所差异。二是审检分立式,即检察机关单独设置,与法院完全分开,亦称审检分署。采取这种方式设置检察机关是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当然,不同的国家还

是有差异的。比如美国的检察机关虽不隶属于法院,却属于行政机关,在地位上也是不能与法院相对等的。而我国的检察机关是独立的,在法律地位上与法院是平等的,并能监督法院的各项审判活动。总的说来,审检合署制和审检分立制是各国都依照本国的政体和检察机关自身的性质来决定。

(二)、检察机关职权之比较。

检察机关依法享有的职权是检察制度的基本内容和核心部分。在现代社会,各国检察机关都依法享有广泛的职权,如侦查权、公诉权、法律监督权等,但由于社会制度、政治制度、法律传统等原因,各国立法赋予检察机关行使职权的范围、程度等又不尽相同。这一差异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侦查权。侦查是公诉的必要准备阶段,承担公诉职责的检察机关,拥有侦查权是其履行公诉职责的必要条件。一般说来,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拥有较大的侦查权。检察机关是侦查的指挥和监督机关,直接领导警察机关进行侦查。如德国、意大利、法国等检察机关都拥有广泛的侦查权,如德国的检察机关享有全面的侦查权,而警察机关则是检察机关的辅助机构;意大利检察机关不仅具有侦查权,而且公诉人领导侦查工作并且直接调动司法警察。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十分有限,只有对特定案件的侦查权,检、警关系是一种协助型的关系。如在英国,刑事侦查权完全由警察机关行使,检察机关并不享有侦查权。 在我国,检察机关的侦察权体现在:一是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必要的侦查;二是对于法律规定的由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如贪污贿赂、渎职等犯罪案件行使侦查权。

尽管有以上的差异,但由检察机关直接行使对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权是当今世界各国检察制度所共同的。

(2)起诉权。各国法律都无一例外的赋予检察机关以起诉权,但有所不同的是:

①起诉的案件范围不同。一切刑事案件只能通过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美国虽有大陪审团决定是否起诉的法律规定,但实际上对某个案件是否决定起诉以及如何起诉却是在检察机关的控制中;而在存在自诉制度的国家,除大多数案件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外,公民个人对法律规定的某些轻微刑事案件还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如我国刑诉法第170条规定了三类自诉案件。德国法律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如果被害人没有请求,检察官不能对轻微的犯罪如破坏家庭和睦、侮辱、轻伤等提起诉讼。即使被害人提出请求,检察官也可以根据起诉不符合公共利益而拒绝起诉。如果检察官拒绝起诉,被害人可提出自诉。

②起诉裁量权的幅度不同。意大利实行起诉法定主义。其检察机关几乎不享有起诉裁量权,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只要所完成的侦查活动表明可能存在犯罪,行为人肯定实施了违法行为且该行为可能构成犯罪,则必须提起公诉。我国实行起诉法定主义兼采起诉便宜主义,检察机关只在有限的范围内行使一定的起诉裁量权。

(3)参与民事、行政诉讼权。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行政诉讼活动在当今已成为世界通例。法国是最早以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职权的国家。当公法秩序受到损害时,检察官有权为维护公法秩序提起民事诉讼。实践中,检察官或作为主要当事人主动提起民事诉讼,或作为联合当事人积极参加各种民事诉讼。德国检察机关在涉及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重大民事案件中也享有广泛权力。

另外,中外检察机关的职能还有一些差异之处。如在我国,监督法律是检察机关的一个主要职责。而在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律监督职能并非作为其主要的职责。

三、完善我国检察制度的建议

“不知别国法律者,对本国法律便也一无所知。”通过比较西方与我国检察制度的起源和利弊,不难得出我国现有的检察制度还需要不断完善的结论。

(一)扩大检察机关的职权范围

不断地扩大检察机关的职权范围,强化其干预社会生活的职能是当前社会检察制度发展的趋势。具体而言,从世界目前的发展趋势来看,我国的检察制度在以下两个方面的职权需要加强:其一,检察机关介入民事和行政诉讼领域的深度;其二,检察机关干预在社会事务的其它方面的力度。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都在总则中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规定下来,但在分则中规定:只有在审判结束后,人民检察院才能对生效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这意味着在判决生效前的整个诉讼过程中人民检察院都不能参加,显然这项规定与确立的监督原则之间存在着不一致,这不利于法律监督作用的充分发挥。如前所述,世界各国一般都确认检察官在民事和行政诉讼中有提起诉讼、参加诉讼的权利,而我国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的有限介入既不利于法律确立的监督原则的真正贯彻落实,也不符合世界检察制度的发展趋势。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规定对于那些违反公共利益或侵犯公共利益的民事、行政诉讼,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性质、情节、社会影响等情况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参加诉讼,切实履行其法律监督职能。

(二)提升检察系统的独立性

检察权地方化,削弱了检察系统的独立性,严重干扰

了检察机关职权的行使。按照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是实行“垂直领导、横向监督”的体制,即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受上级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一领导,并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权力机关的监督。但在实践中,《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的这一领导关系仅仅体现在业务方面,而对于检察机关具有直接影响和切身利害关系的权力内容,如人事权、财权等,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却无能为力,这些权力都掌握在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和人大的手中,使得地方党委和政府都自觉或不自觉地将检察机关纳入自己的管理之下。如果检察权和检察机关对行政权力过分依赖,这种司法资源的供给状态在相当程度上的不独立,处处受制于行政机关和地方势力,就不可能公正无偏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就会成为一句空话。

(三)加强检察机关监督权的力度

我国检察机关虽然有广泛的法律监督权,但是监督的手段不够、监督的效益不高。尤其是在行使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监督权中,连从法院调卷的权利都不能保障,如何提高这类案件的诉讼质量就很成问题。加强检察机关监督权的力度,首先需要从根本上改革我国检察机关的双重领导体制。该制度虽然在我国法制建设中发挥过很大作用,但目前越来越显现不足,如检察系统内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现象时有发生。故检察机关现在虽然不必走过去那种垂直领导的老路,但是,学习工商、技术监督部门管理体制改革经验,研究省级以下检察机关直接领导的可行性是很有必要的。其次也要不断加强检察机关的素质建设。保证检察人员培训和学习的机会,提高检察人员的专业水平,只有这样,检察人员手中的监督权才能够得到恰当有效的行使。最后,检察机关监督权的强化,是与检察机关的地位相对应的。因此,对检察机关的组织,体系,和管理(人事、财务)方式上的改革,都可以提升检察机关监督权的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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