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视角下的就业协议书
作者:王 丹
来源:《教育与职业·理论版》2010年第20期
[摘要]高校毕业生就业过程中必须要有一份由毕业生、用人单位和高校三方签订的就业协议书, 以便毕业生能够在毕业后顺利到用人单位报到。然而,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和教育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 就业协议书的问题逐渐显现。本文分析了就业协议书的法律性质及作用, 并针对其弊端提出了改进建议, 进而指出高校就业部门在毕业生就业过程中的管理职能逐渐弱化, 而教育服务职能成为主导。
[关键词]就业协议书 劳动合同 就业管理 就业服务
[作者简介]王丹(1978- ),女, 清华大学就业指导中心副主任, 清华大学法学院在读博士, 主要研究方向为大学生职业生涯规划和大学生就业法律问题。(北京 100084)
[中图分类号]G64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3985(2010)30-0101-03
《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以下简称就业协议书) 是由高校毕业生、用人单位和学校三方签订的, 以此来明确三方在就业择业过程中权利义务关系, 俗称三方协议。就业协议书一般由教育主管部门或各省、市、自治区就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在我国当前的就业体制下, 就业协议书是教育部门制定就业计划的依据, 是进行毕业生派遣的根据, 是确认就业意向和劳动需求的凭证, 也是进行就业率统计的重要依据。而在实践中, 就业协议书却存在着诸多问题, 使毕业生、用人单位和学校间产生了许多矛盾和纠纷。因此, 对就业协议书的性质、作用及其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层次的思考, 并寻求完善之策, 成为促进大学生就业的重要内容。
一、就业协议书的法律性质和作用
新中国成立以来, 大学生就业制度经历了“完全计划型就业阶段—计划为主导, 市场为辅阶段—以市场为主导, 但仍留有计划经济痕迹”三个阶段。在第三阶段, 国家提出高校毕业生在就业时要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 自主择业”。而按照现行规定, 在校生是不能建立劳动关系的, 只有毕业后才有资格签订劳动合同。但找工作必须在毕业前进行, 若毕业时无单位接收, 毕业生就无法得到派遣(主要涉及学生户口、档案的接收), 于是在从指令分配向双向选择转变的过程中, 教育部门定制了一种书面协议, 产生了介于国家分(派遣) 和市场寻找(劳动合同) 之间的就业协议书, 用以解决时间差的问题。由此可见, 就业协议书是基于制度上的需求而产生的。但就该协议本身的性质而言, 却是众说纷纭, 目前国内学界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劳动合同说, 二是民事合同说。
(一) 劳动合同说
1.狭义劳动合同。持此观点者认为, 就业协议书应当适用劳动合同, 其依据在于:(1)合同性质一致。从实质上说, 就业协议书确定了一种劳动关系。就业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几乎等同于签订
劳动合同。(2)主体意思表示一致。毕业生就业市场实行供需见面、双向选择, 这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签订劳动合同时, 双方的主观意思表达所处的状态完全一致。(3)法律依据一致。由于就业协议书是确立劳动关系的协议, 用人单位对毕业生录用、接收之后, 要有试用期、最低劳动年限的规定, 与劳动合同的要求相一致, 因此就业协议书应当遵循《劳动法》。在发生争议时, 也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依法处理。
2.附条件的劳动合同。这种观点主要指协议的生效与否, 取决于毕业生到用人单位报到与否以及用人单位是否如期接收毕业生。如果毕业生到用人单位报到, 协议生效; 如果毕业生不到用人单位报到或者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对毕业生不予接收, 协议不生效。一方或双方因此而承担的责任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3.录用合同。有学者认为大学生就业协议书应该是一种特殊的劳动合同, 即录用合同。所谓录用合同, 是指以职工录用(雇佣) 为目的, 由用人单位在招收社会劳动力为新职工时与被录用者依法签订的, 缔结劳动关系并约定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的合同。录用合同与一般劳动合同相比, 具有以下特征:第一, 目的的特殊性。录用合同虽然也是劳动合同, 但其主要目的在于确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录用, 是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职工的前提。第二, 时间的特殊性。录用合同是在劳动者正式成为用人单位的职工之前签订的合同。第三, 主体的特定性。录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用人单位, 而另一方是作为社会劳动力的被录用者。第四, 内容上的意向性。双方的约定多为意向性的内容, 双方的权利义务需要在被录用者到用人单位报到之后以劳动合同进行最终确认。
(二) 民事合同说
1.预约合同。对于预约, 我国合同实务中屡有应用, 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没有就其作出规定。关于预约的含义, 民法理论通常认为是指将来订立一定契约的契约。预约的目的是订立本合同。就业协议书是明确毕业生、用人单位和学校在毕业生就业过程中权利与义务的书面协议。就业协议书一经签订, 对三方都具有约束力。因此有学者认为, 就业协议书是毕业生将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依据, 尤其是在就业协议书备注中就服务期、违约金等涉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内容应在日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中予以认可。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就业协议书是典型的预约合同, 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则属于本合同。
2.狭义合同。持此观点者认为就业协议书的法律性质是一种民事合同。其一, 高等教育性质发生了变化。高等教育性质的变化导致了高校教育功能及其在社会关系中地位的变化。在就业协议书的法律关系中, 学校作为管理者的地位已经弱化, 只是充当服务者或监督者的角色。其二, 就业协议书是毕业生、用人单位双方在平等基础上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双方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 才能成立就业协议书, 否则不能成立。其三, 就业协议书是用人单位和毕业生双方当事人设立各自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就业协议书, 毕业生享有到用人单位工作的权利, 而用人单位则享有对毕业生的人事管理权。这种不具有任何公益性质而仅仅是保护私权的就业协议书理应归于民事合同。
论法律视角下的就业协议书
作者:王 丹
来源:《教育与职业·理论版》2010年第20期
[摘要]高校毕业生就业过程中必须要有一份由毕业生、用人单位和高校三方签订的就业协议书, 以便毕业生能够在毕业后顺利到用人单位报到。然而,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和教育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 就业协议书的问题逐渐显现。本文分析了就业协议书的法律性质及作用, 并针对其弊端提出了改进建议, 进而指出高校就业部门在毕业生就业过程中的管理职能逐渐弱化, 而教育服务职能成为主导。
[关键词]就业协议书 劳动合同 就业管理 就业服务
[作者简介]王丹(1978- ),女, 清华大学就业指导中心副主任, 清华大学法学院在读博士, 主要研究方向为大学生职业生涯规划和大学生就业法律问题。(北京 100084)
[中图分类号]G64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3985(2010)30-0101-03
《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以下简称就业协议书) 是由高校毕业生、用人单位和学校三方签订的, 以此来明确三方在就业择业过程中权利义务关系, 俗称三方协议。就业协议书一般由教育主管部门或各省、市、自治区就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在我国当前的就业体制下, 就业协议书是教育部门制定就业计划的依据, 是进行毕业生派遣的根据, 是确认就业意向和劳动需求的凭证, 也是进行就业率统计的重要依据。而在实践中, 就业协议书却存在着诸多问题, 使毕业生、用人单位和学校间产生了许多矛盾和纠纷。因此, 对就业协议书的性质、作用及其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层次的思考, 并寻求完善之策, 成为促进大学生就业的重要内容。
一、就业协议书的法律性质和作用
新中国成立以来, 大学生就业制度经历了“完全计划型就业阶段—计划为主导, 市场为辅阶段—以市场为主导, 但仍留有计划经济痕迹”三个阶段。在第三阶段, 国家提出高校毕业生在就业时要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 自主择业”。而按照现行规定, 在校生是不能建立劳动关系的, 只有毕业后才有资格签订劳动合同。但找工作必须在毕业前进行, 若毕业时无单位接收, 毕业生就无法得到派遣(主要涉及学生户口、档案的接收), 于是在从指令分配向双向选择转变的过程中, 教育部门定制了一种书面协议, 产生了介于国家分(派遣) 和市场寻找(劳动合同) 之间的就业协议书, 用以解决时间差的问题。由此可见, 就业协议书是基于制度上的需求而产生的。但就该协议本身的性质而言, 却是众说纷纭, 目前国内学界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劳动合同说, 二是民事合同说。
(一) 劳动合同说
1.狭义劳动合同。持此观点者认为, 就业协议书应当适用劳动合同, 其依据在于:(1)合同性质一致。从实质上说, 就业协议书确定了一种劳动关系。就业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几乎等同于签订
劳动合同。(2)主体意思表示一致。毕业生就业市场实行供需见面、双向选择, 这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签订劳动合同时, 双方的主观意思表达所处的状态完全一致。(3)法律依据一致。由于就业协议书是确立劳动关系的协议, 用人单位对毕业生录用、接收之后, 要有试用期、最低劳动年限的规定, 与劳动合同的要求相一致, 因此就业协议书应当遵循《劳动法》。在发生争议时, 也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依法处理。
2.附条件的劳动合同。这种观点主要指协议的生效与否, 取决于毕业生到用人单位报到与否以及用人单位是否如期接收毕业生。如果毕业生到用人单位报到, 协议生效; 如果毕业生不到用人单位报到或者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对毕业生不予接收, 协议不生效。一方或双方因此而承担的责任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3.录用合同。有学者认为大学生就业协议书应该是一种特殊的劳动合同, 即录用合同。所谓录用合同, 是指以职工录用(雇佣) 为目的, 由用人单位在招收社会劳动力为新职工时与被录用者依法签订的, 缔结劳动关系并约定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的合同。录用合同与一般劳动合同相比, 具有以下特征:第一, 目的的特殊性。录用合同虽然也是劳动合同, 但其主要目的在于确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录用, 是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职工的前提。第二, 时间的特殊性。录用合同是在劳动者正式成为用人单位的职工之前签订的合同。第三, 主体的特定性。录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用人单位, 而另一方是作为社会劳动力的被录用者。第四, 内容上的意向性。双方的约定多为意向性的内容, 双方的权利义务需要在被录用者到用人单位报到之后以劳动合同进行最终确认。
(二) 民事合同说
1.预约合同。对于预约, 我国合同实务中屡有应用, 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没有就其作出规定。关于预约的含义, 民法理论通常认为是指将来订立一定契约的契约。预约的目的是订立本合同。就业协议书是明确毕业生、用人单位和学校在毕业生就业过程中权利与义务的书面协议。就业协议书一经签订, 对三方都具有约束力。因此有学者认为, 就业协议书是毕业生将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依据, 尤其是在就业协议书备注中就服务期、违约金等涉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内容应在日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中予以认可。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就业协议书是典型的预约合同, 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则属于本合同。
2.狭义合同。持此观点者认为就业协议书的法律性质是一种民事合同。其一, 高等教育性质发生了变化。高等教育性质的变化导致了高校教育功能及其在社会关系中地位的变化。在就业协议书的法律关系中, 学校作为管理者的地位已经弱化, 只是充当服务者或监督者的角色。其二, 就业协议书是毕业生、用人单位双方在平等基础上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双方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 才能成立就业协议书, 否则不能成立。其三, 就业协议书是用人单位和毕业生双方当事人设立各自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就业协议书, 毕业生享有到用人单位工作的权利, 而用人单位则享有对毕业生的人事管理权。这种不具有任何公益性质而仅仅是保护私权的就业协议书理应归于民事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