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贸函电英语]课程案例分析题

外贸函电英语》课程案例分析题

案例一:未审查买方资信即草签合约所引起的争端

我国某化工厂为投产某化工产品,需从国外进口生产设备。在向美、日、德等国的知名厂商发电询盘后,因这此报价均在1,000万美元以上,大大超过我方的预算价格而无法签约。这时A国B国公司得知此情况后,主动向我方发盘,报出800万美元的价格,并保证按我方的技术要求供货。我方初次与B国公司接触,对其经营状况和资信了解不深,考虑到价格因素,即与其签订了正式供货合同。双方约定:买方于订约后30天内开出LC,卖方于10月31日前交货。但到货物交货期,B公司只交齐了200万美元的设备。我方就与其交涉,B公司以美元汇率变化为借口,要求合同价格增加100万美元,并要求延期交货。我方对此极为不满,但考虑工期紧张,一时难以寻找其他合适的供货商,经谈判答应追加对方50万元美元,并将交货期延迟到12月底。到12月底,B公司仍未交齐全部设备。而此时L/C有效期已到,B公司再次要求延期,由于种种原因我方未能展期,B公司以此为借口,停止发货。至此,我方不得不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查,B公司仅是A国某大公司的一个办事处,不具备法人地位,且经营状况不佳。由于对设备行情估计不足,为向我方供货已欠制造商许多货款,制造商已对期采取法律措施。经法院判决我方虽然胜诉,但并没有得到实质性的经济补偿,最终我方工期一拖再拖,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失。

如何通过所学函电解决此问题?

案例二:误解装运条款引起争端

某粮渐进出口公司于1994年4月以CIF条件与英国乔治贸易有限公司成交一笔出售棉籽油贸易,总数量为840公吨,允许分批装运。对方开来信用证中有关装运条款规定:“840M/Tons of cottonseed oil. Loading port :Guangzhou Partial shipments are allowed in tow lots,460M/Tons to London not later thean Saptember 15,1994.380M/Tons to Livepool not later than Octoder 15,1994.”(840公吨棉籽油,装运港:广州,允许分二批装运。460公吨于1994年9月15日前至伦敦,380公吨于1994年10月15日前到利物浦)。粮油进出口公司于8月3日在黄浦港装305公吨至伦敦,计划在月末再继续装155公吨到伦敦的余数,9月末再装至利

物浦的380公吨,第一批305公吨装完后即备单办理议付,但单据寄到国外,于8月15日开证行提出单证有如下不符:

1、 我信用证只允许分二批(in two lots )装运,即460公吨至从伦敦,380

公吨至利物浦,你于8月3日只装305公吨至伦敦,意即至伦敦余155

公吨准备继续再装,这样违背了我信用证规定。

2、 我信用证规定装运港为广州港(Loading port:Guangzhou),根据你提

单上记载,其装运港为黄浦(Huangpu),不符合我信用证要求。

如何通过所学函电解决此问题?

案例三:商业发票正副本的认定,联合单据及非单据条款的处理

A进出口公司与西班牙柏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成交一笔出口贸易,在国外开来的信用证,有关部分单据条款规定:

“Signed commercial invoice in triplicate.

Certificate of origin in duplicate

One set of non –negotiable documents must be handed over to the captain of carrying vessel…….

(签字的商业发票一式三份:产地证明书一式两份,一套副本单据须递交给装运货物船只的船长;……..)

A进出口公司按规定于2月6日装运货物,于2月8日将信用证项下的缮妥单据向议付行交单办理议付手续,议付行经审核单据,认为单证相符,2月9日向开证行寄单。

2月22日议付行却接到开证行拒付电称:

“第XXX号信用证项下你方第XXXX号单据经我行审核,发现如下单证不符:

(1) 我信用证要求签字的商业发票为一式三份,而你方所提供的商业发票,

第一份签字,第二份没有签字”

(2) 我信用证规定产地证明书一式两份,你方却将产地证明书联合在商业发

票上,我申请人无法通关。

(3) 我信用证要求向船厂递交一套副本单据随船带来,你方是否已办理,亦

未提交有关此项证明,故无法落实该信用条款。

如何通过所学函电解决此问题?

案例四:商业发票的货物描述正确理解及分批装运

某信用证有效期为98年9月30日,地点为德国,第43条允许分批装运,在信用证45A条对货物描述有如下规定:“……..3 sets before June 30,1998,3 sets before Aug.31 1998 ”,8月下旬,开证行收到议付行寄来的第一套单据,其中提单日为8月11日,提单的货物描述未显示“……3 sets before June 30,1998,3 sets before Aug.31 1998.”字样,发票货物描述仅显示“3 sets before August .31 1998”,未显示“3 sets before June 30,1998”字样。开证行于8月31日去电以晚装运和未显示“3 sets before Aug.31 1998”为不符点拒付。

如何通过所学函电解决此问题?

案例五:CFR合同卖方未及时发出装船通知致损案

我国某外贸公司按CFR贸易术语与德国汉堡一家贸易公司签订了一笔石墨的出口合同,价值4万德国马克,支付方式为D/P即期。货物于2002年3月13日上午装“胜利号”货轮。当天装运完毕,因该业条的经办人员工作繁忙,没有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Shipping Advice)而是在第二天才向德国买方发出通

知。德商在接到我方通知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时,该保险公司已获悉“胜利号”货轮已于13日晚在海上遇难而拒绝承保。于是德商致电我方公司,声明由于是我方没有及时发出装船通知,以致在货轮遇难的情况下德商无法投保,该批货物损失应由我方公司来负担并要求索赔。不久,由于德商拒不赎单,我方通过托收银行寄去的全部运输单据也被代收银行退回。结果,我方不仅钱货两空,而且不得不向外商赔偿8000德国马克的损失。

如何通过所学函电解决此问题?

案例六:货物出口合同 (Sales Contract)

编 号(No.) :_____________

签约地点(Signed at) :________

日 期(Date) :_____________

卖方(Seller)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Address)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Tel) :__________传真(Fax) :__________

电子邮箱(E-mail) :_____________________

买方(Buyer) :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Address) :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Tel) ::_________传真(Fax) :_____________

电子邮箱(E-mail) :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买卖双方经协商同意按下列条款成交:

The undersigned Seller and Buyer have agreed to close the following

transactions according to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set forth as below:

1. 货物名称、规格和质量 (Name, Specifications and Quality of Commodity):

2. 数量(Quantity):

3. 单价及价格条款 (Unit Price and Terms of Delivery) :

(除非另有规定,

(The terms FOB, CFR, or CIF shall be subject to the International Rules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rade Terms (INCOTERMS 2000) provided by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ICC) unless otherwise stipulated herein.)

4. 总价 (Total Amount):

5. 允许溢短装(More or Less): ___%。

6. 装运期限(Time of Shipment):

收到可以转船及分批装运之信用证___天内装运。

Within _____ days after receipt of L/C allowing transshipment and partial

shipment.

7. 付款条件(Terms of Payment):

买方须于____ 前将保兑的、不可撤销的、可转让的、可分割的即期付款 信用证开到卖方,该信用证的有效期延至装运期后_____天在中国到期,并必 须注明允许分批装运和转船。

By Confirmed, Irrevocable, Transferable and Divisible L/C to be available by

sight draft to reach the Seller before ______ and to remain valid for negotiation in China until ______after the Time of Shipment. The L/C must specify that

transshipment and partial shipments are allowed.

买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开出信用证,卖方有权发出通知取消本合同,或接受 买 方对本合同未执行的全部或部份,或对因此遭受的损失提出索赔。

The Buyer shall establish a Letter of Credit before the above-stipulated time, failing which, the Seller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rescind this Contract upon the

arrival of the notice at Buyer or to accept whole or part of this Contract non

fulfilled by the Buyer,or to lodge a claim for the direct losses sustained, if any.

8. 包装(Packing):

9. 保险(Insurance):

按发票金额的___%投保_____险,由____负责投保。

Covering _____ Risks for______110% of Invoice Value to be effected by the _____ _______.

10. 品质/数量异议 (Quality/Quantity discrepancy) :

如买方提出索赔,凡属品质异议须于货到目的口岸之日起30天内提出,凡属 数量异议须于货到目的口岸之日起15天内提出,对所装货物所提任何异议于保 险 公司、轮船公司、其他有关运输机构或邮递机构所负责者,卖方不负任何责 任。

In case of quality discrepancy, claim should be filed by the Buyer within 30 days after the arrival of the goods at port of destination, while for quantity discrepancy, claim should be filed by the Buyer within 15 days after the arrival of the goods at port of destination. It is understood that the Seller shall not be liable for any

discrepancy of the goods shipped due to causes for which the Insurance

Company, Shipping Company, other Transportation Organization /or Post

Office are liable.

11. 由于发生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本合约不能履行,部分或全部商品延

误交货,卖方概不负责。

本合同所指的不可抗力系指不可干预、不能避免且不 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The Seller shall not be held responsible for failure or delay in delivery of the

entire lot or a portion of the goods under this Sales Contract in

consequence of any Force Majeure incidents, which might occur. Force

Majeure as referred to in thiscontract means unforeseeable, unavoidable

and insurmountable objective conditions.

12. 仲裁(Arbitration):

因凡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 交中 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当时施行的仲裁 规则 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Any dispute arising from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e Sales Contract shall be

settled through friendly negotiation. In case no settlement can be reached, the

dispute shall then be submitted to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CIETAC), Shenzhe Commission for arbitr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its rules in effect at the time of applying for arbitration. The

arbitral award is final and binding upon both parties.

13. 通知(Notices):

所有通知用___文写成,并按照如下地址用传真/电子邮件/快件送达给各方 如果地址有变更,一方应在变更后___日内书面通知另一方。

All notice shall be written in _____ and served to both parties by fax/e-mail / courier according to the following addresses. If any changes of the addresses

occur, one party shall inform the other party of the change of address within

___ days after the change.

14. 本合同为中英文两种文本,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一式 _____ 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This Contract is executed in two counterparts each in Chinese and English,

each of which shall be deemed equally authentic. This Contract is in _____ copies effective since being signed/sealed by both parties.

The Seller:

The Buyer:

卖方签字:

买方签字:

如何通过所学函电填制合同?

案例七

我国某出口公司先后与伦敦B公司和瑞士S公司签订两个出售农产品合同,共计3500长吨,价值8.275万英镑。装运期为当年12月至次年1月。但由于原定的装货船舶出故障,只能改装另一艘外轮,至使货物到2月11日才装船完毕。在我公司的请求下,外轮代理公司将提单的日期改为1月31日,货物到达鹿特丹后,买方对装货日期提出异议,要求我公司提供1月份装船证明。我公司坚持提单是正常的,无需提供证明。结果买方聘请律师上货船查阅船长的船行日志,证明提单日期是伪造的,立即凭律师拍摄的证据,向当地法法院控告并由法院发出通知扣留该船,经过4个月的协商,最后,我方赔款2.09万英镑;买方方肯撤回上诉而结案。

分析: 倒签提单是一种违法行为,一旦被识破,产生的后果是严重的。但是在国际贸易中, 倒倒签提单的情况还是相当普遍。尤其是当延期时间不多的情况下,还是有许多出 口商会铤而走险。当倒签的日子较长的情况出现,就容易引起买方怀疑,最终可 以通过查阅船长的航行日志或者班轮时刻表等途径加以识破。

如何通过所学函电英语解决此问题?

案例八

有份CIF合同,出售矿砂5咖公吨,合同舶装运条款规定:

分析: 根据合同

如何通过所学函电英语解决此问题?

案例九

我某出口公司与某外商LF.同意按照即期信用证方式付款的条件达成交易,出口合同和收到的信用证均规定不准转运。我方在规定的装运期内将货物装上直驶目的地的班轮,并以直运提单办理?议付。但承运船只在途经某港时,船公司为接载其它货物,擅自将我方托运的货物卸下,换装其它船只继续驶运目的港。由于中途耽搁,加上换装的船舶设备陈旧,使抵达目的港的时间比正常的直运船的抵达时间晚了二个多月,影响了买方对货物的使用。为此,买方向我出口公司提

出索赔,理由是我方提交的是直运提单,而实际上是转船运输,是弄虚作假行为。 问题:你认为这样做是否妥当?为什么?

如何通过所学函电英语解决此问题?

案例十

一批货的由印度的马德拉斯港装船经新加坡转船运往温哥华的列颠哥仑比亚,总承运人签发了全程运输提单。在新加坡转船时,货物在码头等候装第二程船时,在露天仓库受雨遭损。货主向承运人索赔损失,船方以货物不在船上而是在陆上受损,不属海上运输为由而拒赔。

问题: (1)承运人拒赔理由是否充分?为什么?

(2)如果该批货物的提单是分别由第一程和第二程船的承运人签发的,那么该批货损应 由第一程船还是第二程船或其它方负责赔偿?

如何通过所学函电英语解决此问题?

案例十一

中国某公司进D--批急需的机器设备,合同规定以信用证方式支付。信用证规定装船期限为3月10日至20日, 由承运人所属的胜利

提出了索赔要求。

问题: 你认为承运人是否应承担责任?为什么?

如何通过所学外贸函电英语解决此问题?

案例十二

我某进出口公司于1997年8月5日向外商甲发盘并限其8日复到我方。外商于6日上午10时向当地邮局交发关于接受我方发盘的电报。但由于当地邮局工人罢工,该电报在传递途中延误到12日才送达我方。我进出口公司认为对方答复逾期,未予置理。并将货物以较高价格售予外商B。8月14日,外商A来电称:信用证已经开出,要求我方尽早出运货物。我方立即复电A,声明接受到达过晚,双方并不存在合同关系。随双方限于争执。

问题: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有关规定,分析双方孰是孰非?并说明理由。

如何通过所学外贸函电英语解决此问题?

案例十三

某公司以CIF鹿特丹与外商成交一批货物,按发票金额110%投保一切险及战争险。买卖合同中的支付条款规定为“Payment by L/C”。国外来证条款中有如下文“Payment under this credit will be made by us only after arrival of goods at Rotterdam。”(该证项下的款项的货到鹿特丹后由我行支付)。受益人在审证时未发现,

因此,未请对方修改。我外贸公司在交单结汇时,议付行也未提出异议。不幸60%货物在途中被大火烧毁,船到目的港后开征行拒付全部货款。

问题: (1)开证行拒付是否合理?为什么?

(2)本案有何教训可以吸取?

如何通过所学函电英语解决此问题?

案例十四

一家银行为从某港装运的货物给发货人开立了一份不可撤消信用证,列明按UCP500办理。该信用证以后被修改,要求增加由开证人指定的检验机构签发的商检证书,遭到受益人拒绝后,开证行开始宣称,如提示的单据中不包括该商检证将拒不偿付,继而由声明;如开证人受到的货物与信息证条款相符,可以照付。货抵目的地后,经检验收到的货物仅为发票所有数量的80%,因此遭到拒付。为此,收益人起诉开证行违反信用证承诺

问题: (1)请对此进行评论。

如何通过所学函电英语解决此问题?

案例十五

我某外贸公司于3月1日向美方发出电传,发盘供应某农产品1000.公吨并列为“牢固麻袋包装”(PACKED IN SOUND GUNNY BAGS)。美商收到我方电传后立即复电表示,“接受,装新麻袋装运”(CCEPTED,

SHIPMENT IN NEW GUNNY BAGS)。我方收到上述复电后即着手备货,准备与双方约定的6月份装船。数周后,某农产品国际市价猛跌,针对我方的催证电传,美商于3月20日来电称:“由于你方对新麻袋包装的要求未予确认,双方之间无合同(no contract)。”而我外贸公司则坚持合同以有效成立,于是双方对此发生争执。

问题: (1)此案该如何处理?说明理由。

如何通过所学外贸函电英语解决此问题?

案例十 六

某年我某外贸公司出售一批核桃给数家英国客户,采用CIF术语,凭不可撤消即期信用证付款。由于销售核桃的销售季节性很强,到货的迟早,会直接影响货物的价格,因此,在合同中对到货时间作了以下规定:“10月份自中国装运港装运,买方保证载货轮船于12月2日抵达英国目的港。如载货轮船迟于12月2日抵达目的港,在买方要求下,卖方必须同意取消合同,如货款已经收妥,则须退还买方。”合同订立后,我外贸公司于10月中旬将货物装船出口,凭信用证规定的装运单据(发票、提单、保险单)向银行收妥货款。不料,轮船在航运途中,主要机件损坏,无法继续航行。为保证如期抵达目的港,我外贸公司以重金租用大马力拖轮拖带该轮继续前进。但因途中又遇大风浪,致使该轮抵达目的港的时间,较合同的限定的最后日期晚了数小时。适遇核桃市价下跌除个别客户提供外,多数客户要求取消合同。我外贸公司最终因这笔交易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如何通过所学外贸函电英语解决此问题?

案例十七

1.外国一家贸易公司与我国一家进出口公司订立合同,购买化肥500吨。合同规定,1994年1月30日前开出信用证,2月5日前装船。1月28日买方开来信用证,有效期至2月10日。由于卖方按期装船发生困难,故电请买方将装船期延至2月17日并将信用证有效期延长至2月20日,买方回电表示同意,但未通知开证银行。2月17日货物装船后,卖方到银行议付时,遭到拒绝。 请问:(1)银行是否有权拒付货款?为什么?

(2)作为卖方律师,应当如何处理此事?

分析:银行有权拒绝议付。理由如下: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的规定,信用证虽是根据买卖合同开出的,但一经开出就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1分)。银行只受原信用证条款约束,而不受买卖双方之间合同的约束。合同条款改变,信用证条款未改变,银行就只按原信用证条款办事(1分)。买卖双方达成修改信用证的协议并未通知银行并得到银行同意,银行可以拒付。

作为卖方律师,当银行拒付时,可依据修改后的合同条款,直接要求买方履行付款义务。

如何通过所学外贸函电英语解决此问题?

案例十八:

我国A公司的日本日公司订购彩电800台。合同规定,彩电价格为每台600美元CIF大连,1994年6月30日长崎港装货。货物于1994年6月30日装船,B公司向船公司出具了货物品质的保函。船长应B公司的请求,出具了清洁提单。B公司据此从银行取得了货款。货物到达大连港后,A公司发现,电视机外包装

箱有严重破损,电视机亦受到损坏,遂向船方提出索赔。船公司出示了B公司提供的保函,认为该事应由B公司负责,并建议A公司凭手中的保单向保险公司索赔。现问:(1)船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为什么?

(2)B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为什么?

(3)保险公司如何对待A公司的索赔?

(4)A公司的损失如何得到补偿?

分析:

(1)船公司应承担责任。因为船公司出具了清洁提单,有义务将表面状况良好的货物交给收货人。以保函换取清洁提单的,船公司不得以保函不得对抗第三人。

(2)B公司不对A公司承担责任。CIF合同项下,货物风险从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起移转给买方。

(3)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向A公司赔偿,并代位取得向船公司索赔的权利。

(4)A公司可向保险公司索赔,也可向船公司索赔。

如何通过所学外贸函电英语解决此问题?

案例十九:

我山东一家进出口公司和某外国公司订立了进口尿素5000吨的合同,依合同规定我方开出以该外国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总金额为148万美元。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则提交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1990年10月货物装船后,该外国公司持提单在银行议付了货款。货到青岛后,我公司发现尿素有严重质量问题,立即请商检机构进行了检验,证实该批尿素是毫无实用价值的废品。我公司持商检证明要求银行追回已付款项,否则将拒绝向银行支付货款。现问:

(1)银行是否应追回已付货款,为什么?

(2)我公司是否有权拒绝向银行付款?为什么?

(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否有权受理此案?依据是什么?

(4)我公司应如何保护自己的利益?

分析:

(1)银行不应追回已付货款。信用证合同项下,银行的义务是审查受益人所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规定是否一致,如单证一致,银行即应无条件付款。

(2)我公司无权拒绝向银行付款。银行根据单证一致的原则向受益人付款,开证申请人必须偿付。

(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此案。我公司与外国公司订立的仲裁协议只适用于两公司间的买卖合同,不适用于我公司于银行的信用证合同。

(4)我公司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该外国公司,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如何通过所学外贸函电英语解决此问题?

案例二十:

1992年8月,某石化公司委托某经济开发公司代理出口一批货物,双方签订委托合同。经济开发公司据此与某香港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货物由天津经香港到印度口岸,该外贸合同和报关单、信用证及发票均注明价格条件为FOB天津。之后,经济开发公司委托某外运公司代理该批货物的报关、订舱出运业务,并在空白的货运委托书上的“委托方”一栏盖上本公司公章交给外运公司,但未注明运费支付方式为预付或到付。外运公司于同年9月15日按时将货物发运至印度,但因货运委托书未注明运费支付方式,外运公司也未在海运提单上写明运费支付方式,承运人船公司即依航运惯例按预付处理,向外运公司收取了运费6万美元。此后,外运公司多次向经济开发公司托收这笔运费,但被拒绝。1994年8月,外运公司与经济开发公司达成协议,经济开发公司同意在当年12月底前结清此

笔运费,但到期仍未支付。1996年10月,外运公司起诉经济开发公司,要求偿还6万美元运费及利息。

问:1.经济开发公司提出,应通知石化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这一主张是否成立?为什么?

2.经济开发公司提出,按照FOB价格条件,运费应由香港公司承担,故应将香港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以便追回运费。这一主张是否成立?为什么?

3.经济开发公司提出,船公司在本案中负有一定责任,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这一主张是否成立?为什么?

4.经济开发公司提出,外运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这一主张是否成立?为什么?

5.本案中的6万美元运费在实体上应如何处理?

分析:

1.经济开发公司主张追加石化公司为第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经济开发公司受石化公司的委托为石化公司办理货物出口事宜,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经济开发公司以委托人石化公司的名义所为的法律行为,应当由委托人石化公司承担责任,但是,在经济开发公司与外运公司签订货运委托书时,不是以石化公司名义而是用自己的公章签订合同,已经超出了石化公司授予它的代理权的范围,石化公司对这一行为所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负责任,应当由经济开发公司自己负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9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不应追加和本案诉讼标的没有直接牵连关系、也不负有偿还义务的石化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不能成立。货运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经济开发公司和外运公司,外运公司起诉依据的是货运委托合同,香港公司不是这一合同的当事人,所以不能列为本案的被告人。至于根据FOB价格条件,香港公司应付而未付的6万美元运费,应当属于不当得利,应由经济开发公司和石化公司依供贷合同另行起诉,向香港公司追回,与本案无关。

3.不成立。船公司依行业惯例收取运费,依合同履行义务,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而经济开发公司与外运公司的诉讼与船公司也没有利害关系,因此船公司不但不应为该案的被告人也不应为该案的第三人。

4.不成立。1994年8月,外运公司与经济开发公司达成协议,诉讼时效已中断;经济开发公司同意在当年12月底前结清此笔运费,诉讼时效从1995年1月起重新计算。

5.根据货运委托书,经济开发公司应向外运公司支付运费;但FOB合同项下,运费应由买方香港公司支付,经济开发公司支付运费的行为应视为无因管理,香港公司作为受益人应向经济开发公司偿付。

如何通过所学外贸函电英语解决此问题?

案例二十一:申请确认提单仲裁条款无效案

案情:

申请人:铁行渣华有限公司(P&O NEDLLOYD LIMITED)。

申请人:铁行渣华(香港)有限公司(P&O NEDLLOYD (HK) LIMITED)。 被申请人:华兴海运(中国)有限公司(WAH HING SEAFREIGHT (CHINA) CO. , LIMITED)。

1998年5月,申请人铁行渣华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托运10个集装箱的货物,装于“Guang Bin Ji 74”轮由香港运到广东云浮六都,被申请人于1998年5月16日在香港签发提单,提单号为74/9805LD02.该提单背面条款第2条内容为 :“管辖权:所有因此提单产生的争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审理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本案当事人事后没有关于仲裁的补充协议。本案当事人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本案所涉仲裁协议的效力。

申请人诉称:1998年5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托运10个集装箱的货物,装于“Guang Bin Ji 74”轮由香港运到广东云浮六都,被申请人于1998年5月16日在香港签发了提单,提单背面条款第2条规定:“所有因此提单产生的争议应按照中国法律在中国法院审理或在中国仲裁。”申请人认为,该条款既约定了法院管辖,又约定了仲裁,两种约定相互排斥,该条款约定的争议管辖不确定,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也不明确。条款仅规定“在中国仲裁”,未约定仲裁委员会。该条款

缺少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仲裁协议应当具备的构成要素,申请人对该仲裁条款的效力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法院裁定确认上述仲裁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辩称:74/9805LD02号提单背面条款第2条作为司法管辖条款是有效的。该条款明确了法律适用问题和司法管辖问题,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因而是有效的。该条款既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审理,又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如果双方事后未达成明确的仲裁协议,则根据该条款,有关争议不能由仲裁机构仲裁,而只能由法院管辖。该条款并不是一个简单的仲裁条款,而是一个法律适用及司法管辖条款。即使该条款中有关仲裁的约定部分无效,并不影响整个条款的效力,即这个条款关于“所有因此提单产生的争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审理”这部分内容仍然是有效的。因此,被申请人反请求法院裁定该提单背面条款第2条中关于法律适用和司法管辖部分有效。

审判: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涉外案件,对于认定本案所涉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适用,本案当事人确定的准据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74/9805LD02号提单背面条款第2条是一个管辖权条款,旨在确定解决该提单项下争议的途径和方法。一项争议的解决如果约定了提交仲裁,那么它本身应排斥诉讼,仲裁和诉讼不能同时进行,否则就违背了仲裁制度的根本原则。在本案所涉管辖权条款中,当事人既约定了进行仲裁又约定了进行诉讼,该仲裁协议应认定无效。至于被申请人请求法院裁定该提单中的法律适用和司法管辖条款有效的问题,由于申请人并没有要求本院对此进行确认,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广州海事法院于2000年6月5日作出如下裁定:74/9805LD02号提单背面条款第2条管辖权条款中的仲裁协议无效。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审理程序、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适用等问题,而我国法律对此均没有具体规定,值得探讨。

1. 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审理程序。

本案申请人请求法院确认仲裁条款无效,该请求属否定的确认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本案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我国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主要有三大类: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纠纷;劳动关系发生的纠纷;法律规定法院适用民诉法解决的其他事项。本案应属第三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规定的特别程序是用以解决民事非讼案件的审判程序。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颁布,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相应明确的程序规定。本案适用民事诉讼特别程序来审理较为恰当。因为一方面,特别程序是用来解决民事非讼案件的审判程序,而本案中申请人仅请求法院就仲裁协议的效力做出无效确认,并不涉及具体的民事权益争议,也即本案的确认之诉实质上构成一个非讼案件,因而可以参照适用特别程序来审理。另一方面,适用民事诉讼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通常都涉及确定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等实体问题,且通常是用判决而非裁定方式来结案。而本案涉及的是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问题,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明文规定法院应用裁定方式结案,因此,对此案适用普通程序来审理显然于法不合。参照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可对这类案件作如下处理:(1)当事人的称谓应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特别程序的规定,提出申请一方应列为“申请人”。鉴于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共同约定,是一种合意行为,为查明仲裁协议存在与否、当事人之间是否事后就仲裁问题达成补充协议等事实,基于诉讼权利公平原则,应将仲裁协议其他当事方列为“被申请人”,并向其发出民事通知书,要求其在指定期间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事由发表意见。

(2)开庭并非必经程序,且只查事实,无需辩论。开庭不是必经程序,只是作为调查事实的手段,是否需开庭审理应视案件情况而定。事实确定后,当事人对申请事项成立与否无需辩论。仲裁协议的效力则由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径行裁定。

(3)结案文书应用裁定,裁定的内容不受当事人请求范围的拘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审查仲裁协议效力的结案文书应用民事裁定书。虽然申请人的申请不完全成立,但法院不能因此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而应依法做出相应的裁定,这体现了裁定的内容不受当事人请求范围拘束的职权主义色彩。如本案申请人请求法院裁定所涉提单背面条款第2条作为仲裁条款无效,而法院经审理最后的裁定是该管辖权条款中的仲裁协议无效。

(4)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定应准许当事人上诉。

尽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特别程序的规定采取一审终审制度,且其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可上诉的裁定只有: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不包括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定。根据1995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决定对人民法院受理具有仲裁协议的涉外经济纠纷案、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以及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问题采取内审报告制度。本案仅是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不涉及法院是否准备受理的问题,不是对某些涉外纠纷的管辖权的审查,同时考虑到法院内部逐级上报比较费时,因此,本案可以不适用上述通知规定的报告制度。考虑到仲裁协议效力认定问题的特殊性,为了谨慎起见,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宜准许当事人对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定上诉。

2.确认本案所涉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适用问题对于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我国目前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香港三菱商事会社有限公司诉三峡投资有限公司等购销合同欠款案中,1999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北省高级法院因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效力所作请示以经法(1999)143号答复称:“本案当事人在合同的仲裁条款中约定在香港依据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按仲裁地香港的法律,该仲裁条款是有效的、可以执行的。”该答复表明,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应依据仲裁地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主编的《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1999年第1卷第169-172页)对该答复作了说明,强调先以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为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在当事人未对此作出选择时,则以仲裁地法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李国光副院长1998年11月23日在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也明确指出了这一原则,在实践中应当遵循。

本案当事人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来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依据上述说明的精神,认定本案所涉仲裁裁决效力应适用当事人所选择的准据法,即中华

人民共和国法律。一个有效的仲裁条款本身应排斥诉讼,对仲裁的约定应当具有唯一性,才是有效的。而本案当事人约定仲裁或诉讼,当事人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不肯定,当事人又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按照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并参照该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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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十二: 木薯片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一.案情

申诉人(买方)于1986年7月15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与中国××食品饮料公司北方分公司签订了购买2万吨黄豆粕的K86-001号成交确认书。1986年8月27日,被诉人海南分公司副总经理洪××向申诉人(卖方)提出,原由中国××食品饮料公司北方分公司签订的2万吨黄豆粕,改由被诉人海南支公司签约并执行。对此,申诉人(买方)同意并于1986年8月28日与海南支公司(卖方)签订了GH(86)022号合同(下称022号合同)。合同规定:卖方供应买方黄豆粕两万吨,分四批交货,每批5000吨,交货期为1986年9月至1987年1月;买方分四次开出信用证,首次信用证应于1986年9月10日到达卖方。

1986年9月15日,申诉人通过香港中国银行开出了首次信用证。海南分公司于1986年10月14日电告申诉人称因黑龙江省(供货地当局)不准黄豆粕运出省外,合同无法履行,并于1986年10月23日通过海南中国银行将信用证退回香港中国银行。

此时,申诉人即向海南分公司提出,由于022号合同不能履行,使他不得不以高价从其他市场买进黄豆粕向其日本买方交货,从而使他受到巨大经济损失,要求海南分公司在以后的贸易中给予补偿。海南分公司表示,愿意用东北木材去换取山东红薯片35000吨,卖给申诉人转售欧洲,以补偿其损失,但未签订合同,后来这笔交易实际上也未做成。

海南分公司和申诉人于1986年9月27日和10月9日,又分别签订了

GH(86)033号合同(下称033号合同)和GH(86)034号合同(下称034号合同)。033号合同规定:申诉人向海南分公司购买木薯片10000吨,每吨FOB湛江98.50美元,总价985000美元,装运期为1987年2月15日前,买方在1986年11月30日前开出信用证。合同的附加条款规定:买方须于1986年10月5日出具10%履约保证金给卖方,卖方收到买方的保证金后须在5天内由当地中国银行出具10%的履约保证金。034号合同规定:双方当事人成交木薯片10000-20000吨,每吨FOB湛江103美元,总价为1030000美元至2060000美元,装运口岸为广州湛江,装运期为1987年1月3日,买方在接到卖方电报15天之内开出可以分批装运的信用证。

1986年10月14日,申诉人(买方)按照合同规定通过香港中国银行开出033号合同总值10%即98500美元的信用证,作为履约保证金,同时要求被诉人海南分公司(卖方)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以信用证方式出具等值的履约保证金。但海南分公司一直未出具,而于1986年11月6日打电传给申诉人称:保证在1986年12月至1987年2月交付15000吨木薯片,对于这一保证,双方均应遵守合同并保持信任。与此同时,海南分公司将申诉人开来的98500美元保证金的信用证退给申诉人。申诉人回电,坚持要求海南分公司按期供货,并于1986年12月3日,向其欧洲买方出具供货合同总价10%即204750美元的履约保证金。后来,海南分公司并未按期交货,申诉人曾多次催促交货,均无结果。申诉人遂于1987年9月7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

1.由被诉人赔偿因不履行022号黄豆粕合同而给申诉人造成的损失240242.28美元;

2.由被诉人赔偿因不履行033号、034号两个木薯片合同而使申诉人损失其向欧洲买主出具的履约保证金204750美元;

3.由被诉人承担本案仲裁费及有关费用。

申诉人(买方)提出以上赔偿要求的理由和证据是:

1.申诉人(买方)和被诉人(卖方)于1986年8月28日签订022号黄豆粕合同以后,申诉人即将此合同项下的黄豆粕转卖给其日本客户。由于被

诉人不履约,申诉人不得不在香港购进高于022号合同价格的黄豆粕10075.12吨,并向其日本客户支付69214.87吨黄豆粕的差价和因取消3000吨黄豆粕合同的赔偿费及其它杂项开支。申诉人在香港市场购进约1万吨黄豆粕的差价为110376.28美元,支付日本客户的差价为76866美元,赔偿费为50000美元,其它费用为3000美元,合计240242.28美元。

2.申诉人分别于1986年9月27日和10月9日和被诉人签订的033号和034号木薯片合同之后,申诉人将这两个合同项下的木薯片转给了欧洲客户。由于被诉人不履约,申诉人向其欧洲客户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04750美元已被全部没收。

3.申诉人认为,根据中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国际贸易惯例,被诉人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交货义务,并非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被诉人既不履约,又未采取积极有效的补救措施,构成了违约行为,因此,被诉人应对此违反合同的行为负完全责任,赔偿申诉人因此而蒙受的全部损失。

被诉人海南分公司的答辩是:

1.关于黄豆粕022号合同,被诉人不能履约的原因有四:

(1)由于黑龙江省政府分别于1986年10月18日与11月14日以119号与123号文件一再规定,加强对黄豆粕出运的管理,不准任意运出省外。

(2)黄豆粕的供货人是申诉人自己找来的,而该供货人的货源不落实。 (3)申诉人于1986年9月15日才开证,属于过期开证,违约在先。 (4)申诉要在了解到货源无法落实的情况下,主动提出取消了合同,而另外同被诉人磋商,要被诉人售给他红薯干30000吨,但没有签订合同,后因货源也没有落实,这笔交易做不成,被诉人并没有责任。

2.关于木薯片033号和034号两个合同

(1)033号合同,被诉人(卖方)所以不能履行交货义务以及未能按规定对开保证金信用证,其原因有二:

第一,申诉人自己找来的供货人不能落实货源,因而被诉人不能履约,责任不在被诉人。

第二,被诉人固然应按合同规定在收到买方开来保证金的信用证五天内开出同等款额的保证金信用证,但由于申诉人未按期开出此信用证,被诉人退回了此证,这说明合同的附加条件没有履行,则合同实际上并未成立。再说,申诉人不按期开证,被诉人就没有供货义务。

(2)034号合同被诉人(卖方)所以不能履行交货义务,其原因也有二: 第一,被诉人接到对外经济贸易部1987年1月6日与2月4日电报,指明木薯片归中国土产进出口公司统一经营出口,被诉人不再有权出口,这属于人力不可抗拒事件。

第二,申诉人要求改由中国土产进出口公司履行合同,但这些货物系出口欧洲口岸的,有配额限制,由于被诉人得不到配额,故无法履约。

所以,被诉人认为申诉人的上述赔偿要求,不能成立,不能接受。

被诉人海南支公司的答辩是:被诉人海南支公司从未与申诉人签订过黄豆粕合同。以海南支公司名义签订的GH(86)022合同未盖公司图章,仅海南分公司副总经理洪××签字。海南支公司与海南分公司虽有过联营合同,但经营这笔黄豆粕买卖未经海南支公司同意,直到申诉人开立信用证至该公司,才知道有这个合同。后来,这个合同经海南分公司与申诉人协商同意取消。再说,海南分公司已于1987年11月3日函告海南支公司,这一纠纷,由海南分公司与申诉人负责解决,与海南支公司无关。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经过仔细审阅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的口头申述,并对有关事实进行核对之后,认为:

1.被诉人海南支公司声明本案与该公司无关,被诉人海南分公司已声明有关022号合同的争议,完全由该公司负责,对此,申诉人已予以认可。因此,被诉人海南支公司应免除对本案承担责任。

2.本案虽然涉及到022号合同、033号合同、034号合同的争议,但从其实际情况看,这三个合同互相联系,最后只归结到对034号合同的争议与赔偿问题。分析如下:当被诉人不履行022号合同的交货义务时,申诉人本来有权向被诉人提出损失赔偿的要求,但未提出,并且同意取消这个合同。这可能是考虑到双方的友好关系,为在以后达成新的交易而给予谅解。其后,被诉人

与申诉人磋商,由被诉人供应30000吨红薯干,以弥补申诉人的经济损失,但没有签约,最终也未做成交易。至此,双方仍然抱着通过做成别的交易以弥补申诉人损失的愿望,于1986年9月27日和1986年10月9日签订了033号与034号合同。033号合同签订后,申诉人延迟五天开出履约保证金98500美元的信用证,当时被诉人未提出异议,被诉人自知供货难以履行,没有对开保证金的信用证,却将申诉人开来的保证金的信用证退了回去。在这种情况下,申诉人有权要求被诉人履行对开保证金信用证及交货物或者承担不履约的赔偿责任,但没有这样做。申诉人虽然提出保留条件:如果另一笔交易仍然做不成,要求被诉人赔偿申诉人已蒙受的损失,但申诉人自己对这一笔交易既未开出合同货款的信用证,又未对此说明原因,这说明申诉人既放弃了对这笔交易的索赔权利,而且在履约上也有不足之处。被诉人在1986年11月6日发给申诉人的电传中,提出保证供应木薯片15000吨,表示对034号合同10000-20000吨木薯片的再一次保证,但是,被诉人的这一保证,又落了空,这一合同,最后由于被诉人的不履行交货义务而被废除。被诉人把不履行合同交货责任归因于对外经济贸易部的通知,认为这是属于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并把责任推给申诉人,认为是由于申诉人(买方)自己带来的供货客户未落实货源的原因,这都是不能成立的。因此,被诉人海南分公司应该承担不履行034号合同的交付货物的责任。

3.鉴于合同规定的货物(木薯片)是属于这类货物而非特定货物,按照国际贸易惯例,被诉人应向申诉人支付合同规定的价格与合同规定的交货之日的国际市场价格的差价。经查核,该差价为每吨6美元,034号合同项下木薯片总数为15000吨,因此被诉人海南分公司应赔偿申诉人90000美元,并加计从1987年4月1日起年利率7%的利息。

4.本案仲裁费用应由被诉人负担。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

1.被诉人广东省××进出口公司海南支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责任。

2.被诉人广东省××经济发展公司海南行政区分公司应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5天内向申诉人香港××有限公司赔偿034号合同项下的经济损失90

000美元,并加计从1987年4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年利率7%的利息。

3.本案仲裁费用由被诉人负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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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十三:

中国甲公司与美国乙公司于1999年10月2日以FOB天津价格条件签订了从中国向美国出口一批纽约唐人街华人所需春节用品的合同,乙公司通过银行开出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为1999年12月10日至31日天津装运。乙公司所订船舶在来天津的途中与他船相碰,经修理于2000年1月10日才完成装船。甲公司在出具保函的情况下换取了承运人签发的注明1999年12月31日装船的提单。船舶延迟到达目的港纽约,造成收货人丙公司与一系列需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均迟延履行,并导致一些需方公司向丙公司提出了索赔。丙公司赔偿了提出索赔要求的需方后转而向承运人提出了索赔。对于该案,下列选项哪些是正确的?

A.本案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属于倒签提单

B.承运人应赔偿收货人丙公司的损失

C.丙公司应向保险人提出索赔

D.本案货物的风险自装运港船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分析: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承运人接管或装载货物,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所谓倒签提单是指提单中注明的装船日期早于实际装船的日期。为了保证收货人能够及时收到货物,信用证中一般均规定有装船日期,托运人应在该装船日

期之前或当日完成装船,否则,收货人有权拒收货物并提出索赔。银行也不接受装船日期晚于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期间的提单。基于这个原因,在装船晚于信用证规定的期限时,托运人往往向承运人出具保函,要求承运人按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签发提单,以便向银行办理结汇。在国际贸易买卖合同中,交货日期属于合同的要件,而装船日期是一个直接关系到交货日期的因素。承运人应托运人的要求倒签了提单,实际上就隐瞒了迟延交货的责任,构成对收货人的欺诈,日后须对此引起的损失负责。本题中乙公司通过银行开出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为1999年12月10日至31日天津装运,而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日期是1999年2月31日,因此该提单是倒签日期的提单。故选项A说法正确。

FOB,全称Free on Board 意为“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此贸易术语在风险和费用的划分上,是以装运港船舷为界线,即卖方承担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以前的风险和费用。选项D错误在于货物的风险自越过装运港船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而不是在装运港船舷风险就转移。

《汉堡规则》是目前调整班轮运输的国际公约之一,该规则规定了承运人应对延迟交货负责。延迟交货是指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或在无约定的情况下,未在合理的时间内交付。承运人对延迟交货的赔偿责任限额为迟交货物应付运费的2.5倍,但不应超过应付运费的总额。本题中承运人迟延交货,应赔偿收货人丙公司的损失。故选项B说法正确。

本题还涉及到了海洋运输货物保险的附加险别,它是指投保人在投保主要险别时,为补偿主要险别范围以外可能发生的某些危险造成的损失所附加的保险。附加险可分为一般附加险、特别附加险和特殊附加险三类。一般附加险承保各种外来原因造成的货物全损或部分损失。特别附加险指必须附属于主要险别项下,对因特殊风险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负赔偿责任的附加险。包括交货不到险、进口关税险、舱面险、拒收险、黄曲霉素险、出口货物到香港或澳门存仓火险。本题中如果丙公司投保了特别附加险,则有权先向保险人提出索赔。

答案:AB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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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十四:

1991年11月25日,德国A公司向香港B有限公司发出如下要约:Jenish彩色复印机2000台,每台汉堡 FOB4000美元,即期装运。并规定要约的有效期为12月8日。要约发出后,A公司收到了黎某公司的购买该种型复印机的要约,报价高于A公司发给香港B有限公司的要约价格。由于当时香港B有限公司尚未对该要约作出承诺,故而A公司于12月15日向香港B公司发出撤销11月25日要约的通知,而后与巴黎方面的公司签约。但是,12月22日,A公司收到了香港B有限公司的承诺,同意德国A公司的要约条件,并随之向A公司开出了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要求A公司履行合同。后因A公司未履约,香港B公司诉诸瑞典斯德哥尔摩仲裁庭,要求A公司赔偿损失。

[问题]

本案中A公司11月25日的要约能否撤销?

分析:本案涉及到要约的撤回与撤销问题。撤回是指要约生效前要约人将其取消。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5条的规定,一项要约,即使是不可撤销的耍约,都可以撤回,只要撤回的通知于该要约到达要约人之前,或与该要约同时送达曼要约人。撤销是指要约生效后,要约人将其取消。根据公约第16条的规定,要约原则上可以撤销,但撤销通知须于受要约人发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但这项规定是有一定限制的,根据公约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要约一旦生效,即不得撤销:第一,在要约中已载明了承诺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它是不可撤销的。第二,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井已本着对该要约的信件行事。本案中A公司的要约注明了有效期是1991年12月30日,故而不是可撤销的。B公司的承诺于有效期内到达,所以合同视为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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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十五:

美国T公司是一家饮食品加工公司,1993年3月与巴西的L公司签订丁购买1000吨咖啡豆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交货条件是FCA布直洛斯艾利斯950美元。由T公司在签约后20天内先行支付L公司40~,6的定金,同时规定,所余款项由T公司在收到货物之后汇付给L公司。合同签订后20天内,T公司给付了4096的定金,L公司即开邕将货物装运,于5月2日将iiX)集装箱货物交付给布宜洛斯艾利斯的一家运输代理公司,核代理公司是T公司指定的的承运人。L公司在布宜洛斯艾利斯的货运站交货后,即电告T公司要求T公司付款。然而,5月3日晚,布宜洛斯艾利斯市突遇罕见大雨,由于货运代理公司疏忽大意,致使堆放货物的仓库进水,100箱咖啡豆受水浸泡损坏。由于货物损坏,美T公司以未收到货物为由,拒绝汇付所余60%贷款。巴西 L公司于1992年7月向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事仲裁院提出申诉。

[问题]本案中L公司是否已完成交货义务?

分析:本案主要涉及FCA术语中风险转移地点的问题。FCA术语也是国际货物买卖中用得十分广泛的术语,因为它可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包括多式联运。 FCA即“货交承运人”,系指卖方办理货物出口结关将货物交至指定的地点由买方指定的承运人照管,履行其交货义务。如果买方未指定准确的地点,则卖方可在规定的地点或地段内选择承运人将货物置于承运人照管之下的地点。如果买方指示卖方将货物交付给某一个人,例如一个非承运人的货运代理人,当货物在诙人用管之下,卖方就被认为履行了他的交货义务。根据FCA术语,卖方有如下义务:①提供符合买卖合同规定的货物和商业发票或相等的电子单证,以及合同要求的任何其他凭证;②自行承担费用和风险,取得出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批准证件并办理货物出口海关手续;在指定地点按约定的交货日期或期限以约定的方式或该地点习惯的方式,将货物交由买方指定的或由卖方选定的承运人或其他人照管;④承担货物损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支付有关货物的一切费用,直至货物交给承运人为止;给予买方货物已交由承运人照管的充分通知。如果承运人未按约定时间收取货物,卖方辨认必须相应地通知买方;⑥自担费用向买方提供通常的单证,证明已交付货物。买方有如下义务:①支付合同规定的价款;自行承担风险及费用,取得进口许可证或其它官方批准证件,并办理为货物进口以及必要时经由另一国家过境运输所需的一切海关手续;自行负担费用订立从指定地点承运

货物的合同;受领货物;从卖方交付货物时起,承担货物损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支付有关货物的一切费用;给予卖方关于承运人名称的充分通知,并在必要时指定运输方式和向买方通知交货的日期或期限以及可能的应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指定地点内的具体地点。

本案中巴西L公司已在布宜洛斯艾利斯斯将货物交付给买方T公司指定的运输代理公,已完成交货义务。之后的一切风险应由买方承担,买方不得以货物损坏为由拒付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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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十六:

湖南H机械厂主要生产各种用于汽车、拖拉机的内燃机。为进一步改进机械性能,提高内燃机质量。 1992年2月,H机械厂与日本某内燃机公司达成一项国际许可协议,由某公司让给H机械厂其制造优质火花塞的技术。合同中规定,供方保证受方按供方技术生产的产品达到合同规定的标准。合同金额的支付由中方在签约后一月内支付5%定金,待主要技术资料及设备到厂后支付70%价金,另外25%在受方生产出的产品达到合同要求后支付。同时合同中对火花塞应达到的技术标准作了详细的规定。1992年5月,双方开始履行合同。8月,主要技术资料与设备及日方培训人员抵厂, 1992年12月,该厂第一批合同产品生产出来。然而,该批产品火花塞经技术检验,远远未达到合同标准,甚至比不上国内同类产品的质量,届时日方培训人员均已离开。H机械厂多次与日本某公司联系要求某公司派专家来处理此事。日方公司均以多种理由推托,井强调要 H机械厂先付所余25%合同价金,再派专家。H机械厂拒付所剩25%合同金额,井根据仲裁条款向中国北京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日方赔偿经济损失。

[问题]本案中日方违反了合同的什么条款?

本案中日方违反的是合同的保证条款或称担保条款。供方向受方转让技术时,应提供两方面的保证:一是权利保证;二是技术保证。权利保证指供方应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或者有权许可受方使用合同项下的技术。同时还应保证,如果受方在使用合同项下技术或按照合同规定销售合同产品时被第三方指控为侵权的情况下,供方应当负责应诉;如果第三方指控的侵权成立,受方的经济损失应由供方负赔偿责任。技术保证指供方应保证所提供的技术或者文件资料完整、准确、有效,能够达到合同规定的目标。并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交付此项资料。凡资料内容有误或内容短缺的,应按期更换或补齐。对于迟交资料的责任,应支付一定的罚款,具体方法可由双方约定。技术保证的另一项内容是对合产品性能的担保,保证合同产品能达到规定的标准。如果经考核验收不能达标者,双方应共同分析不能达标的原因,如确系供方技术有误,则供方应根据合同中双方商定的罚责承担责任。另外,供方的保证还可能涉及对受方有关人员培训的问题(指合同对此有所要求的情况),供方应保证在规定的期间内使受方人员掌握供方技术,或在合同产品通过验收后的一宽大期限内提供有关的技术服务等。

本案中H机械厂与某内燃机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中规定:供方保证受方按供方技术生产的产品达到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这实质上是一条保证条款。但后来受方根据供方提供的技术、接受供方培训后生产的产品未能达到合同规定的技术指标,供方已违反了合同的保证条款,理应赔偿受方的损失。

如何通过所学外贸函电英语解决此问题

外贸函电英语》课程案例分析题

案例一:未审查买方资信即草签合约所引起的争端

我国某化工厂为投产某化工产品,需从国外进口生产设备。在向美、日、德等国的知名厂商发电询盘后,因这此报价均在1,000万美元以上,大大超过我方的预算价格而无法签约。这时A国B国公司得知此情况后,主动向我方发盘,报出800万美元的价格,并保证按我方的技术要求供货。我方初次与B国公司接触,对其经营状况和资信了解不深,考虑到价格因素,即与其签订了正式供货合同。双方约定:买方于订约后30天内开出LC,卖方于10月31日前交货。但到货物交货期,B公司只交齐了200万美元的设备。我方就与其交涉,B公司以美元汇率变化为借口,要求合同价格增加100万美元,并要求延期交货。我方对此极为不满,但考虑工期紧张,一时难以寻找其他合适的供货商,经谈判答应追加对方50万元美元,并将交货期延迟到12月底。到12月底,B公司仍未交齐全部设备。而此时L/C有效期已到,B公司再次要求延期,由于种种原因我方未能展期,B公司以此为借口,停止发货。至此,我方不得不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查,B公司仅是A国某大公司的一个办事处,不具备法人地位,且经营状况不佳。由于对设备行情估计不足,为向我方供货已欠制造商许多货款,制造商已对期采取法律措施。经法院判决我方虽然胜诉,但并没有得到实质性的经济补偿,最终我方工期一拖再拖,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失。

如何通过所学函电解决此问题?

案例二:误解装运条款引起争端

某粮渐进出口公司于1994年4月以CIF条件与英国乔治贸易有限公司成交一笔出售棉籽油贸易,总数量为840公吨,允许分批装运。对方开来信用证中有关装运条款规定:“840M/Tons of cottonseed oil. Loading port :Guangzhou Partial shipments are allowed in tow lots,460M/Tons to London not later thean Saptember 15,1994.380M/Tons to Livepool not later than Octoder 15,1994.”(840公吨棉籽油,装运港:广州,允许分二批装运。460公吨于1994年9月15日前至伦敦,380公吨于1994年10月15日前到利物浦)。粮油进出口公司于8月3日在黄浦港装305公吨至伦敦,计划在月末再继续装155公吨到伦敦的余数,9月末再装至利

物浦的380公吨,第一批305公吨装完后即备单办理议付,但单据寄到国外,于8月15日开证行提出单证有如下不符:

1、 我信用证只允许分二批(in two lots )装运,即460公吨至从伦敦,380

公吨至利物浦,你于8月3日只装305公吨至伦敦,意即至伦敦余155

公吨准备继续再装,这样违背了我信用证规定。

2、 我信用证规定装运港为广州港(Loading port:Guangzhou),根据你提

单上记载,其装运港为黄浦(Huangpu),不符合我信用证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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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商业发票正副本的认定,联合单据及非单据条款的处理

A进出口公司与西班牙柏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成交一笔出口贸易,在国外开来的信用证,有关部分单据条款规定:

“Signed commercial invoice in triplicate.

Certificate of origin in duplicate

One set of non –negotiable documents must be handed over to the captain of carrying vessel…….

(签字的商业发票一式三份:产地证明书一式两份,一套副本单据须递交给装运货物船只的船长;……..)

A进出口公司按规定于2月6日装运货物,于2月8日将信用证项下的缮妥单据向议付行交单办理议付手续,议付行经审核单据,认为单证相符,2月9日向开证行寄单。

2月22日议付行却接到开证行拒付电称:

“第XXX号信用证项下你方第XXXX号单据经我行审核,发现如下单证不符:

(1) 我信用证要求签字的商业发票为一式三份,而你方所提供的商业发票,

第一份签字,第二份没有签字”

(2) 我信用证规定产地证明书一式两份,你方却将产地证明书联合在商业发

票上,我申请人无法通关。

(3) 我信用证要求向船厂递交一套副本单据随船带来,你方是否已办理,亦

未提交有关此项证明,故无法落实该信用条款。

如何通过所学函电解决此问题?

案例四:商业发票的货物描述正确理解及分批装运

某信用证有效期为98年9月30日,地点为德国,第43条允许分批装运,在信用证45A条对货物描述有如下规定:“……..3 sets before June 30,1998,3 sets before Aug.31 1998 ”,8月下旬,开证行收到议付行寄来的第一套单据,其中提单日为8月11日,提单的货物描述未显示“……3 sets before June 30,1998,3 sets before Aug.31 1998.”字样,发票货物描述仅显示“3 sets before August .31 1998”,未显示“3 sets before June 30,1998”字样。开证行于8月31日去电以晚装运和未显示“3 sets before Aug.31 1998”为不符点拒付。

如何通过所学函电解决此问题?

案例五:CFR合同卖方未及时发出装船通知致损案

我国某外贸公司按CFR贸易术语与德国汉堡一家贸易公司签订了一笔石墨的出口合同,价值4万德国马克,支付方式为D/P即期。货物于2002年3月13日上午装“胜利号”货轮。当天装运完毕,因该业条的经办人员工作繁忙,没有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Shipping Advice)而是在第二天才向德国买方发出通

知。德商在接到我方通知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时,该保险公司已获悉“胜利号”货轮已于13日晚在海上遇难而拒绝承保。于是德商致电我方公司,声明由于是我方没有及时发出装船通知,以致在货轮遇难的情况下德商无法投保,该批货物损失应由我方公司来负担并要求索赔。不久,由于德商拒不赎单,我方通过托收银行寄去的全部运输单据也被代收银行退回。结果,我方不仅钱货两空,而且不得不向外商赔偿8000德国马克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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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六:货物出口合同 (Sales Contract)

编 号(No.) :_____________

签约地点(Signed at) :________

日 期(Date) :_____________

卖方(Seller)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Address)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Tel) :__________传真(Fax) :__________

电子邮箱(E-mail) :_____________________

买方(Buyer) :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Address) :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Tel) ::_________传真(Fax) :_____________

电子邮箱(E-mail) :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买卖双方经协商同意按下列条款成交:

The undersigned Seller and Buyer have agreed to close the following

transactions according to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set forth as below:

1. 货物名称、规格和质量 (Name, Specifications and Quality of Commodity):

2. 数量(Quantity):

3. 单价及价格条款 (Unit Price and Terms of Delivery) :

(除非另有规定,

(The terms FOB, CFR, or CIF shall be subject to the International Rules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rade Terms (INCOTERMS 2000) provided by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ICC) unless otherwise stipulated herein.)

4. 总价 (Total Amount):

5. 允许溢短装(More or Less): ___%。

6. 装运期限(Time of Shipment):

收到可以转船及分批装运之信用证___天内装运。

Within _____ days after receipt of L/C allowing transshipment and partial

shipment.

7. 付款条件(Terms of Payment):

买方须于____ 前将保兑的、不可撤销的、可转让的、可分割的即期付款 信用证开到卖方,该信用证的有效期延至装运期后_____天在中国到期,并必 须注明允许分批装运和转船。

By Confirmed, Irrevocable, Transferable and Divisible L/C to be available by

sight draft to reach the Seller before ______ and to remain valid for negotiation in China until ______after the Time of Shipment. The L/C must specify that

transshipment and partial shipments are allowed.

买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开出信用证,卖方有权发出通知取消本合同,或接受 买 方对本合同未执行的全部或部份,或对因此遭受的损失提出索赔。

The Buyer shall establish a Letter of Credit before the above-stipulated time, failing which, the Seller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rescind this Contract upon the

arrival of the notice at Buyer or to accept whole or part of this Contract non

fulfilled by the Buyer,or to lodge a claim for the direct losses sustained, if any.

8. 包装(Packing):

9. 保险(Insurance):

按发票金额的___%投保_____险,由____负责投保。

Covering _____ Risks for______110% of Invoice Value to be effected by the _____ _______.

10. 品质/数量异议 (Quality/Quantity discrepancy) :

如买方提出索赔,凡属品质异议须于货到目的口岸之日起30天内提出,凡属 数量异议须于货到目的口岸之日起15天内提出,对所装货物所提任何异议于保 险 公司、轮船公司、其他有关运输机构或邮递机构所负责者,卖方不负任何责 任。

In case of quality discrepancy, claim should be filed by the Buyer within 30 days after the arrival of the goods at port of destination, while for quantity discrepancy, claim should be filed by the Buyer within 15 days after the arrival of the goods at port of destination. It is understood that the Seller shall not be liable for any

discrepancy of the goods shipped due to causes for which the Insurance

Company, Shipping Company, other Transportation Organization /or Post

Office are liable.

11. 由于发生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本合约不能履行,部分或全部商品延

误交货,卖方概不负责。

本合同所指的不可抗力系指不可干预、不能避免且不 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The Seller shall not be held responsible for failure or delay in delivery of the

entire lot or a portion of the goods under this Sales Contract in

consequence of any Force Majeure incidents, which might occur. Force

Majeure as referred to in thiscontract means unforeseeable, unavoidable

and insurmountable objective conditions.

12. 仲裁(Arbitration):

因凡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 交中 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当时施行的仲裁 规则 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Any dispute arising from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e Sales Contract shall be

settled through friendly negotiation. In case no settlement can be reached, the

dispute shall then be submitted to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CIETAC), Shenzhe Commission for arbitr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its rules in effect at the time of applying for arbitration. The

arbitral award is final and binding upon both parties.

13. 通知(Notices):

所有通知用___文写成,并按照如下地址用传真/电子邮件/快件送达给各方 如果地址有变更,一方应在变更后___日内书面通知另一方。

All notice shall be written in _____ and served to both parties by fax/e-mail / courier according to the following addresses. If any changes of the addresses

occur, one party shall inform the other party of the change of address within

___ days after the change.

14. 本合同为中英文两种文本,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一式 _____ 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This Contract is executed in two counterparts each in Chinese and English,

each of which shall be deemed equally authentic. This Contract is in _____ copies effective since being signed/sealed by both parties.

The Seller:

The Buyer:

卖方签字:

买方签字:

如何通过所学函电填制合同?

案例七

我国某出口公司先后与伦敦B公司和瑞士S公司签订两个出售农产品合同,共计3500长吨,价值8.275万英镑。装运期为当年12月至次年1月。但由于原定的装货船舶出故障,只能改装另一艘外轮,至使货物到2月11日才装船完毕。在我公司的请求下,外轮代理公司将提单的日期改为1月31日,货物到达鹿特丹后,买方对装货日期提出异议,要求我公司提供1月份装船证明。我公司坚持提单是正常的,无需提供证明。结果买方聘请律师上货船查阅船长的船行日志,证明提单日期是伪造的,立即凭律师拍摄的证据,向当地法法院控告并由法院发出通知扣留该船,经过4个月的协商,最后,我方赔款2.09万英镑;买方方肯撤回上诉而结案。

分析: 倒签提单是一种违法行为,一旦被识破,产生的后果是严重的。但是在国际贸易中, 倒倒签提单的情况还是相当普遍。尤其是当延期时间不多的情况下,还是有许多出 口商会铤而走险。当倒签的日子较长的情况出现,就容易引起买方怀疑,最终可 以通过查阅船长的航行日志或者班轮时刻表等途径加以识破。

如何通过所学函电英语解决此问题?

案例八

有份CIF合同,出售矿砂5咖公吨,合同舶装运条款规定:

分析: 根据合同

如何通过所学函电英语解决此问题?

案例九

我某出口公司与某外商LF.同意按照即期信用证方式付款的条件达成交易,出口合同和收到的信用证均规定不准转运。我方在规定的装运期内将货物装上直驶目的地的班轮,并以直运提单办理?议付。但承运船只在途经某港时,船公司为接载其它货物,擅自将我方托运的货物卸下,换装其它船只继续驶运目的港。由于中途耽搁,加上换装的船舶设备陈旧,使抵达目的港的时间比正常的直运船的抵达时间晚了二个多月,影响了买方对货物的使用。为此,买方向我出口公司提

出索赔,理由是我方提交的是直运提单,而实际上是转船运输,是弄虚作假行为。 问题:你认为这样做是否妥当?为什么?

如何通过所学函电英语解决此问题?

案例十

一批货的由印度的马德拉斯港装船经新加坡转船运往温哥华的列颠哥仑比亚,总承运人签发了全程运输提单。在新加坡转船时,货物在码头等候装第二程船时,在露天仓库受雨遭损。货主向承运人索赔损失,船方以货物不在船上而是在陆上受损,不属海上运输为由而拒赔。

问题: (1)承运人拒赔理由是否充分?为什么?

(2)如果该批货物的提单是分别由第一程和第二程船的承运人签发的,那么该批货损应 由第一程船还是第二程船或其它方负责赔偿?

如何通过所学函电英语解决此问题?

案例十一

中国某公司进D--批急需的机器设备,合同规定以信用证方式支付。信用证规定装船期限为3月10日至20日, 由承运人所属的胜利

提出了索赔要求。

问题: 你认为承运人是否应承担责任?为什么?

如何通过所学外贸函电英语解决此问题?

案例十二

我某进出口公司于1997年8月5日向外商甲发盘并限其8日复到我方。外商于6日上午10时向当地邮局交发关于接受我方发盘的电报。但由于当地邮局工人罢工,该电报在传递途中延误到12日才送达我方。我进出口公司认为对方答复逾期,未予置理。并将货物以较高价格售予外商B。8月14日,外商A来电称:信用证已经开出,要求我方尽早出运货物。我方立即复电A,声明接受到达过晚,双方并不存在合同关系。随双方限于争执。

问题: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有关规定,分析双方孰是孰非?并说明理由。

如何通过所学外贸函电英语解决此问题?

案例十三

某公司以CIF鹿特丹与外商成交一批货物,按发票金额110%投保一切险及战争险。买卖合同中的支付条款规定为“Payment by L/C”。国外来证条款中有如下文“Payment under this credit will be made by us only after arrival of goods at Rotterdam。”(该证项下的款项的货到鹿特丹后由我行支付)。受益人在审证时未发现,

因此,未请对方修改。我外贸公司在交单结汇时,议付行也未提出异议。不幸60%货物在途中被大火烧毁,船到目的港后开征行拒付全部货款。

问题: (1)开证行拒付是否合理?为什么?

(2)本案有何教训可以吸取?

如何通过所学函电英语解决此问题?

案例十四

一家银行为从某港装运的货物给发货人开立了一份不可撤消信用证,列明按UCP500办理。该信用证以后被修改,要求增加由开证人指定的检验机构签发的商检证书,遭到受益人拒绝后,开证行开始宣称,如提示的单据中不包括该商检证将拒不偿付,继而由声明;如开证人受到的货物与信息证条款相符,可以照付。货抵目的地后,经检验收到的货物仅为发票所有数量的80%,因此遭到拒付。为此,收益人起诉开证行违反信用证承诺

问题: (1)请对此进行评论。

如何通过所学函电英语解决此问题?

案例十五

我某外贸公司于3月1日向美方发出电传,发盘供应某农产品1000.公吨并列为“牢固麻袋包装”(PACKED IN SOUND GUNNY BAGS)。美商收到我方电传后立即复电表示,“接受,装新麻袋装运”(CCEPTED,

SHIPMENT IN NEW GUNNY BAGS)。我方收到上述复电后即着手备货,准备与双方约定的6月份装船。数周后,某农产品国际市价猛跌,针对我方的催证电传,美商于3月20日来电称:“由于你方对新麻袋包装的要求未予确认,双方之间无合同(no contract)。”而我外贸公司则坚持合同以有效成立,于是双方对此发生争执。

问题: (1)此案该如何处理?说明理由。

如何通过所学外贸函电英语解决此问题?

案例十 六

某年我某外贸公司出售一批核桃给数家英国客户,采用CIF术语,凭不可撤消即期信用证付款。由于销售核桃的销售季节性很强,到货的迟早,会直接影响货物的价格,因此,在合同中对到货时间作了以下规定:“10月份自中国装运港装运,买方保证载货轮船于12月2日抵达英国目的港。如载货轮船迟于12月2日抵达目的港,在买方要求下,卖方必须同意取消合同,如货款已经收妥,则须退还买方。”合同订立后,我外贸公司于10月中旬将货物装船出口,凭信用证规定的装运单据(发票、提单、保险单)向银行收妥货款。不料,轮船在航运途中,主要机件损坏,无法继续航行。为保证如期抵达目的港,我外贸公司以重金租用大马力拖轮拖带该轮继续前进。但因途中又遇大风浪,致使该轮抵达目的港的时间,较合同的限定的最后日期晚了数小时。适遇核桃市价下跌除个别客户提供外,多数客户要求取消合同。我外贸公司最终因这笔交易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如何通过所学外贸函电英语解决此问题?

案例十七

1.外国一家贸易公司与我国一家进出口公司订立合同,购买化肥500吨。合同规定,1994年1月30日前开出信用证,2月5日前装船。1月28日买方开来信用证,有效期至2月10日。由于卖方按期装船发生困难,故电请买方将装船期延至2月17日并将信用证有效期延长至2月20日,买方回电表示同意,但未通知开证银行。2月17日货物装船后,卖方到银行议付时,遭到拒绝。 请问:(1)银行是否有权拒付货款?为什么?

(2)作为卖方律师,应当如何处理此事?

分析:银行有权拒绝议付。理由如下: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的规定,信用证虽是根据买卖合同开出的,但一经开出就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1分)。银行只受原信用证条款约束,而不受买卖双方之间合同的约束。合同条款改变,信用证条款未改变,银行就只按原信用证条款办事(1分)。买卖双方达成修改信用证的协议并未通知银行并得到银行同意,银行可以拒付。

作为卖方律师,当银行拒付时,可依据修改后的合同条款,直接要求买方履行付款义务。

如何通过所学外贸函电英语解决此问题?

案例十八:

我国A公司的日本日公司订购彩电800台。合同规定,彩电价格为每台600美元CIF大连,1994年6月30日长崎港装货。货物于1994年6月30日装船,B公司向船公司出具了货物品质的保函。船长应B公司的请求,出具了清洁提单。B公司据此从银行取得了货款。货物到达大连港后,A公司发现,电视机外包装

箱有严重破损,电视机亦受到损坏,遂向船方提出索赔。船公司出示了B公司提供的保函,认为该事应由B公司负责,并建议A公司凭手中的保单向保险公司索赔。现问:(1)船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为什么?

(2)B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为什么?

(3)保险公司如何对待A公司的索赔?

(4)A公司的损失如何得到补偿?

分析:

(1)船公司应承担责任。因为船公司出具了清洁提单,有义务将表面状况良好的货物交给收货人。以保函换取清洁提单的,船公司不得以保函不得对抗第三人。

(2)B公司不对A公司承担责任。CIF合同项下,货物风险从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起移转给买方。

(3)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向A公司赔偿,并代位取得向船公司索赔的权利。

(4)A公司可向保险公司索赔,也可向船公司索赔。

如何通过所学外贸函电英语解决此问题?

案例十九:

我山东一家进出口公司和某外国公司订立了进口尿素5000吨的合同,依合同规定我方开出以该外国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总金额为148万美元。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则提交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1990年10月货物装船后,该外国公司持提单在银行议付了货款。货到青岛后,我公司发现尿素有严重质量问题,立即请商检机构进行了检验,证实该批尿素是毫无实用价值的废品。我公司持商检证明要求银行追回已付款项,否则将拒绝向银行支付货款。现问:

(1)银行是否应追回已付货款,为什么?

(2)我公司是否有权拒绝向银行付款?为什么?

(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否有权受理此案?依据是什么?

(4)我公司应如何保护自己的利益?

分析:

(1)银行不应追回已付货款。信用证合同项下,银行的义务是审查受益人所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规定是否一致,如单证一致,银行即应无条件付款。

(2)我公司无权拒绝向银行付款。银行根据单证一致的原则向受益人付款,开证申请人必须偿付。

(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此案。我公司与外国公司订立的仲裁协议只适用于两公司间的买卖合同,不适用于我公司于银行的信用证合同。

(4)我公司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该外国公司,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如何通过所学外贸函电英语解决此问题?

案例二十:

1992年8月,某石化公司委托某经济开发公司代理出口一批货物,双方签订委托合同。经济开发公司据此与某香港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货物由天津经香港到印度口岸,该外贸合同和报关单、信用证及发票均注明价格条件为FOB天津。之后,经济开发公司委托某外运公司代理该批货物的报关、订舱出运业务,并在空白的货运委托书上的“委托方”一栏盖上本公司公章交给外运公司,但未注明运费支付方式为预付或到付。外运公司于同年9月15日按时将货物发运至印度,但因货运委托书未注明运费支付方式,外运公司也未在海运提单上写明运费支付方式,承运人船公司即依航运惯例按预付处理,向外运公司收取了运费6万美元。此后,外运公司多次向经济开发公司托收这笔运费,但被拒绝。1994年8月,外运公司与经济开发公司达成协议,经济开发公司同意在当年12月底前结清此

笔运费,但到期仍未支付。1996年10月,外运公司起诉经济开发公司,要求偿还6万美元运费及利息。

问:1.经济开发公司提出,应通知石化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这一主张是否成立?为什么?

2.经济开发公司提出,按照FOB价格条件,运费应由香港公司承担,故应将香港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以便追回运费。这一主张是否成立?为什么?

3.经济开发公司提出,船公司在本案中负有一定责任,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这一主张是否成立?为什么?

4.经济开发公司提出,外运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这一主张是否成立?为什么?

5.本案中的6万美元运费在实体上应如何处理?

分析:

1.经济开发公司主张追加石化公司为第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经济开发公司受石化公司的委托为石化公司办理货物出口事宜,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经济开发公司以委托人石化公司的名义所为的法律行为,应当由委托人石化公司承担责任,但是,在经济开发公司与外运公司签订货运委托书时,不是以石化公司名义而是用自己的公章签订合同,已经超出了石化公司授予它的代理权的范围,石化公司对这一行为所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负责任,应当由经济开发公司自己负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9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不应追加和本案诉讼标的没有直接牵连关系、也不负有偿还义务的石化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不能成立。货运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经济开发公司和外运公司,外运公司起诉依据的是货运委托合同,香港公司不是这一合同的当事人,所以不能列为本案的被告人。至于根据FOB价格条件,香港公司应付而未付的6万美元运费,应当属于不当得利,应由经济开发公司和石化公司依供贷合同另行起诉,向香港公司追回,与本案无关。

3.不成立。船公司依行业惯例收取运费,依合同履行义务,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而经济开发公司与外运公司的诉讼与船公司也没有利害关系,因此船公司不但不应为该案的被告人也不应为该案的第三人。

4.不成立。1994年8月,外运公司与经济开发公司达成协议,诉讼时效已中断;经济开发公司同意在当年12月底前结清此笔运费,诉讼时效从1995年1月起重新计算。

5.根据货运委托书,经济开发公司应向外运公司支付运费;但FOB合同项下,运费应由买方香港公司支付,经济开发公司支付运费的行为应视为无因管理,香港公司作为受益人应向经济开发公司偿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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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十一:申请确认提单仲裁条款无效案

案情:

申请人:铁行渣华有限公司(P&O NEDLLOYD LIMITED)。

申请人:铁行渣华(香港)有限公司(P&O NEDLLOYD (HK) LIMITED)。 被申请人:华兴海运(中国)有限公司(WAH HING SEAFREIGHT (CHINA) CO. , LIMITED)。

1998年5月,申请人铁行渣华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托运10个集装箱的货物,装于“Guang Bin Ji 74”轮由香港运到广东云浮六都,被申请人于1998年5月16日在香港签发提单,提单号为74/9805LD02.该提单背面条款第2条内容为 :“管辖权:所有因此提单产生的争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审理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本案当事人事后没有关于仲裁的补充协议。本案当事人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本案所涉仲裁协议的效力。

申请人诉称:1998年5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托运10个集装箱的货物,装于“Guang Bin Ji 74”轮由香港运到广东云浮六都,被申请人于1998年5月16日在香港签发了提单,提单背面条款第2条规定:“所有因此提单产生的争议应按照中国法律在中国法院审理或在中国仲裁。”申请人认为,该条款既约定了法院管辖,又约定了仲裁,两种约定相互排斥,该条款约定的争议管辖不确定,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也不明确。条款仅规定“在中国仲裁”,未约定仲裁委员会。该条款

缺少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仲裁协议应当具备的构成要素,申请人对该仲裁条款的效力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法院裁定确认上述仲裁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辩称:74/9805LD02号提单背面条款第2条作为司法管辖条款是有效的。该条款明确了法律适用问题和司法管辖问题,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因而是有效的。该条款既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审理,又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如果双方事后未达成明确的仲裁协议,则根据该条款,有关争议不能由仲裁机构仲裁,而只能由法院管辖。该条款并不是一个简单的仲裁条款,而是一个法律适用及司法管辖条款。即使该条款中有关仲裁的约定部分无效,并不影响整个条款的效力,即这个条款关于“所有因此提单产生的争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审理”这部分内容仍然是有效的。因此,被申请人反请求法院裁定该提单背面条款第2条中关于法律适用和司法管辖部分有效。

审判: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涉外案件,对于认定本案所涉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适用,本案当事人确定的准据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74/9805LD02号提单背面条款第2条是一个管辖权条款,旨在确定解决该提单项下争议的途径和方法。一项争议的解决如果约定了提交仲裁,那么它本身应排斥诉讼,仲裁和诉讼不能同时进行,否则就违背了仲裁制度的根本原则。在本案所涉管辖权条款中,当事人既约定了进行仲裁又约定了进行诉讼,该仲裁协议应认定无效。至于被申请人请求法院裁定该提单中的法律适用和司法管辖条款有效的问题,由于申请人并没有要求本院对此进行确认,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广州海事法院于2000年6月5日作出如下裁定:74/9805LD02号提单背面条款第2条管辖权条款中的仲裁协议无效。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审理程序、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适用等问题,而我国法律对此均没有具体规定,值得探讨。

1. 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审理程序。

本案申请人请求法院确认仲裁条款无效,该请求属否定的确认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本案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我国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主要有三大类: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纠纷;劳动关系发生的纠纷;法律规定法院适用民诉法解决的其他事项。本案应属第三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规定的特别程序是用以解决民事非讼案件的审判程序。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颁布,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相应明确的程序规定。本案适用民事诉讼特别程序来审理较为恰当。因为一方面,特别程序是用来解决民事非讼案件的审判程序,而本案中申请人仅请求法院就仲裁协议的效力做出无效确认,并不涉及具体的民事权益争议,也即本案的确认之诉实质上构成一个非讼案件,因而可以参照适用特别程序来审理。另一方面,适用民事诉讼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通常都涉及确定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等实体问题,且通常是用判决而非裁定方式来结案。而本案涉及的是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问题,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明文规定法院应用裁定方式结案,因此,对此案适用普通程序来审理显然于法不合。参照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可对这类案件作如下处理:(1)当事人的称谓应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特别程序的规定,提出申请一方应列为“申请人”。鉴于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共同约定,是一种合意行为,为查明仲裁协议存在与否、当事人之间是否事后就仲裁问题达成补充协议等事实,基于诉讼权利公平原则,应将仲裁协议其他当事方列为“被申请人”,并向其发出民事通知书,要求其在指定期间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事由发表意见。

(2)开庭并非必经程序,且只查事实,无需辩论。开庭不是必经程序,只是作为调查事实的手段,是否需开庭审理应视案件情况而定。事实确定后,当事人对申请事项成立与否无需辩论。仲裁协议的效力则由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径行裁定。

(3)结案文书应用裁定,裁定的内容不受当事人请求范围的拘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审查仲裁协议效力的结案文书应用民事裁定书。虽然申请人的申请不完全成立,但法院不能因此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而应依法做出相应的裁定,这体现了裁定的内容不受当事人请求范围拘束的职权主义色彩。如本案申请人请求法院裁定所涉提单背面条款第2条作为仲裁条款无效,而法院经审理最后的裁定是该管辖权条款中的仲裁协议无效。

(4)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定应准许当事人上诉。

尽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特别程序的规定采取一审终审制度,且其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可上诉的裁定只有: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不包括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定。根据1995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决定对人民法院受理具有仲裁协议的涉外经济纠纷案、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以及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问题采取内审报告制度。本案仅是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不涉及法院是否准备受理的问题,不是对某些涉外纠纷的管辖权的审查,同时考虑到法院内部逐级上报比较费时,因此,本案可以不适用上述通知规定的报告制度。考虑到仲裁协议效力认定问题的特殊性,为了谨慎起见,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宜准许当事人对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定上诉。

2.确认本案所涉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适用问题对于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我国目前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香港三菱商事会社有限公司诉三峡投资有限公司等购销合同欠款案中,1999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北省高级法院因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效力所作请示以经法(1999)143号答复称:“本案当事人在合同的仲裁条款中约定在香港依据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按仲裁地香港的法律,该仲裁条款是有效的、可以执行的。”该答复表明,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应依据仲裁地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主编的《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1999年第1卷第169-172页)对该答复作了说明,强调先以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为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在当事人未对此作出选择时,则以仲裁地法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李国光副院长1998年11月23日在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也明确指出了这一原则,在实践中应当遵循。

本案当事人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来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依据上述说明的精神,认定本案所涉仲裁裁决效力应适用当事人所选择的准据法,即中华

人民共和国法律。一个有效的仲裁条款本身应排斥诉讼,对仲裁的约定应当具有唯一性,才是有效的。而本案当事人约定仲裁或诉讼,当事人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不肯定,当事人又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按照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并参照该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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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十二: 木薯片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一.案情

申诉人(买方)于1986年7月15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与中国××食品饮料公司北方分公司签订了购买2万吨黄豆粕的K86-001号成交确认书。1986年8月27日,被诉人海南分公司副总经理洪××向申诉人(卖方)提出,原由中国××食品饮料公司北方分公司签订的2万吨黄豆粕,改由被诉人海南支公司签约并执行。对此,申诉人(买方)同意并于1986年8月28日与海南支公司(卖方)签订了GH(86)022号合同(下称022号合同)。合同规定:卖方供应买方黄豆粕两万吨,分四批交货,每批5000吨,交货期为1986年9月至1987年1月;买方分四次开出信用证,首次信用证应于1986年9月10日到达卖方。

1986年9月15日,申诉人通过香港中国银行开出了首次信用证。海南分公司于1986年10月14日电告申诉人称因黑龙江省(供货地当局)不准黄豆粕运出省外,合同无法履行,并于1986年10月23日通过海南中国银行将信用证退回香港中国银行。

此时,申诉人即向海南分公司提出,由于022号合同不能履行,使他不得不以高价从其他市场买进黄豆粕向其日本买方交货,从而使他受到巨大经济损失,要求海南分公司在以后的贸易中给予补偿。海南分公司表示,愿意用东北木材去换取山东红薯片35000吨,卖给申诉人转售欧洲,以补偿其损失,但未签订合同,后来这笔交易实际上也未做成。

海南分公司和申诉人于1986年9月27日和10月9日,又分别签订了

GH(86)033号合同(下称033号合同)和GH(86)034号合同(下称034号合同)。033号合同规定:申诉人向海南分公司购买木薯片10000吨,每吨FOB湛江98.50美元,总价985000美元,装运期为1987年2月15日前,买方在1986年11月30日前开出信用证。合同的附加条款规定:买方须于1986年10月5日出具10%履约保证金给卖方,卖方收到买方的保证金后须在5天内由当地中国银行出具10%的履约保证金。034号合同规定:双方当事人成交木薯片10000-20000吨,每吨FOB湛江103美元,总价为1030000美元至2060000美元,装运口岸为广州湛江,装运期为1987年1月3日,买方在接到卖方电报15天之内开出可以分批装运的信用证。

1986年10月14日,申诉人(买方)按照合同规定通过香港中国银行开出033号合同总值10%即98500美元的信用证,作为履约保证金,同时要求被诉人海南分公司(卖方)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以信用证方式出具等值的履约保证金。但海南分公司一直未出具,而于1986年11月6日打电传给申诉人称:保证在1986年12月至1987年2月交付15000吨木薯片,对于这一保证,双方均应遵守合同并保持信任。与此同时,海南分公司将申诉人开来的98500美元保证金的信用证退给申诉人。申诉人回电,坚持要求海南分公司按期供货,并于1986年12月3日,向其欧洲买方出具供货合同总价10%即204750美元的履约保证金。后来,海南分公司并未按期交货,申诉人曾多次催促交货,均无结果。申诉人遂于1987年9月7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

1.由被诉人赔偿因不履行022号黄豆粕合同而给申诉人造成的损失240242.28美元;

2.由被诉人赔偿因不履行033号、034号两个木薯片合同而使申诉人损失其向欧洲买主出具的履约保证金204750美元;

3.由被诉人承担本案仲裁费及有关费用。

申诉人(买方)提出以上赔偿要求的理由和证据是:

1.申诉人(买方)和被诉人(卖方)于1986年8月28日签订022号黄豆粕合同以后,申诉人即将此合同项下的黄豆粕转卖给其日本客户。由于被

诉人不履约,申诉人不得不在香港购进高于022号合同价格的黄豆粕10075.12吨,并向其日本客户支付69214.87吨黄豆粕的差价和因取消3000吨黄豆粕合同的赔偿费及其它杂项开支。申诉人在香港市场购进约1万吨黄豆粕的差价为110376.28美元,支付日本客户的差价为76866美元,赔偿费为50000美元,其它费用为3000美元,合计240242.28美元。

2.申诉人分别于1986年9月27日和10月9日和被诉人签订的033号和034号木薯片合同之后,申诉人将这两个合同项下的木薯片转给了欧洲客户。由于被诉人不履约,申诉人向其欧洲客户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04750美元已被全部没收。

3.申诉人认为,根据中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国际贸易惯例,被诉人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交货义务,并非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被诉人既不履约,又未采取积极有效的补救措施,构成了违约行为,因此,被诉人应对此违反合同的行为负完全责任,赔偿申诉人因此而蒙受的全部损失。

被诉人海南分公司的答辩是:

1.关于黄豆粕022号合同,被诉人不能履约的原因有四:

(1)由于黑龙江省政府分别于1986年10月18日与11月14日以119号与123号文件一再规定,加强对黄豆粕出运的管理,不准任意运出省外。

(2)黄豆粕的供货人是申诉人自己找来的,而该供货人的货源不落实。 (3)申诉人于1986年9月15日才开证,属于过期开证,违约在先。 (4)申诉要在了解到货源无法落实的情况下,主动提出取消了合同,而另外同被诉人磋商,要被诉人售给他红薯干30000吨,但没有签订合同,后因货源也没有落实,这笔交易做不成,被诉人并没有责任。

2.关于木薯片033号和034号两个合同

(1)033号合同,被诉人(卖方)所以不能履行交货义务以及未能按规定对开保证金信用证,其原因有二:

第一,申诉人自己找来的供货人不能落实货源,因而被诉人不能履约,责任不在被诉人。

第二,被诉人固然应按合同规定在收到买方开来保证金的信用证五天内开出同等款额的保证金信用证,但由于申诉人未按期开出此信用证,被诉人退回了此证,这说明合同的附加条件没有履行,则合同实际上并未成立。再说,申诉人不按期开证,被诉人就没有供货义务。

(2)034号合同被诉人(卖方)所以不能履行交货义务,其原因也有二: 第一,被诉人接到对外经济贸易部1987年1月6日与2月4日电报,指明木薯片归中国土产进出口公司统一经营出口,被诉人不再有权出口,这属于人力不可抗拒事件。

第二,申诉人要求改由中国土产进出口公司履行合同,但这些货物系出口欧洲口岸的,有配额限制,由于被诉人得不到配额,故无法履约。

所以,被诉人认为申诉人的上述赔偿要求,不能成立,不能接受。

被诉人海南支公司的答辩是:被诉人海南支公司从未与申诉人签订过黄豆粕合同。以海南支公司名义签订的GH(86)022合同未盖公司图章,仅海南分公司副总经理洪××签字。海南支公司与海南分公司虽有过联营合同,但经营这笔黄豆粕买卖未经海南支公司同意,直到申诉人开立信用证至该公司,才知道有这个合同。后来,这个合同经海南分公司与申诉人协商同意取消。再说,海南分公司已于1987年11月3日函告海南支公司,这一纠纷,由海南分公司与申诉人负责解决,与海南支公司无关。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经过仔细审阅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的口头申述,并对有关事实进行核对之后,认为:

1.被诉人海南支公司声明本案与该公司无关,被诉人海南分公司已声明有关022号合同的争议,完全由该公司负责,对此,申诉人已予以认可。因此,被诉人海南支公司应免除对本案承担责任。

2.本案虽然涉及到022号合同、033号合同、034号合同的争议,但从其实际情况看,这三个合同互相联系,最后只归结到对034号合同的争议与赔偿问题。分析如下:当被诉人不履行022号合同的交货义务时,申诉人本来有权向被诉人提出损失赔偿的要求,但未提出,并且同意取消这个合同。这可能是考虑到双方的友好关系,为在以后达成新的交易而给予谅解。其后,被诉人

与申诉人磋商,由被诉人供应30000吨红薯干,以弥补申诉人的经济损失,但没有签约,最终也未做成交易。至此,双方仍然抱着通过做成别的交易以弥补申诉人损失的愿望,于1986年9月27日和1986年10月9日签订了033号与034号合同。033号合同签订后,申诉人延迟五天开出履约保证金98500美元的信用证,当时被诉人未提出异议,被诉人自知供货难以履行,没有对开保证金的信用证,却将申诉人开来的保证金的信用证退了回去。在这种情况下,申诉人有权要求被诉人履行对开保证金信用证及交货物或者承担不履约的赔偿责任,但没有这样做。申诉人虽然提出保留条件:如果另一笔交易仍然做不成,要求被诉人赔偿申诉人已蒙受的损失,但申诉人自己对这一笔交易既未开出合同货款的信用证,又未对此说明原因,这说明申诉人既放弃了对这笔交易的索赔权利,而且在履约上也有不足之处。被诉人在1986年11月6日发给申诉人的电传中,提出保证供应木薯片15000吨,表示对034号合同10000-20000吨木薯片的再一次保证,但是,被诉人的这一保证,又落了空,这一合同,最后由于被诉人的不履行交货义务而被废除。被诉人把不履行合同交货责任归因于对外经济贸易部的通知,认为这是属于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并把责任推给申诉人,认为是由于申诉人(买方)自己带来的供货客户未落实货源的原因,这都是不能成立的。因此,被诉人海南分公司应该承担不履行034号合同的交付货物的责任。

3.鉴于合同规定的货物(木薯片)是属于这类货物而非特定货物,按照国际贸易惯例,被诉人应向申诉人支付合同规定的价格与合同规定的交货之日的国际市场价格的差价。经查核,该差价为每吨6美元,034号合同项下木薯片总数为15000吨,因此被诉人海南分公司应赔偿申诉人90000美元,并加计从1987年4月1日起年利率7%的利息。

4.本案仲裁费用应由被诉人负担。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

1.被诉人广东省××进出口公司海南支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责任。

2.被诉人广东省××经济发展公司海南行政区分公司应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5天内向申诉人香港××有限公司赔偿034号合同项下的经济损失90

000美元,并加计从1987年4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年利率7%的利息。

3.本案仲裁费用由被诉人负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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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十三:

中国甲公司与美国乙公司于1999年10月2日以FOB天津价格条件签订了从中国向美国出口一批纽约唐人街华人所需春节用品的合同,乙公司通过银行开出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为1999年12月10日至31日天津装运。乙公司所订船舶在来天津的途中与他船相碰,经修理于2000年1月10日才完成装船。甲公司在出具保函的情况下换取了承运人签发的注明1999年12月31日装船的提单。船舶延迟到达目的港纽约,造成收货人丙公司与一系列需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均迟延履行,并导致一些需方公司向丙公司提出了索赔。丙公司赔偿了提出索赔要求的需方后转而向承运人提出了索赔。对于该案,下列选项哪些是正确的?

A.本案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属于倒签提单

B.承运人应赔偿收货人丙公司的损失

C.丙公司应向保险人提出索赔

D.本案货物的风险自装运港船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分析: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承运人接管或装载货物,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所谓倒签提单是指提单中注明的装船日期早于实际装船的日期。为了保证收货人能够及时收到货物,信用证中一般均规定有装船日期,托运人应在该装船日

期之前或当日完成装船,否则,收货人有权拒收货物并提出索赔。银行也不接受装船日期晚于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期间的提单。基于这个原因,在装船晚于信用证规定的期限时,托运人往往向承运人出具保函,要求承运人按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签发提单,以便向银行办理结汇。在国际贸易买卖合同中,交货日期属于合同的要件,而装船日期是一个直接关系到交货日期的因素。承运人应托运人的要求倒签了提单,实际上就隐瞒了迟延交货的责任,构成对收货人的欺诈,日后须对此引起的损失负责。本题中乙公司通过银行开出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为1999年12月10日至31日天津装运,而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日期是1999年2月31日,因此该提单是倒签日期的提单。故选项A说法正确。

FOB,全称Free on Board 意为“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此贸易术语在风险和费用的划分上,是以装运港船舷为界线,即卖方承担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以前的风险和费用。选项D错误在于货物的风险自越过装运港船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而不是在装运港船舷风险就转移。

《汉堡规则》是目前调整班轮运输的国际公约之一,该规则规定了承运人应对延迟交货负责。延迟交货是指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或在无约定的情况下,未在合理的时间内交付。承运人对延迟交货的赔偿责任限额为迟交货物应付运费的2.5倍,但不应超过应付运费的总额。本题中承运人迟延交货,应赔偿收货人丙公司的损失。故选项B说法正确。

本题还涉及到了海洋运输货物保险的附加险别,它是指投保人在投保主要险别时,为补偿主要险别范围以外可能发生的某些危险造成的损失所附加的保险。附加险可分为一般附加险、特别附加险和特殊附加险三类。一般附加险承保各种外来原因造成的货物全损或部分损失。特别附加险指必须附属于主要险别项下,对因特殊风险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负赔偿责任的附加险。包括交货不到险、进口关税险、舱面险、拒收险、黄曲霉素险、出口货物到香港或澳门存仓火险。本题中如果丙公司投保了特别附加险,则有权先向保险人提出索赔。

答案:AB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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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十四:

1991年11月25日,德国A公司向香港B有限公司发出如下要约:Jenish彩色复印机2000台,每台汉堡 FOB4000美元,即期装运。并规定要约的有效期为12月8日。要约发出后,A公司收到了黎某公司的购买该种型复印机的要约,报价高于A公司发给香港B有限公司的要约价格。由于当时香港B有限公司尚未对该要约作出承诺,故而A公司于12月15日向香港B公司发出撤销11月25日要约的通知,而后与巴黎方面的公司签约。但是,12月22日,A公司收到了香港B有限公司的承诺,同意德国A公司的要约条件,并随之向A公司开出了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要求A公司履行合同。后因A公司未履约,香港B公司诉诸瑞典斯德哥尔摩仲裁庭,要求A公司赔偿损失。

[问题]

本案中A公司11月25日的要约能否撤销?

分析:本案涉及到要约的撤回与撤销问题。撤回是指要约生效前要约人将其取消。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5条的规定,一项要约,即使是不可撤销的耍约,都可以撤回,只要撤回的通知于该要约到达要约人之前,或与该要约同时送达曼要约人。撤销是指要约生效后,要约人将其取消。根据公约第16条的规定,要约原则上可以撤销,但撤销通知须于受要约人发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但这项规定是有一定限制的,根据公约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要约一旦生效,即不得撤销:第一,在要约中已载明了承诺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它是不可撤销的。第二,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井已本着对该要约的信件行事。本案中A公司的要约注明了有效期是1991年12月30日,故而不是可撤销的。B公司的承诺于有效期内到达,所以合同视为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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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十五:

美国T公司是一家饮食品加工公司,1993年3月与巴西的L公司签订丁购买1000吨咖啡豆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交货条件是FCA布直洛斯艾利斯950美元。由T公司在签约后20天内先行支付L公司40~,6的定金,同时规定,所余款项由T公司在收到货物之后汇付给L公司。合同签订后20天内,T公司给付了4096的定金,L公司即开邕将货物装运,于5月2日将iiX)集装箱货物交付给布宜洛斯艾利斯的一家运输代理公司,核代理公司是T公司指定的的承运人。L公司在布宜洛斯艾利斯的货运站交货后,即电告T公司要求T公司付款。然而,5月3日晚,布宜洛斯艾利斯市突遇罕见大雨,由于货运代理公司疏忽大意,致使堆放货物的仓库进水,100箱咖啡豆受水浸泡损坏。由于货物损坏,美T公司以未收到货物为由,拒绝汇付所余60%贷款。巴西 L公司于1992年7月向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事仲裁院提出申诉。

[问题]本案中L公司是否已完成交货义务?

分析:本案主要涉及FCA术语中风险转移地点的问题。FCA术语也是国际货物买卖中用得十分广泛的术语,因为它可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包括多式联运。 FCA即“货交承运人”,系指卖方办理货物出口结关将货物交至指定的地点由买方指定的承运人照管,履行其交货义务。如果买方未指定准确的地点,则卖方可在规定的地点或地段内选择承运人将货物置于承运人照管之下的地点。如果买方指示卖方将货物交付给某一个人,例如一个非承运人的货运代理人,当货物在诙人用管之下,卖方就被认为履行了他的交货义务。根据FCA术语,卖方有如下义务:①提供符合买卖合同规定的货物和商业发票或相等的电子单证,以及合同要求的任何其他凭证;②自行承担费用和风险,取得出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批准证件并办理货物出口海关手续;在指定地点按约定的交货日期或期限以约定的方式或该地点习惯的方式,将货物交由买方指定的或由卖方选定的承运人或其他人照管;④承担货物损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支付有关货物的一切费用,直至货物交给承运人为止;给予买方货物已交由承运人照管的充分通知。如果承运人未按约定时间收取货物,卖方辨认必须相应地通知买方;⑥自担费用向买方提供通常的单证,证明已交付货物。买方有如下义务:①支付合同规定的价款;自行承担风险及费用,取得进口许可证或其它官方批准证件,并办理为货物进口以及必要时经由另一国家过境运输所需的一切海关手续;自行负担费用订立从指定地点承运

货物的合同;受领货物;从卖方交付货物时起,承担货物损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支付有关货物的一切费用;给予卖方关于承运人名称的充分通知,并在必要时指定运输方式和向买方通知交货的日期或期限以及可能的应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指定地点内的具体地点。

本案中巴西L公司已在布宜洛斯艾利斯斯将货物交付给买方T公司指定的运输代理公,已完成交货义务。之后的一切风险应由买方承担,买方不得以货物损坏为由拒付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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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十六:

湖南H机械厂主要生产各种用于汽车、拖拉机的内燃机。为进一步改进机械性能,提高内燃机质量。 1992年2月,H机械厂与日本某内燃机公司达成一项国际许可协议,由某公司让给H机械厂其制造优质火花塞的技术。合同中规定,供方保证受方按供方技术生产的产品达到合同规定的标准。合同金额的支付由中方在签约后一月内支付5%定金,待主要技术资料及设备到厂后支付70%价金,另外25%在受方生产出的产品达到合同要求后支付。同时合同中对火花塞应达到的技术标准作了详细的规定。1992年5月,双方开始履行合同。8月,主要技术资料与设备及日方培训人员抵厂, 1992年12月,该厂第一批合同产品生产出来。然而,该批产品火花塞经技术检验,远远未达到合同标准,甚至比不上国内同类产品的质量,届时日方培训人员均已离开。H机械厂多次与日本某公司联系要求某公司派专家来处理此事。日方公司均以多种理由推托,井强调要 H机械厂先付所余25%合同价金,再派专家。H机械厂拒付所剩25%合同金额,井根据仲裁条款向中国北京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日方赔偿经济损失。

[问题]本案中日方违反了合同的什么条款?

本案中日方违反的是合同的保证条款或称担保条款。供方向受方转让技术时,应提供两方面的保证:一是权利保证;二是技术保证。权利保证指供方应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或者有权许可受方使用合同项下的技术。同时还应保证,如果受方在使用合同项下技术或按照合同规定销售合同产品时被第三方指控为侵权的情况下,供方应当负责应诉;如果第三方指控的侵权成立,受方的经济损失应由供方负赔偿责任。技术保证指供方应保证所提供的技术或者文件资料完整、准确、有效,能够达到合同规定的目标。并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交付此项资料。凡资料内容有误或内容短缺的,应按期更换或补齐。对于迟交资料的责任,应支付一定的罚款,具体方法可由双方约定。技术保证的另一项内容是对合产品性能的担保,保证合同产品能达到规定的标准。如果经考核验收不能达标者,双方应共同分析不能达标的原因,如确系供方技术有误,则供方应根据合同中双方商定的罚责承担责任。另外,供方的保证还可能涉及对受方有关人员培训的问题(指合同对此有所要求的情况),供方应保证在规定的期间内使受方人员掌握供方技术,或在合同产品通过验收后的一宽大期限内提供有关的技术服务等。

本案中H机械厂与某内燃机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中规定:供方保证受方按供方技术生产的产品达到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这实质上是一条保证条款。但后来受方根据供方提供的技术、接受供方培训后生产的产品未能达到合同规定的技术指标,供方已违反了合同的保证条款,理应赔偿受方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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