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侵权后的赔偿标准是什么,赔偿范围是什么?

知识产权侵权后的赔偿标准是什么,赔偿范围是什么?

在实践中,知识产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常常容易被侵犯。那么,当个人和企业的知识产权被侵犯后,可以以获得哪些赔偿呢?知识产权侵权后的赔偿标准是什么,赔偿范围是什么?请大家阅读下面的文章了解!

一、知识产权侵权赔偿的标准

赔偿标准是损害赔偿的核心问题。作为一种衡量知识产权侵权损害的准则,它直接影响到赔偿范围以及赔偿数额的确定。

目前,在知识产权法学界,不少学者持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多标准说,即将下述两者同时作为损害赔偿的标准:一是侵权人给权利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二是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也实行这种双重标准。而且,由于计算实际经济损失的数额比较困难,证明加害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数额相对容易,因此,法院在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时往往是以后者为标准。笔者认为,这种赔偿标准的多重性以及标准适用上的厚此薄彼是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中存在的首要问题。作为一种准则,赔偿标准要求人们对同一类事物适用同一尺度。如果认为“标准”可以是多重的,这首先是对“标准”的误解。这种不正确的认识势必会引起实践中的混乱。当前因各地法院采用不同的损害赔偿标准引发的一系列问题已经说明了这一点。因此,损害赔偿标准只能是单一的,而不应该是多重的。

如前所述,在采用双重赔偿标准的情况下,法院多选择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这一标准。实际上,侵权人的获利存在着多种情形:获利与受害人的损失大体相等;获利小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无获利,但已给受害人造成损失。在后面两种情况下,若以侵权人所获利润作为赔偿标准,则将导致损害赔偿额小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这也是产生现实中原告“赢了官司却输钱”这一不正常现象的原因。例如,在一起由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著作权侵权案中,法院以被告的获利为依据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万元,而原告提供的仅因诉讼所花的各种费用就达5万多元。由此可见,以被告获利作为损害赔偿的标准达不到“补偿”受害人的目的,这有悖法律保护权利人合法权利、制裁违法行为人的宗旨。

那么,知识产权侵权损害的赔偿标准应该是什么?通过下述三个方面的分析,不难得出这一问题的答案。首先,从经济等价规律来看,该规律要求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要付出同等的代价,该代价和受害人应得的代价大致相等(这即为对价)。对价始终是决定赔偿的基本要件。其次,从“等价有偿”这一民法的基本原则来看,根据这一原则,一方面,在合法的经济活动中,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以外,取得他人财产利益的一方应当向对方给付相应的价款或者其他财产利益;另一方面,在违法的民事活动中,行为人对因其行为引起的损失必须赔偿,而且,赔偿范围应与损失范围相一致。再次,从“损害赔偿”自身来看,所谓“赔偿”意为“补偿”、“填补”,“损害赔偿”即指通过补偿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使受损害的权利恢复到侵权以前的状态。由此可知,只有侵权人给权利人造成的实际损害(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作

为损害赔偿的标准才能同时满足上述要求。确立了这一标准,就为尔后的损害赔偿的范围与赔偿数额的科学认定提供了公平合理的客观经济基础。

二、知识产权侵权赔偿的范围

与损害赔偿标准相一致,赔偿范围是以损失范围为准的。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其侵权损害表现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方面,而且是以后者为主要的表现形式。

由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智力成果以及工商业信誉是无形的,其本身也是无价的,因此,侵权行为对它不会造成直接的损害。对于直接损失,主要表现为因侵权行为使受害人多支出的费用。比如,受害人因制止侵权行为,为诉讼而调查取证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因委托律师代理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这部分费用是因侵权行为而增加的,是被侵权人被迫扩大的支出,应列入直接损失范围。因此,如果只看到知识产权这种无形财产权被侵害时,没有象有形财产权那样直接表现为财物的毁损或灭失,因而认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并没有遭受直接的财产损失,这是片面的。司法实践中,往往是只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润赔偿受害人,致使受害人所获赔偿额不能弥补其所遭受的损失。这不能不说是与忽视知识产权侵权损害给受害人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关。

对于侵害人赔偿受害人的有关费用问题,在我国有关的知识产权法律上已有反映。例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协议》第45条也涉及到上述费用。

在确定直接损失时,既不能无视它的存在,也不能将其扩大化。比如,有一种观点认为在著作权侵权损害中,被侵权人为创作作品或发行作品已支出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应该明确,这里的“创作作品或发行作品已支出的费用”不是因侵权行为引起的。根据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原理,这部分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范围。

间接损失是侵权行为给知识产权权利人造成的财产损失的另一部分内容。它是指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失去的利益,这部分利益是权利人正常行使权利时能够得到的合理的预期收入。英国知识产权学者考内斯(cornish)在谈及知识产权的性质时曾指出:“知识产权是权利人被授予的在市场上的排他权”。也就是说,根据知识产权,权利人拥有利用其智力成果或者工商业信誉而获得市场利益的独占权利。侵权行为即是通过对这种权利的分割,致使权利人失去可预期的市场利益。例如,侵权人制造并销售了他人的专利产品50个单位,假设市场上对这种专利产品的需求是100个单位,则侵权人挤占了专利权人50个单位的市场份额。同时,如果侵权人的产品粗制滥造,还损害了专利产品的声誉,致使市场对这种专利产品的需求下降,比如降至40个单位。最终导致专利权人失去了自己或许可他人制造并销售这种专利产品而获得的市场利益。这种利益即是专利权人应得而未得的利益。由于智力成果和工商业信誉本身是无价的,作为一种财产,是指它们通过市场交易后所转化的经济效益。因此,市场利益的损失构成知识产权侵权损害的主要内容。

与专利权和商标权不同,知识产权的另一组成部分著作权具有双重内容。即除了财产权以外,它还包括人身权。因此,著作权的侵权损害除了财产损失以外,还包括其他损失。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公民的人身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而且,赔偿损失不是以经济损失的存在为前提。我国《著作权法》也规定了对侵犯著作人身权的,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

文章来源:律伴网 http://www.lvban365.net/

知识产权侵权后的赔偿标准是什么,赔偿范围是什么?

在实践中,知识产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常常容易被侵犯。那么,当个人和企业的知识产权被侵犯后,可以以获得哪些赔偿呢?知识产权侵权后的赔偿标准是什么,赔偿范围是什么?请大家阅读下面的文章了解!

一、知识产权侵权赔偿的标准

赔偿标准是损害赔偿的核心问题。作为一种衡量知识产权侵权损害的准则,它直接影响到赔偿范围以及赔偿数额的确定。

目前,在知识产权法学界,不少学者持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多标准说,即将下述两者同时作为损害赔偿的标准:一是侵权人给权利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二是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也实行这种双重标准。而且,由于计算实际经济损失的数额比较困难,证明加害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数额相对容易,因此,法院在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时往往是以后者为标准。笔者认为,这种赔偿标准的多重性以及标准适用上的厚此薄彼是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中存在的首要问题。作为一种准则,赔偿标准要求人们对同一类事物适用同一尺度。如果认为“标准”可以是多重的,这首先是对“标准”的误解。这种不正确的认识势必会引起实践中的混乱。当前因各地法院采用不同的损害赔偿标准引发的一系列问题已经说明了这一点。因此,损害赔偿标准只能是单一的,而不应该是多重的。

如前所述,在采用双重赔偿标准的情况下,法院多选择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这一标准。实际上,侵权人的获利存在着多种情形:获利与受害人的损失大体相等;获利小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无获利,但已给受害人造成损失。在后面两种情况下,若以侵权人所获利润作为赔偿标准,则将导致损害赔偿额小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这也是产生现实中原告“赢了官司却输钱”这一不正常现象的原因。例如,在一起由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著作权侵权案中,法院以被告的获利为依据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万元,而原告提供的仅因诉讼所花的各种费用就达5万多元。由此可见,以被告获利作为损害赔偿的标准达不到“补偿”受害人的目的,这有悖法律保护权利人合法权利、制裁违法行为人的宗旨。

那么,知识产权侵权损害的赔偿标准应该是什么?通过下述三个方面的分析,不难得出这一问题的答案。首先,从经济等价规律来看,该规律要求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要付出同等的代价,该代价和受害人应得的代价大致相等(这即为对价)。对价始终是决定赔偿的基本要件。其次,从“等价有偿”这一民法的基本原则来看,根据这一原则,一方面,在合法的经济活动中,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以外,取得他人财产利益的一方应当向对方给付相应的价款或者其他财产利益;另一方面,在违法的民事活动中,行为人对因其行为引起的损失必须赔偿,而且,赔偿范围应与损失范围相一致。再次,从“损害赔偿”自身来看,所谓“赔偿”意为“补偿”、“填补”,“损害赔偿”即指通过补偿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使受损害的权利恢复到侵权以前的状态。由此可知,只有侵权人给权利人造成的实际损害(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作

为损害赔偿的标准才能同时满足上述要求。确立了这一标准,就为尔后的损害赔偿的范围与赔偿数额的科学认定提供了公平合理的客观经济基础。

二、知识产权侵权赔偿的范围

与损害赔偿标准相一致,赔偿范围是以损失范围为准的。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其侵权损害表现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方面,而且是以后者为主要的表现形式。

由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智力成果以及工商业信誉是无形的,其本身也是无价的,因此,侵权行为对它不会造成直接的损害。对于直接损失,主要表现为因侵权行为使受害人多支出的费用。比如,受害人因制止侵权行为,为诉讼而调查取证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因委托律师代理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这部分费用是因侵权行为而增加的,是被侵权人被迫扩大的支出,应列入直接损失范围。因此,如果只看到知识产权这种无形财产权被侵害时,没有象有形财产权那样直接表现为财物的毁损或灭失,因而认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并没有遭受直接的财产损失,这是片面的。司法实践中,往往是只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润赔偿受害人,致使受害人所获赔偿额不能弥补其所遭受的损失。这不能不说是与忽视知识产权侵权损害给受害人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关。

对于侵害人赔偿受害人的有关费用问题,在我国有关的知识产权法律上已有反映。例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协议》第45条也涉及到上述费用。

在确定直接损失时,既不能无视它的存在,也不能将其扩大化。比如,有一种观点认为在著作权侵权损害中,被侵权人为创作作品或发行作品已支出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应该明确,这里的“创作作品或发行作品已支出的费用”不是因侵权行为引起的。根据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原理,这部分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范围。

间接损失是侵权行为给知识产权权利人造成的财产损失的另一部分内容。它是指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失去的利益,这部分利益是权利人正常行使权利时能够得到的合理的预期收入。英国知识产权学者考内斯(cornish)在谈及知识产权的性质时曾指出:“知识产权是权利人被授予的在市场上的排他权”。也就是说,根据知识产权,权利人拥有利用其智力成果或者工商业信誉而获得市场利益的独占权利。侵权行为即是通过对这种权利的分割,致使权利人失去可预期的市场利益。例如,侵权人制造并销售了他人的专利产品50个单位,假设市场上对这种专利产品的需求是100个单位,则侵权人挤占了专利权人50个单位的市场份额。同时,如果侵权人的产品粗制滥造,还损害了专利产品的声誉,致使市场对这种专利产品的需求下降,比如降至40个单位。最终导致专利权人失去了自己或许可他人制造并销售这种专利产品而获得的市场利益。这种利益即是专利权人应得而未得的利益。由于智力成果和工商业信誉本身是无价的,作为一种财产,是指它们通过市场交易后所转化的经济效益。因此,市场利益的损失构成知识产权侵权损害的主要内容。

与专利权和商标权不同,知识产权的另一组成部分著作权具有双重内容。即除了财产权以外,它还包括人身权。因此,著作权的侵权损害除了财产损失以外,还包括其他损失。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公民的人身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而且,赔偿损失不是以经济损失的存在为前提。我国《著作权法》也规定了对侵犯著作人身权的,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

文章来源:律伴网 http://www.lvban365.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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