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财政监督条例

四川省财政监督条例(草案代拟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监督,加强财政管理,维护财经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对本省驻外的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实施财政监督,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财政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称财政部门)依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被监督对象)涉及的财政、财务和会计等事项,实施审核、监控、检查、评价、处理等活动。

第四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应当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加强源头监督、过程监督和绩效监督,做到事前审核、事中监控和事后检查相结合。

第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其承担财政监督检查职责的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财政监督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落实监督检查人员编制,保障监督检查机构工作经费,支持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

第七条 财政部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事项实施财政监督,按照行政区划对会计事项实施财政监督。

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监督的重大事项实施监督,也可以将其监督范围内的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办理。下级财政部门可以将其监督范围内的事项报请上级财政部门实施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受理,为检举单位和个人保密。

第二章 监督内容与职责权限

第九条 财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财政监督:

(一)公共财政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

(二)政府性基金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

(三)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

(四)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

(五)财政收入政策执行、征收管理和票据管理;

(六)财政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退付;

(七)财政资金的申请、拨付、管理、使用和绩效;

(八)行政、事业单位、地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收益管理;

(九)政府性债务举借、使用、偿还,单位债务规模和担保行为;

(十)政府采购活动;

(十一)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提取和使用;

(十二)单位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和会计信息质量;

(十三)财政体制、财政政策和管理制度的执行;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财政监督事项。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的保持设立条件情况和执业质量等事项实施财政监督。

第十条 财政部门对分配财政资金的科学性、合理性和时效性,部门和单位执行财政政策情况,使用财政项目支出资金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以及绩效评价制度建设、评价过程和评价结果进行绩效监督。

第十一条 承担乡镇财政管理职责的机构对本乡镇区域内使用的财政资金实施监督。财政部门应当指导并督促乡镇加强财政资金监督。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利用财政、会计管理信息平台,运用电子信息技术实施财政监督,提高财政监督效率。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取、查阅、复制被监督对象与财政、财务和会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电子数据;

(二)核查被监督对象的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核实生产经营、业务活动和会计核算等情况;

(三)向与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四)向与被监督对象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

(五)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检查单位的银行账户及资金情况;

(六)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有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行使前款第(四)、(五)、(六)项职权,须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监督与其他监督的协调机制,促进各监督检查机关之间的协调合作,避免重复检查。 财政部门与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坚持信息共享原则,互相通报监督检查工作情况。有关监督检查机关依法作出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加以利用。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

第三章 监督程序

第十五条 财政监督检查是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的主要方式。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年度财政监督检查工作计划,按照计划组织开展财政监督检查;或者根据日常财政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举报,组织开展财政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组成检查组。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监督对象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开展检查工作。

第十七条 检查人员与被监督对象或者监督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监督对象认为检查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要求检查人员回避。在决定回避之前,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不停止监督检查工

第十八条 检查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将监督检查中取得的资料用于与监督检查工作无关的事项。

检查人员不得参与被监督对象的业务活动,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求不正当利益。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实施监督检查的三个工作日前,向被监督对象送达监督检查通知书;提前送达监督检查通知书对监督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的,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持检查通知书直接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将检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取得相关证明材料,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底稿。

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字或者盖章,工作底稿应当有被监督对象的签字或者盖章。未取得提供者或者被监督对象签字或者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前,应当就监督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监督对象存在的问题及相关证据材料等事项书面征求被监督对象的意见;被监督对象应当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被监督对象依法进行调查、检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作出调查、检查结论;

(二)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

(三)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依法移送。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被监督对象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被监督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

财政部门应当听取被监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对被监督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核查;对被监督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对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处罚事项,被监督对象要求听证的,财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法定期限送达被监督对象。

被监督对象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行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情况报告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依法跟踪监督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

受移送机关应当自收到移送通知书之日起九十日内,将受理情况或处理意见书面告知移送的财政部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结果运用制度。将监督检查结果作为加强财政管理、完善资金分配政策的参考依据,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发现的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的重大问题,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

政府财政部门报告,并可以向有关部门通报。

财政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告被监督对象的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决定。

第四章 被监督对象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监督对象有权拒绝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一)未按照规定下达监督检查通知书的;

(二)检查人员不足两人的;

(三)未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

(四)超越监督检查职权的;

(五)有违反监督检查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被监督对象对财政部门告知的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处罚事项,有权要求听证。

被监督对象不服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被监督对象在接受监督检查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签收监督检查通知书、征求意见书、监督检查结论、处理和处罚决定书等监督检查文书;

(二)真实、完整、及时提供与监督检查有关的资料及计算机管

理信息系统电子数据;

(三)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回答财政监督人员提出的询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理、处罚,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被监督对象虚报、冒领、截留、挪用的财政资金,财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缴回;逾期不缴回或无法缴回的,可以扣减其相应财政拨款。拒不执行处理、处罚决定的,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违法违规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或者予以追回;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拖延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提供监督检查有关资料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财政监督人员在实施财政监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四川省财政监督条例(草案代拟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监督,加强财政管理,维护财经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对本省驻外的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实施财政监督,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财政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称财政部门)依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被监督对象)涉及的财政、财务和会计等事项,实施审核、监控、检查、评价、处理等活动。

第四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应当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加强源头监督、过程监督和绩效监督,做到事前审核、事中监控和事后检查相结合。

第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其承担财政监督检查职责的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财政监督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落实监督检查人员编制,保障监督检查机构工作经费,支持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

第七条 财政部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事项实施财政监督,按照行政区划对会计事项实施财政监督。

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监督的重大事项实施监督,也可以将其监督范围内的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办理。下级财政部门可以将其监督范围内的事项报请上级财政部门实施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受理,为检举单位和个人保密。

第二章 监督内容与职责权限

第九条 财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财政监督:

(一)公共财政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

(二)政府性基金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

(三)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

(四)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

(五)财政收入政策执行、征收管理和票据管理;

(六)财政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退付;

(七)财政资金的申请、拨付、管理、使用和绩效;

(八)行政、事业单位、地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收益管理;

(九)政府性债务举借、使用、偿还,单位债务规模和担保行为;

(十)政府采购活动;

(十一)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提取和使用;

(十二)单位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和会计信息质量;

(十三)财政体制、财政政策和管理制度的执行;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财政监督事项。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的保持设立条件情况和执业质量等事项实施财政监督。

第十条 财政部门对分配财政资金的科学性、合理性和时效性,部门和单位执行财政政策情况,使用财政项目支出资金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以及绩效评价制度建设、评价过程和评价结果进行绩效监督。

第十一条 承担乡镇财政管理职责的机构对本乡镇区域内使用的财政资金实施监督。财政部门应当指导并督促乡镇加强财政资金监督。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利用财政、会计管理信息平台,运用电子信息技术实施财政监督,提高财政监督效率。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取、查阅、复制被监督对象与财政、财务和会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电子数据;

(二)核查被监督对象的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核实生产经营、业务活动和会计核算等情况;

(三)向与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四)向与被监督对象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

(五)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检查单位的银行账户及资金情况;

(六)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有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行使前款第(四)、(五)、(六)项职权,须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监督与其他监督的协调机制,促进各监督检查机关之间的协调合作,避免重复检查。 财政部门与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坚持信息共享原则,互相通报监督检查工作情况。有关监督检查机关依法作出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加以利用。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

第三章 监督程序

第十五条 财政监督检查是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的主要方式。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年度财政监督检查工作计划,按照计划组织开展财政监督检查;或者根据日常财政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举报,组织开展财政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组成检查组。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监督对象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开展检查工作。

第十七条 检查人员与被监督对象或者监督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监督对象认为检查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要求检查人员回避。在决定回避之前,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不停止监督检查工

第十八条 检查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将监督检查中取得的资料用于与监督检查工作无关的事项。

检查人员不得参与被监督对象的业务活动,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求不正当利益。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实施监督检查的三个工作日前,向被监督对象送达监督检查通知书;提前送达监督检查通知书对监督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的,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持检查通知书直接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将检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取得相关证明材料,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底稿。

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字或者盖章,工作底稿应当有被监督对象的签字或者盖章。未取得提供者或者被监督对象签字或者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前,应当就监督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监督对象存在的问题及相关证据材料等事项书面征求被监督对象的意见;被监督对象应当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被监督对象依法进行调查、检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作出调查、检查结论;

(二)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

(三)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依法移送。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被监督对象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被监督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

财政部门应当听取被监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对被监督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核查;对被监督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对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处罚事项,被监督对象要求听证的,财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法定期限送达被监督对象。

被监督对象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行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情况报告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依法跟踪监督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

受移送机关应当自收到移送通知书之日起九十日内,将受理情况或处理意见书面告知移送的财政部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结果运用制度。将监督检查结果作为加强财政管理、完善资金分配政策的参考依据,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发现的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的重大问题,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

政府财政部门报告,并可以向有关部门通报。

财政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告被监督对象的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决定。

第四章 被监督对象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监督对象有权拒绝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一)未按照规定下达监督检查通知书的;

(二)检查人员不足两人的;

(三)未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

(四)超越监督检查职权的;

(五)有违反监督检查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被监督对象对财政部门告知的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处罚事项,有权要求听证。

被监督对象不服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被监督对象在接受监督检查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签收监督检查通知书、征求意见书、监督检查结论、处理和处罚决定书等监督检查文书;

(二)真实、完整、及时提供与监督检查有关的资料及计算机管

理信息系统电子数据;

(三)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回答财政监督人员提出的询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理、处罚,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被监督对象虚报、冒领、截留、挪用的财政资金,财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缴回;逾期不缴回或无法缴回的,可以扣减其相应财政拨款。拒不执行处理、处罚决定的,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违法违规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或者予以追回;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拖延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提供监督检查有关资料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财政监督人员在实施财政监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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