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认定.doc

“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认定

作者:朱里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3年第03期

一、基本案情

2003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凌某某在担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养老保险司待遇处副处长期间,利用负责制定归难侨养老保险补助政策并监管政策执行的职务便利,将其个人名下房产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租赁给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华侨农场,并在明知该农场违规改变专项资金用途的情况后不予纠正或上报,其行为涉嫌构成受贿罪。共收取租金94万元,经鉴定,该处房产租金实际市场价格为30.6136万元,被告人凌某某通过此种方式共收受贿赂款人民币63.3864万元。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凌某某与扶余华侨农场之间租赁房屋的行为是平等主体按照自己意思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凌某某有空置房屋希望出租,农场实际租用了凌某某所有的房屋,就应该支付相应对价,即便是租金价格相对较高,一方当事人即农场方面可以通过申请撤销合同维护自身权益,因此,凌某某与农场之间租赁房屋的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凌某某作为社保司副处长,利用负责制定归难侨养老保险补助政策并监管政策执行的职务便利,为华侨农场获得专项养老补助提供帮助,并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租金将自己名下一处房产租给华侨农场,实际上是以出租房屋的形式掩盖收取贿赂的本质,应认定为受贿行为。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参与的交易活动是一种正常民事商事行为还是收取贿赂的犯罪,关键不在于是否有民事合同等形式要件,而在于考察这种交易的本质是否是一种权钱交易,权利因素是否介入交易之中,是否违反了刑法规范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变化,受贿手段不断翻新,更具有隐蔽性、复杂性。在此背景下,为有效惩治受贿违纪犯罪行为,满足新形势下反腐斗争的需要,200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高意见”),其中第1条就要求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

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以受贿论处。该条除了列举低价买入和高价卖出两种常见形式外,还基于社会生活中交易形式的多样性,概括规定了一个兜底条款:“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在案例指导中列举了几种比较常见的主要“其他交易形式”:(1)以高价回购方式进行交易,即先将房屋等低价卖给国家工作人员,再高价购买回来,通过对向交易完成行贿和受贿;(2)以物易物的形式进行不等值置换,如以旧换新、以次换好等;(3)以支付有价证券进行交易,如支付走跌的股票等;(4)以赊购方式进行交易,即行为人支付一定款项,其余款项赊欠;(5)以租赁方式进行交易。[1]

实践中,将交易行为认定为受贿犯罪时,首先应从交易主体的关系、真实的交易动因来考量交易的本质。一般而言,交易的双方当事人基于公权力发生联系,受贿方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行贿方存在或可能存在与其职务相关的请托事项,不回避或积极促成与行贿方交易的达成。贿赂型交易的真正动因不在于置换物品或完成商品价值与使用价值的交换,而在于推动或酬谢受贿方利用公权力为行贿方谋取利益,受贿方与行贿方财物交换的对价物实质上是国家公权力或包含国家公权力。

受贿罪不仅需要有权钱交易的事实发生,而且还要求收受财物的数额达到一定的量,在这里,受贿数额成为了决定受贿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需要被追诉的重要因素。因此,在基本明确交易的“质”是权钱交易的前提下,是否构成犯罪关键在于交易价格这个“量”的因素。 贿赂型交易的价格不符合商业惯例和市场规则,明显偏离市场价格,即不特定主体无法以同样或近似价格与行贿一方完成类似交易。根据两高解释,交易型贿赂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当交易型受贿行为构罪时,其只是受贿罪的一种表现形式,与受贿罪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是否是交易型贿赂,不在于支付价格与市场价格差别的大小,而在于影响价格差别的原因。因此,交易型受贿的入罪基准即数额标准,没有理由不与受贿罪保存一致。也就是说,在确定存在权钱交易的前提下,当支付价格低于或高于市场价格达到5千元的入罪标准时,就可以做犯罪处理。同时,要注意区分正常优惠与交易型贿赂。在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情况下,经营者为推销商品设定的优惠价格,行为人按照优惠价格购买房屋、汽车的,由于其主观上不具有受贿的动机,客观上按照正常的优惠条件进行买卖交易,应当认定为正常交易行为,不属于受贿。[2]《两高意见》对此也予以了明确,第1条第2款规定市场价格还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本案中的房屋租赁交易行为实为出卖公权力的财权交换,综合体现在以下几方面:其一,交易行为的双方因涉及公权力而发生联系。本案中,被告人凌某某居社保部养老保险司待遇处副处长之位,参与研究制定农垦企业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等参加养老保险有关政策,参与全国农垦企业包括华侨农场专项资金分配工作。华侨农场为获得归难侨养老保险专项补助通过他人结识凌某某,并专程来京请托其帮忙。房屋出租方与租赁方之间存在基于公权力而产生的请托事项显而易见;其二,交易的时间与华侨农场获得养老保险专项补助时间高度吻合。2003年初,华侨农场申请的专项补助获批,同年开始租赁凌某某在北京的房产,2011年农场未再

“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认定

作者:朱里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3年第03期

一、基本案情

2003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凌某某在担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养老保险司待遇处副处长期间,利用负责制定归难侨养老保险补助政策并监管政策执行的职务便利,将其个人名下房产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租赁给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华侨农场,并在明知该农场违规改变专项资金用途的情况后不予纠正或上报,其行为涉嫌构成受贿罪。共收取租金94万元,经鉴定,该处房产租金实际市场价格为30.6136万元,被告人凌某某通过此种方式共收受贿赂款人民币63.3864万元。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凌某某与扶余华侨农场之间租赁房屋的行为是平等主体按照自己意思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凌某某有空置房屋希望出租,农场实际租用了凌某某所有的房屋,就应该支付相应对价,即便是租金价格相对较高,一方当事人即农场方面可以通过申请撤销合同维护自身权益,因此,凌某某与农场之间租赁房屋的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凌某某作为社保司副处长,利用负责制定归难侨养老保险补助政策并监管政策执行的职务便利,为华侨农场获得专项养老补助提供帮助,并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租金将自己名下一处房产租给华侨农场,实际上是以出租房屋的形式掩盖收取贿赂的本质,应认定为受贿行为。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参与的交易活动是一种正常民事商事行为还是收取贿赂的犯罪,关键不在于是否有民事合同等形式要件,而在于考察这种交易的本质是否是一种权钱交易,权利因素是否介入交易之中,是否违反了刑法规范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变化,受贿手段不断翻新,更具有隐蔽性、复杂性。在此背景下,为有效惩治受贿违纪犯罪行为,满足新形势下反腐斗争的需要,200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高意见”),其中第1条就要求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

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以受贿论处。该条除了列举低价买入和高价卖出两种常见形式外,还基于社会生活中交易形式的多样性,概括规定了一个兜底条款:“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在案例指导中列举了几种比较常见的主要“其他交易形式”:(1)以高价回购方式进行交易,即先将房屋等低价卖给国家工作人员,再高价购买回来,通过对向交易完成行贿和受贿;(2)以物易物的形式进行不等值置换,如以旧换新、以次换好等;(3)以支付有价证券进行交易,如支付走跌的股票等;(4)以赊购方式进行交易,即行为人支付一定款项,其余款项赊欠;(5)以租赁方式进行交易。[1]

实践中,将交易行为认定为受贿犯罪时,首先应从交易主体的关系、真实的交易动因来考量交易的本质。一般而言,交易的双方当事人基于公权力发生联系,受贿方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行贿方存在或可能存在与其职务相关的请托事项,不回避或积极促成与行贿方交易的达成。贿赂型交易的真正动因不在于置换物品或完成商品价值与使用价值的交换,而在于推动或酬谢受贿方利用公权力为行贿方谋取利益,受贿方与行贿方财物交换的对价物实质上是国家公权力或包含国家公权力。

受贿罪不仅需要有权钱交易的事实发生,而且还要求收受财物的数额达到一定的量,在这里,受贿数额成为了决定受贿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需要被追诉的重要因素。因此,在基本明确交易的“质”是权钱交易的前提下,是否构成犯罪关键在于交易价格这个“量”的因素。 贿赂型交易的价格不符合商业惯例和市场规则,明显偏离市场价格,即不特定主体无法以同样或近似价格与行贿一方完成类似交易。根据两高解释,交易型贿赂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当交易型受贿行为构罪时,其只是受贿罪的一种表现形式,与受贿罪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是否是交易型贿赂,不在于支付价格与市场价格差别的大小,而在于影响价格差别的原因。因此,交易型受贿的入罪基准即数额标准,没有理由不与受贿罪保存一致。也就是说,在确定存在权钱交易的前提下,当支付价格低于或高于市场价格达到5千元的入罪标准时,就可以做犯罪处理。同时,要注意区分正常优惠与交易型贿赂。在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情况下,经营者为推销商品设定的优惠价格,行为人按照优惠价格购买房屋、汽车的,由于其主观上不具有受贿的动机,客观上按照正常的优惠条件进行买卖交易,应当认定为正常交易行为,不属于受贿。[2]《两高意见》对此也予以了明确,第1条第2款规定市场价格还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本案中的房屋租赁交易行为实为出卖公权力的财权交换,综合体现在以下几方面:其一,交易行为的双方因涉及公权力而发生联系。本案中,被告人凌某某居社保部养老保险司待遇处副处长之位,参与研究制定农垦企业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等参加养老保险有关政策,参与全国农垦企业包括华侨农场专项资金分配工作。华侨农场为获得归难侨养老保险专项补助通过他人结识凌某某,并专程来京请托其帮忙。房屋出租方与租赁方之间存在基于公权力而产生的请托事项显而易见;其二,交易的时间与华侨农场获得养老保险专项补助时间高度吻合。2003年初,华侨农场申请的专项补助获批,同年开始租赁凌某某在北京的房产,2011年农场未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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