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招标代理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绍兴市柯桥区招标代理中介机构

管理暂行办法

(绍柯公管办[2014]1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区各类招标和采购交易项目代理(以下简称“招标代理”)行为的管理,提高招标代理工作水平,规范招标代理行为,维护招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招投标活动合法、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区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各类项目招标和采购(以下简称“招标”) 代理的社会中介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是社会中介机构接受招标(采购)人的委托,以招标(采购)人名义或为招标(采购)人办理招标、采购等事项的行为。

第四条 招标代理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柯桥区公共资源交易管委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公管办”)负责对招标代理活动的指导协调与综合监管,并会同区交易中心对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和考核。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六条 依法取得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可按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和有效期内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第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承接业务前,须在绍兴市柯桥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区交易中心)办理年度交易席位备案手续,未办理备案手续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我区承接当年度招标代理业务。具体按照当年度交易席位备案工作办理通知要求执行。

第八条 在柯桥设立分支机构或办事处的区外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具有良好的服务质量、经营状况和社会信誉,能自觉维护招投标市场秩序,区外代理机构(除越城区)应在柯桥城区内有固定办公场所(办事处仅限设在柯桥城区规定区域),并按规定配有专职人员和相关设备。

第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超越其资格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招标代理机构的名义承接招标代理业务,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机构的名义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办理代理事务,应当与招标(采购)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应注明招标(采购)人、招标代理机构名称、代理事项、时间、酬金、履行期限、地点、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方法等内容,并由招标(采购)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盖章、签名。 国家有招标代理委托合同规范文本格式的,应使用规范文本格式。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受理招标代理项目后,对代理项目情况应当掌握准确,对涉及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应当熟悉,并及时向招标(采购)人提供咨询服务;应依法编制招标(采购)公告、招标(采购)文件,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供应商);依据规定向区公管办提交招标(采购)申请;严格遵守区交易中心关于“中介机构现场职责”相关规定开展现场工作,按照规程组织开标、评标活动;按要求做好标后工作。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并做好委托事项及委托人要求、收费、委托事项履行情况等方面的执业记录。

第三章考核

第十三条 对招标代理机构考核实行日常考核和年终考核相结合制度, 考核细则在年初另行通知。

第十四条 日常考核实行“一项目一考核、一季度一汇总”的原则,由区公管办会同区交易中心指派专人对各代理机构的工作情况进行跟踪考核。年终考核内容包括:招标代理机构队伍及制度建设、履行职责情况、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情况、受奖励和处罚情况及从业人员的行为情况等。

第十五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不合格、一星级至五星,共六类。年度代理机构无代理业绩的,不参加当年度考核,暂不定级。招标代理机构日常业务出现以下三种情况累计两

次及以上的,经调查认定,年度考核等次作降级处理:(1)因工作失误给招标(采购)人或投标人(供应商)造成损失或造成不良影响的;(2)所代理项目因招标代理原因引起投诉的;(3) 对所代理项目应保密未保密的。考核结果在区公共资源交易网上公布。

第十六条 考核结果与下年度招标代理机构业务承接和代理项目招标评标加分挂钩。招标代理机构年度考核结果为三星及以下的,原则上不得承接预算金额1000万元以上建设工程和300万元以上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连续两年受到降级处理、年度考核结果连续两年为暂不定级的或年度考核不及格的给予其暂停承接招标代理业务一年的处理。

第十七条 区镇(街道)、开发区及部门限额以下项目在招标代理机构的选择上要引入招标等竞争性方式,择优录用工程咨询、招标代理机构。同时应将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情况及时反馈至区公管办,区公管办将反馈信息作为对招标代理机构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其他

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或其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应参照《绍兴县公共资源交易不良行为处理暂行办法》进行处理。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其在柯桥区的备案登记资格直至依法追究责任,并在区公共资源交易网上予以通报曝光。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区公管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柯桥区招标代理中介机构

管理暂行办法

(绍柯公管办[2014]1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区各类招标和采购交易项目代理(以下简称“招标代理”)行为的管理,提高招标代理工作水平,规范招标代理行为,维护招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招投标活动合法、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区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各类项目招标和采购(以下简称“招标”) 代理的社会中介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是社会中介机构接受招标(采购)人的委托,以招标(采购)人名义或为招标(采购)人办理招标、采购等事项的行为。

第四条 招标代理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柯桥区公共资源交易管委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公管办”)负责对招标代理活动的指导协调与综合监管,并会同区交易中心对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和考核。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六条 依法取得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可按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和有效期内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第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承接业务前,须在绍兴市柯桥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区交易中心)办理年度交易席位备案手续,未办理备案手续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我区承接当年度招标代理业务。具体按照当年度交易席位备案工作办理通知要求执行。

第八条 在柯桥设立分支机构或办事处的区外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具有良好的服务质量、经营状况和社会信誉,能自觉维护招投标市场秩序,区外代理机构(除越城区)应在柯桥城区内有固定办公场所(办事处仅限设在柯桥城区规定区域),并按规定配有专职人员和相关设备。

第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超越其资格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招标代理机构的名义承接招标代理业务,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机构的名义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办理代理事务,应当与招标(采购)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应注明招标(采购)人、招标代理机构名称、代理事项、时间、酬金、履行期限、地点、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方法等内容,并由招标(采购)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盖章、签名。 国家有招标代理委托合同规范文本格式的,应使用规范文本格式。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受理招标代理项目后,对代理项目情况应当掌握准确,对涉及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应当熟悉,并及时向招标(采购)人提供咨询服务;应依法编制招标(采购)公告、招标(采购)文件,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供应商);依据规定向区公管办提交招标(采购)申请;严格遵守区交易中心关于“中介机构现场职责”相关规定开展现场工作,按照规程组织开标、评标活动;按要求做好标后工作。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并做好委托事项及委托人要求、收费、委托事项履行情况等方面的执业记录。

第三章考核

第十三条 对招标代理机构考核实行日常考核和年终考核相结合制度, 考核细则在年初另行通知。

第十四条 日常考核实行“一项目一考核、一季度一汇总”的原则,由区公管办会同区交易中心指派专人对各代理机构的工作情况进行跟踪考核。年终考核内容包括:招标代理机构队伍及制度建设、履行职责情况、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情况、受奖励和处罚情况及从业人员的行为情况等。

第十五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不合格、一星级至五星,共六类。年度代理机构无代理业绩的,不参加当年度考核,暂不定级。招标代理机构日常业务出现以下三种情况累计两

次及以上的,经调查认定,年度考核等次作降级处理:(1)因工作失误给招标(采购)人或投标人(供应商)造成损失或造成不良影响的;(2)所代理项目因招标代理原因引起投诉的;(3) 对所代理项目应保密未保密的。考核结果在区公共资源交易网上公布。

第十六条 考核结果与下年度招标代理机构业务承接和代理项目招标评标加分挂钩。招标代理机构年度考核结果为三星及以下的,原则上不得承接预算金额1000万元以上建设工程和300万元以上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连续两年受到降级处理、年度考核结果连续两年为暂不定级的或年度考核不及格的给予其暂停承接招标代理业务一年的处理。

第十七条 区镇(街道)、开发区及部门限额以下项目在招标代理机构的选择上要引入招标等竞争性方式,择优录用工程咨询、招标代理机构。同时应将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情况及时反馈至区公管办,区公管办将反馈信息作为对招标代理机构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其他

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或其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应参照《绍兴县公共资源交易不良行为处理暂行办法》进行处理。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其在柯桥区的备案登记资格直至依法追究责任,并在区公共资源交易网上予以通报曝光。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区公管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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