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民族国家中少数民族文化保护的主体问题

[ 来源:《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 | 发布日期:2012-09-14 ]

高兆明

内容摘要:本文通过对“民族文化主体”与“民族文化保护主体”的概念分析,揭示:少数民族文化保护的基石是多民族文化间的平等与尊重,其核心是少数民族自身文化主体地位的确立与主体性精神的培育。

关键词:少数民族文化;少数民族文化保护;主体

作者简介:高兆明(1954-),男,江苏盐城人,南京师范大学哲学系特聘教授,哲学博士,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伦理学基本理论及其应用、生命哲学、价值哲学、历史哲学、政治哲学等。

中图分类号:C95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3926(2011)10—0001—04

本论文在坚持保护少数民族文化的价值立场前提之下,探讨少数民族文化保护的主体、主体性问题。本文的旨趣并不在于一般地申明国家在少数民族文化保护中的主体地位,而在于揭示:少数民族自身的主体地位与主体性精神是保护少数民族文化中的关键因素。

一、民族文化“主体”:自然主体与文化主体

民族文化“主体”问题,核心是民族文化本体问题。

在抽象意义上,民族文化“主体”有两个内在统一的基本规定:其一,特殊自然种族意义上的自然主体;其二,具有特殊文化内容的文化主体。前者所揭示的是民族文化的自然生命物质前提,焦点是自然生物性;后者所揭示的则是民族文化的本体、本质,焦点是社会人文性。

作为特定民族文化承载的那个特定民族,当然是那个特定民族文化的“主体”。没有了特定少数民族这一物质性的“主体”,少数民族文化就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就是空中楼阁。然而,文化保护意义上的文化“主体”,又并不简单地是一个种族自然生命体存在的问题,而是文化生命体存在的文化本体问题。包括少数民族在内的民族文化,当然有其民族主体,有其民族的自然生命规定性(诸如种族、肤色、形体乃至遗传基因等方面的具体规定),离开了这些具有自然生命规定特征的民族,民族文化本身就失却躯体与承载。然而,民族的这种自然生命规定性只是为民族文化及其存在提供了一种纯粹自然生命的前提,或者换言之,提供了一种自然基因意义上的种族生物体。只有这种具有自然生命规定的具体种族,与作为这个民族借以区别于其他民族的生活方式、风俗习惯、语言文字、乡音乡色等直接融为一体,这个自然生命体才成为现实的文化(文明)存在,成为文化主体。

生活方式、风俗习惯、语言文字、乡音乡色等等,与(少数)民族文化“主体”是同一概念。离开了生活方式、风俗习惯、语言文字、乡音乡色,就没有这现实的(少数)民族文化“主体”。时下人们在描述移居欧美的第二、三代华人时常用的“香蕉人”(黄皮肤,但骨子里却是地道欧美生活方式与思维习惯)术语,就从一个侧面鲜明生动地对此做了证成。

这样看来,关于民族文化“主体”规定的自然主体与文化主体两个方面的内在统一,就应是以文化主体为核心的统一。

保护少数民族文化,当然首先是保护作为文化承载的少数民族这一现实民族主体,不过,就其要旨而言,关键并不在于少数民族作为自然种族族群的存在,而是作为那个鲜活文化主体的存在,是在保护其独特生活方式、风俗习惯、语言文字、乡音乡色意义上的保护少数民族文化。民族文化保护意义上的保护少数民族,核心是保护作为这种文化鲜活存在的文化主体。

二、少数民族文化保护主体:内生主体与外在主体

“少数民族文化保护主体”,与“少数民族文化主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在多民族国家中,少数民族文化作为多民族国家民族文化的一部分存在,是大家庭中的文化宝藏之一,这个民族国家中的所有民族都有责任尊重、保护自身大家庭的民族文化。因而,在此意义上,一方面,作为整体的民族国家就有保护包括少数民族文化在内的每一个具体民族文化的责任;另一方面,在这多民族国家中的每一个民族,都有责任尊重与保护包括自身在内的每一个具体民族文化,尊重与保护每一个具体民族文化,就是在尊重与保护自己这个民族的文化。

这样,就“民族”的角度言,少数民族文化保护的“主体”就是一个具有多样性规定的概念:其一,作为整体的民族国家“主体”;其二,在民族国家内相对于某一特定少数民族而言的其他民族“主体”;其三,特定少数民族自身“主体”。

作为整体的民族国家“主体”,所揭示的是国家责任:国家在保护少数民族文化活动中有义不容辞的责任,国家在保护少数民族文化中应当且必须认真担当起自己的责任。作为相对于某一特定少数民族而言的其他民族“主体”,所揭示的是伙伴责任:作为大家庭中的民族伙伴,有对其他少数民族文化尊重与保护的责任,这种责任不仅仅是自身对于多民族国家大家庭维护之责任,亦是此具体民族文化的自我尊重与保护责任。因为,只有在彼此尊重与保护的多民族文化环境中,每一个具体民族文化才有可能真实地被尊重与保护。作为特定少数民族自身“主体”,所揭示的是少数民族自身的自我责任:作为特定少数民族自身有责任使自己作为主体存在、具有主体性精神,在保护自身民族文化中发挥主体性作用。

正如前述,一个民族的文化存在于这个民族的生活方式、风俗习惯、语言文字、乡音乡色等中,少数民族的文化只能通过少数民族自身的生活方式、风俗习惯、语言文字、乡音乡土等,才能成为鲜活真实的。一切来自于特定少数民族以外的诸多主体,无论是国家还是其他具体民族,对于此少数民族文化的关心、保护活动,都只有通过此少数民族自身才能发挥作用。在此意义上,国家与其他具体民族作为此特定少数民族文化的保护主体,相对于此特定少数民族文化及其保护而言,还只是外在主体,而不是内生主体;只有此特定少数民族才是此少数民族文化保护的内生主体。尽管在少数民族文化保护中,来自于国家与其他诸民族的关心、尊重、帮助必不可少,但是,真正能够使特定少数民族文化富有生命活力、进而在生长的意义上保护此民族文化的,只能是此少数民族自身。离开了此少数民族自身的主体性意识与主体性地位,任何保护少数民族文化的努力,往往是事倍功半,或者只是善良愿望,甚至事与愿违。

在少数民族文化保护中,应当避免将外来的善良意志强加于特定的少数民族——即使这种善良意志本身是真实、真诚的。因为,一个民族的民族文化,就是那个民族的生活、历史、认知、情感,甚至就是那个民族的鲜活人性内容。对同一特定具体民族文化,不同的民族会有不同的认知、价值判断与情感。在一个民主的多民族国家中,对于不同的具体民族文化,首先需要的不是先进与落后、文明与愚昧的简单比较,而是一种平等、尊重的态度:平等地对待其他民族,真诚地视为平等主体,并尊重其他民族的民族文化。尊重少数民族,尊重少数民族的主体性地位,尊重少数民族文化,这是少数民族文化保护活动中的基石。

三、现代化进程中的少数民族文化保护:挑战与应对

当我们说要“保护少数民族文化”时,事实上隐含着一个前提:少数民族文化事实上已处于一种弱势状况—正因为是处于弱势,所以才要保护。当然,理解造成这种“弱势”的根本原因,不应当简单地局限在“少数民族”的解释上,而应在“现代化”中的少数民族这一更为深刻的角度来解释。

少数民族文化保护中有几个值得重视的关系:其一,现代化与传统的关系;其二,发展与保护的关系;其三,他者的保护与少数民族自我保护的关系。

现代化与传统的关系是现代化进程中的普遍问题。尽管我们可以对现代化本身提出诸多反思,但是,我们必须承认现代化是人类、民族—国家文明演进的必然环节。现代化,一方面意味着对既有传统生活方式的否定;另一方面,意味着开始创造一种新的传统。现代化的过程,不仅仅是一个社会多样性的过程,而且同时还是一个社会既有多样性消失的过程;现代化过程不仅仅是器物的现代化,更是制度、观念、精神的现代化。在现代化过程中,既有传统总是要被打破的。

在中华民族这样一个多民族国家中,占人口多数的汉民族在现代化进程中已无情地丢失了自己诸多传统的生活方式、价值观念——即便是那些保留下来的,大多也已是经过人为雕刻的“伪”传统,失却了原有的内容与意蕴——少数民族的状况难能例外。不过,现代化与传统关系这个现代化进程中的普遍问题,在少数民族的现代化进程中有其特殊性。少数民族在现代化过程中,不仅仅受到来自现代化的冲击,亦有可能在现代化浪潮的挟裹之下使少数民族本身的劣势充分显现,进而被彻底吞没——欧美近代以来的历史亦已从一个侧面对此做了揭示。

这样看来,现代化过程中的少数民族文化保护,就不是静态、观赏性质的,而是动态、发展、建设性质的。少数民族文化的保护,首先是少数民族文化发展过程中基于内在生长性的自我建设。离开了少数民族文化的这种发展、建设,少数民族文化本身就会失却时间性,进而在历史中终止。

文化是活的生命体,一旦失却了生长、生命,文化就至多是一种遗存,而不是那个活的文化生命体。文化保护的最根本之处,在于文化的生命、生长性。此生长性可能是面对外来压力的主动调整,也可能是在外来压力之下无可奈何、不得不采取的消极适应。汤因比关于文明在成功应对挑战中演进的思想,亦适合少数民族文化保护问题。一切外源性的压力,只有成功地转化为内在生长的环节,少数民族文化才有可能获得生机。在现代社会,少数民族作为自然种族族类的持存并不难做到,难做到的是作为鲜活文化主体的持存。我们甚至不能排除以下可能性:特定少数民族仅仅作为自然种族族类存在,而不是作为那种文化的鲜活主体存在,进而在失却其(原有民族文化的)文化主体的意义上失却主体性——这在人类近代以来的现代化历史进程中并非罕见。使少数民族文化获得内在生长的生命力,这是少数民族文化保护的根本途径。

因而,尽管对少数民族文化保护是整个民族大家庭的责任,但是,正如前述,一切来自于国家、其他具体民族的关心、尊重、保护措施,都必须通过特定少数民族自身的主体性活动变为现实。少数民族自身的文化主体意识与主体性精神培育是关键。既不能以外在的善良意志取代少数民族自身的自主选择,也不能以外源性的“输血”代替少数民族自身的“造血”功能。

在少数民族文化保护活动中,必须正视如下重要问题:既不能因保护少数民族文化(传统)而使少数民族隔离于现代化过程以外,亦不能因保护少数民族文化(传统)而淡漠少数民族作为主体自觉选择分享现代化成就的权利。一个多民族国家在其现代化过程中,只有使每一个民族都能公平地分享现代化的成就,才能维护民族国家的统一与稳定。对此问题的合理解决方向只能是:每一个民族彼此间的平等与尊重,以及基于这种平等与尊重的少数民族自身作为主体的主体性选择。

在当代中华民族现代化过程中,少数民族文化经受来自两个主要方面的冲击:一方面,正如马克思所曾揭示的那样,商品以无情的方式打开一切古老厚重的大门,冲决一切既有的传统与习俗;商品经济所到之处,以摧枯拉朽的气势迅猛地将社会的各个角落纳入全球化、世界化的历史进程之中。另一方面,现代科学技术、尤其是信息网络技术的广泛普及与应用,通过挟裹少数民族年轻一代使用现代网络信息技术、进入“主流”生活的方式,迅速地吞噬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以及既有习俗、技艺与生活方式。尽管我们可以合理地对这两种现象做出某种解释,并认为这是社会发展的“自然历史进程”,但是,我们应当承认这两个方面的冲击给少数民族文化保护问题本身提出了极为艰巨的难题。

这样,无论我们在情感上是否能够接受,但我们却不得不直面如下可能:在现代化过程中,某些作为鲜活存在的少数民族文化可能或迟或早地从历史上消失——而由于文化自身的原因,人类无法如同保护白暨豚或大熊猫那样,以某种技术手段加以复制、保护。

这样,关于少数民族文化保护问题的思维,就有两个虽不同层次、但不可或缺的基本方面。

其一,少数民族文化活力之源的保护。这即为前述文化本体意义上的主体、主体性精神培育与确立,即为少数民族自身在少数民族文化保护中的主体地位与主体性精神。它所立足并要解决的是哲学理念与多民族国家中的政治关系。

其二,社会学意义上的抢救性挖掘与保护。它所立足并要解决的是技术性层面的保护。是要用一切可行的现代科学技术手段挖掘与保护一切有形的与无形的、精神的与物质的少数民族文化财富。其中尤其是语言与文字。文化保护,就其内容而言,当然无所不包,然而,生活经验及其历史,以及蕴含其中的知识与精神,则是核心。根据杜威的思想,词语构造并表达经验。任何语言词语都是一种知识与经验。特定语言词语是一种知识与经验的表达,词语的消失就意味着由那种词语所表达的知识、经验的消失。在此意义上,语言文字是少数民族文化保护的核心之核心。殖民地时代殖民主义者的诸多做法,从反面揭示:一个民族要在文化上存在,就必须拥有自己的语言与文字。现代科学技术发展已为我们提供了足够的手段,使我们能够让那些濒临灭绝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乃至生活习俗与独特技艺等,在技术媒介中长存,重要的是有紧迫感与现实行动。

在现代化过程中会有某些少数民族文化的消失,这是一个无可奈何的历史过程与历史事实。不过,对于我们当下人而言,却必须在人类文明、中华民族文明的高度负起责任,尽可能地保护、挽救少数民族乃至整个中华民族的文化。我们要通过努力,至少使这个无可奈何的过程尽可能平缓,至少要以尽可能的方式记录、传承下已有的少数民族文化,使其在人类文明宝库中占有一席之地。

(编辑:张雪娥)

[ 来源:《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 | 发布日期:2012-09-14 ]

高兆明

内容摘要:本文通过对“民族文化主体”与“民族文化保护主体”的概念分析,揭示:少数民族文化保护的基石是多民族文化间的平等与尊重,其核心是少数民族自身文化主体地位的确立与主体性精神的培育。

关键词:少数民族文化;少数民族文化保护;主体

作者简介:高兆明(1954-),男,江苏盐城人,南京师范大学哲学系特聘教授,哲学博士,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伦理学基本理论及其应用、生命哲学、价值哲学、历史哲学、政治哲学等。

中图分类号:C95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3926(2011)10—0001—04

本论文在坚持保护少数民族文化的价值立场前提之下,探讨少数民族文化保护的主体、主体性问题。本文的旨趣并不在于一般地申明国家在少数民族文化保护中的主体地位,而在于揭示:少数民族自身的主体地位与主体性精神是保护少数民族文化中的关键因素。

一、民族文化“主体”:自然主体与文化主体

民族文化“主体”问题,核心是民族文化本体问题。

在抽象意义上,民族文化“主体”有两个内在统一的基本规定:其一,特殊自然种族意义上的自然主体;其二,具有特殊文化内容的文化主体。前者所揭示的是民族文化的自然生命物质前提,焦点是自然生物性;后者所揭示的则是民族文化的本体、本质,焦点是社会人文性。

作为特定民族文化承载的那个特定民族,当然是那个特定民族文化的“主体”。没有了特定少数民族这一物质性的“主体”,少数民族文化就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就是空中楼阁。然而,文化保护意义上的文化“主体”,又并不简单地是一个种族自然生命体存在的问题,而是文化生命体存在的文化本体问题。包括少数民族在内的民族文化,当然有其民族主体,有其民族的自然生命规定性(诸如种族、肤色、形体乃至遗传基因等方面的具体规定),离开了这些具有自然生命规定特征的民族,民族文化本身就失却躯体与承载。然而,民族的这种自然生命规定性只是为民族文化及其存在提供了一种纯粹自然生命的前提,或者换言之,提供了一种自然基因意义上的种族生物体。只有这种具有自然生命规定的具体种族,与作为这个民族借以区别于其他民族的生活方式、风俗习惯、语言文字、乡音乡色等直接融为一体,这个自然生命体才成为现实的文化(文明)存在,成为文化主体。

生活方式、风俗习惯、语言文字、乡音乡色等等,与(少数)民族文化“主体”是同一概念。离开了生活方式、风俗习惯、语言文字、乡音乡色,就没有这现实的(少数)民族文化“主体”。时下人们在描述移居欧美的第二、三代华人时常用的“香蕉人”(黄皮肤,但骨子里却是地道欧美生活方式与思维习惯)术语,就从一个侧面鲜明生动地对此做了证成。

这样看来,关于民族文化“主体”规定的自然主体与文化主体两个方面的内在统一,就应是以文化主体为核心的统一。

保护少数民族文化,当然首先是保护作为文化承载的少数民族这一现实民族主体,不过,就其要旨而言,关键并不在于少数民族作为自然种族族群的存在,而是作为那个鲜活文化主体的存在,是在保护其独特生活方式、风俗习惯、语言文字、乡音乡色意义上的保护少数民族文化。民族文化保护意义上的保护少数民族,核心是保护作为这种文化鲜活存在的文化主体。

二、少数民族文化保护主体:内生主体与外在主体

“少数民族文化保护主体”,与“少数民族文化主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在多民族国家中,少数民族文化作为多民族国家民族文化的一部分存在,是大家庭中的文化宝藏之一,这个民族国家中的所有民族都有责任尊重、保护自身大家庭的民族文化。因而,在此意义上,一方面,作为整体的民族国家就有保护包括少数民族文化在内的每一个具体民族文化的责任;另一方面,在这多民族国家中的每一个民族,都有责任尊重与保护包括自身在内的每一个具体民族文化,尊重与保护每一个具体民族文化,就是在尊重与保护自己这个民族的文化。

这样,就“民族”的角度言,少数民族文化保护的“主体”就是一个具有多样性规定的概念:其一,作为整体的民族国家“主体”;其二,在民族国家内相对于某一特定少数民族而言的其他民族“主体”;其三,特定少数民族自身“主体”。

作为整体的民族国家“主体”,所揭示的是国家责任:国家在保护少数民族文化活动中有义不容辞的责任,国家在保护少数民族文化中应当且必须认真担当起自己的责任。作为相对于某一特定少数民族而言的其他民族“主体”,所揭示的是伙伴责任:作为大家庭中的民族伙伴,有对其他少数民族文化尊重与保护的责任,这种责任不仅仅是自身对于多民族国家大家庭维护之责任,亦是此具体民族文化的自我尊重与保护责任。因为,只有在彼此尊重与保护的多民族文化环境中,每一个具体民族文化才有可能真实地被尊重与保护。作为特定少数民族自身“主体”,所揭示的是少数民族自身的自我责任:作为特定少数民族自身有责任使自己作为主体存在、具有主体性精神,在保护自身民族文化中发挥主体性作用。

正如前述,一个民族的文化存在于这个民族的生活方式、风俗习惯、语言文字、乡音乡色等中,少数民族的文化只能通过少数民族自身的生活方式、风俗习惯、语言文字、乡音乡土等,才能成为鲜活真实的。一切来自于特定少数民族以外的诸多主体,无论是国家还是其他具体民族,对于此少数民族文化的关心、保护活动,都只有通过此少数民族自身才能发挥作用。在此意义上,国家与其他具体民族作为此特定少数民族文化的保护主体,相对于此特定少数民族文化及其保护而言,还只是外在主体,而不是内生主体;只有此特定少数民族才是此少数民族文化保护的内生主体。尽管在少数民族文化保护中,来自于国家与其他诸民族的关心、尊重、帮助必不可少,但是,真正能够使特定少数民族文化富有生命活力、进而在生长的意义上保护此民族文化的,只能是此少数民族自身。离开了此少数民族自身的主体性意识与主体性地位,任何保护少数民族文化的努力,往往是事倍功半,或者只是善良愿望,甚至事与愿违。

在少数民族文化保护中,应当避免将外来的善良意志强加于特定的少数民族——即使这种善良意志本身是真实、真诚的。因为,一个民族的民族文化,就是那个民族的生活、历史、认知、情感,甚至就是那个民族的鲜活人性内容。对同一特定具体民族文化,不同的民族会有不同的认知、价值判断与情感。在一个民主的多民族国家中,对于不同的具体民族文化,首先需要的不是先进与落后、文明与愚昧的简单比较,而是一种平等、尊重的态度:平等地对待其他民族,真诚地视为平等主体,并尊重其他民族的民族文化。尊重少数民族,尊重少数民族的主体性地位,尊重少数民族文化,这是少数民族文化保护活动中的基石。

三、现代化进程中的少数民族文化保护:挑战与应对

当我们说要“保护少数民族文化”时,事实上隐含着一个前提:少数民族文化事实上已处于一种弱势状况—正因为是处于弱势,所以才要保护。当然,理解造成这种“弱势”的根本原因,不应当简单地局限在“少数民族”的解释上,而应在“现代化”中的少数民族这一更为深刻的角度来解释。

少数民族文化保护中有几个值得重视的关系:其一,现代化与传统的关系;其二,发展与保护的关系;其三,他者的保护与少数民族自我保护的关系。

现代化与传统的关系是现代化进程中的普遍问题。尽管我们可以对现代化本身提出诸多反思,但是,我们必须承认现代化是人类、民族—国家文明演进的必然环节。现代化,一方面意味着对既有传统生活方式的否定;另一方面,意味着开始创造一种新的传统。现代化的过程,不仅仅是一个社会多样性的过程,而且同时还是一个社会既有多样性消失的过程;现代化过程不仅仅是器物的现代化,更是制度、观念、精神的现代化。在现代化过程中,既有传统总是要被打破的。

在中华民族这样一个多民族国家中,占人口多数的汉民族在现代化进程中已无情地丢失了自己诸多传统的生活方式、价值观念——即便是那些保留下来的,大多也已是经过人为雕刻的“伪”传统,失却了原有的内容与意蕴——少数民族的状况难能例外。不过,现代化与传统关系这个现代化进程中的普遍问题,在少数民族的现代化进程中有其特殊性。少数民族在现代化过程中,不仅仅受到来自现代化的冲击,亦有可能在现代化浪潮的挟裹之下使少数民族本身的劣势充分显现,进而被彻底吞没——欧美近代以来的历史亦已从一个侧面对此做了揭示。

这样看来,现代化过程中的少数民族文化保护,就不是静态、观赏性质的,而是动态、发展、建设性质的。少数民族文化的保护,首先是少数民族文化发展过程中基于内在生长性的自我建设。离开了少数民族文化的这种发展、建设,少数民族文化本身就会失却时间性,进而在历史中终止。

文化是活的生命体,一旦失却了生长、生命,文化就至多是一种遗存,而不是那个活的文化生命体。文化保护的最根本之处,在于文化的生命、生长性。此生长性可能是面对外来压力的主动调整,也可能是在外来压力之下无可奈何、不得不采取的消极适应。汤因比关于文明在成功应对挑战中演进的思想,亦适合少数民族文化保护问题。一切外源性的压力,只有成功地转化为内在生长的环节,少数民族文化才有可能获得生机。在现代社会,少数民族作为自然种族族类的持存并不难做到,难做到的是作为鲜活文化主体的持存。我们甚至不能排除以下可能性:特定少数民族仅仅作为自然种族族类存在,而不是作为那种文化的鲜活主体存在,进而在失却其(原有民族文化的)文化主体的意义上失却主体性——这在人类近代以来的现代化历史进程中并非罕见。使少数民族文化获得内在生长的生命力,这是少数民族文化保护的根本途径。

因而,尽管对少数民族文化保护是整个民族大家庭的责任,但是,正如前述,一切来自于国家、其他具体民族的关心、尊重、保护措施,都必须通过特定少数民族自身的主体性活动变为现实。少数民族自身的文化主体意识与主体性精神培育是关键。既不能以外在的善良意志取代少数民族自身的自主选择,也不能以外源性的“输血”代替少数民族自身的“造血”功能。

在少数民族文化保护活动中,必须正视如下重要问题:既不能因保护少数民族文化(传统)而使少数民族隔离于现代化过程以外,亦不能因保护少数民族文化(传统)而淡漠少数民族作为主体自觉选择分享现代化成就的权利。一个多民族国家在其现代化过程中,只有使每一个民族都能公平地分享现代化的成就,才能维护民族国家的统一与稳定。对此问题的合理解决方向只能是:每一个民族彼此间的平等与尊重,以及基于这种平等与尊重的少数民族自身作为主体的主体性选择。

在当代中华民族现代化过程中,少数民族文化经受来自两个主要方面的冲击:一方面,正如马克思所曾揭示的那样,商品以无情的方式打开一切古老厚重的大门,冲决一切既有的传统与习俗;商品经济所到之处,以摧枯拉朽的气势迅猛地将社会的各个角落纳入全球化、世界化的历史进程之中。另一方面,现代科学技术、尤其是信息网络技术的广泛普及与应用,通过挟裹少数民族年轻一代使用现代网络信息技术、进入“主流”生活的方式,迅速地吞噬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以及既有习俗、技艺与生活方式。尽管我们可以合理地对这两种现象做出某种解释,并认为这是社会发展的“自然历史进程”,但是,我们应当承认这两个方面的冲击给少数民族文化保护问题本身提出了极为艰巨的难题。

这样,无论我们在情感上是否能够接受,但我们却不得不直面如下可能:在现代化过程中,某些作为鲜活存在的少数民族文化可能或迟或早地从历史上消失——而由于文化自身的原因,人类无法如同保护白暨豚或大熊猫那样,以某种技术手段加以复制、保护。

这样,关于少数民族文化保护问题的思维,就有两个虽不同层次、但不可或缺的基本方面。

其一,少数民族文化活力之源的保护。这即为前述文化本体意义上的主体、主体性精神培育与确立,即为少数民族自身在少数民族文化保护中的主体地位与主体性精神。它所立足并要解决的是哲学理念与多民族国家中的政治关系。

其二,社会学意义上的抢救性挖掘与保护。它所立足并要解决的是技术性层面的保护。是要用一切可行的现代科学技术手段挖掘与保护一切有形的与无形的、精神的与物质的少数民族文化财富。其中尤其是语言与文字。文化保护,就其内容而言,当然无所不包,然而,生活经验及其历史,以及蕴含其中的知识与精神,则是核心。根据杜威的思想,词语构造并表达经验。任何语言词语都是一种知识与经验。特定语言词语是一种知识与经验的表达,词语的消失就意味着由那种词语所表达的知识、经验的消失。在此意义上,语言文字是少数民族文化保护的核心之核心。殖民地时代殖民主义者的诸多做法,从反面揭示:一个民族要在文化上存在,就必须拥有自己的语言与文字。现代科学技术发展已为我们提供了足够的手段,使我们能够让那些濒临灭绝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乃至生活习俗与独特技艺等,在技术媒介中长存,重要的是有紧迫感与现实行动。

在现代化过程中会有某些少数民族文化的消失,这是一个无可奈何的历史过程与历史事实。不过,对于我们当下人而言,却必须在人类文明、中华民族文明的高度负起责任,尽可能地保护、挽救少数民族乃至整个中华民族的文化。我们要通过努力,至少使这个无可奈何的过程尽可能平缓,至少要以尽可能的方式记录、传承下已有的少数民族文化,使其在人类文明宝库中占有一席之地。

(编辑:张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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