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少数民族权益的保护

浅议少数民族权益的保护

中文摘要

当今世界上的国家绝大多数是多民族国家,民族问题或民族关系问题是关系一国稳定与发展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因素。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无疑是民族关系成功的范例。中国是拥有55个少数民族的多民族国家,实行的民族区域自治是根据本国的国情和历史,为更好的保护少数民族权利而建立的。事实证明,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在保障少数民族权利,促进民族发展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国内大多数对民族区域自治的分析往往只从国家整体性构建的角度,关注其维护国家统一的功能。实际忽视了民族区域自治的初衷和根本目的,即保障少数民族生存和延续的权利。对少数民族权利的法律保护是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最有力的一道屏障。少数民族权利保护的范围主要包括少数民族立法自治权和变通权、经济权以及教育和言文字权。对侵害少数民族权利进行救济主要有提起公益诉讼和违宪审查两种方式。本文从少数民族权利保护的角度来分析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以期最大限度发挥其保护少数民族权利的功能。

[关键词] 关键词民族区域自治,少数民族权利,少数民族权利保护

ABSTRACT

The most of countries are the multi一nationalities ’states , and the national questions or nation relation question the important factor connecting with one country,development and stabilization. The Regional Autonomy of Ethnic Minorities system in China is the successful example. It has fifty- five ethnic minorities in China, and the Regional Autonomy of Ethnic Minorities system is established for protecting the ethnic minority rights by the situation and the history , and bring the enormous action.

KEY WORDS: Regional Autonomy of Ethnic Minorities

system , Ethnic minority rights,The guard for the ethnic minority , rights

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 民族法制是我国整个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1982年宪法颁布以来, 特别是1984年民族区域自治法颁布以来, 我国民族立法工作取得了重大发展, 但是, 由于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 以及我国诉讼法学相对落后, 有关少数民族权利的保护问题更是鲜有论及。因此, 对少数民族权利的保护范围以及救济途径更是一个值得我们深入探讨的问题。

一、我国宪法对少数民族权力的保护

我国宪法对少数民族权力的保护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我国宪法充分肯定全国各民族在新民主主义革命的奋斗成果,确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成果和全国各民族的共同努力分不开,在宪法序言当中对各少数民族的奋斗成果予以肯定是对各民族的认同。

第二,我国宪法肯定了对少数民的平等权。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各民族不论大小,都一律平等;每个民族都是人类物质财富和历史、文明的创造者,各民族应在完全平等的基础上团结起来,坚决反对任何形式的民族歧视和民族压迫。作为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思想的政党和政府,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府从诞生之日起,公开宣称自己是主张民族平等的政党和政府,并由此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文本和制度设计的一个重要的立足点和出发点。我国宪法

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此外民族区域自治法也对少数民族的集体平等权做作了规定。

第三,规定了发展权。对少数民族权利加以特别保护,即保护少数民族的发展权,这是实现少数民族平等权利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实现平等权的途径。如果只要求一般的平等权利而不考虑少数民族的发展权,必然导致法律表面的平等掩盖实际的不平等。如果少数民族的经济不发展,即使在法律和政治上少数民族与主体民族处于平等地位,那么,这种平等似乎没有多少实际意义,也就没有真正的平等。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

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此外,根据宪法产生的“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条文中尤其突出了少数民族的发展权。

第四,社会文化权。少数民族本身有自己的特点,作为一个国家的少数者,他们在语言文化,宗教,生活习俗等方面都存在自身的独特性,失去这种独特性就失去了民族性,也不存在少数民族的问题,如果一国内少数民族被灭绝或被强制同化,也就谈不上各民族平等了。保持民族特点是少数民族存在和发展的目的和基础.为使少数民族保持其民族特色,保护其民族发展,宪法还规定少数民族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化和宗教信仰的自由。根据这些规定,少数民族在国家机关,司法活动和新闻广播电视出版活动中都可以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国家为了发展少数民族的教育文化事业,提高少数民族人民的文化素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

第五,政治权。如果少数民族不能有效地参与政治事务,并通过政治博弈使自身利益得到较好的实现的话,少数民族的平等权也是一句空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少数民族享受充分的政治权,对少数民族参与国家管理的权利给与专门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在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少数民族都应有适当的名额的代表。在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和政府部门,同样也保证了少数民族的政治权利,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是地方人民代表大会。1

第六,立法权。自治机关的立法自治权,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地方性自治法规的权利。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立法自治权的主体,分别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立法自治权的内容,主要是指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宪法和法律,结合本民族、本地区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具有民族特色、特色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性自治法规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三种:即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变通和补充规定等。

二、我国宪法对少数民族权力保护的必然性

有下列因素决定了我国宪法保护少数民族权利:

第一,民族平等权必然要求宪法保护少数民族权利。现代宪政的基本价值是以个体、民族、种族的平等为前提假设的,因此,民族平等权是民主国家和权利政治的应有之义。我国作为民主国家应该在宪法上体现民族平等权,即规

1万鄂湘,郭克强.国际人权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 年版.220.

定少数民族的权利。在少数民族的权利体系中,民族平等权是一种抽象性权利,是母权,是原生性权利,它暗含着少数民族的生存权、发展权和政治平等权等权利。同时,它也是一种目的性价值的权利形式。从这个意义上说,民族平等权是少数民族权利的逻辑起点。

第二,解决民族问题,促进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必然要求宪法保护少数民族权利。民族问题是世界多民族国家普遍存在的问题。我国作为一个多民族国家,现阶段的民族问题主要现在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的滞后性。对少数民族权利的宪法保障,其核心就是保护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和发展权。由于历史等原因,少数民族地区在经济、文化等方面与发达地区存在着较大的差距,不能和主体民族同样享受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差距在不断的扩大,经济上的差距导致少数民族与主体民族之间的矛盾和问题产生。再加上民族差距扩大给民族分裂分子和国外敌对势力提供了机会,以此制造民族矛盾,企图达到分裂国家的目的。因此,加快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的发展,实现各民族事实上的平等,有利于民族问题的解决,符合宪法对人权的规定。也只有通过宪法的规定,才能使对少数民族权利的保障有法律上的依据。

第三,国际社会对少数民族权利保护趋势必然要求我国宪法对少数民族权利进行保护。二战以后少数民族权利保护成为了一个大潮流,国际社会通过一系列人权公约,宣言对少数民族权利给予保障。我国作为签署国,应该履行在国际人权公约,宣言上的关于保护少数民族权利保护方面的承诺,以宪法形式对少数民族权利予以保障,才能使保护少数民族权利的国际公约所确认的权利在该国范围内得以实现,才能使我国的人权保护同国际人权保护相一致,才能与国际潮流相融合。2

三、少数民族权利保护的救济途径

从上面所述的少数民族权利保护范围可以看出, 一方面, 我们所列出的少数民族权利, 如济权、民族教育权以及语言文字权, 是少数民族所共同享有的政治经济利益, 属于公共利益, 即为某个民族、国家、阶级、集团所共同享有的政治经济利益。因此, 就侵犯少数民族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 由法院依法处理违法的司法活动就是公益诉讼。诉权是一种救济权, 是一切国民所享有的一项宪法性权利, 公益诉权更是如此。所以, 缺失了公益诉权, 公民就丧失了寻求司法保护和解决公益纠纷的手段, 审判权力也就无从启动与运作。另一方面, 对于少数民族自治地区所享有的立法自治权和变通权的救济, 应依据我国《宪法》及《立法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违宪审查。

2 联合国宪章.第 1 条第 2 款.王铁崖,田如萱编.国际法资料选编.819.

(一) 通过行使诉权进行救济

在各种诉权学说发展过程中, 诉权存否的确认依据也在发生变化, 这一变化轨迹就是从诉讼实施权到诉的利益的演变。从诉讼要件角度说:诉讼的权利保护要件———当事人适格和诉的利益的存在与否决定了诉权的存在与否。因此, 少数民族经济权、教育和语言文字权作为少数民族这一群体所享有的公共利益, 当这种权利受到侵害时, 由谁来行使诉权, 谁才是正当当事人, 这是保护少数民族诉权的一个棘手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使用当事人适格(也叫正当当事人) 这一概念, 导致在实践中, 有一些侵犯少数民族权利的案件, 没有得到司法救济的原因就在于没有适格的当事人, 特别是适格的原告, 从而导致案件不了了之。因此, 笔者就此问题作一研究, 提出一些建议, 希望能起到一些抛砖引玉的作用。 原告资格是指, 当出现了权利和权力的滥用或误用时, 谁可以提起诉讼。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中, 就要求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见, 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我们衡量原告资格的标准。这种理念的弊端在于忽略了公共利益的存在, 关闭了法律对间接利害关系人权利的救济之门。“随着现代法治的发展, 实体权利的广度和深度不断被司法发现和立法确认, 严格的' 直接利害关系' 原则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和挑战, 而正当当事人在程序当事人的概念下, 有了很大的扩张空间。”

体现在公益诉讼中就是控诉主体具有广泛性。“一般认为公益诉讼主体包括三大类:任何个体(包括公民、私法人、非法人组织) 、社会团体和国家特定机(一般指检察机关) 。”在普通的公益诉讼中, 类主体行使诉权可以有效的解决纠纷, 实现保护公益的目的。但鉴于少数民族诉权保护的特殊性, 笔者认为, 应在借鉴一般公益诉讼控权主体理论基础上, 规定由国家特定机关和公民个人作为少数民族诉讼的适格原告提起诉讼。但应明确的是, 笔者所指定的特定国家机关不是检察机关, 而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本文指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和民族乡的人民政府, 不包括各级的人民代表大会) 。理由如下:

第一, 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权、教育和语言文字权属于少数民族自治权的范围, 是贯彻和执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基础条件。这两项权利的行使保障了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的迅速发展, 以及文化事业的繁荣。因此, 当这些权利遭到侵害时, 无疑给少数民族的公共利益造成极大的侵害。有些学者主张由检察机关或社会团体提起公益诉讼。虽然检察机关在涉及国家利益的案件, 诸如国有资产流失案、环境污染案以及垄断案中作为诉讼原告代表国家追诉是比较合理的, 然而由于少数民族权利保护的特殊性, 笔者认为还是应由代表少数民族整体利益, 并深刻了解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自治政府行使保护本民族利益的诉权最为合情合理。而社会

团体没有广泛的代表性, 本身又具有非正式性及不稳定性, 所以其不能有效地保证少数民族诉权的实施。

第二, 此类案件一般涉及一些诸如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而少数民族文化素质普遍不高, 并且法律意识淡薄, 当其合法权利受侵害时往往不知如何去救济。因此, 由政府专门机关和专业人员处理此类案件更有利于保护少数民族诉权。

第三, 由自治政府行使少数民族诉权既有法律

上的依据, 又是其职责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1条、第52条明确规定了: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政府以及民族乡人民政府有保障少数民族权利的职责。这为政府作为诉讼主体提供了法律依据。当然, 最好由政府中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公民参与诉讼, 因为他们更了解本民族的情况, 更有发言权, 也对保护本民族的利益更为有利。但是, 作为一项权利, 当有侵害少数民族权利的事实发生, 而人民政府又不去行使诉权时, 应当允许公民提起公益诉讼。作为公益诉讼的重要力量之一, 公众的广泛参与无疑能形成对侵害社会公益行为有效的威慑和监督制约。

(二) 通过违宪审查进行救济

少数民族立法的自治权和变通权是少数民族所享有的政治上的权利, 也是宪法上保障的公民平等权的体现。它既极大地满足了少数民族积极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愿望, 也保证了少数民族与其他民族的地位平等和权利平等的实现。例、规章的权限是: (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 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66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 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 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66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这两项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宪审查制度, 但却可以作为我国现行违宪审查的依据。当少数民族自治地方行使立法自治权或变通权侵害了少数民族合法权利时, 可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有关规定行使违宪审查权对其予以撤销。《立法法》第87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照本法第88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撤销: (一) 超越权限的; (二) 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第88条规定:“改变或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

四、少数民族权利保护存在的问题

我国宪法的不断修改何完善,随着法制建设的发展少数民族权利越来越得到保障,但是也存在一下问题:第一,因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具体国情,我国签署的关于保护少数民族权利保护方面的国际条约,宣言,协约等的实际实施不理想,很多方面离国际社会有一定的差距。

第二,人权虽然被纳入到我国宪法,但是人权还没有成为宪法的基本原则,也没有对什么是人权作出明确的规定,由于没有对人权概念下定义,因而人权的内容无具体范围和明确的规定,在十八项关于公民基本权利中只有九项有具体的法律保护,还有九项只停留在宪法字面上,没建立起人权保障机制,违宪审查制度还没建立起来。以上在人权保障中存在的问题使得我国少数民族的人权保障在宪法层面缺失相应的规定和保障。

第三,缺乏违宪追究机制。我国宪法虽然规定了少数民族权力保护方面的规定,但是大多是纲领性的,禁止性、义务性的规定很少,并且它没有关于违反这些规范所应承担的责任的规定。为了更好地保护少数民族公民的权利和制止违法现象的产生,应规定违法制裁制度。

第四,“民族区域自治法”作为实施宪法关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规定的一部国家基本法律没有规定罚则和监督机构,没有规定违反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法律责任和制裁制度,我国的刑法也没有设置相关的条款。这些都是影响“民族区域自治法”实施的重要原因。针对上述问题,要增长国家的综合国力,发展政治文明,尽量的实现对联合国和其它国际组织的关于保护少数民族权利的承诺,拉小差距,要不断的完善我国宪法的人权保护力度,从而推进少数民族人权的保护,建立违宪审查制度,使宪法规定更加具体化,使之更具有约束力,建立违宪追究机制,追究违反少数民族权利保护规定的行为,不断的完善民族区域自治法,使之适应新形势,使之更加灵活,要完善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执法力度,使之更加贴近生活。

参考文献

一、著作类

[1]金炳镐. 《民族理论通论》. 北京: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1994年.

[2]周勇. 《少数人权利的法理》. 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

[3]〔加拿大〕威尔·金里卡. 《少数的权利—民族主义、多元主义和公民》(邓红风译). 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05年.

[4]王铁志、沙伯力编. 国际视野中的民族区域自治. 北京:民族出版社,2002年.

[5]杨侯第主编. 《中国少数民族人权述要》.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1997年.

[6]王戈柳主编.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发展》北京:民族出版社,2001年.

二、论文类

[1]屈学武. 《少数民族权利论纲》. 中央民族大学学报,1994年,第1期.

[2]马晓玲. 《少数民族权利是人权国际保护的重要内容)). 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1999年,第6期.

[3]费孝通.((关于民族识别问题》. 中国社会科学,1980年,第1期.

[4]朱伦. 《民族共治论:对当代多民族国家族际政治事实的认识》. 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4期.

[5]朝丽. 《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立法权的思考》. 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社版).2002年,第7期.

[6]刘惊海. 《从人权和有效参与视角来理解少数民族自治》. 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2年,第4期.

[7]潘弘祥. 《少数民族权利谱系》. 中南民族大学学报.2006年,第2期.

浅议少数民族权益的保护

中文摘要

当今世界上的国家绝大多数是多民族国家,民族问题或民族关系问题是关系一国稳定与发展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因素。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无疑是民族关系成功的范例。中国是拥有55个少数民族的多民族国家,实行的民族区域自治是根据本国的国情和历史,为更好的保护少数民族权利而建立的。事实证明,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在保障少数民族权利,促进民族发展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国内大多数对民族区域自治的分析往往只从国家整体性构建的角度,关注其维护国家统一的功能。实际忽视了民族区域自治的初衷和根本目的,即保障少数民族生存和延续的权利。对少数民族权利的法律保护是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最有力的一道屏障。少数民族权利保护的范围主要包括少数民族立法自治权和变通权、经济权以及教育和言文字权。对侵害少数民族权利进行救济主要有提起公益诉讼和违宪审查两种方式。本文从少数民族权利保护的角度来分析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以期最大限度发挥其保护少数民族权利的功能。

[关键词] 关键词民族区域自治,少数民族权利,少数民族权利保护

ABSTRACT

The most of countries are the multi一nationalities ’states , and the national questions or nation relation question the important factor connecting with one country,development and stabilization. The Regional Autonomy of Ethnic Minorities system in China is the successful example. It has fifty- five ethnic minorities in China, and the Regional Autonomy of Ethnic Minorities system is established for protecting the ethnic minority rights by the situation and the history , and bring the enormous action.

KEY WORDS: Regional Autonomy of Ethnic Minorities

system , Ethnic minority rights,The guard for the ethnic minority , rights

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 民族法制是我国整个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1982年宪法颁布以来, 特别是1984年民族区域自治法颁布以来, 我国民族立法工作取得了重大发展, 但是, 由于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 以及我国诉讼法学相对落后, 有关少数民族权利的保护问题更是鲜有论及。因此, 对少数民族权利的保护范围以及救济途径更是一个值得我们深入探讨的问题。

一、我国宪法对少数民族权力的保护

我国宪法对少数民族权力的保护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我国宪法充分肯定全国各民族在新民主主义革命的奋斗成果,确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成果和全国各民族的共同努力分不开,在宪法序言当中对各少数民族的奋斗成果予以肯定是对各民族的认同。

第二,我国宪法肯定了对少数民的平等权。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各民族不论大小,都一律平等;每个民族都是人类物质财富和历史、文明的创造者,各民族应在完全平等的基础上团结起来,坚决反对任何形式的民族歧视和民族压迫。作为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思想的政党和政府,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府从诞生之日起,公开宣称自己是主张民族平等的政党和政府,并由此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文本和制度设计的一个重要的立足点和出发点。我国宪法

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此外民族区域自治法也对少数民族的集体平等权做作了规定。

第三,规定了发展权。对少数民族权利加以特别保护,即保护少数民族的发展权,这是实现少数民族平等权利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实现平等权的途径。如果只要求一般的平等权利而不考虑少数民族的发展权,必然导致法律表面的平等掩盖实际的不平等。如果少数民族的经济不发展,即使在法律和政治上少数民族与主体民族处于平等地位,那么,这种平等似乎没有多少实际意义,也就没有真正的平等。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

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此外,根据宪法产生的“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条文中尤其突出了少数民族的发展权。

第四,社会文化权。少数民族本身有自己的特点,作为一个国家的少数者,他们在语言文化,宗教,生活习俗等方面都存在自身的独特性,失去这种独特性就失去了民族性,也不存在少数民族的问题,如果一国内少数民族被灭绝或被强制同化,也就谈不上各民族平等了。保持民族特点是少数民族存在和发展的目的和基础.为使少数民族保持其民族特色,保护其民族发展,宪法还规定少数民族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化和宗教信仰的自由。根据这些规定,少数民族在国家机关,司法活动和新闻广播电视出版活动中都可以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国家为了发展少数民族的教育文化事业,提高少数民族人民的文化素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

第五,政治权。如果少数民族不能有效地参与政治事务,并通过政治博弈使自身利益得到较好的实现的话,少数民族的平等权也是一句空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少数民族享受充分的政治权,对少数民族参与国家管理的权利给与专门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在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少数民族都应有适当的名额的代表。在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和政府部门,同样也保证了少数民族的政治权利,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是地方人民代表大会。1

第六,立法权。自治机关的立法自治权,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地方性自治法规的权利。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立法自治权的主体,分别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立法自治权的内容,主要是指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宪法和法律,结合本民族、本地区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具有民族特色、特色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性自治法规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三种:即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变通和补充规定等。

二、我国宪法对少数民族权力保护的必然性

有下列因素决定了我国宪法保护少数民族权利:

第一,民族平等权必然要求宪法保护少数民族权利。现代宪政的基本价值是以个体、民族、种族的平等为前提假设的,因此,民族平等权是民主国家和权利政治的应有之义。我国作为民主国家应该在宪法上体现民族平等权,即规

1万鄂湘,郭克强.国际人权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 年版.220.

定少数民族的权利。在少数民族的权利体系中,民族平等权是一种抽象性权利,是母权,是原生性权利,它暗含着少数民族的生存权、发展权和政治平等权等权利。同时,它也是一种目的性价值的权利形式。从这个意义上说,民族平等权是少数民族权利的逻辑起点。

第二,解决民族问题,促进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必然要求宪法保护少数民族权利。民族问题是世界多民族国家普遍存在的问题。我国作为一个多民族国家,现阶段的民族问题主要现在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的滞后性。对少数民族权利的宪法保障,其核心就是保护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和发展权。由于历史等原因,少数民族地区在经济、文化等方面与发达地区存在着较大的差距,不能和主体民族同样享受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差距在不断的扩大,经济上的差距导致少数民族与主体民族之间的矛盾和问题产生。再加上民族差距扩大给民族分裂分子和国外敌对势力提供了机会,以此制造民族矛盾,企图达到分裂国家的目的。因此,加快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的发展,实现各民族事实上的平等,有利于民族问题的解决,符合宪法对人权的规定。也只有通过宪法的规定,才能使对少数民族权利的保障有法律上的依据。

第三,国际社会对少数民族权利保护趋势必然要求我国宪法对少数民族权利进行保护。二战以后少数民族权利保护成为了一个大潮流,国际社会通过一系列人权公约,宣言对少数民族权利给予保障。我国作为签署国,应该履行在国际人权公约,宣言上的关于保护少数民族权利保护方面的承诺,以宪法形式对少数民族权利予以保障,才能使保护少数民族权利的国际公约所确认的权利在该国范围内得以实现,才能使我国的人权保护同国际人权保护相一致,才能与国际潮流相融合。2

三、少数民族权利保护的救济途径

从上面所述的少数民族权利保护范围可以看出, 一方面, 我们所列出的少数民族权利, 如济权、民族教育权以及语言文字权, 是少数民族所共同享有的政治经济利益, 属于公共利益, 即为某个民族、国家、阶级、集团所共同享有的政治经济利益。因此, 就侵犯少数民族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 由法院依法处理违法的司法活动就是公益诉讼。诉权是一种救济权, 是一切国民所享有的一项宪法性权利, 公益诉权更是如此。所以, 缺失了公益诉权, 公民就丧失了寻求司法保护和解决公益纠纷的手段, 审判权力也就无从启动与运作。另一方面, 对于少数民族自治地区所享有的立法自治权和变通权的救济, 应依据我国《宪法》及《立法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违宪审查。

2 联合国宪章.第 1 条第 2 款.王铁崖,田如萱编.国际法资料选编.819.

(一) 通过行使诉权进行救济

在各种诉权学说发展过程中, 诉权存否的确认依据也在发生变化, 这一变化轨迹就是从诉讼实施权到诉的利益的演变。从诉讼要件角度说:诉讼的权利保护要件———当事人适格和诉的利益的存在与否决定了诉权的存在与否。因此, 少数民族经济权、教育和语言文字权作为少数民族这一群体所享有的公共利益, 当这种权利受到侵害时, 由谁来行使诉权, 谁才是正当当事人, 这是保护少数民族诉权的一个棘手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使用当事人适格(也叫正当当事人) 这一概念, 导致在实践中, 有一些侵犯少数民族权利的案件, 没有得到司法救济的原因就在于没有适格的当事人, 特别是适格的原告, 从而导致案件不了了之。因此, 笔者就此问题作一研究, 提出一些建议, 希望能起到一些抛砖引玉的作用。 原告资格是指, 当出现了权利和权力的滥用或误用时, 谁可以提起诉讼。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中, 就要求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见, 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我们衡量原告资格的标准。这种理念的弊端在于忽略了公共利益的存在, 关闭了法律对间接利害关系人权利的救济之门。“随着现代法治的发展, 实体权利的广度和深度不断被司法发现和立法确认, 严格的' 直接利害关系' 原则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和挑战, 而正当当事人在程序当事人的概念下, 有了很大的扩张空间。”

体现在公益诉讼中就是控诉主体具有广泛性。“一般认为公益诉讼主体包括三大类:任何个体(包括公民、私法人、非法人组织) 、社会团体和国家特定机(一般指检察机关) 。”在普通的公益诉讼中, 类主体行使诉权可以有效的解决纠纷, 实现保护公益的目的。但鉴于少数民族诉权保护的特殊性, 笔者认为, 应在借鉴一般公益诉讼控权主体理论基础上, 规定由国家特定机关和公民个人作为少数民族诉讼的适格原告提起诉讼。但应明确的是, 笔者所指定的特定国家机关不是检察机关, 而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本文指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和民族乡的人民政府, 不包括各级的人民代表大会) 。理由如下:

第一, 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权、教育和语言文字权属于少数民族自治权的范围, 是贯彻和执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基础条件。这两项权利的行使保障了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的迅速发展, 以及文化事业的繁荣。因此, 当这些权利遭到侵害时, 无疑给少数民族的公共利益造成极大的侵害。有些学者主张由检察机关或社会团体提起公益诉讼。虽然检察机关在涉及国家利益的案件, 诸如国有资产流失案、环境污染案以及垄断案中作为诉讼原告代表国家追诉是比较合理的, 然而由于少数民族权利保护的特殊性, 笔者认为还是应由代表少数民族整体利益, 并深刻了解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自治政府行使保护本民族利益的诉权最为合情合理。而社会

团体没有广泛的代表性, 本身又具有非正式性及不稳定性, 所以其不能有效地保证少数民族诉权的实施。

第二, 此类案件一般涉及一些诸如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而少数民族文化素质普遍不高, 并且法律意识淡薄, 当其合法权利受侵害时往往不知如何去救济。因此, 由政府专门机关和专业人员处理此类案件更有利于保护少数民族诉权。

第三, 由自治政府行使少数民族诉权既有法律

上的依据, 又是其职责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1条、第52条明确规定了: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政府以及民族乡人民政府有保障少数民族权利的职责。这为政府作为诉讼主体提供了法律依据。当然, 最好由政府中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公民参与诉讼, 因为他们更了解本民族的情况, 更有发言权, 也对保护本民族的利益更为有利。但是, 作为一项权利, 当有侵害少数民族权利的事实发生, 而人民政府又不去行使诉权时, 应当允许公民提起公益诉讼。作为公益诉讼的重要力量之一, 公众的广泛参与无疑能形成对侵害社会公益行为有效的威慑和监督制约。

(二) 通过违宪审查进行救济

少数民族立法的自治权和变通权是少数民族所享有的政治上的权利, 也是宪法上保障的公民平等权的体现。它既极大地满足了少数民族积极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愿望, 也保证了少数民族与其他民族的地位平等和权利平等的实现。例、规章的权限是: (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 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66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 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 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66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这两项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宪审查制度, 但却可以作为我国现行违宪审查的依据。当少数民族自治地方行使立法自治权或变通权侵害了少数民族合法权利时, 可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有关规定行使违宪审查权对其予以撤销。《立法法》第87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照本法第88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撤销: (一) 超越权限的; (二) 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第88条规定:“改变或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

四、少数民族权利保护存在的问题

我国宪法的不断修改何完善,随着法制建设的发展少数民族权利越来越得到保障,但是也存在一下问题:第一,因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具体国情,我国签署的关于保护少数民族权利保护方面的国际条约,宣言,协约等的实际实施不理想,很多方面离国际社会有一定的差距。

第二,人权虽然被纳入到我国宪法,但是人权还没有成为宪法的基本原则,也没有对什么是人权作出明确的规定,由于没有对人权概念下定义,因而人权的内容无具体范围和明确的规定,在十八项关于公民基本权利中只有九项有具体的法律保护,还有九项只停留在宪法字面上,没建立起人权保障机制,违宪审查制度还没建立起来。以上在人权保障中存在的问题使得我国少数民族的人权保障在宪法层面缺失相应的规定和保障。

第三,缺乏违宪追究机制。我国宪法虽然规定了少数民族权力保护方面的规定,但是大多是纲领性的,禁止性、义务性的规定很少,并且它没有关于违反这些规范所应承担的责任的规定。为了更好地保护少数民族公民的权利和制止违法现象的产生,应规定违法制裁制度。

第四,“民族区域自治法”作为实施宪法关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规定的一部国家基本法律没有规定罚则和监督机构,没有规定违反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法律责任和制裁制度,我国的刑法也没有设置相关的条款。这些都是影响“民族区域自治法”实施的重要原因。针对上述问题,要增长国家的综合国力,发展政治文明,尽量的实现对联合国和其它国际组织的关于保护少数民族权利的承诺,拉小差距,要不断的完善我国宪法的人权保护力度,从而推进少数民族人权的保护,建立违宪审查制度,使宪法规定更加具体化,使之更具有约束力,建立违宪追究机制,追究违反少数民族权利保护规定的行为,不断的完善民族区域自治法,使之适应新形势,使之更加灵活,要完善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执法力度,使之更加贴近生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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