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预算内投资资本金注入项目管理办法

中央预算内投资资本金注入项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和加强中央预算内投资资本金注入项目管理,健全科学、民主的投资决策机制,提高投资效益,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内涵】本办法所称中央预算内投资资本金注入项目(以下简称资本金注入项目或项目),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并表现为国有股权或国有股份的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适用外延】对以下经营性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采用资本金注入方式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并体现国有股权或者国有股份。

(一)重大自主创新、转型升级工程;

(二)重要前瞻性战略性产业发展项目;

(三)重大基础设施、基础产业项目;

(四)其他适宜采用资本金注入方式进行投资的项目。

第四条【项目决策】资本金注入项目实行审批制,包括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情况特殊、影响重大的项目,还需要审批开工报告。建设内容简单、投资规模较小的项目,可以合并编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五条【资本金注入方式】项目单位应当在申报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提出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建议。

(一)以既有公司为项目法人的,应附既有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接受中央预算内投资转为国有股权或国有股份的相关决议。

(二)以拟组建的项目公司为项目法人的,应附项目法人组建方案和项目法人各方股东同意接受中央预算内投资转为国有股权或国有股份的相关承诺。

(三)在合理确定出资人代表出资比例、保证资本金及时足额用于相关项目的前提下,项目单位可以提出资本金注入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咨询评估、专家评议】审批资本金注入项目时,一般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估。委托评估应当引入竞争机制,并遵循国家有关规定。特别重大的项目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七条【出资人代表】以资本金注入方式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所形成的资本金属于国家资本金。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审批项目时应当确定国家资本金出资人代表。出资人代表可以由中央管理企业、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地方管理企业等国有独资公司担任,行使出资人权利,享有《公司法》及项目法人章程规定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实现国家出资意图。

第八条【其他条件】资本金注入项目应当符合规划、产业政策、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节约能源、资源利用等方面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信息公开】凡不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机密,法律法规未禁止公开的资本金注入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将项目审批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项目决策

第十条【编制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甲级工程咨询机构编制,要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主要建设内容、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估算、资金筹措以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进行初步分析,阐述申请使用国家资本金的依据和理由,提出选择出资人代表、项目法人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初步建议。项目建议书的编制格式、内容和深度应当达到规定要求。

第十一条【项目申报】项目建议书编制完成后,按照项目单位的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有关部门、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中央管理企业、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报。中央有关部门、中央管理企业、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申报时,应附上项目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的意见。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申报的项目,如涉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职能,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相关部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应在20 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已完成核准或备案手续的项目,拟申请以资本金注入方式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的,应当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另行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其中,已经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可以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二条【审批项目建议书】对符合有关规定、确有必要建设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批复项目建议书时,应当明确国家资本金出资人代表、项目法人(或项目法人组建方案)以及资本金注入方式,并根据需要将批复文件抄送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在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中规定批复文件的有效期。

第十三条【建议书批复的效力】项目单位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开展可行性研究,并按规定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等手续。

第十四条【重大项目公示】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批准项目建议书之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示。公示期间征集到的主要意见和建议,作为编制和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参考。

第十五条【编制可研报告】项目建议书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甲级工程咨询机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对项目在技术和经济上的可行性以及社会效益、节能、资源综合利用、生态环境影响等进行全面分析论证,落实各项建设和运行保障条件,并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关许可、审查意见。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格式、内容和深度应当达到规定要求。

第十六条【特殊要求】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除相关规定内容外,还应阐述以下内容:

(一)既有公司项目法人情况或拟建公司项目法人的组建方案;

(二)项目法人的出资方式、数额、比例;

(三)申请中央预算内投资资本金注入的数额和出资比例;

(四)选择出资人代表的具体方案;

(五)项目建议书批复中要求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十七条【招标内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含以下招标内容:

(一)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的具体招标范围(全部或者部分招标);

(二)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拟采用的招标组织形式(委托招标或者自行招标)。按照有关规定拟自行招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书面材料;

(三)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拟采用的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按照有关规定拟邀请招标的,应当对采用邀请招标的理由做出说明。

第十八条【附送文件】项目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附以下文件:

(一)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四)项目的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或节能登记表;

(五)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按规定可以直接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除外);

(六)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文件及项目法人各出资方签订的出资协议;

(七)项目法人自筹资金证明文件,有关金融机构的贷款承诺文件;

(八)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审批可研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符合有关规定、具备建设条件的项目,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明确国家资本金出资人代表、项目法人以及资本金注入方式,并根据需要将批复文件抄送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对于情况特殊、影响重大的项目,需要审批开工报告的,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中予以明确。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中规定批复文件的有效期。

第二十条【出资比例】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明确国家资本金数额及所占股比。以既有公司为项目法人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资产评估情况,确定国家资本金所占股比。以拟组建的项目公司为项目法人,各方股东全部以现金方式出资的,按国家资本金在项目法人资本金总额中所占份额确定国家资本金所占股比;不是全部以现金方式出资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资产评估情况,确定国家资本金所占股比。国家资本金折算股权或股份的价格,不得低于同时期项目法人其他股东出资的折算价格。

第二十一条【可研批复的效力】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确定建设项目的依据。以拟组建的项目公司为项目法人的,应当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尽快组建项目法人,办理有关法人注册登记手续。项目单位可以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按照规定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正式用地手续等,并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甲级工程咨询机构进行初步设计。

第二十二条【编制初步设计的要求】初步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的有关要求,明确各单项工程或者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投资概算、用地规模、主要材料、设备规格和技术参数等。投资概算应当包括国家规定的项目建设所需的一切费用。

第二十三条【重大变更】投资概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估算总投资百分之十的,或者项目法人、建设性质、建设地点、建设规模、技术方案等发生重大变更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要求项目单位重新编制和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二十四条【申报和审批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初步设计编制完成后,应按规定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法律法规对资本金注入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批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于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在核定投资概算后委托有关部门审批初步设计,有关部门应将初步设计批复文件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审批初步设计或核定投资概算时,应委托国家投资项目评审中心或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的其他机构进行评审。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应当作为项目建设实施和控制投资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出资比例调整】审批初步设计时,投资概算发生变化的,或国家资本金到位时资产评估情况发生变化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确定的原则,重新明确国家资本金数额及所占股比。

第二十六条【出资协议】项目法人的各方股东应当在初步设计批准后及时与国家资本金出资人代表签订出资协议。国家资本金按要求到位后,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出资人代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手续。出资协议应当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收回全部或部分国家资本金时,项目法人的其他股东应当收购出资人代表的相应国有股权或国有股份,退还国家资本金本金及约定回报。收回的国家资本金本金及约定回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筹安排。

第二十七条【外商投资】项目法人股东中含有外国投资者或者台港澳投资者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终止等有关手续。

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二十八条【项目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是资本金注入项目的项目建设单位。对于实行代理建设制度(“代建制”)的资本金注入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项目管理单位承担项目建设实施的相关权利义务,严格执行项目的投资概算、质量标准和工期要求,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将项目交付项目建设单位。

第二十九条【项目开工】资本金注入项目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在具备国家规定的各项开工条件后,方可开工建设。对于按照规定需要审批开工报告的项目,应当在开工报告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三十条【资金下达及会计处理】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有关规定可一次或分次向出资人代表下达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出资人代表应当按规定及时足额将国家资本金拨付给项目法人,形成国有股权或国有股份,不得截留、挪用或无故拖延,不得改变国家资本金的使用方式,未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不得要求项目法人返还。国家资本金的会计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出资人代表义务】出资人代表应当委派有关人员担任项目法人的董事和监事,监督项目法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项目建设。

第三十二条【招标采购】资本金注入项目的招标采购,按照《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办理。从事资本金注入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具备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

第三十三条【报告制度】建立项目建设情况报告制度。出资人代表应按照规定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定期报告项目建设进展情况。

第三十四条【概算调整】项目在建设过程中确需调整投资概算的,由项目单位提出调整方案,按规定程序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概算调增幅度超过原批复概算百分之十的,原则上先商请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待审计结束后,再视具体情况进行概算调整。概算调整批准后,按规定办理国有股权或国有股份变更手续。

第三十五条【风险管理】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保险和工程担保制度,加强资本金注入项目的风险管理。

第三十六条【档案管理】资本金注入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项目档案管理工作。项目档案验收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经复查合格后,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七条【竣工验收】资本金注入项目建设完成后,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报请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项目后评价】资本金注入项目建成运行后,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依据有关规定,组织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对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审批文件的主要内容开展项目后评价,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央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不断提高政府投资决策水平和投资效益。

第三十九条【股权转让】已经建成的资本金注入项目,需要转让国有股权或股份的,出资人代表应在报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后,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办理。转让所得价款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筹安排。

第四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监督检查】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监察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能分工,对资本金注入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出资人代表和项目法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四十一条【投诉和举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有关部门要依法接受单位、个人对资本金注入项目在审批、建设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四十二条【有关部门的法律责任】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的;

(二)未按规定拨付或使用建设资金的;

(三)强令或者授意项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四)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出资人代表的法律责任】出资人代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或取消其出资人代表资格并另行确定出资人代表,有关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国家资本金的;

(二)无故拖延拨付国家资本金,影响资本金注入项目建设进度的;

(三)改变国家资本金使用方式的;

(四)对项目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隐瞒不报,给项目建设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侵犯项目法人合法权益、严重影响项目建设进度和质量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项目法人的法律责任】项目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停止拨付、核减或收回国家资本金,有关部门可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做出相应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项目审批和国家资本金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开工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调整投资规模的;

(四)转移、侵占、挪用国家资本金,或擅自改变国家资本金使用方式和内容的;

(五)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拒绝为国家资本金出资人代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以及阻碍或拒绝国家资本金出资人代表行使法定权利的;

(七)其他各项建设资金不能按时足额到位,严重影响项目建设进度和质量的;

(八)不按国家规定履行招标程序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工程咨询机构的法律责任】有关工程咨询机构在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以及开展咨询评估、项目后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评估意见严重失实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撤销资质等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相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职务责任】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质量责任】资本金注入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项目法人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等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参照】中央有关部门和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及职能分工,制订本部门、本地方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九条【解释权】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 日后施行。原国家计委、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中央预算内投资资本金注入项目相关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

中央预算内投资资本金注入项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和加强中央预算内投资资本金注入项目管理,健全科学、民主的投资决策机制,提高投资效益,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内涵】本办法所称中央预算内投资资本金注入项目(以下简称资本金注入项目或项目),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并表现为国有股权或国有股份的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适用外延】对以下经营性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采用资本金注入方式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并体现国有股权或者国有股份。

(一)重大自主创新、转型升级工程;

(二)重要前瞻性战略性产业发展项目;

(三)重大基础设施、基础产业项目;

(四)其他适宜采用资本金注入方式进行投资的项目。

第四条【项目决策】资本金注入项目实行审批制,包括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情况特殊、影响重大的项目,还需要审批开工报告。建设内容简单、投资规模较小的项目,可以合并编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五条【资本金注入方式】项目单位应当在申报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提出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建议。

(一)以既有公司为项目法人的,应附既有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接受中央预算内投资转为国有股权或国有股份的相关决议。

(二)以拟组建的项目公司为项目法人的,应附项目法人组建方案和项目法人各方股东同意接受中央预算内投资转为国有股权或国有股份的相关承诺。

(三)在合理确定出资人代表出资比例、保证资本金及时足额用于相关项目的前提下,项目单位可以提出资本金注入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咨询评估、专家评议】审批资本金注入项目时,一般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估。委托评估应当引入竞争机制,并遵循国家有关规定。特别重大的项目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七条【出资人代表】以资本金注入方式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所形成的资本金属于国家资本金。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审批项目时应当确定国家资本金出资人代表。出资人代表可以由中央管理企业、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地方管理企业等国有独资公司担任,行使出资人权利,享有《公司法》及项目法人章程规定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实现国家出资意图。

第八条【其他条件】资本金注入项目应当符合规划、产业政策、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节约能源、资源利用等方面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信息公开】凡不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机密,法律法规未禁止公开的资本金注入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将项目审批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项目决策

第十条【编制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甲级工程咨询机构编制,要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主要建设内容、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估算、资金筹措以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进行初步分析,阐述申请使用国家资本金的依据和理由,提出选择出资人代表、项目法人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初步建议。项目建议书的编制格式、内容和深度应当达到规定要求。

第十一条【项目申报】项目建议书编制完成后,按照项目单位的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有关部门、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中央管理企业、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报。中央有关部门、中央管理企业、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申报时,应附上项目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的意见。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申报的项目,如涉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职能,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相关部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应在20 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已完成核准或备案手续的项目,拟申请以资本金注入方式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的,应当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另行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其中,已经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可以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二条【审批项目建议书】对符合有关规定、确有必要建设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批复项目建议书时,应当明确国家资本金出资人代表、项目法人(或项目法人组建方案)以及资本金注入方式,并根据需要将批复文件抄送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在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中规定批复文件的有效期。

第十三条【建议书批复的效力】项目单位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开展可行性研究,并按规定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等手续。

第十四条【重大项目公示】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批准项目建议书之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示。公示期间征集到的主要意见和建议,作为编制和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参考。

第十五条【编制可研报告】项目建议书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甲级工程咨询机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对项目在技术和经济上的可行性以及社会效益、节能、资源综合利用、生态环境影响等进行全面分析论证,落实各项建设和运行保障条件,并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关许可、审查意见。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格式、内容和深度应当达到规定要求。

第十六条【特殊要求】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除相关规定内容外,还应阐述以下内容:

(一)既有公司项目法人情况或拟建公司项目法人的组建方案;

(二)项目法人的出资方式、数额、比例;

(三)申请中央预算内投资资本金注入的数额和出资比例;

(四)选择出资人代表的具体方案;

(五)项目建议书批复中要求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十七条【招标内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含以下招标内容:

(一)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的具体招标范围(全部或者部分招标);

(二)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拟采用的招标组织形式(委托招标或者自行招标)。按照有关规定拟自行招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书面材料;

(三)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拟采用的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按照有关规定拟邀请招标的,应当对采用邀请招标的理由做出说明。

第十八条【附送文件】项目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附以下文件:

(一)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四)项目的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或节能登记表;

(五)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按规定可以直接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除外);

(六)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文件及项目法人各出资方签订的出资协议;

(七)项目法人自筹资金证明文件,有关金融机构的贷款承诺文件;

(八)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审批可研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符合有关规定、具备建设条件的项目,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明确国家资本金出资人代表、项目法人以及资本金注入方式,并根据需要将批复文件抄送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对于情况特殊、影响重大的项目,需要审批开工报告的,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中予以明确。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中规定批复文件的有效期。

第二十条【出资比例】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明确国家资本金数额及所占股比。以既有公司为项目法人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资产评估情况,确定国家资本金所占股比。以拟组建的项目公司为项目法人,各方股东全部以现金方式出资的,按国家资本金在项目法人资本金总额中所占份额确定国家资本金所占股比;不是全部以现金方式出资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资产评估情况,确定国家资本金所占股比。国家资本金折算股权或股份的价格,不得低于同时期项目法人其他股东出资的折算价格。

第二十一条【可研批复的效力】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确定建设项目的依据。以拟组建的项目公司为项目法人的,应当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尽快组建项目法人,办理有关法人注册登记手续。项目单位可以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按照规定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正式用地手续等,并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甲级工程咨询机构进行初步设计。

第二十二条【编制初步设计的要求】初步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的有关要求,明确各单项工程或者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投资概算、用地规模、主要材料、设备规格和技术参数等。投资概算应当包括国家规定的项目建设所需的一切费用。

第二十三条【重大变更】投资概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估算总投资百分之十的,或者项目法人、建设性质、建设地点、建设规模、技术方案等发生重大变更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要求项目单位重新编制和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二十四条【申报和审批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初步设计编制完成后,应按规定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法律法规对资本金注入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批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于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在核定投资概算后委托有关部门审批初步设计,有关部门应将初步设计批复文件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审批初步设计或核定投资概算时,应委托国家投资项目评审中心或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的其他机构进行评审。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应当作为项目建设实施和控制投资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出资比例调整】审批初步设计时,投资概算发生变化的,或国家资本金到位时资产评估情况发生变化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确定的原则,重新明确国家资本金数额及所占股比。

第二十六条【出资协议】项目法人的各方股东应当在初步设计批准后及时与国家资本金出资人代表签订出资协议。国家资本金按要求到位后,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出资人代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手续。出资协议应当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收回全部或部分国家资本金时,项目法人的其他股东应当收购出资人代表的相应国有股权或国有股份,退还国家资本金本金及约定回报。收回的国家资本金本金及约定回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筹安排。

第二十七条【外商投资】项目法人股东中含有外国投资者或者台港澳投资者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终止等有关手续。

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二十八条【项目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是资本金注入项目的项目建设单位。对于实行代理建设制度(“代建制”)的资本金注入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项目管理单位承担项目建设实施的相关权利义务,严格执行项目的投资概算、质量标准和工期要求,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将项目交付项目建设单位。

第二十九条【项目开工】资本金注入项目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在具备国家规定的各项开工条件后,方可开工建设。对于按照规定需要审批开工报告的项目,应当在开工报告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三十条【资金下达及会计处理】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有关规定可一次或分次向出资人代表下达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出资人代表应当按规定及时足额将国家资本金拨付给项目法人,形成国有股权或国有股份,不得截留、挪用或无故拖延,不得改变国家资本金的使用方式,未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不得要求项目法人返还。国家资本金的会计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出资人代表义务】出资人代表应当委派有关人员担任项目法人的董事和监事,监督项目法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项目建设。

第三十二条【招标采购】资本金注入项目的招标采购,按照《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办理。从事资本金注入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具备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

第三十三条【报告制度】建立项目建设情况报告制度。出资人代表应按照规定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定期报告项目建设进展情况。

第三十四条【概算调整】项目在建设过程中确需调整投资概算的,由项目单位提出调整方案,按规定程序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概算调增幅度超过原批复概算百分之十的,原则上先商请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待审计结束后,再视具体情况进行概算调整。概算调整批准后,按规定办理国有股权或国有股份变更手续。

第三十五条【风险管理】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保险和工程担保制度,加强资本金注入项目的风险管理。

第三十六条【档案管理】资本金注入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项目档案管理工作。项目档案验收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经复查合格后,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七条【竣工验收】资本金注入项目建设完成后,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报请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项目后评价】资本金注入项目建成运行后,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依据有关规定,组织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对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审批文件的主要内容开展项目后评价,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央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不断提高政府投资决策水平和投资效益。

第三十九条【股权转让】已经建成的资本金注入项目,需要转让国有股权或股份的,出资人代表应在报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后,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办理。转让所得价款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筹安排。

第四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监督检查】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监察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能分工,对资本金注入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出资人代表和项目法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四十一条【投诉和举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有关部门要依法接受单位、个人对资本金注入项目在审批、建设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四十二条【有关部门的法律责任】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的;

(二)未按规定拨付或使用建设资金的;

(三)强令或者授意项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四)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出资人代表的法律责任】出资人代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或取消其出资人代表资格并另行确定出资人代表,有关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国家资本金的;

(二)无故拖延拨付国家资本金,影响资本金注入项目建设进度的;

(三)改变国家资本金使用方式的;

(四)对项目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隐瞒不报,给项目建设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侵犯项目法人合法权益、严重影响项目建设进度和质量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项目法人的法律责任】项目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停止拨付、核减或收回国家资本金,有关部门可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做出相应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项目审批和国家资本金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开工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调整投资规模的;

(四)转移、侵占、挪用国家资本金,或擅自改变国家资本金使用方式和内容的;

(五)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拒绝为国家资本金出资人代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以及阻碍或拒绝国家资本金出资人代表行使法定权利的;

(七)其他各项建设资金不能按时足额到位,严重影响项目建设进度和质量的;

(八)不按国家规定履行招标程序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工程咨询机构的法律责任】有关工程咨询机构在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以及开展咨询评估、项目后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评估意见严重失实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撤销资质等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相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职务责任】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质量责任】资本金注入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项目法人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等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参照】中央有关部门和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及职能分工,制订本部门、本地方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九条【解释权】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 日后施行。原国家计委、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中央预算内投资资本金注入项目相关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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