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视作品网络侵权归责原则分析(论文)

影视作品网络侵权归责原则分析

穆金菊① 陈喻伟②

摘要:近年来,科技进步引导的互联网传播方式彻底改变了传统的信息拥有者、传播者、使用者三者之间的利益格局,引起版权拥有者与网络技术产业之间的激烈冲突。网络侵权特别是影视作品网络侵权案件增多,影视作品的网络法律维权成为亟待解决的难题。因为互联网中网络的虚拟化特征,导致网络侵权案件中对侵权责任主体、归责原则的确定与一般侵权案件均有区别。需要结合《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及《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等相关规定,根据网站的版权人、网站ICP备案登记人、网站经营者、域名持有人和具体侵权行为实施人的不同特征,分别确认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和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

关键词:影视作品 网络侵权 侵权责任

前 言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信息网络也成为人们生活、工作、学习中不可或缺的工具,但随之也导致了很多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特别是2006年以来,我国的影视业进入了空前繁荣的时期,大量优秀作品不断的涌现。与时下不断普及的网络技术有力的结合,更给影视作品的传播与发展带来了无限的机遇,为我国的一些优秀影视作品走向国际打下了良好的基础。与此同时,版权拥有者与网络技术产业之间也开始发生日益激烈的冲突。“自2005年以来,中国著作权争议呈现几何级增长,其中著作权争议所占比例最大,网络视频网站的侵权案件呈井喷之势,其争议内容多围绕着时下热播或流行的电影、电视和音乐作品。”③如最近热播的由文章执导的首部新剧《小爸爸》在各大卫视热播,收视率一路飚升,但也难逃时下网络侵权频发魔咒。近①穆金菊,女,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地址: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129号11楼,邮政编码: 443000,联系电话:[1**********],传真:0717-6255855,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②陈喻伟,男,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公司法专委会副主任,湖北三峡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MBA中心硕导,邮箱:ly[1**********]@126.com,联系电话:[1**********],地址: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129号金江银座大厦11楼1102室,邮编:443000。 ③中国传媒大学政治与法律学院副教授刘文杰于2013年9月29日在新闻稿在线的发言。

日就出现某影视公司状告海南某电视频道非法传播其电影作品,要求赔偿造成损失的报道。面对日益增长的网络侵权案件,我国相继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传播权条例》等大量司法解释和法规规章。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并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主要针对网络侵权这一问题做了详细规定,填补了之前的法律空白。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正确适用《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6月30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为审理此类案件作出了统一的规定。

一、影视作品网络侵权的责任主体

因为互联网中网络主体的虚拟化特征,导致网络侵权案件中很难有直接证据确定侵权责任主体。该类案件的首要难点就是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加之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中存在多个主体,例如侵权网站的版权人、该网站行政部门备案的登记人、网站的经营者、网站英文或中文域名持有人、具体侵权行为的实施人等。在互联网出现的初期,侵权网站的版权人、该网站行政部门备案的登记人、网站的经营者、网站英文或中文域名持有人、具体侵权行为的实施人大多为同一人,因此侵权责任主体相对比较容易确认,也不存在侵权责任的划分。但是随着互联网技术发展,越来越多的侵权人开始将侵权网站的版权人、网站ICP备案登记人、网站经营者、域名持有人、以及具体侵权行为实施人相分离,采用多个主体进行登记,不断采取各种措施归避法律。目前增加权利人确认侵权责任主体的难度,给权利人维权制造障碍。因此如何确定侵权责任主体,以及如何划分这些主体之间的责任成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的难点。在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往往会将被告的主体性质区分为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网络服务提供者)或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网络内容提供者),并据此来确定被告在侵权行为中的地位以及应否承担责任。

1、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

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等条文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大体可以分为以下类别:自动接入;自动传输;自动存储;提供存储空间;搜索、链接。

2、网络内容提供者。根据《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互联网内容提供者是指在互联网上发布相关内容的上网用户,内容提供者并不限于上网用户。

从著作权法的角度看,《传播权条例》和《行政保护办法》的规定,已足以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内容提供者的含义,两者是可以清晰地加以区分的。内容即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内容提供者实际上使用了作品,凡未经许可的就侵害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网络服务虽然与信息内容相关联,比如传输的是信息内容,但服务提供者虽有控制能力但并不主动控制信息的流动,也不主动知悉信息的具体内容。《电信条例》和《信息服务办法》不区分提供网络服务和提供网络内容的行为,而是统称为互联网信息服务,并从政府行政管理的角度出发,规定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信息内容审查义务,体现在《电信条例》第五十七条和《信息服务办法》第十五、十六条,但是这种内容审查义务是从电信安全和国家安全的角度提出的,实际上并未规定审查有关内容的知识产权权利状况的义务。

二、影视作品网络侵权类型

影视作品网络侵权行为按主体可分为网站侵权和网民侵权,按侵权的主观过错可分为主动侵权和被动侵权,按侵权的内容可分为侵犯人身权和侵犯财产权。

1、网站侵权的基本特征。

①网站侵权多为主动性侵权。即网站不经允许转载别的网站或他人的影视作品,也不向相关的网站和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这就同时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因为大多数网站都是赢利性质的经济组织,利用别人的劳动成果为自己牟利而又不支付报酬,其非法性是显而易见的。

②网站的被动侵权主要是指在网站所不能控制的领域内本网站的用户有侵权行为的发生,经著作权人向网站提出警告后网站仍不将

侵权作品移除的情况。由于网站信息的海量和自由度较大的特征,决定了网站不可能审查所有上传信息的合法性,当网络用户有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发生时,网站往往不能及时发现。此时,权利人不能追究网站的侵权责任。但网站负有配合著作权人查明侵权人信息(一般的网站都实行注册用户管理)的义务,并在著作权人提出证据证明侵权行为确实发生,并向网站提出警告后及时将该作品移除,否则将构成共同侵权。

2、网民侵权的特征。

网民侵权多为被动性侵权,比如有些网民上传别网站下载的只供学习和交流的影视作品,大多数网民并不知道自己使用别人的作品(图片、文章、音乐、动画等)还要注明出处和作者,甚至还要向作者支付报酬,虽然大多数网民主观上是没有恶意的,但确实已经构成了侵权行为。当然,如果是复制了别人的作品以自己的名义发表那就是主动的和恶意的侵权了,我们通常把这种情况叫做抄袭。我国著作权法同时规定了一些例外的情况,比如为了个人学习和欣赏而使用别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了介绍或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自己的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既不需要征得权利人的同意,也不需要支付报酬,这些情况都不看做是侵权。但在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一是权利人明确声明未经同意不得使用(转载、复制)的,须事先征得权利人的同意,二是权利人未明确声明的情况下可以不用征求权利人的同意,也不必向其支付报酬,但在使用时必须注明作品的出处和作者,否则一样构成侵权。④

三、影视作品网络侵权归责原则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④徐卓斌,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责任主体辨析,2012年7月25日发表于法律图书馆。

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1、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所谓的过错责任原则也叫过失责任原则,它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按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2、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是指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法定情况下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网络侵权责任形式,《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两种规则:

①提示规则。《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也有的将其叫做“通知与取下”规则。

提示规则的要点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实施侵权行为,被侵权人知道自己在该网站上被侵权,有权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示,通知其网站上的内容构成侵权,要求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该提示之后,应当按照其提示,及时采取上述必要措施。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构成对网络用户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放任,具有间接故意,视为与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当就损害的扩大部分与侵权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提示、或者经过提示之后即采取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就不承担责任,即为“避风港”规则。

②明知规则。《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

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明知规则,就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实施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必要措施,任凭网络用户利用其提供的网络平台实施侵权行为,对被侵权人造成损害,对于该网络用户实施的侵权行为具有放任的间接故意,应当承担连带责任。⑤

3、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连带责任的性质。

既然是连带责任,那么就一定要有赔偿责任份额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当根据责任大小确定赔偿责任份额。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由于只是间接行为,因而其承担责任的份额必然是次要责任,而不是主要责任,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的原因力和过错程度,确定适当的赔偿份额。并且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承担了连带责任之后,有权向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追偿。

4、侵权责任主体赔偿原则。

侵权损害赔偿是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后最为重要的民事救济方式,损害赔偿额直接关系到权利人所受的损害能否得到有效补偿。损害赔偿原则则是确定赔偿数额的关键之所在,是法院在确定赔偿义务人就具体赔偿范围与配额金额时所需遵守的基本准则。

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中,损害赔偿原则主要有全面赔偿原则、过失相抵原则和衡平原则。其中,全面赔偿原则为知识产权乃至整个民事侵权赔偿领域中的最高指导原则,也是最根本的指导原则。

四、结语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文明的进步,人们对精神产品的不断追求,我国的影视业发展迅速,创作了大量优秀影视作品,而同时影视作品网络侵权行为也大肆径行。为更好地处理此类案件纠纷,加强对影视作品网络侵权责任的研究是势在必行。虽然我国《侵权责任法》对此有所规定,但针对现实中飞速发展的网络技术,影视作品网络侵权的⑤杨立新,《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的理解与解释,《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第2期。

类型多种多样,对于我们相对稳定的法律法规来说,永远是落后和不足的。因此在正确理解和适用现有法律的基础上,对未来的法律制定和修改要有一定的前瞻性和预测性。

影视作品网络侵权归责原则分析

穆金菊① 陈喻伟②

摘要:近年来,科技进步引导的互联网传播方式彻底改变了传统的信息拥有者、传播者、使用者三者之间的利益格局,引起版权拥有者与网络技术产业之间的激烈冲突。网络侵权特别是影视作品网络侵权案件增多,影视作品的网络法律维权成为亟待解决的难题。因为互联网中网络的虚拟化特征,导致网络侵权案件中对侵权责任主体、归责原则的确定与一般侵权案件均有区别。需要结合《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及《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等相关规定,根据网站的版权人、网站ICP备案登记人、网站经营者、域名持有人和具体侵权行为实施人的不同特征,分别确认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和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

关键词:影视作品 网络侵权 侵权责任

前 言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信息网络也成为人们生活、工作、学习中不可或缺的工具,但随之也导致了很多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特别是2006年以来,我国的影视业进入了空前繁荣的时期,大量优秀作品不断的涌现。与时下不断普及的网络技术有力的结合,更给影视作品的传播与发展带来了无限的机遇,为我国的一些优秀影视作品走向国际打下了良好的基础。与此同时,版权拥有者与网络技术产业之间也开始发生日益激烈的冲突。“自2005年以来,中国著作权争议呈现几何级增长,其中著作权争议所占比例最大,网络视频网站的侵权案件呈井喷之势,其争议内容多围绕着时下热播或流行的电影、电视和音乐作品。”③如最近热播的由文章执导的首部新剧《小爸爸》在各大卫视热播,收视率一路飚升,但也难逃时下网络侵权频发魔咒。近①穆金菊,女,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地址: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129号11楼,邮政编码: 443000,联系电话:[1**********],传真:0717-6255855,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②陈喻伟,男,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公司法专委会副主任,湖北三峡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MBA中心硕导,邮箱:ly[1**********]@126.com,联系电话:[1**********],地址: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129号金江银座大厦11楼1102室,邮编:443000。 ③中国传媒大学政治与法律学院副教授刘文杰于2013年9月29日在新闻稿在线的发言。

日就出现某影视公司状告海南某电视频道非法传播其电影作品,要求赔偿造成损失的报道。面对日益增长的网络侵权案件,我国相继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传播权条例》等大量司法解释和法规规章。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并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主要针对网络侵权这一问题做了详细规定,填补了之前的法律空白。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正确适用《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6月30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为审理此类案件作出了统一的规定。

一、影视作品网络侵权的责任主体

因为互联网中网络主体的虚拟化特征,导致网络侵权案件中很难有直接证据确定侵权责任主体。该类案件的首要难点就是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加之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中存在多个主体,例如侵权网站的版权人、该网站行政部门备案的登记人、网站的经营者、网站英文或中文域名持有人、具体侵权行为的实施人等。在互联网出现的初期,侵权网站的版权人、该网站行政部门备案的登记人、网站的经营者、网站英文或中文域名持有人、具体侵权行为的实施人大多为同一人,因此侵权责任主体相对比较容易确认,也不存在侵权责任的划分。但是随着互联网技术发展,越来越多的侵权人开始将侵权网站的版权人、网站ICP备案登记人、网站经营者、域名持有人、以及具体侵权行为实施人相分离,采用多个主体进行登记,不断采取各种措施归避法律。目前增加权利人确认侵权责任主体的难度,给权利人维权制造障碍。因此如何确定侵权责任主体,以及如何划分这些主体之间的责任成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的难点。在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往往会将被告的主体性质区分为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网络服务提供者)或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网络内容提供者),并据此来确定被告在侵权行为中的地位以及应否承担责任。

1、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

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等条文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大体可以分为以下类别:自动接入;自动传输;自动存储;提供存储空间;搜索、链接。

2、网络内容提供者。根据《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互联网内容提供者是指在互联网上发布相关内容的上网用户,内容提供者并不限于上网用户。

从著作权法的角度看,《传播权条例》和《行政保护办法》的规定,已足以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内容提供者的含义,两者是可以清晰地加以区分的。内容即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内容提供者实际上使用了作品,凡未经许可的就侵害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网络服务虽然与信息内容相关联,比如传输的是信息内容,但服务提供者虽有控制能力但并不主动控制信息的流动,也不主动知悉信息的具体内容。《电信条例》和《信息服务办法》不区分提供网络服务和提供网络内容的行为,而是统称为互联网信息服务,并从政府行政管理的角度出发,规定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信息内容审查义务,体现在《电信条例》第五十七条和《信息服务办法》第十五、十六条,但是这种内容审查义务是从电信安全和国家安全的角度提出的,实际上并未规定审查有关内容的知识产权权利状况的义务。

二、影视作品网络侵权类型

影视作品网络侵权行为按主体可分为网站侵权和网民侵权,按侵权的主观过错可分为主动侵权和被动侵权,按侵权的内容可分为侵犯人身权和侵犯财产权。

1、网站侵权的基本特征。

①网站侵权多为主动性侵权。即网站不经允许转载别的网站或他人的影视作品,也不向相关的网站和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这就同时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因为大多数网站都是赢利性质的经济组织,利用别人的劳动成果为自己牟利而又不支付报酬,其非法性是显而易见的。

②网站的被动侵权主要是指在网站所不能控制的领域内本网站的用户有侵权行为的发生,经著作权人向网站提出警告后网站仍不将

侵权作品移除的情况。由于网站信息的海量和自由度较大的特征,决定了网站不可能审查所有上传信息的合法性,当网络用户有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发生时,网站往往不能及时发现。此时,权利人不能追究网站的侵权责任。但网站负有配合著作权人查明侵权人信息(一般的网站都实行注册用户管理)的义务,并在著作权人提出证据证明侵权行为确实发生,并向网站提出警告后及时将该作品移除,否则将构成共同侵权。

2、网民侵权的特征。

网民侵权多为被动性侵权,比如有些网民上传别网站下载的只供学习和交流的影视作品,大多数网民并不知道自己使用别人的作品(图片、文章、音乐、动画等)还要注明出处和作者,甚至还要向作者支付报酬,虽然大多数网民主观上是没有恶意的,但确实已经构成了侵权行为。当然,如果是复制了别人的作品以自己的名义发表那就是主动的和恶意的侵权了,我们通常把这种情况叫做抄袭。我国著作权法同时规定了一些例外的情况,比如为了个人学习和欣赏而使用别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了介绍或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自己的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既不需要征得权利人的同意,也不需要支付报酬,这些情况都不看做是侵权。但在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一是权利人明确声明未经同意不得使用(转载、复制)的,须事先征得权利人的同意,二是权利人未明确声明的情况下可以不用征求权利人的同意,也不必向其支付报酬,但在使用时必须注明作品的出处和作者,否则一样构成侵权。④

三、影视作品网络侵权归责原则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④徐卓斌,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责任主体辨析,2012年7月25日发表于法律图书馆。

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1、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所谓的过错责任原则也叫过失责任原则,它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按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2、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是指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法定情况下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网络侵权责任形式,《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两种规则:

①提示规则。《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也有的将其叫做“通知与取下”规则。

提示规则的要点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实施侵权行为,被侵权人知道自己在该网站上被侵权,有权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示,通知其网站上的内容构成侵权,要求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该提示之后,应当按照其提示,及时采取上述必要措施。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构成对网络用户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放任,具有间接故意,视为与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当就损害的扩大部分与侵权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提示、或者经过提示之后即采取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就不承担责任,即为“避风港”规则。

②明知规则。《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

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明知规则,就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实施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必要措施,任凭网络用户利用其提供的网络平台实施侵权行为,对被侵权人造成损害,对于该网络用户实施的侵权行为具有放任的间接故意,应当承担连带责任。⑤

3、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连带责任的性质。

既然是连带责任,那么就一定要有赔偿责任份额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当根据责任大小确定赔偿责任份额。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由于只是间接行为,因而其承担责任的份额必然是次要责任,而不是主要责任,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的原因力和过错程度,确定适当的赔偿份额。并且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承担了连带责任之后,有权向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追偿。

4、侵权责任主体赔偿原则。

侵权损害赔偿是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后最为重要的民事救济方式,损害赔偿额直接关系到权利人所受的损害能否得到有效补偿。损害赔偿原则则是确定赔偿数额的关键之所在,是法院在确定赔偿义务人就具体赔偿范围与配额金额时所需遵守的基本准则。

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中,损害赔偿原则主要有全面赔偿原则、过失相抵原则和衡平原则。其中,全面赔偿原则为知识产权乃至整个民事侵权赔偿领域中的最高指导原则,也是最根本的指导原则。

四、结语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文明的进步,人们对精神产品的不断追求,我国的影视业发展迅速,创作了大量优秀影视作品,而同时影视作品网络侵权行为也大肆径行。为更好地处理此类案件纠纷,加强对影视作品网络侵权责任的研究是势在必行。虽然我国《侵权责任法》对此有所规定,但针对现实中飞速发展的网络技术,影视作品网络侵权的⑤杨立新,《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的理解与解释,《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第2期。

类型多种多样,对于我们相对稳定的法律法规来说,永远是落后和不足的。因此在正确理解和适用现有法律的基础上,对未来的法律制定和修改要有一定的前瞻性和预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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