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861219(颁布时间)

19870101(实施时间)

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1986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省国土厅、市(地)、县(市)国土局(处),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土地统一管理工作的职能机构,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三条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只有按原确定用途的土地使用权,没有土地所有权;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将农业用地改为非农业用地,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到同级国土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和更换证书。

国营农、林、牧、渔场使用的土地的面积及其界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但依法划拨的除外。

第四条 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依法划定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只有按原确定用途的土地使用权,没有土地所有权。不得擅自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地上毁田打坯、建房、葬坟和开矿。

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的变更,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到同级国土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和更换证书。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证和非农业建设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证,统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明确其使用权。

拥有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单位,向县级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领取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证,明确其所有权。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向县级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领取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证,明确其使用权。

使用跨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土地的单位,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领取土地证书,明确其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

本条规定的土地证书的发放,以及本实施办法施行前办理的有关土地证书的清理、更换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统一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的土地调查统计,并

进行土地利用的动态监测。土地调查统计数据,不得擅自更改。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非农业建设使用耕地控制指标,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因地制宜,有计划地、合理地组织垦荒造地,扩大耕地面积。开发、利用荒山、荒地、滩涂、岛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非农业建设使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耕地垦复基金。具体办法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取沙、采石、挖土实行统一的规划管理。任何单位需要取沙、采石、挖土的,必须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从事经营性开采沙、石、土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应缴纳资源管理费。具体收费办法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从事开采属于矿产资源的砂、石、土的,按《广东省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土地,水库、堤防等水利设施和科学试验的土地,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特种农产品基地的土地,应重点保护。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的程序:

(一)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计划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申请选址,初步拟定用地面积和范围。

选址应符合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等法规的规定。

(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签订征用、划拨土地协议书(含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多余劳动力安置方案,下同)。

(三)建设单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提交申请征地报告和下列附件: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基建计划;征用、划拨土地地形图;设计部门绘制的项目平面布置图;征用、划拨土地的协议书;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

(四)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土管理部门划拨土地,办理用地登记,核发土地使用证。征用、划拨土地协议书在颁发土地使用证之日起同时生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对协议的执行进行监督,并在征地补偿、安置问题发生争议时,作出处理决定。

十三条 征用、划拨土地的审批权限:

县级(不含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耕地(含水田、菜地、旱地、园地、鱼塘。下同)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

省辖市、自治州和海口市人民政府及地区行政专员公署批准耕地十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下。

广州市、海南行政区人民政府批准耕地十五亩以下,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下。深圳市人民政府对经济特区范围外批准耕地十五亩以下,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下。

经国务院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耕地五十亩以下,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下,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超过以上限额的,按审批权限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

1、征用水田,按其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补偿;征用菜地、旱地、园地和鱼塘,按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补偿。平均年产值按当地统计部门审定的最基层单位统计年报为准。

2、征用已种植但尚未收益的园地,可按长势与邻近同类作物园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四倍补偿。

3、征用用材林地和经济林地,按被征林地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十倍补偿。用材林地平均年产值为该种林一代林产值除以一代林生长周期。

4、征用其他土地,按不超过当地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百分之五十的额度内补偿。

(二)青苗补偿费

属短期作物,按一造产值补偿;属多年生作物,根据其种植期和生长期长短给予合理补偿;人工林地和零星树木按实际价值补偿;非人工林地,被征用单位自行砍伐的人工林地,或者开始协商征地后突击抢种的作物,不予补偿。

(三)附着物补偿费

国家建设用地需要拆除单位或私人的房屋设施,由建设单位按当地统一产价标准补偿给原单位或个人;房屋所有者要回房屋产权的,建设单位按原有建筑面积补回质量相当的房屋。对拆迁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的私人房屋,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专员公署批准,补偿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被征用土地上的水井、坟墓和其他附着物,按实际情况合理补偿;开始协商征地后突击抢建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补偿费外,还应支付安置补助费。

国家建设征用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根据需要安置的人口数,按林地的土地补偿费的百分之五十计算。特殊情况可适当提高安置补助费,但每亩林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征用宅基地和未计税的土地,不付给安置补助费。

第十六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

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可由劳动部门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有安置能力的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第十七条 被征用的耕地原负担的农业税和粮食任务,应相应减免。减免的粮食指标和供应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人员口粮差价,属国家和省的建设项目,由省承担;属市(地)、州、县(市)的建设项目,分别由市(地)、州、县(市)承担。农业税的减免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因耕地被征用造成口粮低于当地农村中等口粮水平的,不足部分,分别由建设项目所属的省、市(地)、州、县(市)人民政府安排解决。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经批准划拨、使用国营农、林、牧、渔场生产用地的国有土地,视其投入情况,按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同类土地补偿费百分之七十的额度内给予补偿;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及劳动力安置,按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办法办理。

第十九条 因抢险或军事等特殊情况,急需使用土地的,可先行用地,并报当地人民政府,随后办理征地、划拨手续。

第二十条 农村居民、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军人以及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建住宅用地,应向乡(镇)、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同意后,上报审批。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用地手续;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县(市)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乡(镇)、村居民兴建住宅用地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需要使用耕地的,必须从严控制。每户用地限额:

平原地区,八十平方米以下;丘陵地区,一百二十平方米以下;山区,一百五十平方米以下。但在人多地少地区和城市郊区以及乡(镇)非农业户,六十平方米以下。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在以上用地限额内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规定具体用地标准。

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兴建住宅用地,参照当地标准,可在增加百分之二十的额度内给予照顾;超过限额的,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计划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批准权限规定办理,并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支付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 对执

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者,除按《土地管理法》有关的规定处理外,对并处罚款的,按如下标准执行:

(一)未经批准或采取弄虚作假、化整为零等手段骗取批准(包括超过批准用地面积),非法占用土地的;无权批准或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先征待用的,每平方米罚款十至十五元。

(二)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每平方米罚款十五至二十元。

(三)挪用、占用被征地单位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依法临时使用土地,使用期满拒不交还的,每平方米罚款五至十元。

(五)征用、划拨土地协议生效后,一方当事人坚持无理要求,拒不执行协议的,罚款五百元以下。

(六)违反规定滥垦土地、乱采沙石土,破坏土地资源和植被、景观以及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或土地污染的,每平方米罚款十元。

第二十五条 《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的没收和罚款规定,除对农村居民非法占地建住宅的处罚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和执行外,统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按省人民政府有关罚款管理规定执行。

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执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1983年3月16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和1983年11月15日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省内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办法,与《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执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861219(颁布时间)

19870101(实施时间)

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1986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省国土厅、市(地)、县(市)国土局(处),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土地统一管理工作的职能机构,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三条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只有按原确定用途的土地使用权,没有土地所有权;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将农业用地改为非农业用地,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到同级国土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和更换证书。

国营农、林、牧、渔场使用的土地的面积及其界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但依法划拨的除外。

第四条 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依法划定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只有按原确定用途的土地使用权,没有土地所有权。不得擅自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地上毁田打坯、建房、葬坟和开矿。

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的变更,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到同级国土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和更换证书。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证和非农业建设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证,统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明确其使用权。

拥有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单位,向县级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领取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证,明确其所有权。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向县级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领取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证,明确其使用权。

使用跨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土地的单位,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领取土地证书,明确其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

本条规定的土地证书的发放,以及本实施办法施行前办理的有关土地证书的清理、更换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统一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的土地调查统计,并

进行土地利用的动态监测。土地调查统计数据,不得擅自更改。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非农业建设使用耕地控制指标,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因地制宜,有计划地、合理地组织垦荒造地,扩大耕地面积。开发、利用荒山、荒地、滩涂、岛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非农业建设使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耕地垦复基金。具体办法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取沙、采石、挖土实行统一的规划管理。任何单位需要取沙、采石、挖土的,必须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从事经营性开采沙、石、土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应缴纳资源管理费。具体收费办法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从事开采属于矿产资源的砂、石、土的,按《广东省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土地,水库、堤防等水利设施和科学试验的土地,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特种农产品基地的土地,应重点保护。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的程序:

(一)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计划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申请选址,初步拟定用地面积和范围。

选址应符合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等法规的规定。

(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签订征用、划拨土地协议书(含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多余劳动力安置方案,下同)。

(三)建设单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提交申请征地报告和下列附件: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基建计划;征用、划拨土地地形图;设计部门绘制的项目平面布置图;征用、划拨土地的协议书;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

(四)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土管理部门划拨土地,办理用地登记,核发土地使用证。征用、划拨土地协议书在颁发土地使用证之日起同时生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对协议的执行进行监督,并在征地补偿、安置问题发生争议时,作出处理决定。

十三条 征用、划拨土地的审批权限:

县级(不含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耕地(含水田、菜地、旱地、园地、鱼塘。下同)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

省辖市、自治州和海口市人民政府及地区行政专员公署批准耕地十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下。

广州市、海南行政区人民政府批准耕地十五亩以下,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下。深圳市人民政府对经济特区范围外批准耕地十五亩以下,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下。

经国务院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耕地五十亩以下,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下,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超过以上限额的,按审批权限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

1、征用水田,按其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补偿;征用菜地、旱地、园地和鱼塘,按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补偿。平均年产值按当地统计部门审定的最基层单位统计年报为准。

2、征用已种植但尚未收益的园地,可按长势与邻近同类作物园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四倍补偿。

3、征用用材林地和经济林地,按被征林地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十倍补偿。用材林地平均年产值为该种林一代林产值除以一代林生长周期。

4、征用其他土地,按不超过当地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百分之五十的额度内补偿。

(二)青苗补偿费

属短期作物,按一造产值补偿;属多年生作物,根据其种植期和生长期长短给予合理补偿;人工林地和零星树木按实际价值补偿;非人工林地,被征用单位自行砍伐的人工林地,或者开始协商征地后突击抢种的作物,不予补偿。

(三)附着物补偿费

国家建设用地需要拆除单位或私人的房屋设施,由建设单位按当地统一产价标准补偿给原单位或个人;房屋所有者要回房屋产权的,建设单位按原有建筑面积补回质量相当的房屋。对拆迁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的私人房屋,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专员公署批准,补偿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被征用土地上的水井、坟墓和其他附着物,按实际情况合理补偿;开始协商征地后突击抢建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补偿费外,还应支付安置补助费。

国家建设征用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根据需要安置的人口数,按林地的土地补偿费的百分之五十计算。特殊情况可适当提高安置补助费,但每亩林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征用宅基地和未计税的土地,不付给安置补助费。

第十六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

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可由劳动部门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有安置能力的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第十七条 被征用的耕地原负担的农业税和粮食任务,应相应减免。减免的粮食指标和供应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人员口粮差价,属国家和省的建设项目,由省承担;属市(地)、州、县(市)的建设项目,分别由市(地)、州、县(市)承担。农业税的减免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因耕地被征用造成口粮低于当地农村中等口粮水平的,不足部分,分别由建设项目所属的省、市(地)、州、县(市)人民政府安排解决。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经批准划拨、使用国营农、林、牧、渔场生产用地的国有土地,视其投入情况,按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同类土地补偿费百分之七十的额度内给予补偿;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及劳动力安置,按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办法办理。

第十九条 因抢险或军事等特殊情况,急需使用土地的,可先行用地,并报当地人民政府,随后办理征地、划拨手续。

第二十条 农村居民、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军人以及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建住宅用地,应向乡(镇)、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同意后,上报审批。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用地手续;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县(市)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乡(镇)、村居民兴建住宅用地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需要使用耕地的,必须从严控制。每户用地限额:

平原地区,八十平方米以下;丘陵地区,一百二十平方米以下;山区,一百五十平方米以下。但在人多地少地区和城市郊区以及乡(镇)非农业户,六十平方米以下。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在以上用地限额内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规定具体用地标准。

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兴建住宅用地,参照当地标准,可在增加百分之二十的额度内给予照顾;超过限额的,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计划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批准权限规定办理,并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支付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 对执

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者,除按《土地管理法》有关的规定处理外,对并处罚款的,按如下标准执行:

(一)未经批准或采取弄虚作假、化整为零等手段骗取批准(包括超过批准用地面积),非法占用土地的;无权批准或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先征待用的,每平方米罚款十至十五元。

(二)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每平方米罚款十五至二十元。

(三)挪用、占用被征地单位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依法临时使用土地,使用期满拒不交还的,每平方米罚款五至十元。

(五)征用、划拨土地协议生效后,一方当事人坚持无理要求,拒不执行协议的,罚款五百元以下。

(六)违反规定滥垦土地、乱采沙石土,破坏土地资源和植被、景观以及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或土地污染的,每平方米罚款十元。

第二十五条 《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的没收和罚款规定,除对农村居民非法占地建住宅的处罚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和执行外,统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按省人民政府有关罚款管理规定执行。

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执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1983年3月16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和1983年11月15日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省内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办法,与《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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