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构成伤残,是否可以要求赔偿残疾辅助用具费?

【案情】

2011年4月26日20时40分左右,李昌盛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岳西村通往湖南路的道路上由东往西行驶至下坡处,与对向行驶至此的宋帅驾驶的鲁CAH45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李昌盛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山交警大队认定李昌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昌盛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驾驶人宋帅、车主马仕剑、车辆保险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其中包括义齿安装费16 000元。诉讼中,经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李昌盛之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但需要义齿安装费用16 000元。

【审判】

我院审理后认为,博山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宋帅系借用被告马仕剑的车辆上路行驶,被告马仕剑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宋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依法应当对原告李昌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鲁CAH45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综合被告宋帅与原告李昌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大小,由被告宋帅按照30%比例依法赔偿。原告李昌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4枚牙折,根据鉴定结论,更换义齿需要16 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义齿安装费16 000元予以确认。我院依照《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判决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宋帅分别赔偿原告李昌盛的部分损失。

一审宣判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原告李昌盛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无需残疾辅助器具,本案涉及的义齿安装费应为医疗费,不应判决该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3月21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原告之伤情未能评定上伤残等级的情况下,义齿安装费应如何界定。

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残疾辅助器具”中残疾一词应当采用限缩解释,解释为受害人之伤情已构成伤残,即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存在应以受害人之伤情已被评定上伤残等级为前提。换言之,在受害人之伤情未能评定上伤残等级的情况下,其所使用的辅助器具并非残疾辅助器具,而是为治疗、恢复伤情所产生的医疗耗材,受害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应当属于医疗费用的范畴。结合本案的情况,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其义齿安装费应当列为医疗费(未实际发生的应列为后续治疗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残疾辅助器具”中的残疾一词应当采用文义解释,解释为肢体、器官或其功能方面的缺陷,即受害人之肢体、器官或者其功能方面有所丧失就是残疾,不能将残疾片面理解为受害人之伤情已被评定上伤残等级。凡是受害人以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所需为目的,为弥补其肢体、器官及其功能的丧失而购买或者配置的辅助器具,均应当属于残疾辅助器具的范畴。结合本案的情况,原告的安装义齿费系为了弥补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牙齿脱落导致器官功能受损而必然发生的费用,即使在其伤情未被评定上伤残等级,该费用亦应当列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原则,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由各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对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及各项限额所涵盖的损失范围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 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 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等。

具体到本案而言,如将义齿安装费列为残疾辅助器具费,该费用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原告;如将义齿安装费列为医疗费(未实际发生的列为后续治疗费),原告仅可获得30%的赔偿,剩余的70%将由原告自行负担。可见,审判人员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不同,对当事人的影响颇大。对于“残疾辅助器具”应当如何理解和把握呢?我们应当从词意本身及法的价值取向两个方面予以判断。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将伤残定义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所致的人体残疾,包括精神的、身体功能的和解剖结构的异常及其导致的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的不同程度丧失。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A规定的伤残等级划分依据看,只有受害人的人体残疾达到一定程度才能评定上伤残等级,可见受害人虽因伤造成人体残疾并不一定构成伤残。根据汉语词典的解释,残疾是指肢体、器官或其功能方面的缺陷。因此,受害人的肢体、器官或其功能方面的丧失,就意味着其已经达到人体残疾的标准,不能将残疾简单片面地理解为受害人之伤情已被评定上伤残等级。《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明确了辅助器具的概念,辅助器具是对工伤职工的日常生活及劳动具有辅助功能的人造肢体及用具,包括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助听器、轮椅等。结合“残疾”、“辅助器具”两词的含义,残疾辅助器具应当理解为:受害人以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所需为目的,为弥补其肢体、器官及其功能的丧失而购买或者配置的辅助器具。本案中,原告为弥补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牙齿脱落导致的器官功能受损而安装的义齿,应当属于残疾辅助器具的范畴。

对法的价值取向的不同认识,可能导致对具体法律条文的不同理解,进而造成裁判结果上的差异。审判人员对法律的理解适用应当符合法律的价值取向,只有正确地把握法律制度所预设的价值追求,并将对法的价值的认识融于具体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当中,方能作出符合法的价值精神的公正裁判。机动车交强险制度源于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提出的“建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2006年3月28日,国务院颁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从此被被“交强险”代替,该条例于2006年7月1日起实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从该条文位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纲领性位置以及该条文的内容不难看出,充分维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使其能够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是交强险制度设计的价值取向毋容置疑。本案中,将义齿安装费列入残疾辅助器具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全额赔付,是符合交强险制度设立的价值取向的。

鉴于上述理由,笔者建议应当将未达到伤残等级时所需支出的辅助器具费定性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予以赔偿,从而充分保护受害者,使其遭受的损失获得最大限度的赔偿。

来源: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案情】

2011年4月26日20时40分左右,李昌盛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岳西村通往湖南路的道路上由东往西行驶至下坡处,与对向行驶至此的宋帅驾驶的鲁CAH45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李昌盛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山交警大队认定李昌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昌盛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驾驶人宋帅、车主马仕剑、车辆保险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其中包括义齿安装费16 000元。诉讼中,经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李昌盛之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但需要义齿安装费用16 000元。

【审判】

我院审理后认为,博山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宋帅系借用被告马仕剑的车辆上路行驶,被告马仕剑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宋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依法应当对原告李昌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鲁CAH45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综合被告宋帅与原告李昌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大小,由被告宋帅按照30%比例依法赔偿。原告李昌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4枚牙折,根据鉴定结论,更换义齿需要16 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义齿安装费16 000元予以确认。我院依照《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判决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宋帅分别赔偿原告李昌盛的部分损失。

一审宣判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原告李昌盛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无需残疾辅助器具,本案涉及的义齿安装费应为医疗费,不应判决该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3月21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原告之伤情未能评定上伤残等级的情况下,义齿安装费应如何界定。

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残疾辅助器具”中残疾一词应当采用限缩解释,解释为受害人之伤情已构成伤残,即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存在应以受害人之伤情已被评定上伤残等级为前提。换言之,在受害人之伤情未能评定上伤残等级的情况下,其所使用的辅助器具并非残疾辅助器具,而是为治疗、恢复伤情所产生的医疗耗材,受害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应当属于医疗费用的范畴。结合本案的情况,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其义齿安装费应当列为医疗费(未实际发生的应列为后续治疗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残疾辅助器具”中的残疾一词应当采用文义解释,解释为肢体、器官或其功能方面的缺陷,即受害人之肢体、器官或者其功能方面有所丧失就是残疾,不能将残疾片面理解为受害人之伤情已被评定上伤残等级。凡是受害人以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所需为目的,为弥补其肢体、器官及其功能的丧失而购买或者配置的辅助器具,均应当属于残疾辅助器具的范畴。结合本案的情况,原告的安装义齿费系为了弥补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牙齿脱落导致器官功能受损而必然发生的费用,即使在其伤情未被评定上伤残等级,该费用亦应当列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原则,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由各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对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及各项限额所涵盖的损失范围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 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 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等。

具体到本案而言,如将义齿安装费列为残疾辅助器具费,该费用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原告;如将义齿安装费列为医疗费(未实际发生的列为后续治疗费),原告仅可获得30%的赔偿,剩余的70%将由原告自行负担。可见,审判人员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不同,对当事人的影响颇大。对于“残疾辅助器具”应当如何理解和把握呢?我们应当从词意本身及法的价值取向两个方面予以判断。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将伤残定义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所致的人体残疾,包括精神的、身体功能的和解剖结构的异常及其导致的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的不同程度丧失。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A规定的伤残等级划分依据看,只有受害人的人体残疾达到一定程度才能评定上伤残等级,可见受害人虽因伤造成人体残疾并不一定构成伤残。根据汉语词典的解释,残疾是指肢体、器官或其功能方面的缺陷。因此,受害人的肢体、器官或其功能方面的丧失,就意味着其已经达到人体残疾的标准,不能将残疾简单片面地理解为受害人之伤情已被评定上伤残等级。《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明确了辅助器具的概念,辅助器具是对工伤职工的日常生活及劳动具有辅助功能的人造肢体及用具,包括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助听器、轮椅等。结合“残疾”、“辅助器具”两词的含义,残疾辅助器具应当理解为:受害人以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所需为目的,为弥补其肢体、器官及其功能的丧失而购买或者配置的辅助器具。本案中,原告为弥补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牙齿脱落导致的器官功能受损而安装的义齿,应当属于残疾辅助器具的范畴。

对法的价值取向的不同认识,可能导致对具体法律条文的不同理解,进而造成裁判结果上的差异。审判人员对法律的理解适用应当符合法律的价值取向,只有正确地把握法律制度所预设的价值追求,并将对法的价值的认识融于具体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当中,方能作出符合法的价值精神的公正裁判。机动车交强险制度源于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提出的“建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2006年3月28日,国务院颁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从此被被“交强险”代替,该条例于2006年7月1日起实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从该条文位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纲领性位置以及该条文的内容不难看出,充分维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使其能够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是交强险制度设计的价值取向毋容置疑。本案中,将义齿安装费列入残疾辅助器具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全额赔付,是符合交强险制度设立的价值取向的。

鉴于上述理由,笔者建议应当将未达到伤残等级时所需支出的辅助器具费定性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予以赔偿,从而充分保护受害者,使其遭受的损失获得最大限度的赔偿。

来源: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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