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特别行政区第2010号行政法规

澳門特別行政區

第 /2010號行政法規

(徵詢意見稿)

空運旅客在被拒絕登機、航班取消或延誤時的基本權利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第一條

標的

本行政法規訂定空運旅客在被拒絕登機、航班取消或延誤時的基本權利。

第二條

定義

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 “空運人”是指持有效的空運經營人證明書的空運企

業;

(二) “營運的空運人”是指根據與旅客簽訂的合同或以與旅

客簽訂合同的法人或自然人的名義營運或擬營運某航班

的空運人;

(三) “機票”是指由空運人或其許可的代理人發出或許可

的、賦予運輸權利的有效文件,或載於包括電子載體在

內的有別於紙張的載體的同等效力者;

(四) “訂位”是指旅客持有機票或其他證據,説明其訂位已

獲空運人或旅行社接受及登記;

(五) “拒絕登機”是指拒絕以某一航班運載旅客,即使有關

旅客搭乘該航班的訂位已獲確認,並已在要求的期間及

條件下到達辦理登機手續及已登機亦然;但基於保安、

衛生或不具備必需的旅遊證件等合理原因而拒絕旅客登

機者除外;

(六) “取消航班”是指停飛至少已有一訂位的某原定航班;

(七) “自願者”是指在出現問題的航班的訂位已獲確認且已

按要求的條件到達辦理登機手續並在營運的空運人要求

時願意讓出其訂位以換取好處的人。

第三條

範圍

一、本行政法規適用於下列旅客:

(一) 自澳門國際機場出發的旅客;

(二) 自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機場出發並以澳門國際機場為

目的地的旅客,但以營運的空運人持有由民航局發出的

空運經營人證明書的情況為限,且不包括已在出發地獲

提供援助及取得好處或損害賠償的旅客。

二、上款的規定在旅客符合下列條件的情況下適用:

(一) 旅客在出現問題的航班的訂位已獲確認,並已按下列規

定到達辦理登機手續,但第五條所指的取消航班的情況

除外:

(1) 按空運人或旅行社書面註明的條件及在指定的提前

時間內到達;

(2) 在無指定提前時間的情況下,於公佈的出發時間四

十五分鐘前到達;

(二) 不論原因為何,旅客經空運人或旅行社安排從已訂位的

航班轉乘出現問題的航班。

三、本行政法規不適用於持有以公衆不能直接或間接享受的低價購買的機票或免費機票的旅客,但屬在空運人推行的常客計劃或其他商業計劃範圍內購買機票的旅客除外。

四、本行政法規不適用於因取消航班以外的其他理由而取消已安排的行程或航程的情況。

第四條

拒絕登機

一、營運的空運人如有合理理由預計將拒絕旅客登機,應先徵尋同意讓出訂位換取與營運的空運人協定的好處的自願者。

二、如自願者人數不足,以致其餘已訂位的旅客未能登機,則空運人可在違反旅客的意願下拒絕其登機。

三、屬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情況,旅客有權作出下列選擇:

(一) 獲返還購買未搭乘的行程部分以及已搭乘但對原定行程

計劃已無意義的行程部分的機票的全數款項,並尚可在

合理的情況下獲提供返回出發地的航班;

(二) 在同等的運輸條件下,獲儘快重新安排搭乘至最終目的

地的航班;

(三) 在同等的運輸條件下,並在旅客認爲合適的較後日期獲

重新安排搭乘至最終目的地的航班,但須視乎機位的供

應情況。

四、屬第二款所指的情況,在違反意願下被拒絕登機的旅客尚應獲免費提供下列服務:

(一) 與等候時間比例合理的餐飲;

(二) 酒店住宿,如須停留一晚或多晚;

(三) 往來機場與住宿地點的運輸;

(四) 兩次電話、電傳、傳真或電子通訊服務。

五、根據第二款的規定被拒絕登機的旅客,尚有權獲得因被拒絕登機而受到的損害的賠償,但以第11/2004號行政法規《空運人及航空器經營人的民事責任制度》第六條所定限度為限。

六、延誤運送旅客引致的損害責任所適用的第11/2004號行政法規《空運人及航空器經營人的民事責任制度》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二條的規定,適用於上款所指損害的責任。

第五條

取消航班

一、如取消航班,受影響的旅客有權獲得下列安排:

(一) 根據上條第三款的規定獲返還款項或重新安排搭乘航

班;

(二) 根據上條第四款的規定獲得援助;

(三) 根據上條第五款及第六款的規定,獲得因取消航班而受

到的損害的賠償。

二、上款(三)項的規定不適用於在原定出發時間至少十五日前已獲通知取消航班的旅客。

三、通知旅客取消航班時,應為旅客提供倘有的其他運輸方案的資料。

四、對於旅客是否及何時獲通知取消航班,營運的空運人負有舉證責任。

第六條

延誤

一、營運的空運人如有合理理由預計航班將較原定出發時間延誤三十分鐘或以上,又或航線、起飛地點或降落地點有所改變,應通知旅客有關延誤或改變的原因,以及為減少對旅客造成的不便而擬採取的措施。

二、營運的空運人如有合理理由預計航班將延誤超過三小時,應為旅客提供第四條第四款(一)項所定的援助。

三、如合理預計較原定出發時間延誤至少八小時並導致必須逗留不少於一晚,營運的空運人尚應為旅客提供第四條第四款(二)、(三)及

(四)項所定的援助。

四、如較原定出發時間延誤至少五小時,營運的空運人應讓旅客選擇根據第四條第三款(一)項的規定獲返還購買機票的全數款項。

第七條

其他損害賠償

本行政法規的適用不影響旅客根據第11/2004號行政法規《空運人及航空器經營人的民事責任制度》的規定獲得其他損害賠償的權利。

第八條

備降機場

如一城市或地區設有多個機場,而營運的空運人爲旅客提供的航班所飛往的機場是其原訂位航班擬飛往的機場的備降機場時,應承擔旅客從該備降機場轉往原訂位航班擬飛往的機場或與旅客協定的鄰近目的地的費用。

第九條

通知旅客的義務

一、旅客被拒絕登機、航班取消或延誤時,營運的空運人必須適當地通知旅客其所享有的本行政法規規定的權利。

二、對於旅客是否及何時獲通知其享有的權利,營運的空運人負有舉證責任。

第十條

禁止排除

本行政法規所定的須對旅客履行的義務,不得予以限制或排除,尤其不得以運輸合同排除適用或在合同内載入限制條款。

第十一條

監察

一、民航局具職權監察對本行政法規的遵守情況。

二、民航局行使其監察職權時,可要求任何公共部門或機構、興建及經營澳門國際機場的承批公司以及與其簽署合同的立約人或獲轉批給人提供所需的合作或協助。

三、所有公共部門或機構及其工作人員、興建及經營澳門國際機場的承批公司以及與其簽署合同的立約人或獲轉批給人,應將任何獲知的違反本行政法規的行為向民航局舉報。

第十二條

行政違法行為

一、違反本行政法規的規定構成行政違法行為,並科下列罰款,且不影響其他法定處罰:

(一) 違反第四條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第五條第一款、

第六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第八條以及第九條第

一款的規定,科澳門幣一萬元至三十五萬元罰款;

(二) 違反第四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三款及第六條第一款的規

定,科澳門幣二千五百元至四萬元罰款。

二、如為累犯,罰款的最低限額提高四分之一,最高限額則維持不變。

三、在作出違法行為後兩年內再實施相同性質的違法行為,視為累犯。

第十三條

科處罰款的程序

一、民航局負責就科處上條規定的處罰提起程序並進行預審。

二、民航局局長具職權決定提起程序、指定預審員及科處罰款。

三、罰款金額按違法行為的嚴重性、行為人的過錯及其經濟能力訂定。

第十四條

繳付罰款的期間

一、罰款應自作出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繳付。

二、如不在上款所定期間自行繳付罰款,則按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由主管實體以處罰決定的證明作為執行憑證強制徵收。

第十五條

罰款所得的歸屬

按照本行政法規的規定科處罰款的所得,屬民航局的收入。

第十六條

對決定的申訴

對處罰決定,可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第十七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後滿九十日起生效。

二零一零年 月 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崔世安

澳門特別行政區

第 /2010號行政法規

(徵詢意見稿)

空運旅客在被拒絕登機、航班取消或延誤時的基本權利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第一條

標的

本行政法規訂定空運旅客在被拒絕登機、航班取消或延誤時的基本權利。

第二條

定義

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 “空運人”是指持有效的空運經營人證明書的空運企

業;

(二) “營運的空運人”是指根據與旅客簽訂的合同或以與旅

客簽訂合同的法人或自然人的名義營運或擬營運某航班

的空運人;

(三) “機票”是指由空運人或其許可的代理人發出或許可

的、賦予運輸權利的有效文件,或載於包括電子載體在

內的有別於紙張的載體的同等效力者;

(四) “訂位”是指旅客持有機票或其他證據,説明其訂位已

獲空運人或旅行社接受及登記;

(五) “拒絕登機”是指拒絕以某一航班運載旅客,即使有關

旅客搭乘該航班的訂位已獲確認,並已在要求的期間及

條件下到達辦理登機手續及已登機亦然;但基於保安、

衛生或不具備必需的旅遊證件等合理原因而拒絕旅客登

機者除外;

(六) “取消航班”是指停飛至少已有一訂位的某原定航班;

(七) “自願者”是指在出現問題的航班的訂位已獲確認且已

按要求的條件到達辦理登機手續並在營運的空運人要求

時願意讓出其訂位以換取好處的人。

第三條

範圍

一、本行政法規適用於下列旅客:

(一) 自澳門國際機場出發的旅客;

(二) 自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機場出發並以澳門國際機場為

目的地的旅客,但以營運的空運人持有由民航局發出的

空運經營人證明書的情況為限,且不包括已在出發地獲

提供援助及取得好處或損害賠償的旅客。

二、上款的規定在旅客符合下列條件的情況下適用:

(一) 旅客在出現問題的航班的訂位已獲確認,並已按下列規

定到達辦理登機手續,但第五條所指的取消航班的情況

除外:

(1) 按空運人或旅行社書面註明的條件及在指定的提前

時間內到達;

(2) 在無指定提前時間的情況下,於公佈的出發時間四

十五分鐘前到達;

(二) 不論原因為何,旅客經空運人或旅行社安排從已訂位的

航班轉乘出現問題的航班。

三、本行政法規不適用於持有以公衆不能直接或間接享受的低價購買的機票或免費機票的旅客,但屬在空運人推行的常客計劃或其他商業計劃範圍內購買機票的旅客除外。

四、本行政法規不適用於因取消航班以外的其他理由而取消已安排的行程或航程的情況。

第四條

拒絕登機

一、營運的空運人如有合理理由預計將拒絕旅客登機,應先徵尋同意讓出訂位換取與營運的空運人協定的好處的自願者。

二、如自願者人數不足,以致其餘已訂位的旅客未能登機,則空運人可在違反旅客的意願下拒絕其登機。

三、屬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情況,旅客有權作出下列選擇:

(一) 獲返還購買未搭乘的行程部分以及已搭乘但對原定行程

計劃已無意義的行程部分的機票的全數款項,並尚可在

合理的情況下獲提供返回出發地的航班;

(二) 在同等的運輸條件下,獲儘快重新安排搭乘至最終目的

地的航班;

(三) 在同等的運輸條件下,並在旅客認爲合適的較後日期獲

重新安排搭乘至最終目的地的航班,但須視乎機位的供

應情況。

四、屬第二款所指的情況,在違反意願下被拒絕登機的旅客尚應獲免費提供下列服務:

(一) 與等候時間比例合理的餐飲;

(二) 酒店住宿,如須停留一晚或多晚;

(三) 往來機場與住宿地點的運輸;

(四) 兩次電話、電傳、傳真或電子通訊服務。

五、根據第二款的規定被拒絕登機的旅客,尚有權獲得因被拒絕登機而受到的損害的賠償,但以第11/2004號行政法規《空運人及航空器經營人的民事責任制度》第六條所定限度為限。

六、延誤運送旅客引致的損害責任所適用的第11/2004號行政法規《空運人及航空器經營人的民事責任制度》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二條的規定,適用於上款所指損害的責任。

第五條

取消航班

一、如取消航班,受影響的旅客有權獲得下列安排:

(一) 根據上條第三款的規定獲返還款項或重新安排搭乘航

班;

(二) 根據上條第四款的規定獲得援助;

(三) 根據上條第五款及第六款的規定,獲得因取消航班而受

到的損害的賠償。

二、上款(三)項的規定不適用於在原定出發時間至少十五日前已獲通知取消航班的旅客。

三、通知旅客取消航班時,應為旅客提供倘有的其他運輸方案的資料。

四、對於旅客是否及何時獲通知取消航班,營運的空運人負有舉證責任。

第六條

延誤

一、營運的空運人如有合理理由預計航班將較原定出發時間延誤三十分鐘或以上,又或航線、起飛地點或降落地點有所改變,應通知旅客有關延誤或改變的原因,以及為減少對旅客造成的不便而擬採取的措施。

二、營運的空運人如有合理理由預計航班將延誤超過三小時,應為旅客提供第四條第四款(一)項所定的援助。

三、如合理預計較原定出發時間延誤至少八小時並導致必須逗留不少於一晚,營運的空運人尚應為旅客提供第四條第四款(二)、(三)及

(四)項所定的援助。

四、如較原定出發時間延誤至少五小時,營運的空運人應讓旅客選擇根據第四條第三款(一)項的規定獲返還購買機票的全數款項。

第七條

其他損害賠償

本行政法規的適用不影響旅客根據第11/2004號行政法規《空運人及航空器經營人的民事責任制度》的規定獲得其他損害賠償的權利。

第八條

備降機場

如一城市或地區設有多個機場,而營運的空運人爲旅客提供的航班所飛往的機場是其原訂位航班擬飛往的機場的備降機場時,應承擔旅客從該備降機場轉往原訂位航班擬飛往的機場或與旅客協定的鄰近目的地的費用。

第九條

通知旅客的義務

一、旅客被拒絕登機、航班取消或延誤時,營運的空運人必須適當地通知旅客其所享有的本行政法規規定的權利。

二、對於旅客是否及何時獲通知其享有的權利,營運的空運人負有舉證責任。

第十條

禁止排除

本行政法規所定的須對旅客履行的義務,不得予以限制或排除,尤其不得以運輸合同排除適用或在合同内載入限制條款。

第十一條

監察

一、民航局具職權監察對本行政法規的遵守情況。

二、民航局行使其監察職權時,可要求任何公共部門或機構、興建及經營澳門國際機場的承批公司以及與其簽署合同的立約人或獲轉批給人提供所需的合作或協助。

三、所有公共部門或機構及其工作人員、興建及經營澳門國際機場的承批公司以及與其簽署合同的立約人或獲轉批給人,應將任何獲知的違反本行政法規的行為向民航局舉報。

第十二條

行政違法行為

一、違反本行政法規的規定構成行政違法行為,並科下列罰款,且不影響其他法定處罰:

(一) 違反第四條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第五條第一款、

第六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第八條以及第九條第

一款的規定,科澳門幣一萬元至三十五萬元罰款;

(二) 違反第四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三款及第六條第一款的規

定,科澳門幣二千五百元至四萬元罰款。

二、如為累犯,罰款的最低限額提高四分之一,最高限額則維持不變。

三、在作出違法行為後兩年內再實施相同性質的違法行為,視為累犯。

第十三條

科處罰款的程序

一、民航局負責就科處上條規定的處罰提起程序並進行預審。

二、民航局局長具職權決定提起程序、指定預審員及科處罰款。

三、罰款金額按違法行為的嚴重性、行為人的過錯及其經濟能力訂定。

第十四條

繳付罰款的期間

一、罰款應自作出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繳付。

二、如不在上款所定期間自行繳付罰款,則按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由主管實體以處罰決定的證明作為執行憑證強制徵收。

第十五條

罰款所得的歸屬

按照本行政法規的規定科處罰款的所得,屬民航局的收入。

第十六條

對決定的申訴

對處罰決定,可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第十七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後滿九十日起生效。

二零一零年 月 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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