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xx诉时x等侵犯隐私权案浅议隐私权

案例分析

——姜xx诉时x等侵犯隐私权案200401

案例简介:原告姜xx将遭受谢xx性骚扰一事告知单位负责人时x和另一名同事。后时x在职工大会上公开向姜xx质询此事,谢xx与姜xx对质期间,姜xx情绪激动,拿菜刀割伤手腕,被送至医院抢救。原告认为被告侵犯自己的隐私权,提出诉讼。

法院判决:一、被告南通华洋液化气港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xx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驳回原告姜xx对被告时x、谢xx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 问题的提出

随着社会发展,人们越发注重对自身隐私的保护。我国法律对民事主体的隐私的保护了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60条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从以上法条可以看出,我国并没有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进行保护,而是以保护名誉权的方式进行保护。但令人欣慰的是,《侵权责任法》明确提出隐私权这一概念,是我国对隐私权保护的一大进步。

关于本案涉及到的隐私权、名誉权和最终判决,将在下文详细分析。

二、 隐私权

隐私权的概念不是自古就有的。1890年,美国人路易斯·布兰戴斯和萨默尔·沃伦最先提出隐私权的概念。经过两百多年的发展,目前很多国家已经建立对隐私权的保护制度。

首先,什么是隐私?

学者对“隐私”这一概念有着不同的定义,有私人领域秘密说、私人秘密和私人信息说、生活安宁和秘密说等。我国的王利明先生认为,隐私是自然人免于外界公开和干扰的私人秘密和私生活安宁的状态。这就表示隐私具有以下特征:

1. 私人性,即隐私是与个人紧密相关而与公共利益、公共事务和他人利益无关的。隐私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2. 私密性,即隐私是未经公开的。当然在特定范围内公开的隐私仍然具有私密性。如果需 要公开,就需要本人的同意或由本人自己公开。被公众熟知的相关内容已经丧失了其私密性。

3. 内容涉及广,内容包括生活安宁和生活秘密。其中,既有私人信息 、私人空间,也有本人对私人信息的自决。有学者认为本人不便或不愿让外人所知也可

以作为隐私。

在本案中,姜xx的自身遭遇是无关公司的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是个人的私事。即使在工作场所,雇主或上级领导也无权干涉与工作无关的个人隐私。姜xx把遭受性骚扰一事向时 和安全员反映是为了让领导掌握情况,,解决问题,既是在特定范围内的公开,此时,姜xx遭受性骚扰一事仍然具有私密性,是其隐私。而时x在职工大会上,未经姜xx本人的同意,擅自提起他接到反映的事情,把姜xx的隐私泄露给了第三人,这就导致姜xx的隐私受到侵害。并且姜xx的精神安宁也因此受到影响。 其次,我们来看隐私权。王利明先生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私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隐私权的民事主体是自然人,法人是不享有隐私权的。隐私的客体是符合合理期待的隐私,它是个人内在的主观利益,本质上是个人的真实信息。隐私权的内容有,隐私隐瞒权(隐私享有权)、隐私维护权、隐私利用权、隐私支配权(公开权)。在本案中,姜xx的隐私利用权没有得到体现,隐私利用权是指隐私可以被本人正当利用的权利,当然,这种正当利用不得有悖于社会和善良风俗。隐私隐瞒权只本人有权利隐瞒自己的隐私。这是维持人格利益的需要。关于隐私支配权(公开权),要特别注意,对于特定范围内的公开,比如患者向医疗机构公开病史和下属向上级领导反映个人情况,都不属于公开自己的隐私。所以姜xx遭受性骚扰一事向时 反映并非公开隐私,而时x在职工大会上公开提起姜xx的私事,没有通过姜xx同意,更何况,这件事本身就是姜xx不愿提起的。时x这就侵犯了姜xx的隐私隐瞒权和隐私支配权。姜xx依法享有隐私维护权,在自己隐私受到侵犯时有权利请求司法保护。

最后,谈谈侵害隐私权的责任构成。一般侵权行为由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构成。在侵害隐私权的责任构成上,违法行为是作为的方式,也就是违反了消极义务(不作为)。比如私自拆看他人信件等。本案中,时x有不泄露姜xx隐私的消极义务,但其行为违反了这一义务。损害事实是隐私被损害的事实。在这种事实状态中,不必表现为实在的损害结果。比如给被侵权人造成精神痛苦或财产损失, 这些后果不影响侵权构成,只决定侵权的程度和范围。因果关系在这里比较容易判断。主观过错,要求行为人要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就不需要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时x在职工大会上提起关于姜xx的事情显然不是无意识的闲聊,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三、 名誉权

首先,先明确什么是名誉。名誉在法律中的概念也存在多种学说,有社会评价说、个人评价与社会评价综合说、人格尊严说。其中个人评价与社会评价综合说参杂了自身的主观评价,也就包括名誉感。而人格尊严说则扩大了名誉权的保护范围并且不利于正确确定名誉权的客体和内容,还会混淆一般人格权与作为具体人格权的名誉权的区别。因此,在这里采取第一种学说,社会评价说。其中典型的定义是,名誉是指根据某人的观点、行为、作用、表现等所形成的关于他的品德、才干及其他素质的社会评价,即对他的社会价值的一般认识。王利明先生将名誉概括为,对特定人(指自然人和法人)的人格价值的一种社会评价。

所以从对于名誉的定义可以看出,名誉不同于名誉感。名誉是客观的第三人的评价,具有社会性。而名誉感是人对其内在价值的感受,具有主观性。这两者是不同的,因为人对自己的主观评价和外界对自己的评价有时是有出入的。

名誉是名誉权的客体而名誉感不是。有的人心理承受能力较弱,名誉感容易受到伤害,法律不可能保护每个人的名誉感;而对于法人和对于丧失意识的自然人,他们的名誉感是不存在的,存在的是社会对其的客观评价。所以名誉权的客体不应该包括名誉感

而只是名誉。被告时x辩称自己主观上没有损害原告的名誉和人格的故意和过失,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任何有损原告名誉和人格的行为。被告时x反复强调姜xx的名誉遭到损害,这显然没有清楚区分名誉权和隐私权。从上文可以看到,两者主体不同。名誉权的主体包括法人和自然人;而隐私权的主体只是自然人。从客体上看,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即社会评价;而隐私权的客体是隐私,是个人内在的主观利益,本质上包含个人的真实信息。侵犯名誉权会导致个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也就是名誉受损。在本案中,没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姜xx的名誉是否受到损害,但法院可以从一般情况下常人的理解去推定。因此时x对关于名誉的辩解是不合理的。

下面是对侵犯名誉权的责任构成的介绍。作为一般侵权行为,侵犯名誉权的责任构成也是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和侵害隐私权的责任构成不同,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既有作为方式又有不作为方式。侵害名誉权一般都是散布或传播夸大或歪曲的事实,而侵犯隐私权一般都是公开被侵权人的真实信息。所以,公开事件的真伪性可以成为侵犯名誉权的抗辩事由,但不能成为侵犯隐私权的抗辩事由。在本案中,被告以“没有证据证明的事情不能成为原告私生活的秘密信息”为由的抗辩是无效的。在损害事实方面,指被侵权人的名誉利益、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受到损害。因果关系方面,因为涉及社会评价这一社会性和心理性因素,所以要考虑社会因素和心理作用。主观过错方面,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在行为人存在主观故意或主观过失的情况下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时x的行为可以构成侵犯姜xx名誉权的侵权行为。如果原告提出对这项权利的司法保护,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四、 关于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和侵犯名誉权的行为都属于一般侵权行为,由四个要件构成,上文已经解释过;特殊侵权行为不需要严格的由四要件构成。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特殊侵权行为则不然。特殊侵权行为适用的原则有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还有一种分类是把侵权行为分为共同侵权行为和单独侵权行为,这种分类提到的共同侵权行为将在下文提到。

五、 判案评析及相关民法原则

法院在处理本案时明显区分了隐私权和名誉权的不同,这对于隐私权的司法实践提供了很好的参考。在本案中,姜xx的遭遇严重损害了其人格尊严。姜xx向领导时x反映的情况应当私下解决,而不应当由时x未经姜 允许当众提起。时x的这一行为使姜xx原本处于私密状态的无关公共利益的隐私被第三人知悉,而这与性骚扰的具体情况不相关,与性骚扰无法被证明也不相关。 法院的判决也采取相同态度。被告时x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的事情不能成为私生活秘密信息”这是不合理的。姜xx遭遇性骚扰这一事件的确没有证据证明,但时x并因非性骚扰这件事本身侵犯了姜xx的隐私权。时x是因为擅自公开了姜xx向其反映的情况才导致其行为构成侵权。不管姜xx反映的事件真实性如何,时x都无权擅自将事件向外界公布。

而对于姜xx的隐私,法院只考虑到对于姜xx一方的影响,没有考虑到谢xx一方。时x所公开的姜xx的遭遇也关系到谢xx的隐私。但从案情介绍来看,时x公开提出对质时,已经牵扯到两个人的隐私,在姜xx明确拒绝,说“这事不要说了”的情况下,谢xx不顾姜xx的反对执意让姜xx先说,接下来在对质过程中不断反问。这里涉及到一个概念,相关隐私。杨立新先生认为一个人在处分自己隐私的时候,会涉及到他人的隐私。这种涉及多人的隐私就是相关隐私。个人在处分自己的隐私时不能侵害他人的隐私。姜xx并未主动公开透露和谢xx有关的私人信息,而是得到了谢xx的允许说出事件。而谢xx非但没有以不作为的方式不泄露与姜xx相关的私人信息,反而以积极的作为的方式强迫姜xx透露其隐私。谢xx在处分自己隐私的同时已经侵害了姜xx的隐私。

客观上谢xx的行为和时x的行为具有连贯性和一致性,并导致姜xx的隐私更大程度地受到侵害。在我看来,谢xx和时x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有三。其一是须有数个加害人,即加害人必须有二人或二人以上。其二是每一个加害人的行为都符合构成侵权行为的要件。其三、意思联络,即共同故意。关于什么是意思联络,给出的解释是,明知且意欲协力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程啸先生认为,数个行为人在实施侵害他人权益的过程中,应具有共同追求的目标,相互意识到彼此的存在,并且客观上为达到共同目的付出了共同的努力。很明显,谢xx的行为本身已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且其行为和时x的行为具有连贯性,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谢xx辩称其在大会上的辩解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名誉,但是对名誉的维护,辩解是很没有说服力的,而个人在实际生活中的努力和改变才更可能使社会评价发生改变;况且谢xx客观上造成了侵犯姜xx隐私权的损害事实,也存在主观过错。所以,谢xx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谢xx的名誉权是否被侵犯则不在本案的讨论之中。

对于姜xx拿刀自伤的行为,法院认为除了可以证明姜xx的精神受到很大损害外,在本案中意义不大。这点我不能认同。首先,我认为姜xx自伤的行为是情绪激动时采取的不理智的做法,这是否是其精神受到损害的外在表现,答案并不明确,所以其自伤行为未必和时x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其次,在本案中,侵犯隐私权的损害事实,是隐私被损害的事实状态,不必表现为损害结果。所以,如果姜xx自伤行为并不是因为隐私被侵害而做出的,而是因为其名誉感受挫或出于对谢xx的追问感到愤怒做出的,那么被告在进行赔偿时,可能会承担的少些。再有,在姜xx自伤后,时x及时组织救援,公司也垫付了医药费,已经对其自伤承担了一定的后果。平等原则是我国民法中的重要原则,它让当事人双方平等的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本案中,法院没有采取严谨的态度对姜xx的自伤行为进行判断,可能会导致被告承担额外的经济赔偿,这不是平等原则的体现。

六、 总结

中国依然处在法治社会的建设时期,立法还应该再完善些、再细致些。今天的中国在快速前进着,很多问题和矛盾都日益明显深化。对于普通民众来说,快速的变化给生活带来了很大的改变,也带来了很多新问题。立法者应当紧密的联系社会变化和实际情况,及时做出调整,并做出必要的具有前瞻性的改变。我国的司法实践也应更加全面、平等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司法实践应当珍惜在每个案件中追求公平正义的机会。 参考书目:《人格权法研究》王利明 ;《人格权法》、《人格权法转论》杨立新; 《侵权责任法》程啸 。

案例分析

——姜xx诉时x等侵犯隐私权案200401

案例简介:原告姜xx将遭受谢xx性骚扰一事告知单位负责人时x和另一名同事。后时x在职工大会上公开向姜xx质询此事,谢xx与姜xx对质期间,姜xx情绪激动,拿菜刀割伤手腕,被送至医院抢救。原告认为被告侵犯自己的隐私权,提出诉讼。

法院判决:一、被告南通华洋液化气港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xx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驳回原告姜xx对被告时x、谢xx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 问题的提出

随着社会发展,人们越发注重对自身隐私的保护。我国法律对民事主体的隐私的保护了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60条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从以上法条可以看出,我国并没有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进行保护,而是以保护名誉权的方式进行保护。但令人欣慰的是,《侵权责任法》明确提出隐私权这一概念,是我国对隐私权保护的一大进步。

关于本案涉及到的隐私权、名誉权和最终判决,将在下文详细分析。

二、 隐私权

隐私权的概念不是自古就有的。1890年,美国人路易斯·布兰戴斯和萨默尔·沃伦最先提出隐私权的概念。经过两百多年的发展,目前很多国家已经建立对隐私权的保护制度。

首先,什么是隐私?

学者对“隐私”这一概念有着不同的定义,有私人领域秘密说、私人秘密和私人信息说、生活安宁和秘密说等。我国的王利明先生认为,隐私是自然人免于外界公开和干扰的私人秘密和私生活安宁的状态。这就表示隐私具有以下特征:

1. 私人性,即隐私是与个人紧密相关而与公共利益、公共事务和他人利益无关的。隐私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2. 私密性,即隐私是未经公开的。当然在特定范围内公开的隐私仍然具有私密性。如果需 要公开,就需要本人的同意或由本人自己公开。被公众熟知的相关内容已经丧失了其私密性。

3. 内容涉及广,内容包括生活安宁和生活秘密。其中,既有私人信息 、私人空间,也有本人对私人信息的自决。有学者认为本人不便或不愿让外人所知也可

以作为隐私。

在本案中,姜xx的自身遭遇是无关公司的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是个人的私事。即使在工作场所,雇主或上级领导也无权干涉与工作无关的个人隐私。姜xx把遭受性骚扰一事向时 和安全员反映是为了让领导掌握情况,,解决问题,既是在特定范围内的公开,此时,姜xx遭受性骚扰一事仍然具有私密性,是其隐私。而时x在职工大会上,未经姜xx本人的同意,擅自提起他接到反映的事情,把姜xx的隐私泄露给了第三人,这就导致姜xx的隐私受到侵害。并且姜xx的精神安宁也因此受到影响。 其次,我们来看隐私权。王利明先生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私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隐私权的民事主体是自然人,法人是不享有隐私权的。隐私的客体是符合合理期待的隐私,它是个人内在的主观利益,本质上是个人的真实信息。隐私权的内容有,隐私隐瞒权(隐私享有权)、隐私维护权、隐私利用权、隐私支配权(公开权)。在本案中,姜xx的隐私利用权没有得到体现,隐私利用权是指隐私可以被本人正当利用的权利,当然,这种正当利用不得有悖于社会和善良风俗。隐私隐瞒权只本人有权利隐瞒自己的隐私。这是维持人格利益的需要。关于隐私支配权(公开权),要特别注意,对于特定范围内的公开,比如患者向医疗机构公开病史和下属向上级领导反映个人情况,都不属于公开自己的隐私。所以姜xx遭受性骚扰一事向时 反映并非公开隐私,而时x在职工大会上公开提起姜xx的私事,没有通过姜xx同意,更何况,这件事本身就是姜xx不愿提起的。时x这就侵犯了姜xx的隐私隐瞒权和隐私支配权。姜xx依法享有隐私维护权,在自己隐私受到侵犯时有权利请求司法保护。

最后,谈谈侵害隐私权的责任构成。一般侵权行为由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构成。在侵害隐私权的责任构成上,违法行为是作为的方式,也就是违反了消极义务(不作为)。比如私自拆看他人信件等。本案中,时x有不泄露姜xx隐私的消极义务,但其行为违反了这一义务。损害事实是隐私被损害的事实。在这种事实状态中,不必表现为实在的损害结果。比如给被侵权人造成精神痛苦或财产损失, 这些后果不影响侵权构成,只决定侵权的程度和范围。因果关系在这里比较容易判断。主观过错,要求行为人要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就不需要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时x在职工大会上提起关于姜xx的事情显然不是无意识的闲聊,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三、 名誉权

首先,先明确什么是名誉。名誉在法律中的概念也存在多种学说,有社会评价说、个人评价与社会评价综合说、人格尊严说。其中个人评价与社会评价综合说参杂了自身的主观评价,也就包括名誉感。而人格尊严说则扩大了名誉权的保护范围并且不利于正确确定名誉权的客体和内容,还会混淆一般人格权与作为具体人格权的名誉权的区别。因此,在这里采取第一种学说,社会评价说。其中典型的定义是,名誉是指根据某人的观点、行为、作用、表现等所形成的关于他的品德、才干及其他素质的社会评价,即对他的社会价值的一般认识。王利明先生将名誉概括为,对特定人(指自然人和法人)的人格价值的一种社会评价。

所以从对于名誉的定义可以看出,名誉不同于名誉感。名誉是客观的第三人的评价,具有社会性。而名誉感是人对其内在价值的感受,具有主观性。这两者是不同的,因为人对自己的主观评价和外界对自己的评价有时是有出入的。

名誉是名誉权的客体而名誉感不是。有的人心理承受能力较弱,名誉感容易受到伤害,法律不可能保护每个人的名誉感;而对于法人和对于丧失意识的自然人,他们的名誉感是不存在的,存在的是社会对其的客观评价。所以名誉权的客体不应该包括名誉感

而只是名誉。被告时x辩称自己主观上没有损害原告的名誉和人格的故意和过失,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任何有损原告名誉和人格的行为。被告时x反复强调姜xx的名誉遭到损害,这显然没有清楚区分名誉权和隐私权。从上文可以看到,两者主体不同。名誉权的主体包括法人和自然人;而隐私权的主体只是自然人。从客体上看,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即社会评价;而隐私权的客体是隐私,是个人内在的主观利益,本质上包含个人的真实信息。侵犯名誉权会导致个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也就是名誉受损。在本案中,没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姜xx的名誉是否受到损害,但法院可以从一般情况下常人的理解去推定。因此时x对关于名誉的辩解是不合理的。

下面是对侵犯名誉权的责任构成的介绍。作为一般侵权行为,侵犯名誉权的责任构成也是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和侵害隐私权的责任构成不同,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既有作为方式又有不作为方式。侵害名誉权一般都是散布或传播夸大或歪曲的事实,而侵犯隐私权一般都是公开被侵权人的真实信息。所以,公开事件的真伪性可以成为侵犯名誉权的抗辩事由,但不能成为侵犯隐私权的抗辩事由。在本案中,被告以“没有证据证明的事情不能成为原告私生活的秘密信息”为由的抗辩是无效的。在损害事实方面,指被侵权人的名誉利益、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受到损害。因果关系方面,因为涉及社会评价这一社会性和心理性因素,所以要考虑社会因素和心理作用。主观过错方面,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在行为人存在主观故意或主观过失的情况下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时x的行为可以构成侵犯姜xx名誉权的侵权行为。如果原告提出对这项权利的司法保护,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四、 关于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和侵犯名誉权的行为都属于一般侵权行为,由四个要件构成,上文已经解释过;特殊侵权行为不需要严格的由四要件构成。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特殊侵权行为则不然。特殊侵权行为适用的原则有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还有一种分类是把侵权行为分为共同侵权行为和单独侵权行为,这种分类提到的共同侵权行为将在下文提到。

五、 判案评析及相关民法原则

法院在处理本案时明显区分了隐私权和名誉权的不同,这对于隐私权的司法实践提供了很好的参考。在本案中,姜xx的遭遇严重损害了其人格尊严。姜xx向领导时x反映的情况应当私下解决,而不应当由时x未经姜 允许当众提起。时x的这一行为使姜xx原本处于私密状态的无关公共利益的隐私被第三人知悉,而这与性骚扰的具体情况不相关,与性骚扰无法被证明也不相关。 法院的判决也采取相同态度。被告时x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的事情不能成为私生活秘密信息”这是不合理的。姜xx遭遇性骚扰这一事件的确没有证据证明,但时x并因非性骚扰这件事本身侵犯了姜xx的隐私权。时x是因为擅自公开了姜xx向其反映的情况才导致其行为构成侵权。不管姜xx反映的事件真实性如何,时x都无权擅自将事件向外界公布。

而对于姜xx的隐私,法院只考虑到对于姜xx一方的影响,没有考虑到谢xx一方。时x所公开的姜xx的遭遇也关系到谢xx的隐私。但从案情介绍来看,时x公开提出对质时,已经牵扯到两个人的隐私,在姜xx明确拒绝,说“这事不要说了”的情况下,谢xx不顾姜xx的反对执意让姜xx先说,接下来在对质过程中不断反问。这里涉及到一个概念,相关隐私。杨立新先生认为一个人在处分自己隐私的时候,会涉及到他人的隐私。这种涉及多人的隐私就是相关隐私。个人在处分自己的隐私时不能侵害他人的隐私。姜xx并未主动公开透露和谢xx有关的私人信息,而是得到了谢xx的允许说出事件。而谢xx非但没有以不作为的方式不泄露与姜xx相关的私人信息,反而以积极的作为的方式强迫姜xx透露其隐私。谢xx在处分自己隐私的同时已经侵害了姜xx的隐私。

客观上谢xx的行为和时x的行为具有连贯性和一致性,并导致姜xx的隐私更大程度地受到侵害。在我看来,谢xx和时x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有三。其一是须有数个加害人,即加害人必须有二人或二人以上。其二是每一个加害人的行为都符合构成侵权行为的要件。其三、意思联络,即共同故意。关于什么是意思联络,给出的解释是,明知且意欲协力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程啸先生认为,数个行为人在实施侵害他人权益的过程中,应具有共同追求的目标,相互意识到彼此的存在,并且客观上为达到共同目的付出了共同的努力。很明显,谢xx的行为本身已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且其行为和时x的行为具有连贯性,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谢xx辩称其在大会上的辩解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名誉,但是对名誉的维护,辩解是很没有说服力的,而个人在实际生活中的努力和改变才更可能使社会评价发生改变;况且谢xx客观上造成了侵犯姜xx隐私权的损害事实,也存在主观过错。所以,谢xx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谢xx的名誉权是否被侵犯则不在本案的讨论之中。

对于姜xx拿刀自伤的行为,法院认为除了可以证明姜xx的精神受到很大损害外,在本案中意义不大。这点我不能认同。首先,我认为姜xx自伤的行为是情绪激动时采取的不理智的做法,这是否是其精神受到损害的外在表现,答案并不明确,所以其自伤行为未必和时x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其次,在本案中,侵犯隐私权的损害事实,是隐私被损害的事实状态,不必表现为损害结果。所以,如果姜xx自伤行为并不是因为隐私被侵害而做出的,而是因为其名誉感受挫或出于对谢xx的追问感到愤怒做出的,那么被告在进行赔偿时,可能会承担的少些。再有,在姜xx自伤后,时x及时组织救援,公司也垫付了医药费,已经对其自伤承担了一定的后果。平等原则是我国民法中的重要原则,它让当事人双方平等的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本案中,法院没有采取严谨的态度对姜xx的自伤行为进行判断,可能会导致被告承担额外的经济赔偿,这不是平等原则的体现。

六、 总结

中国依然处在法治社会的建设时期,立法还应该再完善些、再细致些。今天的中国在快速前进着,很多问题和矛盾都日益明显深化。对于普通民众来说,快速的变化给生活带来了很大的改变,也带来了很多新问题。立法者应当紧密的联系社会变化和实际情况,及时做出调整,并做出必要的具有前瞻性的改变。我国的司法实践也应更加全面、平等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司法实践应当珍惜在每个案件中追求公平正义的机会。 参考书目:《人格权法研究》王利明 ;《人格权法》、《人格权法转论》杨立新; 《侵权责任法》程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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