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接续暂行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沪人社养发(2010)68号

各委、办、局,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各控股(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有关单位:

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的合法权益,保证流动就业人员养老保险关系顺畅转移接续,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精神,经研究,现就贯彻《暂行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凡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按照《暂行办法》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

[2009]187号)、《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0号)有关规定办理。 二、本市参保人员流动到外省市就业的,在转移统筹基金(单位缴费)时,统一按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的12%的总和转移;在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时,1998年1月1日之前的,按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转移,1998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的,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记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含本息,下同)转移,2006年1月1日之后的,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8%记入个人账户的储存额转移。

三、根据《暂行办法》规定待遇领取地确定为本市的参保人员,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其基本养老金计发按照本市现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执行。

四、外省市户籍迁入本市的从业人员,可按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在外省市的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可按《暂行办法》规定转移。原在外省市单位就业,按当地规定未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的时间,按照国家规定可以计算连续工龄(工作年限)的,可视作缴费年限。

五、外省市机关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户籍迁入本市,单位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将原单位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原人事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规定给予的养老保险一次性补贴,由其原所在单位通过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入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六、军官、文职干部转业到本市单位工作,从工作当月起,应按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其军龄视同缴费年限。

军官、文职转业干部到本市单位工作的,在接收安置单位按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手续时,应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原人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转业到企业工作的军官、文职干部养老保险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2002]后联字第3号)规定,将国家给予的养老保险一次性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记入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七、原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1993年以后由外省市调入本市的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劳保业一发(1998)47号],原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公安局、原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外省市转移进沪人员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劳保社发(2003)9号]自本通知发文之日起停止执行。

八、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常存在的问题:

1、《暂行办法》有哪些主要政策?

《暂行办法》有5项主要政策:“跨省转移”、“转移基金”、“一地领取”、“权益累计”、“同样待遇”。

“跨省转移”是为了解决全面实现省级统筹后跨省转移难的主要矛盾。“转移基金”是指除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外,还转移12%的单位缴费。“一地领取”是指让每一个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都能明确在一个地方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权益累计”强调的是跨地区流动就业参保人员养老权益必须累计计算,即,在不同地方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同样待遇”是指农民工在城镇流动就业参保缴费达到规定条件,可以同城镇参保职工享受同样规则计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对农民工一视同仁。

2、具体是怎么规定的?

《暂行办法》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规定:

(1)范围对象。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

(2)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同时规定男性满50周岁、女性满40周岁的人员(经组织调动人员除外),未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

(3)资金转移。个人账户转移,1998年1月之前的,按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转移;1998年1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的,按个人缴费11%转移;2006年1月之后的,按个人缴费8%转移。统筹基金,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另外,对于建立临时账户的人员,其再次跨省流动就业或在新参保地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缴费账户全部缴费本息(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转移归集到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

(4)待遇领取地确定。有两种情况:一是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办理养老保险;二是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的有三种处理方法:①在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享受当地养老保险待遇;②在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不满10年的,需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③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在户籍所在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5)基本养老金计发。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规定,以本人各年度缴费工资、缴费年限和待遇领取地对应的各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基本养老金。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接续暂行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沪人社养发(2010)68号

各委、办、局,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各控股(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有关单位:

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的合法权益,保证流动就业人员养老保险关系顺畅转移接续,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精神,经研究,现就贯彻《暂行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凡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按照《暂行办法》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

[2009]187号)、《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0号)有关规定办理。 二、本市参保人员流动到外省市就业的,在转移统筹基金(单位缴费)时,统一按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的12%的总和转移;在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时,1998年1月1日之前的,按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转移,1998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的,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记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含本息,下同)转移,2006年1月1日之后的,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8%记入个人账户的储存额转移。

三、根据《暂行办法》规定待遇领取地确定为本市的参保人员,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其基本养老金计发按照本市现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执行。

四、外省市户籍迁入本市的从业人员,可按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在外省市的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可按《暂行办法》规定转移。原在外省市单位就业,按当地规定未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的时间,按照国家规定可以计算连续工龄(工作年限)的,可视作缴费年限。

五、外省市机关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户籍迁入本市,单位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将原单位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原人事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规定给予的养老保险一次性补贴,由其原所在单位通过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入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六、军官、文职干部转业到本市单位工作,从工作当月起,应按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其军龄视同缴费年限。

军官、文职转业干部到本市单位工作的,在接收安置单位按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手续时,应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原人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转业到企业工作的军官、文职干部养老保险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2002]后联字第3号)规定,将国家给予的养老保险一次性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记入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七、原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1993年以后由外省市调入本市的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劳保业一发(1998)47号],原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公安局、原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外省市转移进沪人员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劳保社发(2003)9号]自本通知发文之日起停止执行。

八、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常存在的问题:

1、《暂行办法》有哪些主要政策?

《暂行办法》有5项主要政策:“跨省转移”、“转移基金”、“一地领取”、“权益累计”、“同样待遇”。

“跨省转移”是为了解决全面实现省级统筹后跨省转移难的主要矛盾。“转移基金”是指除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外,还转移12%的单位缴费。“一地领取”是指让每一个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都能明确在一个地方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权益累计”强调的是跨地区流动就业参保人员养老权益必须累计计算,即,在不同地方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同样待遇”是指农民工在城镇流动就业参保缴费达到规定条件,可以同城镇参保职工享受同样规则计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对农民工一视同仁。

2、具体是怎么规定的?

《暂行办法》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规定:

(1)范围对象。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

(2)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同时规定男性满50周岁、女性满40周岁的人员(经组织调动人员除外),未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

(3)资金转移。个人账户转移,1998年1月之前的,按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转移;1998年1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的,按个人缴费11%转移;2006年1月之后的,按个人缴费8%转移。统筹基金,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另外,对于建立临时账户的人员,其再次跨省流动就业或在新参保地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缴费账户全部缴费本息(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转移归集到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

(4)待遇领取地确定。有两种情况:一是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办理养老保险;二是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的有三种处理方法:①在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享受当地养老保险待遇;②在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不满10年的,需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③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在户籍所在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5)基本养老金计发。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规定,以本人各年度缴费工资、缴费年限和待遇领取地对应的各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基本养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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