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有限责任的适用限制

四川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法律专业

毕 业 论 文

论文题目:论公司有限责任的适用限制

指导老师:刘畅

学生姓名:周刚

准考证号:[1**********]5

2014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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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有限责任的适用限制

【内容摘要】

公司与其他社会生产组织形式相比,具有明显的制度优势,在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确认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精髓,它大大降低了出资人的经营风险,从而调动了投资者的积极性,促进了资本主义的发展。有限责任原则的确立标志着公司制度的成熟。

正如硬币总有两面一样,再完美的制度也有缺陷。公司的有限责任原则,必须通过法律来进行约束,否则它就可能被利用,用披着合法外衣的不法行为来破坏公共利益,袒护欺诈或犯罪。法律必须对公司有限责任的适用加以限制,防止公司行为恶意损害社会,从而促进公司制度健康发展。

本文将从公司有限责任原则的开始形成并最终占据主导地位的历程入手,在厘清有限任原则的含义后,分析该原则的缺陷和弊端,再论证对它的进行适用限制的必要性和学理依据,分析直接追索股东责任对有限责任原则的适用限制。

【关键词】

公司 有限责任 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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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节 公司有限责任原则的确立 ………………………………… 4

一、有限责任并非公司制度的固有原则

二、有限责任发展为基本原则

第二节 有限责任原则的含义 ……………………………………… 6

一、有限责任是指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责任

二、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符合法理

第三节 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价值探讨 …………………………… 8

一、有限责任原则的价值

二、有限责任制度的价值再认识

三、有限责任确实存在缺陷

第四节 对公司有限责任进行适用限制的必要性 ……………… 11

一、社会经济发展仍需要有限责任形式发挥作用

二、其他责任形式还无法替代有限责任形式

三、有限责任制度的缺陷可且必须通过其他配套制度来修补

第五节 对公司有限责任进行适用限制的学理依据 …………… 13

一、矫正正义说

二、反思平衡说

三、利益相关说

第六节 用直接追索股东责任对股东有限责任进行适用限制 … 16

一、“揭开公司的面纱”与直接追索股东责任的关系

二、直接追索股东责任的学理依据

三、直索责任在民事法律关系上的特点

四、适用直接追索责任的具体情况

五、公司犯罪与股东有限责任

结束语 ……………………………………………………………… 22 - 3 -

【正文】

公司与个人、家庭、合伙企业、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国营企业等社会生产组织形式相比,具有明显的制度优势,在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大大推动了商品经济的发展,实现了人类社会的科学管理。可以这样说,公司制度不愧为一项伟大的发明,它产生的意义甚至超过了蒸汽机和电的发明①。

而有限责任原则的确立,更是画龙点睛之笔,它标志着公司制度的成熟。确认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精髓,它大大降低了出资人的经营风险,从而调动了投资者的积极性,促进了资本主义的发展。

正如硬币总有两面一样,再完美的制度也有缺陷。公司的有限责任原则,必须通过法律来进行约束。否则它就可能被利用,用披着合法外衣的不法行为来破坏公共利益,袒护欺诈或犯罪。法律必须对公司有限责任的适用加以限制,防止公司行为恶意损害社会,从而促进公司制度健康发展。

本文拟从公司有限责任原则的开始形成并最终占据主导地位的历程入手,在厘清有限任原则的含义后,分析该原则的缺陷和弊端,再论证对它的进行适用限制的必要性和学理依据,分析直接追索股东责任对有限责任原则的适用限制。

第一节 公司有限责任原则的确立

一、有限责任并非公司制度的固有原则

一般认为,现代公司制度始于16世纪末的英国。1600年伊丽莎白女王特许设立的“伦敦商人对东印度贸易公司”,规模巨大,持续时间长,闻名世界且影响深远,是现代公司制度形成史上的重要标志。当代典型的公司与东印度公司相比已经有了明显变化,用“面目全非”来形容这种变① 美国前哥伦比亚大学校长巴特勒(N.N.Butler )在1911年曾指出:“有限责任公司是当代最伟大的发明,其产生的意义甚至超过了蒸汽机和电的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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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并不为过。但既然把它作为现代公司产生的开端,说明公司制度的实质和核心在那时已经被确立。那么,四百年来,公司这一社会组织形式,与其他社会组织具有哪些本质区别呢?

第一,股东共同出资。通过出资这一行为,才取得成员资格,这是公司管理与民主参政最大的不同。公民管理国家,只需要具备一定的身份即可,不用出资。而公司不同,必须通过出资才能获得股东资格。在东印度公司成立之前,英国还特许成立了很多以公司为名的组织,如1553年成立的莫斯科公司。虽然以公司为名,但它们只是要求成员遵守共同的规则,没有共同的资本,也没有统一的行政机构,以各自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以各自资产承担债务。这样的组织通常被称为合组公司,其性质与现在的行业协会或地方商会相似。成员缴纳的经费是会费性质,不用于经营活动,也不用于承担成员债务。学界因此把东印度公司这种合资公司认定为现代公司的起源,可见共同出资是现代公司的本质特征。

第二,以赢利为目的。如果不把公司看成一个生产组织,而只是一个社会组织,那么它以赢利为目的的本质就凸显无疑了。除公司之外,社会组织还有家庭、各式各样的协会和党团,甚至政府和军队。家庭是以延续种族为首要目的,党团以实现共同政治利益为目的。商业协会也以赢利为目的,但它是通过管理和服务帮助成员赢利,赢得的利益归成员个人所有,而不归协会。政府经营的企业虽也追求赢利,但它的根本目的与政府本身一样,是为了公共利益,它的经营收入最终要全部用于公共利益。只有公司,才是以赢利为根本目的的社会组织。

第三,统一行使管理权。认识公司,必须要认识到它是一个社会生产组织。谈论公司的特点,必须要与其他社会生产组织相比较。除公司之外,现代社会生产组织主要有自然人、家庭(个体户)、合伙企业、政府经营企业等形式。在公司里,虽然管理权属于全体股东,但具体的管理行为却由专门机构来行使,股东要根据章程把管理权让度出来,然后由这个管理机构统一作出管理行为。合伙企业虽然在形式上与公司接近,但其管理行 - 5 -

为是由合伙成员合意做出的,成员自始自终没有让度自己的管理权。自然人、家庭、政府经营的企业等生产组织,也没有统一行使成员让度的管理权这一特征。

公司作为一个社会生产组织形式,还有其他一些特征,比如它是通过协议建立,通过章程管理,须得到国家承认,国家征收税款。但是,从16世纪末资本主义生产方式逐渐确立,英、荷等国开展设立殖民公司的历史来看,当时的公司,强调的是人力、资本、决策权的集合,股东对公司承担的不是有限责任,而是连带责任。可见,在公司制度里,有限责任并不是从来就有的,有限责任也不是公司的天然属性。

二、有限责任发展为基本原则

从现代意义的公司诞生,公司已经有了四百多年的历史。比英国东印度公司稍晚一点的荷兰东印度公司,已经采用了股份公司的形式。有限责任形式的出现相对于公司的历史来看,还是很早的。但有限责任形式成为公司的基本形式,则是近一百年的事情。

我国的公司只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类,而没有以“无限责任”为名的公司,这表明有限责任已经是公司的基本形式。但两类公司都通过名称标明实行有限责任原则,则可看作是公司从无限责任向有限责任进化过程中留下的一个尾巴。按照“名家”名实相副的理论,随着有限责任成为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则,公司名称中必然会去掉“有限责任”这个累赘。

第二节 有限责任原则的含义

一、有限责任是指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责任

有限责任是指股东对其公司或公司的债权人没有义务支付超出其出资额的价值义务,有限责任意味着每个成员对其认购股份的全部价值,在 - 6 -

要求支付时应负出资的义务。“有限”并不是针对公司而言的,而是针对股东而言的,它不是意味着清偿债务的财产的有限性、特定性,而意味着责任的不可转换性,股东责任的受限制性。

对于公司而言,它必须以公司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即使公司因对外承担债务而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它清偿债务的义务依然不可免去,直至公司因破产而消亡。公司破产时,债务人之间达成分摊损失协议,公司清偿债务的义务随公司人格的消灭而终止,这与自然人死亡本质在法理上相通的。

二、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符合法理

责任是债务人不履行其应为的行为所发生的法律后果。责任是以债务为前提的,无债务即无责任,存在着债务才有可能发生责任问题。一般来说,任何债务人均应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负清偿责任,因此,债务人的责任都是无限的、独立的。比如有限责任公司本身,它对外承担的仍然是无限责任。因此,无限清偿责任是民事责任的基本形态。

那么,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否符合法理呢?它是否是民事责任的一种例外形态呢?

(一)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符合且只有这样才符合法理

作为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的独立民事主体,它与自然人一样具有自己在法律上的独立人格。作为一个独立主体,它具有自己的独立财产,此种财产与公司成员及创立人的财产是分开的,所以,公司只能以自己的独立财产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超出其出资义务的责任。换言之,公司的人格与股东的人格是分离的。独立人格主体分别承担民事责任,才符合现代法律的基本精神。因此,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是符合法理的,而且不这样就违背了法理。

(二)有限公司法律关系中,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有限责任

我准备按股东是否按约出资来略作分析。第一种情况是股东已经按约出资。其性质类似于博彩,彩民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当庄家收入 - 7 -

额小于预支额时,获利彩民无权要求其他彩民承担清偿义务。彩民出资后,其民事责任已经全部转移给庄家,不需对庄家承担任何责任,而只享有权利。不难发现,上例中庄家与公司,彩民与股东,获利彩民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着一一对应关系。明言之,一是公司对债务人承担的无限清偿责任,其责任主体是公司。二是按约出资的股东对公司不承担责任,而只享受权利,三是股东和债权人之间没有直接民事法律关系。

第二种情况是股东未按约出资。当股东未按承诺支付股金,他就要以自己的全部资产为限对公司承担清偿约定出资额的责任和违约责任。不免发现,此时他与公司的责任形式其实是无限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在有限公司法律关系中,并没有发现真正意义上的有限责任。

第三节 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价值探讨

一、有限责任原则的价值

以有限责任为核心的公司制度,在经济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它的突出贡献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风险控制。第一,当公司经营不善资不抵债时,有限责任使股东的最大损失仅为全部的投资,而不至于牵连破产,从而大大减小了投资风险,因此有限责任可以减少股东的投资风险。第二,有限责任促使投资分散,进而促使投资多元化,它在使风险承担者增加的同时,也让单个股东承担的风险相对减少,因此有限责任可以分散投资风险。第三,有限责任意味着股东只需以资本而不是人格本身对公司负责,股东身份只需资本对价就可以转让,因此有限责任可以转移股东风险。

(二)聚集资本。有限责任的最大优点在于通过有限责任,从而鼓励投资。有限责任使股东的投资风险能够预先确定,即投资者能够预先知道其投资的最大风险仅限于其出资的损失,这就给予投资者一种保障。有限 - 8 -

责任制度客观上起着鼓励投资的作用,为企业大规模兴起创造了条件。

(三)促进企业管理专业化。投资者是否应实际参与管理和经营,在很大程度上要受到责任形式的影响。在承担无限责任的情况下,投资者为避免承担不可预测的巨大风险,必然要求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从而难以促成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但在有限责任情况下,由于风险的事先确定性和有限性,股东不必实际参与管理从而控制公司。有限责任促进了投资与经营管理的分离,促进了资本和劳动的合离,进而促进了企业管理专业化和科学化的实现。

(四)推动了证券市场的形成和发展。由于有限责任促使投资增加、股权分散、股份可以转让,因此必然出现这样一种结果,即股东之间可以没有什么人身关系。在转让股权时,只需要合理的资本对价即可,而与人身关系、道德品质没有关联。有限责任是股权自由转让的前提,更是证券市场的形成的基础。

二、有限责任制度的价值再认识

有限责任自产生以来,虽然在历史上它起到了鼓励投资、促进资本积聚、促使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等作用,但它的上述价值一直存在争议。有学者甚至认为有限责任已丧失价值,可以由其他责任形式替代,也有学者认为有限责任虽然不可替代,但其本身存在缺陷。

(一)有学者认为有限责任的已经失去价值

具体来看:一是可以通过责任保险替代有限责任形式减轻和转移风险的作用。而在有限责任制减轻投资者风险的同时,使许多人因其承担风险有限而热衷于冒险,造成投资不谨慎,风险投资过度的现象。第二,有限责任制虽有利于鼓励投资,但由于集资主要是靠证券市场中公开发行股票的方式实现的,而有限公司绝大多数为中小型公司,其规模,经营风险和损失有其局限性,可见,有限责任对资本的集聚作用有限。第三,有限责任虽有利于促进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但是,即使在承担有限责任的情 - 9 -

况下,投资者也应参与管理,因为管理决策将直接影响到公司的利润和股东投资的回报问题。

(二)有学者提出有限责任的替代形式

基于上述考虑,学者们提出新的责任形式,归纳起来不外乎三种:一是无限责任形式,使股东个人对公司的债权人直接负责,二是双重责任并存的模式,即在一个公司中使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股东同时并存,负有限责任者则不参与管理,无限责任的股东直接管理公司。三是按比例分担责任,即股东各依其投资比例对债权人直接负责。

三、有限责任确实存在缺陷

(一)对债权人不公正

首先是股东享有的权利大于义务。债权人通常无权介入公司的管理过程,甚至对公司的内部管理一无所知,而一旦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亏损,蒙受损失最大的还是债权人。如果股东负有限责任,则对债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从法律上看,股东是公司的最终所有者,他享有管理公司的权利,不管实际情况如何,至少在理论上,股东是有权管理公司的。然而,股东却仅以其出资负责,这显然与其享有的权利是不相称的。第二,股东前期获利的无限性与后期责任有限性不对称。获得股息、红利等会超出其全部投资额,而债权人却可能因为有限责任而变得两手空空,第三,股东转移风险给债权人时信息不对称。既然股东已经意识到其投资是有风险的,那么他为什么要将其经营风险转移给外部的债权人。总之,有限责任制注重了对股东的保护,对债权人的保护却相对滞后。

(二)为股东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提供了机会

公司的运作是靠人来实现的,每一个公司背后站立的都是个人。在某些情况下,董事可能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从事各种欺诈行为,并为自己谋取非法所得,而即使出现此种情况,由于有限责任的存在,阻碍了债权人要求董事负责的请求。还有一些董事常利用公司的人格从事各种隐匿财 - 10 -

产、逃避清偿债务的责任等行为。在集团公司中也可能出现此种情况:集团公司中的附属公司可能并没有财产,而只是被母公司用来作为欺诈他人、规避法律的工具。而有限责任的存在,阻止了债权人对董事直接提出请求。

(三)对侵权责任的规避

在现实生活中,任何不特定的当事人均可能因为公司的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害,成为非自愿的债权人。特别是现在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已日益普遍,公司的侵权行为的受害人也在增加。但是,由于有限责任的存在,使得这些受害人在遭受人身伤害和死亡的情况下,常常不可能获得足够的赔偿。有限责任对侵权行为的受害人的保护是不够的,它强调保护投资者,而不利于保护广大的消费者。

(四)对公司内部职工的保护不够

在公司内部,若公司的雇员因公司的行为受到损害时,因有限责任的存在,使得雇员难以对股东提出请求,尤其是在公司因经营不善而宣告破产的情况下,工人因不能对股东提出请求,其利益很难得到保障。

第四节 对公司有限责任进行适用限制的必要性

一、社会经济发展仍需要有限责任形式发挥作用

有限责任形式在商品经济时代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在资本经济高度发达的今天,社会生产单元需要筹集更多的资金,经营风险要进一步分散、所有权与经营权尽量分离以促进科学经营,这些都离不开有限责任形式的支撑。否定有限责任制度的继续存在的价值是站不住脚的。

(一)有限责任制度对债权人的保护可以通过配套措施的完善从而加以弥补。同时,采用了有限责任的形式后,公司规模得以扩大,管理更趋科学,行政监督更有效,所以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风险往往更低。现实生活,大家都愿意跟规模庞大、管理现代化的有限责任公司交易,而与承担 - 11 -

无限责任的个人或私人企业交易则难免心生疑虑。

(二)在侵权责任上,保险制度只能起补充作用。首先,通过责任保险等措施,损害结果虽然分散了,但承担的主体本质上还是社会大众,社会大众并不能因此得到更多的保障,反而担起了一份本不该属于自己的责任。其实,有限责任公司往往规模更大,它更有能力生产出合格产品,从而减少损害赔偿的可能性。再者,因损害赔偿被致破产的可能性,有限责任公司也比承担无限责任的实体更强,从而更利于保护受害人。

(三)企业融资仍然需要有限责任制度。股份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一种高级形式,上市公司则是更为高级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挂牌上市就能够向社会公众募集到更多的资金,这是无用臵疑的。显然,如果不采用有限责任形式,就没有股份有限公司,更惶论上市公司了。

二、其他责任形式还无法替代有限责任形式

首先,无限公司虽有其优点,但因为无限责任对投资者来说所承担的风险太大,并不能鼓励投资者进行广泛的投资。而且由于在无限公司中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合一,也不利于公司的发展。

其次,双重责任并存的公司类似于大陆法系的两合公司,这类公司因实行两种责任。具有两类不同的股东,由于两类股东所享有的权益不同,很难协调一致,经常容易发生纠纷,这类公司正逐渐走向衰亡。至于有限合伙制度虽有其优点,但毕竟是合伙的一种形式,不能代替公司的形式。

第三,按比例分担责任的办法在实践中操作起来是很难的,这种责任形式能够实现的前提是,股东和债权人能够直接发生联系,这在一个小公司中或许能做到,但在大公司特别是具有成万上万的股东的大公司中,要让股东和每个债权人发生联系,是完全不可能的。这样,很难将债务在每个股东中进行分摊。更何况证券市场的形成,使每个股东可以自由转让其股份,以致股东本身接连不断变化,从而难以使债权人和某个特定的股东发生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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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限责任制度的缺陷可且必须通过其他配套制度来修补

有限责任制度的缺陷是存在的,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逐渐完善,有限责任制度的许多弊端正在逐渐被克服。例如,保险制度特别是责任保险制度的产生解决了有限责任制所未能解决的公司的债权责任问题。再如,由于国家对公司的行政监督管理制度的强化、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应向社会披露其内部情况的公司制度的完善,促使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当事人能够全面地了解和查阅公司的资信情况和偿债能力,从而有助于避免债权人的不必要的损失。再者,公司的资本保护等制度的逐渐完善,都有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总之,有限责任制度的一些重大缺陷可以通过各种措施加以弥补,不能简单地从有限责任制存在缺陷就得出应取消该制度的结论。

第五节 对公司有限责任进行适用限制的学理依据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与股东相互独立,这是它的制度基础。由股东来承担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的债务,就是对公司和股东独立法律人格的破坏。那么,对公司有限责任进行适用限制的理论依据有哪些呢?

一、矫正正义说

第一,利益平衡体系向股东倾斜,而对债权人有失公允。股东有权获得可能超过其全部投资额的股息和红利,但却只承担有限责任。债权人承担着蒙受巨大损失的可能性,却无权介入公司内部的管理过程,缺乏保护自己利益的积极手段和途径。可见,有限责任制度注意了对股东的保护,却对债权人有失公正。

第二,公司法人制度中潜藏着“道德危险因素”,即将风险经营所产生的成本转移给债权人的诱因。当公司股东在法律约束不足时,公司法人 - 13 -

制度会为股东特别是控制股东所滥用,谋求法外利益。如出资不足、空壳经营、滥设法人、抽逃资金、直接操纵、业务混同等,甚至实施欺诈行为。尤其是由于高度危险或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非自愿债权人更是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制度的牺牲品,他们与公司之交往,既无讨价还价之机会,也无采取积极保护措施的能力。

有鉴于此,便产生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该制度可以被视为一种矫正的正义,旨在于维护人们经济交往中的公平原则,以及根据法律纠正人们之间的相互伤害。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正是实现了矫正正义,当然这种正义的实现有赖于法院的确认。作为分配正义的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和作为矫正正义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从反正两个方面维护法人的独立性,更好的体现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

二、反思平衡说

针对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可能产生的种种问题,可以通过理性的方法寻求解决之道:其一,取消公司人格独立;其二,创设对应性制度,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形成平衡,进而消解公司问题。前者虽然可以彻底解决公司问题而一劳永逸,但也会因此社会不能再享受股东有限责任给带来的福祉。显然,这不可能是我们的选择。

后者虽然很困难,却使我们能够在解决公司问题的同时,可以继续利用有限责任制度推动人类物质文明的繁荣。公司人格否认原则也就孕育而生。不难看出,公司人格否认原则是运用“反思平衡”的方法设计出来的。在理性的选择中,暂时改变了契约环境的条件,即股东有限责任的基础——法人人格独立,同时也暂时收回我们关于股东有限责任的判断,在正义观念的清单中选择了适合于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原则,即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人格否认原则之所以说是一种反思性平衡,是因为该原则是通过深思熟虑的判断和理性的设计,与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一起,形成了对法人 - 14 -

制度的一种补充和完善的途径。

三、利益相关说

股东有限责任原则遵循的是股权至上的逻辑:主要以确保公司的行为符合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制度以股东和股东利益为首要选择和价值目标,即股东本位主义。利益相关者是与股东相对应而提出的一个概念,它指的是通过专用性资产的投入而为企业的财富创造做出过贡献的产权主体,也就是与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和后果具有利害关系的群体和个人。

公司就是一个利益关系网,每一个关系网中的各个要素都是建立在相互作用的基础上的。股东的利益不应该被看作居于最高地位,而应是利益相关者网中的一员。利益相关者对企业进行了专用性资产投资,承担了风险,当然也就有权监督公司的运行。

利益相关论动摇了股东本位主义原则,其所追求的是平衡各方利益及保护公共利益。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适用于当公司法人的人格被不法滥用而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时,对已丧失独立人格特征之法人状态的一种揭示和确认。通过剥离徒有人格之名而无人格之实的公司人格,导致隐藏于公司背后股东的凸现,使其承担的责任由有限向无限复归。其体现的是一种利益关系的再调整,其追求的是一种社会公平与正义的价值。

有限责任原则的股东本位主义是和人格否认制度一脉相承的,是在公司法人制度发展演进过程中必然出现的两个阶段。两者的平衡整合促进了公司法人制度的不断完善和进步。按照辩证法的观点,股东利益最大化并非股东利益唯一化,公司兼顾利益相关者的权益,从未放弃促进股东利益最大化,公司在促进股东利益最大化时,也从未放弃对利益相关者的保护。这种利益平衡更多地表现为程度差异而非有无之别。

综上所述,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从反面审视了法人人格独立。如果公司的独立人格,被用以破坏公共利益,使不法行为正当化,袒护欺诈或犯罪, - 15 -

法律即应将公司视为多数人之组合而已。即对特定的法律关系中的公司法人格的机能加以否认,直接追索公司背后有关成员的责任。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在维护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尺度下,保护和平衡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功能互补的两极,两者是一种相互整合的关系。

第六节 用直接追索股东责任对股东有限责任进行适用限制

一、“揭开公司的面纱”与直接追索股东责任的关系

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和独立人格象罩在公司头上的一层面纱,它把公司与股东公开,保护了股东免受债权人的追索。这样在公司的资产不足清偿债务时,不仅使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得到保护,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损害了社会经济利益。在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情形下,允许司法审判人员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直接追究股东的个人责任,此种措施在海洋法系中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在大陆法系中称为直索责任。

公司的面纱即公司与其成员相区别的制度,最初于1897年的“萨洛蒙诉萨洛蒙有限公司”一案中得到确认。揭开公司面纱主要有两项内容,即确认某个公司与其成员、董事为同一人格,确认某个集团公司为一个单纯的商业实体。揭开公司面纱的重要目的是执行成文法中防止欺诈、防止通过使用公司形式而规避法律义务。

二、直接追索股东责任的学理依据

直索责任并不意味着在公司的股东实施不正当行为致债权人损害时,债权人直接基于侵权行为的规定而请求公司的股东负责,并不意味着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债的关系要转化为公司的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直索责任的理论根据不是侵权行为,而是公司的人格被不正当的使用并造成债权人的损害。其学理根据主要有如下三种。

(一)滥用说。对滥用公司人格的理解可是否需要主观故意分为两种。 - 16 -

主观滥用说认为,只有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滥用的故意时,才构成滥用。客观滥用说认为,即对于藏于公司之后的自然人的直接追索,不以主观故意为要件,而以其行为客观上形成滥用为要件。

(二)欺诈说。此种观点认为公司股东实施欺诈债权人的行为,并致债权人损害,可向股东直接追索。如董事故意隐瞒负债大于资产的事实,仍与债权人订约而取得财产,遂构成欺诈。在欺诈的情况允许直接追索,在许多国家的公司法中有规定。

(三)违法说。此种观点认为,若区分公司与其成员的地位将造成违法的后果时,应允许债权人向公司的股东直接追索,美国的法院在实践中大都认为,公司的人格必须用于合法的目的,若用于非法目的,则应“揭开公司的面纱”。

总之,直索责任的理论根据就在于公司的独立人格被不正当使用,公司的人格掩盖了个人的不正当的,非法的行为,并造成了对债权人的损害。因而对公司的人格不予考虑,而应允许债权人对公司的股东直接追索。

三、直索责任在民事法律关系上的特点

(一)直索责任并不是侵权责任

债权人直接向股东提出请求,这就排除了公司的独立人格障碍,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此情况下公司的责任完全转化为个人的侵权责任。相反,由于直接追索责任仅仅是为保护债权人而设立的,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的责任,因而在债权人直接向股东提出请求时,也可不排除公司对债权人应负的责任。

(二)直索责任在性质上是民事责任

我国现行法律注意到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责任,但仅要求其承担行政甚至刑事责任。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情形的,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首先,这些责任都对 - 17 -

国家所负的责任,而不是对债权人的责任,债权人所受的损失并没有因为这些责任的承担而得到弥补。其次,该条款追究责任的主体是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经营者,而不是股东。而直接追索责任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它在性质上并不是行政或者刑事责任,而只是民事责任,追究的责任主体是股东,是公司所有者。

(三)直索责任承担的主体是公司所有者

现代公司一个典型特点就是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公司的经营者通过不法行为利用公司侵犯他人权利,承担责任的主体应是公司,公司承担责任的同时可向经营者追偿,这种责任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责任。直索责任承担的主体必须是公司的所有者,是股东。

法律法规中,凡是追究管理者、员工责任的,都不是直索责任。追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责任的,也不是直索责任。因为从理论上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可以不持有任何股份,它可以是参股成员的代表,甚至可以是普通员工,所以法定代表人和董事仍然属于管理者范畴,与股东本身不能划等号。

有学说主张,董事只有股东才有资格担任。遵循这一理论,董事就可能是一家公司,甚至是国家,参加董事会会议的人,不一定是股东本人,还可以是它的委托代理人。在实践中,一个董事会会议成员,如果它代表的是某一公司甚至国家,只要他被解雇,就即刻失去参加董事会会议的资格,他的公司(或国家)可以直接另行委托其他自然人参加会议,而新人选的资格通常会被立即确认。换言之,实践中其实对董事和董事会会议成员是有所区分的,但法律把两者混为一谈,是应该及时厘清的。

四、适用直接追索责任的具体情况

(一)财产混合

财产混合,是指公司的财产不能与该公司的成员及其他公司的财产作 - 18 -

清楚的区分。公司的财产与其成员和其他公司的财产的分离是有限责任存在的基础。只有在财产分离的情况下,公司才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地对其债务负责。许多国家的法律为保证公司具有足够的资产清偿债务,都规定了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应有独立的公司财产,并在范围上其与股东的财产具有明确的区分。如果财产发生混合,则不仅难以实行有限责任,而且也极容易使一些不法行为人借此隐匿财产,非法移转财产、逃避债务和责任,也会使某些股东非法侵吞公司财产。

财产混同也可能是利益的一体化,即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收益之间没有区别,公司的盈利可以随时转化为公司成员的个人财产,或者转化为另一个公司的财产,而公司的负债则为公司的债务。这种情况已表明公司并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

(二)人格混同

人格混同是指某公司与某成员之间,及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没有严格的分别,在实践中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名为公司实为私企等,都属于人格混同的情况。引起人格混同现象主要有如下几种:

第一,一人拥有数个公司。一人同时拥有数个公司,各个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实际上在财产利益,盈余分配等方面形成为一体,且各个公司的经营决策等权利均由该投资者所掌握,这样,在各个公司之间、各个公司与该投资者之间可能已发生人格混同。这种现象在实践中比较普遍。一人办数个公司的优点是有助于减轻投资风险和灵活经营,但在法律上最大问题是,有可能导致人格混同。

第二,公司之间相互投资。一个公司拥有另一个公司的股份,后后者反过来购买前者的股份,也就是两个公司相互持股。在相互持股的情况下,一方持有对方一定量的股份,有可能就是对方出资给该公司的财产,这样双方的这部分股份并没有出资。如果双方就此持有的股份占据了各该公司的大部分,则两个公司表面上是独立的,实际上已结为一体,这就导致了人格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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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子公司被过度控制。尽管母子公司名义上为独立法人,但子公司因为母公司的过度控制使其变成了母公司的傀儡,这就是说母子公司已发生了人格混同。过度控制时,则应揭开公司的面纱。仅仅通过股份所有权的控制方式并不能使子公司丧失其独立存在价值,但一个公司可能在从事交易过程中变为另一个公司的代理人,则应揭开公司面纱。在我国现阶段,母公司和子公司因控制关系而完全成为一体的现象经常存在,而且也极易造成欺诈。在这种情况下若出现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形,就应揭开公司的面纱。

(三)虚拟股东

虚拟股东是指公司的人数并没有达到法定人数,而采取虚拟其他方法使公司成员达到两个以上,从而满足法律关系最低人数的要求。实际上公司的真正所有者只有一个。在我国,虚拟股东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况:

第一,为成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以享有优惠待遇,虚构外方投资,搞假合资,假合作,实际上外方根本没有出资。行为人虚构成的目的是为了骗取进口配额、减免税等优惠待遇,从而损害国家利益,但也可能造成对债权人的损害。

第二,为凑足股东人数,虚拟出资和股份形式,名为公司,实为独资。例如,一个股东持有的股份与其他股东持有的份额极不相称,或者股东全为家庭成员,这就极有可能存在着假股东现象。

第三,恶意撤资。股东违反义务在出资以后撤回出资,有可能对公司资产和股东产生重大影响。撤资本身既违反了法定义务,也违反了股东之间的约定义务。因此应该据此揭开公司的面纱,从而避免无过错的当事人承担过重责任。至于股东违反义务拒不出资,则主要应由公司催告其出资,不能据此适用直接追索责任。

(四)不正当的控制

不正当的控制,是指一个公司对另一个公司通过控制而实施了不正当的,甚至非法的影响。以自然人控制一家公司,本身并不能构成股东的直 - 20 -

接追索责任,导致直接追索责任必须是在控制本身具有不正当的、甚至非法的现象。法律将企业塑造为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要求其能够独立行为,如果一个公司成为另一个公司争取利益的工具。并且丧失了独立行为的能力,已经不符合法律承认这些公司的独立地位的目的,这就表明这些控制本身具有不正当甚至非法之处,因此应揭开公司的面纱。

自然人作为股东控制某个公司,本身并不能构成对该股东的直接追索责任。因为控制权力是股份所有权的产物,当股份持有量达到一定规模时,必须会产生资本的控制,所以资本的控制是不可避免的,也是合法的。但是,如果股东通过控制实施了某种不正当的行为,或控制目的是从事有悖于法律、章程所规定的行为,则在此情况下可直接追索恶意股东的责任。

五、公司犯罪与股东有限责任

我国刑法中有单位犯罪的规定。单位犯罪时,对单位所采取的惩罚手段只有处以罚金一种。公司犯罪时,若这笔款项从公司财产中支出,罚金的本质与行政处罚的罚款没有区别,若这笔款项从公司资本中支出,罚金的承担者就应该是公司的股东,也就是公司的所有者。

公司犯罪若追究的是经营者的责任,那么其本质就是行政法律责任,它的承担者就是公司的经营者,而最终要转移到公司的员工、客户身上以公司作为犯罪主体写入刑法就没有必要。公司犯罪若追究的是所有者的权利,那么罚金就应该由股东承担(不管股东有多么的多),公司犯罪时,不负有个人责任而被判刑定罪的自然人,也不应该是法定代表人等管理者,而应该是股东。在法的实践中,还没有罚金从注册资本中支付的先例,公司犯罪也从未追究股东的责任,因此从这一角度看,公司犯罪写入刑法在法理上似乎有斟酌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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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束语】

总之,有限责任只是公司制度的一个大的原则,它也有许多例外,还有其他手段的约束,这是保障社会经济正常运行的必须要求。现行法律并不是尽善尽美,部分地方需要调整。

- 22 - 学员:周刚 年3月20日 2014

【参考文献】

1、北京大学出版社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定教材《公司法》,2008年版,顾功耘主编。

2、公司制度优越性的法理解析,作者周继红,《青海民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03期。

3、公司有限责任制度价值分析,李德智著,《辽宁大学学报》。

4、论公司有限责任制度,李德智著,《现代法学》。

5、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弊端及其克服,周梅著,《达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6、公司有限责任负面效应的法律思考,刘大洪著,《中央政法学院管理干部学报》。

7、公司有限责任的缺陷及救济,汤春来著,《河北法学》。

8、论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例外原则,林瑜著,《中山大学学报论丛》。

9、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孙正著。

(说明:2-9项文献,均间接源自《中国知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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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法律专业

毕 业 论 文

论文题目:论公司有限责任的适用限制

指导老师:刘畅

学生姓名:周刚

准考证号:[1**********]5

2014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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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有限责任的适用限制

【内容摘要】

公司与其他社会生产组织形式相比,具有明显的制度优势,在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确认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精髓,它大大降低了出资人的经营风险,从而调动了投资者的积极性,促进了资本主义的发展。有限责任原则的确立标志着公司制度的成熟。

正如硬币总有两面一样,再完美的制度也有缺陷。公司的有限责任原则,必须通过法律来进行约束,否则它就可能被利用,用披着合法外衣的不法行为来破坏公共利益,袒护欺诈或犯罪。法律必须对公司有限责任的适用加以限制,防止公司行为恶意损害社会,从而促进公司制度健康发展。

本文将从公司有限责任原则的开始形成并最终占据主导地位的历程入手,在厘清有限任原则的含义后,分析该原则的缺陷和弊端,再论证对它的进行适用限制的必要性和学理依据,分析直接追索股东责任对有限责任原则的适用限制。

【关键词】

公司 有限责任 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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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节 公司有限责任原则的确立 ………………………………… 4

一、有限责任并非公司制度的固有原则

二、有限责任发展为基本原则

第二节 有限责任原则的含义 ……………………………………… 6

一、有限责任是指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责任

二、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符合法理

第三节 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价值探讨 …………………………… 8

一、有限责任原则的价值

二、有限责任制度的价值再认识

三、有限责任确实存在缺陷

第四节 对公司有限责任进行适用限制的必要性 ……………… 11

一、社会经济发展仍需要有限责任形式发挥作用

二、其他责任形式还无法替代有限责任形式

三、有限责任制度的缺陷可且必须通过其他配套制度来修补

第五节 对公司有限责任进行适用限制的学理依据 …………… 13

一、矫正正义说

二、反思平衡说

三、利益相关说

第六节 用直接追索股东责任对股东有限责任进行适用限制 … 16

一、“揭开公司的面纱”与直接追索股东责任的关系

二、直接追索股东责任的学理依据

三、直索责任在民事法律关系上的特点

四、适用直接追索责任的具体情况

五、公司犯罪与股东有限责任

结束语 ……………………………………………………………… 22 - 3 -

【正文】

公司与个人、家庭、合伙企业、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国营企业等社会生产组织形式相比,具有明显的制度优势,在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大大推动了商品经济的发展,实现了人类社会的科学管理。可以这样说,公司制度不愧为一项伟大的发明,它产生的意义甚至超过了蒸汽机和电的发明①。

而有限责任原则的确立,更是画龙点睛之笔,它标志着公司制度的成熟。确认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精髓,它大大降低了出资人的经营风险,从而调动了投资者的积极性,促进了资本主义的发展。

正如硬币总有两面一样,再完美的制度也有缺陷。公司的有限责任原则,必须通过法律来进行约束。否则它就可能被利用,用披着合法外衣的不法行为来破坏公共利益,袒护欺诈或犯罪。法律必须对公司有限责任的适用加以限制,防止公司行为恶意损害社会,从而促进公司制度健康发展。

本文拟从公司有限责任原则的开始形成并最终占据主导地位的历程入手,在厘清有限任原则的含义后,分析该原则的缺陷和弊端,再论证对它的进行适用限制的必要性和学理依据,分析直接追索股东责任对有限责任原则的适用限制。

第一节 公司有限责任原则的确立

一、有限责任并非公司制度的固有原则

一般认为,现代公司制度始于16世纪末的英国。1600年伊丽莎白女王特许设立的“伦敦商人对东印度贸易公司”,规模巨大,持续时间长,闻名世界且影响深远,是现代公司制度形成史上的重要标志。当代典型的公司与东印度公司相比已经有了明显变化,用“面目全非”来形容这种变① 美国前哥伦比亚大学校长巴特勒(N.N.Butler )在1911年曾指出:“有限责任公司是当代最伟大的发明,其产生的意义甚至超过了蒸汽机和电的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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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并不为过。但既然把它作为现代公司产生的开端,说明公司制度的实质和核心在那时已经被确立。那么,四百年来,公司这一社会组织形式,与其他社会组织具有哪些本质区别呢?

第一,股东共同出资。通过出资这一行为,才取得成员资格,这是公司管理与民主参政最大的不同。公民管理国家,只需要具备一定的身份即可,不用出资。而公司不同,必须通过出资才能获得股东资格。在东印度公司成立之前,英国还特许成立了很多以公司为名的组织,如1553年成立的莫斯科公司。虽然以公司为名,但它们只是要求成员遵守共同的规则,没有共同的资本,也没有统一的行政机构,以各自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以各自资产承担债务。这样的组织通常被称为合组公司,其性质与现在的行业协会或地方商会相似。成员缴纳的经费是会费性质,不用于经营活动,也不用于承担成员债务。学界因此把东印度公司这种合资公司认定为现代公司的起源,可见共同出资是现代公司的本质特征。

第二,以赢利为目的。如果不把公司看成一个生产组织,而只是一个社会组织,那么它以赢利为目的的本质就凸显无疑了。除公司之外,社会组织还有家庭、各式各样的协会和党团,甚至政府和军队。家庭是以延续种族为首要目的,党团以实现共同政治利益为目的。商业协会也以赢利为目的,但它是通过管理和服务帮助成员赢利,赢得的利益归成员个人所有,而不归协会。政府经营的企业虽也追求赢利,但它的根本目的与政府本身一样,是为了公共利益,它的经营收入最终要全部用于公共利益。只有公司,才是以赢利为根本目的的社会组织。

第三,统一行使管理权。认识公司,必须要认识到它是一个社会生产组织。谈论公司的特点,必须要与其他社会生产组织相比较。除公司之外,现代社会生产组织主要有自然人、家庭(个体户)、合伙企业、政府经营企业等形式。在公司里,虽然管理权属于全体股东,但具体的管理行为却由专门机构来行使,股东要根据章程把管理权让度出来,然后由这个管理机构统一作出管理行为。合伙企业虽然在形式上与公司接近,但其管理行 - 5 -

为是由合伙成员合意做出的,成员自始自终没有让度自己的管理权。自然人、家庭、政府经营的企业等生产组织,也没有统一行使成员让度的管理权这一特征。

公司作为一个社会生产组织形式,还有其他一些特征,比如它是通过协议建立,通过章程管理,须得到国家承认,国家征收税款。但是,从16世纪末资本主义生产方式逐渐确立,英、荷等国开展设立殖民公司的历史来看,当时的公司,强调的是人力、资本、决策权的集合,股东对公司承担的不是有限责任,而是连带责任。可见,在公司制度里,有限责任并不是从来就有的,有限责任也不是公司的天然属性。

二、有限责任发展为基本原则

从现代意义的公司诞生,公司已经有了四百多年的历史。比英国东印度公司稍晚一点的荷兰东印度公司,已经采用了股份公司的形式。有限责任形式的出现相对于公司的历史来看,还是很早的。但有限责任形式成为公司的基本形式,则是近一百年的事情。

我国的公司只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类,而没有以“无限责任”为名的公司,这表明有限责任已经是公司的基本形式。但两类公司都通过名称标明实行有限责任原则,则可看作是公司从无限责任向有限责任进化过程中留下的一个尾巴。按照“名家”名实相副的理论,随着有限责任成为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则,公司名称中必然会去掉“有限责任”这个累赘。

第二节 有限责任原则的含义

一、有限责任是指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责任

有限责任是指股东对其公司或公司的债权人没有义务支付超出其出资额的价值义务,有限责任意味着每个成员对其认购股份的全部价值,在 - 6 -

要求支付时应负出资的义务。“有限”并不是针对公司而言的,而是针对股东而言的,它不是意味着清偿债务的财产的有限性、特定性,而意味着责任的不可转换性,股东责任的受限制性。

对于公司而言,它必须以公司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即使公司因对外承担债务而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它清偿债务的义务依然不可免去,直至公司因破产而消亡。公司破产时,债务人之间达成分摊损失协议,公司清偿债务的义务随公司人格的消灭而终止,这与自然人死亡本质在法理上相通的。

二、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符合法理

责任是债务人不履行其应为的行为所发生的法律后果。责任是以债务为前提的,无债务即无责任,存在着债务才有可能发生责任问题。一般来说,任何债务人均应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负清偿责任,因此,债务人的责任都是无限的、独立的。比如有限责任公司本身,它对外承担的仍然是无限责任。因此,无限清偿责任是民事责任的基本形态。

那么,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否符合法理呢?它是否是民事责任的一种例外形态呢?

(一)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符合且只有这样才符合法理

作为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的独立民事主体,它与自然人一样具有自己在法律上的独立人格。作为一个独立主体,它具有自己的独立财产,此种财产与公司成员及创立人的财产是分开的,所以,公司只能以自己的独立财产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超出其出资义务的责任。换言之,公司的人格与股东的人格是分离的。独立人格主体分别承担民事责任,才符合现代法律的基本精神。因此,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是符合法理的,而且不这样就违背了法理。

(二)有限公司法律关系中,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有限责任

我准备按股东是否按约出资来略作分析。第一种情况是股东已经按约出资。其性质类似于博彩,彩民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当庄家收入 - 7 -

额小于预支额时,获利彩民无权要求其他彩民承担清偿义务。彩民出资后,其民事责任已经全部转移给庄家,不需对庄家承担任何责任,而只享有权利。不难发现,上例中庄家与公司,彩民与股东,获利彩民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着一一对应关系。明言之,一是公司对债务人承担的无限清偿责任,其责任主体是公司。二是按约出资的股东对公司不承担责任,而只享受权利,三是股东和债权人之间没有直接民事法律关系。

第二种情况是股东未按约出资。当股东未按承诺支付股金,他就要以自己的全部资产为限对公司承担清偿约定出资额的责任和违约责任。不免发现,此时他与公司的责任形式其实是无限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在有限公司法律关系中,并没有发现真正意义上的有限责任。

第三节 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价值探讨

一、有限责任原则的价值

以有限责任为核心的公司制度,在经济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它的突出贡献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风险控制。第一,当公司经营不善资不抵债时,有限责任使股东的最大损失仅为全部的投资,而不至于牵连破产,从而大大减小了投资风险,因此有限责任可以减少股东的投资风险。第二,有限责任促使投资分散,进而促使投资多元化,它在使风险承担者增加的同时,也让单个股东承担的风险相对减少,因此有限责任可以分散投资风险。第三,有限责任意味着股东只需以资本而不是人格本身对公司负责,股东身份只需资本对价就可以转让,因此有限责任可以转移股东风险。

(二)聚集资本。有限责任的最大优点在于通过有限责任,从而鼓励投资。有限责任使股东的投资风险能够预先确定,即投资者能够预先知道其投资的最大风险仅限于其出资的损失,这就给予投资者一种保障。有限 - 8 -

责任制度客观上起着鼓励投资的作用,为企业大规模兴起创造了条件。

(三)促进企业管理专业化。投资者是否应实际参与管理和经营,在很大程度上要受到责任形式的影响。在承担无限责任的情况下,投资者为避免承担不可预测的巨大风险,必然要求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从而难以促成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但在有限责任情况下,由于风险的事先确定性和有限性,股东不必实际参与管理从而控制公司。有限责任促进了投资与经营管理的分离,促进了资本和劳动的合离,进而促进了企业管理专业化和科学化的实现。

(四)推动了证券市场的形成和发展。由于有限责任促使投资增加、股权分散、股份可以转让,因此必然出现这样一种结果,即股东之间可以没有什么人身关系。在转让股权时,只需要合理的资本对价即可,而与人身关系、道德品质没有关联。有限责任是股权自由转让的前提,更是证券市场的形成的基础。

二、有限责任制度的价值再认识

有限责任自产生以来,虽然在历史上它起到了鼓励投资、促进资本积聚、促使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等作用,但它的上述价值一直存在争议。有学者甚至认为有限责任已丧失价值,可以由其他责任形式替代,也有学者认为有限责任虽然不可替代,但其本身存在缺陷。

(一)有学者认为有限责任的已经失去价值

具体来看:一是可以通过责任保险替代有限责任形式减轻和转移风险的作用。而在有限责任制减轻投资者风险的同时,使许多人因其承担风险有限而热衷于冒险,造成投资不谨慎,风险投资过度的现象。第二,有限责任制虽有利于鼓励投资,但由于集资主要是靠证券市场中公开发行股票的方式实现的,而有限公司绝大多数为中小型公司,其规模,经营风险和损失有其局限性,可见,有限责任对资本的集聚作用有限。第三,有限责任虽有利于促进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但是,即使在承担有限责任的情 - 9 -

况下,投资者也应参与管理,因为管理决策将直接影响到公司的利润和股东投资的回报问题。

(二)有学者提出有限责任的替代形式

基于上述考虑,学者们提出新的责任形式,归纳起来不外乎三种:一是无限责任形式,使股东个人对公司的债权人直接负责,二是双重责任并存的模式,即在一个公司中使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股东同时并存,负有限责任者则不参与管理,无限责任的股东直接管理公司。三是按比例分担责任,即股东各依其投资比例对债权人直接负责。

三、有限责任确实存在缺陷

(一)对债权人不公正

首先是股东享有的权利大于义务。债权人通常无权介入公司的管理过程,甚至对公司的内部管理一无所知,而一旦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亏损,蒙受损失最大的还是债权人。如果股东负有限责任,则对债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从法律上看,股东是公司的最终所有者,他享有管理公司的权利,不管实际情况如何,至少在理论上,股东是有权管理公司的。然而,股东却仅以其出资负责,这显然与其享有的权利是不相称的。第二,股东前期获利的无限性与后期责任有限性不对称。获得股息、红利等会超出其全部投资额,而债权人却可能因为有限责任而变得两手空空,第三,股东转移风险给债权人时信息不对称。既然股东已经意识到其投资是有风险的,那么他为什么要将其经营风险转移给外部的债权人。总之,有限责任制注重了对股东的保护,对债权人的保护却相对滞后。

(二)为股东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提供了机会

公司的运作是靠人来实现的,每一个公司背后站立的都是个人。在某些情况下,董事可能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从事各种欺诈行为,并为自己谋取非法所得,而即使出现此种情况,由于有限责任的存在,阻碍了债权人要求董事负责的请求。还有一些董事常利用公司的人格从事各种隐匿财 - 10 -

产、逃避清偿债务的责任等行为。在集团公司中也可能出现此种情况:集团公司中的附属公司可能并没有财产,而只是被母公司用来作为欺诈他人、规避法律的工具。而有限责任的存在,阻止了债权人对董事直接提出请求。

(三)对侵权责任的规避

在现实生活中,任何不特定的当事人均可能因为公司的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害,成为非自愿的债权人。特别是现在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已日益普遍,公司的侵权行为的受害人也在增加。但是,由于有限责任的存在,使得这些受害人在遭受人身伤害和死亡的情况下,常常不可能获得足够的赔偿。有限责任对侵权行为的受害人的保护是不够的,它强调保护投资者,而不利于保护广大的消费者。

(四)对公司内部职工的保护不够

在公司内部,若公司的雇员因公司的行为受到损害时,因有限责任的存在,使得雇员难以对股东提出请求,尤其是在公司因经营不善而宣告破产的情况下,工人因不能对股东提出请求,其利益很难得到保障。

第四节 对公司有限责任进行适用限制的必要性

一、社会经济发展仍需要有限责任形式发挥作用

有限责任形式在商品经济时代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在资本经济高度发达的今天,社会生产单元需要筹集更多的资金,经营风险要进一步分散、所有权与经营权尽量分离以促进科学经营,这些都离不开有限责任形式的支撑。否定有限责任制度的继续存在的价值是站不住脚的。

(一)有限责任制度对债权人的保护可以通过配套措施的完善从而加以弥补。同时,采用了有限责任的形式后,公司规模得以扩大,管理更趋科学,行政监督更有效,所以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风险往往更低。现实生活,大家都愿意跟规模庞大、管理现代化的有限责任公司交易,而与承担 - 11 -

无限责任的个人或私人企业交易则难免心生疑虑。

(二)在侵权责任上,保险制度只能起补充作用。首先,通过责任保险等措施,损害结果虽然分散了,但承担的主体本质上还是社会大众,社会大众并不能因此得到更多的保障,反而担起了一份本不该属于自己的责任。其实,有限责任公司往往规模更大,它更有能力生产出合格产品,从而减少损害赔偿的可能性。再者,因损害赔偿被致破产的可能性,有限责任公司也比承担无限责任的实体更强,从而更利于保护受害人。

(三)企业融资仍然需要有限责任制度。股份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一种高级形式,上市公司则是更为高级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挂牌上市就能够向社会公众募集到更多的资金,这是无用臵疑的。显然,如果不采用有限责任形式,就没有股份有限公司,更惶论上市公司了。

二、其他责任形式还无法替代有限责任形式

首先,无限公司虽有其优点,但因为无限责任对投资者来说所承担的风险太大,并不能鼓励投资者进行广泛的投资。而且由于在无限公司中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合一,也不利于公司的发展。

其次,双重责任并存的公司类似于大陆法系的两合公司,这类公司因实行两种责任。具有两类不同的股东,由于两类股东所享有的权益不同,很难协调一致,经常容易发生纠纷,这类公司正逐渐走向衰亡。至于有限合伙制度虽有其优点,但毕竟是合伙的一种形式,不能代替公司的形式。

第三,按比例分担责任的办法在实践中操作起来是很难的,这种责任形式能够实现的前提是,股东和债权人能够直接发生联系,这在一个小公司中或许能做到,但在大公司特别是具有成万上万的股东的大公司中,要让股东和每个债权人发生联系,是完全不可能的。这样,很难将债务在每个股东中进行分摊。更何况证券市场的形成,使每个股东可以自由转让其股份,以致股东本身接连不断变化,从而难以使债权人和某个特定的股东发生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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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限责任制度的缺陷可且必须通过其他配套制度来修补

有限责任制度的缺陷是存在的,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逐渐完善,有限责任制度的许多弊端正在逐渐被克服。例如,保险制度特别是责任保险制度的产生解决了有限责任制所未能解决的公司的债权责任问题。再如,由于国家对公司的行政监督管理制度的强化、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应向社会披露其内部情况的公司制度的完善,促使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当事人能够全面地了解和查阅公司的资信情况和偿债能力,从而有助于避免债权人的不必要的损失。再者,公司的资本保护等制度的逐渐完善,都有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总之,有限责任制度的一些重大缺陷可以通过各种措施加以弥补,不能简单地从有限责任制存在缺陷就得出应取消该制度的结论。

第五节 对公司有限责任进行适用限制的学理依据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与股东相互独立,这是它的制度基础。由股东来承担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的债务,就是对公司和股东独立法律人格的破坏。那么,对公司有限责任进行适用限制的理论依据有哪些呢?

一、矫正正义说

第一,利益平衡体系向股东倾斜,而对债权人有失公允。股东有权获得可能超过其全部投资额的股息和红利,但却只承担有限责任。债权人承担着蒙受巨大损失的可能性,却无权介入公司内部的管理过程,缺乏保护自己利益的积极手段和途径。可见,有限责任制度注意了对股东的保护,却对债权人有失公正。

第二,公司法人制度中潜藏着“道德危险因素”,即将风险经营所产生的成本转移给债权人的诱因。当公司股东在法律约束不足时,公司法人 - 13 -

制度会为股东特别是控制股东所滥用,谋求法外利益。如出资不足、空壳经营、滥设法人、抽逃资金、直接操纵、业务混同等,甚至实施欺诈行为。尤其是由于高度危险或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非自愿债权人更是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制度的牺牲品,他们与公司之交往,既无讨价还价之机会,也无采取积极保护措施的能力。

有鉴于此,便产生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该制度可以被视为一种矫正的正义,旨在于维护人们经济交往中的公平原则,以及根据法律纠正人们之间的相互伤害。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正是实现了矫正正义,当然这种正义的实现有赖于法院的确认。作为分配正义的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和作为矫正正义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从反正两个方面维护法人的独立性,更好的体现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

二、反思平衡说

针对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可能产生的种种问题,可以通过理性的方法寻求解决之道:其一,取消公司人格独立;其二,创设对应性制度,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形成平衡,进而消解公司问题。前者虽然可以彻底解决公司问题而一劳永逸,但也会因此社会不能再享受股东有限责任给带来的福祉。显然,这不可能是我们的选择。

后者虽然很困难,却使我们能够在解决公司问题的同时,可以继续利用有限责任制度推动人类物质文明的繁荣。公司人格否认原则也就孕育而生。不难看出,公司人格否认原则是运用“反思平衡”的方法设计出来的。在理性的选择中,暂时改变了契约环境的条件,即股东有限责任的基础——法人人格独立,同时也暂时收回我们关于股东有限责任的判断,在正义观念的清单中选择了适合于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原则,即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人格否认原则之所以说是一种反思性平衡,是因为该原则是通过深思熟虑的判断和理性的设计,与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一起,形成了对法人 - 14 -

制度的一种补充和完善的途径。

三、利益相关说

股东有限责任原则遵循的是股权至上的逻辑:主要以确保公司的行为符合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制度以股东和股东利益为首要选择和价值目标,即股东本位主义。利益相关者是与股东相对应而提出的一个概念,它指的是通过专用性资产的投入而为企业的财富创造做出过贡献的产权主体,也就是与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和后果具有利害关系的群体和个人。

公司就是一个利益关系网,每一个关系网中的各个要素都是建立在相互作用的基础上的。股东的利益不应该被看作居于最高地位,而应是利益相关者网中的一员。利益相关者对企业进行了专用性资产投资,承担了风险,当然也就有权监督公司的运行。

利益相关论动摇了股东本位主义原则,其所追求的是平衡各方利益及保护公共利益。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适用于当公司法人的人格被不法滥用而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时,对已丧失独立人格特征之法人状态的一种揭示和确认。通过剥离徒有人格之名而无人格之实的公司人格,导致隐藏于公司背后股东的凸现,使其承担的责任由有限向无限复归。其体现的是一种利益关系的再调整,其追求的是一种社会公平与正义的价值。

有限责任原则的股东本位主义是和人格否认制度一脉相承的,是在公司法人制度发展演进过程中必然出现的两个阶段。两者的平衡整合促进了公司法人制度的不断完善和进步。按照辩证法的观点,股东利益最大化并非股东利益唯一化,公司兼顾利益相关者的权益,从未放弃促进股东利益最大化,公司在促进股东利益最大化时,也从未放弃对利益相关者的保护。这种利益平衡更多地表现为程度差异而非有无之别。

综上所述,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从反面审视了法人人格独立。如果公司的独立人格,被用以破坏公共利益,使不法行为正当化,袒护欺诈或犯罪, - 15 -

法律即应将公司视为多数人之组合而已。即对特定的法律关系中的公司法人格的机能加以否认,直接追索公司背后有关成员的责任。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在维护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尺度下,保护和平衡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功能互补的两极,两者是一种相互整合的关系。

第六节 用直接追索股东责任对股东有限责任进行适用限制

一、“揭开公司的面纱”与直接追索股东责任的关系

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和独立人格象罩在公司头上的一层面纱,它把公司与股东公开,保护了股东免受债权人的追索。这样在公司的资产不足清偿债务时,不仅使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得到保护,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损害了社会经济利益。在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情形下,允许司法审判人员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直接追究股东的个人责任,此种措施在海洋法系中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在大陆法系中称为直索责任。

公司的面纱即公司与其成员相区别的制度,最初于1897年的“萨洛蒙诉萨洛蒙有限公司”一案中得到确认。揭开公司面纱主要有两项内容,即确认某个公司与其成员、董事为同一人格,确认某个集团公司为一个单纯的商业实体。揭开公司面纱的重要目的是执行成文法中防止欺诈、防止通过使用公司形式而规避法律义务。

二、直接追索股东责任的学理依据

直索责任并不意味着在公司的股东实施不正当行为致债权人损害时,债权人直接基于侵权行为的规定而请求公司的股东负责,并不意味着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债的关系要转化为公司的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直索责任的理论根据不是侵权行为,而是公司的人格被不正当的使用并造成债权人的损害。其学理根据主要有如下三种。

(一)滥用说。对滥用公司人格的理解可是否需要主观故意分为两种。 - 16 -

主观滥用说认为,只有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滥用的故意时,才构成滥用。客观滥用说认为,即对于藏于公司之后的自然人的直接追索,不以主观故意为要件,而以其行为客观上形成滥用为要件。

(二)欺诈说。此种观点认为公司股东实施欺诈债权人的行为,并致债权人损害,可向股东直接追索。如董事故意隐瞒负债大于资产的事实,仍与债权人订约而取得财产,遂构成欺诈。在欺诈的情况允许直接追索,在许多国家的公司法中有规定。

(三)违法说。此种观点认为,若区分公司与其成员的地位将造成违法的后果时,应允许债权人向公司的股东直接追索,美国的法院在实践中大都认为,公司的人格必须用于合法的目的,若用于非法目的,则应“揭开公司的面纱”。

总之,直索责任的理论根据就在于公司的独立人格被不正当使用,公司的人格掩盖了个人的不正当的,非法的行为,并造成了对债权人的损害。因而对公司的人格不予考虑,而应允许债权人对公司的股东直接追索。

三、直索责任在民事法律关系上的特点

(一)直索责任并不是侵权责任

债权人直接向股东提出请求,这就排除了公司的独立人格障碍,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此情况下公司的责任完全转化为个人的侵权责任。相反,由于直接追索责任仅仅是为保护债权人而设立的,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的责任,因而在债权人直接向股东提出请求时,也可不排除公司对债权人应负的责任。

(二)直索责任在性质上是民事责任

我国现行法律注意到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责任,但仅要求其承担行政甚至刑事责任。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情形的,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首先,这些责任都对 - 17 -

国家所负的责任,而不是对债权人的责任,债权人所受的损失并没有因为这些责任的承担而得到弥补。其次,该条款追究责任的主体是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经营者,而不是股东。而直接追索责任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它在性质上并不是行政或者刑事责任,而只是民事责任,追究的责任主体是股东,是公司所有者。

(三)直索责任承担的主体是公司所有者

现代公司一个典型特点就是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公司的经营者通过不法行为利用公司侵犯他人权利,承担责任的主体应是公司,公司承担责任的同时可向经营者追偿,这种责任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责任。直索责任承担的主体必须是公司的所有者,是股东。

法律法规中,凡是追究管理者、员工责任的,都不是直索责任。追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责任的,也不是直索责任。因为从理论上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可以不持有任何股份,它可以是参股成员的代表,甚至可以是普通员工,所以法定代表人和董事仍然属于管理者范畴,与股东本身不能划等号。

有学说主张,董事只有股东才有资格担任。遵循这一理论,董事就可能是一家公司,甚至是国家,参加董事会会议的人,不一定是股东本人,还可以是它的委托代理人。在实践中,一个董事会会议成员,如果它代表的是某一公司甚至国家,只要他被解雇,就即刻失去参加董事会会议的资格,他的公司(或国家)可以直接另行委托其他自然人参加会议,而新人选的资格通常会被立即确认。换言之,实践中其实对董事和董事会会议成员是有所区分的,但法律把两者混为一谈,是应该及时厘清的。

四、适用直接追索责任的具体情况

(一)财产混合

财产混合,是指公司的财产不能与该公司的成员及其他公司的财产作 - 18 -

清楚的区分。公司的财产与其成员和其他公司的财产的分离是有限责任存在的基础。只有在财产分离的情况下,公司才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地对其债务负责。许多国家的法律为保证公司具有足够的资产清偿债务,都规定了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应有独立的公司财产,并在范围上其与股东的财产具有明确的区分。如果财产发生混合,则不仅难以实行有限责任,而且也极容易使一些不法行为人借此隐匿财产,非法移转财产、逃避债务和责任,也会使某些股东非法侵吞公司财产。

财产混同也可能是利益的一体化,即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收益之间没有区别,公司的盈利可以随时转化为公司成员的个人财产,或者转化为另一个公司的财产,而公司的负债则为公司的债务。这种情况已表明公司并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

(二)人格混同

人格混同是指某公司与某成员之间,及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没有严格的分别,在实践中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名为公司实为私企等,都属于人格混同的情况。引起人格混同现象主要有如下几种:

第一,一人拥有数个公司。一人同时拥有数个公司,各个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实际上在财产利益,盈余分配等方面形成为一体,且各个公司的经营决策等权利均由该投资者所掌握,这样,在各个公司之间、各个公司与该投资者之间可能已发生人格混同。这种现象在实践中比较普遍。一人办数个公司的优点是有助于减轻投资风险和灵活经营,但在法律上最大问题是,有可能导致人格混同。

第二,公司之间相互投资。一个公司拥有另一个公司的股份,后后者反过来购买前者的股份,也就是两个公司相互持股。在相互持股的情况下,一方持有对方一定量的股份,有可能就是对方出资给该公司的财产,这样双方的这部分股份并没有出资。如果双方就此持有的股份占据了各该公司的大部分,则两个公司表面上是独立的,实际上已结为一体,这就导致了人格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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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子公司被过度控制。尽管母子公司名义上为独立法人,但子公司因为母公司的过度控制使其变成了母公司的傀儡,这就是说母子公司已发生了人格混同。过度控制时,则应揭开公司的面纱。仅仅通过股份所有权的控制方式并不能使子公司丧失其独立存在价值,但一个公司可能在从事交易过程中变为另一个公司的代理人,则应揭开公司面纱。在我国现阶段,母公司和子公司因控制关系而完全成为一体的现象经常存在,而且也极易造成欺诈。在这种情况下若出现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形,就应揭开公司的面纱。

(三)虚拟股东

虚拟股东是指公司的人数并没有达到法定人数,而采取虚拟其他方法使公司成员达到两个以上,从而满足法律关系最低人数的要求。实际上公司的真正所有者只有一个。在我国,虚拟股东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况:

第一,为成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以享有优惠待遇,虚构外方投资,搞假合资,假合作,实际上外方根本没有出资。行为人虚构成的目的是为了骗取进口配额、减免税等优惠待遇,从而损害国家利益,但也可能造成对债权人的损害。

第二,为凑足股东人数,虚拟出资和股份形式,名为公司,实为独资。例如,一个股东持有的股份与其他股东持有的份额极不相称,或者股东全为家庭成员,这就极有可能存在着假股东现象。

第三,恶意撤资。股东违反义务在出资以后撤回出资,有可能对公司资产和股东产生重大影响。撤资本身既违反了法定义务,也违反了股东之间的约定义务。因此应该据此揭开公司的面纱,从而避免无过错的当事人承担过重责任。至于股东违反义务拒不出资,则主要应由公司催告其出资,不能据此适用直接追索责任。

(四)不正当的控制

不正当的控制,是指一个公司对另一个公司通过控制而实施了不正当的,甚至非法的影响。以自然人控制一家公司,本身并不能构成股东的直 - 20 -

接追索责任,导致直接追索责任必须是在控制本身具有不正当的、甚至非法的现象。法律将企业塑造为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要求其能够独立行为,如果一个公司成为另一个公司争取利益的工具。并且丧失了独立行为的能力,已经不符合法律承认这些公司的独立地位的目的,这就表明这些控制本身具有不正当甚至非法之处,因此应揭开公司的面纱。

自然人作为股东控制某个公司,本身并不能构成对该股东的直接追索责任。因为控制权力是股份所有权的产物,当股份持有量达到一定规模时,必须会产生资本的控制,所以资本的控制是不可避免的,也是合法的。但是,如果股东通过控制实施了某种不正当的行为,或控制目的是从事有悖于法律、章程所规定的行为,则在此情况下可直接追索恶意股东的责任。

五、公司犯罪与股东有限责任

我国刑法中有单位犯罪的规定。单位犯罪时,对单位所采取的惩罚手段只有处以罚金一种。公司犯罪时,若这笔款项从公司财产中支出,罚金的本质与行政处罚的罚款没有区别,若这笔款项从公司资本中支出,罚金的承担者就应该是公司的股东,也就是公司的所有者。

公司犯罪若追究的是经营者的责任,那么其本质就是行政法律责任,它的承担者就是公司的经营者,而最终要转移到公司的员工、客户身上以公司作为犯罪主体写入刑法就没有必要。公司犯罪若追究的是所有者的权利,那么罚金就应该由股东承担(不管股东有多么的多),公司犯罪时,不负有个人责任而被判刑定罪的自然人,也不应该是法定代表人等管理者,而应该是股东。在法的实践中,还没有罚金从注册资本中支付的先例,公司犯罪也从未追究股东的责任,因此从这一角度看,公司犯罪写入刑法在法理上似乎有斟酌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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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束语】

总之,有限责任只是公司制度的一个大的原则,它也有许多例外,还有其他手段的约束,这是保障社会经济正常运行的必须要求。现行法律并不是尽善尽美,部分地方需要调整。

- 22 - 学员:周刚 年3月20日 2014

【参考文献】

1、北京大学出版社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定教材《公司法》,2008年版,顾功耘主编。

2、公司制度优越性的法理解析,作者周继红,《青海民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03期。

3、公司有限责任制度价值分析,李德智著,《辽宁大学学报》。

4、论公司有限责任制度,李德智著,《现代法学》。

5、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弊端及其克服,周梅著,《达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6、公司有限责任负面效应的法律思考,刘大洪著,《中央政法学院管理干部学报》。

7、公司有限责任的缺陷及救济,汤春来著,《河北法学》。

8、论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例外原则,林瑜著,《中山大学学报论丛》。

9、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孙正著。

(说明:2-9项文献,均间接源自《中国知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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