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乐乐等人盗窃案
二审辩护词
(2009)圣刑辩第50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圣伦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彭乐乐之姐彭碧玉的委托,指派徐永忠、刘杰担任彭乐乐的辩护人,为他进行辩护。接受委托后,我们仔细查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会见了上诉人彭乐乐,还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经过认真的调查和严密的分析,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在本案中,上诉人彭乐乐等人是构成盗窃罪还是构成职务侵占?
根据安顺市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的制度,车辆进出大门的程序为,进厂车辆先到过磅处过磅,然后取得过磅凭证(其上载明车辆重量);出厂车辆出厂时,也必须先到过磅处过磅,然后取得过磅凭证(其上载明车辆重量),在大门处由门卫检查车辆及过磅凭证是否一致,一致则予以放行,否则则不予放行。
(一)关于本案第一桩案件事实。根据被告人李细华、李刚智供述证实在第一桩案件中,金忠良、彭乐乐负责开铲
车进行装车,李才生不对车辆进行过磅,门卫给予车辆出门“便利”,于是李细华、李刚智顺利地将10根方刚、9个钢爪顺利运出厂外,并卖予张顺民。
(二)关于本案第二桩案件事实。根据彭乐乐、李细华、李刚智、赵友元供述证实在第二桩案件中,金忠良、曾才负责开铲车进行装车,赵友元给予车辆出门“便利”,于是李细华、李刚智顺利地将16根铝导杆卖给张顺民、李永强。
(三)关于本案第三桩案件事实。根据彭乐乐、李细华、李刚智、赵友元供述证实在第三桩案件中,金忠良负责开铲车进行装车,赵友元给予车辆出门“便利”,于是李细华、李刚智顺利地将10根铝导杆、1000斤铁块卖给张顺民、李永强。
(四)关于本案第四桩案件事实。根据彭乐乐、李细华、李刚智、赵友元供述证实在第四桩案件中,金忠良、曾才负责开铲车进行装车,赵友元给予车辆出门“便利”,于是李细华、李刚智顺利地将14根铝导杆卖给张顺民、李永强。
(五)关于本案第五桩案件事实。根据彭乐乐、李细华、李刚智、赵友元供述证实在第五桩案件中,彭乐乐负责开铲车进行装车,赵友元给予车辆出门“便利”,于是李细华、李刚智顺利地将13根铝导杆卖给张顺民、李永强。
我们认为,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存在一定的共同点,但也有一定的区别。罪关键的区别在于: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构
成要件要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也即“监守自盗”。
1.本案中,或利用金忠良、彭乐乐、曾才等人开铲车、李才生过磅、门卫放行的便利,将安顺市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或利用金忠良、彭乐乐、曾才等人开铲车、李才生过磅、赵友元放行的便利,将安顺市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2.本案中,存在一项合理的法律推理。在本案中,金忠良、彭乐乐、曾才等人作为安顺市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铲车驾驶员驾驶铲车装车,李才生作为安顺市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过磅员过磅,赵友元作为安顺市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门卫放行等便利缺少其中一种便利,或者几种便利,车辆能够顺利地从安顺市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运出物品吗?
3.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安市刑二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彭乐乐等人不是利用其主管、管理、经手本公司财物的职务上的便利将财物据为己有,而是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我们认为,首先,在本案五桩犯罪事实中,彭乐乐等人均是在夜晚作案,夜晚公司缺少必要的财物管理人,门卫赵友元按照其职务要求负责公司财物的保管工作;其次,李才生作为过磅员,负责经手公司的过磅工作;再次,金忠良、彭乐乐、曾才作为公司铲
车司机,负责经手公司财物装卸工作。故,本案中,彭乐乐等人综合利用了从事以上工作的便利条件,窃取了公司财物。
因此,我们认为,本案中,彭乐乐等人构成职务侵占罪,而非盗窃罪。
二、在本案中,其中第二桩、第三桩、第四桩案件中,上诉人彭乐乐系从犯,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1.在本案第二桩案件、第三桩、第四桩案件中,根据彭乐乐、李细华、李刚智、赵友元供述证实在第二桩、第三桩、第四桩案件中,彭乐乐仅仅只是在周围放哨,负责联系赵友元,通知其准备放行,也是在物品运出公司后才在大门不远处的公路边上的车,并没有像金忠良、曾才、李细华、李刚智、赵友元实行具体的搬运、运输、放行等行为。
2.根据彭乐乐、李细华、李刚智、赵友元供述证实,金忠良是彭乐乐等人实施犯罪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其一,在第一次犯罪前,金忠良引诱彭乐乐产生犯意,与其一起实施犯罪行为;其二,在每一次实施犯罪活动前,均由金忠良邀约彭乐乐等其他犯罪人。
3. 根据彭乐乐、李细华、李刚智、赵友元供述证实,本案中,其一,赃物均由李细华、李刚智负责销赃;其二,本案中,彭乐乐的犯罪所得每次都是在李细华、李刚智销赃后,由金忠良转交给彭乐乐;其三,本案中,彭乐乐的犯罪所得也明显少于李细华、李刚智、金忠良。
因此,我们认为在第二桩、第三桩、第四桩案件中,被告人彭乐乐系从犯。
三、本案中上诉人彭乐乐的犯罪所得仅仅是7000余元,在量刑上应依法酌情考虑
本案中上诉人彭乐乐虽然给安顺市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但是彭乐乐在安顺市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上班期间表现良好,为公司的发展作出了相当的贡献,其犯罪所得仅仅7000余元,在量刑上应依法酌情考虑。
四、上诉人彭乐乐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积极交代案件事实,在量刑上应依法酌情考虑
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彭乐乐归案后主动积极地交代案件事实,法院应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大为主,从严为辅,本着治病救人,促使被告人浪子回头,改过自新,早日回归社会的刑罚目的,在量刑上应依法酌情考虑。
五、上诉人彭乐乐平时在单位、社区表现良好,遵纪守法,乐于助人,在量刑上应依法酌情考虑
上诉人彭乐乐自进入安顺市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工作以来平时在单位认真负责,与同事和睦相处,乐于助人,遵纪守法,一直以来表现良好。故,法院应本着“治病救人”的方针依法酌情考虑。
六、上诉人彭乐乐系初犯、偶犯,在量刑上应依法酌情考虑 上诉人彭乐乐一直以来表现良好,在安顺市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社区乐于助人,遵纪守法,由于受到金忠良的引诱,触犯了国
家刑律,希望法院考虑其是初犯、偶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
七、上诉人家属愿意预交罚金,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准确,量刑明显不当。为此,特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减轻对上诉人彭乐乐的刑事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圣伦达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徐永忠、刘杰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彭乐乐等人盗窃案
二审辩护词
(2009)圣刑辩第50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圣伦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彭乐乐之姐彭碧玉的委托,指派徐永忠、刘杰担任彭乐乐的辩护人,为他进行辩护。接受委托后,我们仔细查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会见了上诉人彭乐乐,还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经过认真的调查和严密的分析,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在本案中,上诉人彭乐乐等人是构成盗窃罪还是构成职务侵占?
根据安顺市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的制度,车辆进出大门的程序为,进厂车辆先到过磅处过磅,然后取得过磅凭证(其上载明车辆重量);出厂车辆出厂时,也必须先到过磅处过磅,然后取得过磅凭证(其上载明车辆重量),在大门处由门卫检查车辆及过磅凭证是否一致,一致则予以放行,否则则不予放行。
(一)关于本案第一桩案件事实。根据被告人李细华、李刚智供述证实在第一桩案件中,金忠良、彭乐乐负责开铲
车进行装车,李才生不对车辆进行过磅,门卫给予车辆出门“便利”,于是李细华、李刚智顺利地将10根方刚、9个钢爪顺利运出厂外,并卖予张顺民。
(二)关于本案第二桩案件事实。根据彭乐乐、李细华、李刚智、赵友元供述证实在第二桩案件中,金忠良、曾才负责开铲车进行装车,赵友元给予车辆出门“便利”,于是李细华、李刚智顺利地将16根铝导杆卖给张顺民、李永强。
(三)关于本案第三桩案件事实。根据彭乐乐、李细华、李刚智、赵友元供述证实在第三桩案件中,金忠良负责开铲车进行装车,赵友元给予车辆出门“便利”,于是李细华、李刚智顺利地将10根铝导杆、1000斤铁块卖给张顺民、李永强。
(四)关于本案第四桩案件事实。根据彭乐乐、李细华、李刚智、赵友元供述证实在第四桩案件中,金忠良、曾才负责开铲车进行装车,赵友元给予车辆出门“便利”,于是李细华、李刚智顺利地将14根铝导杆卖给张顺民、李永强。
(五)关于本案第五桩案件事实。根据彭乐乐、李细华、李刚智、赵友元供述证实在第五桩案件中,彭乐乐负责开铲车进行装车,赵友元给予车辆出门“便利”,于是李细华、李刚智顺利地将13根铝导杆卖给张顺民、李永强。
我们认为,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存在一定的共同点,但也有一定的区别。罪关键的区别在于: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构
成要件要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也即“监守自盗”。
1.本案中,或利用金忠良、彭乐乐、曾才等人开铲车、李才生过磅、门卫放行的便利,将安顺市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或利用金忠良、彭乐乐、曾才等人开铲车、李才生过磅、赵友元放行的便利,将安顺市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2.本案中,存在一项合理的法律推理。在本案中,金忠良、彭乐乐、曾才等人作为安顺市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铲车驾驶员驾驶铲车装车,李才生作为安顺市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过磅员过磅,赵友元作为安顺市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门卫放行等便利缺少其中一种便利,或者几种便利,车辆能够顺利地从安顺市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运出物品吗?
3.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安市刑二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彭乐乐等人不是利用其主管、管理、经手本公司财物的职务上的便利将财物据为己有,而是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我们认为,首先,在本案五桩犯罪事实中,彭乐乐等人均是在夜晚作案,夜晚公司缺少必要的财物管理人,门卫赵友元按照其职务要求负责公司财物的保管工作;其次,李才生作为过磅员,负责经手公司的过磅工作;再次,金忠良、彭乐乐、曾才作为公司铲
车司机,负责经手公司财物装卸工作。故,本案中,彭乐乐等人综合利用了从事以上工作的便利条件,窃取了公司财物。
因此,我们认为,本案中,彭乐乐等人构成职务侵占罪,而非盗窃罪。
二、在本案中,其中第二桩、第三桩、第四桩案件中,上诉人彭乐乐系从犯,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1.在本案第二桩案件、第三桩、第四桩案件中,根据彭乐乐、李细华、李刚智、赵友元供述证实在第二桩、第三桩、第四桩案件中,彭乐乐仅仅只是在周围放哨,负责联系赵友元,通知其准备放行,也是在物品运出公司后才在大门不远处的公路边上的车,并没有像金忠良、曾才、李细华、李刚智、赵友元实行具体的搬运、运输、放行等行为。
2.根据彭乐乐、李细华、李刚智、赵友元供述证实,金忠良是彭乐乐等人实施犯罪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其一,在第一次犯罪前,金忠良引诱彭乐乐产生犯意,与其一起实施犯罪行为;其二,在每一次实施犯罪活动前,均由金忠良邀约彭乐乐等其他犯罪人。
3. 根据彭乐乐、李细华、李刚智、赵友元供述证实,本案中,其一,赃物均由李细华、李刚智负责销赃;其二,本案中,彭乐乐的犯罪所得每次都是在李细华、李刚智销赃后,由金忠良转交给彭乐乐;其三,本案中,彭乐乐的犯罪所得也明显少于李细华、李刚智、金忠良。
因此,我们认为在第二桩、第三桩、第四桩案件中,被告人彭乐乐系从犯。
三、本案中上诉人彭乐乐的犯罪所得仅仅是7000余元,在量刑上应依法酌情考虑
本案中上诉人彭乐乐虽然给安顺市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但是彭乐乐在安顺市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上班期间表现良好,为公司的发展作出了相当的贡献,其犯罪所得仅仅7000余元,在量刑上应依法酌情考虑。
四、上诉人彭乐乐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积极交代案件事实,在量刑上应依法酌情考虑
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彭乐乐归案后主动积极地交代案件事实,法院应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大为主,从严为辅,本着治病救人,促使被告人浪子回头,改过自新,早日回归社会的刑罚目的,在量刑上应依法酌情考虑。
五、上诉人彭乐乐平时在单位、社区表现良好,遵纪守法,乐于助人,在量刑上应依法酌情考虑
上诉人彭乐乐自进入安顺市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工作以来平时在单位认真负责,与同事和睦相处,乐于助人,遵纪守法,一直以来表现良好。故,法院应本着“治病救人”的方针依法酌情考虑。
六、上诉人彭乐乐系初犯、偶犯,在量刑上应依法酌情考虑 上诉人彭乐乐一直以来表现良好,在安顺市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社区乐于助人,遵纪守法,由于受到金忠良的引诱,触犯了国
家刑律,希望法院考虑其是初犯、偶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
七、上诉人家属愿意预交罚金,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准确,量刑明显不当。为此,特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减轻对上诉人彭乐乐的刑事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圣伦达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徐永忠、刘杰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