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条例解释

第一条【交强险条例立法宗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详解】本条是关于本条例立法目的与立法依据的规定。

一、立法目的

就世界范围内而言,机动车的普及使得机动车交通事故成为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害如何填补,如何使机动车使用人在使用机动车获益的同时承担其应有的责任,凡此种种,既涉及当事人的个体正义,又关乎整体的社会正义。传统民事侵权责任制度对此的回应,表现为其归责原则向无过错责任的渐进,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无论加害人对该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均应对他人因此遭受的损害尤其是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逐步确立,虽然顺应了保护受害人的趋势,但面对赔偿责任,加害人却未必有充足的财力赔偿其损害。如此一来,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散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即成为必要。同时,对政府而言,社会管理者的角色必然要求其承担管理道路交通、维护交通安全的职责,倘若完全听任加害人出于“转嫁”自身责任的考虑而投保商业责任保险,显然难堪此任。因此,世界各国自20世纪20年代以来,即先后制定相关法规,强制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不断提高其保障程度和覆盖面,使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获得合理的赔偿。

近年来,我国机动车的保有量突飞猛进,与此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人员伤亡率也持续攀升。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肇事者无力赔偿、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等现象,使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问题显得尤为突出。因此,制定本条例的目的首先在于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及时、合理地填补其遭受的损害,在此基础上,借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具有的社会管理效用更好地履行政府职责,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进而维护社会大众的安全与权益。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特点

总体而言,我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具有以下几个主要特点:

1.强制性,即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必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保险监管部门也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必须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广覆盖性,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仅保障机动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对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也同样给予保障。

3.公益性,即保险公司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须遵循不亏损、不盈利的原则,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独管理和单独核算。

(二)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意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建立对完善我国的立法体系,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以及维护社会稳定等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是完善我国立法体系的内在要求。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是我国保险业法制建设的重要篇章,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法制建设的必然趋势,为有效保护交通参与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

2.有利于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通过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有助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利,避免因肇事方经济赔偿能力不足或肇事逃逸等,使受害人无法得到经济补偿。体现了以人为本,关爱生命,尊重人权的精神。

3.有利于保障交通安全。通过保险费率与机动车及驾驶员安全驾驶情况挂钩,实行“奖优罚劣”政策,发挥保险业的社会管理职能,有助于促进驾驶人安全驾驶的意识,自觉遵章守法,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

二、立法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

我国第一部保险法颁布于1995年,该法于2002年10月28日经修订后重新颁行。修订后的《保险法》总计8章158条,就保险合同、保险机构、保险经营规则、保险业的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等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该法第11条

第2款的规定,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才能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规定,从而使该法成为国家通过立法实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虽有别于我国既有的基于自愿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但两者在基本原理、保险技术、操作规程、经营机一构乃至监督管理等方面并无根本差异。因此,作为保险业根本大法的《保险法》,自然成为制定本条例的依据之一。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 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交通当事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我国于2002年10月28日颁布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17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显然,该条对国务院的明确授权,使《道路交通安全法》成为本条例的直接立法依据。

第二条【交强险适用范围】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详解】本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人、投保范围以及适用范围的规定。

一、投保人和投保范围

本条第1款规定,在我国境内行驶的机动车必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从而明确了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强制投保义务。

保险法律关系的建立,以参与保险的当事人是否出于自愿为标准,可分为任意保险和强制保险。任意保险,也称商业保险,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基于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通过订立合同设立保险法律关系的制度;与之相对应,强制保险,也称法定保险,则是一国政府或地区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为维护社会公众利益,通过颁行法律强制实施某种保险的制度。强制保险表明,要充分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功能,不仅是保险业界的事情,政府也应发挥必要

的作用和给予一定的支持。对于关系到人身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风险,强制保险是一个很好的途径,也是为尽力挽救伤者生命、体现社会对生命权的尊重和减少社会矛盾的经济高效手段。

就机动车责任保险而言,其本意是出于分散加害人损害赔偿责任的考虑,只是间接惠及交通事故受害人,世界各国为使其肩负及时、合理保障受害人基本权益进而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证社会公众利益的使命,均通过制定相关法律强制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从而在商业机动车责任保险的基础上建立了具有鲜明公共政策属性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强制保险不同于保险公司设计的其他保险产品,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是由政府强制车主购买,目的是在车辆出险后有充足的资金对第三方进行救助,从而具有较强的公益性质,与通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存在明显区别。同时,由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费率与机动车行车安全实绩挂钩,实行浮动费率,因此,费率杠杆的充分利用,加强了对机动车和驾驶员的社会管理,控制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对于预防交通事故、减少事故发生频率大有裨益。

在具体制度设计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大体可分为两类:一类将商业性机动车责任险赋予强制险的使命与功能,使其承担法定的保险范围与金额,除此以外并无其他机动车责任险,即一单到底的完全保障,如英国的无限额机动车责任险。另一类则除强制保险外,尚有任意性商业保险以弥补强制险的不足,如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实行的限额保险制,因强制部分的限额为最低保障的限额,故又称基本保障型强制险。总体而言,无论世界各国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具体设计有何不同,其强制投保、强制承保的属性均具普遍意义。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同时,为确保这一制度得以有效实施,该法第98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正是基于上述规定,本款规定了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强制投保义务。此处需注意几个概念的「正确理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境内”在地理意义上自然可以理解为我国国境线以内的地表,从而可部分对应于法律意义上的“领土”,即我国能够在其范围内行使主权的地球表面的特定部分,以及其领土和上空。然而,就法律的具体适用而言,本款所谓“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应指除依法设立的特别行政区外的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范围。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

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据此,全国人大已于1990年和1993年分别制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除在《基本法》附件中规定的在特别行政区适用的全国性法律外,其他法律不适用于特别行政区,从而将本条例排除在外。

2.道路

本款及本条例中“道路”一词取自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该法第119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3.机动车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显然,此定义涵盖了那些可以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根据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11条的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是指手扶拖拉机等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和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40公里、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的轮式拖拉机。

4.所有人

结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71条有关财产所有权的规定,本款中所称“机动车的所有人”,是指依法对机动车享有所有权的主体,即依法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机动车的自然人和法人。

5.管理人

本款中所称“管理人”,旨在界定所有人以外实际管理机动车的个人和社会组织,具体是指虽不享有机动车所有权,但依法或依约定实际占有机动车的自然人、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组织,如某些国家机关下设的不具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机动车临时保管人等。

二、适用范围

本条第2款明确了本条例的适用范围。根据本款的规定,本条例仅适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及其监督赔偿三个环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虽具有不同于既有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但本质上仍未完全脱离一般意义上的保险;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涉及

内容繁杂,因此,为求立法精简,本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对于本条例未规定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必然涉及的其他环节,如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与变更、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保险赔偿金的给付期限、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资格审定、保险公司经营此险种的业务规则等,可参照适用《保险法》及相关法规和规章。

第三条【交强险定义】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详解】本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定义的规定。

责任保险,又称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负补偿责任的保险。我国《保险法》第50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一般而言,责任保险被归人广义的财产保险范畴。因此,在我国《保险法》中,前述规定被置于财产保险合同一节,而第92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也将责任保险纳入了财产保险业务。

然而,责任保险在性质上既不同于人身保险,亦与财产损失保险有所差异。仅就保险标的而言,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标的,而非特定的动产、不动产,或特定人的身体与生命,而所谓第三者,是指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当事人和关系人以外的,因被保险人的不法行为受有损害而对其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因此,责任保险的原理在于,通过订立责任保险合同,将被保险人潜在的、可能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转化为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如此一来,在被保险人因其不法行为致人损害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将由保险人补偿其因此而承受的不利后果,从而将被保险人因承担赔偿责任致使自身受损的风险转嫁于参与投保的社会大众。显然,责任保险补偿的是作为被保险人的加害人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承受的损失,进而间接地为民事赔偿关系中的受害人即财产或人身受到损害的人提供了保障。

责任保险的产生与发展,很大程度上应归因于损害赔偿理念向“损害分散”的转变,即认为损害可先加以内部化,由危险制造者负担,再经由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机能,或责任保险予以分散,由多数人承担。此种分散损害的方式具有两个

优点:一是使受害人的救济更有保障,二是加害人不致因高额损害赔偿而陷于生计困难或破产境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在既有商业机动车责任保险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究其本质,仍然属于责任保险范畴。因此,受害人因被保险机动车肇事遭受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时,依据《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将享有对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被保险人也将承担相应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这一责任正是此种保险的保险标的,保险人将在一定的责任限额内依法或依约定向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显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为被保险人转嫁责任风险并为受害人提供保障这一责任保险的特性,然而,与商业机动车责任保险不同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立足于保障受害人的利益,旨在及时、合理地补偿其遭受的损害,进而充分发挥保险所具有的社会管理效用,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维护社会大众的安全与权益。

条例规定,受害人中不包括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的受害人,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双方之外的第三方,但是,出于防范道德风险、降低制度成本等考虑,不少国家对受害第三者的范围作了限制,我国亦不例外,本条例规定的责任保险的对象在物理上应位于被保险机动车之外,在法律上则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

所谓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是指除驾驶人以外的车上承载人员。条例草案在征求意见时,对于将被保险人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意见比较一致,均认为这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原理和国际立法惯例,也有利于防止道德风险。而至于是否将本车人员纳入第三者范围,给予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障,是大家十分关注的焦点,分歧比较大,这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适用范围。一种观点认为,条例应包括本车人员。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而交通事故中的伤亡人员有相当一部分是除驾驶人外的本车人员,将本车人员纳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在理论上和实际操作过程中没有太大障碍,且更有利于保障所有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另外,参考世界各国立法例,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规定被保险车辆上的乘客属于第三者。我们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想状态似应含括本车人员,条例未将车上人员包括在内,主要理由:一是受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投保人的实际承受能力的限制,决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一种法定保险,其作用和范围是有限的,现阶段只适宜保障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者,不能不顾现实盲目扩大范围,否则将适得其反,不利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顺利开展。二是基于乘车人与驾驶人建立了一种信任关系,对可能发生的风险有一定的预测

和认知,因此,条例规定由乘客自行承担这种可以事先预见的风险,以减轻制度的负担,同时也可以防止产生道德风险。三是对客运车辆出现的群死群伤事故已通过其他制度实现了保障。在条例制定过程中,许多意见提出希望通过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实现对客运车辆群死群伤事故的保障。2004年5月发布的《道路运输条例》第36条规定,客运车辆从事客运服务必须购买承运人责任险,因此,相应的责任保障已得到实现,无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中重复规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条例还应排除被保险人的家属,这样才与我国保险实务中的规定相一致。我们认为,被保险人的家属若乘坐于机动车内,则可以作为本车人员排除在保险对象的范围之外;若将不乘坐于机动车内的被保险人家属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实践中难以操作,也难免挂一漏万,且被保险人的家属本身难以十分清楚、明了得以界定,所以,本条例没有采纳该建议。

在已经建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国家和地区中,根据强制保险的保障范围,可以分为两类:

一类仅对人身伤亡给予保障,对财产损害则不予赔偿,主要有日本、韩国、新加坡、澳大利亚、我国香港和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如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5条规定:“因汽车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体伤、残废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论有无过失,在相当于本法规定之保险金额范围内,受害人均得请求保险赔偿给付。”

另一类则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均予以保障,主要包括英国、美国、意大利等欧美国家。如英国《道路交通法》第145条即规定,对保单中列明的投保人因在大不列颠道路上使用机动车辆而产生的人身伤亡责任和财产损失应予以承保。 在此问题上,为贯彻人本主义精神,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更好地维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而使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涵盖了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本条例第3条的规定也就此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纳入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第四条【交强险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详解】本条是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监督管理的规定。

本条有三层含义:一是保监会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监督管理部门;二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监督检查部门;三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进行日常检查。

本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这一规定意味着《条例》授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保监会)依据《保险法》、《条例》以及其他相关的保险业法规、规章,对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进行监管。保监会于1998年11月18日成立,是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部门,为国务院直属正部级事业单位,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统一监督管理全国保险市场。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的规定,我国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同时,该法第121条规定,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该法第8条、第9条、第13条、第19条、第23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从而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农机主管部门确定为法定的机动车管理部门。因此,本条第2款规定由机动车管理部门承担监督检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情况这一职责,既合法又合理;同时,为确保强制保险在机动车管理的首要环节即得以实施,规定要求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对未投保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办理登记。基于同样的考虑,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公布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在第7条中规定,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登记机动车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日期和保险公司的名称。此外,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规定对已登记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如此一来,若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在对机动车进行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同时查验机动车是否投保强制保险,则可以更好地杜绝机动车逃避强制保险的情况。因此,国务院2004年4月30日公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第17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未按照规定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的,不予通过检验。结合上述规定,本款同时要求,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

本条第3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时,应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标志。

保险标志既是表明机动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效凭证,也是国家对实施强制保险进行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放置保险标志,《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3条第2款同时规定,保险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 强制机动车在上道路行驶时放置保险标志,既便于管理部门管理机动车、监督检查强制保险实施情况,也便于社会公众尤其是交通事故受害人识别投保机动车、及时解决对受害人的赔偿问题,从而更好地促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实现。因此,为确保保险标志的依法放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条第1款的规定,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该法第90条的规定予以警告或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07条的规定,对于因未放置保险标志而被扣留的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30日内未提供相应的机动车保险标志,未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前往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前往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将该机动车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

在实际生活中,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和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同时,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显然有很强的操作可行性。然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检查强制保险标志也应当依法进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9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而交通警察在执行职务时,根据第80条的规定也应当按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对于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无论是予以现场处罚、现场适用行政强制措施,还是给予非现场处罚,均须严格按照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的有关程序进行。

第五条【交强险业务经营主体】

第五条 中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详解】本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经营主体的规定。 《保险法》第11条第2款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这意味着,强制保险只能由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规定,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均不得设立强制保险。

本条第1款规定,中资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这一规定意味着,保险公司要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必须要取得保监会的行政许可。

近年来,我国保险业发展极为迅猛,根据我国加入WTO法律文件中有关保险业的规定,外资保险公司不允许经营法定保险业务。而我国的具体承诺减让表中的法定保险限于下列具体险种:汽车第三者责任险、公共汽车和其他商业运载工具驾驶员和运营者责任险。

依据上述规定,《条例》中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只能由中资财产保险公司经营,外资财产保险公司无经营资格。目前,中资财产保险公司依法成立后,即相应具有经营非寿险业务的资格,无须监管机关另行批准。但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中资财产保险公司并非当然取得经营资格,必须经过保监会的批准。这便于监管机关加强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营主体的管理,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顺利运行。

《条例》未对保监会的批准定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但根据《行政许可法》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向保监会提交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以及内容真实的申请材料,保监会将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本条第2款规定,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任强制保险制度的设立,是为了在不过分加重投保人负担的情况下,使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迅速得到赔偿。为实现这一目的,《条例》第6条明确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一般商业保险的经营原则有所不同,保险公司在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其盈利空间受到了严格限制。这样也就可能导致出现没有保险公司愿意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无法推行的情形。本款规定即是针对该种情形,赋予了保监会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主管部门要求保险公司从事该项业务的权力,以确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在特殊情形下也能继续运行。这是从维护整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存续和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角度出发作出的规定。

本条第3款规定,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该款实际是从另一个角度强调了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必须具备法定资格条件,并经保监会批准。这款规定实际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对于保险公司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否则,将按照《条例》第36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对于保险公司,必须要经保监会批准后方可从事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否则,将按照《条例》第37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交强险保险条款、费率制定和审批原则】

第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

保监会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详解】本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费率制定和审批原则的规定。

一、本条包括六层含义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不同地区、不同保险公司之间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即不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享有相同的保险保障、责任限额、赔偿标准和权利,应当履行同

样的义务和要求,不同的保险公司应当履行相同的责任和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国家立法规定必须强制实施的险种,对投保双方的选择权都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实行统一条款更有利于维护消费者权益,使其无论选择哪家保险公司办理强制保险,无论在哪里发生交通事故均能得到相同的保险保障。同时,保障的同质化也有利于保险公司之间加强合作,提高理赔效率,方便消费者。 为便于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可以代表保险行业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后,各公司可以使用行业统一条款。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不同地区、不同保险公司之间实行相同的基础费率。相同的基础费率是指同一使用性质的同一车型机动车具有相同的风险保费。实行统一的基础保费有利于风险的分摊,有利于维护广大消费者利益,也有利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监督和管理。

同时,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地区差异较大,保险公司之间的经营水平也不尽相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附加费率以及风险修正系数实行差异化,即根据行驶区域、驾驶人性别、年龄、驾龄、安全驾驶记录等风险因素差异,以及保险公司经营成本差异因素,同一车型具有不同的费率水平。具体表现在:

1.在不同地区之间实行差异化的费率浮动系数。由于我国不同地区的风险成本存在着本质性的差异,同一车型在不同地区会有不同的费率水平。导致这种差异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均衡导致赔付成本差异较大。由于我国经济发展存在较大的差异,东部和西部之间、城市和乡镇之间,生活消费水平和薪酬水平都存在较大差异,导致同一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在各地的赔偿标准也存在着显著差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死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北京2004年丧葬费为12022元,山西丧葬费为5365元,两者相差一倍以上。残疾赔偿金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按20年计算。在深圳,残疾赔偿金高达50多万元,而陕西仅为14万元左右,两者相差数倍。

二是各地区道路交通环境和交通管理水平不同。由于我国幅员广阔,各地的路况交通情况各异,导致了出险概率和频率分布不同。据公安部统计年报数据显示,广东、江苏、浙江等机动车保有量较高的地区,交通事故死亡人数也较高,

但是,万车死亡率最高的地区却是西藏、青海、新疆等地广人稀的地区。2004年,西藏万车死亡率为49.5,而河南仅为5.18,两地相差近十倍。

三是各地区驾驶人群体的分布状况不同。近年来,在经济发达地区私家车的数量急剧增加,由于私家车的主要消费群体多为新驾驶员,其驾驶技能欠佳,就整体而言,该类消费群存在“损失率高、肇事率高”的现象,致使私家车业务总体赔付水平不断上升。所以私家车占有率高的地区,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风险成本会明显增高。

保费水平应当与风险程度相匹配,否则,会导致在风险成本高的地区,费率水平偏低,在风险成本低的地区,费率水平偏高,这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而且不利于督促各地区交通环境的改善和安全驾驶意识的提高。因此,相同使用性质的同一车型在不同地区体现不同的费率水平。

2.在不同的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实行不同的费率调整系数。驾驶人的性别、年龄、职业、驾龄、经验等个人因素对于风险具有一定影响。尤其在家庭自用车或其他私人用车上,个人因素和风险的匹配度更高。一般情况下,女性比男性驾驶员风险小,驾龄长的驾驶员比驾龄短的风险小。

3.根据机动车肇事或违章频度、程度不同实行不同的费率调整系数。对于经常违章肇事者或不安全驾驶者将适当上调费率,对于安全驾驶者将相应降低费率,以实现费率与风险的挂钩。同时通过奖优罚劣这一经济手段促进驾驶人提高安全驾驶意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关于保险费率如何与交通违章挂钩的问题在本条例第8条、第9条中有详细规定。保监会将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具体的标准。

4.不同保险公司之间可以采用不同的附加费率。保险公司之间在经营水平、管理能力以及销售渠道上有很大差异,实行差异化附加费率,可以督促保险公司提高经营管理水平,通过严格控制费用来降低费率水平,在市场竞争中获得优势。费率水平的下降最终使消费者得到实惠。保监会将对保险公司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管理成本规定上限比例,保险公司在不超过该标准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实际经营情况,调整具体附加费率。一般情况下,附加保费不得超过毛保费的35%。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可以根据保险业历年经营数据和机动车辆保险赔付情况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纯费率和风险修正系数,可以根据保险行业平均管理成本,制定行业指导性附加费率。协会制定的费率应当报送保监会审批。

保险公司可以使用行业协会制定的费率。如果保险公司需要调整费率,则应当重新向保监会申报。

我国自2003年开始实施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改革,取消了在我国存续近二十年的机动车辆保险统一条款费率管理制度,改由保险公司自主制定车险条款费率,报监管部门审批后执行。车险条款费率市场化改革两年多来,市场总体反映良好,费率水平与风险程度更加匹配,保险产品朝个性化和多样化方向发展,使消费者得到更多实惠,同时也督促

第七条【交强险调整保险费率规定】

第七条 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保监会应当每年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情况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可以要求或者允许保险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率。

调整保险费率的幅度较大的,保监会应当进行听证。

【详解】本条是关于强制保险管理核算要求的有关规定以及对保险公司调整费率的有关要求。

(一)本条第1款要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必须与其他业务分开管理,并实行单独核算。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关系到广大消费者的切身利益,目前,我国采用商业化运作方式,在不以营利为目的前提下,由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和管理强制保险业务。为了防止保险公司借强制保险业务名义,捆绑销售其他商业险种,或者将商业险种发生的经营管理费用、理赔费用等支出纳入强制保险,提高强制保险的成本,本款规定强制保险业务必须与其他商业保险业务分开管理,采取单独管理和单独核算,严格控制成本和费用支出。

首先,在业务管理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相关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标志和保险单证管理办法,使用经中国保监会监制的保险单证和保险标志,并派专人负责强制保险单证的印制、发送、存放、登记、领用、使用、收回、核销、盘点以及归档等管理工作。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公司内控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业务流程管理与风险管控。

其次,在财务管理上,强制保险业务在财务核算上应与其他业务分开,单独设账管理,并由专门报表反映其经营情况。强制保险财务管理和核算原则必须符合《保险公司财务制度》、《保险公司会计制度》、《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以及其他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分险种核算的有关规定。

强制保险业务项下的收入、支出、准备金提转以及承保利润应记入强制保险相应科目。收人包括保费收人、分保费收入、追偿款收入;支出包括赔款支出、分出保费、分保赔款支出、分保费用支出、手续费支出、营业税金及附加、提取救助基金、提取保险保障基金、营业费用。准备金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和保险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责任准备金。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在准备金评估日为尚未终止的保险责任而提取的准备金,包括保险公司为保险期间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保险合同项下尚未到期的保险责任而提取的准备金,以及为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保险合同项下尚未到期的保险责任而提取的长期责任准备金。根据《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采用三百六十五分之一法评估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公司对尚未结案的赔案而提取的准备金,包括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已发生未报案赔款准备金和理赔费用准备金。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为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并已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尚未结案的赔案而提取的准备金。对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应当采用逐案估计法、案均赔款法以及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方法谨慎提取。

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但尚未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的赔案而提取的准备金。应当采用至少下列两种方法进行谨慎评估提取:

(1)链梯法;(2)案均赔款法;(3)准备金进展法;(4)B-F法等其他合适的方法。

理赔费用准备金是指为尚未结案的赔偿案可能发生的费用而提取的准备金,包括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和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对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应当采取逐案预估法提取,对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采用比较合理的比率分摊法提取。 强制保险业务的准备金计提方法与标准比照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等有关规定进行。准备金提取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更改。

对于难以直接归集到强制保险业务项下的营业费用和理赔费用,应运用合理的方法进行分配后记入相应科目。如果没有更合理的分配方法,营业费用的分配可按保费收人的比例进行分摊,理赔费用的分配可按赔款支出的比例进行分摊。费用的分摊方法应在相关报表中充分披露。

(二)本条第2款要求保监会定期对各保险公司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情况进行核查,并根据实际经营情况,及时调整费率,确保该项业务的非盈利性。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在费率厘定时要遵循不盈利不亏损原则,但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存在盈利或亏损的可能。同时,由于这是我国在新的法律体系下首次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保险行业缺乏相应的经验数据来厘定费率,费率厘定是否合理与准确需要时间的检验。因此,保监会应加强对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的核查,假如承保利润较高,则下调费率,亏损较高,则上调费率。 公司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水平须经保监会批准,保监会根据《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以及本条例的有关要求进行审批。

保监会应当将核查结果向社会公布,确保消费者的知情权。

(三)本条第3款要求保监会对保险公司费率调整幅度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为确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厘定的合理性与透明度,保护消费者权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听证应遵循公开、公正、客观和效率原则,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并接受社会监督。听证组织者和主持人为保监会;听证申请人为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或保险行业协会;听证代表为社会各界代表;听证内容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调整水平。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听证办法由保监会制定。

第八条【交强险费率浮动】

第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

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一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过错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详解】本条是对没有发生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和发生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作了不同的奖惩规定。

本条的立法目的是建立“奖优罚劣”的保险费率浮动机制。国家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其目的主要有二:一是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制度,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及时对有关受害人进行经济补偿,维护道路交通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同时提高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效率,促进道路通行顺畅。二是建立科学、公平、合理的,体现“奖优罚劣”的费率浮动机制,利用费率经济杠杆的调节作用,提高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意识,督促驾驶人安全行驶,实现道路交通安全状况的改善。本条体现的就是第二个目的。 “奖优罚劣”的费率浮动机制更为科学、公平、合理。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以不盈利不亏损为原则,其支付赔偿的基金来源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也就是说其赔偿最终还是分散由广大投保人来承担。如果安全谨慎驾驶的驾驶人与不注意交通安全、经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或事故不断的驾驶人支付同样的保险费,实际上就形成了交通安全记录良好的驾驶人为交通安全记录差的驾驶人所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进行“埋单”的不正常现象,客观上纵容了道路交通违章行为和交通事故的发生,这既对安全驾驶的被保险人不公平,也不利于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状况的改善。

实行费率浮动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一是有利于政府职能的转变,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效率。费率浮动机制充分体现了保险的社会管理职能。政府通过市场机制的辅助手段来进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可以有效地促进交通安全状况的改善和管理效率的提高。二是利用费率经济杠杆的调节手段,有效预防和控制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我国当前的道路交通安全形势依然严峻,主要表现为交通事故总量过大、重特大交通事故还时有发生。据统计,我国道路交通万车死亡率大约为美国的2.8倍,日本的18倍。目前,我国正处在由不发达国家向中等发达国家迈进的经济高速增长时期,机动车保有量迅速膨胀,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和管理手段相对滞后,驾驶人的驾驶技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意识参差不齐,这是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率居高不下的一个主要原因。为有效遏制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状况的改善,2003年9月5日,国务院召开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电视电话会议,其中提出了建立保险费率与驾驶人的

安全行驶记录、违章记录挂钩的、“奖优罚劣”的费率浮动机制,通过费率杠杆的经济调节作用,督促驾驶人安全驾驶,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实现道路交通安全状况的好转。三是保监会已经对实行费率浮动制度进行了初步尝试,取得了较好的效果。2003年1月1日,保监会在全国实施了机动车辆保险管理制度改革,将过去由监管部门制定全国统一的车险条款和费率的做法,转变为由各保险公司根据市场需求,在充分考虑随人、随车、地区、安全驾驶等因素的基础上,分别制定个性化的条款和费率。从实施后的情况来看,市场运行平稳,公众得到了实惠,社会各界普遍反映良好。同时,通过个性化费率和费率浮动,费率的差异性加大,高风险车高费率、低风险车低费率的观念逐步为人们所接受,客观上提高了人们的交通安全意识,促进了投保人的安全驾驶行为。北京、上海等经济发达地区已经建立了保险、交通安全信息共享平台,试行保险费率与交通安全记录挂钩的费率浮动制度。2004年4月1日,上海保监局与上海市公安局交巡警总队正式启动了上海市机动车辆联合信息平台,实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制度。从实施后的情况看,因驾驶记录、赔偿记录良好而享受费率优惠的机动车占比接近50%;费率没有浮动的机动车占比与前者基本持平,也是接近50%;其余的机动车因驾驶记录、赔偿记录较差而被提高了保险费率,其占比不足10%。费率总体浮动方向表现为向下浮动,下降幅度接近10%。由此可见,绝大多数交通安全驾驶记录良好的投保人通过费率浮动制度享受到了应有的费率优惠,只有少数违章记录、赔偿记录差的驾驶人被施以费率上调的惩罚,费率浮动带来的是公平和投保人交通安全意识的提高。

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率由基准费率表和费率浮动系数表两部分组成,是依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而制定的。提高或降低费率的具体情况则依据费率浮动系数表确定。

本条关于“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的规定,明确了道路交通安全记录、赔偿记录良好的被保险人享有费率优惠的法定权利。这是对驾驶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一种经济激励机制。只有那些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没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驾驶人,才能享受到降低费率的优惠;而且,如果在享受费率优惠的年度内仍然没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下一年度的保险费率可以继续降低,加大奖励力度,更好地体现公平的原则。

本条关于“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的规定,是指费率的降低幅度不是无限制的,其下降受到一个下限的限制,即保险费率降低到最低标准后,即使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道路交通

事故,也不再降低其保险费率。这是因为:首先,即使是连续多年未发生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从理论上讲仍然存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一定

第一条【交强险条例立法宗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详解】本条是关于本条例立法目的与立法依据的规定。

一、立法目的

就世界范围内而言,机动车的普及使得机动车交通事故成为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害如何填补,如何使机动车使用人在使用机动车获益的同时承担其应有的责任,凡此种种,既涉及当事人的个体正义,又关乎整体的社会正义。传统民事侵权责任制度对此的回应,表现为其归责原则向无过错责任的渐进,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无论加害人对该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均应对他人因此遭受的损害尤其是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逐步确立,虽然顺应了保护受害人的趋势,但面对赔偿责任,加害人却未必有充足的财力赔偿其损害。如此一来,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散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即成为必要。同时,对政府而言,社会管理者的角色必然要求其承担管理道路交通、维护交通安全的职责,倘若完全听任加害人出于“转嫁”自身责任的考虑而投保商业责任保险,显然难堪此任。因此,世界各国自20世纪20年代以来,即先后制定相关法规,强制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不断提高其保障程度和覆盖面,使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获得合理的赔偿。

近年来,我国机动车的保有量突飞猛进,与此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人员伤亡率也持续攀升。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肇事者无力赔偿、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等现象,使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问题显得尤为突出。因此,制定本条例的目的首先在于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及时、合理地填补其遭受的损害,在此基础上,借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具有的社会管理效用更好地履行政府职责,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进而维护社会大众的安全与权益。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特点

总体而言,我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具有以下几个主要特点:

1.强制性,即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必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保险监管部门也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必须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广覆盖性,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仅保障机动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对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也同样给予保障。

3.公益性,即保险公司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须遵循不亏损、不盈利的原则,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独管理和单独核算。

(二)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意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建立对完善我国的立法体系,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以及维护社会稳定等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是完善我国立法体系的内在要求。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是我国保险业法制建设的重要篇章,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法制建设的必然趋势,为有效保护交通参与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

2.有利于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通过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有助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利,避免因肇事方经济赔偿能力不足或肇事逃逸等,使受害人无法得到经济补偿。体现了以人为本,关爱生命,尊重人权的精神。

3.有利于保障交通安全。通过保险费率与机动车及驾驶员安全驾驶情况挂钩,实行“奖优罚劣”政策,发挥保险业的社会管理职能,有助于促进驾驶人安全驾驶的意识,自觉遵章守法,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

二、立法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

我国第一部保险法颁布于1995年,该法于2002年10月28日经修订后重新颁行。修订后的《保险法》总计8章158条,就保险合同、保险机构、保险经营规则、保险业的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等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该法第11条

第2款的规定,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才能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规定,从而使该法成为国家通过立法实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虽有别于我国既有的基于自愿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但两者在基本原理、保险技术、操作规程、经营机一构乃至监督管理等方面并无根本差异。因此,作为保险业根本大法的《保险法》,自然成为制定本条例的依据之一。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 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交通当事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我国于2002年10月28日颁布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17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显然,该条对国务院的明确授权,使《道路交通安全法》成为本条例的直接立法依据。

第二条【交强险适用范围】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详解】本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人、投保范围以及适用范围的规定。

一、投保人和投保范围

本条第1款规定,在我国境内行驶的机动车必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从而明确了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强制投保义务。

保险法律关系的建立,以参与保险的当事人是否出于自愿为标准,可分为任意保险和强制保险。任意保险,也称商业保险,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基于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通过订立合同设立保险法律关系的制度;与之相对应,强制保险,也称法定保险,则是一国政府或地区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为维护社会公众利益,通过颁行法律强制实施某种保险的制度。强制保险表明,要充分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功能,不仅是保险业界的事情,政府也应发挥必要

的作用和给予一定的支持。对于关系到人身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风险,强制保险是一个很好的途径,也是为尽力挽救伤者生命、体现社会对生命权的尊重和减少社会矛盾的经济高效手段。

就机动车责任保险而言,其本意是出于分散加害人损害赔偿责任的考虑,只是间接惠及交通事故受害人,世界各国为使其肩负及时、合理保障受害人基本权益进而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证社会公众利益的使命,均通过制定相关法律强制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从而在商业机动车责任保险的基础上建立了具有鲜明公共政策属性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强制保险不同于保险公司设计的其他保险产品,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是由政府强制车主购买,目的是在车辆出险后有充足的资金对第三方进行救助,从而具有较强的公益性质,与通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存在明显区别。同时,由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费率与机动车行车安全实绩挂钩,实行浮动费率,因此,费率杠杆的充分利用,加强了对机动车和驾驶员的社会管理,控制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对于预防交通事故、减少事故发生频率大有裨益。

在具体制度设计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大体可分为两类:一类将商业性机动车责任险赋予强制险的使命与功能,使其承担法定的保险范围与金额,除此以外并无其他机动车责任险,即一单到底的完全保障,如英国的无限额机动车责任险。另一类则除强制保险外,尚有任意性商业保险以弥补强制险的不足,如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实行的限额保险制,因强制部分的限额为最低保障的限额,故又称基本保障型强制险。总体而言,无论世界各国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具体设计有何不同,其强制投保、强制承保的属性均具普遍意义。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同时,为确保这一制度得以有效实施,该法第98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正是基于上述规定,本款规定了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强制投保义务。此处需注意几个概念的「正确理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境内”在地理意义上自然可以理解为我国国境线以内的地表,从而可部分对应于法律意义上的“领土”,即我国能够在其范围内行使主权的地球表面的特定部分,以及其领土和上空。然而,就法律的具体适用而言,本款所谓“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应指除依法设立的特别行政区外的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范围。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

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据此,全国人大已于1990年和1993年分别制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除在《基本法》附件中规定的在特别行政区适用的全国性法律外,其他法律不适用于特别行政区,从而将本条例排除在外。

2.道路

本款及本条例中“道路”一词取自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该法第119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3.机动车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显然,此定义涵盖了那些可以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根据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11条的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是指手扶拖拉机等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和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40公里、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的轮式拖拉机。

4.所有人

结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71条有关财产所有权的规定,本款中所称“机动车的所有人”,是指依法对机动车享有所有权的主体,即依法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机动车的自然人和法人。

5.管理人

本款中所称“管理人”,旨在界定所有人以外实际管理机动车的个人和社会组织,具体是指虽不享有机动车所有权,但依法或依约定实际占有机动车的自然人、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组织,如某些国家机关下设的不具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机动车临时保管人等。

二、适用范围

本条第2款明确了本条例的适用范围。根据本款的规定,本条例仅适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及其监督赔偿三个环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虽具有不同于既有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但本质上仍未完全脱离一般意义上的保险;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涉及

内容繁杂,因此,为求立法精简,本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对于本条例未规定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必然涉及的其他环节,如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与变更、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保险赔偿金的给付期限、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资格审定、保险公司经营此险种的业务规则等,可参照适用《保险法》及相关法规和规章。

第三条【交强险定义】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详解】本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定义的规定。

责任保险,又称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负补偿责任的保险。我国《保险法》第50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一般而言,责任保险被归人广义的财产保险范畴。因此,在我国《保险法》中,前述规定被置于财产保险合同一节,而第92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也将责任保险纳入了财产保险业务。

然而,责任保险在性质上既不同于人身保险,亦与财产损失保险有所差异。仅就保险标的而言,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标的,而非特定的动产、不动产,或特定人的身体与生命,而所谓第三者,是指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当事人和关系人以外的,因被保险人的不法行为受有损害而对其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因此,责任保险的原理在于,通过订立责任保险合同,将被保险人潜在的、可能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转化为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如此一来,在被保险人因其不法行为致人损害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将由保险人补偿其因此而承受的不利后果,从而将被保险人因承担赔偿责任致使自身受损的风险转嫁于参与投保的社会大众。显然,责任保险补偿的是作为被保险人的加害人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承受的损失,进而间接地为民事赔偿关系中的受害人即财产或人身受到损害的人提供了保障。

责任保险的产生与发展,很大程度上应归因于损害赔偿理念向“损害分散”的转变,即认为损害可先加以内部化,由危险制造者负担,再经由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机能,或责任保险予以分散,由多数人承担。此种分散损害的方式具有两个

优点:一是使受害人的救济更有保障,二是加害人不致因高额损害赔偿而陷于生计困难或破产境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在既有商业机动车责任保险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究其本质,仍然属于责任保险范畴。因此,受害人因被保险机动车肇事遭受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时,依据《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将享有对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被保险人也将承担相应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这一责任正是此种保险的保险标的,保险人将在一定的责任限额内依法或依约定向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显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为被保险人转嫁责任风险并为受害人提供保障这一责任保险的特性,然而,与商业机动车责任保险不同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立足于保障受害人的利益,旨在及时、合理地补偿其遭受的损害,进而充分发挥保险所具有的社会管理效用,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维护社会大众的安全与权益。

条例规定,受害人中不包括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的受害人,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双方之外的第三方,但是,出于防范道德风险、降低制度成本等考虑,不少国家对受害第三者的范围作了限制,我国亦不例外,本条例规定的责任保险的对象在物理上应位于被保险机动车之外,在法律上则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

所谓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是指除驾驶人以外的车上承载人员。条例草案在征求意见时,对于将被保险人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意见比较一致,均认为这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原理和国际立法惯例,也有利于防止道德风险。而至于是否将本车人员纳入第三者范围,给予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障,是大家十分关注的焦点,分歧比较大,这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适用范围。一种观点认为,条例应包括本车人员。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而交通事故中的伤亡人员有相当一部分是除驾驶人外的本车人员,将本车人员纳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在理论上和实际操作过程中没有太大障碍,且更有利于保障所有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另外,参考世界各国立法例,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规定被保险车辆上的乘客属于第三者。我们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想状态似应含括本车人员,条例未将车上人员包括在内,主要理由:一是受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投保人的实际承受能力的限制,决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一种法定保险,其作用和范围是有限的,现阶段只适宜保障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者,不能不顾现实盲目扩大范围,否则将适得其反,不利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顺利开展。二是基于乘车人与驾驶人建立了一种信任关系,对可能发生的风险有一定的预测

和认知,因此,条例规定由乘客自行承担这种可以事先预见的风险,以减轻制度的负担,同时也可以防止产生道德风险。三是对客运车辆出现的群死群伤事故已通过其他制度实现了保障。在条例制定过程中,许多意见提出希望通过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实现对客运车辆群死群伤事故的保障。2004年5月发布的《道路运输条例》第36条规定,客运车辆从事客运服务必须购买承运人责任险,因此,相应的责任保障已得到实现,无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中重复规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条例还应排除被保险人的家属,这样才与我国保险实务中的规定相一致。我们认为,被保险人的家属若乘坐于机动车内,则可以作为本车人员排除在保险对象的范围之外;若将不乘坐于机动车内的被保险人家属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实践中难以操作,也难免挂一漏万,且被保险人的家属本身难以十分清楚、明了得以界定,所以,本条例没有采纳该建议。

在已经建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国家和地区中,根据强制保险的保障范围,可以分为两类:

一类仅对人身伤亡给予保障,对财产损害则不予赔偿,主要有日本、韩国、新加坡、澳大利亚、我国香港和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如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5条规定:“因汽车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体伤、残废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论有无过失,在相当于本法规定之保险金额范围内,受害人均得请求保险赔偿给付。”

另一类则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均予以保障,主要包括英国、美国、意大利等欧美国家。如英国《道路交通法》第145条即规定,对保单中列明的投保人因在大不列颠道路上使用机动车辆而产生的人身伤亡责任和财产损失应予以承保。 在此问题上,为贯彻人本主义精神,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更好地维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而使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涵盖了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本条例第3条的规定也就此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纳入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第四条【交强险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详解】本条是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监督管理的规定。

本条有三层含义:一是保监会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监督管理部门;二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监督检查部门;三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进行日常检查。

本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这一规定意味着《条例》授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保监会)依据《保险法》、《条例》以及其他相关的保险业法规、规章,对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进行监管。保监会于1998年11月18日成立,是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部门,为国务院直属正部级事业单位,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统一监督管理全国保险市场。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的规定,我国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同时,该法第121条规定,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该法第8条、第9条、第13条、第19条、第23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从而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农机主管部门确定为法定的机动车管理部门。因此,本条第2款规定由机动车管理部门承担监督检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情况这一职责,既合法又合理;同时,为确保强制保险在机动车管理的首要环节即得以实施,规定要求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对未投保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办理登记。基于同样的考虑,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公布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在第7条中规定,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登记机动车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日期和保险公司的名称。此外,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规定对已登记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如此一来,若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在对机动车进行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同时查验机动车是否投保强制保险,则可以更好地杜绝机动车逃避强制保险的情况。因此,国务院2004年4月30日公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第17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未按照规定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的,不予通过检验。结合上述规定,本款同时要求,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

本条第3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时,应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标志。

保险标志既是表明机动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效凭证,也是国家对实施强制保险进行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放置保险标志,《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3条第2款同时规定,保险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 强制机动车在上道路行驶时放置保险标志,既便于管理部门管理机动车、监督检查强制保险实施情况,也便于社会公众尤其是交通事故受害人识别投保机动车、及时解决对受害人的赔偿问题,从而更好地促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实现。因此,为确保保险标志的依法放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条第1款的规定,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该法第90条的规定予以警告或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07条的规定,对于因未放置保险标志而被扣留的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30日内未提供相应的机动车保险标志,未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前往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前往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将该机动车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

在实际生活中,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和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同时,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显然有很强的操作可行性。然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检查强制保险标志也应当依法进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9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而交通警察在执行职务时,根据第80条的规定也应当按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对于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无论是予以现场处罚、现场适用行政强制措施,还是给予非现场处罚,均须严格按照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的有关程序进行。

第五条【交强险业务经营主体】

第五条 中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详解】本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经营主体的规定。 《保险法》第11条第2款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这意味着,强制保险只能由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规定,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均不得设立强制保险。

本条第1款规定,中资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这一规定意味着,保险公司要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必须要取得保监会的行政许可。

近年来,我国保险业发展极为迅猛,根据我国加入WTO法律文件中有关保险业的规定,外资保险公司不允许经营法定保险业务。而我国的具体承诺减让表中的法定保险限于下列具体险种:汽车第三者责任险、公共汽车和其他商业运载工具驾驶员和运营者责任险。

依据上述规定,《条例》中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只能由中资财产保险公司经营,外资财产保险公司无经营资格。目前,中资财产保险公司依法成立后,即相应具有经营非寿险业务的资格,无须监管机关另行批准。但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中资财产保险公司并非当然取得经营资格,必须经过保监会的批准。这便于监管机关加强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营主体的管理,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顺利运行。

《条例》未对保监会的批准定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但根据《行政许可法》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向保监会提交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以及内容真实的申请材料,保监会将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本条第2款规定,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任强制保险制度的设立,是为了在不过分加重投保人负担的情况下,使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迅速得到赔偿。为实现这一目的,《条例》第6条明确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一般商业保险的经营原则有所不同,保险公司在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其盈利空间受到了严格限制。这样也就可能导致出现没有保险公司愿意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无法推行的情形。本款规定即是针对该种情形,赋予了保监会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主管部门要求保险公司从事该项业务的权力,以确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在特殊情形下也能继续运行。这是从维护整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存续和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角度出发作出的规定。

本条第3款规定,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该款实际是从另一个角度强调了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必须具备法定资格条件,并经保监会批准。这款规定实际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对于保险公司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否则,将按照《条例》第36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对于保险公司,必须要经保监会批准后方可从事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否则,将按照《条例》第37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交强险保险条款、费率制定和审批原则】

第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

保监会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详解】本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费率制定和审批原则的规定。

一、本条包括六层含义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不同地区、不同保险公司之间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即不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享有相同的保险保障、责任限额、赔偿标准和权利,应当履行同

样的义务和要求,不同的保险公司应当履行相同的责任和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国家立法规定必须强制实施的险种,对投保双方的选择权都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实行统一条款更有利于维护消费者权益,使其无论选择哪家保险公司办理强制保险,无论在哪里发生交通事故均能得到相同的保险保障。同时,保障的同质化也有利于保险公司之间加强合作,提高理赔效率,方便消费者。 为便于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可以代表保险行业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后,各公司可以使用行业统一条款。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不同地区、不同保险公司之间实行相同的基础费率。相同的基础费率是指同一使用性质的同一车型机动车具有相同的风险保费。实行统一的基础保费有利于风险的分摊,有利于维护广大消费者利益,也有利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监督和管理。

同时,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地区差异较大,保险公司之间的经营水平也不尽相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附加费率以及风险修正系数实行差异化,即根据行驶区域、驾驶人性别、年龄、驾龄、安全驾驶记录等风险因素差异,以及保险公司经营成本差异因素,同一车型具有不同的费率水平。具体表现在:

1.在不同地区之间实行差异化的费率浮动系数。由于我国不同地区的风险成本存在着本质性的差异,同一车型在不同地区会有不同的费率水平。导致这种差异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均衡导致赔付成本差异较大。由于我国经济发展存在较大的差异,东部和西部之间、城市和乡镇之间,生活消费水平和薪酬水平都存在较大差异,导致同一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在各地的赔偿标准也存在着显著差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死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北京2004年丧葬费为12022元,山西丧葬费为5365元,两者相差一倍以上。残疾赔偿金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按20年计算。在深圳,残疾赔偿金高达50多万元,而陕西仅为14万元左右,两者相差数倍。

二是各地区道路交通环境和交通管理水平不同。由于我国幅员广阔,各地的路况交通情况各异,导致了出险概率和频率分布不同。据公安部统计年报数据显示,广东、江苏、浙江等机动车保有量较高的地区,交通事故死亡人数也较高,

但是,万车死亡率最高的地区却是西藏、青海、新疆等地广人稀的地区。2004年,西藏万车死亡率为49.5,而河南仅为5.18,两地相差近十倍。

三是各地区驾驶人群体的分布状况不同。近年来,在经济发达地区私家车的数量急剧增加,由于私家车的主要消费群体多为新驾驶员,其驾驶技能欠佳,就整体而言,该类消费群存在“损失率高、肇事率高”的现象,致使私家车业务总体赔付水平不断上升。所以私家车占有率高的地区,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风险成本会明显增高。

保费水平应当与风险程度相匹配,否则,会导致在风险成本高的地区,费率水平偏低,在风险成本低的地区,费率水平偏高,这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而且不利于督促各地区交通环境的改善和安全驾驶意识的提高。因此,相同使用性质的同一车型在不同地区体现不同的费率水平。

2.在不同的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实行不同的费率调整系数。驾驶人的性别、年龄、职业、驾龄、经验等个人因素对于风险具有一定影响。尤其在家庭自用车或其他私人用车上,个人因素和风险的匹配度更高。一般情况下,女性比男性驾驶员风险小,驾龄长的驾驶员比驾龄短的风险小。

3.根据机动车肇事或违章频度、程度不同实行不同的费率调整系数。对于经常违章肇事者或不安全驾驶者将适当上调费率,对于安全驾驶者将相应降低费率,以实现费率与风险的挂钩。同时通过奖优罚劣这一经济手段促进驾驶人提高安全驾驶意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关于保险费率如何与交通违章挂钩的问题在本条例第8条、第9条中有详细规定。保监会将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具体的标准。

4.不同保险公司之间可以采用不同的附加费率。保险公司之间在经营水平、管理能力以及销售渠道上有很大差异,实行差异化附加费率,可以督促保险公司提高经营管理水平,通过严格控制费用来降低费率水平,在市场竞争中获得优势。费率水平的下降最终使消费者得到实惠。保监会将对保险公司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管理成本规定上限比例,保险公司在不超过该标准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实际经营情况,调整具体附加费率。一般情况下,附加保费不得超过毛保费的35%。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可以根据保险业历年经营数据和机动车辆保险赔付情况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纯费率和风险修正系数,可以根据保险行业平均管理成本,制定行业指导性附加费率。协会制定的费率应当报送保监会审批。

保险公司可以使用行业协会制定的费率。如果保险公司需要调整费率,则应当重新向保监会申报。

我国自2003年开始实施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改革,取消了在我国存续近二十年的机动车辆保险统一条款费率管理制度,改由保险公司自主制定车险条款费率,报监管部门审批后执行。车险条款费率市场化改革两年多来,市场总体反映良好,费率水平与风险程度更加匹配,保险产品朝个性化和多样化方向发展,使消费者得到更多实惠,同时也督促

第七条【交强险调整保险费率规定】

第七条 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保监会应当每年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情况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可以要求或者允许保险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率。

调整保险费率的幅度较大的,保监会应当进行听证。

【详解】本条是关于强制保险管理核算要求的有关规定以及对保险公司调整费率的有关要求。

(一)本条第1款要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必须与其他业务分开管理,并实行单独核算。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关系到广大消费者的切身利益,目前,我国采用商业化运作方式,在不以营利为目的前提下,由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和管理强制保险业务。为了防止保险公司借强制保险业务名义,捆绑销售其他商业险种,或者将商业险种发生的经营管理费用、理赔费用等支出纳入强制保险,提高强制保险的成本,本款规定强制保险业务必须与其他商业保险业务分开管理,采取单独管理和单独核算,严格控制成本和费用支出。

首先,在业务管理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相关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标志和保险单证管理办法,使用经中国保监会监制的保险单证和保险标志,并派专人负责强制保险单证的印制、发送、存放、登记、领用、使用、收回、核销、盘点以及归档等管理工作。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公司内控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业务流程管理与风险管控。

其次,在财务管理上,强制保险业务在财务核算上应与其他业务分开,单独设账管理,并由专门报表反映其经营情况。强制保险财务管理和核算原则必须符合《保险公司财务制度》、《保险公司会计制度》、《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以及其他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分险种核算的有关规定。

强制保险业务项下的收入、支出、准备金提转以及承保利润应记入强制保险相应科目。收人包括保费收人、分保费收入、追偿款收入;支出包括赔款支出、分出保费、分保赔款支出、分保费用支出、手续费支出、营业税金及附加、提取救助基金、提取保险保障基金、营业费用。准备金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和保险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责任准备金。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在准备金评估日为尚未终止的保险责任而提取的准备金,包括保险公司为保险期间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保险合同项下尚未到期的保险责任而提取的准备金,以及为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保险合同项下尚未到期的保险责任而提取的长期责任准备金。根据《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采用三百六十五分之一法评估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公司对尚未结案的赔案而提取的准备金,包括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已发生未报案赔款准备金和理赔费用准备金。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为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并已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尚未结案的赔案而提取的准备金。对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应当采用逐案估计法、案均赔款法以及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方法谨慎提取。

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但尚未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的赔案而提取的准备金。应当采用至少下列两种方法进行谨慎评估提取:

(1)链梯法;(2)案均赔款法;(3)准备金进展法;(4)B-F法等其他合适的方法。

理赔费用准备金是指为尚未结案的赔偿案可能发生的费用而提取的准备金,包括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和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对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应当采取逐案预估法提取,对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采用比较合理的比率分摊法提取。 强制保险业务的准备金计提方法与标准比照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等有关规定进行。准备金提取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更改。

对于难以直接归集到强制保险业务项下的营业费用和理赔费用,应运用合理的方法进行分配后记入相应科目。如果没有更合理的分配方法,营业费用的分配可按保费收人的比例进行分摊,理赔费用的分配可按赔款支出的比例进行分摊。费用的分摊方法应在相关报表中充分披露。

(二)本条第2款要求保监会定期对各保险公司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情况进行核查,并根据实际经营情况,及时调整费率,确保该项业务的非盈利性。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在费率厘定时要遵循不盈利不亏损原则,但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存在盈利或亏损的可能。同时,由于这是我国在新的法律体系下首次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保险行业缺乏相应的经验数据来厘定费率,费率厘定是否合理与准确需要时间的检验。因此,保监会应加强对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的核查,假如承保利润较高,则下调费率,亏损较高,则上调费率。 公司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水平须经保监会批准,保监会根据《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以及本条例的有关要求进行审批。

保监会应当将核查结果向社会公布,确保消费者的知情权。

(三)本条第3款要求保监会对保险公司费率调整幅度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为确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厘定的合理性与透明度,保护消费者权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听证应遵循公开、公正、客观和效率原则,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并接受社会监督。听证组织者和主持人为保监会;听证申请人为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或保险行业协会;听证代表为社会各界代表;听证内容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调整水平。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听证办法由保监会制定。

第八条【交强险费率浮动】

第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

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一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过错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详解】本条是对没有发生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和发生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作了不同的奖惩规定。

本条的立法目的是建立“奖优罚劣”的保险费率浮动机制。国家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其目的主要有二:一是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制度,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及时对有关受害人进行经济补偿,维护道路交通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同时提高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效率,促进道路通行顺畅。二是建立科学、公平、合理的,体现“奖优罚劣”的费率浮动机制,利用费率经济杠杆的调节作用,提高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意识,督促驾驶人安全行驶,实现道路交通安全状况的改善。本条体现的就是第二个目的。 “奖优罚劣”的费率浮动机制更为科学、公平、合理。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以不盈利不亏损为原则,其支付赔偿的基金来源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也就是说其赔偿最终还是分散由广大投保人来承担。如果安全谨慎驾驶的驾驶人与不注意交通安全、经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或事故不断的驾驶人支付同样的保险费,实际上就形成了交通安全记录良好的驾驶人为交通安全记录差的驾驶人所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进行“埋单”的不正常现象,客观上纵容了道路交通违章行为和交通事故的发生,这既对安全驾驶的被保险人不公平,也不利于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状况的改善。

实行费率浮动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一是有利于政府职能的转变,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效率。费率浮动机制充分体现了保险的社会管理职能。政府通过市场机制的辅助手段来进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可以有效地促进交通安全状况的改善和管理效率的提高。二是利用费率经济杠杆的调节手段,有效预防和控制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我国当前的道路交通安全形势依然严峻,主要表现为交通事故总量过大、重特大交通事故还时有发生。据统计,我国道路交通万车死亡率大约为美国的2.8倍,日本的18倍。目前,我国正处在由不发达国家向中等发达国家迈进的经济高速增长时期,机动车保有量迅速膨胀,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和管理手段相对滞后,驾驶人的驾驶技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意识参差不齐,这是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率居高不下的一个主要原因。为有效遏制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状况的改善,2003年9月5日,国务院召开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电视电话会议,其中提出了建立保险费率与驾驶人的

安全行驶记录、违章记录挂钩的、“奖优罚劣”的费率浮动机制,通过费率杠杆的经济调节作用,督促驾驶人安全驾驶,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实现道路交通安全状况的好转。三是保监会已经对实行费率浮动制度进行了初步尝试,取得了较好的效果。2003年1月1日,保监会在全国实施了机动车辆保险管理制度改革,将过去由监管部门制定全国统一的车险条款和费率的做法,转变为由各保险公司根据市场需求,在充分考虑随人、随车、地区、安全驾驶等因素的基础上,分别制定个性化的条款和费率。从实施后的情况来看,市场运行平稳,公众得到了实惠,社会各界普遍反映良好。同时,通过个性化费率和费率浮动,费率的差异性加大,高风险车高费率、低风险车低费率的观念逐步为人们所接受,客观上提高了人们的交通安全意识,促进了投保人的安全驾驶行为。北京、上海等经济发达地区已经建立了保险、交通安全信息共享平台,试行保险费率与交通安全记录挂钩的费率浮动制度。2004年4月1日,上海保监局与上海市公安局交巡警总队正式启动了上海市机动车辆联合信息平台,实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制度。从实施后的情况看,因驾驶记录、赔偿记录良好而享受费率优惠的机动车占比接近50%;费率没有浮动的机动车占比与前者基本持平,也是接近50%;其余的机动车因驾驶记录、赔偿记录较差而被提高了保险费率,其占比不足10%。费率总体浮动方向表现为向下浮动,下降幅度接近10%。由此可见,绝大多数交通安全驾驶记录良好的投保人通过费率浮动制度享受到了应有的费率优惠,只有少数违章记录、赔偿记录差的驾驶人被施以费率上调的惩罚,费率浮动带来的是公平和投保人交通安全意识的提高。

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率由基准费率表和费率浮动系数表两部分组成,是依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而制定的。提高或降低费率的具体情况则依据费率浮动系数表确定。

本条关于“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的规定,明确了道路交通安全记录、赔偿记录良好的被保险人享有费率优惠的法定权利。这是对驾驶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一种经济激励机制。只有那些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没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驾驶人,才能享受到降低费率的优惠;而且,如果在享受费率优惠的年度内仍然没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下一年度的保险费率可以继续降低,加大奖励力度,更好地体现公平的原则。

本条关于“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的规定,是指费率的降低幅度不是无限制的,其下降受到一个下限的限制,即保险费率降低到最低标准后,即使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道路交通

事故,也不再降低其保险费率。这是因为:首先,即使是连续多年未发生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从理论上讲仍然存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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