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故意杀人案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担任本案被告人王某的指定辩护人,依法出庭参与诉讼。本辩护人通过庭前阅卷、会见被告人以及刚才法庭调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定性没有异议。在此,本辩护人对本案中三名被害人深表同情,对被告人的杀人行为深恶痛绝。但为了履行辩护职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本案事实,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被告人所在单位及其管理者在案件起因上存在严重过错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系A市a厂职工,其千里迢迢从东北到苏南来打工,挣钱回家赡养病重的父亲、扶养瘫痪在家的妹妹,不是来杀人、抢劫的。被告人为何迅速膨化、扭曲心灵、痛杀老板一家人呢?本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出有因,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用人单位无故拖欠被告人工资

本案中被害人B是老板娘,是被告人所在单位的管家,“主要负责厂里的财务以及发放工人工资等工作”。“厂里的工资是滚着发的,一月份的工资要到三月份发”,正常在第三个月的25号才能拿到第一个月的工资,也就是说,上三个月的班才能拿到第一个月的工资。被告人在案发前要求企业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未能按月及时给付。老板娘竟让被告人“等到下个月25日开工资的时候把钱开给”被告人,其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第50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规定。

(二)企业强迫被告人超负荷工作

被告人是一名烧管工, “每天只能烧400只管子”,按件计酬,一个月做下来1200元左右。烧管工很辛苦,在高温下作业,手烫肿、皮烫烂、视力受损,挣两个钱很不容易。在案发前,用人单位要求“烧600个管子”。一分钟烧一只管子,则需要10个小时完成;如果一分半钟烧一只管子,15个小时才能完成任务。完成不了就解雇。企业采用如此手段强迫职工超强度劳动,其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第36条“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的规定。

(三)用人单位随意解雇劳动者

企业与职工应当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而本案中用人单位在被告人无法完成“任务” 的情况下,口头随意解雇劳动者,且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其行为不符合《劳动法》第26、28条的规定。

(四)用人单位缺乏人性化管理

案发前,被告人的父亲“得病了,是高血压引起的脑血管堵塞”,正在C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病得挺严重,急需用钱”,被告人找厂里管家,请求厂方把工资先付给被告人,哪怕先借给被告人,厂方未能同意。被告人对管家说:“不是父亲病重”,“不会来借钱”,“但老板娘就是不给”。被告人如此苦苦央求,但老板娘无动于衷,“开着红色的小轿车” 扬长而去。被告人望着远去的背影,遂“萌发了杀她的念头”,“正好弄点钱给爸爸治病”。悲剧,就这样渐近地发生了。 在案发时,被告人对B说:“你知道我为啥要杀你,是你太无情了,你差点没把我爸给害死,该给我的工资都没给我”。“我爸生病了,向你借钱你都不肯借,反而把我开除了,差我的工资也不肯结给我”;“你也太傲了,干嘛老欺负我们外地人”。

根据以上事实,本辩护人认为,本案是一起因被告人所在单位拖欠职工工资、缺乏人性化管理而诱发的突发性激情杀人犯罪。如果用人单位及时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善待员工,关心职工及其家人,悲剧也就不会发生;如果人人都有一颗爱心,世界就会充满爱,人间就会充满幸福。由此可见,被告人所在单位及其管家在案件起因上存在明显过错。

二、被告人王某具有酌定刑罚裁量的情节

1、从犯罪动机来看,本案是一起因讨薪而激情杀人、为父治病而抢劫钱财的突发刑事案件;

2、从案件起因来看,被害人B缺乏爱心,存在过错;

3、从犯罪过程来看,被告人王某着手实行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准备放弃犯罪,已往窗外跑,刀也扔下了,已有半边身子到了窗外,但被害人D年迈缺乏理智,拉开电灯,捡起被告人扔下的刀子,强行把被告人从窗外往屋里拉,并用刀子捅被告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再次行凶,连杀几人。如果被害人D面对突发事件能够冷静、理智地对待,也许一家人不会死亡;

4.从犯罪后的态度来看,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5.从被告人的一贯表现来看,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在单位工作认真负责、勤勤恳恳,一贯表现良好。正如a厂副总所言,被告人的印象一直很好,想不到他杀人。

综上,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予依法惩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在第四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精神(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年第4期)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0月27日《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因被害人一方有过错而引发的死刑案件,不宜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为此,敬请法庭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不必立即执行。

在座的企业老总、各位劳动者,本案是一起因劳资纠纷而引发的突发刑事案件,这是血的教训,应当引以为鉴.用人单位应当善待劳动者,劳动者应当依法维权,共同构建和谐的劳资关系!

辩护人:苏州水城律师事务所

律 师:周 勤

二00七年十一月八日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黑龙江省奇峰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顾乐军的母亲韩继凤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顾乐军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认真地查阅了该案的案卷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针对疑问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作,经过调查和对本案的逻辑分析,我认为本案的证据所能判定的情节,不能认定本案被告人是故意杀人犯罪,所以,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所认定的罪名持有异议。同时,本案的证人证言之间对事实的存有矛盾,并且不符合常理。现发表如下三方面辩护意见:

一,本案不是故意杀人犯罪。

在刑法中,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这些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都是受害人死亡的表现形式,所以区别以上罪名的核心在于主观特征。具体到本案中,顾乐军自始至终没有表现过希望剥夺林洪福生命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顾乐军在本案中,没有杀人得故意。具体从案卷资料上分析如下:

第一,从顾乐军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上看,两个人以前没有过矛盾,并且认识,本案案卷记载,在国庆村的村民的笔录中说,一开始不敢去跃进村舞厅玩,是顾乐军说带他们来玩的,试想,顾乐军和受害人原本认识(受害人妻子笔录所说)如果是因为有宿怨而认识的话,顾乐军不会给受害人的舞厅带本村的人来消费。甚至还给带来的人买了冰激凌。(顾乐军笔录所说,有同村人笔录证明)所以说顾乐军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是认识并且关系很好的。

第二,从冲突双方的矛盾激化程度上看,在本案中,顾乐军之所以要返回林洪福的舞厅,其原因在于国庆村的人被打了,顾乐军要去问问为什么,同时,他要找的对象是刘军,而不是林洪福。也就是说,在本案中,顾乐军与受害人之间是没有矛盾的。所以也不会有杀人故意。

第三,从犯罪动机和目的的角度看,本案中顾乐军没有杀人的动机和目的。因为,本身案件的起因是国庆村的人在林洪福的舞厅被跃进村的人殴打,而顾乐军本人并没有被打,所以,顾乐军本人没有进行伤害报复的动机。并且,在本案中,正如公诉机关所说,顾乐军如果说有一个既定的目标的话,那个目标就是刘军,而不是林洪福。在案卷所显示的情形中我们可以看到,顾乐军到刘军家里以后,并没有进行报复,或者暴力犯罪,而是,发现刘军没有在家里以后,就走了,(在这个过程中刘军的妻子正在洗头,并且没有停止洗头,说明了顾乐军没有做出能够打断她洗头的事情,也说明了顾乐军和刘军,刘军家的关系是很密切的-----案卷55页)同时,我们应当注意到,本案自始至终所有的材料指向上包括受害人家属证词,和证人证词,顾乐军陈述,中都没有顾乐军针对林洪福的敌意的意思表示。

第四,从行为人使用的工具的来源,方式,是否有备而来等方面来看本案。在顾乐军去刘军家的时候,顾乐军并没有带着刀,当知道要找到刘军,就需要到舞厅的时候,才临时从刘军家里拿了一把刀。辩护人认为,这把刀所起的作用,首先是顾乐军为自己壮胆的作用,是为了预备防卫,而不是为了预备伤人,更不用说是预备杀人了。在本案中,顾乐军是看到了被打的国庆村的人后,知道了他们被打得经过和程度。所以对于舞厅已经产生了某种畏惧和警惕,所以先去刘军

的家里问原因,因为和刘军关系很好,所以不用担心被殴打,但是,因为听说打人的人很多并且还都在舞厅,这时候要去舞厅的话,内心自然会有紧张和畏惧的心理活动,所以顺手拿一把刀放在身上,可以说是害怕挨打,担心被多人围攻所作的事前准备。(顾乐军看到国庆村的被打跑的人的时候,就会预感到自己去说理时有可能被打人的人殴打)这一情况也符合顾乐军在笔录中所叙述的,到舞厅以后的事情的发展经过。现叙述如下:我去舞厅,到屋里问谁打我朋友了,这时林三就上来把我衣领子抓住了,用拳头给我打了。我说你别打,他也没听,后面又有一些人打我,林三说你是来闹事的。我说:不是三叔,他说:谁是你三叔。就又打我,给我打得受不了了。我就拿出刀扎他一下子,他又打我一拳给我打倒了,离门口不远,我就一下子冲出门外跑了。综合上面所述,本案的工具,刀子是在刘军家里,临时拿的。到了舞厅以后,由于无法进行沟通,事件迅速恶化,属于顾乐军不能控制的情况。在无法识别受不了的情况下,刺中受害人林洪福,导致林洪福死亡的。

综合以上四点的分析,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顾乐军的行为,不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也没有故意杀人的故意。

二,本案证据有瑕疵,所以本案所认定的事实不能完全反映真实的案件经过。请法官明察。

在本案中,由于国庆村到跃进村舞厅去玩的人都已经被打回村子了,所以,顾乐军到舞厅以后的情形除了顾乐军本人的陈述,都是当时在舞厅里的跃进村的村民所作的证言,其中张华民,于向江,蔡振霞,均证明顾乐军进屋就骂人,而在东屋的吴振林,证言中却没有说顾乐军进屋就骂人,此处的证人证言是矛盾的。而依据顾乐军的陈述,是:“到屋里问谁打我朋友了,”在这里,回顾事情的经过,辩护人认为,顾乐军的陈述更符合正常的逻辑判断,首先,顾乐军要找的人是刘军,而在之前去刘军家里找人的时候也没有骂人的情节,(案卷中吴艳秋笔录可以说明,当时从顾乐军到刘军家要喝水到走都没有影响到她洗头)那么,到了舞厅以后,面对的并不是刘军这个人的时候,他为什么反而要骂人呢?其次,辩护人想说,当时的顾乐军是19岁,林洪福37岁两人以前就是认识并多次接触的,并且如上所述关系很好。在这样的背景下,一个19岁的年轻人还是应当有一些尊敬长辈的潜意识的,除非当时顾乐军已经丧失理智和良知了,但是从他之前的行为上看,他是正常的也是相对负责的。所以说,顾乐军所作的陈述相对而言更为可信。又及,以上跃进村的证人在证明中都没有提到在顾乐军到舞厅之前的十多分钟跃进村的二十多人围殴国庆村的六个男孩的事情,此事与本案有直接关系。但是为什么四位证人没有一个人对这件事有过表述呢?辩护人认为,以上证人证言至少是有意识的遗漏了一部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事实描述。所以,辩护人认为以上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和真实性是有缺陷的。

在本案中,证人证言的描述都是对顾乐军如何伤到林洪福的情形没有看到,或者说是,没有看清,只有,顾乐军陈述了当时的具体情形。即:我到了舞厅,到屋里问谁打我朋友了,这时林三就上来把我衣领子抓住了,用拳头给我打了。我说你别打,他也没听,后面又有一些人打我,林三说你是来闹事的。我说:不是三叔,他说:谁是你三叔。就又打我,给我打得受不了了。我就拿出刀扎他一下子,他又打我一拳给我打倒了,离门口不远,我就一下子冲出门外跑了。以上情形虽然只是当事人自己的口供,但是对应本案中孙成等人被打得经过(见案卷39页42页)和孙成等在其父母亲属的带领下到刘军家里要求刘军赔偿看病的时候,跃进村的人有去了多,当时村长还要揍来讲理的人,不是派出所出现在现场,就可能出现两个村子的人斗殴的景象。通过以上两个已经可以确定的情况,可以推想当时的顾乐军,只有19岁,(有相关村级组织可以出具证明)一个人来到十多分钟前刚打完国庆村的村民的舞厅。(并且这时候的顾乐军身体瘦小还没有完全发育成熟)来问为什么打人,将要面对的是什么样的情况呢。辩护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出现如顾乐军所说的迅速激化的被多人围打的情况才是符合逻辑和情理之中的。

三,本案中请法官考虑如下情节

1. 本案中被告人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是发生在这样一个背景下的:顾乐军进屋到与林洪福发生冲突时,手里是没有拿刀的,后来两个人发生了肢体冲突, 并且林洪福打了顾乐军一巴掌。(见卷宗31页33页于向江,蔡振霞笔录)并且,在案卷的35页,刘军的笔录中,关于殴打国庆村的人的组成问题上,有这样的问答:问:跃进村参与打仗的人是否是你找的?刘军答:不是,都是他们自动伸手的。可以想见,当刘军殴打国庆村的人的时候,舞厅里的人能自动伸手加入殴打,那么,当顾乐军和舞厅的老板发生冲突的时候,舞厅里刚才参与殴打的人能够袖手不管么?正如顾乐军所言,是很多人在对他进行暴力殴打,并且,他当时只有19岁,身体瘦小,被打的受不了的时候,才掏出刀子,刺中面前的人,然后逃出了舞厅。所以请法官考虑以上经过从而确定顾乐军的行为的性质。

2. 本案中顾乐军所以去舞厅追问为什么打人,应当是一种对人负责的表现。见:2008年6月2日笔录:2008年正月初四晚上,我到各个朋友家去串门,后喝了不少,回家后又去了我们村的十字街,遇见我们村的十来个小孩,有男有女,我问他们干什么去,他们说想去董家窝棚去跳舞玩,不敢去。我说没事我同你们一起去。(小孩后来有人证明,顾乐军到了舞厅以后给他们买了一箱冰激凌)----------说明顾乐军,的意识中具有对该人群的负责意识。认为小孩本来不敢去舞厅,是顾乐军说没事,这些人才来的,顾感到对此负有责任。才去舞厅追问事情经过的。

3. 本案案发的时候,顾乐军19岁,虽然已经是成年人但是由于人生阅历,和身体精神状态均应属于比较不成熟的阶段,所以一旦面对突发事件,和矛盾激化,无法控制的情况,其意识的控制能力,理智的清晰程度都会受到影响。致使其做出不应该做的行为。

4. 顾乐军在江苏的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应当是次要的,是受人指使的,(根据江苏案件中陆洪泽所说笔录::是姜小乱让服务员叫我们下去的,说他在楼下打仗了,让我们去壮个场面,怕打仗吃亏的。(饭店服务员证明一同吃饭的人叫姜玉车老大。)---------说明江苏案件中,姜玉车,应负主要的责任,顾乐军是在酒后,并且受到姜玉车的指示,冲到酒店外面,发生案件的。并且,伤害致人重伤的案件,受害人得到经济赔偿,对顾乐军的行为已经达成了谅解。

5. 关于量刑方面,根据《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有如下表述:“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情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才可以判处死刑。”而在本案中,辩护人认为,受害人林洪福对矛盾的激化也是负有直接责任的。所以,在量刑中应当考虑这一因素。同时,顾乐军致使林洪福死亡的行为,是在被追打之中,神志失控为了逃跑而用刀挥刺的。这样的行为不属于残忍和恶劣的范畴。请法官考虑这一情节。

综合以上辩护意见,辩护人想说的是,一个人的生命只有一次,一旦剥夺就永远不可能恢复,林洪福已经离开了这个世界,我们为他,和他的家人深感痛惜,如果说什么事情可以让这样的悲伤可以减轻,那就是让顾乐军,真诚的忏悔,真诚的面对林洪福的家人,弥补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害,而不是简单的让顾乐军也离开这个世界,因为仅仅离开这个世界,并不能让林洪福复活。也不能让失去亲人的伤口复合。所以,给顾乐军一个机会,给一个弥补错误真诚改悔的机会吧,让他长大成熟学会报答学会善待他人珍惜生命服务社会的机会。谢谢法官。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第一审的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席法庭为其辩护,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证据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开庭前,辩护人依法会见了被告人,认真地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以及起诉书;特别是通过今天的庭审情况,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们向本案的被害人表示沉痛的哀悼,也向被害人的亲属表示极大的同情和慰问,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杀人罪不持有异议,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但被告人存在一些特殊情节,提请合议庭注意,在定罪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量刑时应当从轻处罚。

1、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根据卷宗材料以及庭审证实:被告人案发当日下午3时左右向其兄李某借了钱准备外出打工;被害人李某因为弟弟李某某外出,特意嘱咐妻子晚上给弟弟包饺子吃,安排好后到弟弟的房间聊天,后弟弟李某某建议喝酒,于是二人喝了一斤高度白酒,喝完酒后被害人李某又将刚借给弟弟的钱要回,李某某感觉很生气,拿刀子自残;哥哥看到弟弟自残肯定又心痛又生气,骂了弟弟一句,其意图在于制止弟弟自残;在双方语言冲突中李某某将刀刺向哥哥,发生了预想不到的后果;被告人一时头脑发热将哥哥刺伤,不料产生被害人因伤死亡的严重后果。在酒精的作用下人的意志能力受到限制,人容易冲动,尽管酒后实施犯罪不影响刑事责任的承担,但显然具有某种能够理解的因素。

二、被告人李某某应当属于间接故意杀人

所谓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从被告人的实际行为表现来分析,被告人只是一时气愤,失去理智,而实施用刀伤人的行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的死亡,但却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具有间接故意的特征,应当认定犯罪主观方面为间接故意杀人。在量刑时,应当考虑这种间接的心理状态同直接故意杀人的区别。

三、被告悔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也应当考虑。

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已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向法庭深深忏悔。被告人深知自己一时的过错造成了终生不能挽回的结果,诚心对受害人家庭表达了无比的歉意与忏悔,并自愿以自己所有的房产对被害人亲属赔偿,以尽可能对嫂子、侄子以安慰。从其积极的赔偿愿望足以反映出明显的悔罪态度,足以说明其突出的可教育性、可塑性。

其次,根据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本案被告李学涛虽然文化程度有限,自己经济条件困难,但从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纵观本案,李某某并非生性残忍,顽劣不化;在会见被告李某某的过程中,李某某再三表示了对哥哥的哀悼和自责,称绝没想到会造成哥哥死亡的后果;要求辩护人代其向嫂子、侄子道歉和慰问,李某某表示认罪伏法,无颜奢求被害者家属的原谅。并表示在狱中要积极改造,出狱后要积极从经济上补偿嫂子和侄子。

四、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李某某被缉拿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整个犯罪事实,具有良好的认罪态度,其供述前后连贯、互相印证,使得案件的查处和审理始终处在一个主动的环境中,建议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五、从本案的犯罪情节来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

所谓犯罪情节,就是犯罪基本事实以外的对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有直接影响的其它事实情况。对犯罪情节的正确认识,在司法审判当中有许多重要的作用,它既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又是决定刑罚轻重的标准。所以,在本案性质不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对情节是否属于“特别严重”的认识,就成为影响本案处刑的重要内容。应当说,就情节程度轻重对量刑的直接影响而言,控辩双方都无法引证法律的明确规定,我们只能通过被告人行为对社会危害程度有直接影响的其它事实情况,来说明本案的情节,为公正量刑提供有价值的论点和论据。

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杀人的手段不是特别残忍,情节不是特别严重。李在杀人前没有向一般的刑事犯罪一样,经过犯意阶段、准备策划阶段、准备犯罪工具,最终实施犯罪行为。犯罪行为完成后,为了逃避侦查与法律制裁,毁灭犯罪现场,选择逃跑的路线与方向。在刺伤哥哥后,当时就对自己的行为表示非常后悔和懊恼,用拳击打墙壁造成右手骨折;并且李某某并没有选择逃跑,而是在沙发上坐着等待公安人员的抓捕;刺伤哥哥后主动喊人,后邻居将李某某送往医院救治,但是还是没有能够挽回李学锋的生命,李某由于失血过多而死亡。以上足以证实李某某犯罪情节较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情节较轻。

六、关于本案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犯罪行为对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是决定刑罚轻重的重要依据之一。故意杀人罪虽然是一种极其严重的犯罪,但从《刑法》所规定的不同量刑幅度,也说明不能不考虑其社会危害性而一概而论。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与犯罪的情节有着紧密的关系,不能想象特别严重情节的犯罪行为会造成轻微的社会危害性,反之也是如此。就本案而言,在我们从几个方面充分地阐述了本案的情节之后,并不能必然得出情节特别严重的结论。被告人由于一时冲动偶发所实施的犯罪,虽然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这一无法逆转的后果,但就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而言,的确存在着值得从轻考虑的具体情节。

本案发生最直接的原因,是由于被告人的哥哥在借钱给被告人后不久即表示将钱要回而引发的纠纷,被告人采取了非法的、极端的、非理智的以及法律所不能容忍的解决方法;但是这种犯罪毕竟不同于故意实施侵犯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过程中,为达到其它非法目的而实施的行为。从行为的对象上讲是特定的,从行为的时间和地点也充分说明其偶发的性质,从被告人对实施犯罪行为的态度方面,表现出以最极致的自残手段对犯罪行为的追悔。所有这些,较之那些对不特定的对象实施无端杀人行为,或者杀人后毁尸、破坏现场、逃避侦查等等行为,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显然是较轻的。

七、从被告人杀人的起意,本案并不是预谋犯罪

根据卷宗材料和今天的庭审足以证实被告人兄弟俩平时关系非常好,也没有矛盾可言,在酒后无法接受被害人提出还钱的要求,但其最直接的反应并不是要杀死被害人,而是采用自残的手段将自己的腿部用刀扎伤。在用刀刺向被害人时其

主观上也没有要杀死哥哥的故意。也就是说,被告人并不是在经过了预谋之后,怀揣着仇恨和杀气来到和哥哥一起喝酒的。我们之所以着重强调本案不是预谋,因为预谋的犯罪无论从主观恶性和认罪悔罪方面,都比临时起意犯罪的危害性大。无庸讳言,预谋实施犯罪者所要策划的,除了具体实施犯罪的过程之外,更多要考虑的是如何逃避侦查和法律的追究,而本案之所以得以顺利地侦破和起诉,也正是因为被告人在临时起意杀人之后,非但没有毁灭现场(当时并不是不具备这样的条件),而是实施了悔恨的多次的自残行为,继而等待公安机关抓捕,这些都可以在卷宗的材料中予以印证。 当然,就杀人手段而言,无论采取什么方式剥夺他人的生命(正当防卫除外),都是法律所不允许的;虽然最终的结果同样都是造成被害人的死亡,但在司法实践当中,也的确能够看到许多令人发指的杀人行为。这些杀人手段所展现的,不仅仅是行为的过程,更表现为行为人主观恶性的程度。但在本案当中,却没有看到这样的情形。

综上所述,我们从被告人杀人的起意、实施的手段、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几个不同的方面,说明了本案的情节并非达到 “特别严重”的程度;从被告人既往的表现以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方面,亦说明了本案并非属于“特别严重”。辩护人认为:对于被告人李某某,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综合以上情节,本着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罚原则,对于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信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韩景稳

2009年月日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被告人张某家属的委托,我担任张某的辩护人,依法参加诉讼。开庭前,我仔细进行了阅卷,会见了被告人,刚才又听取了法庭调查,从而对本案事实有了充分的了解。辩护人对无锡市人民检察院锡检诉刑诉(2009)20号起诉书指控张某犯有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现结合本案中的事实以及张某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张某系自首,能够自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法庭认罪态度较好。

在案证据表明,张某归案是在公安机关还尚未掌握、确定本案嫌疑犯,是在公安机关向张某进行询问时,主动供述了在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规定,上述情况应以自首论。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辩护人建议给予被告人减轻刑事处罚。

案发后,在辩护人会见中,被告人能够真诚悔罪,对以往度过的糊涂人生表示憎恨,对自己一时冲动犯下的严重罪行表示深深地忏悔。被告人也一再表示希望法庭给予重新做人的机会。

二、被告人张某犯罪的动机、成因

在案证据表明,张某与杨某曾是一对恋人,并且长期同居过,俗语说一日夫妻百日恩,那么是什么让张某亲手将有着亲密关系的恋人杀死?通过辩护人的调查和了解,我们发现到:

1、被告人张某杀人并不是图谋杨某的财产,在案证据表明,杨某两次来江阴是取已经到期的银行存款,张某对她取钱也是非常清楚。案发后,张某对被害人杨某存折上的存款并未进行转移或者取出,而是直接将存折丢弃,其主观上并非是谋财害命。

2、被告人张某与杨某存在着畸形的姘居关系。就被告人来讲,张某10多年前与妻子离婚,女儿和妻子都已经离开江阴一直未曾见面,张某10多年来一直过着没有工作、单身生活。而被害人杨某有过三次婚姻史,跟目前的丈夫共生育两个小孩。一个是离过婚的孤身汉,一个是婚姻尚存、有着丈夫和孩子、家庭感情尚好的妻子,两人却从2004年开始时断时续的保持着常人无法理解的姘居关系。在案证据表明,两人从2005年至2006年同居,此后,还到上海与杨某一起过年。我们无法得知杨某对张某的真实感情,但就张某来讲,对杨某是真心喜欢的,据张某和李某的陈述,张某有过与杨某结婚成家的想法,另据张某自述,曾经给了杨某6万块钱,但由于某种原因,张某的结婚愿望没有实现,张某对罗的喜欢逐渐由爱变恨。

3、被告人张某长期处于社会底层边缘。张某自10多年前离婚以来,一直处于孤身状态。其还因离婚失去工作,这么多年来没有经济来源,仅仅依赖卖房款过日。从2003年起张某就居住在村委搭建的简易过渡房,从证据中的照片上可以看辩 护 词

到,被告人居住的地方,面积十多个平方,屋内家徒四壁,值钱的财物仅仅是一辆电动车。

4、在案证据表明,案发时两人为钱发生了激烈的口头争执,进而发展到双方肢体冲突,从而导致张某一时情急和冲动,失手造成了本案的悲剧发生。

综上四点,辩护人认为,张某因与杨某的长期畸形恋爱关系得不到回报,产生了愤恨,这是张某杀人的内在因素。同时,我们也看到面对急剧变化的现时社会,张某本来美满的家庭破碎,又没有固定职业,经济上游离于主流社会之外,而社会生活长期脱离社会的正常管理,缺乏社会、家庭的关爱、温暖和约束,因而社会认知水平偏离正常轨道,成为生命价值严重虚脱的人。这种精神上的流浪与生活上的无所依靠,就很容易产生心理偏激,而精神压抑久了,一旦发生争执被告人极易失控走向极端。这是被告人犯下此严重罪行的外在原因。从被告人的这两个原因来看,本案的被告人在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上都不同于其他故意杀人类型案件,这一点请求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三、本案被告人系初次受审,没有犯罪前科,平时表现尚好。

本案的发生,是一场悲剧,给受害方家人造成了无法挽回的痛苦和损失,在这里本辩护人向家属表示慰问,也诚恳的请求家属对被告人张某予以原谅。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犯罪的动机、起因,辩护人请求法庭给予张某从轻刑事处罚。 此致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赵青云

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

2009年4月8日

故意杀人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人xxx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辩护人依法出庭。首先代表被告人对受害人及其家属表示极大的同情和歉意。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罪名错误,应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而不应起诉故意杀人罪。因为被告人不具备构成故意杀人罪所必须具备的主观方面要件,没有杀人的动机和故意。

1、从被告人与被害人相处的时间来看,两人在案发当日前并不认识,没有任何积怨,也没有即发的重大经济与情感纠纷,被告人没有致被害人于死地的任何理由,即被告人没有杀人害命的思想基础。

2、从本案起因来看,案件的发生是被告人与被害人因玩麻将发生口角,继而升级发展为互相撕打,在这个过程中被告人主观上的认识为麻将散局后,被害人在对面的屋子内对被告人继续指指点点羞辱自己(被告人),很明显,在被害人要离开时被告人追赶上去只能是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而无杀死被害人的故意。

3、从被告人所实施的加害和行为来看,被告人的加害行为是有节制而不是无节制的。在公诉人对附带民事诉讼代理提供的新证人xxx的询问笔录中,她跑到被害人xxx身边时“xxx告诉我给他媳妇打电话”,并且xxx还明确她跟着xxx跑出门时没有看到xxx,只看到xxx了。这说明被害人在身中一刀之后没有立即倒地身亡,被告人也不能确定被害人一定会死,如果被告人有杀人动机,必然会有接下去的第二刀、第三刀------因此被告人的犯意只能是伤害。

4、不能仅凭被刺部位胸部是要害部位就认定被告人具有杀人故意。

5、公安机关与公诉人对本安定性不一致且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公诉人对本案的定性也是“故意伤害罪”,休庭期间公诉人重新询问的证人xxx、xx、xxx、xxx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供的新证人xxx的证言,对公安机关及公诉人第一次认定本案为故意伤害的事实没有一丝的改变,在这种情况下变更本案定性为“故意杀人罪”,辩护人不能不说是太随意、太迁强。

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健康权。而故意杀人罪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生命权,二者有根本区别,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材料,被告人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和故意杀人(既遂)罪都是故意犯罪并且都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但其故意的内容有明确的区别,前者对于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出现是一种过失的心理状态,行为人并不希望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后者对于受害人死亡结果并没有违背被告人的主观意志,对于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是持追求和放任态度的。关于被告人的主观意志问题,前述已有事实证明,显然更加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三、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1、被告人所犯罪应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主观上没有直接剥夺受害人生命的故意,其主观恶性较小,请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坦白交待,表明被告人一直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颁发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刑事司法解释之精神,对被告人量刑时应予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社会表现一直良好。案发前被告人是一个连麻将都不会玩,安分守已的青年,本次犯罪也是在替别人打麻将过程中,因不会“过杠”而遭到其他三名牌友戏弄、嘲笑下,一时气愤,情绪失控,才与被害人发生冲突致被害人死亡的。现在被告人经过看守所的关押管教,早已悔悟,痛悔不已,并多次表示一定要改过自新,

4、被告的家庭非常贫困,但其本人和亲属都表示一定要尽最大努力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刑法第4条、第5条、第61条之规定,请法庭能够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参酌采纳。

辩护人:xxx

2007年7月20日

邱兴华故意杀人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定,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邱兴华

一案二审的辩护人。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

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指定辩护制度,彰显我国刑诉讼制度中,对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基本诉讼权利的保

护,是对处于被诉地位被告人的辩护权利的救济,也是我国司法公正、法制民主及保护公民

权利基本理念的制度在指定辩护制度中的体现。律师参与指定案件的辩护工作,可以充分保

护被告人的人权及辩护权,弘扬我国社会主义国家公正司法执法理念。

根据今年lO月31日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从2007年1月1目起,所有死刑案件

都将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本案被告人邱兴华一审被判处死刑,省高院对此察给予高度的重

视,指定我们为邱兴华作辩护,辩护人认为收回死刑核准权是我国统一法制标准,维护司法

权威的重大举措。死刑核准权的收回,事关整个司法改革,涉及对被告人的生命和人权的根

本保障,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既然我们是指定的辩护律师,则我们就应该认真履行律师

的辩护天职,为被告人做无罪或从轻处罚的辩护。

辩护人对一审判决被告人邱兴华犯有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没有任何异议。但我们认为被

告人邱兴华仍具有可以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和建议,请二审法院予以

参考、采纳。

一、邱兴华犯罪的成因和动机

被告人邱兴华是因出于善意而移动铁瓦殿内的石碑与殿内人员发生口角之争,特别是邱

兴华陈述其在铁瓦殿内亲眼看见熊万成调戏其妻何冉凤。辩护人认为这一情节是被告人邱兴

华犯杀人罪的主要动机。邱兴华的这一犯罪动机辩护人认为可信的,这有被告作案后留下的“古仙地,不浮乱,为者杀”的字迹为证,而这“不淫乱”三个字恰好佐证了邱兴华杀人灭庙的真实动机。也可能是由于受害人熊万成的一时冲动行为使邱兴华将其视为可恨的第三者,而邱兴华又由于其生活的经历而对第三者深恶痛绝,以致将满腔仇恨发泄在熊万成的身上,从而导致酿成了惨案的发生。尽管邱兴华犯罪结果惨不忍睹,令人发指,但这一点毕竟是他杀人的真正原因和动机我们应该给予认定,以了其心愿。

二、邱兴华在抢劫罪一节中有自首情节

邱兴华在湖北实施的抢劫犯罪,是因故意杀人罪被抓获后,在公安机关还不确切掌握湖北发生的抢劫是谁作案的情形下,主动供述了在湖北犯下的抢劫罪。该抢劫罪与已掌握的杀人犯罪属不同罪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上述情况应以自首论。该解释第四条同时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判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关已掌握或者判决确定的畴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邱兴华抢劫罪一节属自首,建议以此罪比轻处罚。

三、社会应从邱兴华犯罪中思考的问题

被告人邱兴华犯罪尽管出于个人和家庭的原因而犯下滔天罪行,但也有社会因素对此案的影响。邱兴华性格孤僻内向,家庭贫困,因频繁搬搬迁居住地与周围环境长期处于对抗状态,这是其杀人的内在因素。同时,我们必须警惕心理危机人群因精神失控而导致的恶性犯罪。面对急剧变化的现时社会,一部分贫困人群通过打工、经商等重新建立了与主流社会同步价值观,但也有少数人,没有良好的心理素质,没有固定职业,经济上游离于主流社会之外,而社会生活长期脱离社会的正常管理,缺乏社会的关爱、温暖和约束,因而社会认知水平偏离正常轨道,成为生命价值严重虚脱的人。这种精神上的流浪与生活上的无所依靠,就很容易产生心里危机,而精神压抑久了,人极易失控走向极端。

贫困不是犯罪的“理由”,但我们社会毕竟还没有一套较完整的社会保障体系,如何预防这种情况的再度发生,这是值得我们深思的课题。在激烈竞争普遍存在的社会里,如果每个人都能有一个安全畅通的倾诉渠道,能赢得一定层面的社会尊重和认同,让精神有健康的寄托,真正成为我们社会大家庭的一员。则社会更显得和谐而温暖。如何预防和减少农村此类犯罪的发生,一是要加强农村文化教育和普及法律知识。二是要加强农村扶贫帮困的力度,提倡科学文明的生活方式。其次要破除封建迷信,使部分心理危机人群拥有积极健康的人生目标。

故意杀人案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担任本案被告人王某的指定辩护人,依法出庭参与诉讼。本辩护人通过庭前阅卷、会见被告人以及刚才法庭调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定性没有异议。在此,本辩护人对本案中三名被害人深表同情,对被告人的杀人行为深恶痛绝。但为了履行辩护职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本案事实,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被告人所在单位及其管理者在案件起因上存在严重过错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系A市a厂职工,其千里迢迢从东北到苏南来打工,挣钱回家赡养病重的父亲、扶养瘫痪在家的妹妹,不是来杀人、抢劫的。被告人为何迅速膨化、扭曲心灵、痛杀老板一家人呢?本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出有因,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用人单位无故拖欠被告人工资

本案中被害人B是老板娘,是被告人所在单位的管家,“主要负责厂里的财务以及发放工人工资等工作”。“厂里的工资是滚着发的,一月份的工资要到三月份发”,正常在第三个月的25号才能拿到第一个月的工资,也就是说,上三个月的班才能拿到第一个月的工资。被告人在案发前要求企业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未能按月及时给付。老板娘竟让被告人“等到下个月25日开工资的时候把钱开给”被告人,其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第50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规定。

(二)企业强迫被告人超负荷工作

被告人是一名烧管工, “每天只能烧400只管子”,按件计酬,一个月做下来1200元左右。烧管工很辛苦,在高温下作业,手烫肿、皮烫烂、视力受损,挣两个钱很不容易。在案发前,用人单位要求“烧600个管子”。一分钟烧一只管子,则需要10个小时完成;如果一分半钟烧一只管子,15个小时才能完成任务。完成不了就解雇。企业采用如此手段强迫职工超强度劳动,其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第36条“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的规定。

(三)用人单位随意解雇劳动者

企业与职工应当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而本案中用人单位在被告人无法完成“任务” 的情况下,口头随意解雇劳动者,且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其行为不符合《劳动法》第26、28条的规定。

(四)用人单位缺乏人性化管理

案发前,被告人的父亲“得病了,是高血压引起的脑血管堵塞”,正在C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病得挺严重,急需用钱”,被告人找厂里管家,请求厂方把工资先付给被告人,哪怕先借给被告人,厂方未能同意。被告人对管家说:“不是父亲病重”,“不会来借钱”,“但老板娘就是不给”。被告人如此苦苦央求,但老板娘无动于衷,“开着红色的小轿车” 扬长而去。被告人望着远去的背影,遂“萌发了杀她的念头”,“正好弄点钱给爸爸治病”。悲剧,就这样渐近地发生了。 在案发时,被告人对B说:“你知道我为啥要杀你,是你太无情了,你差点没把我爸给害死,该给我的工资都没给我”。“我爸生病了,向你借钱你都不肯借,反而把我开除了,差我的工资也不肯结给我”;“你也太傲了,干嘛老欺负我们外地人”。

根据以上事实,本辩护人认为,本案是一起因被告人所在单位拖欠职工工资、缺乏人性化管理而诱发的突发性激情杀人犯罪。如果用人单位及时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善待员工,关心职工及其家人,悲剧也就不会发生;如果人人都有一颗爱心,世界就会充满爱,人间就会充满幸福。由此可见,被告人所在单位及其管家在案件起因上存在明显过错。

二、被告人王某具有酌定刑罚裁量的情节

1、从犯罪动机来看,本案是一起因讨薪而激情杀人、为父治病而抢劫钱财的突发刑事案件;

2、从案件起因来看,被害人B缺乏爱心,存在过错;

3、从犯罪过程来看,被告人王某着手实行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准备放弃犯罪,已往窗外跑,刀也扔下了,已有半边身子到了窗外,但被害人D年迈缺乏理智,拉开电灯,捡起被告人扔下的刀子,强行把被告人从窗外往屋里拉,并用刀子捅被告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再次行凶,连杀几人。如果被害人D面对突发事件能够冷静、理智地对待,也许一家人不会死亡;

4.从犯罪后的态度来看,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5.从被告人的一贯表现来看,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在单位工作认真负责、勤勤恳恳,一贯表现良好。正如a厂副总所言,被告人的印象一直很好,想不到他杀人。

综上,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予依法惩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在第四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精神(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年第4期)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0月27日《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因被害人一方有过错而引发的死刑案件,不宜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为此,敬请法庭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不必立即执行。

在座的企业老总、各位劳动者,本案是一起因劳资纠纷而引发的突发刑事案件,这是血的教训,应当引以为鉴.用人单位应当善待劳动者,劳动者应当依法维权,共同构建和谐的劳资关系!

辩护人:苏州水城律师事务所

律 师:周 勤

二00七年十一月八日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黑龙江省奇峰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顾乐军的母亲韩继凤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顾乐军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认真地查阅了该案的案卷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针对疑问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作,经过调查和对本案的逻辑分析,我认为本案的证据所能判定的情节,不能认定本案被告人是故意杀人犯罪,所以,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所认定的罪名持有异议。同时,本案的证人证言之间对事实的存有矛盾,并且不符合常理。现发表如下三方面辩护意见:

一,本案不是故意杀人犯罪。

在刑法中,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这些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都是受害人死亡的表现形式,所以区别以上罪名的核心在于主观特征。具体到本案中,顾乐军自始至终没有表现过希望剥夺林洪福生命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顾乐军在本案中,没有杀人得故意。具体从案卷资料上分析如下:

第一,从顾乐军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上看,两个人以前没有过矛盾,并且认识,本案案卷记载,在国庆村的村民的笔录中说,一开始不敢去跃进村舞厅玩,是顾乐军说带他们来玩的,试想,顾乐军和受害人原本认识(受害人妻子笔录所说)如果是因为有宿怨而认识的话,顾乐军不会给受害人的舞厅带本村的人来消费。甚至还给带来的人买了冰激凌。(顾乐军笔录所说,有同村人笔录证明)所以说顾乐军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是认识并且关系很好的。

第二,从冲突双方的矛盾激化程度上看,在本案中,顾乐军之所以要返回林洪福的舞厅,其原因在于国庆村的人被打了,顾乐军要去问问为什么,同时,他要找的对象是刘军,而不是林洪福。也就是说,在本案中,顾乐军与受害人之间是没有矛盾的。所以也不会有杀人故意。

第三,从犯罪动机和目的的角度看,本案中顾乐军没有杀人的动机和目的。因为,本身案件的起因是国庆村的人在林洪福的舞厅被跃进村的人殴打,而顾乐军本人并没有被打,所以,顾乐军本人没有进行伤害报复的动机。并且,在本案中,正如公诉机关所说,顾乐军如果说有一个既定的目标的话,那个目标就是刘军,而不是林洪福。在案卷所显示的情形中我们可以看到,顾乐军到刘军家里以后,并没有进行报复,或者暴力犯罪,而是,发现刘军没有在家里以后,就走了,(在这个过程中刘军的妻子正在洗头,并且没有停止洗头,说明了顾乐军没有做出能够打断她洗头的事情,也说明了顾乐军和刘军,刘军家的关系是很密切的-----案卷55页)同时,我们应当注意到,本案自始至终所有的材料指向上包括受害人家属证词,和证人证词,顾乐军陈述,中都没有顾乐军针对林洪福的敌意的意思表示。

第四,从行为人使用的工具的来源,方式,是否有备而来等方面来看本案。在顾乐军去刘军家的时候,顾乐军并没有带着刀,当知道要找到刘军,就需要到舞厅的时候,才临时从刘军家里拿了一把刀。辩护人认为,这把刀所起的作用,首先是顾乐军为自己壮胆的作用,是为了预备防卫,而不是为了预备伤人,更不用说是预备杀人了。在本案中,顾乐军是看到了被打的国庆村的人后,知道了他们被打得经过和程度。所以对于舞厅已经产生了某种畏惧和警惕,所以先去刘军

的家里问原因,因为和刘军关系很好,所以不用担心被殴打,但是,因为听说打人的人很多并且还都在舞厅,这时候要去舞厅的话,内心自然会有紧张和畏惧的心理活动,所以顺手拿一把刀放在身上,可以说是害怕挨打,担心被多人围攻所作的事前准备。(顾乐军看到国庆村的被打跑的人的时候,就会预感到自己去说理时有可能被打人的人殴打)这一情况也符合顾乐军在笔录中所叙述的,到舞厅以后的事情的发展经过。现叙述如下:我去舞厅,到屋里问谁打我朋友了,这时林三就上来把我衣领子抓住了,用拳头给我打了。我说你别打,他也没听,后面又有一些人打我,林三说你是来闹事的。我说:不是三叔,他说:谁是你三叔。就又打我,给我打得受不了了。我就拿出刀扎他一下子,他又打我一拳给我打倒了,离门口不远,我就一下子冲出门外跑了。综合上面所述,本案的工具,刀子是在刘军家里,临时拿的。到了舞厅以后,由于无法进行沟通,事件迅速恶化,属于顾乐军不能控制的情况。在无法识别受不了的情况下,刺中受害人林洪福,导致林洪福死亡的。

综合以上四点的分析,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顾乐军的行为,不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也没有故意杀人的故意。

二,本案证据有瑕疵,所以本案所认定的事实不能完全反映真实的案件经过。请法官明察。

在本案中,由于国庆村到跃进村舞厅去玩的人都已经被打回村子了,所以,顾乐军到舞厅以后的情形除了顾乐军本人的陈述,都是当时在舞厅里的跃进村的村民所作的证言,其中张华民,于向江,蔡振霞,均证明顾乐军进屋就骂人,而在东屋的吴振林,证言中却没有说顾乐军进屋就骂人,此处的证人证言是矛盾的。而依据顾乐军的陈述,是:“到屋里问谁打我朋友了,”在这里,回顾事情的经过,辩护人认为,顾乐军的陈述更符合正常的逻辑判断,首先,顾乐军要找的人是刘军,而在之前去刘军家里找人的时候也没有骂人的情节,(案卷中吴艳秋笔录可以说明,当时从顾乐军到刘军家要喝水到走都没有影响到她洗头)那么,到了舞厅以后,面对的并不是刘军这个人的时候,他为什么反而要骂人呢?其次,辩护人想说,当时的顾乐军是19岁,林洪福37岁两人以前就是认识并多次接触的,并且如上所述关系很好。在这样的背景下,一个19岁的年轻人还是应当有一些尊敬长辈的潜意识的,除非当时顾乐军已经丧失理智和良知了,但是从他之前的行为上看,他是正常的也是相对负责的。所以说,顾乐军所作的陈述相对而言更为可信。又及,以上跃进村的证人在证明中都没有提到在顾乐军到舞厅之前的十多分钟跃进村的二十多人围殴国庆村的六个男孩的事情,此事与本案有直接关系。但是为什么四位证人没有一个人对这件事有过表述呢?辩护人认为,以上证人证言至少是有意识的遗漏了一部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事实描述。所以,辩护人认为以上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和真实性是有缺陷的。

在本案中,证人证言的描述都是对顾乐军如何伤到林洪福的情形没有看到,或者说是,没有看清,只有,顾乐军陈述了当时的具体情形。即:我到了舞厅,到屋里问谁打我朋友了,这时林三就上来把我衣领子抓住了,用拳头给我打了。我说你别打,他也没听,后面又有一些人打我,林三说你是来闹事的。我说:不是三叔,他说:谁是你三叔。就又打我,给我打得受不了了。我就拿出刀扎他一下子,他又打我一拳给我打倒了,离门口不远,我就一下子冲出门外跑了。以上情形虽然只是当事人自己的口供,但是对应本案中孙成等人被打得经过(见案卷39页42页)和孙成等在其父母亲属的带领下到刘军家里要求刘军赔偿看病的时候,跃进村的人有去了多,当时村长还要揍来讲理的人,不是派出所出现在现场,就可能出现两个村子的人斗殴的景象。通过以上两个已经可以确定的情况,可以推想当时的顾乐军,只有19岁,(有相关村级组织可以出具证明)一个人来到十多分钟前刚打完国庆村的村民的舞厅。(并且这时候的顾乐军身体瘦小还没有完全发育成熟)来问为什么打人,将要面对的是什么样的情况呢。辩护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出现如顾乐军所说的迅速激化的被多人围打的情况才是符合逻辑和情理之中的。

三,本案中请法官考虑如下情节

1. 本案中被告人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是发生在这样一个背景下的:顾乐军进屋到与林洪福发生冲突时,手里是没有拿刀的,后来两个人发生了肢体冲突, 并且林洪福打了顾乐军一巴掌。(见卷宗31页33页于向江,蔡振霞笔录)并且,在案卷的35页,刘军的笔录中,关于殴打国庆村的人的组成问题上,有这样的问答:问:跃进村参与打仗的人是否是你找的?刘军答:不是,都是他们自动伸手的。可以想见,当刘军殴打国庆村的人的时候,舞厅里的人能自动伸手加入殴打,那么,当顾乐军和舞厅的老板发生冲突的时候,舞厅里刚才参与殴打的人能够袖手不管么?正如顾乐军所言,是很多人在对他进行暴力殴打,并且,他当时只有19岁,身体瘦小,被打的受不了的时候,才掏出刀子,刺中面前的人,然后逃出了舞厅。所以请法官考虑以上经过从而确定顾乐军的行为的性质。

2. 本案中顾乐军所以去舞厅追问为什么打人,应当是一种对人负责的表现。见:2008年6月2日笔录:2008年正月初四晚上,我到各个朋友家去串门,后喝了不少,回家后又去了我们村的十字街,遇见我们村的十来个小孩,有男有女,我问他们干什么去,他们说想去董家窝棚去跳舞玩,不敢去。我说没事我同你们一起去。(小孩后来有人证明,顾乐军到了舞厅以后给他们买了一箱冰激凌)----------说明顾乐军,的意识中具有对该人群的负责意识。认为小孩本来不敢去舞厅,是顾乐军说没事,这些人才来的,顾感到对此负有责任。才去舞厅追问事情经过的。

3. 本案案发的时候,顾乐军19岁,虽然已经是成年人但是由于人生阅历,和身体精神状态均应属于比较不成熟的阶段,所以一旦面对突发事件,和矛盾激化,无法控制的情况,其意识的控制能力,理智的清晰程度都会受到影响。致使其做出不应该做的行为。

4. 顾乐军在江苏的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应当是次要的,是受人指使的,(根据江苏案件中陆洪泽所说笔录::是姜小乱让服务员叫我们下去的,说他在楼下打仗了,让我们去壮个场面,怕打仗吃亏的。(饭店服务员证明一同吃饭的人叫姜玉车老大。)---------说明江苏案件中,姜玉车,应负主要的责任,顾乐军是在酒后,并且受到姜玉车的指示,冲到酒店外面,发生案件的。并且,伤害致人重伤的案件,受害人得到经济赔偿,对顾乐军的行为已经达成了谅解。

5. 关于量刑方面,根据《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有如下表述:“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情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才可以判处死刑。”而在本案中,辩护人认为,受害人林洪福对矛盾的激化也是负有直接责任的。所以,在量刑中应当考虑这一因素。同时,顾乐军致使林洪福死亡的行为,是在被追打之中,神志失控为了逃跑而用刀挥刺的。这样的行为不属于残忍和恶劣的范畴。请法官考虑这一情节。

综合以上辩护意见,辩护人想说的是,一个人的生命只有一次,一旦剥夺就永远不可能恢复,林洪福已经离开了这个世界,我们为他,和他的家人深感痛惜,如果说什么事情可以让这样的悲伤可以减轻,那就是让顾乐军,真诚的忏悔,真诚的面对林洪福的家人,弥补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害,而不是简单的让顾乐军也离开这个世界,因为仅仅离开这个世界,并不能让林洪福复活。也不能让失去亲人的伤口复合。所以,给顾乐军一个机会,给一个弥补错误真诚改悔的机会吧,让他长大成熟学会报答学会善待他人珍惜生命服务社会的机会。谢谢法官。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第一审的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席法庭为其辩护,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证据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开庭前,辩护人依法会见了被告人,认真地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以及起诉书;特别是通过今天的庭审情况,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们向本案的被害人表示沉痛的哀悼,也向被害人的亲属表示极大的同情和慰问,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杀人罪不持有异议,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但被告人存在一些特殊情节,提请合议庭注意,在定罪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量刑时应当从轻处罚。

1、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根据卷宗材料以及庭审证实:被告人案发当日下午3时左右向其兄李某借了钱准备外出打工;被害人李某因为弟弟李某某外出,特意嘱咐妻子晚上给弟弟包饺子吃,安排好后到弟弟的房间聊天,后弟弟李某某建议喝酒,于是二人喝了一斤高度白酒,喝完酒后被害人李某又将刚借给弟弟的钱要回,李某某感觉很生气,拿刀子自残;哥哥看到弟弟自残肯定又心痛又生气,骂了弟弟一句,其意图在于制止弟弟自残;在双方语言冲突中李某某将刀刺向哥哥,发生了预想不到的后果;被告人一时头脑发热将哥哥刺伤,不料产生被害人因伤死亡的严重后果。在酒精的作用下人的意志能力受到限制,人容易冲动,尽管酒后实施犯罪不影响刑事责任的承担,但显然具有某种能够理解的因素。

二、被告人李某某应当属于间接故意杀人

所谓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从被告人的实际行为表现来分析,被告人只是一时气愤,失去理智,而实施用刀伤人的行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的死亡,但却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具有间接故意的特征,应当认定犯罪主观方面为间接故意杀人。在量刑时,应当考虑这种间接的心理状态同直接故意杀人的区别。

三、被告悔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也应当考虑。

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已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向法庭深深忏悔。被告人深知自己一时的过错造成了终生不能挽回的结果,诚心对受害人家庭表达了无比的歉意与忏悔,并自愿以自己所有的房产对被害人亲属赔偿,以尽可能对嫂子、侄子以安慰。从其积极的赔偿愿望足以反映出明显的悔罪态度,足以说明其突出的可教育性、可塑性。

其次,根据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本案被告李学涛虽然文化程度有限,自己经济条件困难,但从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纵观本案,李某某并非生性残忍,顽劣不化;在会见被告李某某的过程中,李某某再三表示了对哥哥的哀悼和自责,称绝没想到会造成哥哥死亡的后果;要求辩护人代其向嫂子、侄子道歉和慰问,李某某表示认罪伏法,无颜奢求被害者家属的原谅。并表示在狱中要积极改造,出狱后要积极从经济上补偿嫂子和侄子。

四、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李某某被缉拿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整个犯罪事实,具有良好的认罪态度,其供述前后连贯、互相印证,使得案件的查处和审理始终处在一个主动的环境中,建议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五、从本案的犯罪情节来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

所谓犯罪情节,就是犯罪基本事实以外的对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有直接影响的其它事实情况。对犯罪情节的正确认识,在司法审判当中有许多重要的作用,它既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又是决定刑罚轻重的标准。所以,在本案性质不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对情节是否属于“特别严重”的认识,就成为影响本案处刑的重要内容。应当说,就情节程度轻重对量刑的直接影响而言,控辩双方都无法引证法律的明确规定,我们只能通过被告人行为对社会危害程度有直接影响的其它事实情况,来说明本案的情节,为公正量刑提供有价值的论点和论据。

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杀人的手段不是特别残忍,情节不是特别严重。李在杀人前没有向一般的刑事犯罪一样,经过犯意阶段、准备策划阶段、准备犯罪工具,最终实施犯罪行为。犯罪行为完成后,为了逃避侦查与法律制裁,毁灭犯罪现场,选择逃跑的路线与方向。在刺伤哥哥后,当时就对自己的行为表示非常后悔和懊恼,用拳击打墙壁造成右手骨折;并且李某某并没有选择逃跑,而是在沙发上坐着等待公安人员的抓捕;刺伤哥哥后主动喊人,后邻居将李某某送往医院救治,但是还是没有能够挽回李学锋的生命,李某由于失血过多而死亡。以上足以证实李某某犯罪情节较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情节较轻。

六、关于本案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犯罪行为对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是决定刑罚轻重的重要依据之一。故意杀人罪虽然是一种极其严重的犯罪,但从《刑法》所规定的不同量刑幅度,也说明不能不考虑其社会危害性而一概而论。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与犯罪的情节有着紧密的关系,不能想象特别严重情节的犯罪行为会造成轻微的社会危害性,反之也是如此。就本案而言,在我们从几个方面充分地阐述了本案的情节之后,并不能必然得出情节特别严重的结论。被告人由于一时冲动偶发所实施的犯罪,虽然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这一无法逆转的后果,但就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而言,的确存在着值得从轻考虑的具体情节。

本案发生最直接的原因,是由于被告人的哥哥在借钱给被告人后不久即表示将钱要回而引发的纠纷,被告人采取了非法的、极端的、非理智的以及法律所不能容忍的解决方法;但是这种犯罪毕竟不同于故意实施侵犯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过程中,为达到其它非法目的而实施的行为。从行为的对象上讲是特定的,从行为的时间和地点也充分说明其偶发的性质,从被告人对实施犯罪行为的态度方面,表现出以最极致的自残手段对犯罪行为的追悔。所有这些,较之那些对不特定的对象实施无端杀人行为,或者杀人后毁尸、破坏现场、逃避侦查等等行为,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显然是较轻的。

七、从被告人杀人的起意,本案并不是预谋犯罪

根据卷宗材料和今天的庭审足以证实被告人兄弟俩平时关系非常好,也没有矛盾可言,在酒后无法接受被害人提出还钱的要求,但其最直接的反应并不是要杀死被害人,而是采用自残的手段将自己的腿部用刀扎伤。在用刀刺向被害人时其

主观上也没有要杀死哥哥的故意。也就是说,被告人并不是在经过了预谋之后,怀揣着仇恨和杀气来到和哥哥一起喝酒的。我们之所以着重强调本案不是预谋,因为预谋的犯罪无论从主观恶性和认罪悔罪方面,都比临时起意犯罪的危害性大。无庸讳言,预谋实施犯罪者所要策划的,除了具体实施犯罪的过程之外,更多要考虑的是如何逃避侦查和法律的追究,而本案之所以得以顺利地侦破和起诉,也正是因为被告人在临时起意杀人之后,非但没有毁灭现场(当时并不是不具备这样的条件),而是实施了悔恨的多次的自残行为,继而等待公安机关抓捕,这些都可以在卷宗的材料中予以印证。 当然,就杀人手段而言,无论采取什么方式剥夺他人的生命(正当防卫除外),都是法律所不允许的;虽然最终的结果同样都是造成被害人的死亡,但在司法实践当中,也的确能够看到许多令人发指的杀人行为。这些杀人手段所展现的,不仅仅是行为的过程,更表现为行为人主观恶性的程度。但在本案当中,却没有看到这样的情形。

综上所述,我们从被告人杀人的起意、实施的手段、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几个不同的方面,说明了本案的情节并非达到 “特别严重”的程度;从被告人既往的表现以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方面,亦说明了本案并非属于“特别严重”。辩护人认为:对于被告人李某某,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综合以上情节,本着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罚原则,对于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信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韩景稳

2009年月日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被告人张某家属的委托,我担任张某的辩护人,依法参加诉讼。开庭前,我仔细进行了阅卷,会见了被告人,刚才又听取了法庭调查,从而对本案事实有了充分的了解。辩护人对无锡市人民检察院锡检诉刑诉(2009)20号起诉书指控张某犯有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现结合本案中的事实以及张某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张某系自首,能够自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法庭认罪态度较好。

在案证据表明,张某归案是在公安机关还尚未掌握、确定本案嫌疑犯,是在公安机关向张某进行询问时,主动供述了在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规定,上述情况应以自首论。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辩护人建议给予被告人减轻刑事处罚。

案发后,在辩护人会见中,被告人能够真诚悔罪,对以往度过的糊涂人生表示憎恨,对自己一时冲动犯下的严重罪行表示深深地忏悔。被告人也一再表示希望法庭给予重新做人的机会。

二、被告人张某犯罪的动机、成因

在案证据表明,张某与杨某曾是一对恋人,并且长期同居过,俗语说一日夫妻百日恩,那么是什么让张某亲手将有着亲密关系的恋人杀死?通过辩护人的调查和了解,我们发现到:

1、被告人张某杀人并不是图谋杨某的财产,在案证据表明,杨某两次来江阴是取已经到期的银行存款,张某对她取钱也是非常清楚。案发后,张某对被害人杨某存折上的存款并未进行转移或者取出,而是直接将存折丢弃,其主观上并非是谋财害命。

2、被告人张某与杨某存在着畸形的姘居关系。就被告人来讲,张某10多年前与妻子离婚,女儿和妻子都已经离开江阴一直未曾见面,张某10多年来一直过着没有工作、单身生活。而被害人杨某有过三次婚姻史,跟目前的丈夫共生育两个小孩。一个是离过婚的孤身汉,一个是婚姻尚存、有着丈夫和孩子、家庭感情尚好的妻子,两人却从2004年开始时断时续的保持着常人无法理解的姘居关系。在案证据表明,两人从2005年至2006年同居,此后,还到上海与杨某一起过年。我们无法得知杨某对张某的真实感情,但就张某来讲,对杨某是真心喜欢的,据张某和李某的陈述,张某有过与杨某结婚成家的想法,另据张某自述,曾经给了杨某6万块钱,但由于某种原因,张某的结婚愿望没有实现,张某对罗的喜欢逐渐由爱变恨。

3、被告人张某长期处于社会底层边缘。张某自10多年前离婚以来,一直处于孤身状态。其还因离婚失去工作,这么多年来没有经济来源,仅仅依赖卖房款过日。从2003年起张某就居住在村委搭建的简易过渡房,从证据中的照片上可以看辩 护 词

到,被告人居住的地方,面积十多个平方,屋内家徒四壁,值钱的财物仅仅是一辆电动车。

4、在案证据表明,案发时两人为钱发生了激烈的口头争执,进而发展到双方肢体冲突,从而导致张某一时情急和冲动,失手造成了本案的悲剧发生。

综上四点,辩护人认为,张某因与杨某的长期畸形恋爱关系得不到回报,产生了愤恨,这是张某杀人的内在因素。同时,我们也看到面对急剧变化的现时社会,张某本来美满的家庭破碎,又没有固定职业,经济上游离于主流社会之外,而社会生活长期脱离社会的正常管理,缺乏社会、家庭的关爱、温暖和约束,因而社会认知水平偏离正常轨道,成为生命价值严重虚脱的人。这种精神上的流浪与生活上的无所依靠,就很容易产生心理偏激,而精神压抑久了,一旦发生争执被告人极易失控走向极端。这是被告人犯下此严重罪行的外在原因。从被告人的这两个原因来看,本案的被告人在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上都不同于其他故意杀人类型案件,这一点请求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三、本案被告人系初次受审,没有犯罪前科,平时表现尚好。

本案的发生,是一场悲剧,给受害方家人造成了无法挽回的痛苦和损失,在这里本辩护人向家属表示慰问,也诚恳的请求家属对被告人张某予以原谅。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犯罪的动机、起因,辩护人请求法庭给予张某从轻刑事处罚。 此致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赵青云

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

2009年4月8日

故意杀人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人xxx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辩护人依法出庭。首先代表被告人对受害人及其家属表示极大的同情和歉意。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罪名错误,应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而不应起诉故意杀人罪。因为被告人不具备构成故意杀人罪所必须具备的主观方面要件,没有杀人的动机和故意。

1、从被告人与被害人相处的时间来看,两人在案发当日前并不认识,没有任何积怨,也没有即发的重大经济与情感纠纷,被告人没有致被害人于死地的任何理由,即被告人没有杀人害命的思想基础。

2、从本案起因来看,案件的发生是被告人与被害人因玩麻将发生口角,继而升级发展为互相撕打,在这个过程中被告人主观上的认识为麻将散局后,被害人在对面的屋子内对被告人继续指指点点羞辱自己(被告人),很明显,在被害人要离开时被告人追赶上去只能是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而无杀死被害人的故意。

3、从被告人所实施的加害和行为来看,被告人的加害行为是有节制而不是无节制的。在公诉人对附带民事诉讼代理提供的新证人xxx的询问笔录中,她跑到被害人xxx身边时“xxx告诉我给他媳妇打电话”,并且xxx还明确她跟着xxx跑出门时没有看到xxx,只看到xxx了。这说明被害人在身中一刀之后没有立即倒地身亡,被告人也不能确定被害人一定会死,如果被告人有杀人动机,必然会有接下去的第二刀、第三刀------因此被告人的犯意只能是伤害。

4、不能仅凭被刺部位胸部是要害部位就认定被告人具有杀人故意。

5、公安机关与公诉人对本安定性不一致且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公诉人对本案的定性也是“故意伤害罪”,休庭期间公诉人重新询问的证人xxx、xx、xxx、xxx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供的新证人xxx的证言,对公安机关及公诉人第一次认定本案为故意伤害的事实没有一丝的改变,在这种情况下变更本案定性为“故意杀人罪”,辩护人不能不说是太随意、太迁强。

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健康权。而故意杀人罪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生命权,二者有根本区别,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材料,被告人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和故意杀人(既遂)罪都是故意犯罪并且都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但其故意的内容有明确的区别,前者对于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出现是一种过失的心理状态,行为人并不希望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后者对于受害人死亡结果并没有违背被告人的主观意志,对于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是持追求和放任态度的。关于被告人的主观意志问题,前述已有事实证明,显然更加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三、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1、被告人所犯罪应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主观上没有直接剥夺受害人生命的故意,其主观恶性较小,请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坦白交待,表明被告人一直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颁发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刑事司法解释之精神,对被告人量刑时应予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社会表现一直良好。案发前被告人是一个连麻将都不会玩,安分守已的青年,本次犯罪也是在替别人打麻将过程中,因不会“过杠”而遭到其他三名牌友戏弄、嘲笑下,一时气愤,情绪失控,才与被害人发生冲突致被害人死亡的。现在被告人经过看守所的关押管教,早已悔悟,痛悔不已,并多次表示一定要改过自新,

4、被告的家庭非常贫困,但其本人和亲属都表示一定要尽最大努力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刑法第4条、第5条、第61条之规定,请法庭能够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参酌采纳。

辩护人:xxx

2007年7月20日

邱兴华故意杀人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定,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邱兴华

一案二审的辩护人。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

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指定辩护制度,彰显我国刑诉讼制度中,对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基本诉讼权利的保

护,是对处于被诉地位被告人的辩护权利的救济,也是我国司法公正、法制民主及保护公民

权利基本理念的制度在指定辩护制度中的体现。律师参与指定案件的辩护工作,可以充分保

护被告人的人权及辩护权,弘扬我国社会主义国家公正司法执法理念。

根据今年lO月31日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从2007年1月1目起,所有死刑案件

都将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本案被告人邱兴华一审被判处死刑,省高院对此察给予高度的重

视,指定我们为邱兴华作辩护,辩护人认为收回死刑核准权是我国统一法制标准,维护司法

权威的重大举措。死刑核准权的收回,事关整个司法改革,涉及对被告人的生命和人权的根

本保障,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既然我们是指定的辩护律师,则我们就应该认真履行律师

的辩护天职,为被告人做无罪或从轻处罚的辩护。

辩护人对一审判决被告人邱兴华犯有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没有任何异议。但我们认为被

告人邱兴华仍具有可以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和建议,请二审法院予以

参考、采纳。

一、邱兴华犯罪的成因和动机

被告人邱兴华是因出于善意而移动铁瓦殿内的石碑与殿内人员发生口角之争,特别是邱

兴华陈述其在铁瓦殿内亲眼看见熊万成调戏其妻何冉凤。辩护人认为这一情节是被告人邱兴

华犯杀人罪的主要动机。邱兴华的这一犯罪动机辩护人认为可信的,这有被告作案后留下的“古仙地,不浮乱,为者杀”的字迹为证,而这“不淫乱”三个字恰好佐证了邱兴华杀人灭庙的真实动机。也可能是由于受害人熊万成的一时冲动行为使邱兴华将其视为可恨的第三者,而邱兴华又由于其生活的经历而对第三者深恶痛绝,以致将满腔仇恨发泄在熊万成的身上,从而导致酿成了惨案的发生。尽管邱兴华犯罪结果惨不忍睹,令人发指,但这一点毕竟是他杀人的真正原因和动机我们应该给予认定,以了其心愿。

二、邱兴华在抢劫罪一节中有自首情节

邱兴华在湖北实施的抢劫犯罪,是因故意杀人罪被抓获后,在公安机关还不确切掌握湖北发生的抢劫是谁作案的情形下,主动供述了在湖北犯下的抢劫罪。该抢劫罪与已掌握的杀人犯罪属不同罪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上述情况应以自首论。该解释第四条同时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判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关已掌握或者判决确定的畴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邱兴华抢劫罪一节属自首,建议以此罪比轻处罚。

三、社会应从邱兴华犯罪中思考的问题

被告人邱兴华犯罪尽管出于个人和家庭的原因而犯下滔天罪行,但也有社会因素对此案的影响。邱兴华性格孤僻内向,家庭贫困,因频繁搬搬迁居住地与周围环境长期处于对抗状态,这是其杀人的内在因素。同时,我们必须警惕心理危机人群因精神失控而导致的恶性犯罪。面对急剧变化的现时社会,一部分贫困人群通过打工、经商等重新建立了与主流社会同步价值观,但也有少数人,没有良好的心理素质,没有固定职业,经济上游离于主流社会之外,而社会生活长期脱离社会的正常管理,缺乏社会的关爱、温暖和约束,因而社会认知水平偏离正常轨道,成为生命价值严重虚脱的人。这种精神上的流浪与生活上的无所依靠,就很容易产生心里危机,而精神压抑久了,人极易失控走向极端。

贫困不是犯罪的“理由”,但我们社会毕竟还没有一套较完整的社会保障体系,如何预防这种情况的再度发生,这是值得我们深思的课题。在激烈竞争普遍存在的社会里,如果每个人都能有一个安全畅通的倾诉渠道,能赢得一定层面的社会尊重和认同,让精神有健康的寄托,真正成为我们社会大家庭的一员。则社会更显得和谐而温暖。如何预防和减少农村此类犯罪的发生,一是要加强农村文化教育和普及法律知识。二是要加强农村扶贫帮困的力度,提倡科学文明的生活方式。其次要破除封建迷信,使部分心理危机人群拥有积极健康的人生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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