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银行放款抵押权人应为委托放款人

委托银行放款抵押权人应为委托放款人 作者:许涵

来源:《中国房地产·综合版》2014年第08期

《贷款通则》第7条将贷款分为自营贷款、委托贷款和特定贷款三种。其中,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在登记实务中,抵押权人是受委托银行还是委托人颇有争议。

委托银行放款实际就是一种委托行为。委托代理是代理人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代表被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委托贷款行为的金融机构,完全是按照委托人的旨意,并根据委托贷款协议书所确定的权限范围办理放款手续的。

委托贷款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关系:一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三是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的关系。这几个方面的法律关系依理应该是清晰明确的,即:委托人是委托贷款资金的所有权人,是委托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上的当事人、权利人;代理人(即受托银行)是委托人实施贷款活动的法定代理人和监管人,负责委托人的贷款资金发放、监督使用和收回。但在相关规定和实际操作上却是混乱、错误的,即把负有监管职责的法定代理人——受托银行变成了合同上的当事人、权利人,而真实的权利人——委托人却与此无关。国家设置委托贷款的根本目的在于对民间信贷活动的监管,本身不取代委托人实施信贷活动。在具体的委托贷款业务上,贷款的实施主体仍然是委托人,受托银行承担的法定义务只是负责对委托人的贷款活动进行监管和向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发放、收回贷款。但这一规定却混淆了自营贷款资金与委托贷款资金的所有权主体的不同,人为剥夺了委托人的权利主体资格,直接使委托人丧失了维护自己合法权利。

《物权法》第179条和《担保法》第32条均规定“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显然,委托银行放款,贷款方以房屋做抵押担保的借贷关系中,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放款单位即委托放款人为债权人,也是当然的抵押权人,受益人是债务人,受托人只是代理人。如果把委托贷款业务中的抵押登记比喻成婚姻登记,借款人和放款人就像是婚姻登记中的男女双方,而银行只是婚姻的介绍人,抵押登记就是为了使借贷双方的“自由恋爱”变为“合法婚姻”,而“合法婚姻”即使破裂,“婚姻”双方的合法利益至少还可以通过法律得到尽可能的善后和保护。婚姻登记时,登记的主体肯定是男女双方,而绝不可能将“媒人” 登记成为婚姻的任何一方。

从委托代理分析,抵押权人应为委托放款人。

委托贷款是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委托人的资金向委托人指定的借款人发放贷款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委托贷款的法律关系中,委托人是债权人,借款人是债务人,受托人只是委托代理人。《民法通则》的第63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

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司法解释》规定: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对已实施的民事行为负连带责任的,在民事诉讼中,可以列为共同诉讼人。委托给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和委托给有放款资质的银行没有什么区别。从委托贷款契约或合同的形式上看,金融机构完全是按照委托人的旨意,并根据委托贷款协议书所确定的权限范围办理放款手续的,所以说抵押权人应为委托放款人。

从风险防控来看,抵押权人应为委托放款人。

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称为抵押权人,由于金融机构完全是按照委托人的旨意,并根据委托贷款协议书所确定的权限范围办理放款手续的,根据《中国银行委托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第3条,委托贷款不属于授信业务,属于收费性质的中间业务,各行要切实做到只收取手续费,不得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第25条规定“贷款催收工作及保全工作由委托人负责,受托人仅限于协助其出具并代为邮寄利息清单和贷款催收通知单”。委托人将资金交给放款银行,而银行放款后又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如果让银行充当抵押权人极为不妥。《民法通则》规定,代理人在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时须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一定行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的活动,才能使行为的法律效益归属本人。如果代理人所为的意思表示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代理人完全承担。所以委托银行放款,如果放款银行作为抵押权人而又不承担风险和责任,显然不符合常理。

马志刚/责任编辑

委托银行放款抵押权人应为委托放款人 作者:许涵

来源:《中国房地产·综合版》2014年第08期

《贷款通则》第7条将贷款分为自营贷款、委托贷款和特定贷款三种。其中,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在登记实务中,抵押权人是受委托银行还是委托人颇有争议。

委托银行放款实际就是一种委托行为。委托代理是代理人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代表被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委托贷款行为的金融机构,完全是按照委托人的旨意,并根据委托贷款协议书所确定的权限范围办理放款手续的。

委托贷款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关系:一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三是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的关系。这几个方面的法律关系依理应该是清晰明确的,即:委托人是委托贷款资金的所有权人,是委托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上的当事人、权利人;代理人(即受托银行)是委托人实施贷款活动的法定代理人和监管人,负责委托人的贷款资金发放、监督使用和收回。但在相关规定和实际操作上却是混乱、错误的,即把负有监管职责的法定代理人——受托银行变成了合同上的当事人、权利人,而真实的权利人——委托人却与此无关。国家设置委托贷款的根本目的在于对民间信贷活动的监管,本身不取代委托人实施信贷活动。在具体的委托贷款业务上,贷款的实施主体仍然是委托人,受托银行承担的法定义务只是负责对委托人的贷款活动进行监管和向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发放、收回贷款。但这一规定却混淆了自营贷款资金与委托贷款资金的所有权主体的不同,人为剥夺了委托人的权利主体资格,直接使委托人丧失了维护自己合法权利。

《物权法》第179条和《担保法》第32条均规定“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显然,委托银行放款,贷款方以房屋做抵押担保的借贷关系中,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放款单位即委托放款人为债权人,也是当然的抵押权人,受益人是债务人,受托人只是代理人。如果把委托贷款业务中的抵押登记比喻成婚姻登记,借款人和放款人就像是婚姻登记中的男女双方,而银行只是婚姻的介绍人,抵押登记就是为了使借贷双方的“自由恋爱”变为“合法婚姻”,而“合法婚姻”即使破裂,“婚姻”双方的合法利益至少还可以通过法律得到尽可能的善后和保护。婚姻登记时,登记的主体肯定是男女双方,而绝不可能将“媒人” 登记成为婚姻的任何一方。

从委托代理分析,抵押权人应为委托放款人。

委托贷款是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委托人的资金向委托人指定的借款人发放贷款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委托贷款的法律关系中,委托人是债权人,借款人是债务人,受托人只是委托代理人。《民法通则》的第63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

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司法解释》规定: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对已实施的民事行为负连带责任的,在民事诉讼中,可以列为共同诉讼人。委托给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和委托给有放款资质的银行没有什么区别。从委托贷款契约或合同的形式上看,金融机构完全是按照委托人的旨意,并根据委托贷款协议书所确定的权限范围办理放款手续的,所以说抵押权人应为委托放款人。

从风险防控来看,抵押权人应为委托放款人。

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称为抵押权人,由于金融机构完全是按照委托人的旨意,并根据委托贷款协议书所确定的权限范围办理放款手续的,根据《中国银行委托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第3条,委托贷款不属于授信业务,属于收费性质的中间业务,各行要切实做到只收取手续费,不得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第25条规定“贷款催收工作及保全工作由委托人负责,受托人仅限于协助其出具并代为邮寄利息清单和贷款催收通知单”。委托人将资金交给放款银行,而银行放款后又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如果让银行充当抵押权人极为不妥。《民法通则》规定,代理人在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时须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一定行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的活动,才能使行为的法律效益归属本人。如果代理人所为的意思表示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代理人完全承担。所以委托银行放款,如果放款银行作为抵押权人而又不承担风险和责任,显然不符合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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