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食品经营者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的行为处罚

行政权力编号

00906649-5-B-428000

行政权力名称

对食品经营者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的行为处罚

实施主体

德昌县工商局

行政权力依据

1.《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禁止食品经营者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

(十一)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食品;

(十二)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进口的预包装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对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停止经营的食品,在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生产者采取的补救措施。

2.《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八)、(十)、(十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物品、罚款、吊销许可证

自由裁量标准

1.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2.从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无违法故意,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

3.一般处罚:违法行为较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16000元以上35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6.5倍以上8.5倍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3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8.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相对人维权

渠道

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 在60日内依法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3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 按照《信访条例》依法信访。

3. 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政府法制部门或者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

行政权力编号

00906649-5-B-428000

行政权力名称

对食品经营者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的行为处罚

实施主体

德昌县工商局

行政权力依据

1.《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禁止食品经营者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

(十一)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食品;

(十二)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进口的预包装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对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停止经营的食品,在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生产者采取的补救措施。

2.《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八)、(十)、(十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物品、罚款、吊销许可证

自由裁量标准

1.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2.从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无违法故意,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

3.一般处罚:违法行为较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16000元以上35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6.5倍以上8.5倍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3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8.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相对人维权

渠道

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 在60日内依法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3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 按照《信访条例》依法信访。

3. 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政府法制部门或者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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