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泰州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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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州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二零零一年三月一日)泰>办发〔2001〕37号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希遵照执行。泰州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泰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泰>发〔2000〕17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补充医疗保险的原则(一)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建立单位补充医疗保险。(二)补充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单位的经济负担能力相适应。(三)保证单位职工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四)补充医疗保险办法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 二、补充医疗保险的范围驻地行业管理部门和条件较好的企事业单位。 三、补充医疗保险的经费来源补充医疗保险的经费来源由单位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税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四、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 (一)补充医疗保险的缴费率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4%,由用人单位缴纳,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所缴基金一部分划入职工个人医疗帐户,一部分用于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二)个人帐户的计入办法:1、35周岁以下,按本人缴费工资的0.5%记入;2、36岁到45周岁,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记入;3、46岁至退休前,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5%记入;4、退休(职)人员,按本人上年养老金的2%记入。 (三)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1、支付部分特殊门诊病人个人自付部分的费用。补充医疗保险职工诊治特殊门诊慢性病种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计算的个人自付部分,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承担50%,个人负担50%。2、补助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个人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具体补助办法为:参保职工在全年个人帐户用完后自付累计超过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10%以上至3000元以内的费用,可以凭病历、有关检查(化验)单、有效处方和收费发票,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按以下比例报支,1000元以下(含1000元)部分,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40%,个人自负60%;1000元以上至2000元(含2000元)部分,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自付50%;2000元以上至3000元(含3000元)部分,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自负40%。3、补助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之内个人年度自付累计超过3500元以上的费用(普通门诊和大病救助的除外)。上述补充医疗保险补助的具体比例、标准和计入办法各统筹地区可作适当调整。 五、管理监督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实行分级管理,并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相一致,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实行单独核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并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考核与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要加强财政专户管理,监督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分配和使用;审计部门要加强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审计。 六、其他事项未按本办法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单位,应参照补充医疗保险的办法在企业内部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制度或职工互助制度,以补助一些慢性病患者、特困职工或大病患者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确保基本生活不受影响。具体办法由各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并报医保部门备案。 七、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八、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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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州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二零零一年三月一日)泰>办发〔2001〕37号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希遵照执行。泰州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泰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泰>发〔2000〕17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补充医疗保险的原则(一)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建立单位补充医疗保险。(二)补充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单位的经济负担能力相适应。(三)保证单位职工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四)补充医疗保险办法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 二、补充医疗保险的范围驻地行业管理部门和条件较好的企事业单位。 三、补充医疗保险的经费来源补充医疗保险的经费来源由单位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税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四、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 (一)补充医疗保险的缴费率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4%,由用人单位缴纳,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所缴基金一部分划入职工个人医疗帐户,一部分用于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二)个人帐户的计入办法:1、35周岁以下,按本人缴费工资的0.5%记入;2、36岁到45周岁,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记入;3、46岁至退休前,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5%记入;4、退休(职)人员,按本人上年养老金的2%记入。 (三)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1、支付部分特殊门诊病人个人自付部分的费用。补充医疗保险职工诊治特殊门诊慢性病种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计算的个人自付部分,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承担50%,个人负担50%。2、补助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个人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具体补助办法为:参保职工在全年个人帐户用完后自付累计超过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10%以上至3000元以内的费用,可以凭病历、有关检查(化验)单、有效处方和收费发票,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按以下比例报支,1000元以下(含1000元)部分,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40%,个人自负60%;1000元以上至2000元(含2000元)部分,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自付50%;2000元以上至3000元(含3000元)部分,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自负40%。3、补助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之内个人年度自付累计超过3500元以上的费用(普通门诊和大病救助的除外)。上述补充医疗保险补助的具体比例、标准和计入办法各统筹地区可作适当调整。 五、管理监督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实行分级管理,并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相一致,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实行单独核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并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考核与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要加强财政专户管理,监督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分配和使用;审计部门要加强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审计。 六、其他事项未按本办法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单位,应参照补充医疗保险的办法在企业内部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制度或职工互助制度,以补助一些慢性病患者、特困职工或大病患者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确保基本生活不受影响。具体办法由各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并报医保部门备案。 七、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八、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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