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证据制度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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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证据制度之比较

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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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小克

【摘要】行政诉讼是在民事诉讼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固然有很多相同点,然而行政诉讼也有其独到之处。本文就证据制度而言,从证明对象,证明标准和举证责任等方面对两者进行比较,以揭示两者的异同。

【关键词】证据制度诉讼举证责任

众所周知证据制度构成了诉讼制度的核心组成部分。无论民事诉讼证法或者行政诉讼法,都有一套关于证据的条件、种类、取证、举证、保全及审查运用等一系列的规范。行政诉讼是在民事诉讼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如同民事诉讼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的关系一样,两者的证据制度也是既有许多相同相通之处,又有各自不同要求和特点。以下笔者从证明对象、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三个证据制度中最为重要和基本的三个方面探讨二者的联系与区别。

一、证明对象诉讼中的证明对象,是指诉讼主体在诉讼活动中必须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各种案件事实。证明对象是诉讼活动的基础。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一规定明确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所有证据都围绕着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这一中心。与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比较,两者的区别主要表明为:

1.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一般只包括实体法上的事实。一些特殊意义上的程序法上的事实,可能会成为证明对象,如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事实、作为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事实等。但这些事实有许多属于不证自明或者人民法院即可认知的事实,同时这些事实并非每个案件都能遇到。所以,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严格意义上只是实体法上的事实;而在行政诉讼中,证明对象既包括实体法上的事实又包括程序法上的事实,且程序法上的事实的重要性不亚于实体法上的事实。被告若不能证明其所作出

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上的事实合法性,那么,实体

法上的事实无需证明,整个具体行政行为将被推定为违法。

2.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客观事实,这些事实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修正、反诉的提出、抗辩权的行使而改变,在诉讼过程中呈多变性;而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是一方当事人(行政机关)单方面认定的事实,且这些事实一般已在行政程序中被证明过。在行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与以上事实无关的事实,无论其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有否利害关系,都不能成为本案的证明对象。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在诉讼过程中相对稳定。

3.无需证明的事实不一致,包括众所周知的事实、预决的事实、推定的事实等。在民事诉讼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第75条规定了五种无需举证的事实。民事诉讼法贯穿的是“民事自治”原则,而行政诉讼法实行的是“行政法治”、“依法行政”原则,由于两种诉讼制度性质的不同,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在行政诉讼中也可能是待证事实。如双方当事人明示确认的事实,在民事诉讼中,是法定的免证事实;而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有关的事实,只能依照法律法规和参照规章去衡量,不以双方当事人的“明示确认”为转移。所以,双方当事人明示确认的事实在行政诉讼中仍然是证明对象。又如预决的事实,刑事、行政诉讼的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中的预决事实,但民事诉讼的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

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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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不一定能成为行政诉讼的预决事实。

4.审理民事案件所依据的实体法规范,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而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包括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有三类:一类是法律规范;另一类是规章;再一类是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无需证明;规章需接受人民法院的审查,如果规章符合法律规范,人民法院予以参照,否则不予参照;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则将其作为证据看待。

二、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应根据案件及诉讼程序的性质和当事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义务)的严重程度而定。由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在程序设计上有共同的基础即原被告诉讼地位平等,且行政诉讼制度是在民事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所以,二者在证据制度和证明标准上有相同或相通的地方,如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都是以盖然性衡量作为证明标准,但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毕竟在诉讼目的、价值趋向上有别,所涉案件对公共利益,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权利的影响程度不同,二者对盖然性程度的要求也不一致。

第一,从公平原则出发,在行政诉讼中,原、被告虽然在程序法上(即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但在所争执的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中,双方的地位则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行政机关具有对相对人限制权利和设定义务的职权。为了在诉讼中扯平这种不平衡状态,体现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法律地位的平等,就应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明标准采取较高的标准;而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无论在程序法上的法律地位,还是实体法上的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盖然率程度的高低强弱并不十分重要,关键是要分出哪一方的举证有明显优势;

第二,从案件对当事人权利的影响看,行政诉讼应该适用比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更高的标准。刑事诉讼关系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不仅涉及公民个人的生命、自由等基本人权问题,也关系到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这一公共政策和公共利益问题,其对犯罪嫌疑人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进行公诉。人民检察院只能依法公诉,不能任意处分其公诉权,不能放弃诉讼请求、和解、调解等。所以,在刑事诉讼程

序中,都要求最高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标

准;而民事诉讼中所要解决的实体问题是当事人之间的私事,只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一般不涉及公共利益问题,当事人是否起诉,放弃诉讼请求或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接受调解、和解,悉听当事人自己处分,法院一般不加干涉。更重要的,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事人完全应该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所以在民事诉讼中,一般要求明显优势证据标准即可。而行政诉讼既关系公民、法人和其他织织的财产权和一定范围的人身权,同时又涉及到依法行政这一直接关系公共利益

的问题。比较而言,它对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影

响程度要比民事诉讼高,比刑事诉讼低。所以它所适用的证明标准应比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低,比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高;

第三,行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又是一种审查标准。因为行政诉讼所要审查的是被诉具体行为的合法性,而在此之前的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自认为其行政行为的依据已经达到了证明标准,法院只不

过是审查是否确已达到了证明标准。而在这个过程中,除非有重要的逻辑或程序错误,法院一般不会轻易否定行政机关对于事实的认定,也就是说,法院一般不会轻易否定行政机关的证明标准。第四,从承担举证责任者的举证能力来看,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应该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在行政诉讼中,一般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即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行政机关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技术知识和技术手段,它也有专业的取证水平,而且在取证时还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所以,它的举证能力强,对证明标准也应该有较高的要求;而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由当事人自己承担,一般不具有专门机关的取证水平和举证能力,因此,对案件的证明要求就不易达到行政诉讼那样高的标准。

三、举证责任从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法律规范对举证责任的配置来看,可分为一般原则和特殊原则。一般原则是指“谁主张,谁举证”。特殊原则是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而作为不适用一般原则的某些例外规定。它又可分为举证责任依法倒置原则和依法免除原则二种。民事诉讼的一般举证责任原则,曾一度适用于我国行政审判实践中。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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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的很多制度本身就来源于民事诉讼,很多行政诉

讼法未规定的问题都是参照民事诉讼法的做法来处理的。行政诉讼作为一项诉讼制度,与民事诉讼有共通性。当然,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毕竟还是有较大区别的,并且随着民事诉讼以及行政诉讼的进一步分化和发展,它们之间的差异将会表现得更明显。两者的主要区别表现在:

(一)原告的举证责任对比1.民事诉讼原告的举证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负举证责任的范围一般包括(1)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明;(2)作为原告诉讼请求基础的事实理由之证据材料;(3)法院有主管和管辖权的原因事实的证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就是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2.行政诉讼原告的举证责任。在行政程序中,原告处于弱势地位,在收集证据上更是如此,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在举证方面加强了对原告的保护力度,使原告在诉讼中可以与被告处于实质上的平等地位。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规定,原告的举证责任包括:第一,原告向法院起诉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其符合起诉条件;第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第三,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原告举证实质上是为了证明其起诉符合行政诉讼的规定,可以启动诉讼程序,而并非解决真伪不明状态时引起的不利诉讼结果的归属问题。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二)被告的举证责任对比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这是我国关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我国行政诉讼法不但明确了被告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范

围及举证不能承担的败诉后果,而且规定了举证的内容和期限,还对被告收集证据的方式作了限制。与民事诉讼相比,区别比较明显。1.举证责任不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这一规定,被告只在下列情况下承担举证责任:第一,提出反请求;第二,提出抗辩主张;第三,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还规定了八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举证责任依法免除原则,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在当事人处于以下几种情况时,可以免除其承担举证责任:①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②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③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的事实能推定出另一事实;④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⑤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此外还规定,在特殊情况下的举证责任由审判人员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证据距离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而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则应承担整个诉讼的主要举证责任,而且举证的范围也比较广泛,不但要提供事实证据(包括实体法上的事实和程序法上的事实),还应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1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第4条第3款又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2.引起的法律后果不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条明确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次肯定了民事举证责任的结果责任。行政诉讼的被告举证不能直接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如果行政机关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则被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可能会因此输掉官司。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69条又规定了推定规则“: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有利,被告无正当事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可见,新的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强化了被告的举证责任。

3.形成的时间不同。民事诉讼法没有对证据形成的时间作限定。行政诉讼证据的来源具有特定性,主要来源于行政案件的发生过程中,来源于行

政执法程序中。

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对被告的补充证

法学

据、对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取证进行了限制,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并且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

不同所决定的。

参考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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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1]李浩《民事举证责任研究》[M]中国政法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大学出版社,1993

4.举证期限不同。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3[2]许崇德皮纯协《新中国行政法学研究综条明确规定“举证期限可以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并述《[M]法律出版社,1991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而行政诉讼的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在收到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不提供或不能提供证据,则会被人民法院推定为举证不能,且承担败诉后果。

综上所述,行政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在证据制度方面仍然有各自的特点,尤其在举证责任上差异最大,行政诉讼根据自身特点进行了举证责任的完全倒置,这是由于行政诉讼法在立法宗旨、诉讼目

[M][3]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判例实务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

[4]高家伟》行政诉讼证据的理论与实践》[M]工商出版社,1998

·W·埃尔曼1贺卫方,高鸿均译《[5][美]H

比较法律文》化[M]三联书店,1990

[6]刘金友《证据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7]王学辉主编,《行政诉讼制度比较研究》,中

国检察出版社,2004月第1版

的和程序价值及涉案性质上与民事诉讼有法很大[8]杨寅、吴偕林著,《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研!!!!!!!!!!!!!!!!!!!!!!!!!!!!!!!!!!!!!!!!!!!!(上接66页)何为。”(《近试投所知》)“,男子受恩须注释:有地,平生不受等闲恩。”(《投长沙裴侍郎》)“男儿①不赞成杜荀鹤为杜牧之微子的意见,计有功仗剑酬恩在,未肯徒然过一生。”(《乱后宿南陵废寺的《唐诗纪事》,严有翼的《艺苑雌黄》以及周必大的寄沈明府》)“匣中长剑未酬恩,不遇男儿不合论。”《二老堂诗话》《全唐诗话》《唐才子传》等书都持这(《投郑先辈》)种观点,有诸多研究者也以此观点为是,此处不赞诗人的干谒权贵可谓是历时之久,历经磨难了,“自别家来生白发,为侵星起谒朱门”,然而干谒朱门并未给作者的科举梦带来任何好处,因在这个“朱门只见朱门事,犹把孤寒问阿谁”的畸形的社会里,杜荀鹤也只有转谒孔门、上才、清贤。在这样的生活中,诗人感到心力交瘁痛不欲生。“多情御史应《(维扬春日上裴侍御》),“应嗟见,未上青云白发新”怜住山者,头白未登科”《(长林山中闻贼退寄孟明府》),哀求恳切之情溢于言表,诗人可谓是声泪俱下了。正因诗人把登科作为自己一生的梦想,而除了诗以外再也没有别的可以让别人引以为荐的资本了,而一次一次的落第,一次次干谒如石沉大海的打击,使得诗人的前期的干谒诗几尽哀鸣,声泪俱下。对此我们可以提出批评,但是也不必横加指责,在整个唐朝,干谒之风盛行,勿庸质疑。在晚唐特定的背景之下,写些干谒诗也在情理之中,我们评论一个作家要和他生活的特定的文化背景结合起来,否则有欠公充。

成此观点,详情有待进一步考证。

②程千帆《唐代进士行卷与文学》上海古籍出版社1980年8月版③岑仲勉《:隋唐史》中华书局,1982年5月版④《旧唐书》卷167,宋申钖传⑤《杜荀鹤及其〈唐风集〉研究》胡嗣坤、罗琴著。巴蜀书社2005年四月版⑥全唐文卷348⑦《旧唐书》卷一六七《宋申锡传》

参考书目:

1、程千帆《唐代进士行卷与文学》上海古籍出版社1980年8月版

2、岑仲勉《:隋唐史》中华书局,1982年5月版3、《杜荀鹤及其〈唐风集〉研究》胡嗣坤、罗琴著。巴蜀书社2005年四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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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行政诉讼是在民事诉讼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固然有很多相同点,然而行政诉讼也有其独到之处。本文就证据制度而言,从证明对象,证明标准和举证责任等方面对两者进行比较,以揭示两者的异同。

【关键词】证据制度诉讼举证责任

众所周知证据制度构成了诉讼制度的核心组成部分。无论民事诉讼证法或者行政诉讼法,都有一套关于证据的条件、种类、取证、举证、保全及审查运用等一系列的规范。行政诉讼是在民事诉讼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如同民事诉讼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的关系一样,两者的证据制度也是既有许多相同相通之处,又有各自不同要求和特点。以下笔者从证明对象、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三个证据制度中最为重要和基本的三个方面探讨二者的联系与区别。

一、证明对象诉讼中的证明对象,是指诉讼主体在诉讼活动中必须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各种案件事实。证明对象是诉讼活动的基础。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一规定明确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所有证据都围绕着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这一中心。与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比较,两者的区别主要表明为:

1.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一般只包括实体法上的事实。一些特殊意义上的程序法上的事实,可能会成为证明对象,如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事实、作为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事实等。但这些事实有许多属于不证自明或者人民法院即可认知的事实,同时这些事实并非每个案件都能遇到。所以,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严格意义上只是实体法上的事实;而在行政诉讼中,证明对象既包括实体法上的事实又包括程序法上的事实,且程序法上的事实的重要性不亚于实体法上的事实。被告若不能证明其所作出

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上的事实合法性,那么,实体

法上的事实无需证明,整个具体行政行为将被推定为违法。

2.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客观事实,这些事实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修正、反诉的提出、抗辩权的行使而改变,在诉讼过程中呈多变性;而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是一方当事人(行政机关)单方面认定的事实,且这些事实一般已在行政程序中被证明过。在行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与以上事实无关的事实,无论其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有否利害关系,都不能成为本案的证明对象。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在诉讼过程中相对稳定。

3.无需证明的事实不一致,包括众所周知的事实、预决的事实、推定的事实等。在民事诉讼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第75条规定了五种无需举证的事实。民事诉讼法贯穿的是“民事自治”原则,而行政诉讼法实行的是“行政法治”、“依法行政”原则,由于两种诉讼制度性质的不同,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在行政诉讼中也可能是待证事实。如双方当事人明示确认的事实,在民事诉讼中,是法定的免证事实;而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有关的事实,只能依照法律法规和参照规章去衡量,不以双方当事人的“明示确认”为转移。所以,双方当事人明示确认的事实在行政诉讼中仍然是证明对象。又如预决的事实,刑事、行政诉讼的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中的预决事实,但民事诉讼的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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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不一定能成为行政诉讼的预决事实。

4.审理民事案件所依据的实体法规范,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而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包括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有三类:一类是法律规范;另一类是规章;再一类是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无需证明;规章需接受人民法院的审查,如果规章符合法律规范,人民法院予以参照,否则不予参照;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则将其作为证据看待。

二、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应根据案件及诉讼程序的性质和当事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义务)的严重程度而定。由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在程序设计上有共同的基础即原被告诉讼地位平等,且行政诉讼制度是在民事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所以,二者在证据制度和证明标准上有相同或相通的地方,如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都是以盖然性衡量作为证明标准,但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毕竟在诉讼目的、价值趋向上有别,所涉案件对公共利益,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权利的影响程度不同,二者对盖然性程度的要求也不一致。

第一,从公平原则出发,在行政诉讼中,原、被告虽然在程序法上(即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但在所争执的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中,双方的地位则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行政机关具有对相对人限制权利和设定义务的职权。为了在诉讼中扯平这种不平衡状态,体现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法律地位的平等,就应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明标准采取较高的标准;而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无论在程序法上的法律地位,还是实体法上的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盖然率程度的高低强弱并不十分重要,关键是要分出哪一方的举证有明显优势;

第二,从案件对当事人权利的影响看,行政诉讼应该适用比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更高的标准。刑事诉讼关系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不仅涉及公民个人的生命、自由等基本人权问题,也关系到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这一公共政策和公共利益问题,其对犯罪嫌疑人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进行公诉。人民检察院只能依法公诉,不能任意处分其公诉权,不能放弃诉讼请求、和解、调解等。所以,在刑事诉讼程

序中,都要求最高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标

准;而民事诉讼中所要解决的实体问题是当事人之间的私事,只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一般不涉及公共利益问题,当事人是否起诉,放弃诉讼请求或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接受调解、和解,悉听当事人自己处分,法院一般不加干涉。更重要的,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事人完全应该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所以在民事诉讼中,一般要求明显优势证据标准即可。而行政诉讼既关系公民、法人和其他织织的财产权和一定范围的人身权,同时又涉及到依法行政这一直接关系公共利益

的问题。比较而言,它对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影

响程度要比民事诉讼高,比刑事诉讼低。所以它所适用的证明标准应比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低,比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高;

第三,行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又是一种审查标准。因为行政诉讼所要审查的是被诉具体行为的合法性,而在此之前的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自认为其行政行为的依据已经达到了证明标准,法院只不

过是审查是否确已达到了证明标准。而在这个过程中,除非有重要的逻辑或程序错误,法院一般不会轻易否定行政机关对于事实的认定,也就是说,法院一般不会轻易否定行政机关的证明标准。第四,从承担举证责任者的举证能力来看,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应该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在行政诉讼中,一般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即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行政机关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技术知识和技术手段,它也有专业的取证水平,而且在取证时还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所以,它的举证能力强,对证明标准也应该有较高的要求;而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由当事人自己承担,一般不具有专门机关的取证水平和举证能力,因此,对案件的证明要求就不易达到行政诉讼那样高的标准。

三、举证责任从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法律规范对举证责任的配置来看,可分为一般原则和特殊原则。一般原则是指“谁主张,谁举证”。特殊原则是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而作为不适用一般原则的某些例外规定。它又可分为举证责任依法倒置原则和依法免除原则二种。民事诉讼的一般举证责任原则,曾一度适用于我国行政审判实践中。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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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的很多制度本身就来源于民事诉讼,很多行政诉

讼法未规定的问题都是参照民事诉讼法的做法来处理的。行政诉讼作为一项诉讼制度,与民事诉讼有共通性。当然,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毕竟还是有较大区别的,并且随着民事诉讼以及行政诉讼的进一步分化和发展,它们之间的差异将会表现得更明显。两者的主要区别表现在:

(一)原告的举证责任对比1.民事诉讼原告的举证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负举证责任的范围一般包括(1)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明;(2)作为原告诉讼请求基础的事实理由之证据材料;(3)法院有主管和管辖权的原因事实的证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就是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2.行政诉讼原告的举证责任。在行政程序中,原告处于弱势地位,在收集证据上更是如此,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在举证方面加强了对原告的保护力度,使原告在诉讼中可以与被告处于实质上的平等地位。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规定,原告的举证责任包括:第一,原告向法院起诉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其符合起诉条件;第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第三,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原告举证实质上是为了证明其起诉符合行政诉讼的规定,可以启动诉讼程序,而并非解决真伪不明状态时引起的不利诉讼结果的归属问题。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二)被告的举证责任对比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这是我国关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我国行政诉讼法不但明确了被告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范

围及举证不能承担的败诉后果,而且规定了举证的内容和期限,还对被告收集证据的方式作了限制。与民事诉讼相比,区别比较明显。1.举证责任不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这一规定,被告只在下列情况下承担举证责任:第一,提出反请求;第二,提出抗辩主张;第三,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还规定了八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举证责任依法免除原则,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在当事人处于以下几种情况时,可以免除其承担举证责任:①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②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③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的事实能推定出另一事实;④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⑤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此外还规定,在特殊情况下的举证责任由审判人员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证据距离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而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则应承担整个诉讼的主要举证责任,而且举证的范围也比较广泛,不但要提供事实证据(包括实体法上的事实和程序法上的事实),还应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1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第4条第3款又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2.引起的法律后果不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条明确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次肯定了民事举证责任的结果责任。行政诉讼的被告举证不能直接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如果行政机关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则被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可能会因此输掉官司。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69条又规定了推定规则“: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有利,被告无正当事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可见,新的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强化了被告的举证责任。

3.形成的时间不同。民事诉讼法没有对证据形成的时间作限定。行政诉讼证据的来源具有特定性,主要来源于行政案件的发生过程中,来源于行

政执法程序中。

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对被告的补充证

法学

据、对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取证进行了限制,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并且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

不同所决定的。

参考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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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1]李浩《民事举证责任研究》[M]中国政法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大学出版社,1993

4.举证期限不同。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3[2]许崇德皮纯协《新中国行政法学研究综条明确规定“举证期限可以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并述《[M]法律出版社,1991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而行政诉讼的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在收到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不提供或不能提供证据,则会被人民法院推定为举证不能,且承担败诉后果。

综上所述,行政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在证据制度方面仍然有各自的特点,尤其在举证责任上差异最大,行政诉讼根据自身特点进行了举证责任的完全倒置,这是由于行政诉讼法在立法宗旨、诉讼目

[M][3]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判例实务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

[4]高家伟》行政诉讼证据的理论与实践》[M]工商出版社,1998

·W·埃尔曼1贺卫方,高鸿均译《[5][美]H

比较法律文》化[M]三联书店,1990

[6]刘金友《证据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7]王学辉主编,《行政诉讼制度比较研究》,中

国检察出版社,2004月第1版

的和程序价值及涉案性质上与民事诉讼有法很大[8]杨寅、吴偕林著,《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研!!!!!!!!!!!!!!!!!!!!!!!!!!!!!!!!!!!!!!!!!!!!(上接66页)何为。”(《近试投所知》)“,男子受恩须注释:有地,平生不受等闲恩。”(《投长沙裴侍郎》)“男儿①不赞成杜荀鹤为杜牧之微子的意见,计有功仗剑酬恩在,未肯徒然过一生。”(《乱后宿南陵废寺的《唐诗纪事》,严有翼的《艺苑雌黄》以及周必大的寄沈明府》)“匣中长剑未酬恩,不遇男儿不合论。”《二老堂诗话》《全唐诗话》《唐才子传》等书都持这(《投郑先辈》)种观点,有诸多研究者也以此观点为是,此处不赞诗人的干谒权贵可谓是历时之久,历经磨难了,“自别家来生白发,为侵星起谒朱门”,然而干谒朱门并未给作者的科举梦带来任何好处,因在这个“朱门只见朱门事,犹把孤寒问阿谁”的畸形的社会里,杜荀鹤也只有转谒孔门、上才、清贤。在这样的生活中,诗人感到心力交瘁痛不欲生。“多情御史应《(维扬春日上裴侍御》),“应嗟见,未上青云白发新”怜住山者,头白未登科”《(长林山中闻贼退寄孟明府》),哀求恳切之情溢于言表,诗人可谓是声泪俱下了。正因诗人把登科作为自己一生的梦想,而除了诗以外再也没有别的可以让别人引以为荐的资本了,而一次一次的落第,一次次干谒如石沉大海的打击,使得诗人的前期的干谒诗几尽哀鸣,声泪俱下。对此我们可以提出批评,但是也不必横加指责,在整个唐朝,干谒之风盛行,勿庸质疑。在晚唐特定的背景之下,写些干谒诗也在情理之中,我们评论一个作家要和他生活的特定的文化背景结合起来,否则有欠公充。

成此观点,详情有待进一步考证。

②程千帆《唐代进士行卷与文学》上海古籍出版社1980年8月版③岑仲勉《:隋唐史》中华书局,1982年5月版④《旧唐书》卷167,宋申钖传⑤《杜荀鹤及其〈唐风集〉研究》胡嗣坤、罗琴著。巴蜀书社2005年四月版⑥全唐文卷348⑦《旧唐书》卷一六七《宋申锡传》

参考书目:

1、程千帆《唐代进士行卷与文学》上海古籍出版社1980年8月版

2、岑仲勉《:隋唐史》中华书局,1982年5月版3、《杜荀鹤及其〈唐风集〉研究》胡嗣坤、罗琴著。巴蜀书社2005年四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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