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刑事证据开示制度

  摘要:证据开示制度源于英美法系对抗制诉讼模式之上,在实现实质公正与提高诉讼效率方面可获得双赢。2011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讨论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成为公认的亮点。证据开示是保证非法证据排除制度顺利实施的前提,本文拟通过梳理美英日三国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详细分析此制度的具体情况,结合我国现实国情讨论我国建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必要性。

  关键词:对抗制 证据开示 信息共享

  

  一、证据开示的内涵及其功能分析

  (一)证据开示的内涵

  1906年庞德提出的“竞技司法理论”对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程序产生了重要影响。20世纪初的“真实论”逐渐替代了“竞技论”成为当事人主义新的诉讼理念,证据开示制度应运而生。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证据开示意为“了解原先所不知道的,揭露和展示原先隐藏起来的东西。”但是作为一种重要的诉讼程序,证据开示是“指一种审判前的程序和机制,用于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他信息,从而为审判做准备。”

  (二)刑事证据开示的功能

  1.实现实质公正证据开示制度产生于对抗制基础之上,其法理基础是法官保持中立,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武装”不平等非常明显,控方作为行使国家追诉权主体,其掌握的诉讼资源远超过辩方,因此控方更容易掌握案件证据。证据开示制度的设立就是为了控辩双方尤其是辩方在审判之前充分了解案件信息,一方面对案件情况进行详细分析并决定己方下一步走向,另一方面对案件相关证据进行仔细调查研究为案件的审判做好充分准备。这种做法利于法官及陪审团充分详细的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判断证据的可信性并做出正确的判决。这种司法资源共享理念通过保障控辩双方法律地位的实质平等实现了刑事案件判决的实质公正。

  2.提高诉讼效率效率与公正之间的矛盾长期困扰着人们,如何对二者进行选择是法律价值问题上的重大难题之一 。大多数情况下提高诉讼效率必须以牺牲一定程度的公正为代价,但是证据开示制度却可以在此问题上获得双赢。首先,证据开示制度使控辩双方资源共享,减少司法资源的总消耗量,提高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其次,控辩双方通过证据开示充分了解案件详情后,控方可以分析是否提起公诉,胜诉风险以及是否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等;辩方则可以通过衡量控方所掌握证据的分量来决定是否建议被告人认罪,从而适用简易程序或者辩诉交易来代替正式庭审程序的同时换取较轻处罚。再次,通过证据开示可以明确双方对案件的具体意见,同时归纳案件争议焦点。这样做的好处是一方面控辩双方在准备公诉、辩护时集中精力于争议焦点问题,对没有争议的问题可不必浪费时间精力;另一方面在庭审过程中还可避免对无争议问题的质证,以缩短庭审时间提高庭审效率。

  二、美英日三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

  (一)主体

  美国与英国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权利从“单行道”到“双行道”,范围从狭窄到宽泛的发展历程。在其刑事证据开示发展之初控方只承担开示义务,没有开示权利。通过制度的不断发展完善逐步确立了控辩双方互负开示义务。日本刑事证据开示没有经历“单行道”向“双行道”发展的过程,直接采用控辩双方对等的证据开示义务。

  (二)范围

  首先,在美国控方应当向辩方开示的证据不仅包括准备在公诉中使用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还应当包括不准备在公诉中使用的但是有利于被告人的,经过辩方要求应当开示的证据。辩方应开示的证据有:辩方准备作积极抗辩时应当在审判前告知控方并向其开示相关证据;其他案件中辩方应开示其准备在庭审过程中使用相关证据。除此之外,辩方无需再向控方开示任何证据。其次,英国开示过程为控方初次开示、辩方开示和控方持续开示三个步骤,控方开示证据的标准为:所有可以被合理的认为能够削弱控方案件或能够助于辩方案件并且没有经过开示的证据材料(公共利益例外)。辩方应开示其辩护陈述。第三,日本2004年《刑事诉讼法》规定控辩双方需要开示的证据主要有:控控辩双方掌握的准备在庭审中使用的证据材料;控方不准备在庭审过程中使用但是与待证事实有关联的重要的证据材料

  (三)时间

  首先,美国证据开示一般无需法院干预,主要控由辩双方以非正式的方式在庭审前的预审阶段和审前动议阶段进行。但是为了保证证人作证的有效性,防止相关人员影响证人作证,关于证人身份以及证人以前陈述的开示一般要在庭审过程中证人接受主询问之后进行。其次,英国控方初次开示一般在移送起诉过程中完成,辩方开示则在案件被移送审查起诉至开庭审理之间内完成。控方持续开示可以在案件审理的全过程中,即只要控方发现可以被合理的认为能够削弱控方或能够有助于辩方件且没有经过开示的证据材料,都应尽快向辩方开示。第三,日本辩方一般在控方提起公诉之后,到检察厅阅览控方提供的证据并作己方证据开示。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以前的陈述可以在庭审过程中,主询问结束之后应一方要求进行开示。

  (四)救济手段

  首先,作为美国刑事司法过程中的重要环节,证据开示具有强制性。违反此规则之后法院有权根据案件情况选择适用以下救济手段:命令立即开示证据;决定排除未经开示的证据及相关证据(最终的救济手段,一般慎用);宣布延期审理;宣布审判无效;指示陪审团推人本可依未开示的证据证实的事实;以藐视法庭罪对拒不开示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定罪判刑;驳回起诉。其次,英国控方违反此规则时辩方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控方对相关证据进行开示,并延期案件的审理以为辩方提供充足的时间作出准备。辩方违反此规则除了要被强制开示相关证据之外在法定情况下还要承担法官或陪审团对其作出的不利推论法律后果。再次,日本的刑事诉讼法及其刑事诉讼判例中都没有明确违反证据开示规则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三、英美日刑事证据开示制度比较分析及对我国现行司法改革之启示

  (一)比较分析

  美国和英国是典型的英美法系国家,采取对抗式诉讼模式,两国都曾长期受“竞技司法理论”的影响。随着“真实论”的发展两国都开始在其民事诉讼领域尝试证据开示并将此制度逐渐引入刑事诉讼领域。二战之后日本诉讼模式受美国影响巨大并修改其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为混合诉讼模式,建立独具特色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证据开示制度有利于实质公正的实现与诉讼效率的提高,无论是以程序优先为原则的英美法系国家还是以发现实体真实为主要目的的大陆法系国家,证据开示制度都是其刑事司法制度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1.主体 刑事证据开示制度主要是通过保障控辩双方武装平等来达到实现实质公正的目的。所以控辩双方互负开示义务并以控方的开示义务为主的制度设计比较合理。

  2.范围 证据开示包括两个方向的开示,即控方开示和辩方开示。控方开示的证据不仅仅是其掌握的准备在庭审中使用的证据而且还包括其不准备在庭审中使用但是有利于辩方的,经过辩方的要求也应当开示的证据。辩方只需向控方开示其准备在法庭之上使用的证据。

  3.救济手段 无救济无权利,刑事证据开示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为了保障制度的有效实施,各个国家都规定了违反规则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美国在这方面的规定采取了控辩双方统一的责任标准,这是相对公正合理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制度的设计是为了保障社会秩序,保护所有人的权利,违反制度应当受到法律的一视同仁式的制裁。于此不同的是,英国采取了辩方重于控方的责任机制。即对控方违反证据开示规则时一般可能只是被强制开示,但是如果辩方违反此规则,除了要被强制开示相关证据之外在法定情况下还要承担法官或者陪审团对其作出的不利推论的法律后果。日本在这方面的规定比较简单、粗糙,甚至没有规定任何行之有效的制裁方法。

  (二)启示

  我国早期刑事诉讼中采大陆法系国家通行做法,即检察机关向法院移送全部卷宗,律师通过阅卷权了解控方掌握的证据。全案移送固然可以保障律师对案件信息的了解,然而却无法防止法官预判,为避免此种弊端、增强诉讼对抗性,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引入部分对抗制诉讼模式的元素。由此开始,我国刑事诉讼全案移送制度的历史结束。现阶段检察机关向法院提交的起诉材料只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这导致了律师行使阅卷权能够了解的证据范围大幅缩减。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2010年两个证据规定的出台初步建立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入刑也是今年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涉及的热点问题之一。然而,我国法律赋予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十分有限,实践中调查取证权的实现亦是困难重重,所以辩方律师能够掌握的证据情况不容乐观。于此相反的是,侦控机关拥有强大的国家侦查起诉权以及大量的司法资源,因此控方掌握的证据远远超过辩方。只有知道案件的具体证据,才能判断究竟哪些证据可能是非法证据。在这种信息严重不对等的情况下怎样才能充分了解案件具体材料就成了非法证据排除请求权实现的前提条件。所以,要想突破我国现阶段刑事辩护制度发展的瓶颈期,实现诉讼公正,提高诉讼效率,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的各项制度,建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及其相关配套措施至关重要。

  参考文献:

  [1]孙长永.美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A]诉讼法论丛(第三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2]宋英辉、魏晓娜.证据开示制度的法理与构建.[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4).

  [3]何家弘主编.外国刑事司法制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12.

  [4]杨冠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在中国确立问题研究.[J].比较法研究,2010(3).

  作者简介:

  赵园妮,女,1986年9月生,山东菏泽人,四川大学法学院2010级研究生,邮编:610065

  摘要:证据开示制度源于英美法系对抗制诉讼模式之上,在实现实质公正与提高诉讼效率方面可获得双赢。2011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讨论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成为公认的亮点。证据开示是保证非法证据排除制度顺利实施的前提,本文拟通过梳理美英日三国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详细分析此制度的具体情况,结合我国现实国情讨论我国建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必要性。

  关键词:对抗制 证据开示 信息共享

  

  一、证据开示的内涵及其功能分析

  (一)证据开示的内涵

  1906年庞德提出的“竞技司法理论”对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程序产生了重要影响。20世纪初的“真实论”逐渐替代了“竞技论”成为当事人主义新的诉讼理念,证据开示制度应运而生。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证据开示意为“了解原先所不知道的,揭露和展示原先隐藏起来的东西。”但是作为一种重要的诉讼程序,证据开示是“指一种审判前的程序和机制,用于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他信息,从而为审判做准备。”

  (二)刑事证据开示的功能

  1.实现实质公正证据开示制度产生于对抗制基础之上,其法理基础是法官保持中立,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武装”不平等非常明显,控方作为行使国家追诉权主体,其掌握的诉讼资源远超过辩方,因此控方更容易掌握案件证据。证据开示制度的设立就是为了控辩双方尤其是辩方在审判之前充分了解案件信息,一方面对案件情况进行详细分析并决定己方下一步走向,另一方面对案件相关证据进行仔细调查研究为案件的审判做好充分准备。这种做法利于法官及陪审团充分详细的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判断证据的可信性并做出正确的判决。这种司法资源共享理念通过保障控辩双方法律地位的实质平等实现了刑事案件判决的实质公正。

  2.提高诉讼效率效率与公正之间的矛盾长期困扰着人们,如何对二者进行选择是法律价值问题上的重大难题之一 。大多数情况下提高诉讼效率必须以牺牲一定程度的公正为代价,但是证据开示制度却可以在此问题上获得双赢。首先,证据开示制度使控辩双方资源共享,减少司法资源的总消耗量,提高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其次,控辩双方通过证据开示充分了解案件详情后,控方可以分析是否提起公诉,胜诉风险以及是否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等;辩方则可以通过衡量控方所掌握证据的分量来决定是否建议被告人认罪,从而适用简易程序或者辩诉交易来代替正式庭审程序的同时换取较轻处罚。再次,通过证据开示可以明确双方对案件的具体意见,同时归纳案件争议焦点。这样做的好处是一方面控辩双方在准备公诉、辩护时集中精力于争议焦点问题,对没有争议的问题可不必浪费时间精力;另一方面在庭审过程中还可避免对无争议问题的质证,以缩短庭审时间提高庭审效率。

  二、美英日三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

  (一)主体

  美国与英国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权利从“单行道”到“双行道”,范围从狭窄到宽泛的发展历程。在其刑事证据开示发展之初控方只承担开示义务,没有开示权利。通过制度的不断发展完善逐步确立了控辩双方互负开示义务。日本刑事证据开示没有经历“单行道”向“双行道”发展的过程,直接采用控辩双方对等的证据开示义务。

  (二)范围

  首先,在美国控方应当向辩方开示的证据不仅包括准备在公诉中使用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还应当包括不准备在公诉中使用的但是有利于被告人的,经过辩方要求应当开示的证据。辩方应开示的证据有:辩方准备作积极抗辩时应当在审判前告知控方并向其开示相关证据;其他案件中辩方应开示其准备在庭审过程中使用相关证据。除此之外,辩方无需再向控方开示任何证据。其次,英国开示过程为控方初次开示、辩方开示和控方持续开示三个步骤,控方开示证据的标准为:所有可以被合理的认为能够削弱控方案件或能够助于辩方案件并且没有经过开示的证据材料(公共利益例外)。辩方应开示其辩护陈述。第三,日本2004年《刑事诉讼法》规定控辩双方需要开示的证据主要有:控控辩双方掌握的准备在庭审中使用的证据材料;控方不准备在庭审过程中使用但是与待证事实有关联的重要的证据材料

  (三)时间

  首先,美国证据开示一般无需法院干预,主要控由辩双方以非正式的方式在庭审前的预审阶段和审前动议阶段进行。但是为了保证证人作证的有效性,防止相关人员影响证人作证,关于证人身份以及证人以前陈述的开示一般要在庭审过程中证人接受主询问之后进行。其次,英国控方初次开示一般在移送起诉过程中完成,辩方开示则在案件被移送审查起诉至开庭审理之间内完成。控方持续开示可以在案件审理的全过程中,即只要控方发现可以被合理的认为能够削弱控方或能够有助于辩方件且没有经过开示的证据材料,都应尽快向辩方开示。第三,日本辩方一般在控方提起公诉之后,到检察厅阅览控方提供的证据并作己方证据开示。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以前的陈述可以在庭审过程中,主询问结束之后应一方要求进行开示。

  (四)救济手段

  首先,作为美国刑事司法过程中的重要环节,证据开示具有强制性。违反此规则之后法院有权根据案件情况选择适用以下救济手段:命令立即开示证据;决定排除未经开示的证据及相关证据(最终的救济手段,一般慎用);宣布延期审理;宣布审判无效;指示陪审团推人本可依未开示的证据证实的事实;以藐视法庭罪对拒不开示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定罪判刑;驳回起诉。其次,英国控方违反此规则时辩方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控方对相关证据进行开示,并延期案件的审理以为辩方提供充足的时间作出准备。辩方违反此规则除了要被强制开示相关证据之外在法定情况下还要承担法官或陪审团对其作出的不利推论法律后果。再次,日本的刑事诉讼法及其刑事诉讼判例中都没有明确违反证据开示规则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三、英美日刑事证据开示制度比较分析及对我国现行司法改革之启示

  (一)比较分析

  美国和英国是典型的英美法系国家,采取对抗式诉讼模式,两国都曾长期受“竞技司法理论”的影响。随着“真实论”的发展两国都开始在其民事诉讼领域尝试证据开示并将此制度逐渐引入刑事诉讼领域。二战之后日本诉讼模式受美国影响巨大并修改其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为混合诉讼模式,建立独具特色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证据开示制度有利于实质公正的实现与诉讼效率的提高,无论是以程序优先为原则的英美法系国家还是以发现实体真实为主要目的的大陆法系国家,证据开示制度都是其刑事司法制度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1.主体 刑事证据开示制度主要是通过保障控辩双方武装平等来达到实现实质公正的目的。所以控辩双方互负开示义务并以控方的开示义务为主的制度设计比较合理。

  2.范围 证据开示包括两个方向的开示,即控方开示和辩方开示。控方开示的证据不仅仅是其掌握的准备在庭审中使用的证据而且还包括其不准备在庭审中使用但是有利于辩方的,经过辩方的要求也应当开示的证据。辩方只需向控方开示其准备在法庭之上使用的证据。

  3.救济手段 无救济无权利,刑事证据开示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为了保障制度的有效实施,各个国家都规定了违反规则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美国在这方面的规定采取了控辩双方统一的责任标准,这是相对公正合理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制度的设计是为了保障社会秩序,保护所有人的权利,违反制度应当受到法律的一视同仁式的制裁。于此不同的是,英国采取了辩方重于控方的责任机制。即对控方违反证据开示规则时一般可能只是被强制开示,但是如果辩方违反此规则,除了要被强制开示相关证据之外在法定情况下还要承担法官或者陪审团对其作出的不利推论的法律后果。日本在这方面的规定比较简单、粗糙,甚至没有规定任何行之有效的制裁方法。

  (二)启示

  我国早期刑事诉讼中采大陆法系国家通行做法,即检察机关向法院移送全部卷宗,律师通过阅卷权了解控方掌握的证据。全案移送固然可以保障律师对案件信息的了解,然而却无法防止法官预判,为避免此种弊端、增强诉讼对抗性,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引入部分对抗制诉讼模式的元素。由此开始,我国刑事诉讼全案移送制度的历史结束。现阶段检察机关向法院提交的起诉材料只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这导致了律师行使阅卷权能够了解的证据范围大幅缩减。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2010年两个证据规定的出台初步建立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入刑也是今年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涉及的热点问题之一。然而,我国法律赋予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十分有限,实践中调查取证权的实现亦是困难重重,所以辩方律师能够掌握的证据情况不容乐观。于此相反的是,侦控机关拥有强大的国家侦查起诉权以及大量的司法资源,因此控方掌握的证据远远超过辩方。只有知道案件的具体证据,才能判断究竟哪些证据可能是非法证据。在这种信息严重不对等的情况下怎样才能充分了解案件具体材料就成了非法证据排除请求权实现的前提条件。所以,要想突破我国现阶段刑事辩护制度发展的瓶颈期,实现诉讼公正,提高诉讼效率,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的各项制度,建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及其相关配套措施至关重要。

  参考文献:

  [1]孙长永.美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A]诉讼法论丛(第三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2]宋英辉、魏晓娜.证据开示制度的法理与构建.[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4).

  [3]何家弘主编.外国刑事司法制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12.

  [4]杨冠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在中国确立问题研究.[J].比较法研究,2010(3).

  作者简介:

  赵园妮,女,1986年9月生,山东菏泽人,四川大学法学院2010级研究生,邮编:610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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