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品管理制度

放射性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1 目的

为加强对公司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使用管理,防止事故的发生,保障工作人员和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2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

3 术语和定义

3.1放射性同位素: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

3.2放射源: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

4 管理职责

4.1各级安全环保部门职责

4.1.1负责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并督促各单位认真落实。

4.1.2公司安全环保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公司放射性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所属单位进行放射源及射线装置的登记管理,负责放射性物品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和协调。

4.1.3督促、审定所属单位编写放射性物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4.1.4负责对所属单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防护管理进行检查。

4.2各级武装保卫部门职责

4.2.1负责检查所属单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治安保卫工作,并组织制定相应的治安保卫规范。

4.2.2参与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防火、防盗设施验收。

4.2.3参与辐射事故处理,协助公安部门侦破案件。

5 放射性物品的许可登记

5.1公司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购买实行评审、许可登记制度。凡需新购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必须聘请具有评审资格的专家评估同意,方可办理申请购买手续。任何单位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购买和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

5.2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5.2.1具有与所从事的放射工作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设备,并要求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职业卫生标准;

5.2.2配有与所从事的放射工作相适应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防护知识及健康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5.2.3有专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兼职安全和防护管理人员,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5.2.4有健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规章制度、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5.3持证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5.4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其所含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放射防护设施的设计,必须由安全环保处会同武装保卫处审查同意,竣工后须经安全环保处、武装保卫处等有关部门验收同意,方可启用。

5.5所属单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转让、调拨、借用、停用或易地贮存,产权单位必须事先报安全环保部门审批、武装保卫部门备案后办理有关手续。

5.6从事放射工作的各单位在本单位以外开展放射工作(同位素探伤、X线探伤等)前,必须报安全环保部门登记备案,办理有关手续。

5.7外单位来公司开展放射工作,必须持单位资质证书、地方环保部门临时许可批件、放射防护方案等资料到安全环保部门审批。批准后,方可在许可登记范围内开展工作。

6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

6.1公司安全环保部门负责放射安全和防护工作以及辐射环境管理工作,对放射工作单位每半年组织一次监督检查。检查主要内容有:

6.1.1执行国家放射防护和环境保护法规标准的情况;

6.1.2防护设施运行情况及防护效果,放射防护监测情况;

6.1.3防火、防盗、治安保卫措施落实情况;

6.1.4放射工作人员健康体检,劳动保护措施,个人剂量监测与防护知识培训情况;

6.1.5管理制度执行情况,效果及存在的问题,对存在的问题整改情况;

6.1.6异常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6.2所属单位应设专人负责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现场使用和保管,定期进行检查并做记录,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建立、健全放射性同位素的台帐、报表。

6.3所属单位负责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放射工作场所及环境辐射剂量监测,划分控制区、监督区(即安全区的划分)。

6.4固定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使用场所必须设置防护设施,其入口处必须设置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和必要的防护安全报警装置或工作信号,配备防火、防盗、防泄漏的安全防护设施,并指定专人管理。

6.5安装、调试、检修放射性装置时,放射防护人员应确认现场剂量水平,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工作人员应穿戴必要的放射防护用品;安装完毕后,使用单位和安装单位应确认是否符合国家放射防护标准及防火、防盗要求,然后办理交接手续。

6.5检修单位或个人进入放射性区域工作时,放射性同位素使用单位或维护单位应确认放射性同位素必须处于安全状态,确保非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与人身安全。

6.6放射工作人员必须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和安全防护培训以及就业中定期职业健康检查,放射工作单位必须建立职业健康档案,职业健康档案应报安全环保部门备案。

6.7放射工作人员的剂量限值按国家标准《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执行。

6.8使用单位必须委托有资质的机构每年两次综合检查和辐射剂量监测。

7 放射性物品事故管理

7.1所属单位根据辐射事故的性质、风险、严重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等因素,制定应急救援预案。

7.2发生辐射事故的单位,应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同时向安全环保处、武装保卫处报告,不得隐瞒。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相关部门及时派人到事故现场,分析事故原因,监督应急救援预案的实施,并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编写:

审核:

批准:

放射性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1 目的

为加强对公司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使用管理,防止事故的发生,保障工作人员和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2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

3 术语和定义

3.1放射性同位素: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

3.2放射源: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

4 管理职责

4.1各级安全环保部门职责

4.1.1负责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并督促各单位认真落实。

4.1.2公司安全环保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公司放射性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所属单位进行放射源及射线装置的登记管理,负责放射性物品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和协调。

4.1.3督促、审定所属单位编写放射性物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4.1.4负责对所属单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防护管理进行检查。

4.2各级武装保卫部门职责

4.2.1负责检查所属单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治安保卫工作,并组织制定相应的治安保卫规范。

4.2.2参与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防火、防盗设施验收。

4.2.3参与辐射事故处理,协助公安部门侦破案件。

5 放射性物品的许可登记

5.1公司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购买实行评审、许可登记制度。凡需新购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必须聘请具有评审资格的专家评估同意,方可办理申请购买手续。任何单位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购买和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

5.2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5.2.1具有与所从事的放射工作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设备,并要求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职业卫生标准;

5.2.2配有与所从事的放射工作相适应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防护知识及健康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5.2.3有专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兼职安全和防护管理人员,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5.2.4有健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规章制度、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5.3持证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5.4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其所含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放射防护设施的设计,必须由安全环保处会同武装保卫处审查同意,竣工后须经安全环保处、武装保卫处等有关部门验收同意,方可启用。

5.5所属单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转让、调拨、借用、停用或易地贮存,产权单位必须事先报安全环保部门审批、武装保卫部门备案后办理有关手续。

5.6从事放射工作的各单位在本单位以外开展放射工作(同位素探伤、X线探伤等)前,必须报安全环保部门登记备案,办理有关手续。

5.7外单位来公司开展放射工作,必须持单位资质证书、地方环保部门临时许可批件、放射防护方案等资料到安全环保部门审批。批准后,方可在许可登记范围内开展工作。

6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

6.1公司安全环保部门负责放射安全和防护工作以及辐射环境管理工作,对放射工作单位每半年组织一次监督检查。检查主要内容有:

6.1.1执行国家放射防护和环境保护法规标准的情况;

6.1.2防护设施运行情况及防护效果,放射防护监测情况;

6.1.3防火、防盗、治安保卫措施落实情况;

6.1.4放射工作人员健康体检,劳动保护措施,个人剂量监测与防护知识培训情况;

6.1.5管理制度执行情况,效果及存在的问题,对存在的问题整改情况;

6.1.6异常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6.2所属单位应设专人负责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现场使用和保管,定期进行检查并做记录,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建立、健全放射性同位素的台帐、报表。

6.3所属单位负责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放射工作场所及环境辐射剂量监测,划分控制区、监督区(即安全区的划分)。

6.4固定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使用场所必须设置防护设施,其入口处必须设置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和必要的防护安全报警装置或工作信号,配备防火、防盗、防泄漏的安全防护设施,并指定专人管理。

6.5安装、调试、检修放射性装置时,放射防护人员应确认现场剂量水平,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工作人员应穿戴必要的放射防护用品;安装完毕后,使用单位和安装单位应确认是否符合国家放射防护标准及防火、防盗要求,然后办理交接手续。

6.5检修单位或个人进入放射性区域工作时,放射性同位素使用单位或维护单位应确认放射性同位素必须处于安全状态,确保非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与人身安全。

6.6放射工作人员必须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和安全防护培训以及就业中定期职业健康检查,放射工作单位必须建立职业健康档案,职业健康档案应报安全环保部门备案。

6.7放射工作人员的剂量限值按国家标准《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执行。

6.8使用单位必须委托有资质的机构每年两次综合检查和辐射剂量监测。

7 放射性物品事故管理

7.1所属单位根据辐射事故的性质、风险、严重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等因素,制定应急救援预案。

7.2发生辐射事故的单位,应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同时向安全环保处、武装保卫处报告,不得隐瞒。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相关部门及时派人到事故现场,分析事故原因,监督应急救援预案的实施,并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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