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落实社会保险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人社法发〔2011〕196号

2011年08月11日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现就社会保险法实施过程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及生育保险。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

上述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组织。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参加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向其支付病残津贴;被保险人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向其遗属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病残津贴、丧葬补助金及抚恤金的支付标准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四、按照社会平均工资60%的1%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农民工,其缴费比例统一调整为12%,与城镇职工缴费标准一致。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其中用人单位按照10%的比例缴纳,个人按照2%的比例和每人每月3元缴纳。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农民工按照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建立个人账户、享受医疗待遇、计算缴费年限。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其生育医疗待遇纳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其生育医疗待遇纳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六、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月缴费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七、本通知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京人社法发〔2011〕196号

2011年08月11日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现就社会保险法实施过程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及生育保险。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

上述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组织。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参加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向其支付病残津贴;被保险人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向其遗属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病残津贴、丧葬补助金及抚恤金的支付标准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四、按照社会平均工资60%的1%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农民工,其缴费比例统一调整为12%,与城镇职工缴费标准一致。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其中用人单位按照10%的比例缴纳,个人按照2%的比例和每人每月3元缴纳。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农民工按照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建立个人账户、享受医疗待遇、计算缴费年限。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其生育医疗待遇纳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其生育医疗待遇纳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六、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月缴费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七、本通知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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