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四中院2016年度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信息公开部分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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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北京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决定案

【裁判要旨】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2日,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收到原告王某要求公开涉及海淀区安宁庄路50号的拆迁项目、拆迁补偿款每户发放情况及安置房分配情况的申请,并作出海淀区政府(2014)第804号-回《登记回执》,告知原告其将于2014年11月26日前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将另行告知。

2014年11月26日,海淀区政府作出海淀区政府(2014)第804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告知原告因故无法按期答复,经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延期至2014年12月17日前作出答复。

同日,海淀区政府电话通知原告领取该告知书。2014年12月1日,海淀区政府作出海淀区政府(2014)第804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本机关未制作、未获取和保存您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现答复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另,海淀区政府曾在协同办公系统中输入“居易园”、“安宁庄路50号”作为标题关键词,在公文档案中进行发文查询,未找到相关记录。2014年11月4日,海淀区政府向海淀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发函要求协助查找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2014年11月18日,海淀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复函海淀区政府不存在该信息。

原告因不服被诉告知书,向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京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北京市政府于2015年2月13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后,于同年2月26日向原告作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原告补正后,北京市政府于2015年3月12日向海淀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海淀区政府于同年3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了作出告知书的证据、依据。

2015年4月10日,北京市政府作出京政复字[2015]3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告知书,并于同年4月14日送达原告。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及第十三条之规定,海淀区政府作为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应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法定职权。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海淀区政府并非本案所涉“海淀区安宁庄路50号的拆迁项目、拆迁补偿款每户发放情况及安置房分配情况”信息的制作机关,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获取或者保存了上述信息。

海淀区政府履行了搜寻、查找义务后,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告知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告知书,并责令海淀区政府依法予以公开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政府在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根据《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履行了补正通知、受理、答复通知、复议审查等法定程序义务,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的终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是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起行政复议双被告案件。“行政复议双被告”是新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明确了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案件,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

该制度的价值主要在于解决长期以来行政复议维持率高,纠错率低的问题,促使复议机关充分发挥监督下级机关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功能,实现行政复议作为解决行政争议主渠道的作用。

由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案件的审理规则和裁判标准与行政诉讼法修订前有较大的差别。

本案依据新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了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了相应的判决。该案对审理行政复议双被告案件具有示范意义。

【专家点评】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副主任杨建顺:

根据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

本案中,北京市政府作出京政复字[2015]3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海淀区政府作出的海淀区政府(2014)第804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故而人民法院依法将海淀区政府和北京市政府作为共同被告,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

基于所确认的事实,引用相关法规范的规定,作出如下判断:海淀区政府履行了搜寻、查找义务,依法告知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北京市政府在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补正通知、受理、答复通知、复议审查等法定程序义务,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在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复议程序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基础上,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注重案情的客观梳理,扎实进行案情分析,准确引用相关法规范,既全面展示了人民法院依法判案、以法以理服人的风貌,又确认了海淀区政府应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北京市政府实施行政复议的运作机制。

该案不仅对法院审理行政复议双被告案件具有审理方式和裁判规则层面的示范作用,而且对于行政机关依法、有效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设,完善行政复议程序制度,亦具有重要的示范作用。

(注:本文来源:京法网事公众号。对本文以及其中全部或者部分内容、文字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本网不作任何保证或承诺,请读者仅作学习参考,并请自行核实相关内容。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请联系:[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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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北京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决定案

【裁判要旨】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2日,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收到原告王某要求公开涉及海淀区安宁庄路50号的拆迁项目、拆迁补偿款每户发放情况及安置房分配情况的申请,并作出海淀区政府(2014)第804号-回《登记回执》,告知原告其将于2014年11月26日前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将另行告知。

2014年11月26日,海淀区政府作出海淀区政府(2014)第804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告知原告因故无法按期答复,经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延期至2014年12月17日前作出答复。

同日,海淀区政府电话通知原告领取该告知书。2014年12月1日,海淀区政府作出海淀区政府(2014)第804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本机关未制作、未获取和保存您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现答复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另,海淀区政府曾在协同办公系统中输入“居易园”、“安宁庄路50号”作为标题关键词,在公文档案中进行发文查询,未找到相关记录。2014年11月4日,海淀区政府向海淀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发函要求协助查找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2014年11月18日,海淀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复函海淀区政府不存在该信息。

原告因不服被诉告知书,向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京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北京市政府于2015年2月13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后,于同年2月26日向原告作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原告补正后,北京市政府于2015年3月12日向海淀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海淀区政府于同年3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了作出告知书的证据、依据。

2015年4月10日,北京市政府作出京政复字[2015]3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告知书,并于同年4月14日送达原告。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及第十三条之规定,海淀区政府作为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应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法定职权。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海淀区政府并非本案所涉“海淀区安宁庄路50号的拆迁项目、拆迁补偿款每户发放情况及安置房分配情况”信息的制作机关,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获取或者保存了上述信息。

海淀区政府履行了搜寻、查找义务后,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告知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告知书,并责令海淀区政府依法予以公开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政府在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根据《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履行了补正通知、受理、答复通知、复议审查等法定程序义务,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的终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是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起行政复议双被告案件。“行政复议双被告”是新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明确了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案件,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

该制度的价值主要在于解决长期以来行政复议维持率高,纠错率低的问题,促使复议机关充分发挥监督下级机关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功能,实现行政复议作为解决行政争议主渠道的作用。

由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案件的审理规则和裁判标准与行政诉讼法修订前有较大的差别。

本案依据新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了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了相应的判决。该案对审理行政复议双被告案件具有示范意义。

【专家点评】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副主任杨建顺:

根据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

本案中,北京市政府作出京政复字[2015]3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海淀区政府作出的海淀区政府(2014)第804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故而人民法院依法将海淀区政府和北京市政府作为共同被告,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

基于所确认的事实,引用相关法规范的规定,作出如下判断:海淀区政府履行了搜寻、查找义务,依法告知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北京市政府在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补正通知、受理、答复通知、复议审查等法定程序义务,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在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复议程序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基础上,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注重案情的客观梳理,扎实进行案情分析,准确引用相关法规范,既全面展示了人民法院依法判案、以法以理服人的风貌,又确认了海淀区政府应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北京市政府实施行政复议的运作机制。

该案不仅对法院审理行政复议双被告案件具有审理方式和裁判规则层面的示范作用,而且对于行政机关依法、有效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设,完善行政复议程序制度,亦具有重要的示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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