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土地争议处理条例

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确定土地权属,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权属是指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属。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

用权归属争议。

第三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办。

土地权属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理。

第四条 确定土地权属和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和公开原则,以法律、法规

和规章为依据,尊重历史和现实,实事求是,有利于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第二章 土地权属

第五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四)江河、湖泊和海洋冲刷、淤积形成的土地和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

(五)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

所有的土地;

(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员和土地都已经实际并入国有农、林、牧、茶、

渔、盐场(以下统称国有农场)后,原属该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七)政府和军队接收的敌伪地产;

(八)经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划拨的军事用地;

(九)1962年9月27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公布前,国家机

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

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

(十)《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14日《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下简称《征用土地条

例》)实施以前,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和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土地;

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土地;

3.进行过补偿或劳动力安置的土地;

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土地;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第六条 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六十条》实施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

以及《六十条》实施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直使用至申请确权时或者土地权属争议发生时的土地,属于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但依照法律、法规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

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现状确定集体土

地所有权:

(一)因村、队、社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二)因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的;

(三)因农田基本建设和行政区划变动等原因重新划定土地所有权界线的。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除有证据证明属于国家或者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以外,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

实际使用的土地确定所有权。

第七条 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使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至确权时或者争议发生时

已满20年的,应当确定土地所有权归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20年或者虽满20年但在此期间原所有

者以书面形式向现使用者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归还要求的,土地所有权仍属原所有者。

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使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曾使用的土地至确权时或者争议发生时不满20

年的,土地权属争议各方均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土地归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以下情形确定所

有权归属:

(一)申请土地确权前没有争议的,土地所有权确定给正在使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二)申请土地确权前已经发生争议的,根据争议各方使用争议地的使用现状、使用时间长短、生产

活动习惯、人口数量、人均拥有的土地数量、距离远近等具体情况,确定各方土地所有权。

第八条 原由乡(镇)农场使用的土地,至今仍由其使用或者现由乡镇人民政府代管的,属乡(镇)

农民集体所有。

对乡(镇)农场闲置、撂荒的土地,原属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且原村集体经济组织耕种至

申请土地确权时无争议的,确定该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六十条》公布后至1982年5月14日《征用土地条例》发布以前,国有农场和周边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相互越界使用至今的土地,现由国有农场使用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国有农场;现由周边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所有权确定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

对国有农场已经依法确权发证的土地,现使用者没有合法使用依据的,应当退还给国有农场,也可以

经双方协商,采取承包、租赁或股份合作的方式,明确使用期限,继续使用土地。

第十条 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部分成员和土地并入国有农场,未并入场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

地,属于未并入场农民目前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入国有农场后又退出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确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商有关单位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并入国有农场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并场前已经在并入国有农场的原农民集体所

有的土地范围内修建房屋占用的土地,依法确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村镇条例》)实施以前,个人在

村镇范围内用于建房连续使用至申请土地确权时的国有土地,对该使用者确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征用土地条例》实施以前,单位和个人连续使用至申请土地确权或者土地权属发生争议时

的国有土地,对该使用者确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征用土地条例》实施以后至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单位和个人使用国有土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且连续使用至申请确

权时的土地,依法确定该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者与有关部门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复划拨的土地,已经使用的,按照目前的使用情况确定土地使用权;还

未使用的,按照最后一次决定确定土地使用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土地权属归属作出过多次处理的土地,由同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按照最后一次的

决定确定土地使用权;由不同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最后一次决定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农民集体兴办的农、林、牧、茶、渔、盐场等企事业单位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从事农

业生产的,依法确定该单位的集体土地使用权。

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出让方式取得集体土地进行农业开发的,按照其与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的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用地文件,确定其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村镇条例》实施之前,乡镇、村企事业单位连续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

至申请土地确权时或者土地权属争议发生时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确定给乡镇、村企事业单位。

《村镇条例》实施之后,乡镇、村企事业单位擅自使用的集体土地,经依法处理后,乡镇、村企事业

单位继续使用的,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村镇条例》实施之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

在《村镇条例》实施之后未经拆迁、改建、翻建的,可以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

权。

《村镇条例》实施之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批准使用的农村宅基地,可以按照批准文件确定其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村镇条例》实施之后至1999年9月24日《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修订实施之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批准文件,或者虽有批准文件但超面积连续使用农村宅基地至土地确权时的,

按照确权时本省规定的面积限额确定其宅基地使用权;超过本省规定面积部分不予以登记发证,但应当在

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内注明;分户建房或者重新建设时,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确定使用权,

其超过部分退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对前款规定超面积使用宅基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未将超面积使用的土地退还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之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参照所在市、县、自治县确权时该区域的征地补偿标准向土地使用者收

取超面积部分的集体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一条 1999年9月24日《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修订实施之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未经依法批准使用的宅基地,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符合使用宅基地条件的,可以由其

继续使用,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不符合使用条件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照所在市、县、

自治县确权时该区域的征地补偿标准收取集体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二条 符合分户建房规定而尚未分户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定土地权属时,其现有的宅基

地没有超过分户后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可以按照现有宅基地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非农业户口居民原有或者合法继承的农村房屋,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以依法确定其房

屋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不再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接受转让、购买房屋取得的宅基地,与原有宅基地合计面积超过当

地政府规定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允许继续使用的,可以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继承房屋

取得的宅基地,可以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归侨、华侨要求在土地改革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给其使用的农村祖屋宅基地或者庭院

地建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农村建房用地标准确定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已被占用,无法退回,归侨、华侨申请另外安排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优先予以安排。

第三章 土地权属的确定

第二十六条 下列证据材料经查证属实后,可以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

(一)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

(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征收、征用、划拨、出让土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

文件;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关于组建、合并、分立国有农场的批准文件;

(四)国有农场与周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用地协议书;

(五)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六)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处理权属争议的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决书、裁

决书等文书或者附图;

(七)地形图、航片、影像资料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据。

对土地权属争议一方或者双方均无法提供前款规定的书面证据的,应当以查明的争议土地的历史使用

情况和使用现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祖宗地“为由要求确认土地权属。

第二十八条 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际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

致的,按照实地四至范围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界线;四至界线不清楚,但面积准确

的,以面积数量和实际情况,确定土地权属界线。

第二十九条 因土地协议书与批准附图不符而发生的争议,协议书上四至界线清楚的,以协议书为依据

确定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上四至界线不清楚,但附图已标明的,以附图为主,参考协议书确定土地权属

界线;协议书和附图均不清楚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协商确定土地权属界线;协商不成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土地权属界线。

第三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土地权属时应当查验有关权属证明和其他有关材料。

对未颁发过权属证书的土地进行确权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地核定土地权属界线。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核定土地权属界线时,应当在7个工作日前,将核定界线通知书送达申请

人和相邻人。核定界线通知书应当载明主持核定的机构和人员,拟核定的土地、位置、时间、地点和参加

的人员等有关事项。

申请人和相邻人应当按照要求到场参与指界;因故不能到场的,可以委托代理人到场参与指界,并出

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时间等内容;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指界的,中止

指界。

部分相邻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指界的,可以按照到场的相邻人和申请人指定的界线核定土地权属界线;

全部相邻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指界的,由调查人员按照申请人指定的界线和土地使用现状、用地习惯等核

定土地权属界线。

主持核定的人员应当有2人以上。核定事项完成后,参与核定的人员应当在现场对核定结果签名和签

署日期。对不签名的参与人,主持核定人员应当在核定结果上注明。

第三十一条 在调查土地权属界线时,申请人、相邻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可以带1至2名熟悉土地权属界

线的人员协助指界。

第三十二条 核定事项完成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其核定土地权属界线的核定

书,送达申请人和相邻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申请人和相邻人无异议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在核定书上

签字盖章送回;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核定书送达书面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

请重新核定土地权属界线。申请重新核定的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重新核定的事项、事实、理由和证据等。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和相邻人提出的重新核定土地权属界线的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

内,作出是否重新组织实地核定土地权属界线的决定,送达申请人和相邻人;对决定不予重新核定的,应

当说明理由。

申请人和相邻人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最终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仍提出异议的,终止土地权属登记程

序。申请人和相邻人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

申请人和相邻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签字盖章又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无异议。

第三十三条 土地权属界线核定后,符合登记要求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登记申请人所在地和土

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办公场所张贴公告,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予以确认,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十五天。

公告地登记部门应当将公告同时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媒体或者政府门户网站上刊登。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登记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二)拟准予登记的土地权属性质、面积、核定的权属界线、四至;

(三)他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事实、理由和证据;

(四)受理异议的机关;

(五)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相邻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期间届满前,书面向土

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异议申请,提供具体的处理请求和有关证据材料;没有书面提出土

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的,视为无异议。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异议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异议申请的决定,并书面通

知异议人;对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提出。

有权机关受理异议申请后,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公告期满,申请人、相邻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公告内容没有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登记。

第四章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一)跨市、县、自治县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争议一方为中央国家机关或者其直属单位,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争议案件;

(三)争议一方为军队,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争议案件;

(四)省内有较大影响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本辖区内的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一)跨乡镇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三)农垦企事业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受理和调查处理本辖区内的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一)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个人与单位(不含农垦企事业单位)之间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进行调查、调解,

提出处理意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县人民政府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

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其所属的一个部门(以下简称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具体承

办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权属争议调处

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书和争议案件的有关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等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二)请求的事项、事实、理由和相关证据;

(三)争议土地的位置、面积和四至范围。

第三十八条 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符合下列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应当

受理:

(一)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对方当事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

第三十九条 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

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土地权属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又反悔的;

(二)土地权属争议经人民政府调解并作出生效调解书,一方反悔的;

(三)人民政府对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后,申请人不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

诉讼,且无新证据的;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下列案件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

(一)一方已取得土地权属证书,另一方侵占其土地的案件;

(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

(三)土地违法案件;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

第四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应当自收到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之日起

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决定受理的,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送

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和有关

证据材料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对不属于其受理范围或者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土地权属争议申

请,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地人认为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

请求该承办人回避。承办人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决定。

第四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对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

要求争议各方提交相关的证据,必要时,可以依照职权收集和调取相关的证据。对证据应当组织当事人进

行公开听证,听取各方的陈述、辩解和意见。

对土地权属争议,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应当先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协商。调

解或者自行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协议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的

印章后生效。

第四十三条 土地权属争议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

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或者作出处理决定;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

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争议处理决定书。

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或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

构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四十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生效的调解书和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决定书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或者生效判决书、裁决书和调解书向有关权

益人办理登记发证的,登记部门可以不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公告。但应当将发证的土地的所有权

和使用权人及土地四至等内容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媒体或者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

按照前款规定公布的土地登记发证情况法定期满后视为送达相邻人和利害关系人。

第四十六条 在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不得毁灭、

伪造或者隐匿证据,不得以暴力、胁迫、贿赂等方法阻挠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证人不得作伪证。

第四十七条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未解决之前,争议的任何一方除继续进行正常的生产、生活活

动外,不得有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下列行为:

(一)砍伐、损毁争议土地上的作物、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

(二)在争议土地上套种、抢种、圈占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损毁作物侵占土地的;

(三)越界耕作、扩大耕作面积和范围、改变耕作方式或者将短期作物改种长期作物的;

(四)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

(五)在争议土地上更新种植长期作物或者重新种植新的长期作物的;

(六)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时,勘测土地界线需要依法缴纳费用的,由申请人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

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乡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清除其新种的林木、农作物或新建的附着物。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改变土地使用现

状,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生效后,依法不享有争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按

期退出土地;逾期不退出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或者调处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林地使用权、所有权的确定和权属争议调查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

法规没有规定,本条例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

来源:人民网

(一九六一年六月十五日)

第一章 农村人民公社在现阶段的性质、组织和规模

一、农村人民公社是政社合一的组织,是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在农村中的基层单位,又是我国社会主义政权在农村中的基层单位。

农村人民公社是适应生产发展的需要,在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基础上联合组成的。它在一个很长的历史时期内,是社会主义的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多劳多得、不劳动者不得食的原则。

二、农村人民公社一般地分为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三级。以生产大队的集体所有制为基础的三级集体所有制,是现阶段人民公社的根本制度。

公社在经济上,是各生产大队的联合组织。生产大队是基本核算单位。生产队是直接组织生产和组织集体福利事业的单位。

三、人民公社的各级组织,都必须执行国家的政策和法令,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因地制宜地合理地组织生产。

中国共产党在人民公社各级组织中,必须起领导作用和核心作用。

四、人民公社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

人民公社的各级权力机关,是公社社员代表大会,生产大队社员代表大会或者社员大会,生产队社员大会。

人民公社的管理机关是各级管理委员会。

人民公社的监察机关是各级监察委员会。规模较小的生产队,可以只设一个监察员。

人民公社各级社员代表大会的代表和各级管理委员会、监察委员会的成员,都必须经过社员充分的酝酿,采取不记名投票的方式选举产生。

五、人民公社各级的规模,都应该利于生产,利于经营管理,利于团结,利于群众监督,不宜过大。特别是生产大队的规模不宜过大,避免在分配上把经济水平相差过大的生产队拉平,避免队和队之间的平均主义。

人民公社的规模,一般地应该相当于原来的乡或者大乡;生产大队的规模,一般地应该相当于原来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但是,也不要强求一律。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都可以有大、中、小

不同的规模,由社员根据具体情况,民主决定。

第二章 人民公社的社员代表大会和社员大会

六、人民公社各级的重大事情,例如生产计划、分配方案、财务预算和决算、基本建设等,都应该由各级的社员代表大会或者社员大会决定,不能由管理委员会少数人决定。

人民公社各级的管理委员会和监察委员会的成员,都由各级的社员代表大会或者社员大会选举,公社一级的任期两年,生产大队的和生产队的任期一年。各级的管理委员会和监察委员会的成员,都可以由原选举单位随时罢免。

人民公社各级社员代表大会或者社员大会,在选举管理机关和监察机关的成员的时候,应该注意使贫农和下中农占优势。

七、人民公社各级社员代表大会或者社员大会,都要定期开会。公社的社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开会两次。生产大队的社员代表大会或者社员大会,每年至少开会四次。生产队的社员大会,每月至少开会一次。

八、公社社员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两年改选一次。生产大队社员代表大会的代表,每年改选一次。 社员代表大会的代表,要有广泛的代表性。从事各种业务的人员,有经验的老农,青年和妇女,少数民族的社员,侨眷和归侨,都要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三章 公社管理委员会

九、公社管理委员会,在行政上,相当于原来的乡政府,受县人民委员会的领导。在管理生产建设、财政贸易、民政、文教卫生、治安、民兵和调解民事纠纷等项工作方面,行使乡政府的职权。这些工作,都要有人经常管理,防止无人负责的现象。

十、公社管理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充分调动社员群众的积极性,组织各方面的力量,发展农业、畜牧业和林业生产。在领导生产中,应该经过充分的调查研究,执行群众路线,对生产大队进行适合情况的正确的领导,不可管得太多太死。

(一)根据国家计划和各生产大队的具体情况,兼顾国家和集体的利益,向各生产大队提出关于生产计划的建议,并且可以对各生产大队拟定的计划,进行合理的调整。在调整的时候,只许采取协商的办法,不许采取强制的办法。

(二)对于各生产大队的生产,进行检查,经过同社员和干部商量,及时地帮助生产大队解决生产中存在的问题,改进经营管理。不许乱开电话会议和各种会议,不许乱发乱要统计表报,不许瞎指挥生产。

(三)推行经过反复试验确实有效的增产措施、改良工具和先进经验。推行的时候,必须因地制宜,并且只能典型示范和提出建议,不许强迫生产大队和生产队接受。

(四)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生产大队之间的生产协作。组织这种协作,必须按照自愿互利和

等价交换的原则,不许无代价地调用劳动力、生产资料和其他物资。

(五)适时地调剂种子,供应农具、肥料和农药,管好用好大型农业机械,从各方面帮助生产大队实现生产计划。供应这些生产资料,必须注意保证质量,讲求实效。这些生产资料,应该由生产大队和生产队自由选购,不许硬性摊派。凡是硬性摊派的,生产大队和生产队都有权拒绝接受。 十一、公社管理委员会应该根据生产的需要,根据人力、物力和财力的可能,经过公社、有关生产大队和生产队的社员代表大会或者社员大会讨论决定,经过上级批准,兴办全公社范围的或者几个生产大队共同的水利建设和其他有利于农业生产的基本建设,兴办几个公社共同的水利建设。兴办这些基本建设,必须不妨碍当年生产的增长和当年社员收入的增加,不可办得过多。

公社管理委员会在兴办这些基本建设的时候,必须订立合同,规定各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并且按照各单位受益的多少,分摊劳动力和资金。对于不受益的单位付出的劳动,被占用的土地和土地上的附着物,都必须给以合理的报酬和补偿。

公社管理委员会,应该负责管理和维修全公社范围的或者几个大队共同举办的水利建设和其他基本建设。

十二、公社管理委员会根据需要和可能,可以有步骤地举办社办企业。社办企业,除了用国家贷款举办的以外,可以由公社单独投资举办,可以由公社和大队共同投资举办,也可以由几个公社联合投资举办。

社办企业,应该主要为农业生产服务,并且同国家计划适当结合。应该主要靠就地取材,不要影响国家统购物资的收购。

一切社办企业的举办,都应该量力而行。公社和大队的投资,只能从社办企业的利润和公积金内开支。

一切社办企业的举办,都不能妨碍农业生产。社办企业和其他事业,应该尽先使用城镇的非农业劳动力。占用生产大队的劳动力,一般地不得超过生产大队劳动力总数的百分之二,有的地方可以少一点,有的地方也可以稍多一点。

一切社办企业,都应该严格实行经济核算,努力降低生产成本,不断提高产品质量,防止人力和物力的浪费。

凡是社、队共同举办和公社联合举办的企业,都必须签订合同,保障双方享受合同规定的权益,按照合同规定共负盈亏。

十三、公社管理委员会应该促进农村手工业生产的迅速发展。

农村手工业可以有多种形式,有社、队直接经营的手工业企业,有手工业生产合作社或者合作小组,还有进行独立劳动的个体手工业。

社、队经营的手工业企业,必须严格实行经济核算。农村手工业生产合作社和合作小组,都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都受公社管理委员会和手工业县联社的双重领导。

公社管理委员会应该督促生产大队和生产队,对于技术熟练的手工业劳动者,按照不同的标准,采用不同的办法,计算劳动报酬,不能同农业劳动一样;并且在口粮供应上给以适当的照顾。 十四、公社公共积累的来源,是社有企业的利润和从生产大队提取的公积金。

公社的公共积累,除了用于扩大再生产和举办集体福利事业以外,应该拿出一部分,扶助生产上有困难的生产大队和生产队。

为了巩固大队所有制和发展大队经济,在今后几年内,公社一般地应该少提或者不提生产大队的公积金;如果要提,提取的比例,一般地不能超过生产大队当年公积金的百分之二十,并且要经过县人民委员会的批准。

十五、公社管理委员会的财务工作,必须严格遵守勤俭办社的原则,建立财务管理制度。一切开支,都必须有预算和决算,都必须按照规定的批准手续办事。严格限制非生产性的开支。财务必须公开,要按期向社员代表大会报告财务工作。

公社管理委员会应该领导和监督各生产大队的财务工作。公社管理委员会的财务工作,接受县的财政部门的领导和监督。

第四章 生产大队管理委员会

十六、生产大队,是人民公社这个联合经济组织当中的独立经营单位。它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它统一管理各生产队的生产事业,又承认生产队在生产管理上的一定的自主权。它在全大队范围内统一分配归大队所有的产品和收入,又承认各生产队在产品留量和收入水平上的差别。 十七、全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大队所有,固定给生产队使用。

生产大队对于全大队范围内的劳动力,除了公社和大队按规定调用的以外,都必须固定在生产队,不许随意抽调,

集体所有的耕畜、农具,可以归大队所有,固定给生产队使用,也可以归生产队所有;也可以有些归生产大队所有,有些归生产队所有。究竟实行哪种办法,由生产大队、生产队同社员群众,在有利于保护和繁殖牲畜、有利于保管和维修农具的前提下,根据不同情况,兼顾大队和各生产队发展农业、畜牧业和副业生产的需要,民主讨论决定。决定以后,登记造册,不再变动。

固定给生产队的土地、劳动力、耕畜和农具,如果在特殊情况下,必须调用或者在生产队之间组织协作的时候,一定要不妨碍生产队生产计划的完成,经过协商同意,实行变工换工,严格遵守互利等价的原则。

十八、生产大队的生产计划,应该建立在各生产队生产计划的基础上。生产大队根据国家计划任务和各生产队的实际情况,对各生产队提出初步要求;然后,由各生产队发动社员充分讨论,拟定本队的生产计划;然后,由大队把各生产队的生产计划和大队企业的生产计划,加以综合,经过必要的协商调整,订出全大队的生产计划。

生产大队在制定生产计划的时候,对于农业生产的各个方面(农、林、牧、副、渔),对于粮食

作物和各种经济作物,都要根据当地生产习惯和可能,统筹兼顾,全面安排。

十九、生产大队有完成国家征购粮食任务的义务。国家在规定生产大队的粮食征购任务的时候,要保证他们多产多留。

生产大队的粮食征购任务,应该定下来。在目前情况下,可以一年一定。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两年或者三年一定。粮食征购任务定下来以后,在正常年景,增产不增购,减产不减购。

要避免在社员留粮标准上的平均主义。按人口平均提供商品粮较多的主产大队,口粮标准应该高些。对于从事经济作物、蔬菜、林业、牧业、渔业等各种生产的缺粮大队,在他们完成国家的收购任务以后,应该在粮食定销中给以照顾。他们的口粮标准,一般地应该不低于邻近产粮区的口粮标准。 二十、生产大队对生产队必须认真实行包产、包工、包成本和超产奖励的三包一奖制。可以一年一包,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两年、三年一包。包产指标一定要经过社员充分讨论,一定要落实,一定要真正留有余地,使生产队经过努力有产可超。超产的大部或者全部,应该奖给生产队。对于超产粮食的生产队,可以把一部分、大部分或者全部超产的粮食,奖给他们。对于超产棉花、油料等经济作物的生产队,也可以适当地提高这些产品的留量。

在正常年景下,由于工作中的毛病,或者劳动不积极,没有完成包产任务的生产队,应该少得少分。

为了避免生产队之间的平均主义,生产大队对于原来收入水平较高、现在由于统一分配收入减少的生产队,可以从包产、包工、奖励或者发展副业等方面,加以照顾,使他们的收入也有增加。 二十一、原来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所有的山林和生产大队新植的林木,一般都归生产大队所有。国有山林和公社所有的山林,如果国家和公社不便于经营,也可以划给大队所有。大队可以把小片的零星的山林和路旁、村旁的林木,分别划给生产队和社员所有。

生产大队应该把大部分山林,固定包给生产队经营,使山林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和保护。少数不便于生产队经营的,可以由大队组织专业队负责经营。

生产大队和生产队应该根据山林资源条件、国家采伐计划和本大队的需要,同时,也根据负责经营的生产队的需要,确定每年林木采伐的数量、规格、时间和地点,对于不在计划之内和不合规格的采伐,生产大队和生产队都有权制止。

二十二、生产大队管理委员会,应该根据生产计划,经常督促检查各生产队的生产工作,帮助生产队及时总结生产经验、解决生产中的困难和问题,使他们能够超额完成包产计划。对于生产困难较多的生产队,生产大队应该更多地给以帮助。

生产大队管理委员会,应该推行先进经验和增产措施,在推行的时候,必须同生产队的干部和社员充分商量,由他们根据自己的情况决定,不能强迫他们接受。

二十三、生产大队为了发展多种经营,适应各生产队发展生产的需要,增加社会产品,增加社员收入,可以经营一定数量的大队企业。大队企业应该遵守农闲多办、农忙少办或者不办的原则。在农忙的时候,要尽可能使劳动力回到生产队,参加农业生产。

生产大队兴办的企业和事业,从生产队占用的劳动力,一般地不能超过生产队劳动力总数的百分之五,有的地方可以少一点,有的地方可以多一点。

二十四、各生产队按照包产计划上交大队的产品和收入,生产大队直接经营所得的产品和收入,都由生产大队在全大队范围内统一分配。生产大队在收益分配中,必须实行少扣多分,使社员增加收入。

生产大队必须努力降低生产成本,节约劳动时间,提高劳动效率,反对铺张浪费和滥用劳动力,严格控制非生产性开支,减少非生产人员,控制公共积累在收入分配中的比例,从各方面来提高劳动工分的分值。在生产队完成三包任务的前提下,要保证分配计划兑现。

二十五、生产大队扣留的公积金,在目前时期,一般地应该控制在大队可分配的总收入的百分之五以内。少数经济作物区、城市郊区等收入水平高的生产大队,扣留的公积金可以多些。

生产大队兴办基本建设和扩大再生产的投资,应该从公积金内开支。基本建设用工和生产用工,要分开计算。对于每一个有劳动能力的社员,经过生产大队社员代表大会或者社员大会通过,可以规定他每年做一定数目的生产性的基本建设工,作为集体经济的劳动积累。这种基本建设工,一般应该控制在每个社员全年基本劳动日数的百分之三左右,超过这个规定的基本建设用工,必须从公积金内发给应得的工资。

二十六、生产大队可以从大队可分配的总收入中,扣留百分之三到五的公益金,作为社会保险和集体福利事业的费用。

生产大队对于生活没有依靠的老、弱、孤、寡、残疾的社员,家庭人口多劳动力少的社员,和遭到不幸事故、生活发生困难的社员,实行供给或者给以补助。这个供给和补助的部分,从公益金内开支。

托儿所保育人员的劳动工分,主要由入托儿所儿童的家庭分摊,不够的部分,可以从公益金内给以补助。

二十七、生产大队必须严格执行财务计划,严格遵守财务制度,防止贪污舞弊。一切开支都要遵守规定的批准手续,对于一切不合制度和手续的开支,会计员和出纳员有权拒绝。一切收支帐目都要日清月结,按月向社员公布。会计员管帐不管钱,出纳员管钱不管帐。生产大队还必须经常督促、检查和帮助生产队作好财务工作和物资管理工作。

第五章 生产队管理委员会

二十八、为了提高社员和生产队干部的积极性,必须确定和保障生产队一级的所有制。归生产队所有的部分,有下列各项收入和资产:

超产所得的奖励;

在完成包产任务的前提下,经营农、林、牧、副、渔各种生产所得的收入;

在完成包产任务的前提下,节约下来的资金;

划归生产队所有的果树、林木和水面等资源;

归生产队所有的农具;

用自有资金兴办的基本建设、购置的生产资料和其他设备;

包产任务以外利用空隙地和荒山种植的果树、林木和其他多年生作物;

归生产队所有的耕畜和它们繁殖的幼畜,固定给生产队使用的耕畜所繁殖的幼畜或者幼畜的分成部分。

所有这些资金、物资、农具、设备、林木、水面和牲畜,都归生产队全权支配,公社和生产大队都不能调用。在有必要进行适当调剂的时候,必须取得生产队的同意,实行等价交换。

二十九、生产队在管理本队生产上,有一定的自主权。在保证完成包产任务的前提下,它有权因地因时种植;有权安排农活;有权决定增产措施;有权选留和管理本队的种子;有权调整本队的劳动定额;在不妨碍水土保持,不破坏森林、草原和牧场的条件下,有权在本队范围内,开垦荒地、经营荒山和充分利用一切可能利用的土地;有权利用农闲时间经营各项副业生产。在决定这些事情的时候,生产队管理委员会,一定要充分同社员商量,特别要听取有经验的农民的意见,重要的事情,还要经过社员大会讨论通过,决不能由少数人任意决定。

三十、生产队在发展农业生产中,应该以发展粮食生产为主,同时,根据自然条件和历史习惯,积极发展棉花、油料和其他经济作物的生产;并且综合利用劳动力,充分利用自然资源和农作物的副产品,积极发展畜牧业、林业、渔业和其他副业生产。

在经济作物集中产区的生产队,应该以种植经济作物为主。

在山区和半山区的生产队,要切实培育好和保护好山林,防止破坏,并且积极地植树造林,因地制宜地发展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等项生产。

二十一、生产队必须认真保护和繁殖耕畜,特别要注意养好母畜、种畜和幼畜,

生产队应该采用民主推选的办法,严格选择饲养员。饲养的方式,可以集中喂养,可以小槽分散喂养,也可以个人包养。对于耕畜的喂养、繁殖和使用,应该建立严格的责任制,应该保证饲草饲料的供应,并且及时防治各种疫病,

对于保护、喂养、繁殖、使用耕畜和防治耕畜疫病成绩良好的单位和个人,都应该给以奖励。如果因为管理、饲养或者使用不善造成耕畜死亡,应该追究责任,给有关人员以适当的处分。 注意培养兽医,适当提高他们的劳动报酬。

三十二、生产队为了便于组织生产,可以划分固定的或者临时的作业小组,划分地段,实行小段的、季节的或者常年的包工,建立严格的生产责任制。畜牧业、林业、渔业和其他副业生产,耕畜、农具和其他公共财物的管理,也都要实行责任制。有的责任到组,有的责任到人。

对于劳动积极,管理负责,成绩显著,或者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的小组和个人,不管本队是不是超

产,都应该给以适当的奖励。由于劳动不积极,管理不负责,没有完成生产任务的小组和个人,本队超产不能受奖,本队减产应该多赔。

三十三、生产队应该组织一切有劳动能力的人,参加劳动。对于男女全劳动力和半劳动力,都要经过民主评议,根据各人的不同情况,规定每人应该完成的基本劳动日数。在规定女社员的基本劳动日数的时候,要照顾到她们从事家务劳动的实际需要。生产队还要组织一切能够从事辅助劳动的人,参加适合他们情况的劳动,并且按劳付酬。

三十四、生产队对于社员的劳动,应该按照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付给合理的报酬,避免社员和社员之间在计算劳动报酬上的平均主义。

生产大队应该帮助生产队,制订各种工作的定额,实行定额管理。在制订工作定额的时候,要根据各种工作的技术高低、辛苦程度和在生产中的重要性,确定合理的劳动工分标准。农忙期间,农业劳动的报酬,应该高于平时。农业、畜牧业中有技术的劳动的报酬,应该高于普通劳动。手工业、林业、渔业、盐业等事业劳动的报酬,应该按照和农业劳动不同的标准计算。

凡是有定额的工作,都必须实行按件记分。对于某些无法制订定额的工作,可以按照实际情况,评工记分。不论男女老少,不论干部和社员,一律同工同酬。

每个社员每天的劳动工分,都要记入他的工分手册。社员的工分帐目,要定期公布。

三十五、生产队必须认真实行按劳分配,多劳多得,避免社员和社员之间在分配上的平均主义。 生产队必须争取超产,节约劳动力和生产费用,努力提高社员实作工分的分值,增加社员的收入。 生产队从包产中所得的收入,要全部分配给社员。包产以外经营其他各种生产的收入,扣除生产费用以后,可以全部分配给社员,或者大部分配给社员,扣留一小部分作为自己的积累。

生产队包产以外增产的粮食,超产奖励所得的粮食,出售经济作物所得的国家奖售的粮食,除了经过民主讨论决定可以留下少量作为本队的储备粮以外,应该按劳动工分进行分配。

不论是超产或者减产的生产队,都应该在分配给社员的总额中,提取一定的数量,奖给生产特别好的社员或者作业小组。

对于工作积极、办事公道、有显著成绩的生产大队和生产队的干部,可以从超产部分提出一定数量的现金和实物,进行奖励。奖励多少,由社员代表大会或者杜员大会评议。

三十六、在生产队办不办食堂,完全由社员讨论决定。凡是要办食堂的,都办社员的合伙食堂,实行自愿参加、自由结合、自己管理、自负开销和自由退出的原则。这些食堂,都要单独核算,同生产队的财务分开。

生产队对于社员办的食堂,应该给予可能的支持和帮助,但是在经济上不应该有特殊的待遇。对于参加和不参加食堂的社员,生产队都应该同样看待,不能有任何的歧视。

社员的口粮,不论办不办食堂,都应该分配到户,由社员自己支配。口粮分配到户的办法,可以

在收获后一次发,也可以分期发。

三十七、生产队必须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一切财务必须公开,定期公布帐目。管钱、管帐、管物资,要有专人负责。属于生产队所有的或者由生产队负责保管的粮食和其他农副业产品,都要认真管好,防止贪污、盗窃和损失。应该有一个副队长分管财务工作。

第六章 社员家庭副业

三十八、人民公社社员的家庭副业,是社会主义经济的必要的补充部分。它附属于集体所有制经济和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它们的助手。在积极办好集体经济,不妨碍集体经济的发展,保证集体经济占绝对优势的条件下,人民公社应该允许和鼓励社员利用剩余时间和假日,发展家庭副业,增加社会产品,补助社员收入,活跃农村市场。

三十九、人民公社社员可以经营以下的家庭副业生产:

耕种由人民公社分配的自留地。自留地一般占生产大队耕地面积的百分之五到七,长期归社员家庭使用。在有柴山和荒坡的地方,还可以经营由人民公社分配的自留山。

经过生产大队批准,开垦零星荒地。开垦的荒地一般可以相当于自留地的数量,在人少地多的地方可以少一点,在人多地少的地方也可以略多一点。

饲养猪、羊、兔、鸡、鸭、鹅等家畜家禽,也可以饲养母猪。在条件许可的地方,还可以饲养一两头大牲畜。

进行编织、缝纫、刺绣等家庭手工业生产。

从事采集、渔猎、养蚕、养蜂等副业生产。

经营由人民公社分配的自留果树和竹木。在屋前屋后种植果树和竹木。这些作物永远归社员所有。 四十、社员家庭副业的产品和收入,都归社员所有,都归社员支配。除了由国家统购统销的农产品以外,其他的农副产品,在完成同国家订立的定购合同以后,都可以拿到集市上进行交易。

社员的自留地和开垦荒地生产的农产品,不算在集体分配的产量和口粮以内,国家不征收农业税,不计统购。

社员家庭积肥,按照规定交生产队或者生产大队使用的,应该按质论价,付给报酬;超过规定数量、质量又好的,还应该给以现金和实物的奖励。

四十一、人民公社各级管理委员会,对于社员经营家庭副业,应该给以必要的指导和帮助,不要乱加干涉。同时,又要教育社员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积极参加和关心集体生产,不损害公共利益,不投机倒把。

对于生活困难的社员,生产队应该在家庭副业生产方面多给一些便利条件,帮助他们解决困难,增加收入。

人民公社各级的集体经济单位和国家指定的国营企业,可以根据社员自愿和公私两利的原则,分别采取加工、定货、代购原料、代销产品、收购产品和公有私养等适当的方式,帮助社员家庭副业生产的发展,并且使它和集体经济或者国营经济联系起来。

第七章 社 员

四十二、人民公社社员,在社内享有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福利等方面一切应该享受的权利。人民公社的各级管理委员会,对于社员的一切权利,都必须尊重和保障。

要保障社员个人所有的一切生活资料,包括房屋、家俱、衣被、自行车、缝纫机等,和在银行、信用社的存款,永远归社员所有,任何人不得侵犯。

要保障社员自有自用的小农具和工具等生产资料,永远归社员所有,任何人不得侵犯。

要认真执行放假制度,实行劳逸结合。男社员每月放假四天,女社员每月放假六天。可以分批轮流放假;在农事大忙的时候,也可以把放假的日子挪前挪后。

要关心社员的身体健康,保护社员劳动中的安全。对于因公负伤的社员,应该给予适当的补贴。对于因公死亡的社员的家属,应该给予适当的抚恤。对于女社员的生理特点,要加以照顾。女社员在产假期间,应该酌量给以补贴。

要保障社员对社、队的生产、分配、生活福利、财务开支等方面提出建议、参加讨论和表决、进行批评和监督的权利,对干部违法乱纪行为进行控告的权利,任何人都不许刁难、阻碍和打击报复。 四十三、社员的房屋,永远归社员所有。

社员有买卖或者租赁房屋的权利。社员出租或者出卖房屋,可以经过中间人评议公平合理的租金或者房价,由买卖或者租赁的双方订立契约。

任何组织、任何人,都不得强迫社员搬家。任何机关、组织、团体和单位,都不得占用社员的房屋。如果因为建设的需要,必须征用社员的房屋,应该严格执行国务院有关征用民房的规定,给以补偿,并且对迁移户作妥善的安置。

鼓励社员修建住宅,国家、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应该在人力、物力等方面,给以可能的帮助。 四十四、人民公社社员,在公社内必须履行自己一切应尽的义务。每一个社员都要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执行社员代表大会和社员大会的决议。每一个社员都应该自觉地遵守劳动纪律,必须完成应该做的基本劳动日。每一个社员都要爱护国家和社、队的公共财产,积极地保护这些财产不受损害。 人民公社社员,都要提高革命警惕性,防止封建势力复辟和反革命分子的破坏活动。

第八章 干 部

四十五、人民公社各级组织,都必须保持精干。公社一级干部的人数,应该按照编制配备,只许少不许多。生产大队和生产队干部的人数,根据大队和生产队规模的大小,由社员讨论决定,数目也

不可过多。

四十六、人民公社各级的干部,都要树立为人民服务的思想,作人民的勤务员。

要正确地理解国家利益和群众利益的一致性,把对上级负责和对群众负责正确地结合起来。在执行上级指示的时候,如果确实有困难,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见,报请上级处理。

要关心群众生活,处处为群众打算。

要和群众同甘共苦,反对特殊化。

四十七、人民公社各级的干部,都必须认真执行“党政干部三大纪律、八项注意”。 三大纪律是:(一)如实反映情况。(二)正确执行党的政策。(三)实行民主集中制。 八项注意是:(一)参加劳动。(二)以平等的态度对人。(三)办事公道。(四)不特殊化。

(五)工作要同群众商量。(六)没有调查没有发言权。(七)按照实际情况办事。(八)提高政治水平。

四十八、人民公社各级的干部,都必须坚持民主作风,反对强迫命令。不许压制民主,不许打击报复。要平等地和群众讨论问题,使有各种不同意见的人都能畅所欲言;对于持有不同意见的社员,只许采用商量的办法、不许采用强制的办法对待。不许乱扣帽子。严禁打人骂人和变相体罚,严禁用“不发口粮”和乱扣工分的办法处罚社员。

四十九、人民公社各级的干部,都必须同社员一起参加劳动。

公社一级的干部,应该按照不同的工作情况,分别参加一定天数的劳动,最少的全年不能少于六十天。

生产大队和生产队的干部,都要以一个普通社员的身份参加劳动,同社员一样评工记分。每一个生产大队的干部,一般地都要固定在一个生产队参加劳动。为了不使生产大队和生产队的干部因公误工减少收入,应该根据各人担负工作的繁重程度,分别给以定额补贴或者误工补贴。生产大队和生产队干部的补贴工分,合计起来一般地应该控制在大队工分总数的百分之二左右。

县和县以上各部门召集生产大队和生产队的干部开会,除了负担伙食费和旅费以外,还应该发给他们适当的津贴。

五十、人民公社各级工作人员的任免和奖惩,都必须按照规定的手续办事,不许任用私人,徇私舞弊。凡是不合规定手续的,一律无效。

第九章 人民公社各级监察委员会

五十一、生产队监察委员会或者监察员,受生产大队监察委员会的领导。生产大队监察委员会,受公社监察委员会的领导。公社监察委员会,受县人民委员会的领导。

五十二、人民公社各级监察委员会的职责是:

检查管理委员会的干部是不是违反国家的政策、法令,是不是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和社员代表大会、社员大会的决议;

检查干部有没有侵犯社员的公民权利和社员权利,以及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检查财务收支是不是正当,是不是违反财务制度;

检查徇私舞弊、铺张浪费、贪污盗窃和破坏公共财产的行为。

对于性质严重的问题,监察委员会应该向县人民委员会或者县司法机关提出控告和检举。 五十三、人民公社各级监察委员会有下列权力:

受理社员的控告、检举和申诉;

审查本级和下级管理委员会的和一切企业、集体福利事业的现金和实物的收支帐目; 参加本级和下级的管理委员会的会议;

向本级和下级的管理委员会或者别的组织和人员提出质问,受质问的单位和人员必须负责及时答复;

在必要的时候,组织专人进行检查和调查,一切有关的单位和人员都有义务提供材料。 监察委员会,在工作中遇到阻碍和抗拒的时候,有权报请上级处理。

五十四、人民公社各级管理委员会的干部,担任会计、出纳、保管的人员和社、队的企业和事业的管理人员,都不能担任监察委员会的职务。

第十章 人民公社中的党组织

五十五、公社党委员会和它下面的总支部、支部,是中国共产党在农村中的基层组织,是农村工作的领导核心。

五十六、人民公社中的党组织,必须根据党的方针政策,加强对人民公社各级和各部门工作的领导,但是,不应该包办代替各级管理委员会的工作。社、队的业务工作,应该由管理委员会处理。 人民公社中的党组织,应该定期讨论和检查各级社员代表大会或者社员大会、管理委员会和监察委员会的工作。对于生产、群众生活、执行国家政策法令、执行国家计划和其他方面的重要问题,一般地应该在党内进行充分酝酿,并且同社员和非党干部共同研究,然后再把党组织的意见提交社员代表大会、社员大会、管理委员会或者监察委员会讨论,通过以后,保证执行。

五十七、人民公社中的党组织,必须作好思想政治工作。

要通过各种形式,分别向党员、团员和群众宣传马克思列宁主义和毛泽东思想,宣传党的社会主义建设总路线,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的教育,进行时事政策的教育,从思想上和政治上巩固人民公社。

要教育党员、团员和干部,经常关心群众生产中和生活中的困难问题,反映群众的意见。 要教育党员、团员和干部,正确地执行党在农村中的阶级路线,依靠贫农和下中农,巩固地联合其他中农。要加强各族劳动人民之间的团结。

五十八、人民公社中的党组织,必须领导好共产主义青年团和妇女代表会议的工作,使它们真正发挥党联系群众的纽带作用。

人民公社中的党组织,必须加强对民兵工作的领导,切实保证民兵武装掌握在正直可靠的贫农、下中农积极分子手中。

五十九、人民公社中的党组织,应该健全党的组织生活,加强党的组织性和纪律性,克服党的工作无人负责和组织生活涣散的现象,充分发挥党支部的堡垒作用和党员的模范作用。

要定期召开党的小组会和支部大会,加强党员对党的政策的学习和党章的学习,检查党员在群众中间的工作,进行批评和自我批评。

公社党委员会和它下面的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都要按照党章的规定定期进行选举。在选举中,要充分发扬党内民主,还要注意听取非党群众的意见。

吸收党员和处分党员,都必须严格遵守党章规定的手续。

公社党委员会要做好党员的审查工作,严密和纯洁党的组织,严防坏分子和阶级异己分子混入党内。

六十、人民公社中的党组织,必须严格遵守民主集中制,实行集体领导和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原则。一切重大问题,都必须开会讨论,不能由书记个人决定。在讨论中间,要使到会的人都能够充分发表意见;在决定问题的时候,要认真遵守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集体决定。党委集体决定以后,各有关党组织和人员必须认真负责,分头去办。

根据中共中央文件刊印

注释

〔1〕《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是在一九六一年三月广州中央工作会议通过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草案)》的基础上,经过进一步的调查研究和讨论试行后,在五、六月北京中央工作会议上修订通过的。修正草案对原草案的一些规定作了重要修改,主要有:

一、修正草案将原草案规定的公共食堂“应该积极办好”,改为“生产队办不办食堂,完全由社员讨论决定”,口粮分配的办法也改为“不论办不办食堂,都应该分配到户,由社员自己支配。”

二、修正草案将原草案中关于社员分配实行供给部分与工资部分三七开的规定取消,改为无论包

产收入或包产以外的收入都“按劳动工分进行分配。”

三、修正草案增加了关于山林的规定:“生产大队应该把大部分山村、固定包给生产队经营”,“把小片的零星的山林和路旁的林木,分别划给生产队和社员所有。”

四、修正草案增加了人民公社各级干部必须执行的“党政干部三大纪律,八项注意。”

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确定土地权属,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权属是指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属。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

用权归属争议。

第三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办。

土地权属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理。

第四条 确定土地权属和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和公开原则,以法律、法规

和规章为依据,尊重历史和现实,实事求是,有利于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第二章 土地权属

第五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四)江河、湖泊和海洋冲刷、淤积形成的土地和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

(五)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

所有的土地;

(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员和土地都已经实际并入国有农、林、牧、茶、

渔、盐场(以下统称国有农场)后,原属该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七)政府和军队接收的敌伪地产;

(八)经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划拨的军事用地;

(九)1962年9月27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公布前,国家机

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

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

(十)《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14日《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下简称《征用土地条

例》)实施以前,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和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土地;

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土地;

3.进行过补偿或劳动力安置的土地;

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土地;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第六条 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六十条》实施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

以及《六十条》实施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直使用至申请确权时或者土地权属争议发生时的土地,属于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但依照法律、法规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

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现状确定集体土

地所有权:

(一)因村、队、社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二)因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的;

(三)因农田基本建设和行政区划变动等原因重新划定土地所有权界线的。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除有证据证明属于国家或者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以外,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

实际使用的土地确定所有权。

第七条 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使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至确权时或者争议发生时

已满20年的,应当确定土地所有权归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20年或者虽满20年但在此期间原所有

者以书面形式向现使用者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归还要求的,土地所有权仍属原所有者。

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使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曾使用的土地至确权时或者争议发生时不满20

年的,土地权属争议各方均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土地归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以下情形确定所

有权归属:

(一)申请土地确权前没有争议的,土地所有权确定给正在使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二)申请土地确权前已经发生争议的,根据争议各方使用争议地的使用现状、使用时间长短、生产

活动习惯、人口数量、人均拥有的土地数量、距离远近等具体情况,确定各方土地所有权。

第八条 原由乡(镇)农场使用的土地,至今仍由其使用或者现由乡镇人民政府代管的,属乡(镇)

农民集体所有。

对乡(镇)农场闲置、撂荒的土地,原属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且原村集体经济组织耕种至

申请土地确权时无争议的,确定该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六十条》公布后至1982年5月14日《征用土地条例》发布以前,国有农场和周边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相互越界使用至今的土地,现由国有农场使用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国有农场;现由周边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所有权确定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

对国有农场已经依法确权发证的土地,现使用者没有合法使用依据的,应当退还给国有农场,也可以

经双方协商,采取承包、租赁或股份合作的方式,明确使用期限,继续使用土地。

第十条 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部分成员和土地并入国有农场,未并入场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

地,属于未并入场农民目前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入国有农场后又退出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确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商有关单位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并入国有农场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并场前已经在并入国有农场的原农民集体所

有的土地范围内修建房屋占用的土地,依法确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村镇条例》)实施以前,个人在

村镇范围内用于建房连续使用至申请土地确权时的国有土地,对该使用者确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征用土地条例》实施以前,单位和个人连续使用至申请土地确权或者土地权属发生争议时

的国有土地,对该使用者确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征用土地条例》实施以后至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单位和个人使用国有土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且连续使用至申请确

权时的土地,依法确定该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者与有关部门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复划拨的土地,已经使用的,按照目前的使用情况确定土地使用权;还

未使用的,按照最后一次决定确定土地使用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土地权属归属作出过多次处理的土地,由同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按照最后一次的

决定确定土地使用权;由不同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最后一次决定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农民集体兴办的农、林、牧、茶、渔、盐场等企事业单位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从事农

业生产的,依法确定该单位的集体土地使用权。

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出让方式取得集体土地进行农业开发的,按照其与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的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用地文件,确定其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村镇条例》实施之前,乡镇、村企事业单位连续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

至申请土地确权时或者土地权属争议发生时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确定给乡镇、村企事业单位。

《村镇条例》实施之后,乡镇、村企事业单位擅自使用的集体土地,经依法处理后,乡镇、村企事业

单位继续使用的,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村镇条例》实施之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

在《村镇条例》实施之后未经拆迁、改建、翻建的,可以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

权。

《村镇条例》实施之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批准使用的农村宅基地,可以按照批准文件确定其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村镇条例》实施之后至1999年9月24日《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修订实施之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批准文件,或者虽有批准文件但超面积连续使用农村宅基地至土地确权时的,

按照确权时本省规定的面积限额确定其宅基地使用权;超过本省规定面积部分不予以登记发证,但应当在

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内注明;分户建房或者重新建设时,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确定使用权,

其超过部分退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对前款规定超面积使用宅基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未将超面积使用的土地退还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之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参照所在市、县、自治县确权时该区域的征地补偿标准向土地使用者收

取超面积部分的集体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一条 1999年9月24日《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修订实施之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未经依法批准使用的宅基地,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符合使用宅基地条件的,可以由其

继续使用,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不符合使用条件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照所在市、县、

自治县确权时该区域的征地补偿标准收取集体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二条 符合分户建房规定而尚未分户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定土地权属时,其现有的宅基

地没有超过分户后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可以按照现有宅基地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非农业户口居民原有或者合法继承的农村房屋,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以依法确定其房

屋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不再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接受转让、购买房屋取得的宅基地,与原有宅基地合计面积超过当

地政府规定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允许继续使用的,可以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继承房屋

取得的宅基地,可以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归侨、华侨要求在土地改革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给其使用的农村祖屋宅基地或者庭院

地建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农村建房用地标准确定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已被占用,无法退回,归侨、华侨申请另外安排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优先予以安排。

第三章 土地权属的确定

第二十六条 下列证据材料经查证属实后,可以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

(一)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

(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征收、征用、划拨、出让土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

文件;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关于组建、合并、分立国有农场的批准文件;

(四)国有农场与周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用地协议书;

(五)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六)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处理权属争议的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决书、裁

决书等文书或者附图;

(七)地形图、航片、影像资料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据。

对土地权属争议一方或者双方均无法提供前款规定的书面证据的,应当以查明的争议土地的历史使用

情况和使用现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祖宗地“为由要求确认土地权属。

第二十八条 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际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

致的,按照实地四至范围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界线;四至界线不清楚,但面积准确

的,以面积数量和实际情况,确定土地权属界线。

第二十九条 因土地协议书与批准附图不符而发生的争议,协议书上四至界线清楚的,以协议书为依据

确定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上四至界线不清楚,但附图已标明的,以附图为主,参考协议书确定土地权属

界线;协议书和附图均不清楚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协商确定土地权属界线;协商不成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土地权属界线。

第三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土地权属时应当查验有关权属证明和其他有关材料。

对未颁发过权属证书的土地进行确权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地核定土地权属界线。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核定土地权属界线时,应当在7个工作日前,将核定界线通知书送达申请

人和相邻人。核定界线通知书应当载明主持核定的机构和人员,拟核定的土地、位置、时间、地点和参加

的人员等有关事项。

申请人和相邻人应当按照要求到场参与指界;因故不能到场的,可以委托代理人到场参与指界,并出

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时间等内容;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指界的,中止

指界。

部分相邻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指界的,可以按照到场的相邻人和申请人指定的界线核定土地权属界线;

全部相邻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指界的,由调查人员按照申请人指定的界线和土地使用现状、用地习惯等核

定土地权属界线。

主持核定的人员应当有2人以上。核定事项完成后,参与核定的人员应当在现场对核定结果签名和签

署日期。对不签名的参与人,主持核定人员应当在核定结果上注明。

第三十一条 在调查土地权属界线时,申请人、相邻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可以带1至2名熟悉土地权属界

线的人员协助指界。

第三十二条 核定事项完成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其核定土地权属界线的核定

书,送达申请人和相邻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申请人和相邻人无异议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在核定书上

签字盖章送回;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核定书送达书面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

请重新核定土地权属界线。申请重新核定的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重新核定的事项、事实、理由和证据等。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和相邻人提出的重新核定土地权属界线的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

内,作出是否重新组织实地核定土地权属界线的决定,送达申请人和相邻人;对决定不予重新核定的,应

当说明理由。

申请人和相邻人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最终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仍提出异议的,终止土地权属登记程

序。申请人和相邻人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

申请人和相邻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签字盖章又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无异议。

第三十三条 土地权属界线核定后,符合登记要求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登记申请人所在地和土

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办公场所张贴公告,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予以确认,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十五天。

公告地登记部门应当将公告同时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媒体或者政府门户网站上刊登。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登记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二)拟准予登记的土地权属性质、面积、核定的权属界线、四至;

(三)他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事实、理由和证据;

(四)受理异议的机关;

(五)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相邻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期间届满前,书面向土

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异议申请,提供具体的处理请求和有关证据材料;没有书面提出土

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的,视为无异议。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异议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异议申请的决定,并书面通

知异议人;对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提出。

有权机关受理异议申请后,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公告期满,申请人、相邻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公告内容没有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登记。

第四章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一)跨市、县、自治县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争议一方为中央国家机关或者其直属单位,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争议案件;

(三)争议一方为军队,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争议案件;

(四)省内有较大影响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本辖区内的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一)跨乡镇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三)农垦企事业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受理和调查处理本辖区内的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一)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个人与单位(不含农垦企事业单位)之间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进行调查、调解,

提出处理意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县人民政府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

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其所属的一个部门(以下简称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具体承

办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权属争议调处

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书和争议案件的有关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等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二)请求的事项、事实、理由和相关证据;

(三)争议土地的位置、面积和四至范围。

第三十八条 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符合下列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应当

受理:

(一)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对方当事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

第三十九条 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

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土地权属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又反悔的;

(二)土地权属争议经人民政府调解并作出生效调解书,一方反悔的;

(三)人民政府对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后,申请人不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

诉讼,且无新证据的;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下列案件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

(一)一方已取得土地权属证书,另一方侵占其土地的案件;

(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

(三)土地违法案件;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

第四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应当自收到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之日起

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决定受理的,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送

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和有关

证据材料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对不属于其受理范围或者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土地权属争议申

请,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地人认为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

请求该承办人回避。承办人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决定。

第四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对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

要求争议各方提交相关的证据,必要时,可以依照职权收集和调取相关的证据。对证据应当组织当事人进

行公开听证,听取各方的陈述、辩解和意见。

对土地权属争议,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应当先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协商。调

解或者自行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协议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的

印章后生效。

第四十三条 土地权属争议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

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或者作出处理决定;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

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争议处理决定书。

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或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

构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四十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生效的调解书和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决定书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或者生效判决书、裁决书和调解书向有关权

益人办理登记发证的,登记部门可以不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公告。但应当将发证的土地的所有权

和使用权人及土地四至等内容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媒体或者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

按照前款规定公布的土地登记发证情况法定期满后视为送达相邻人和利害关系人。

第四十六条 在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不得毁灭、

伪造或者隐匿证据,不得以暴力、胁迫、贿赂等方法阻挠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证人不得作伪证。

第四十七条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未解决之前,争议的任何一方除继续进行正常的生产、生活活

动外,不得有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下列行为:

(一)砍伐、损毁争议土地上的作物、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

(二)在争议土地上套种、抢种、圈占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损毁作物侵占土地的;

(三)越界耕作、扩大耕作面积和范围、改变耕作方式或者将短期作物改种长期作物的;

(四)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

(五)在争议土地上更新种植长期作物或者重新种植新的长期作物的;

(六)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时,勘测土地界线需要依法缴纳费用的,由申请人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

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乡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清除其新种的林木、农作物或新建的附着物。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改变土地使用现

状,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生效后,依法不享有争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按

期退出土地;逾期不退出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或者调处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林地使用权、所有权的确定和权属争议调查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

法规没有规定,本条例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

来源:人民网

(一九六一年六月十五日)

第一章 农村人民公社在现阶段的性质、组织和规模

一、农村人民公社是政社合一的组织,是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在农村中的基层单位,又是我国社会主义政权在农村中的基层单位。

农村人民公社是适应生产发展的需要,在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基础上联合组成的。它在一个很长的历史时期内,是社会主义的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多劳多得、不劳动者不得食的原则。

二、农村人民公社一般地分为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三级。以生产大队的集体所有制为基础的三级集体所有制,是现阶段人民公社的根本制度。

公社在经济上,是各生产大队的联合组织。生产大队是基本核算单位。生产队是直接组织生产和组织集体福利事业的单位。

三、人民公社的各级组织,都必须执行国家的政策和法令,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因地制宜地合理地组织生产。

中国共产党在人民公社各级组织中,必须起领导作用和核心作用。

四、人民公社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

人民公社的各级权力机关,是公社社员代表大会,生产大队社员代表大会或者社员大会,生产队社员大会。

人民公社的管理机关是各级管理委员会。

人民公社的监察机关是各级监察委员会。规模较小的生产队,可以只设一个监察员。

人民公社各级社员代表大会的代表和各级管理委员会、监察委员会的成员,都必须经过社员充分的酝酿,采取不记名投票的方式选举产生。

五、人民公社各级的规模,都应该利于生产,利于经营管理,利于团结,利于群众监督,不宜过大。特别是生产大队的规模不宜过大,避免在分配上把经济水平相差过大的生产队拉平,避免队和队之间的平均主义。

人民公社的规模,一般地应该相当于原来的乡或者大乡;生产大队的规模,一般地应该相当于原来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但是,也不要强求一律。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都可以有大、中、小

不同的规模,由社员根据具体情况,民主决定。

第二章 人民公社的社员代表大会和社员大会

六、人民公社各级的重大事情,例如生产计划、分配方案、财务预算和决算、基本建设等,都应该由各级的社员代表大会或者社员大会决定,不能由管理委员会少数人决定。

人民公社各级的管理委员会和监察委员会的成员,都由各级的社员代表大会或者社员大会选举,公社一级的任期两年,生产大队的和生产队的任期一年。各级的管理委员会和监察委员会的成员,都可以由原选举单位随时罢免。

人民公社各级社员代表大会或者社员大会,在选举管理机关和监察机关的成员的时候,应该注意使贫农和下中农占优势。

七、人民公社各级社员代表大会或者社员大会,都要定期开会。公社的社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开会两次。生产大队的社员代表大会或者社员大会,每年至少开会四次。生产队的社员大会,每月至少开会一次。

八、公社社员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两年改选一次。生产大队社员代表大会的代表,每年改选一次。 社员代表大会的代表,要有广泛的代表性。从事各种业务的人员,有经验的老农,青年和妇女,少数民族的社员,侨眷和归侨,都要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三章 公社管理委员会

九、公社管理委员会,在行政上,相当于原来的乡政府,受县人民委员会的领导。在管理生产建设、财政贸易、民政、文教卫生、治安、民兵和调解民事纠纷等项工作方面,行使乡政府的职权。这些工作,都要有人经常管理,防止无人负责的现象。

十、公社管理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充分调动社员群众的积极性,组织各方面的力量,发展农业、畜牧业和林业生产。在领导生产中,应该经过充分的调查研究,执行群众路线,对生产大队进行适合情况的正确的领导,不可管得太多太死。

(一)根据国家计划和各生产大队的具体情况,兼顾国家和集体的利益,向各生产大队提出关于生产计划的建议,并且可以对各生产大队拟定的计划,进行合理的调整。在调整的时候,只许采取协商的办法,不许采取强制的办法。

(二)对于各生产大队的生产,进行检查,经过同社员和干部商量,及时地帮助生产大队解决生产中存在的问题,改进经营管理。不许乱开电话会议和各种会议,不许乱发乱要统计表报,不许瞎指挥生产。

(三)推行经过反复试验确实有效的增产措施、改良工具和先进经验。推行的时候,必须因地制宜,并且只能典型示范和提出建议,不许强迫生产大队和生产队接受。

(四)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生产大队之间的生产协作。组织这种协作,必须按照自愿互利和

等价交换的原则,不许无代价地调用劳动力、生产资料和其他物资。

(五)适时地调剂种子,供应农具、肥料和农药,管好用好大型农业机械,从各方面帮助生产大队实现生产计划。供应这些生产资料,必须注意保证质量,讲求实效。这些生产资料,应该由生产大队和生产队自由选购,不许硬性摊派。凡是硬性摊派的,生产大队和生产队都有权拒绝接受。 十一、公社管理委员会应该根据生产的需要,根据人力、物力和财力的可能,经过公社、有关生产大队和生产队的社员代表大会或者社员大会讨论决定,经过上级批准,兴办全公社范围的或者几个生产大队共同的水利建设和其他有利于农业生产的基本建设,兴办几个公社共同的水利建设。兴办这些基本建设,必须不妨碍当年生产的增长和当年社员收入的增加,不可办得过多。

公社管理委员会在兴办这些基本建设的时候,必须订立合同,规定各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并且按照各单位受益的多少,分摊劳动力和资金。对于不受益的单位付出的劳动,被占用的土地和土地上的附着物,都必须给以合理的报酬和补偿。

公社管理委员会,应该负责管理和维修全公社范围的或者几个大队共同举办的水利建设和其他基本建设。

十二、公社管理委员会根据需要和可能,可以有步骤地举办社办企业。社办企业,除了用国家贷款举办的以外,可以由公社单独投资举办,可以由公社和大队共同投资举办,也可以由几个公社联合投资举办。

社办企业,应该主要为农业生产服务,并且同国家计划适当结合。应该主要靠就地取材,不要影响国家统购物资的收购。

一切社办企业的举办,都应该量力而行。公社和大队的投资,只能从社办企业的利润和公积金内开支。

一切社办企业的举办,都不能妨碍农业生产。社办企业和其他事业,应该尽先使用城镇的非农业劳动力。占用生产大队的劳动力,一般地不得超过生产大队劳动力总数的百分之二,有的地方可以少一点,有的地方也可以稍多一点。

一切社办企业,都应该严格实行经济核算,努力降低生产成本,不断提高产品质量,防止人力和物力的浪费。

凡是社、队共同举办和公社联合举办的企业,都必须签订合同,保障双方享受合同规定的权益,按照合同规定共负盈亏。

十三、公社管理委员会应该促进农村手工业生产的迅速发展。

农村手工业可以有多种形式,有社、队直接经营的手工业企业,有手工业生产合作社或者合作小组,还有进行独立劳动的个体手工业。

社、队经营的手工业企业,必须严格实行经济核算。农村手工业生产合作社和合作小组,都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都受公社管理委员会和手工业县联社的双重领导。

公社管理委员会应该督促生产大队和生产队,对于技术熟练的手工业劳动者,按照不同的标准,采用不同的办法,计算劳动报酬,不能同农业劳动一样;并且在口粮供应上给以适当的照顾。 十四、公社公共积累的来源,是社有企业的利润和从生产大队提取的公积金。

公社的公共积累,除了用于扩大再生产和举办集体福利事业以外,应该拿出一部分,扶助生产上有困难的生产大队和生产队。

为了巩固大队所有制和发展大队经济,在今后几年内,公社一般地应该少提或者不提生产大队的公积金;如果要提,提取的比例,一般地不能超过生产大队当年公积金的百分之二十,并且要经过县人民委员会的批准。

十五、公社管理委员会的财务工作,必须严格遵守勤俭办社的原则,建立财务管理制度。一切开支,都必须有预算和决算,都必须按照规定的批准手续办事。严格限制非生产性的开支。财务必须公开,要按期向社员代表大会报告财务工作。

公社管理委员会应该领导和监督各生产大队的财务工作。公社管理委员会的财务工作,接受县的财政部门的领导和监督。

第四章 生产大队管理委员会

十六、生产大队,是人民公社这个联合经济组织当中的独立经营单位。它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它统一管理各生产队的生产事业,又承认生产队在生产管理上的一定的自主权。它在全大队范围内统一分配归大队所有的产品和收入,又承认各生产队在产品留量和收入水平上的差别。 十七、全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大队所有,固定给生产队使用。

生产大队对于全大队范围内的劳动力,除了公社和大队按规定调用的以外,都必须固定在生产队,不许随意抽调,

集体所有的耕畜、农具,可以归大队所有,固定给生产队使用,也可以归生产队所有;也可以有些归生产大队所有,有些归生产队所有。究竟实行哪种办法,由生产大队、生产队同社员群众,在有利于保护和繁殖牲畜、有利于保管和维修农具的前提下,根据不同情况,兼顾大队和各生产队发展农业、畜牧业和副业生产的需要,民主讨论决定。决定以后,登记造册,不再变动。

固定给生产队的土地、劳动力、耕畜和农具,如果在特殊情况下,必须调用或者在生产队之间组织协作的时候,一定要不妨碍生产队生产计划的完成,经过协商同意,实行变工换工,严格遵守互利等价的原则。

十八、生产大队的生产计划,应该建立在各生产队生产计划的基础上。生产大队根据国家计划任务和各生产队的实际情况,对各生产队提出初步要求;然后,由各生产队发动社员充分讨论,拟定本队的生产计划;然后,由大队把各生产队的生产计划和大队企业的生产计划,加以综合,经过必要的协商调整,订出全大队的生产计划。

生产大队在制定生产计划的时候,对于农业生产的各个方面(农、林、牧、副、渔),对于粮食

作物和各种经济作物,都要根据当地生产习惯和可能,统筹兼顾,全面安排。

十九、生产大队有完成国家征购粮食任务的义务。国家在规定生产大队的粮食征购任务的时候,要保证他们多产多留。

生产大队的粮食征购任务,应该定下来。在目前情况下,可以一年一定。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两年或者三年一定。粮食征购任务定下来以后,在正常年景,增产不增购,减产不减购。

要避免在社员留粮标准上的平均主义。按人口平均提供商品粮较多的主产大队,口粮标准应该高些。对于从事经济作物、蔬菜、林业、牧业、渔业等各种生产的缺粮大队,在他们完成国家的收购任务以后,应该在粮食定销中给以照顾。他们的口粮标准,一般地应该不低于邻近产粮区的口粮标准。 二十、生产大队对生产队必须认真实行包产、包工、包成本和超产奖励的三包一奖制。可以一年一包,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两年、三年一包。包产指标一定要经过社员充分讨论,一定要落实,一定要真正留有余地,使生产队经过努力有产可超。超产的大部或者全部,应该奖给生产队。对于超产粮食的生产队,可以把一部分、大部分或者全部超产的粮食,奖给他们。对于超产棉花、油料等经济作物的生产队,也可以适当地提高这些产品的留量。

在正常年景下,由于工作中的毛病,或者劳动不积极,没有完成包产任务的生产队,应该少得少分。

为了避免生产队之间的平均主义,生产大队对于原来收入水平较高、现在由于统一分配收入减少的生产队,可以从包产、包工、奖励或者发展副业等方面,加以照顾,使他们的收入也有增加。 二十一、原来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所有的山林和生产大队新植的林木,一般都归生产大队所有。国有山林和公社所有的山林,如果国家和公社不便于经营,也可以划给大队所有。大队可以把小片的零星的山林和路旁、村旁的林木,分别划给生产队和社员所有。

生产大队应该把大部分山林,固定包给生产队经营,使山林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和保护。少数不便于生产队经营的,可以由大队组织专业队负责经营。

生产大队和生产队应该根据山林资源条件、国家采伐计划和本大队的需要,同时,也根据负责经营的生产队的需要,确定每年林木采伐的数量、规格、时间和地点,对于不在计划之内和不合规格的采伐,生产大队和生产队都有权制止。

二十二、生产大队管理委员会,应该根据生产计划,经常督促检查各生产队的生产工作,帮助生产队及时总结生产经验、解决生产中的困难和问题,使他们能够超额完成包产计划。对于生产困难较多的生产队,生产大队应该更多地给以帮助。

生产大队管理委员会,应该推行先进经验和增产措施,在推行的时候,必须同生产队的干部和社员充分商量,由他们根据自己的情况决定,不能强迫他们接受。

二十三、生产大队为了发展多种经营,适应各生产队发展生产的需要,增加社会产品,增加社员收入,可以经营一定数量的大队企业。大队企业应该遵守农闲多办、农忙少办或者不办的原则。在农忙的时候,要尽可能使劳动力回到生产队,参加农业生产。

生产大队兴办的企业和事业,从生产队占用的劳动力,一般地不能超过生产队劳动力总数的百分之五,有的地方可以少一点,有的地方可以多一点。

二十四、各生产队按照包产计划上交大队的产品和收入,生产大队直接经营所得的产品和收入,都由生产大队在全大队范围内统一分配。生产大队在收益分配中,必须实行少扣多分,使社员增加收入。

生产大队必须努力降低生产成本,节约劳动时间,提高劳动效率,反对铺张浪费和滥用劳动力,严格控制非生产性开支,减少非生产人员,控制公共积累在收入分配中的比例,从各方面来提高劳动工分的分值。在生产队完成三包任务的前提下,要保证分配计划兑现。

二十五、生产大队扣留的公积金,在目前时期,一般地应该控制在大队可分配的总收入的百分之五以内。少数经济作物区、城市郊区等收入水平高的生产大队,扣留的公积金可以多些。

生产大队兴办基本建设和扩大再生产的投资,应该从公积金内开支。基本建设用工和生产用工,要分开计算。对于每一个有劳动能力的社员,经过生产大队社员代表大会或者社员大会通过,可以规定他每年做一定数目的生产性的基本建设工,作为集体经济的劳动积累。这种基本建设工,一般应该控制在每个社员全年基本劳动日数的百分之三左右,超过这个规定的基本建设用工,必须从公积金内发给应得的工资。

二十六、生产大队可以从大队可分配的总收入中,扣留百分之三到五的公益金,作为社会保险和集体福利事业的费用。

生产大队对于生活没有依靠的老、弱、孤、寡、残疾的社员,家庭人口多劳动力少的社员,和遭到不幸事故、生活发生困难的社员,实行供给或者给以补助。这个供给和补助的部分,从公益金内开支。

托儿所保育人员的劳动工分,主要由入托儿所儿童的家庭分摊,不够的部分,可以从公益金内给以补助。

二十七、生产大队必须严格执行财务计划,严格遵守财务制度,防止贪污舞弊。一切开支都要遵守规定的批准手续,对于一切不合制度和手续的开支,会计员和出纳员有权拒绝。一切收支帐目都要日清月结,按月向社员公布。会计员管帐不管钱,出纳员管钱不管帐。生产大队还必须经常督促、检查和帮助生产队作好财务工作和物资管理工作。

第五章 生产队管理委员会

二十八、为了提高社员和生产队干部的积极性,必须确定和保障生产队一级的所有制。归生产队所有的部分,有下列各项收入和资产:

超产所得的奖励;

在完成包产任务的前提下,经营农、林、牧、副、渔各种生产所得的收入;

在完成包产任务的前提下,节约下来的资金;

划归生产队所有的果树、林木和水面等资源;

归生产队所有的农具;

用自有资金兴办的基本建设、购置的生产资料和其他设备;

包产任务以外利用空隙地和荒山种植的果树、林木和其他多年生作物;

归生产队所有的耕畜和它们繁殖的幼畜,固定给生产队使用的耕畜所繁殖的幼畜或者幼畜的分成部分。

所有这些资金、物资、农具、设备、林木、水面和牲畜,都归生产队全权支配,公社和生产大队都不能调用。在有必要进行适当调剂的时候,必须取得生产队的同意,实行等价交换。

二十九、生产队在管理本队生产上,有一定的自主权。在保证完成包产任务的前提下,它有权因地因时种植;有权安排农活;有权决定增产措施;有权选留和管理本队的种子;有权调整本队的劳动定额;在不妨碍水土保持,不破坏森林、草原和牧场的条件下,有权在本队范围内,开垦荒地、经营荒山和充分利用一切可能利用的土地;有权利用农闲时间经营各项副业生产。在决定这些事情的时候,生产队管理委员会,一定要充分同社员商量,特别要听取有经验的农民的意见,重要的事情,还要经过社员大会讨论通过,决不能由少数人任意决定。

三十、生产队在发展农业生产中,应该以发展粮食生产为主,同时,根据自然条件和历史习惯,积极发展棉花、油料和其他经济作物的生产;并且综合利用劳动力,充分利用自然资源和农作物的副产品,积极发展畜牧业、林业、渔业和其他副业生产。

在经济作物集中产区的生产队,应该以种植经济作物为主。

在山区和半山区的生产队,要切实培育好和保护好山林,防止破坏,并且积极地植树造林,因地制宜地发展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等项生产。

二十一、生产队必须认真保护和繁殖耕畜,特别要注意养好母畜、种畜和幼畜,

生产队应该采用民主推选的办法,严格选择饲养员。饲养的方式,可以集中喂养,可以小槽分散喂养,也可以个人包养。对于耕畜的喂养、繁殖和使用,应该建立严格的责任制,应该保证饲草饲料的供应,并且及时防治各种疫病,

对于保护、喂养、繁殖、使用耕畜和防治耕畜疫病成绩良好的单位和个人,都应该给以奖励。如果因为管理、饲养或者使用不善造成耕畜死亡,应该追究责任,给有关人员以适当的处分。 注意培养兽医,适当提高他们的劳动报酬。

三十二、生产队为了便于组织生产,可以划分固定的或者临时的作业小组,划分地段,实行小段的、季节的或者常年的包工,建立严格的生产责任制。畜牧业、林业、渔业和其他副业生产,耕畜、农具和其他公共财物的管理,也都要实行责任制。有的责任到组,有的责任到人。

对于劳动积极,管理负责,成绩显著,或者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的小组和个人,不管本队是不是超

产,都应该给以适当的奖励。由于劳动不积极,管理不负责,没有完成生产任务的小组和个人,本队超产不能受奖,本队减产应该多赔。

三十三、生产队应该组织一切有劳动能力的人,参加劳动。对于男女全劳动力和半劳动力,都要经过民主评议,根据各人的不同情况,规定每人应该完成的基本劳动日数。在规定女社员的基本劳动日数的时候,要照顾到她们从事家务劳动的实际需要。生产队还要组织一切能够从事辅助劳动的人,参加适合他们情况的劳动,并且按劳付酬。

三十四、生产队对于社员的劳动,应该按照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付给合理的报酬,避免社员和社员之间在计算劳动报酬上的平均主义。

生产大队应该帮助生产队,制订各种工作的定额,实行定额管理。在制订工作定额的时候,要根据各种工作的技术高低、辛苦程度和在生产中的重要性,确定合理的劳动工分标准。农忙期间,农业劳动的报酬,应该高于平时。农业、畜牧业中有技术的劳动的报酬,应该高于普通劳动。手工业、林业、渔业、盐业等事业劳动的报酬,应该按照和农业劳动不同的标准计算。

凡是有定额的工作,都必须实行按件记分。对于某些无法制订定额的工作,可以按照实际情况,评工记分。不论男女老少,不论干部和社员,一律同工同酬。

每个社员每天的劳动工分,都要记入他的工分手册。社员的工分帐目,要定期公布。

三十五、生产队必须认真实行按劳分配,多劳多得,避免社员和社员之间在分配上的平均主义。 生产队必须争取超产,节约劳动力和生产费用,努力提高社员实作工分的分值,增加社员的收入。 生产队从包产中所得的收入,要全部分配给社员。包产以外经营其他各种生产的收入,扣除生产费用以后,可以全部分配给社员,或者大部分配给社员,扣留一小部分作为自己的积累。

生产队包产以外增产的粮食,超产奖励所得的粮食,出售经济作物所得的国家奖售的粮食,除了经过民主讨论决定可以留下少量作为本队的储备粮以外,应该按劳动工分进行分配。

不论是超产或者减产的生产队,都应该在分配给社员的总额中,提取一定的数量,奖给生产特别好的社员或者作业小组。

对于工作积极、办事公道、有显著成绩的生产大队和生产队的干部,可以从超产部分提出一定数量的现金和实物,进行奖励。奖励多少,由社员代表大会或者杜员大会评议。

三十六、在生产队办不办食堂,完全由社员讨论决定。凡是要办食堂的,都办社员的合伙食堂,实行自愿参加、自由结合、自己管理、自负开销和自由退出的原则。这些食堂,都要单独核算,同生产队的财务分开。

生产队对于社员办的食堂,应该给予可能的支持和帮助,但是在经济上不应该有特殊的待遇。对于参加和不参加食堂的社员,生产队都应该同样看待,不能有任何的歧视。

社员的口粮,不论办不办食堂,都应该分配到户,由社员自己支配。口粮分配到户的办法,可以

在收获后一次发,也可以分期发。

三十七、生产队必须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一切财务必须公开,定期公布帐目。管钱、管帐、管物资,要有专人负责。属于生产队所有的或者由生产队负责保管的粮食和其他农副业产品,都要认真管好,防止贪污、盗窃和损失。应该有一个副队长分管财务工作。

第六章 社员家庭副业

三十八、人民公社社员的家庭副业,是社会主义经济的必要的补充部分。它附属于集体所有制经济和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它们的助手。在积极办好集体经济,不妨碍集体经济的发展,保证集体经济占绝对优势的条件下,人民公社应该允许和鼓励社员利用剩余时间和假日,发展家庭副业,增加社会产品,补助社员收入,活跃农村市场。

三十九、人民公社社员可以经营以下的家庭副业生产:

耕种由人民公社分配的自留地。自留地一般占生产大队耕地面积的百分之五到七,长期归社员家庭使用。在有柴山和荒坡的地方,还可以经营由人民公社分配的自留山。

经过生产大队批准,开垦零星荒地。开垦的荒地一般可以相当于自留地的数量,在人少地多的地方可以少一点,在人多地少的地方也可以略多一点。

饲养猪、羊、兔、鸡、鸭、鹅等家畜家禽,也可以饲养母猪。在条件许可的地方,还可以饲养一两头大牲畜。

进行编织、缝纫、刺绣等家庭手工业生产。

从事采集、渔猎、养蚕、养蜂等副业生产。

经营由人民公社分配的自留果树和竹木。在屋前屋后种植果树和竹木。这些作物永远归社员所有。 四十、社员家庭副业的产品和收入,都归社员所有,都归社员支配。除了由国家统购统销的农产品以外,其他的农副产品,在完成同国家订立的定购合同以后,都可以拿到集市上进行交易。

社员的自留地和开垦荒地生产的农产品,不算在集体分配的产量和口粮以内,国家不征收农业税,不计统购。

社员家庭积肥,按照规定交生产队或者生产大队使用的,应该按质论价,付给报酬;超过规定数量、质量又好的,还应该给以现金和实物的奖励。

四十一、人民公社各级管理委员会,对于社员经营家庭副业,应该给以必要的指导和帮助,不要乱加干涉。同时,又要教育社员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积极参加和关心集体生产,不损害公共利益,不投机倒把。

对于生活困难的社员,生产队应该在家庭副业生产方面多给一些便利条件,帮助他们解决困难,增加收入。

人民公社各级的集体经济单位和国家指定的国营企业,可以根据社员自愿和公私两利的原则,分别采取加工、定货、代购原料、代销产品、收购产品和公有私养等适当的方式,帮助社员家庭副业生产的发展,并且使它和集体经济或者国营经济联系起来。

第七章 社 员

四十二、人民公社社员,在社内享有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福利等方面一切应该享受的权利。人民公社的各级管理委员会,对于社员的一切权利,都必须尊重和保障。

要保障社员个人所有的一切生活资料,包括房屋、家俱、衣被、自行车、缝纫机等,和在银行、信用社的存款,永远归社员所有,任何人不得侵犯。

要保障社员自有自用的小农具和工具等生产资料,永远归社员所有,任何人不得侵犯。

要认真执行放假制度,实行劳逸结合。男社员每月放假四天,女社员每月放假六天。可以分批轮流放假;在农事大忙的时候,也可以把放假的日子挪前挪后。

要关心社员的身体健康,保护社员劳动中的安全。对于因公负伤的社员,应该给予适当的补贴。对于因公死亡的社员的家属,应该给予适当的抚恤。对于女社员的生理特点,要加以照顾。女社员在产假期间,应该酌量给以补贴。

要保障社员对社、队的生产、分配、生活福利、财务开支等方面提出建议、参加讨论和表决、进行批评和监督的权利,对干部违法乱纪行为进行控告的权利,任何人都不许刁难、阻碍和打击报复。 四十三、社员的房屋,永远归社员所有。

社员有买卖或者租赁房屋的权利。社员出租或者出卖房屋,可以经过中间人评议公平合理的租金或者房价,由买卖或者租赁的双方订立契约。

任何组织、任何人,都不得强迫社员搬家。任何机关、组织、团体和单位,都不得占用社员的房屋。如果因为建设的需要,必须征用社员的房屋,应该严格执行国务院有关征用民房的规定,给以补偿,并且对迁移户作妥善的安置。

鼓励社员修建住宅,国家、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应该在人力、物力等方面,给以可能的帮助。 四十四、人民公社社员,在公社内必须履行自己一切应尽的义务。每一个社员都要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执行社员代表大会和社员大会的决议。每一个社员都应该自觉地遵守劳动纪律,必须完成应该做的基本劳动日。每一个社员都要爱护国家和社、队的公共财产,积极地保护这些财产不受损害。 人民公社社员,都要提高革命警惕性,防止封建势力复辟和反革命分子的破坏活动。

第八章 干 部

四十五、人民公社各级组织,都必须保持精干。公社一级干部的人数,应该按照编制配备,只许少不许多。生产大队和生产队干部的人数,根据大队和生产队规模的大小,由社员讨论决定,数目也

不可过多。

四十六、人民公社各级的干部,都要树立为人民服务的思想,作人民的勤务员。

要正确地理解国家利益和群众利益的一致性,把对上级负责和对群众负责正确地结合起来。在执行上级指示的时候,如果确实有困难,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见,报请上级处理。

要关心群众生活,处处为群众打算。

要和群众同甘共苦,反对特殊化。

四十七、人民公社各级的干部,都必须认真执行“党政干部三大纪律、八项注意”。 三大纪律是:(一)如实反映情况。(二)正确执行党的政策。(三)实行民主集中制。 八项注意是:(一)参加劳动。(二)以平等的态度对人。(三)办事公道。(四)不特殊化。

(五)工作要同群众商量。(六)没有调查没有发言权。(七)按照实际情况办事。(八)提高政治水平。

四十八、人民公社各级的干部,都必须坚持民主作风,反对强迫命令。不许压制民主,不许打击报复。要平等地和群众讨论问题,使有各种不同意见的人都能畅所欲言;对于持有不同意见的社员,只许采用商量的办法、不许采用强制的办法对待。不许乱扣帽子。严禁打人骂人和变相体罚,严禁用“不发口粮”和乱扣工分的办法处罚社员。

四十九、人民公社各级的干部,都必须同社员一起参加劳动。

公社一级的干部,应该按照不同的工作情况,分别参加一定天数的劳动,最少的全年不能少于六十天。

生产大队和生产队的干部,都要以一个普通社员的身份参加劳动,同社员一样评工记分。每一个生产大队的干部,一般地都要固定在一个生产队参加劳动。为了不使生产大队和生产队的干部因公误工减少收入,应该根据各人担负工作的繁重程度,分别给以定额补贴或者误工补贴。生产大队和生产队干部的补贴工分,合计起来一般地应该控制在大队工分总数的百分之二左右。

县和县以上各部门召集生产大队和生产队的干部开会,除了负担伙食费和旅费以外,还应该发给他们适当的津贴。

五十、人民公社各级工作人员的任免和奖惩,都必须按照规定的手续办事,不许任用私人,徇私舞弊。凡是不合规定手续的,一律无效。

第九章 人民公社各级监察委员会

五十一、生产队监察委员会或者监察员,受生产大队监察委员会的领导。生产大队监察委员会,受公社监察委员会的领导。公社监察委员会,受县人民委员会的领导。

五十二、人民公社各级监察委员会的职责是:

检查管理委员会的干部是不是违反国家的政策、法令,是不是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和社员代表大会、社员大会的决议;

检查干部有没有侵犯社员的公民权利和社员权利,以及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检查财务收支是不是正当,是不是违反财务制度;

检查徇私舞弊、铺张浪费、贪污盗窃和破坏公共财产的行为。

对于性质严重的问题,监察委员会应该向县人民委员会或者县司法机关提出控告和检举。 五十三、人民公社各级监察委员会有下列权力:

受理社员的控告、检举和申诉;

审查本级和下级管理委员会的和一切企业、集体福利事业的现金和实物的收支帐目; 参加本级和下级的管理委员会的会议;

向本级和下级的管理委员会或者别的组织和人员提出质问,受质问的单位和人员必须负责及时答复;

在必要的时候,组织专人进行检查和调查,一切有关的单位和人员都有义务提供材料。 监察委员会,在工作中遇到阻碍和抗拒的时候,有权报请上级处理。

五十四、人民公社各级管理委员会的干部,担任会计、出纳、保管的人员和社、队的企业和事业的管理人员,都不能担任监察委员会的职务。

第十章 人民公社中的党组织

五十五、公社党委员会和它下面的总支部、支部,是中国共产党在农村中的基层组织,是农村工作的领导核心。

五十六、人民公社中的党组织,必须根据党的方针政策,加强对人民公社各级和各部门工作的领导,但是,不应该包办代替各级管理委员会的工作。社、队的业务工作,应该由管理委员会处理。 人民公社中的党组织,应该定期讨论和检查各级社员代表大会或者社员大会、管理委员会和监察委员会的工作。对于生产、群众生活、执行国家政策法令、执行国家计划和其他方面的重要问题,一般地应该在党内进行充分酝酿,并且同社员和非党干部共同研究,然后再把党组织的意见提交社员代表大会、社员大会、管理委员会或者监察委员会讨论,通过以后,保证执行。

五十七、人民公社中的党组织,必须作好思想政治工作。

要通过各种形式,分别向党员、团员和群众宣传马克思列宁主义和毛泽东思想,宣传党的社会主义建设总路线,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的教育,进行时事政策的教育,从思想上和政治上巩固人民公社。

要教育党员、团员和干部,经常关心群众生产中和生活中的困难问题,反映群众的意见。 要教育党员、团员和干部,正确地执行党在农村中的阶级路线,依靠贫农和下中农,巩固地联合其他中农。要加强各族劳动人民之间的团结。

五十八、人民公社中的党组织,必须领导好共产主义青年团和妇女代表会议的工作,使它们真正发挥党联系群众的纽带作用。

人民公社中的党组织,必须加强对民兵工作的领导,切实保证民兵武装掌握在正直可靠的贫农、下中农积极分子手中。

五十九、人民公社中的党组织,应该健全党的组织生活,加强党的组织性和纪律性,克服党的工作无人负责和组织生活涣散的现象,充分发挥党支部的堡垒作用和党员的模范作用。

要定期召开党的小组会和支部大会,加强党员对党的政策的学习和党章的学习,检查党员在群众中间的工作,进行批评和自我批评。

公社党委员会和它下面的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都要按照党章的规定定期进行选举。在选举中,要充分发扬党内民主,还要注意听取非党群众的意见。

吸收党员和处分党员,都必须严格遵守党章规定的手续。

公社党委员会要做好党员的审查工作,严密和纯洁党的组织,严防坏分子和阶级异己分子混入党内。

六十、人民公社中的党组织,必须严格遵守民主集中制,实行集体领导和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原则。一切重大问题,都必须开会讨论,不能由书记个人决定。在讨论中间,要使到会的人都能够充分发表意见;在决定问题的时候,要认真遵守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集体决定。党委集体决定以后,各有关党组织和人员必须认真负责,分头去办。

根据中共中央文件刊印

注释

〔1〕《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是在一九六一年三月广州中央工作会议通过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草案)》的基础上,经过进一步的调查研究和讨论试行后,在五、六月北京中央工作会议上修订通过的。修正草案对原草案的一些规定作了重要修改,主要有:

一、修正草案将原草案规定的公共食堂“应该积极办好”,改为“生产队办不办食堂,完全由社员讨论决定”,口粮分配的办法也改为“不论办不办食堂,都应该分配到户,由社员自己支配。”

二、修正草案将原草案中关于社员分配实行供给部分与工资部分三七开的规定取消,改为无论包

产收入或包产以外的收入都“按劳动工分进行分配。”

三、修正草案增加了关于山林的规定:“生产大队应该把大部分山村、固定包给生产队经营”,“把小片的零星的山林和路旁的林木,分别划给生产队和社员所有。”

四、修正草案增加了人民公社各级干部必须执行的“党政干部三大纪律,八项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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