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
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 政财字第133号令公布 1951年8月8日
第一条 城市房地产税,除另行规定者外,均依本例之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之。①
第二条 开征房地产税之城市,由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核定。未经核定者,不得开征。②
第三条 房地产税由产权所有人交纳。产权出典者,由承典人交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当地或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者,均由代管人或使用人代为报交。
第四条 下列房地产免纳房地产税:③
一、军政机关及人民团体自有自用之房地;
二、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学校自有自用之房地;
三、公园、名胜、古迹及公共使用之房地;
四、清真寺、喇嘛庙本身使用之房地;
五、省(市)以上人民政府核准免税之其他宗教寺庙本身使用之房地。
第五条 下列房地产得减纳或免纳房地产税:
一、新建房屋自落成之月份起,免纳三年房地产税;
二、翻修房屋超过新建费用二分之一者,自竣工月份起,免纳二年房地产税。
三、其他有特殊情况之房地,经省(市)以上人民政符核准者,减纳或免纳房地产税。
第六条 房地产税依下列标准及税率,分别计征:④
一、房产税依标准房价按年计征,税率为百分之一;
二、地产税依标准地价按年计征,税率为百分之一点五;
三、标准房价与标准地价不易划分之城市,得暂依标准房地价合并按年计征,税率为百分之一点五;
四、标准房地价不易求得之城市,得暂依标准房地租价按年计征,税率为百分之十五。
第七条 前条各种标准价格,依下列方法评定:
一、标准房价,应按当地一般买卖价格并参酌当地现时房屋建筑价格分类、分级评定之;
二、标准地价,应按土地位置及当地繁荣程度、交通情形等条件,并参酌当地一般买卖价格分区、分级评定之:
三、标准房地价,应按房地坐落地区、房屋建筑情况并参酌当地一般房地混合买卖价格分区、分类、分级评定之;
四、标准房地租价,应按当地一般房地混合租赁价格分区、分类、分级评定之。
第八条 房地产税得按季或按半年分期交纳,由当地税务机关决定之。
第九条 凡开征房地产税之城市,均须组织房地产评价委员会,由当地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及财政、税务、
地政、工务(建设)、工商、公安等部门所派之代表共同组成,受当地人民政府领导,负责进行评价工作。
第十条 房地产评价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如原评价格在下年度经房地产评价委员会审查,认为无重评必要时,得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延长评价有效期限。
第十一条 纳税义务人应于房地产评价公告后一个月内将房地坐落、房屋建筑情况及间数、面积等,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如产权人住址变更、产权转移或房屋添建、改装,因而变更房地价格者,并应于变更、转移或竣工后十日内申报之。
免税之房地产,亦须依照前项规定,办理申报。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设置房地产税查征底册,绘制土地分级地图,根据评价委员会之评价结果及纳税义务人之申报,分别进行调查、登记、核税,并开发交款通知书,限期交库。纳税义务人对房地产评价结果,如有异议时,得一面交纳税款,一面向评价委员会申请复议。
第十三条 纳税义务人不依第十一条规定期限申报者,处以五十万元⑤以下之罚金。
第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隐匿房地产不报或申报不实,企图偷漏税款者,除责令补交外,并处以应纳税额五倍以下之罚金。
第十五条 前两条所列违章行为,任何人均得举发,经查实处理后,得以罚金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十奖给举发人,并为其保守秘密。
第十六条 不按期交纳税款者,除限日追交外,并按日处以应纳税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逾限三十日以上不交税款,税务机关认为无正当理由者,得移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七条 房地产税稽征办法由省(市)税务机关条例拟定,报请省(市)人民政府核准实施,并层报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税务总局⑥备案。
第十八条 本条例公布后,各地有关房地产税之单行办法一律废止。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现已改变5处:
①现仅就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人员的房产征税,地产不征税。
城市房地产是国家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对属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的房屋、土地按照房价、地价或租价向房地产所有或使用人征收的一种税。基本法规是1951年8月8日由政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1973年工商税制改革时,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应交的城市房地产税,并入工商税。1986年恢复征收房产税后,内资企业和个人适用新的房产税。因此,目前城市房地产税只对外国侨民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征收。对涉外企业和个人暂不征收城市房地产税中的地产税,改为征收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自行规定。
②现开征地区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③国务院第五办公室1957年1月26日五办字第18号批复规定:自1957年起取消对国营、合作私营、公私合营企业及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新建、翻建房屋免税三年、二年的规定,条例第五条的第一、二款的规定只适用于一般居民(包括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外国居民、外国华人)。
④依房价计征者,现税率为1.2%;依房租计征者,现税率为18%。1952年12月31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关于税制若干修正及实行日期的通告》中,将城市房地产税原附加并正税征收,税率调整为:(一)房产税依标准房价按年计征,税1.2%。(二)地产依标准地价按年计征,税1.8%。(三)房地产依标准房地价合并按年计征者,税1.8%。(四)房地产依标准房地租价按年计征的,税18%。
⑤人民币旧币,合新币50元。
⑥现改为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
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 政财字第133号令公布 1951年8月8日
第一条 城市房地产税,除另行规定者外,均依本例之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之。①
第二条 开征房地产税之城市,由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核定。未经核定者,不得开征。②
第三条 房地产税由产权所有人交纳。产权出典者,由承典人交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当地或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者,均由代管人或使用人代为报交。
第四条 下列房地产免纳房地产税:③
一、军政机关及人民团体自有自用之房地;
二、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学校自有自用之房地;
三、公园、名胜、古迹及公共使用之房地;
四、清真寺、喇嘛庙本身使用之房地;
五、省(市)以上人民政府核准免税之其他宗教寺庙本身使用之房地。
第五条 下列房地产得减纳或免纳房地产税:
一、新建房屋自落成之月份起,免纳三年房地产税;
二、翻修房屋超过新建费用二分之一者,自竣工月份起,免纳二年房地产税。
三、其他有特殊情况之房地,经省(市)以上人民政符核准者,减纳或免纳房地产税。
第六条 房地产税依下列标准及税率,分别计征:④
一、房产税依标准房价按年计征,税率为百分之一;
二、地产税依标准地价按年计征,税率为百分之一点五;
三、标准房价与标准地价不易划分之城市,得暂依标准房地价合并按年计征,税率为百分之一点五;
四、标准房地价不易求得之城市,得暂依标准房地租价按年计征,税率为百分之十五。
第七条 前条各种标准价格,依下列方法评定:
一、标准房价,应按当地一般买卖价格并参酌当地现时房屋建筑价格分类、分级评定之;
二、标准地价,应按土地位置及当地繁荣程度、交通情形等条件,并参酌当地一般买卖价格分区、分级评定之:
三、标准房地价,应按房地坐落地区、房屋建筑情况并参酌当地一般房地混合买卖价格分区、分类、分级评定之;
四、标准房地租价,应按当地一般房地混合租赁价格分区、分类、分级评定之。
第八条 房地产税得按季或按半年分期交纳,由当地税务机关决定之。
第九条 凡开征房地产税之城市,均须组织房地产评价委员会,由当地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及财政、税务、
地政、工务(建设)、工商、公安等部门所派之代表共同组成,受当地人民政府领导,负责进行评价工作。
第十条 房地产评价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如原评价格在下年度经房地产评价委员会审查,认为无重评必要时,得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延长评价有效期限。
第十一条 纳税义务人应于房地产评价公告后一个月内将房地坐落、房屋建筑情况及间数、面积等,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如产权人住址变更、产权转移或房屋添建、改装,因而变更房地价格者,并应于变更、转移或竣工后十日内申报之。
免税之房地产,亦须依照前项规定,办理申报。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设置房地产税查征底册,绘制土地分级地图,根据评价委员会之评价结果及纳税义务人之申报,分别进行调查、登记、核税,并开发交款通知书,限期交库。纳税义务人对房地产评价结果,如有异议时,得一面交纳税款,一面向评价委员会申请复议。
第十三条 纳税义务人不依第十一条规定期限申报者,处以五十万元⑤以下之罚金。
第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隐匿房地产不报或申报不实,企图偷漏税款者,除责令补交外,并处以应纳税额五倍以下之罚金。
第十五条 前两条所列违章行为,任何人均得举发,经查实处理后,得以罚金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十奖给举发人,并为其保守秘密。
第十六条 不按期交纳税款者,除限日追交外,并按日处以应纳税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逾限三十日以上不交税款,税务机关认为无正当理由者,得移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七条 房地产税稽征办法由省(市)税务机关条例拟定,报请省(市)人民政府核准实施,并层报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税务总局⑥备案。
第十八条 本条例公布后,各地有关房地产税之单行办法一律废止。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现已改变5处:
①现仅就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人员的房产征税,地产不征税。
城市房地产是国家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对属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的房屋、土地按照房价、地价或租价向房地产所有或使用人征收的一种税。基本法规是1951年8月8日由政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1973年工商税制改革时,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应交的城市房地产税,并入工商税。1986年恢复征收房产税后,内资企业和个人适用新的房产税。因此,目前城市房地产税只对外国侨民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征收。对涉外企业和个人暂不征收城市房地产税中的地产税,改为征收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自行规定。
②现开征地区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③国务院第五办公室1957年1月26日五办字第18号批复规定:自1957年起取消对国营、合作私营、公私合营企业及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新建、翻建房屋免税三年、二年的规定,条例第五条的第一、二款的规定只适用于一般居民(包括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外国居民、外国华人)。
④依房价计征者,现税率为1.2%;依房租计征者,现税率为18%。1952年12月31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关于税制若干修正及实行日期的通告》中,将城市房地产税原附加并正税征收,税率调整为:(一)房产税依标准房价按年计征,税1.2%。(二)地产依标准地价按年计征,税1.8%。(三)房地产依标准房地价合并按年计征者,税1.8%。(四)房地产依标准房地租价按年计征的,税18%。
⑤人民币旧币,合新币50元。
⑥现改为国家税务总局。